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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狄克春、陈嵩:虚拟财产和有价凭证的刑法保护路径比较及展开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18

摘要

 

财产犯罪保护对象随着社会发展在不断扩大,应当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财产性利益。虚拟财产具有数据和财产的复合属性,刑法上的保护还缺乏统一认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重在保护公法益,单以此类罪名来规制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仅考虑了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未正视其财产法益受到的现实侵害。虚拟财产和有价凭证在载体依附性、权益多样性和财产价值性方面具有基本的等同性。从外在形式看,虚拟财产载体电子化带来数据、身份等多种权益的保护需要,可根据具体情形适用相应罪名。从内含价值看,仅中心化管理的虚拟财产具有原始权益。但从刑法实质看,无论是否中心化管理,如果虚拟财产客观上存在交换价值,则具有财产性利益。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实务中可类比有价凭证,从而对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

 

关键词:虚拟财产;有价凭证;财产性利益;交换权益

 

 

一、引言

 

虚拟财产是互联网、数据时代孕育出的新生事物,从游戏装备“屠龙宝刀”和服务凭证“Q币”等中心化管理的虚拟财产,到比特币、NFT等去中心化的虚拟财产,随着网络的普及几乎影响到每个人的工作、生活,悄然改变人们生存方式的同时也催生出全新的财产权益。虚拟财产的“虚拟”体现为其在物理上属于计算机、互联网上的数据,“财产”则体现为其具有现实交换价值、兑换法定货币等经济功能,然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方兴未艾。在民事领域,虽然2017年10月修订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27条(后编入《民法典》)已经明确将虚拟财产列入保护,但“依法保护”的用语是抽象的、宣示性的,表明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财产权利的客体,但未明确具体何种客体,还需后续法律的细化规定;在刑事领域,限于我国刑法条文的笼统性表述以及司法解释的有限性规制,关于财产犯罪对象是否包括虚拟财产的问题始终没有清晰明确的司法规范,各种观点更是百花齐放。

 

实务审判者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是,虚拟财产的属性究竟是数据还是财产?行为人侵犯虚拟财产应以数据类计算机犯罪还是财产犯罪认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再次重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数据类计算机犯罪来定罪处罚的观点。虽然《意见》与《理解与适用》具有实务权威性,但这种不区分权益种类而将虚拟财产一概以数据属性视之的指导性做法,会有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口袋化”的嫌疑,这既无法回应司法实务操作的广泛质疑,也不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因此,虽然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案例中,犯罪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或其他网络财产性利益的占比已经高达39%,但无法代表司法实务中的所有观点,仍有审判者坚持对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等财产罪名定罪,导致目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旧普遍。学界对虚拟财产属性的认识也莫衷一是,有认为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也有观点认为是债权客体,还有认为是新型权利客体等,理论观点的不统一加剧了实务操作的混乱无序状态。

 

社会在不断发展进步,但立法司法的配套更新却明显滞后,如何准确认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明确合适的刑法保护路径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有价凭证是由权益价值和独立载体相结合的一种权益凭证,发展历史悠久,应用场景丰富,相应的法律属性认识及刑法保护操作较为成熟。本文通过结构特征和法律属性的比较,发现虚拟财产与有价凭证在载体依附性、权益多样性和财产价值性方面存在基本的等同性,可以此借鉴和探寻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二、有价凭证的刑法保护概况

 

(一)有价凭证的渊源

 

最初因为生产力低下和活动范围有限,人类只关注食物、生产工具以及居住场所等实体财产,主要需求是财产自身的使用价值。且受限于对物理实体排他控制的支配手段,很长一段时期内商品交易不广泛不发达,因而所有权是主要的财产权利。但随着生产力提高带来的科技进步和贸易繁荣,无形财产逐步进入生产、生活并带来财产观念的更新,人类的需求也逐步从对财产的实体控制和管理演化为对财产权益的利用和交换,注重通过交换流通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请求权为核心的债权由此也越来越重要,逐渐出现了交换更为便利的权益凭证。起初经济社会的商品贸易规模小、对象少,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比较简单,因而权益凭证的种类和形式都比较单一,例如古代的当票、银票,就是写明权益内容并盖章的特定纸质凭证,持有人可以凭票要求出具人给付对应财物。近代社会权益凭证的种类和形式日渐丰富,不仅出现了粮票、股票等纸质凭证,现代社会又出现了汇票、仓单等新型凭证,计算机时代又演化出充值卡、游戏币等电子凭证。本文对此统称为有价凭证。

 

从有价凭证的起源和演化中可以看出,有价凭证是人类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的产物,是为了适应社会进步和贸易繁荣背景下人类对财产的充分利用和广泛交换的多样性需要。在社会构建的信用体系中,为了让交易方式更为便捷,作为具体物的传统财产在物理层面与权益人逐渐分离,拟化为人类意识创造的抽象物,并根据用途需要成为不同类型的权益。但抽象物虽方便流通却无法为人具体感知,因此为了交易的安全,作为信用媒介的有价凭证得以创造,实现了具体物与抽象物之间的深度联结,使“具体物得以表征化,抽象物得以具体化”,财产可以在不同的经济主体间加速流动。由此可见,有价凭证的存在基础主要是社会信用体系和安全验证手段,前者是人类对有价凭证制度的信任共识,依赖于法律保障、技术安全等。后者是满足主体间交易安全的实际需求,例如身份信息、签名印章、验证密码等。

 

(二)有价凭证的样态

 

我国《刑法》中的“有价证券”是狭义概念,有价证券的发行主体必须是国家,仅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也必须表现为国家名义的形式。广义的“有价证券”还包括其他非国家主体发行的,“指具有一定票面金额,代表资本所有权或债权并且凭以取得一定收入或权利的凭证,通常是指股票和债券”。可见,“有价证券”具有“证券”的金融属性。而“有价凭证”目前还没有严格定义,但在外延上更为宽泛,不仅包括有价证券,也不局限特定领域。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其中提到的电话卡就是一种有价凭证。从字面意思解读,有价凭证由“凭证”和“有价”两者组成,“凭证”是其外在载体,而“有价”是其内在意义,即有价值。因此,本文选用“有价凭证”概念,既是为了区别于刑法条文规定,也是为了包含更普遍的价值内容,可将其定义为:利用独立载体记录有关信息内容并体现对应权益,具有权益随着载体转移的特性,以此可以直接兑现或者交换而流通其价值的凭证。

