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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王勇: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惩罚性赔偿的民事适用及其刑事调和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15

摘要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通过梳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范依据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当前其适用过程中面临适用领域存在争议、计算基数标准不清、计算倍数的选择冲突以及能否折抵聚讼不休等一系列问题,亟待立法完善,并由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妥善适用。惩罚性赔偿与罚金等刑事处罚虽似属同类,但是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根植于检察机关自身定位、公益诉讼功能作用、体现惩罚性与震慑作用等方面,亦不能与刑事罚金互相折抵。在具体适用与功能协调上,惩罚性赔偿需恪守谦抑性原则,并采取“赔偿基准确定+比例原则裁量”的模式,不应与刑事罚金相互抵扣。惩罚性赔偿具有公益性,系公共财产,原则上应参照财政资金加以运用管理,应当将其运用于诉讼相关的公共利益的修复与增进,并积极探索构建稳妥的惩罚性赔偿资金管理使用制度。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财产刑;刑民关系;适用调和

 

作为一项朝气蓬勃的全新制度,公益诉讼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增进人民群众福祉等方面,发挥着与众不同的独特作用。借助这一制度,检察机关充分扮演着公共利益守护人的重要角色,通过相关司法程序的开展,敦促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职,在特定领域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真正起到修复性、兜底性、公益性的作用。公益诉讼制度的勃兴,使得以往司法体制中出现的权力真空、监管真空的尴尬境地得以有效缓解,同时也彰显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2022年10月16日,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的报告中提出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以此作为严格公正司法的重要内容,从而真正落实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质言之,公共利益归根结底是人民利益,公益诉讼作为着眼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制度,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大民心工程。鉴于此,“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被历史性地写入党的二十大报告,既昭示着为时不长的公益诉讼实践得到了国家层面的认可,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版图中拥有了一席之地,也为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想象空间和发展前景。

 

但与此同时,作为一项诞生尚不足十年的新生事物,公益诉讼的制度发展与体系构建还面临着诸多问题与挑战,其中尤为突出的就是规范体系的不成熟性与稚嫩性。具体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如何协调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的关系,成为棘手而又必须回答的问题,如果不能妥善地处理这一问题,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预定目标将大打折扣,甚至使得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面临瓶颈。在公益诉讼制度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仅是技术性问题,更是关涉制度体系构造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命门。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之适用,缺乏明确有效的实证法规范,各地实践做法千差万别,甚至彼此矛盾,而学界也众说纷纭,亟待厘清。另一方面,作为财产性处罚的集中交叉地带,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协调刑事、民事两大程序的关键所在,其中涉及的惩罚功能体系定位、避免双重乃至多重处罚,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实现与保障违法行为人正当权益等不同价值之间的衡平与协调。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也存在诸多问题。鉴于此,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使用,应该从检察实务出发,参斟国内外学说理论,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进行通盘梳理,优化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惩罚性赔偿在刑附民公益诉讼中的适用现状

 

惩罚性赔偿不仅能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也是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共性问题。鉴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涵盖民事公益诉讼的普遍性,又可凸显刑事附带民事的独特性,有利于全面理解认识惩罚性赔偿在公益诉讼机制中的应用,故本文重点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出发加以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依据的两种面向

 

目前,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提起公益诉讼,虽然多部法律共同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但现有立法中却均未直接规定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在当前法律中,明确可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目前仅有消费者(《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药品管理法》第144条)、“消费者”“受害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被侵权人(《民法典》第1207条、第1232条),且上述法律均没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扩张的兜底规定。规范层面的缺失,导致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缺乏明显的制度支撑,但如果将视线从成文法转向党中央文件、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则可以窥见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另一条清晰脉络。

 

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可见中央对此问题的宏观态度。紧随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部门于2020年3月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七部门于2021年6月发布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都对食药领域探索建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进一步具体部署。

 

特别是在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纠纷规定》),明确了其中规定的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参照适用,自此检察机关在食药纠纷公益诉讼案件中亦可参照提出惩罚性赔偿。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针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中,国家规定的机关作为被侵权人代表可请求惩罚性赔偿。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出台的时间上,并没有明显的先后顺序,而是交替出现,但与立法者相比,政策制定者、司法解释人员在食药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态度则更为积极主动,更加倾向于加快推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蕴含的巨大价值。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践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囿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探索缺少立法层面的支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容易产生争议,各地的裁判案例中选择的模式也存在差异。这种局面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现象,甚至削弱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价值,并引发公共舆论的质疑,其中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惩罚性赔偿适用领域存在争议

