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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顾玉梅、陶熙:轻罪制度刑事处遇机制的选择与构建——基于中外轻罪治理的比较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15

摘要

 

自《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来,我国刑法逐渐重视对于轻罪案件的治理。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轻罪制度,但在立法层面轻罪规范群已逐步形成。结合目前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与重刑适用率不断下降,轻微犯罪数量与轻刑适用率不断上升的“双升双降”司法背景,轻罪制度的建立对于弥合我国制裁体系的结构性断层、提高社会治理水平、保障当事人人权都有着重要意义。本文从轻罪案件的刑罚处罚、程序处理、刑罚适用、再社会化四个角度探讨如何在我国构建适应国情的轻罪制度刑事处遇机制。

 

关键词:轻罪制度;社会治理;刑罚处罚;再社会化

 

 

“轻罪”是相对于“重罪”而言的概念,具体是指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处刑较轻的刑事违法行为。“轻罪制度”是指专门针对较轻违法犯罪行为的一整套体系化制度设计,既有实体法上的对象范围和处罚措施,也有程序法上的规范流程和处遇保障。虽然目前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尚没有明确区分轻罪和重罪,不存在犯罪分类意义上的轻罪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占比很高,可以说,轻罪案件的治理已经成为我们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本文拟借鉴域外各国在轻罪制度中的经验,探讨在我国构建轻罪制度的现实意义,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构建有效的轻罪制度刑事处遇机制。

 

一、轻罪制度发展的整体背景

 

(一)轻罪制度的域外考察

 

近现代意义上的轻罪制度,滥觞于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1810年《法国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这种分类模式随后被许多国家的刑法典所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保留了“罪分三类”的分类方式,第111—1条规定:“刑事犯罪依照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德国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重罪指最低刑为1年或者1年以上的自由刑的违法行为,轻罪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意大利刑法将犯罪划分为重罪和违警罪两大类,意大利刑法中的违警罪与重罪相对应,相当于其他国家刑法中的“轻罪”。日本曾在1948年5月1日颁布了《轻犯罪法》,同年5月2日施行;该法于1973年被修正,1974年4月1日施行。虽然日本现行刑法已经取消了轻罪、重罪的分类,但是日本的《刑法实施法》仍然以法定刑为标准,将法定刑的种类、幅度不同的犯罪,分别视为旧刑法上的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希腊刑法典》第18条根据法定刑的差异将犯罪划分为三种类型:重罪、轻罪、违警罪。

 

在英美法系国家,早在14世纪时,英国普通法就按照刑罚轻重将犯罪分为叛逆罪(treason)、重罪(felony)、轻罪(misdemeanor)三类。虽然重罪、轻罪的区别随着《1967年刑事法案》的生效而被废除,但这只是名称上的取消,重罪与轻罪的划分被改为可诉罪与简易定罪、可逮捕罪与非可逮捕罪,这种分类的基本依据仍然未能脱离犯罪的实质及刑罚轻重,只不过是由犯罪的基本分类演变出来的强调诉讼意义的一种犯罪分类。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PenalCode),按照刑罚轻重将犯罪分为四等:重罪(felony)、轻罪(mis-demeanor)、微罪(pettymisdemeanor)、违警罪(violation)。加拿大刑事法典中没有直接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而是总体上将犯罪区分为可诉罪与简易罪,这种分类与英国相似,大致相当于美国的重罪与轻罪。

 

除了上述国家,挪威、希腊、西班牙、菲律宾、荷兰、埃及、越南等国刑法中,也有轻罪、重罪之分。总体来看,很多国家在刑事法典或者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对重罪与轻罪进行了明确划分。轻罪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以不同的形态广泛存在。

 

(二)我国轻罪规范群的初步形成

 

在我国,目前没有明确从立法上确立“轻罪”“重罪”的概念,但建立轻罪制度的建议在十几年前就已经被提出。而且,随着社会高速发展、各种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立法机关也开始在修订刑法的过程中,逐渐增设了若干的轻罪罪名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将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入罪。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属于民事纠纷的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并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罪。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将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违法行为入罪。《刑法修正案(九)》同时也增设了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33条之一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二,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入罪;在《刑法》第134条中增加了多种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不需要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达到对发生重大事故具有现实危险性的程度即构成犯罪,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将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入罪,增加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等罪名。