 

按照凭证的载体类型,有价凭证可以分为纸质的有价凭证(例如月饼券)和无纸化的有价凭证(例如电子门票)。按照记载内容体现的权益类型,有价凭证最常见的是债权凭证,例如月饼券,持有人可凭券要求指定商家交付相应数量的月饼,或由民间市场予以回收、流通。除此之外,有价凭证还有物权凭证、股权凭证、知识产权凭证,几乎可以囊括所有的权益类型。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物权凭证的明确界定,理论上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应该属于物权凭证。法币是“以国家主权信用背书、依靠国家经济实力和强制力为保障的具有内在价值的财富凭证”,是可以客观衡量价值的一般等价物,通说认为法币是“占有即所有”的种类物,因此这张内含特殊价值的有形纸张可以看作是物权凭证,法币的持有人就是所有人。比较特殊的是提单、仓单,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定义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从理论和贸易双重需求的角度认为提单具有所有权的物权性。也有观点认为“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于理不通,是一场历史的误会”,认为提单仅是一种债权凭证。本文认为,提单、仓单兼具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是一种物权性的债权凭证,提单的权利人行使的是货物交付请求权,义务人是特定的货物保管人,因此双方具有债权关系。但为了保障贸易安全和便捷性,法律保证持单人对货物交付请求权的行使,提单因此具有 “视单为物”和可质押的特点,又是一种物权性的债权凭证。股权凭证也比较特殊,《民法典》明确股权是一种投资性权益,因此股权凭证一般是记名的,而俗称的炒股指的是不记名股票,转让不记名股票即代表相应股权转移,因此股票是典型的股权凭证。知识产权是脱离物债二元体系的特殊权益,以往少有知识产权凭证,近年来在试水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才逐渐出现。

 

按照流通的难易程度,有价凭证又可以分为记名凭证、指示凭证和不记名凭证。记名凭证在凭证上记载了固定权益人的姓名,一般无法转让,其安全性最高而流通性最差,例如禁止背书的汇票;指示凭证则在凭证上指明了原权益人姓名,其转让须由原权益人背书及指定下一个权益人,凭证义务人只对凭证上记载的最终权益人负履行义务,因而安全性和流通性中等,例如银行承兑汇票;不记名凭证不记载权益人的姓名,如月饼券、彩票等,凭证权益推定为持有人享有,可以自由流通转让,凭证约定的义务人只对持证人负履行义务,因此不记名凭证的流通性最好而安全性最差。需要说明的是,有价凭证的记名与否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区分,需要观察兑现有价凭证前的身份验证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有价凭证只是注册步骤的记名,兑现步骤并不需要验证记名的身份信息或仅需要形式审查,则实质上仍是谁持有凭证谁就可以享有权益,在分类上该有价凭证应当作为不记名凭证处理。记名凭证与不记名凭证的真正区别在于挂名人能否采取法律救济手段。例如持实名登记的银行卡至ATM机取款,此时ATM机仅验证密码而不验证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那么在这个使用环节该银行卡就是不记名的。有价凭证是否记名关系到权益和凭证结合的紧密程度,也意味着有价凭证的流通容易程度。权益人丧失了记名凭证,可以通过挂失和身份验证等途径恢复权益,丧失记名凭证本身不代表丧失了权益,因此记名凭证的权益和凭证结合不紧密,也就不容易流通;可一旦权益人丧失了不记名凭证,权益一般就转移给新的持有人,因此不记名凭证的权益和凭证结合紧密,几乎具有同一性,流通也就相对容易。

 

(三)有价凭证的刑法保护现状

 

有价凭证内含财产价值,其载体形式及表达的权益内容具有多样性,因而关于有价凭证的刑法保护也很丰富且具体,司法实务操作上需要区分犯罪对象是有价凭证的载体还是其承载的权益,按照有价凭证在经济社会活动中扮演的不同角色作对应的处理。

 

1、关于凭证载体的刑法保护。有价凭证的载体主要有两类:实物载体和电子载体。前者依托实物为载体贮存和传递信息,自古以来常见的有竹片、木片、纸张、塑胶等,用于当票、银票、粮票、菜票、月饼券、国库券;后者依靠磁卡、芯片卡或者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显现,通常以账户、密码管理的电磁记录(信息数据)为载体,例如:电子充值卡、电子兑换券、电子汇票等。通常有价凭证的实物载体本身的价值不大,尤其是纸质载体,一般可以忽略对其物理属性的法律保护。也有个别的例外,例如铭刻了权益内容的黄金片,则可以将黄金片的自身物权属性作为刑法上传统的狭义有体物来保护,对此不会存在争议。而如果有价凭证是电子载体,则其电磁记录一般归属于信息数据权益,单个有价凭证的信息数据通常不涉及刑法保护,批量群体的信息数据可能会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保护,对此可适用刑法相应的具体罪名。

 

2、关于记载内容的刑法保护。虽然有价凭证记载的信息内容可以反映不同的权益类型,也内含需要刑法保护的不同法益(本文称之为原始权益),但是就记名凭证内容体现的权益而言,必然与记名的身份紧密关联,凭证仅是权益的证明,并不代表权益本身,因此应按照权益本身的法律定位来予以保护,与凭证载体并无直接的对应关系。例如,甲在健身房办理了一张记名健身卡,双方约定该健身卡只限甲本人使用。因此,即使第三人获取了该健身卡,也无法享受记载的健身服务。又如,《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私人财产的外延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股份是投资的份额,股票是记载投资权利的凭证,属于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价凭证。如果行为人非法侵犯公民个人所有的股份,可以依法构成财产犯罪,但与股票是否被转移或者毁坏没有直接对应关系。因此,当第三人非法获取的是记名有价凭证,则需要辅之以欺骗手段造成凭证义务人对权益人的身份辨识错误,才能实现该凭证的对应权益。虽然仍可以构成财产犯罪,但所侵犯的是凭证内容体现的权益本身,凭证不属于犯罪对象。