 

伴随《食药纠纷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解释》等规范文件的出台,司法机关可以据此在食药纠纷、生态环境领域提起公益诉讼,从而基本消弭了以上两个领域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的司法实践争议,当前惩罚性赔偿也主要在以上两个领域及其关联领域适用。比如根据检察机关办理的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统计数据显示,80%左右的案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从2019年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药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10862件,其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624件,而在办理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有504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占比80.77%,诉请惩罚性赔偿金额共计5.8亿元。但与此同时,检察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适用领域暂无明确规定,所以惩罚性赔偿适用领域仍存争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存在过度扩张的风险,按照现有司法解释“国家规定的机关参照适用”的解释模式推断,未来随着检察公益诉讼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也将随之扩张,相关问题将会更加突出。鉴于此,检察机关应该基于遵循审慎谦抑原则尽可能地厘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

 

2.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标准不清

 

(1)食药领域

 

《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体规定,共同确立了食药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可从支付价款和所受损失中任选其一,此外还有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鉴于受害消费者所受损失千差万别,在公益诉讼实践中直接按照所受损失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往往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在当前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涉食药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均以查明的经营者违法销售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在公益诉讼实践中之所以不约而同地选择销售金额作为计算基数,除了因为不特定的消费者所受损失实际难以查明、小额损害的消费者数量比例无法测算外,还因为消费者的支付价款与经营者的销售金额在现实中往往存在一定差距,导致在选择时容易引发争议。食药领域的计算基数争议,原因在于刑事案件上下游环节人员往往分案处置,上游环节人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公益损害事实的认定可能不够全面,尤其是食药领域的消费者损失金额、支付价款在查明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所以在计算赔偿时往往直接采用刑事侦查环节所查明的销售金额,不再做进一步独立调查,导致在计算基数的选择上出现含糊与争议且亟需解决。

 

(2)生态环境领域

 

《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该解释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解决了现实中计算基数选择的绝大多数争议。

 

3.惩罚性赔偿计算倍数选择冲突

 

在食药类公益诉讼案件中,《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针对消费欺诈情形确定价款或者费用的三倍,危害严重情形下两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虽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倍数问题看似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释明,但是在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同时可适用价款十倍、消费欺诈价款三倍的竞合情形,检察机关仍然在标准选择上存在争议。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缺乏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倍数,意味着其在裁判时难以做出相对一致的判断,存在同案不同罚的可能性,容易因此产生司法实践争议,尤其是三倍和十倍之间差距较大,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可能存在处罚不当的情形,导致惩罚性赔偿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鉴于此,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甚至已经跳脱出三倍或十倍的选择争议,转而采用更加灵活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比如结合侵权者的实际财产状况更好地执行了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执行可能性。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如果惩罚性赔偿计算倍数可以根据案情严重程度、社会危害大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选择,那么检察机关能否在计算倍数选择时综合考量起诉的权限则存在争议。在私益诉讼中,法院对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酌情调整的案例并不鲜见,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进行了调整,最少者甚至酌情调整到0.5倍。囿于法律尚未创设独立的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形式行使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只能是私人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法院既然已经在私益诉讼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调整,那么在公益诉讼亦可使用。

 

此外,针对生态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条阐明公益诉讼参照个人诉讼予以处理,结合该解释第10条确定个人诉讼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一般不超过损失数额的二倍,应认定为解释赋予了司法机关在二倍以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裁量权,这也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相吻合。既然在生态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中已经开始赋权司法机关可以自由裁量选择惩罚性赔偿倍数,那么在食药领域也应该进行合理的尝试,而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食药领域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诸多因素,严格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发挥检察一体化机制优势进行有效监督。

 

4.惩罚性赔偿能否折抵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定性,部分法院曾认为其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同属惩罚性债权,只不过前者是私法债权,后两者是公法债权。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引入我国之后,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惩罚性赔偿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并在司法实践中因法院对惩罚性赔偿性质认定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处理进路。但是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的背景下,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转化,将在事实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类似,尤其是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制度布置偏重于法律效果侧面,而对构成要件侧面较为忽视,所以行政处罚的构成中存在大量的空白要件,可以参照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时相同的处理原则裁断,将罚金在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随着《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解释》的出台,生态环境领域的赔偿金抵扣已经基本不存在争议,其中明确规定可以将侵权人承担公法责任的事实作为裁量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及请求侵权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因素,但不能直接将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与惩罚性赔偿金折抵。这一规定在未突破私法债权和公法债权边界的情况下,为解决实践中罚责不当、赔偿过高、执行无力的困境提供了有益的解决思路,在食药领域也有参考适用的空间。但值得注意的是,因为现实中法院裁判不可超出诉请,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应适用酌情裁量权存在争议,如果裁量不当、诉请偏低,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或者只能迟延保护。