 

通过梳理《刑法修正案(七)》至《刑法修正案(十一)》可以看到,很多增设的罪名都是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情节较轻的轻微犯罪。根据学者统计,在1997年《刑法》中,主刑最高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有79个,仅占当时最高法确定的413个罪名的19.13%,至《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以来,现有轻罪罪名105个,占当前总罪名数量(483个)的21.74%。

 

总体来看,虽然目前在我国尚未建立系统化的轻罪制度,但是已经形成了数量较为可观的轻罪规范群,同时,立法的趋势也逐渐在向增加轻罪数量、扩大犯罪圈、注重轻罪治理的方向转变。

 

二、构建轻罪制度的现实意义

 

构建轻罪制度,从本质上说,就是在立法上进行犯罪化处理,通过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把一些原本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也纳入刑法,以刑法手段来规范行为。轻罪制度的构建、刑法打击面的扩大必然会对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我们认为,构建轻罪制度对社会实践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构建轻罪制度能弥合我国制裁体系的结构性断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在劳动教养制度没有被废除之前,我国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治理主要是“三级制裁体系”:刑事处罚处于最高层,以相关刑事法律为支撑、惩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治安处罚处于最底层,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托处罚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处于中间环节、衔接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的是我国特有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包括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养制度、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制度等),主要处罚轻微的犯罪行为和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从惩处的严厉程度来看,刑罚最为严厉,劳动教养次之,治安处罚最轻。虽然说从逻辑上看,“三级制裁体系”逻辑严密、衔接顺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劳动教养制度却暴露出种种弊端,因此最终被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打破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级制裁体系”,制裁体系发生了断层,为了防止治理手段的缺位,就需要及时填补制度的空白。构建轻罪制度,将原本由劳动教养制度规范的行为根据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分别处理,一部分纳入治安处罚中,另一部分纳入刑法处罚中,能够有效地弥合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断层,同时也可以让行政权与司法权互不僭越、各司其职,形成规范、有序、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

 

(二)构建轻罪制度是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的有益尝试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国家安全是民族复兴的根基,社会稳定是国家强盛的前提”,并提出要“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背景和时代任务,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我们的法律能够适应时代发展,以法治的现代化推进国家治理水平的现代化。

 

建立轻罪制度的意义不仅仅是建立一项法律制度,更旨在以此传达出的理念来引导群众、治理社会。著名的“破窗理论”指出:“我们用一扇破窗的图像,解释若无人确实地维护,邻里社区将可能堕入失序,甚至犯罪的境地。当一间工厂或一个办公室的窗户坏了,路过的人可能因此认定这里无人维护或负责管理。一段时间过后,就会有人开始丢石头、打破更多窗户。很快地,所有的窗户都被破坏,而此时路人会认为,不只这一栋建筑无人看管,它所在的这条街也是法外之地,只有不良少年、罪犯,或不知天高地厚的人,才敢在不受保护的区域游荡。因此,愈来愈多善良的公民抛弃这个地方,让给那些他们以为潜伏在暗处的恶徒。小失序演变成愈来愈大的混乱,甚至犯罪。”根据“破窗理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需要从小处抓起,否则这些轻微的犯罪就如同“破窗”,随着时间推移,这些轻罪将逐渐蔓延、泛滥,最后失序,产生严重的犯罪后果。构建轻罪制度,对于一些类似“破窗”的轻罪进行入罪处理,恰恰能够提前警示社会,提高群众的认识,发挥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对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发挥积极作用。对此,近代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也强调要重视对于轻微犯罪的治理:“如果人们并不孤注一掷地去犯严重罪行,那么,公开惩罚严重犯罪的刑罚,将被大部分人看作是与己无关的和不可能对自己发生的;相反,公开惩罚那些容易打动人心的较轻犯罪的刑罚,则具有这样一种作用:它在阻止人们进行较轻犯罪的同时,使他们不可能进行重大的犯罪。”

 