 

而不记名有价凭证与其承载的权益合为一体、同生同灭,原持证人一旦丧失不记名凭证,也就丧失了该凭证承载的权益。而新持证人一旦获取该凭证,也就可以无条件地享有和行使对应的权利。与记名凭证不同,刑法对承载权益的保护需要结合不记名凭证本身予以研究和认定。虽然不记名有价凭证的承载权益外在表现为财产性利益,但由于与载体凭证合为一体,实际财产效果相当于同价值的实体财物,类似于提单、仓单,已经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直接作为财物予以认定。例如,最高法、最高检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司法解释》)就规定盗窃不记名有价凭证的,票面数额及应得的孳息全部计入盗窃数额。

 

3、关于交换权益的刑法保护。“现代社会中,人们对物权需求已经从享用(使用价值)转向流转(价值)”,行为人非法获取有价凭证的目的通常不是实现凭证记载的原始权益本身,尽管这样也能造成原持证人损失,而是为了将凭证再交易给第三人,以获取有价凭证的交换价值。对不记名有价凭证交换价值的获取较之记名有价凭证来说更为容易,因为不记名凭证没有人格属性,可以自由流通而不被身份验证的要求束缚。并且相较于原始权益,交换价值会随着市场需求和认同程度发生变化,产生与之背离的新价值(本文称之为交换权益)。而记名有价凭证因为凭证的交换、交易和流通需要验证操作者的身份信息,非法的持有者通常难以通过验证,所以一般不会存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的新价值。从不记名有价凭证的财产价值属性来看,无论是有明确制式要求的承兑汇票、提单,还是经济活动中由商家自行制作的月饼券,抑或电子门票、电子代金券等虚拟形式的有价凭证,共同的特点都是具有交换价值,都能让新持证人直接通过交换获取其财产利益。行为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权益人的不记名有价凭证后,原权益人直接丧失了对该凭证的有效控制和管理,遭受现实的财产损失,此时可以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行为手段,对其适用刑法中相应的财产罪名,这在当前司法实务中没有太大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条文对此的特殊规定也能表明保护不记名有价凭证的财产利益,主要在于其交换价值。例如,《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盗窃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本文的观点而言,未开具使用的发票同时也是一种特殊的不记名有价凭证。

 

三、虚拟财产和有价凭证的属性比较

 

类比推理是法学领域法律推理的重要形式,包含形式比较和价值判断两方面内容。类比是一种辩证过程,是将两类对象的属性进行比较,并在法律条文的语义涵摄范围内,结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对双方的异同点作价值判断,从而得出两类对象在法律认定过程中是否可作相同对待的方法,它能够帮助执法机关积极司法以弥补成文法的缺憾,从而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虚拟财产和有价凭证都是社会和科技发展到一定阶段应对人类新需求的产物,外在形式和内在价值都有一定的相通性,通过两者的属性分析和比较,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对其刑法保护的路径方法,这需要梳理两者载体的不同形式以及载体所承载权益内容的不同价值。

 

(一)依附载体的属性

 

与有价凭证相比,虚拟财产没有实物载体,电磁记录是虚拟财产存在的物理形式。电磁记录是网络空间的基本构成单元,本质是储存在特定介质中的二进制表达信号,自身没有刑法规范上的财产意义,“其本身的价值为零,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由其所承载的权利彰显”。虽然电磁记录本身没有使用价值,也不具有物质意义,但是人类再造的电磁记录往往表现为信息数据,法律方面可能会涉及数据或者身份信息权益。例如,游戏装备所需要验证的账号、密码,这类电磁记录就具有数据属性。权利人对密码数据的修改,并不会影响该数据控制的特定权益价值,而是影响数据控制和修改权利的人身归属。因此,账号密码类电子载体除了本身具有信息或者数据的基础属性以外,还可能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即特定的身份信息。这种特定的身份利益与账号密码类数据利益属于不同的法益,刑法上应当区分定性,可能涉及不同罪名。同时与账号密码类数据对应控制的特定权益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也属于不同的法益。

 

虽然这类数据信息自身的财产价值有限,但对所承载权益的控制和管理者来说具有不可或缺的刑法意义。过去人们对狭义有体物的管理是通过身体直接控制或以受身体控制之物实现间接控制。例如,通过钥匙打开保险柜,实现对保管财物的控制、管理。而随着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在社会财产中的份额逐渐增加,人们开始通过各种验证方式来控制、管理利益载体,进而实现对财产性利益的控制、管理,最为常见的是通过实名存折、信用卡和取款密码来控制、管理存储在银行的存款。虽然人们控制、管理财产的方式、手段不断高效化和便捷化,但对保证排他性控制、管理财产的基本要求从未改变过。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财产性利益依附的载体已不当然是能够肉眼感知的实体物,逐渐由虚拟化的电磁记录所替代。发达的网络条件和加密技术保证了用户可以随时使用电子设备连接网络,通过特定的账户密码类数据甚至是人体生物信息来控制、管理自己的虚拟财产。而“从技术上讲,尽管关于证券权利的电子记录可以被无限制地复制,但是从法律角度看,存储在证券账户里的电子记录却是唯一的,因为作为电子记录载体的证券账户具有唯一性”。虽然权益主体没有实时实地地通过身体干预,但运用唯一的电磁记录可以实现对权益的控制、管理,这和运用钥匙对商场门口储物柜中的物品实现控制、管理相比,能够实现相同甚至是更好的效果。尤为关键的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通常与电磁记录相互依存,即使是实名注册的虚拟财产在管理时一般也没有严格的身份验证,因而大多数虚拟财产和不记名有价凭证一样,载体和承载的权益已经融合成一体,从而同生同灭。

 

(二)原始权益的区分

 