二、惩罚性赔偿与财产性刑事责任功能比较

 

我国的损害赔偿理论体系继受自大陆法系通行法理,以损害填补为原则,禁止通过赔偿行为额外获利,所以损害赔偿在通常情况下具有补偿性的特征。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与损害填补原则之间存在张力,需要在法理上说明其正当性和必要性。实际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构造也对惩罚性赔偿产生了重要影响,此类诉讼包含刑事程序与公益诉讼程序,公益诉讼程序对刑事程序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刑事程序中的罚金等财产性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存在规范重叠、竞合、交叉的复杂流动关系。鉴于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同属惩罚措施,都具有准刑罚性,因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容易和刑事责任产生“双重处罚”的危险。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正当性的辨析,不仅应当从自身角度出发,更应当坚持系统观点,从规范体系的整体构造分析,通过与财产性刑事责任的比较来得到更为立体、全面的答案。

 

(一)惩罚性赔偿引入的正当性基础

 

基于惩罚性赔偿自身的构成与定位进行分析,其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被引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符合司法实践对于公益诉讼的价值期许。虽然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严苛的损害结果要件会阻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对纠纷的高效解决,但是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已经印证出惩罚性赔偿可以激发检察机关积极发挥自身职能,发挥刑罚的威慑与预防作用,同时弥补私人惩罚性赔偿的固有缺陷,所以将其引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流程未来优化的必经之路,应该在积极引进的同时发掘出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解决。

 

第一,引入惩罚性赔偿是检察机关基于自身职责定位来优化公益诉讼功能作用的必然要求。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大多集中在食品、药品、环境等领域,这些领域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等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涵盖范围广、涉及群体多的特点,具备公共利益的典型特征,必须通过强力手段予以有效规制,切实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如此方能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但不可忽视的客观现实是食品、药品、环境等领域违法犯罪行为错综复杂,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既有的行政规制、刑事规制等手段均有可能存在力所不逮之处。因此,应当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补充性、替代性的作用功效,形成更为全面、系统的规制工具箱,通过“组合拳效应”的凸显,取得更好的治理效果,打造个案治理与系统治理并重、治标与治本并行的全新格局。在这一过程中,惩罚性赔偿显然具备良好的价值效用,由检察机关代替不特定多数的私益主体提起惩罚性赔偿,能够避免司法资源被过度消耗,同时作为强有力的威慑性“武器”促使侵权人不敢依仗自身优势来欺凌居于弱势地位的私益主体,而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公权力整合各方诉求来维护社会秩序的整体稳定,对公众关心的重点公共领域提供全方位保护。

 

第二,引入惩罚性赔偿能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震慑作用,促进所治理领域能够根本好转。就惩罚性赔偿而言,其在法理上具备准刑罚性的特征,最为直接和突出的效果在于使得违法行为人在经济层面遭受利益损失,其被法律强制负担一定数目金钱的给付义务作为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金钱给付义务的数目通常与其非法获利之间存在关联性,这使得该行为人在经济层面受到应有的处罚。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领域中,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既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强,也包括消极财产的减少。就前者而言,行为人为获取更大的利润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试图将上述产品以高于市场实际价值的价格加以出售;就后者而言,行为人可能通过偷排污染物的方式,节省原本应由其负担的处理费用,进而实现成本的降低。有鉴于此,惩罚性赔偿的引入能够有效阻断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的经济动因,通过财产性惩罚的科加,行为人非但无法获得其期待的非法效益,反而在财产格局上受损,这使得其不愿继续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从而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犯罪惩罚效果,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内的良性互动与逻辑自洽。

 