而且,现有的一些数据已经显示,轻罪入刑能够发挥有效的社会治理效果。例如,公安部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就充分证明了,醉驾入刑对酒驾、醉驾的治理取得了实际效果。截至2012年4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数量同比下降41.4%,醉驾同比下降44.5%;酒驾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共3555起、死亡1220人,比上一年分别下降18.8%和37.7%。醉驾入刑两年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效果:一是酒驾得到明显遏制。全国公安机关两年查处酒驾87.1万起,其中醉驾12.2万起,同比分别下降39.3%和42.7%,酒驾、醉驾总量都是大幅下降。二是酒驾所致交通事故明显下降,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因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同比下降12.4%,其中醉驾的交通事故案件数、死亡数、受伤数,同比分别下降35.2%、21.1%、34.7%。三是自觉守法意识明显增强,“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抵制酒驾的良好社会风气形成。“醉驾入刑”3年多,年均递增机动车1500万辆、驾驶人2000万人、道路里程12万公里,但酒驾、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案件数、死亡数不升反降,与醉驾入刑前相比,数据同比分别下降25%和39.3%。

 

可以看到,无论是从犯罪学理论进行的学理论证,还是根据司法实践所积累的实务经验,都表明构建轻罪制度,能够发挥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能够防微杜渐,规范人们的行为,帮助人们抵制不良的风气,逐渐在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

 

(三)构建轻罪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存在着种种不合理的情况。其一,轻罪案件处理期限的相对延长。根据实务工作者的反馈,在司法实践中,刑诉法虽然对于轻罪案件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但是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期限没有特殊规定。现实中,对于轻罪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限是由办案人员在法定期限内自由掌握的。实践中,面对案多人少的情况,再加上轻罪案件社会影响力较小,办案人员的关注度亦不高,办案人员往往首先把精力放在重罪案件的处理上,反而导致了轻罪案件处理时间延长。其二,对轻罪案件审前逮捕羁押期限过长。在我国,公诉案件需要经过审查起诉环节,无论罪刑轻重、案情繁简,都需要经过较长的审查期限,在这个过程中,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被拘留或逮捕的可能。尽管目前积极倡导“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但是实践中对于轻罪案件适用审前逮捕羁押措施的现象仍然存在,较长的审前羁押逮捕期限可能导致罪行本就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后面临已经羁押了很久,甚至是“超期羁押”的情况。因此,从程序价值和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说,为了消除我国在轻罪案件诉讼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不合理状态,充分保障轻罪案件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逐步构建出一套完善的轻罪制度,对于现实中轻罪案件处理期限拖长等问题进行规范,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轻罪案件的办案效率。

 

尽管构建轻罪制度有着各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但是还是需要注意一点,构建轻罪制度,提高我国刑法的犯罪化程度,也需要适度,需要理性分析和选择哪些行为适合纳入轻罪犯罪圈,不能过于拓展刑事犯罪网。如果轻罪犯罪圈过度膨胀,给社会大众形成一种处处皆为犯罪、但只会被轻微处罚的感受,那么刑法在群众心目中的权威性必将大打折扣,我们以轻罪入刑来规范群众行为的初衷也将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无法实现。

 

三、轻罪制度刑事处遇机制的选择与构建

 

探讨我国轻罪制度的构建,需要考虑轻罪制度的定义、性质、原则、适用范围、诉讼模式等多方面因素,本文拟从轻罪制度的刑事处遇机制进行探讨。所谓“处遇”,其意即为“治疗”。“处遇”(treatment)一词是从日本引进的外来词,20世纪后,该词被刑事司法接纳。“从狭义上说,处遇是指为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防止他们重新犯罪而采取的各种处理、对待措施的总和;从广义上说也可指罪犯的一般地位和待遇”。

 

本文所说的轻罪制度刑事处遇机制,主要是从狭义上来说的,即对于轻罪案件,为使罪犯能够尽快回归社会、预防其再犯罪而采取的一系列刑事处理、对待措施。下文,笔者拟从轻罪案件的刑罚处罚、轻罪案件的程序处理、轻罪案件的行刑举措、轻罪案件的再社会化四个方面进行探讨在我国应当如何构建轻罪制度刑事处遇机制。