无论是实物载体还是电子载体,有价凭证承载的权益内容都来自记载信息的内容表达,即这些凭证出具人最初承诺履行义务对应的权益。通常有价凭证原始权益的实现方式是双方约定的,记名凭证的权益人或不记名凭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凭证记载的权益实现方式来兑现。例如,健身卡的权益人可以持健身卡在约定的次数或时间范围内到办卡健身房享受健身服务,股票的持有人享有凭票依法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分配公司经营利润等股东权利。因此,有价凭证记载的原始权益属于请求权,大多是债权,但也有法律作出特殊规定,例如《民法典》规定股票体现的是投资性权利,《物权法》规定提单、仓单可以体现一定的物权属性。

 

虚拟财产的载体承载的信息内容也会表达不同的权益。广义虚拟财产的外延可以包括各种网络服务账号和密码,例如:电子邮箱、即时通信工具、社交软件,甚至包括网络流量、网络域名等。诚如上文所述,不同类型虚拟财产的物理基础属性都是数据,只因数据信息表达的内容不同,从而呈现出不同的权益类型,例如身份信息、知识产权等,因而成为虚拟财产的原始权益。但是,狭义范畴的虚拟财产仅仅是指网络世界的游戏装备、游戏币和虚拟货币等具有需要用法币购买或者可以在特定的范围交换为法币的电子数据,也是本文的研究对象。虚拟财产都是人为制造产生的,必然存在设计、制作、发行人,而根据发行以后的管控模式,可以分为中心化和去中心化两类,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后续管控运行的中心机构。中心化的虚拟财产,其发行人自行或委托一个中心机构负责运行和管控,在发行时会与参与人约定参与的具体权利义务,比较典型的如游戏装备。就该类虚拟财产而言,参与人与发行人或中心管理机构建立了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行人或中心管理机构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者其他义务,参与人可以发起请求权诉讼,因而此类原始权益一般可以归属于债权;去中心化的虚拟财产,在去中心化的系统网络里,每一个参与者(节点)都是平等且自由的关系,任何人都是一个节点,任何人也都可以成为一个中心。任何中心都不是永久的,而是临时性的,任何中心对节点都不具有强制性。每个节点依靠达成的共识参与,没有任何中心机构为参与人背书且承诺义务,比较典型的如比特币。因此这种虚拟财产不存在相对义务及义务人,不存在对应的物质基础或者实体权益,即不存在原始权益,这是去中心化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及权益最大的不同点,恐怕也是不少论者否定其财产属性的主要原因。

 

(三)交换权益的辨析

 

1、有价凭证的交换权益

 

交换权益是指权益人将有价凭证与不特定第三人交易从而获得相应对价。这个第三人一般不是凭证的出具人或发行人,并且这种交换权益的实现也不在出具人或发行人最初的义务承诺范围之内。例如,甲在某健身房购买了一张健身年卡,办卡时约定持有者可以任意转让,但在一年内健身上限是200次。一个月后甲因为搬家要急于转让这张健身卡,他可以在二手平台上标价出售,任何想买该卡的不特定第三人都可以通过平台成为下家,那么甲取得的对价就是交换权益。但健身房对此不会承诺可以找到下家,甚至不希望甲找到下家,以免减少潜在客户。

 

有价凭证的交换权益通常与原始权益相关联,即来自凭证承载信息所反映的最初权益。而出售人获取的对价是第三人对该原始权益的价值认同的客观反映。一般情况下有价凭证的交换价值与原始权益存在正向关联,即凭证记载的权益价值越大,其交换价值越大。但在特殊情况下有价凭证的交换价值会脱离原始权益,与之丧失关联性,而由市场投资者共识形成新的交换价值,例如计划经济年代的粮票,现在的交换价值是由其收藏者的认识所决定的,而不是由粮票的原始权益决定的,因为这种粮票现在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因此从更深层次来看,决定交换价值的关键是第三人对标的物的价值共识,而不是标的物本身的物质价值或者服务价值。黄金之所以珍贵,不是天生的,是后天社会共识所致。这对理解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非常重要,即共识产生交换价值。

 

2、虚拟财产的交换权益

 

相比原始权益,虚拟财产的交换权益无需区分是否中心化。当然,中心化虚拟财产的交换权益及其财产属性比较容易接受,因为与有价凭证的原理几乎一样。“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论者所说的财产利益属性正是虚拟财产交换权益的体现。以游戏装备为例,玩家不仅可以凭账户内的游戏装备从游戏服务商处获取相应的虚拟服务,还能够通过与第三人交易来换取现实货币或等价值财产的对价,具有可交换的财产价值。越是稀有的游戏装备,其市场的价格也越高,同样遵循现实世界中“物以稀为贵”的价值规律。研究表明,2019年我国移动游戏市场收入规模约2091.6亿元,移动游戏用户规模约6.6亿人,如此巨大体量的网络游戏市场自然催生出繁荣的游戏装备交易市场。游戏装备的交易不仅限于虚拟的游戏环境之中,目前国内绝大多数的网络游戏都支持RMT,比较知名的交易平台有“交易猫”和“5173”等,很多玩家甚至以练号和出售游戏装备换取的报酬作为自己的收入来源。

 

而去中心化虚拟财产的交换权益相对比较特殊,“一些加密货币除了所有者的信念之外,没有任何内在价值”,这一观点准确概括了虚拟货币与传统财产在价值来源上的不同。前文已述,去中心化虚拟财产没有相对性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存在原始权益。但是,虚拟货币具有现实的交换价值。以比特币为例,它是能在国际市场上广泛流通、规范交易的一种民间货币。因为对区块链技术的信任和对虚拟货币价值的共同认识,全世界不少投资者先后入局比特币市场,比特币不但具有交换权益,而且一度逼近每枚7万美元的高价。比特币的持有者可以随时在特定的交易平台上将比特币出售以换取法币,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可见,投资者的共识是虚拟货币交换权益的价值来源,这虽与法币的共识来源不同,但底层逻辑是一样的,法币依靠国家信用保障,比特币依靠区块链和加密技术保障,价值都来自信任产生的共识。尤其是美元,美元只是私人银行发行的兑换券,也没有实体财产或者权益的基础和关联。因此,尽管去中心化虚拟财产没有原始权益,缺少我们传统财产所具有的物质基础以及关联性,但这不影响它具有社会共识而获得交换价值。虽然我国对虚拟货币的民间交易持不鼓励态度且国家的监管政策也越来越紧,但我国官方一直将虚拟货币界定为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公民有合法持有、妥善交易的自由。因此,比特币可以为持有者交换到现实的财产利益,应当作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来源,也应当纳入刑法的财产保护。