实际上,惩罚性赔偿除了能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直接惩罚,还能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食品、药品、环境等领域本就是行刑、民刑交叉领域,以惩罚性赔偿作为制裁措施有助于将制裁范围前置化,同时避免频繁动用诸如刑事罚金之类的刑事制裁,而是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同样达成犯罪预防的效果,在体现刑法谦抑性的同时保持刑法体系的稳定性。为避免自身蒙受经济层面的巨大不利益,经营者在理性判断的驱使之下,将更为自觉、更为主动地落实国家对于食品、药品、环境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切实避免实施制假贩假、污染环境等不法行为,从而促进上述领域市场秩序的良性互动与健康发展。比如在环境领域,在环境犯罪的处罚中充分考虑作为前置法的《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影响和作用,并及时调整环境犯罪认定中的法益思维,优化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模式,将绿色原则的理念融入损失计算的过程中,有助于贯彻落实对环境犯罪的预防效果,同时将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体现刑法的人道化、人本化特征,以惩罚性赔偿的替代方式来避免刑事制裁的滥用。

 

第三,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地矫正和弥补私人惩罚性赔偿的固有缺陷,实现向社会公共利益的真正回归。私人惩罚性赔偿是指一般民事主体通过普通民事程序主张的且归属于私主体自身的具有惩罚性的民事损害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虽然是美国私法的鲜明特色之一,其克服了公法性惩罚在制裁恶意行为上存在局限性,能更好地发挥出惩罚的震慑效用,但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适用困境,即便是美国司法体系在常年适用私人惩罚性赔偿之后也认为其存在适用条件、证据标准、裁决及司法审查程序等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方面,私人惩罚性赔偿正当性基础不明,因为私人惩罚性赔偿归属其主体,其通过诉讼活动获利,这与大陆法系一贯主张的损害填补原则相悖。另一方面,私人的自身举证能力、调查权限因为客观能力的限制而受到制约,实践中权利分散、举证不能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惩罚性赔偿效用的发挥。与之相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恰能巧妙地处理上述困境,与私人惩罚性赔偿一道各司其职、相得益彰,形成组合规制的强大合力。一方面,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着眼于公共利益,其具有抽象性、不特定性、公共性的特征,这使得公众对私人获得额外利益的疑虑被彻底打消,从而实现了惩罚功能在民事领域的有效回归。另一方面,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依托于刑事程序本身,其可以充分调动和运用刑事程序获取的证据材料,受惠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限,案件事实得以有效查明,众多分散的潜在受害者能够汇集起来,通过同一程序主张权利,处理效率大幅提升。因此,引入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现了公共利益的真正回归,有效解决私人惩罚性赔偿中出现的异化问题,真正体现惩罚与震慑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与财产刑的功能性区分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适用优势,但是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仍存有一定争议,学界反对的观点在于此项制度与刑罚尤其是财产性刑罚实体功能重复,这种与既有法律规定之间的龃龉,容易引发制度紊乱,削弱社会监督功能,导致公民在面对惩罚性赔偿时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实务界反对的观点则在于部分法院否认了检察院具有代替私人申请惩罚性赔偿的权限,认为应该回归补偿私人主体在食品、药品等领域自身生命健康法益所遭受的损害。因为惩罚性赔偿和财产刑两者在规范功能上存在差异,所以对惩罚性赔偿的分析应该和财产刑的功能性价值进行区分,以消除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争议。

 

不可否认的是,财产性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确具有规范构造上的相似性。就其规范功能而言,财产性刑事责任以报偿与预防为核心功能。报偿功能的发挥,意味着通过对不利法律后果科处刑罚,使得犯罪人受到应有之处罚,确保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回归到其应有之状态。预防功能是指财产性刑事责任的加处警示行为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敦促其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实施犯罪行为。而惩罚性赔偿具备的惩罚与震慑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与财产刑相对应,其中的私罚属性进一步凸显,所以被认为与财产性刑事责任具有规范功能上的相似性。就责任内容而言,无论是财产性刑事责任亦或是惩罚性赔偿,其均要求违法行为人或犯罪人支付一定数目的金钱,其指向的内容均为财产性,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或者特定职业资格。

 