 

(一)轻罪案件的刑罚处罚

 

纵览目前世界各国的轻罪制度,对于轻罪案件刑罚处罚的主要特点是刑罚轻缓化。例如,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第131—3条规定的自然人轻罪之刑罚为:①监禁;②刑事强制;③罚金;④日罚金;⑤公民素质培训;⑥公共利益劳动;⑦第131—6条规定的剥夺或限制权利之刑罚;⑧第131—10条规定的附加刑;⑨惩罚-赔偿。第131—4条规定的监禁刑幅度分别为最高刑10年、7年、5年、3年、2年、1年、6个月、2个月。德国的重罪、轻罪的划分标准在历史上有较大的变化,现在是以1年为界限的,轻罪的刑罚最重不超过1年的自由刑、或者仅处以罚金刑。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轻罪的刑罚不超过1年监禁;微罪的最高刑期为30天;重罪、轻罪和微罪统称犯罪,法定刑可为监禁刑,违警罪只能处罚金。可以看到,各国对于轻罪案件的刑罚处罚措施都较为轻缓,均设置了刑期相对较短的自由刑和一些非自由刑。

 

同时,各国轻罪制度的刑罚处罚也表现出了非刑罚化的特点。例如,美国针对轻罪案件采用缓刑监督制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有罪宣告而不判处刑罚,其本质上就是一种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如果受有罪宣告的人在规定的监督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则期限届满后不再适用刑罚。《法国刑法典》第132—58条规定:“轻罪案件,或者除第132—63条及第132—65条规定之场合外,违警罪案件,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在必要时作出没收有害物或危险物的判决后,得免除被告人其他任何刑罚,或者在下列条款所指之场合并依其规定的条件,推迟宣告其他刑罚。”第132—59条规定:“如表明罪犯已获重返社会,所造成的损失已予赔偿,由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已告停止,可予免除刑罚。宣告免除刑罚的法院需决定在犯罪记录上不记载其决定。免除刑罚不扩大至诉讼费用之支付”。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后在130年中有多次修改)第153条规定,罪责轻微而其行为后果无关紧要的微罪案件,可以不予追诉。

 

储槐植教授曾指出:“刑法不外有四种模式:一是不厉不严,二是厉而不严,三是又严又厉,四是严而不厉。”,所谓“严”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所谓“厉”主要指刑罚苛厉,刑罚过重。根据前文梳理,我们也可以看到,西方对于轻罪制度刑罚处罚就属于一种明显的“严而不厉”的模式,对于轻微犯罪亦进行入罪处理,但同时对轻微犯罪不作过于严苛的刑罚处罚。我们认为,这种“严而不厉”轻罪刑罚处罚模式是相对合理的,因为其一,轻罪制度的“严”能够发挥出个别预防及一般预防的作用;其二,刑罚处罚的“不厉”是适应公法上比例原则的要求的,能够保证刑罚的合比例性、相当性,防止出现因为轻微犯罪滥施刑罚、侵害人权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轻罪规范群已经逐渐形成的情况下,也就是刑事立法已经逐渐重视了刑法的“严”的情况下,也需要明确一点,即对于轻罪案件的刑罚处罚需要遵从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的“不厉”的原则,防止出现“轻罪重罚”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产生。

 

(二)轻罪案件的程序处理

 

随着轻罪入刑,轻罪案件也大幅增加,以酒驾案件为例,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将酒驾入刑后,醉酒驾驶类犯罪就成了国内的“第一大罪”,仅2019年上半年,全国查处的酒驾、醉驾案件就有90.1万起。司法资源始终是有限的,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高效、公正地处理这些轻罪案件?我们认为需要在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等各个环节共同发力。

 

1.扩张起诉裁量权

 

在审查起诉环节,随着社会发展、犯罪率提升、司法机关办案压力不断增加,西方国家在承认起诉裁量权方面表现出一致。在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理论上检察官具有完全的起诉裁量权;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理论上不承认或者限制起诉裁量权,但是在全球趋势下,起诉法定原则也逐渐相对化,开始逐渐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从全球趋势来看,起诉裁量权扩张是世界性的趋势。