 

3、虚拟财产交换权益的属性

 

学界对虚拟财产载体的基础属性(数据)并无分歧,却对交换权益属性的认识有较大分歧,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权说等多种观点。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无法脱离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性的物权,其考虑了游戏装备类虚拟财产有中心管理机构的情况,将用户和游戏服务商之间的自动协议理解为一种服务合同,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类似于不记名有价凭证的虚拟债权凭证”。 网络用户自主操作账户,每次操作都会向服务商发出一道指令,这种指令和服务反馈是持续的和程序既定的,用户合理范围内的请求不受干预,双方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说有值得肯定的方面,它肯定了中心化虚拟财产类似于债权性有价凭证,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分析的也只是中心化虚拟财产的原始权益,而不是虚拟财产的交换权益。而比特币类去中心化虚拟财产因为没有特定的中心管理机构而缺少相对性,根本不存在债权特征。

 

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时代的虚拟物,具有物的一切属性和物的财产价值。物权是一种对世的,依托所有权产生的排他性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笔者认为,物权说的观点可以解释去中心化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比特币的区块链技术具有不可更改、不可伪造、完全可追溯的安全特性,实现了一种无信任的共识网络系统。虚拟货币的权利人通过密钥自由行使处分权且其权利在区块链网络中公示,这类似于现实世界中物权的权利本质。因为在区块链网络系统中的虚拟货币交易是自由的和无条件的,无需中心机构的干预,所以虚拟货币的持有人就是所有人,去中心化虚拟财产类似于物权性有价凭证。但物权说仍有局限,无法解说虚拟财产因没有物质内容带来的财产任意创造问题。

 

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权说的观点均值得商榷,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客体要求是“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的精神产品,而虚拟财产仅是一连串服务器中的电磁记录通过信息技术表现出的“客观图像”或信息。虽有部分虚拟财产中倾注了权益人的劳动心血和思考,但虚拟财产并非完全由权益人单方面的知识投入而产生,尤其是去中心化的区块链虚拟财产,根本无须权益人任何的知识投入,所以虚拟财产权难以评价为知识产权。另一方面,虚拟财产是数字时代下的一种新型财产权益类型,与传统显名权利相比具有特殊性,但是否具有跳脱现今物债二元权利体系的必要,还值得思考。物权和债权虽是各自独立的权利类型,但两者的相互融合和理论更新,已经可以妥善处理时代进步中的多种新型财产类型,例如电能等无体物,而创设新权益类型的理论体系和保护路径需要耗费大量的制度成本,如果物债二元权利体系能够纳入和解释,则综合效果更好。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和有价凭证都有载体的依附性,有价凭证的载体既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电磁记录,而虚拟财产的载体只能是电磁记录。中心化虚拟财产和有价凭证的价值来源一般来自信息记载内容表达的原始权益,并由此形成市场交换对价的客观价值。而去中心化虚拟财产既无物质内容,也无使用价值,但也可以在第三人共识下形成交换市场,进而存在客观的交换价值。这两种情形对研究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均具有重要意义。

 

四、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利益保护

 

尽管各界对虚拟财产属性的法理解读有多种方案,但一般不否认存在交换价值即具有财产性利益这个基本论断。虽然学界对“财产性利益”概念的使用较常见,但也多采用排除方式的表述,例如将财产性利益定义为“普通财物以外的能够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包括使自己增加积极财产与减少消极财产”。这样的定义显然太过于抽象,并没有给出具体、清晰的界定。当前我国仅在两高发布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中对“财产性利益”有狭义的规定。虽然也没有明确的外延范围,但财产性利益的本质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可通过金钱加以衡量的经济价值的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利。因此,广泛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物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多种权利(权益),只要是能够为人带来财产价值,人们观念上的或者是在现代社会中通过法律创设出来的拟制权利理论上都可被称为是财产性利益。对于刑法如何将虚拟财产作为财产性利益予以保护,既需要正本清源,也需要与时俱进。

 

(一)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目前还没有“财产性利益”概念的表述,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除了挪用型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外,其余的行为对象都表述为“财物”。尽管近些年将无体物解释为“财物”,学界已不再争议,司法实务全盘接受,但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就是针对有体物所创立,因此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仍存在不小的理论障碍。不过,虽然财产性利益看不见、摸不着,但财产性利益的客观价值决定了其应该纳入财产犯罪对象保护。随着数字时代的快速到来,将刑法上公私财物的外延和财产犯罪的对象适度扩展到财产性利益有着历史的应然性。主要有下列理由:

 

首先是社会大众的期待。行为人对侵害被害人财产性利益造成的损失,与侵害有体财物造成的损失具有等同性。例如,行为人盗窃一枚比特币,这枚比特币具有价值共识,本可以由被害人在市场自由交易以换取等价值的法币,但被害人因为被盗遭受了数万元损失。对被害人而言,这与盗窃同等价值法币造成的损失没有实质区别,显然比被盗窃一辆价值数千元电动车的财产损失更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当然也更深。从个人层面来看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从社会层面看也包括既定的财产秩序。如果没有刑法保护,那么人人都可从他人处随意获取财产性利益而不受惩罚,公民私人财产的合法边界将被打破,现代社会的法律文明也将面临挑战。

 

其次是司法实践的肯定。虽然通常载体本身不是财产,但有价凭证的原始权益以及交换权益却成为一种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体系中已经存在对有价凭证保护的具体规定,例如,《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股票等有价证券属于私人财产范围,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发票能够成为盗窃、诈骗罪犯罪对象等。《盗窃司法解释》更是将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一并纳入盗窃犯罪对象予以保护。可见,作为财产性利益典型代表的有价凭证已经完全纳入盗窃、诈骗犯罪对象考量,而盗窃、诈骗的犯罪对象均应该是“财物”。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复制电信码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都肯定了其他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财产犯罪对象。