但实际上,惩罚性赔偿相较于财产性刑事责任而言,具备更多的独特规范功能,所以两者间彼此协调、并行不悖。第一,惩罚性赔偿能发挥填补漏洞的作用,弥补财产罚在规制内容上的不足。鉴于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所以刑事责任的科加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财产刑亦是如此,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所确定的刑罚种类、幅度进行量刑,其裁量空间受到严格的约束和限制。这虽然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品格,能够避免刑罚的过度蔓延,但同时也存在自我设限的弊端,难以适应社会生活飞速发展的实践。引入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大陆法系固有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严格区分的做法,使得两者在某些情况能够实现灵活转化,有助于填补刑事漏洞、发挥惩罚功能。相较于财产性刑事责任而言,惩罚性赔偿依托于公益诉讼程序,其在启动条件、证据标准、程序设置上均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能够突破刑事程序固有的缺陷和短板,以更加便捷、更加快速地方式实现对违法行为人的有效制裁,实现公共利益的有力维护。第二,惩罚性赔偿具有多重的价值追求和功能作用,这与财产性刑事责任存在明显差异。罚金等处罚措施归根结底是一种刑罚,其落脚点在于“罚”,凸显的是惩戒的功能,罚金的最终去向是上缴国库,作为一般性财政资金加以使用。相较而言,惩罚性赔偿则呈现出双重乃至多重的面向,不仅具有惩罚功能,还具有权利救济、公益修复预防等功能。就权利救济面向而言,惩罚性赔偿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众多受害者权利的集中主张机制,其获得的赔偿可以向相关不法行为的受害者加以分配,使其利益格局恢复到如同损害情事未曾发生的应有状态。就其公益修复预防面向而言,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款项应当坚持专款专用,克服私人惩罚性赔偿不能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等集体领域的固有弊端,主要将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用于对环境污染、食品、药品等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治理、修复,促使环境污染得以消除,人民生命安全得以保障。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使得对公益的维护不再是“一纸空文”,而是赋予其强而有力的经济基础,使得环境修复、食品药品安全维护等能够按照既定步骤稳步推进,最终达到规范预设的既定目标。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漏洞填补的维度考虑,还是从权利救济与公益维护的角度考虑,惩罚性赔偿均具有自身难以替代的规范功能。该制度虽然与财产性刑事责任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叠,但其仍然具备自身独特的作用,难以为后者所替代,故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加以确立,并且尝试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规则,将其与刑事制裁、行政处罚相协调,并为司法实践提供明晰的指引。


三、惩罚性赔偿及其与财产性刑事责任的协调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在某种程度上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强化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与震慑作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蕴含着双重处罚的陷阱。鉴于不少违法行为人并不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过重的赔偿义务不仅将导致执行上的困难,也可能对行业发展造成潜在不利影响,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际上,诚如龙勃罗梭所述“与其徒劳无益地制定大量针对恶行的条例,不如去研究一下塑造、发掘和改造这些孩子的办法”,所以惩罚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过程中也应该秉持这一原则,合理地制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尝试用较小的代价来实现有效预防犯罪行径的目的,妥善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实现与财产性刑事责任之间的有效协调,便成为影响该制度实际功效的重要环节,进而减少公众对惩罚性赔偿的抵触心理。

 

(一)惩罚性赔偿生成要件及其金额确定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恪守谦抑性原则,并非所有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均应当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整体上居于被动角色,检察机关以及公益诉讼制度扮演着补充性、底线性的作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是针对传统规制手段失灵的情形,此时才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作为规制手段,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换言之,如果传统的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已经对相关行为进行了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时,惩罚性赔偿制度便丧失了其在个案中的价值,此时就不必强行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有可能出现罚过其当的局面。

 