 

在我国的刑诉法中,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是严格规定的,在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中,检察机关则拥有相对较大的起诉裁量权。面对轻罪案件,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充分运用现有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以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审判前进行引流,将大量情节轻微的轻罪案件提前分流出来,将会极大地缓解庞大的轻罪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我们认为,对当前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理念上,鼓励检察机关提高轻罪案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本身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案件,检察机关需要转变重刑主义的理念,只要符合情节轻微的条件,应当鼓励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进行诉前引流,防止快速增长的轻罪案件占用过多司法资源。

 

第二,实践中,简化轻罪案件作相对不起诉的司法程序。实践中,对于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需要经过较为烦琐的程序,不仅需要制作文书,还需要经过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层层审批,还需要举行听证会进行听证。尽管较为精细的程序能够一定程度上保证结果的公正性,但是烦琐的操作程序也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检察人员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是否可以对于一些类型的轻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程序进行简化处理,扩大检察人员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不必要的审批流程,提高效率。

 

2.完善快速审理机制

 

司法一旦失去了效率,裁判结果即便公正,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尤其是对于数量不断激增的轻罪案件,唯有提高审理效率,才能防止案件不断堆积、诉讼时长不断延长给当事人造成的巨大的诉讼压力。除了诉前环节分流,在审判环节,也需要对于轻罪案件进行快速处理。

 

在世界范围来看,建立轻罪制度的国家也大多配套建立了相应的快速审判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英国,对于轻罪案件就有两种快速办理的机制:①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主要针对轻罪案件,依据1980年《英国治安法院法》规定,治安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依告发书而进行的简易审判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出庭,治安法院应当告知其告发书的内容并向其询问是否作有罪或无罪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治安法院可以不经听审而径行判决。如果作无罪答辩,治安法院在听审之后,应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者撤销起诉。②辩诉交易制度。英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还适用于所有刑事犯罪。当辩诉交易的协议一旦被法官批准,检察官就从烦琐的证明责任中解脱出来。有罪答辩被视为一种最高证明力的证明方式,有罪答辩的效力与通过普通程序所获得的判决效果是同等的。在美国,对于轻罪案件也设立了两种快速办理机制:①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即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及其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治安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②辩诉交易制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辩诉交易已经成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到现在,85%至90%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

 

在意大利,建立了速审程序,包括两类五种:①避免举行预审的程序,具体包括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②可替代法庭审判的程序,具体包括处罚令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简易审判程序。需要指出的是,域外各国还广泛采用处罚令的方式,对于轻罪案件进行直接书面审理,极大地简化了诉讼程序。概言之,域外各国对轻罪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在普通审判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简化,简化轻罪案件的审判步骤、缩短审判期限;二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罪案件,运用处罚令的方式,直接进行书面审理。

 

我国也应当借鉴域外司法经验,对于轻罪案件建立相应的快速审理机制。早在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8个城市试点刑事案件速裁工作,这次试点的案件范围主要是针对一些轻罪案件。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又新增加了刑事速裁程序,刑事案件的一审程序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层结构。

 

目前,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相较于简易程序更加便捷,极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能够灵活适应轻罪案件不断增长的新形势。笔者认为,在立法已经确立了速裁程序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应当充分运用速裁程序,对于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各类轻罪案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需尽可能地适用速裁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处罚令制度,在速裁程序中,对于事实证据清楚、双方也无争议的轻罪案件,进一步简化流程,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实现速裁程序的更简化。

 

3.优化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刑事和解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强烈的现实关切,对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及实现轻罪案件刑罚轻缓化目标都有着重要意义。

 

轻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在域外各国非常普遍。在法国,刑事和解是指检察院(共和国检察官)在提起公诉之前与犯罪行为人就公诉进行(辩诉)交易的一种特别形式。200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的规定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是主刑当处罚金或刑期在5年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一项或数项轻罪和违警罪的案件,并且没有特定罪名的限制。在德国,刑事和解被称为“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或“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冲突调处”(“Tater-Opfer-Ausgleich”),它们中的大多数都是以社区为基础,或者由政府财政资助,通过检察院运作。“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旨在使犯罪人积极承担责任,满足被害人利益,修复二者关系,《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155条和第153条。