 

最后是与时俱进的需要。传统的财产都是有形的、物质的,以至于财产犯罪通常就是指狭义有体物的转移占有或者将之破坏的犯罪。而过去财产性利益之所以不能归属于财产犯罪的“财物”,是因为财产性利益是无形资产,难以物理控制和占有转移。可如今很多财产性利益已摆脱抽象束缚,与具体的载体相结合,这给权益人提供了控制和管理的现实可能。财产性利益也因此成为公民私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向“以价值利用为中心”的时代发展进程中必然出现的现象,对无形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管理、利用逐渐成为人类生活的常态。例如,人类过去无法掌控的电能,现在也能通过物理手段被管理利用。又如,人类过去大多以金银作为法币和财产,逐渐转变为纸币、存单、信用卡和电子钱包。因此,当今社会将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纳入财产犯罪,既符合社会大众的预测范围,也是财产保护的现实需要。作为人之行为活动之规范的法律也应该回应时代的呼唤而更新过去的财产犯罪理论。

 

退而言之,虽然财产性利益的种类繁多,直接将所有财产性利益都解释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还不能完全达成共识,但不妨参照有价凭证的刑法保护路径,将已经形成共识的财产性利益先行解释为“财物”。同时,我国刑法上财产犯罪的罪名比较繁杂,就具体罪名及其传统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而言,有的行为对象可纳入财产性利益,例如诈骗罪。有的存在很大争议,例如盗窃罪。因此,即使将形成共识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产犯罪的“财物”,也不一定能满足所有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但也不妨再参照有价凭证的刑法保护路径,将形成共识的财产犯罪罪名先行应用。这是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下对财产犯罪对象“财物”的应然解释,也是发挥财产罪名设立之作用的应有之义。

 

(二)虚拟财产应当成为财产犯罪对象

 

虚拟财产比较适合先行纳入财产犯罪对象予以保护,以盗窃罪为例,传统的盗窃罪构成要件理论离不开占有规则。而占有规则来自过去的经验,建立基础是狭义有体物的占有转移,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打破权利人对有体物的原占有和转移后形成新占有,是一种现实空间状态下的物理性转变。但是,占有规则并不是现行刑法对盗窃罪的明文规定,而是一种通说的刑法理论,也需要与时俱进、更新观念。财产性利益的概念成熟于现代,是一种拟制权益,虽然可以在人与人之间发生变动,却不一定存在物理性踪迹。这也是持财产性利益不能评价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学者最常引用的理由。事实上,一旦承认了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就必然要抛弃或者创新传统的占有规则,正如马寅翔教授所说,“运用占有理论解释财产性利益盗窃并不可取”,过去的观念已经带来不合时宜的结论,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财产保护需要。在侵害发生时权利人对财产性利益的丧失是真实发生的,权利人丧失对财产性利益的控制和管理同样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有学者认为,针对财产性利益侵害行为的客观构成应该是“侵入权利人控制领域—打破权利人控制—取得财产性利益”,“对其处分不能用传统的转移占有来理解,需要运用规范占有、规范转移的视角来解释”。不过,为了适应对无清晰外延的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需要,将理论从实体物的占有转移直接跃进到利益的规范转移,显然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财产罪犯罪圈过度膨胀的风险”。换言之,需要明确合理的条件加以限缩,以保护符合条件的财产性利益,避免当前刑法体系的应用混乱。张明楷教授为此提出了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具有的三个特征:一是管理可能性;二是转移可能性;三是价值性。这一归纳为大多学者所认同。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虚拟财产完全符合这三个必要特征,因而应当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

 

首先,虚拟财产可以被管理。如上文所述,电磁记录是虚拟财产的载体,对虚拟财产的管理和控制具有重要的刑法意义。一方面,权利人能够通过一定的电子设备(例如手机)“观察”自己的虚拟财产并实现对虚拟财产的间接管理。另一方面,权利人通过加密技术实现排他性的直接控制和管理。权利人设置密码正是为了排除他人的干涉以达到与传统物理性接触相同的效果。行为人非法获取权利人的账号密码进而实现对他人虚拟财产的控制,在本质上是违背他人意愿及对他人控制下财产的强行干涉,打破了他人不受障碍地掌控财产的状态。

 

其次,虚拟财产可以被转移。财产犯罪的财产转移必然要求素材的同一性,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和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财产性利益转移的本质是法律关系的消灭与生成,权利人借助相应法定凭证作为媒介来控制支配财产性利益,通过相应的法律行为实现法律评价效果上的转移。而“根据网络游戏设计原理,相关道具与装备无法以任何单机复制之方式重置,具有单一电磁记录属性”,所以对于非发行方的权利人来说,网络世界中归属于他的某一段电磁记录是唯一的且不可复制的。因此行为人的侵害对象具有唯一性,所以在结果上只会导致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行为人的财产增加,从而发生虚拟财产的转移。而区块链虚拟财产的转移则更为清晰,因为每个节点均不可复制,转移时需要向全网广播并分布式记录,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向公众明示且不可更改。

 

最后,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在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是判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及其罪行轻重的客观尺度,犯罪数额对于定罪和量刑具有其他情节所不可比拟的作用”,财产犯罪必须要求被害人遭受可客观衡量的财产损失。对于中心化管理模式而言,人们要想在网络中获得虚拟财产,要么是消费法币从网络服务商或其他用户处交易得来,要么是通过投入时间成本在网络环境中劳动获得,通常都要求一定的价值性付出。而对于非中心化管理模式而言,尽管获得虚拟财产可能不劳而获,但一旦存在交换市场的客观价值,则该虚拟财产就具有财产价值。两者都可以为人带来财产价值,被侵害时就会存在损失,无疑都具有财产性质。

 

(三)虚拟财产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主要纠结

 

1、关于犯罪既遂时点

 