综合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定位与功能构成,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满足如下要件:第一,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在实质层面具有严重危害性,造成的影响范围广并且危害程度大,也就是对实质法益的侵害在社会层面造成了大范围且难以预估的损害后果,仅凭借个人救济已经无法实现社会层面的损害补偿,只有惩罚性赔偿才能真正落实对潜在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补偿。比如当行为人的环境污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等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使得环境严重受损、生态功能退化,相关食品、药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对相关人员生命健康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结果必须满足程度上的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量,在范围具有广泛性和抽象性,如此方能认定满足严重危害性的要件。倘若生产的食品药品并未进入流通领域,或者仅对个别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此时违法行为尚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必须慎之又慎。第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其他规制手段已经失灵,此时只有引入惩罚性赔偿才能填补规制措施上的空缺,避免侵权人藉此免受处罚,更是防止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被补偿,对诸如环境污染问题、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造成社会层面重大法益损害的行为进行规制与惩罚。鉴于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震慑、救济、修复等多重功能,这些功能在财产性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规制手段中也有不同程度体现,倘若其他规制手段能充分地实现上述功能,则惩罚性赔偿便丧失适用的必要性。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当行政处罚已经涵盖生态修复、鉴定等费用,且相关生态损害已经得到修复时,惩罚性赔偿的修复公益功能已经被涵盖,此时即便提起惩罚性赔偿,也应当在数目上予以相应扣减。换言之,只有当财产性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数额较低,难以充分地发挥上述功能时,引入惩罚性赔偿方能充分彰显其自身价值与功能。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笔者主张采取“赔偿基准确定+比例原则裁量”的确定模式。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以销售金额、损失金额、获利金额作为基准因素。这是因为在环境、食品、药品等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出趋利性的特征,获得非法利益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的主要原因,将销售金额、损失金额、获利金额作为赔偿基准,能够较为合理的反映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赔偿数额与行为危害之间的相匹配,实现价值判断上的实质均衡性。除此以外,因为对相关行为的刑事罚金确定、私人惩罚性赔偿确定均以上述金额为重要依据,所以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同样采取上述标准有助于实现法秩序的统一性和融贯性。惩罚性赔偿中采取多元化而非单一标准的基准确定模式,主要有两方面原因:第一,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类型纷繁复杂。比如在食品药品等案件中普遍存在销售金额、获利金额,以此为赔偿金额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之相对,在污染环境类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获利主要体现在节约的成本,这部分费用具有间接性的特征,往往难以直接量化,此时以损失金额作为赔偿基准更为科学合理。第二,在具体案件中受制于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案件的事实无法做到完全的复原和再现,所以采用单一的标准可能导致其在某些案件中无法适用。

 

(二)比例原则的引入及其对刑事责任的调和

 

在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基准之后,最终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在坚持比例原则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衡量后加以确定。换言之,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采取的是弹性模式而非刚性模式,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享有广泛而充分的裁量空间。在销售金额、损失金额、获利金额若干倍数作为最高上限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节、财产状况、危害程度、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等相关因素加以通盘考虑,在比例原则的指引下最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比例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领域被奉为圭臬,可以作为衡量目的和自由裁量行为之间是否恰当平衡的试金石,而这在惩罚性赔偿的判断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在惩罚性赔偿中引入比例原则具有现实必要性。比例原则缘起于公法领域,但目前已经在私法领域广泛运用,成为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强调相关处罚措施的采取应当与违法行为之间相匹配,能够起到阻遏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首先,惩罚性赔偿的设置必须服务于公益维护本身,相关措施的采取与消除危险状态、维护公共利益本身具有正向关联性。其次,相较于其他可能促进公共利益和公共福祉改善的措施而言,惩罚性赔偿系其中负面效应最小的一种。相较于行政处罚等其他替代规制工具,惩罚性赔偿展现出较强的灵活性与开放性,其能够最为便捷地实现公共利益的修复,对相对人权益带来的负面影响相对较小。最后,科处惩罚性赔偿应当充分考虑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匹配性、相当性,确保其赔偿金额与公共利益实现之间比例相称,避免因达成公共利益维护目标而使得违法行为人承担过高的赔偿义务。因此,参考行政机关需要依据比例原则来具体行使行政裁量权以防止裁量怠惰,检察机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也应当全方位、多角度地考虑其社会危害性,综合权衡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侵害,在比例原则指引下合理确定其赔偿金额。

 

第二,借助比例原则来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合理协调该制度与财产性刑事责任的重要一环,能够有效避免重复处罚或者责罚不当。在司法实践中,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仍存在一定争议,而产生争议的原因是两者在制度功能、责任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如果不能很好地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将会导致重复处罚、双重处罚的局面,也可能会出现变相突破既有法定刑的问题,导致制度运行背离初衷。为此,必须妥善协调惩罚性赔偿与财产性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启动相关司法程序过程中,检察机关内部应对两者的处罚金额进行通盘考虑,当刑事罚金较高时,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在基准确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降低,避免出现处罚过重、处罚失当的局面,尽可能实现违法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的相匹配。反之,当刑事罚金处于较低水准时,惩罚性赔偿可以予以适当提高,以切实提升相关行为违法成本,充分发挥震慑与报偿功能。在域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宝马诉格尔案(BMW v. Gore)和国家农场诉坎佩尔案(StateFarm v. Campbell)中,都认为超过10倍于实际损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从而通过比例原则来限制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达成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方式与救济目的之间的实质平衡。

 

(三)刑事罚金不宜在惩罚性赔偿中予以抵扣

 