 

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结合域外轻罪制度中的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在我国轻罪案件日渐增加的情况下,也应当积极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努力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各个环节进行和解。如果能够通过当事人的刑事和解,高效、妥善地处理大量的轻罪案件,必然能够极大地缓解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也能达到当事各方满意的效果。同时,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例如,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初犯、必须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必须在期限内赔偿到位等,这样才可以保证在快速处理这些轻罪案件的同时,避免刑事和解手段被滥用,架空轻罪制度预防、打击犯罪的功能。

 

(三)轻罪案件的刑罚适用

 

1.减少适用短期自由刑,增加单处罚金的适用

 

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决议中指出:“监禁只能作为一种最后手段,要考虑到犯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以及与法律有关的社会条件和罪犯其他方面的个人情况。原则上不应对轻犯罪被告监禁”。对于轻罪案件,因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域外各国普遍比较克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尽量减少对犯罪者的监禁,更多地采用罚金等刑罚手段。

 

在德国,《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对于轻罪审慎适用短期自由刑的原则,对于可以判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的轻罪,一般应适用罚金刑等非监禁刑。只有为了实现特殊预防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必须对实施较重轻罪的及具有较大人身危险的轻罪被告人判处监禁刑时,才能适用6个月以下自由刑。根据学者统计,《德国刑法典》分则的三十章类罪犯罪中全部涉及罚金刑配置问题,分则235个条文中有158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被大量适用。在美国,一般仅对违警罪与轻罪处以罚金,仅犯罪较为严重的才能同时处以监禁刑。在瑞士的刑法中,分则条款共222条,有130个条款至法定刑设有处以罚金刑相关约定,其中123个条款约定处以“拘役或轻惩役选初罚金”或“单处罚金”,在涉及罚金刑的全部条款中比例达到94.6%。可以说,罚金刑是域外各国对于轻罪案件应用最广泛的刑罚,在日本罚金刑占比94.93%,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罚金刑占比79.33%,在德国罚金刑占比78.31%,在奥地利罚金刑占比70.61%。

 

目前在我国,尚未广泛适用罚金刑,在现行刑法460多个罪名中,设置了单处罚金刑的罪名仅有58个,占比10%左右。尽管在现行刑罚中,规定了不少的并处罚金的罪名,但是笔者认为,在轻罪案件中,单处罚金的处罚方式相比于短期自由刑更加能够保障轻罪案件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能够有效缓解司法压力,更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灵活性。所以,对于轻罪案件,我们应当借鉴域外经验,在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尽量在立法上为轻罪案件配置单处罚金这种处罚方式,增加轻罪案件罚金刑的适用。

 

2.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设置相应的资格刑

 

资格刑,也称“能力刑”或“权利刑”,是以剥夺犯罪人法律上赋予公民享有的一定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的总称。资格刑的优点在于,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起来也比较合理,各国对于资格刑的运用也非常普遍。在法国刑法中,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和普遍,不仅适用于重罪案件,还适用于轻罪和违警罪,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作为罚金或监禁的替代刑适用;在俄罗斯刑法中,资格刑既可以作为主刑,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在意大利刑法中,资格刑只能附加适用,既可以适用于重罪,也可以适用于轻罪。《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4条规定:在从事经官方许可的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中实施应被科处3个月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或轻罪,且仍存在继续滥用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危险的,法官可禁止行为人在6个月或5年的期限内禁止从事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在日本会计法、律师法等单行法规中,都有资格刑的相应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但是这两种资格刑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发挥的作用并不大。相较于域外各国,实践中我国在资格刑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其一,在刑种设置上,现有的资格刑刑种设置单一,不够健全,无法很好发挥资格刑的作用;其二,在适用主体上,因为现有的资格刑的适用主体多针对自然人,适用范围不够广泛;其三,在司法配置上,单处资格刑案件的数量仍非常少,未能真正发挥资格刑的作用。

 