虚拟财产的账户和密码是控制、管理电磁记录(虚拟财产载体)的“钥匙”, 该“钥匙”实质上还是数据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即多人可以无差别地同时掌握。因此,当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账户和密码以后,仅仅是获取了控制、管理虚拟财产的可能性,而非已经实际掌控了该虚拟财产,不能认为行为人已经获取了该虚拟财产,除非通过修改让权利人失去“钥匙”,这和保险箱的原理是一样的。“财产损失未遂时要求财产损失的危险性,既遂则要求现实的财产损失”,权利人没有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而产生财产损失时,那么财产犯罪不可能既遂。权利人没有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而面临紧迫的财产被侵害危险(未遂)时,那么财产犯罪不能成立。例如,行为人仅使用权利人的账户体验游戏而不进一步采取手段(如修改密码)来实现排他控制,权利人依然可以登录自己的账户继续游戏。又如,行为人在非法获取权利人的账户和密码后直接将该信息出售牟利(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这两个案例的行为人都没有排除权利人对虚拟财产控制的主观意思,也没有客观打破权利人的控制状态,因而不符合财产犯罪所必要的主客观要件。所以在认定行为人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时,需要结合行为人在控制权利人的账户和密码后有无及时修改密码,或将价值内容转移至其他账户,或交易兑现等后续排除权利人继续控制该虚拟财产的行为来作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排除了权利人控制,则构成财产犯罪。

 

2、关于数额认定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大多是数额犯,因此犯罪数额的认定极为重要,它是定性和量刑的重要依据。反对侵害虚拟财产行为构成财产犯罪的学者常以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无法确定作为理由。但是,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不同的两个方面,一旦事实上承认了虚拟财产具有客观的财产价值,则价格认定只是标准的选择问题而非能否做到的问题。通常对虚拟财产客观价值的认定方式有四种:(1)发行方的标价;(2)权利人获取的成本价格;(3)该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4)行为人的销赃价格。比较极端的如比特币,它没有发行价,如果甲以3千美元的价格从乙处购得一枚比特币,后来这枚比特币的市场价格已经升至4万美元,但被丙盗走并以2万美元的价格出售给丁。那怎么认定盗窃数额?

 

对虚拟财产客观价值的认定目的是实现罪责刑一致的法律效果,既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法益,弥补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也是为了惩治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因此,如果以行为人的销赃价格作为标准会降低权利人虚拟财产的价值,不利于权利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如果以权利人的获取成本作为计算标准又不具有客观性,因为不同的权利人在获取相同的虚拟财产时在时间和金钱等成本上的投入会有差异,没有统一的衡量尺度。此外,以发行方的标价作为认定标准也不合适,虽然发行方对同一虚拟财产的标价价格幅度变动不大,但标价最多只能反映发行方的投入成本或其主观定价,而不能体现玩家的投入,况且有的虚拟财产无法通过法币购买,发行方的标价也会随时间推移逐渐丧失公允性。因此,以行为人行为时该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具有合理性,既能够规避任何一方的主观认识,又能够平衡行为人与权利人的利益,在司法实务中具有操作可行性。无论是否中心化,虚拟财产都具有交换价格,凡是有一定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都有交易市场,可以在例如“交易猫”和“Coinbase”等的平台进行交易。而虚拟货币在境外也有合法规范的交易平台,既然我国官方仍将其定义为特殊商品,那么可以参考其市场价格。退而言之,即使没有合法规范的市场及价格,也可以参照盗窃毒品的操作,综合犯罪情节予以裁判。

 

3、关于价值单边性

 

有价凭证和中心化的虚拟财产往往具有一个不同于物质性财产的特征,就是价值单边性(去中心化虚拟财产一般没有此特征),即对于出具人或者发行方来说,尚未进入流通领域的有价凭证和虚拟财产几乎是没有价值的,因为凭证和数据随时可以重制或者复制,而重制或者复制的成本一般可以忽略。例如,对于健身房和游戏商来说,尚未销售出去的健身卡和游戏后台的“屠龙宝刀”不过是普通的卡片和数据,即使被行为人侵害也不会直接导致健身房或游戏商的财产损失。当然,对于发行方而言,尚未流通的虚拟财产虽然没有独立的财产价值,但其研发成本的价值也有考虑的可能性。不过在通常意义上,发行方可以在一次投入研发后反复以几乎零成本的方式复制销售,因而也没有额外关注的必要。本文认为,财产犯罪必须以被害人产生损失为前提,否则不应纳入财产犯罪对象考量,因此对于没有投入流通的有价凭证和虚拟财产,如果侵害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损失,则不能简单地作为财产犯罪行为既遂认定,侵害虚拟财产的可以作为财产犯罪行为未遂或者与数据类计算机犯罪的想象竞合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已经通过销赃取得其交换价值,鉴于发行方需要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记名有价凭证和中心化的虚拟财产履行对应义务,则销赃部分应当认定为既遂。

 

五、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通过对虚拟财产和有价凭证的结构分析以及客观价值的属性类比,可以发现虚拟财产和有价凭证的法律属性都应当区分不同的应用场景,但同样的场景下两者的属性基本等同,尤其是交换权益具有财产性利益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因此,司法实务可以参照有价凭证已有的法律适用规则,重新审视和确定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从而有效解决当前实务操作上的分歧。

 

(一)载体权益的保护

 

虚拟财产载体的物理基础是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的法律属性是信息数据。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个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大到国家治理,小到个人生活,数据法益的重要性都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数据的安全性遭受严重侵犯,刑法对侵犯行为的规制也是必要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等违法行为的规定,正是运用刑事手段保护数据法益的认识。前文已述,虚拟财产的电子化载体涉及数据权益,例如账号密码类电磁记录必然具有数据属性,可以适用数据类计算机犯罪给予规制,这也是《理解与适用》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虚拟财产的,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定罪处罚的缘由。但如果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则这个解决方案难以适用。

 