鉴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本质上可以被视为两个诉的结合,因此对于刑事罚金能否在惩罚性赔偿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看法。抵扣论的观点主张,考虑到目前实证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过于刚性,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裁量空间,如不进行抵扣将会导致惩罚过度局面的出现,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因此基于罚金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同质性,以及责罚均衡原则、法律惩罚措施协调统一等要求,应该允许刑事罚金在惩罚性赔偿中予以抵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具有合理性,刑事罚金不应当在惩罚性赔偿中予以抵扣,否则将会加剧惩罚性赔偿的定位混乱,导致其与刑事罚金更加难以区分,同时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陷入两难的判断处境。

 

第一,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在法律性质上存在重大区别,不宜一体对待。抵扣论的重要前提是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在规范功能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同质性,若刑事罚金单独适用则可与惩罚性赔偿直接折抵,如此方能通过抵扣的方式实现更加优质的规范效果,从而探索包含刑罚和行政制裁在内的制裁制度整体的理想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两者均具有惩罚与震慑的规范作用,但其法律属性仍存在云泥之别。刑事罚金在本质上系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仅具有公法的面向,而不针对特定的民事主体,这种属性决定了其罚金取向只能是上缴国库而无法直接惠及广大受害人。相较而言,惩罚性赔偿在大体上仍处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兼具惩罚与救济、震慑与修复的多重功能,所以其规范定位仍处于民事领域。就具体的款项去处而言,惩罚性赔偿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可以向众多受害者进行分配,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除此以外,惩罚性赔偿还可以用于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生态修复等用途,这与上缴国库的刑事罚金存在重大区别。规范定位的差异性意味着两者的功能作用并不相同,相互抵扣的做法忽视了两者存在的重大差异,难以认同。

 

第二,在弹性适用的前提下,抵扣论者对惩罚性赔偿提出的忧虑可以得到有效化解。抵扣论者认为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额缺乏裁量空间,这一观点本身便有失偏颇,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裁量空间的问题并不能成为阻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依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主要是基于私人惩罚性赔偿为蓝本进行设计,并未充分考虑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所以从规范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并未被直接赋予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做法,更多地仍停留在为了维持实质公平而进行权衡的层面,并未上升至实证法的高度,所以本就不存在裁量空间的争议。面对这一局面,基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自身的属性定位,笔者主张引入弹性适用模式,在法定基准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金额,这反而是消弭抵扣论者疑虑的有力举措。退言之,如果惩罚性赔偿金额缺乏裁量空间,那么采用抵扣论者认为的与刑事罚金相抵扣的观点也同样缺乏相对准确的抵扣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容易引发争议。鉴于此,针对既有裁量空间上的空白,引入弹性适用模式来有效地避免罚过其当的问题,实现违法行为与处罚之间的匹配,构建合理的规则体系,以弹性的模式来根据法益损失的现实情况调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反而能够在惩罚性赔偿这一空白领域构筑起行之有效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专门补偿机制,用以改善公共服务,弥补公益损害,而不是忽视这一领域存在的固有问题。


四、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管理问题讨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赔偿金的具体执行。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往往难以执行,因为被告人往往同时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且可能在长久的未来面临牢狱之灾而无法获取收入。现实中,为便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执行,各地司法机关允许被告采取劳务代偿等替代性执行手段以及分期履行等多种方式,希望尽可能实现惩罚性赔偿及时交付。鉴于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存在的执行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及审判时,司法机关强制要求十倍或三倍惩罚性赔偿,而执行环节又想方设法宽延被告执行,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惩罚性赔偿的惩戒与威慑属性,不如在审查起诉环节就予以降低金额倍数。

 

当前,惩罚性赔偿金赔偿执行后主要有三种去处,第一是进入地方财政国库,第二是进入单独设立管理的各类基金或财政专户,第三是支付给受害者(主要存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相较而言,第三种直接支付的做法较为复杂且操作困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实际上,例如在风险较大的网络购物案件中,向消费者分配赔偿金不再不可能,但这种做法除了引发新的逻辑悖论外,还会直接或间接增加司法行政成本,甚至引发公众对于由司法机关发放该项资金是否越权的质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由人工来进行核对网络购物票据、去除刷单交易数据等核实性操作,不仅会持续地耗费司法人力资源,还会引发部分公众的质疑。近年来,随着理论界和司法机关逐渐厘清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也为了避免社会争议和受害者的不满,直接进入国库的做法也在逐渐减少。更多的地方司法机关开始与消费者保护协会、环保部门通过联合设立基金、开设财政专户的形式,收纳惩罚性赔偿金款项,作为一类特殊的专项公共基金。实际上,这一制度在美国、德国等早已逐步实行,通过专项公共基金的方式,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补救被分裂的与个体相对的社会利益,相较于传统模式凸显了惩罚性赔偿的预防特性。