对于有些轻罪案件,设置合适的资格刑,不仅能够减少采用自由刑带来的司法压力,还能够有效地发挥惩罚作用,提升刑法的治理效果。因此,我们建议对于不同类型的轻罪犯罪,创新设置资格刑,例如,对于一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轻罪案件,规定限制居住地和从业地的限制;对于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业务便利实施犯罪的轻罪案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犯罪人担任一定的公职或者进行职业禁止;对于一些醉驾的案件,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执照等。概言之,应当在现行刑法体系中,重视资格刑的作用,增加资格刑刑种,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增加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不断完善对资格刑的各种配置,通过资格刑的方式,对不同类型的轻罪案件进行针对性治理。

 

(四)轻罪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轻罪入刑的一个重要影响在于扩大了犯罪的打击面,给更多的人贴上了“犯罪标签”,对于犯罪人而言,或许刑罚的处罚尚不是最沉重的负担,但“犯罪标签”持续带来的负面影响,却会给其造成心理上、生活上的沉重负担。屈学武教授在探讨轻罪制度时,就曾经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道德文化的角度论述过:“按中国刑事法文化传统……国人对‘犯罪人’的根深蒂固的(坏人)标签化心理。从而导致各类刑满释放人员出狱后难免在成家立业过程中招致种种困难和社会歧视……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道德文化角度看,把这么多人标签为‘罪犯’—致使成千上万的人难免致较现在更为严重得多的社会歧视的做法,既不利于他们的身心矫治,也不利于真正的犯罪预防,还可能发生大规模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负效应”。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实务人员也遇见过因为被贴上“犯罪标签”,导致犯罪人无法再就业、再融入社会的问题,所以建立轻罪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就是消除轻罪案件“犯罪标签”对于犯罪人的不利影响,给予其再社会化的机会。

 

目前,对于轻罪案件犯罪人的前科处理,绝大部分学者持有的观点是,采取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是指作为犯罪记录的前科被抹消,行为人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未实施过犯罪,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虚拟地位不应遭受任何歧视性待遇;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到有罪宣告或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注销其有罪宣告或判处的刑罚等犯罪记录,从而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法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的初衷当然是良善的,希望减少对犯罪人的不良影响,但本文也认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其实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为对于轻罪案件,如果本身刑罚处罚较轻,例如,仅对其处以一定金额的罚金刑,诉讼过程也很迅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再通过前科消灭制度彻底消除其犯罪痕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就很低,或许对于一些常犯、惯犯而言,我们对轻罪案件的追诉就会逐渐演变成一种“形式化”“走过场”的程序。

 

因此,本文中提倡采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国目前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指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使得档案保管部门禁止或限制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从而使未成年犯罪人恢复行为实施之前的法律地位的制度。对于轻罪案件的犯罪人,也可以采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轻罪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定期限,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可以将犯罪记录封存,严格限制他人查阅,消除“犯罪标签”的负面影响;但是如果犯罪人在记录封存后,又反复再犯同类轻罪,法官是可以在考虑之前犯罪记录的情况下,酌情加重处罚的。

 

诚然,目前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仍然存在着各种不足,但是笔者仍然认为,为了保障轻罪处罚的威慑性,还是不宜直接将犯罪前科予以消灭,而应当对于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通过封存既保障犯罪人不受到“犯罪标签”的不良影响,同时也对犯罪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四、结语

 

通过对于中外轻罪治理的比较研究,本文认为,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确立的轻罪入刑的立法导向是有其合理性的,可以发挥刑法一般预防的作用,而且现实中的司法实践数据也说明轻罪入刑确实能够对某些不良的行为发挥社会治理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想让轻罪制度真正发挥其效用,我们要做的就不仅仅是从立法上将某些行为纳入犯罪圈,更重要的是,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来配合“轻罪入刑”,例如,通过不起诉制度进行诉前分流,通过速裁程序减少案件积压,通过罚金刑、资格刑提高刑罚的有效性,通过前科封存制度弱化对于犯罪人的不良影响等。唯有建立了系统、合理的轻罪案件刑事处遇机制,我们才能更好地应对建立轻罪制度带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种种转变,让轻罪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法律作用。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顾玉梅,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陶   熙,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