当然,账号密码类载体同时还可能具有人格属性,有可能涉及对身份信息的保护,则需要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予以规制。不过,“就财产性利益本身而言,它是一种非常抽象的财产形式,如果对其实施侵害,必须针对承载这种抽象财产形式的物质载体”,虚拟财产和有价凭证一样,行为人侵害载体记载的特殊权益,就必然要侵害载体,这也是虚拟财产和有价凭证具有复合属性的特征体现。虚拟财产的财产性权益与数据权益之间,涉及侵犯不同的法益,通常涉及牵连犯罪,后者是手段,前者是目的。而电子化载体的数据权益与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之间,也属于不同的法益,往往会发生想象竞合,司法实务均可从一重处罚。

 

(二)原始权益的保护

 

一般账号密码类信息是虚拟财产的控制、管理钥匙,而非虚拟财产原始权益的承载载体。原始权益不是来自账号密码类载体所表达的信息内容,而是来自账号密码类信息控制管理的电磁记录载体,即电磁记录载体所承载的内容,因此原始权益通常不包括公民身份信息权益。虚拟财产的载体虽属于电磁记录,基础属性仍然是数据,但虚拟财产与有价凭证的原始权益一样,载体本身并不直接是原始权益,因而原始权益也无须结合载体予以讨论。

 

虚拟财产的原始权益虽然来自数据的信息表达,但如前文所述,去中心化虚拟财产因没有表达实体内容而不具有原始权益。而对于中心化虚拟财产来说,与“任何一项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都需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合意为基础;而基于此种合意形成的持续性合同关系,则是网络虚拟财产得以存续的必要条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会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而终结”。可见,用户在刚加入某一网络时,就已和服务商共同接受既定电子服务协议的约束,所以中心化虚拟财产的原始权益可能包含多种权益类型,大多体现为债权。当行为人的交易目的仅是暂时使用虚拟财产时,虽然此时权利人的虚拟财产也受到一定侵害,但若行为人主观没有排除权利人继续控制该虚拟财产之意,由于原始权益未遭到根本性消灭或转移,则权利人的权益救济可直接通过网络向中心管理机构申诉或采用民事手段来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能构成计算机犯罪)。而一旦行为人具有排除权益人继续控制之主观目的,企图长期享受网络服务或与第三人交易获取对价,此时涉及原始权益的损失,则需采用刑事手段来予以调整。当原始权益具有交换价值,就应当纳入财产犯罪对象来保护。所不同的是,账号密码类信息对中心化虚拟财产的证据作用往往比有价凭证更重要。尤其是账号密码类信息成为证明原始权益的唯一证据时,当行为人非法获取并更改了该信息,导致原权益人无法行使或者证明其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该信息与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融合为一体,这种情况下该信息等同于原始权益,司法实务往往将之“物权化”,也须纳入财产犯罪的对象保护。

 

(三)交换权益的保护

 

“物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能够为他创造多少价值,而不在于是否可以永久地拥有该物或者使用该物,追求价值和价值增值成为人们行使所有权的目的”,而追求价值及其增值的过程正是交换权益的体现,它是交易流通过程中必然存在的权益。从原始权益角度看,游戏装备类的中心化虚拟财产因为具有相对性,原始权益是一种债权性的财产性利益。而去中心化的虚拟财产没有相对性,本身没有原始权益,但其可以通过交易获取交换价值。在实务中,虽然我国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网络用户需要实名认证,但针对的是注册网络账户的时点,即网络运营商在向用户提供初始账户设立时需要用户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否则不予注册。但在注册完成后的现实使用过程中,中心化的管理机构网络验证系统往往是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对账户实际登录者的身份验证步骤是缺位的,用户通常只需输入账户、密码验证身份即可登录账户并接受网络服务。

 

而从交换权益角度看,如果中心化虚拟财产在权利行使时需要验证操作者的身份信息且是实质性审查,那么第三人一般很难通过验证并达成自己的犯罪目的,此时也没有交换权益保护的必要,除非行为人通过有效的欺骗手段通过实质审查。如果验证方式是只认密码不认人的形式审查,此时中心化的虚拟财产已在实质上脱离了中心管理机构的干预,从交换权益核心环节上实现了“去中心化”,和本就去中心化的虚拟财产在实际操作上没有太大区别,第三者可以任意交易流通,体现了一种类似于物权属性的财产性利益,因而交换权益的刑法保护可采取相同的路径。虚拟货币与支付宝、微信中以数据形式存在但划拨验证时通常只认密码不认人的资金属性是一样的,甚至和法币也有相似性,在其存在的虚拟网络中发挥一般等价物功能。虚拟货币虽不同于法币有国家强制力的背书,但技术安全的去中心化区块链系统保障了虚拟货币的持有人同样是财产权益的所有人,从这点来看,虚拟货币和法币类似,也具有类物权的属性,可以作为物权性有价凭证看待。总而言之,在虚拟货币的刑法保护中,参照对法币财产权的保护来适用刑法会更为贴切。至于适用何种具体的财产罪名,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分析,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主动向其交付虚拟财产的,适用诈骗罪;而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秘密手段获取被害人虚拟财产的则适用盗窃罪。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研究的虚拟财产,特指具有客观价值的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特殊的虚拟商品,不包括只有主观价值的游戏装备、虚拟货币,后者仅有数据权益保护的可能。

 

六、结语

 

本文之所以着力对虚拟财产作结构解剖与性质分析,在于其数据之上的权益往往呈现网状结构一般的‘权益束’,这就好比在数据之上长出了一束束的花朵,而这些花朵就是‘权益束’,它们对应刑法世界中不同的权益类型,刑法应根据不同的保护目的适用不同的罪名。在“权益束”视角下,对自身数据权益的刑法保护是一般保护,适用的是计算机类罪名。而对数据表现出的公民身份权益、知识产权等权益的保护,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的特别罪名来保护。当然,虚拟财产的数据更多体现的是财产价值属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可被客观衡量的经济价值,需要纳入财产犯罪对象予以保护。面对新型财产性利益的保护需要,刑法适用不能囿于以传统有体物为中心搭建的占有理论,而是必须以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指引,重新审视数据型财产性利益的可管理性和可转移性,以权益复合思维来确定刑法适用路径,从而更全面更准确地实现保护。

 

 

来源:《警学研究》2024年第3期

作者:狄克春,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支队长、全国特约经侦研究员

         陈   嵩,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法制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