 

在赔偿款的归属问题通过司法实践经验形成一个争议较小的主流做法之后,对于赔偿款的合理使用则是检察机关所面临的新的难题。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地方不少惩罚性赔偿金执行到位后,就闲置在公益资金的账户上不再使用,这既是对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公益赔偿款的目的。而在各地的司法实践探索中,又存在着风格各异的处理模式。比如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由消协托管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款基金,有消协审核、发放受害消费者的处理模式,也有将赔偿款用于司法机关公益诉讼办案经费的处理模式,还有由地方政府投入到生态修复等相关公益事业的处理模式。有鉴于此,如何激活“躺平”的惩罚性赔偿的资金,真正实现其公益保护的目的,是当前检察机关所亟待解决的司法实践难题。

 

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司法机关对于惩罚性赔偿资金的适用,应该基于其本质属性和价值定位来积极探索稳妥的管理使用新制度,从而为优化处理模式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并尝试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法益损失来构建事后补偿与预防制度。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价值定位,必须明确其本质属性是公益性,应属公众所有的公共财产而非个人所有的私人财产。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资金的使用,可参照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加强监督审计,而非由个别机关、部门单独决定。公益诉讼相关单位,如法院、检察院、财政审计、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探索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管理机制,共同完善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使用制度,多方合力共同规范惩罚性赔偿资金的使用。在这一过程中,最为基础的是做到惩罚性资金在使用上保持公开透明,部分地方探索实践中虽然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发放给消费者,但消费者领款的具体信息未公开透明,有的地方将款项用于购买鱼苗、增殖放流,但放流的方案、鱼苗提供者选定方式等未做到清晰公示,这可能会形成潜在的司法腐败空间,也会使得部分群众产生疑问,影响公益诉讼的公信力。有鉴于此,部分开始完善资金管理使用以及风险分担的配套制度,比如山东省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中就规定将环境赔偿金的缴纳、审批、拨付、监督等职责明确到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避免将惩罚性赔偿的资金“放在一个篮子里”使用,而是根据资金数量和法益损害现实进行资金调配,将惩罚性赔偿资金的使用落到实处。

 

除此以外,针对不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金,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该领域特点探索不同的资金使用路径。比如在生态环境资源领域,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直接用于生态资源公益修复基地保护建设使用,作为资金使用的全新思路。比如苏州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推动建立了生态资源公益诉讼修复基地,这就是开创性地尝试将惩罚性赔偿资金直接用于对受损自然环境的修复。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地实现惩罚性赔偿金的公益目的,当法院裁判生效之后,在具体的执行阶段,可以由检察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法院、侵权人、生态修复基地四方尝试以判决为基础签订《生态环境资源损害赔偿金使用协议书》,直接将赔偿金投入生态修复基地相关生态项目的开展。在项目开展过程中,对于资金的使用可以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如需在相关行业专家的支持下,制定生态方案,明确生态修复的方式、期限等,协议和方案应当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除此以外,检察机关、法院还可以联合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积极运用公开听证等方式开展效果评估,比如连云港赣榆区人民检察院牵头召开海州湾槐树林海洋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碳汇方案评审会议,结合专家学者制定《海州湾槐树林海洋生态修复碳汇项目计量分析与调查报告》,不仅能有助于合理地使用惩罚性赔偿资金,还能够确保司法权威及生态保护实效。如果类似的生态修复基地能在各地推开建设,那么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直接使用,将会真正惠及所在地的人民群众,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结语

 

伴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能够在犯罪预防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而这需要检察机关根据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定位、适用语境以及规范程序来合理地优化使用路径。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挥自身职能,针对此类案件具有的破坏范围大、影响程度深、受害人分散的现实特征,坚持运用系统思维来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对公民和社会的整体性保障,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犯罪威慑与犯罪预防作用,制定规范化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流程,同时优化对惩罚性赔偿资金的使用路径,避免资金浪费引发公众质疑。

 

 

来源:《政法论坛》2023年第3期,第106-118页

作者:王勇,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