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26
谅解是一个常见的量刑情节,但遗憾的是却缺少充分的法律规定。
谅解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是出现过一次,那就是第288条,其实是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将谅解当作和解内容的一部分而予以规定的。
相比来说,刑事和解就明确而规范得多,刑事诉讼有专章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有特定的条件,特定的程序,甚至还有特定形式,即和解协议书,对该文书内容要求,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有专门的规定。
但谅解却始终是不清不楚的状态。
虽然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提到要对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进行审查,连谅解以那种形式记载都没有明确。
事实上,谅解并不需要一定以谅解书的形式,虽然通常有谅解书,口头谅解计入笔录也完全没有问题。
总起来说,谅解要比和解宽泛得多,自由得多。
和解是有明确的条件限制的,只能两种情况: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也就是说,如果是故意犯罪的话,就只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权利犯罪两类罪名。那么其他大量的故意犯罪罪名都是不能和解的。
就比如说,寻衅滋事犯罪就只能谅解而不能和解。诈骗可以和解,但合同诈骗就只能谅解。似乎也比较机械。
而且只有三年以下的轻罪才能和解,但谅解却没有刑期的限制,就连命案都可以谅解,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实对于是否判处死刑还是十分关键的。
把和解限制的那么死,似乎和解的刑罚减让程度要远远高于谅解了?但其实非也。
一般来说,和解能减50%,赔偿之后的谅解也可以减到40%,也就差了10%。还有一些特殊情况,那就单说。而实践操作起来,往往其实两者就差不太多了,其实很难分出来哪个一定就更从宽。
麻烦一点、规范一点的和解,并没有相比于谅解产生太大的优势。
谅解反倒是因为形式灵活多样,更加容易操作,而且适用范围更广,反倒是更有优势了。
这就导致了很多当事人包括法律人真是只知有谅解,不知有和解。
同样可以签文书,偏偏弄个谅解书,都没有想着弄个和解书,因为实在是没有多出什么。
现在的问题是,谅解是不是过于随意和万能了,好像既然是法律没有规定,那就全无限制,这样好像也不合适。
比如说,真的是什么都能谅解么?
侵犯到公共利益的案件能谅解么?比如妨害公务罪,执法人员受伤了,那么他能不能谅解被告人对公务的侵犯行为?
他确实可以对个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但公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能够决定的,好像又代表不了。
那么此时被侵犯的执法者出具的谅解书还有没有意义,是否导致被告人可以拿到40%的从宽幅度?
我认为此时就不太好说是司法意义的谅解,或者说这种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就不存在谅解问题,可以根据其他情节处断就可以了。这就像职务犯罪也不存在谅解一说一样。
这也是为什么刑事和解是有条件的,故意犯罪只是限定在人身和财产两章,过失犯罪还要除掉渎职犯罪之外。这也是体现公共利益和职务行为不好谅解,也不好和解的意思,因为它不是个人法益。
这就说明其实谅解也不是没有范围限制,它也必须要制于犯罪本身的特质和法益属性影响,也就是说谅解不是万能的。
那么回到人身和财产犯罪,这种和解也能够开展的犯罪,是不是谅解就没有任何问题呢?
我们也还是要仔细辨别一下。
比如性犯罪,一开始报案要求严惩,后来赔偿到位之后又谅解的,是不是就没事了?
对此,两高关于常用罪名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谅解从宽幅度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也就是说,即使真的谅解了也不是必然从宽或者大幅度从宽,还要看犯罪情节和实际情况,从而避免花钱买刑。
因为强奸是重罪,不仅对个人人身权利的极大侵犯,也严重影响了公众的安全感,这个公众的安全感并不是个人的谅解所能够挽回的。
如果真没事,当初为什么要报案呢?女性如果知道身边有人被强奸那种恐慌感得有多强烈,而且每一个家庭都会有妻子、女儿、母亲,这个恐慌感不限于女性,也蔓延到每一个男性亲属。
因此处理这些重罪案件,不能仅仅当作当事人双方的私事来处理,必须从社会总体安全感的角度来考量。
更极端一些的是,命案也有谅解的,而这个谅解也只能家属了。这个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应该是近亲属。
但同样是近亲属又有不同,父母一般对子女的死亡一般很难接受,也不愿意谅解,如果调换过来,子女相对更容易接受一些,而夫妻则要看感情如何,最容易接受谅解的是兄弟姐妹。
所以能否得到谅解,跟本身罪行有关,跟赔偿和悔罪也有关系,跟由哪位近亲属进行谅解也有关系。
总体来说,谅解总是要比不谅解好一些,但也取决于赔偿能力。
而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千差万别的,而赔偿能力与悔罪态度并不能等同,也不能减少罪行的严重程度。
因此,对于命案,尤其是在死刑适用的考量中,谅解是一个因素,但不易绝对化,还是要回归到案件本身,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具体考量上来。
并不是能够出大钱赔偿的人就一定容易改过自新,没有钱的人就完全不可原谅了,还是回到人的本身上来。
因此,此时的谅解有用,但这个用处不应该绝对化。
侵财犯罪还有一些是针对单位的,比如超市盗,被害单位就是超市。
曾一度超市的谅解书成为此类犯罪不起诉和缓刑的决定要素,这也需要反思。
谅解是什么意思?
谅解应该给予人格产生的原谅,是一种情感表达。
而超市没有人格,被盗之后情感上也不存在伤害的可能。只要赔偿了,其所以的利益就得到了弥补,并不需要情感的额外弥补。
因此,超市其实不需要谅解,只需要接受赔偿就好了。
由于谅解的泛化使用,尤其是量刑指导意见对其大幅度从宽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一种唯谅解论。
这也是我们没有对谅解进行规范的不良后果之一。
我们没有对谅解进行限制,就以为谅解是没有限制的和万能的。随之而来,就是只要没有谅解,我们就认为你的悔罪没有达到一定程度,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就没有得到修复。
就类似于超市盗这种案件,因为被害方是单位,没有情感损害无需谅解。此时的接受赔偿就应该等同于谅解,就应该获得与谅解相似的从宽幅度,而不应该非要谅解不可。
非要谅解不可,并不是弥补被盗单位的情感损失,反倒是给了一些工作人员以寻租空间,人为的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讼累,却毫无实际意义看见。
超市盗的谅解书就是谅解万能论的一种恶果,应该尽快纠正。
具体来说,超市盗的不起诉和缓刑不需要以谅解书作为参考。
当然进一步来说,还是需要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中对谅解的条件、要件、方式和程序进行适当的明确和规范,结束谅解万能论。
无规矩不成方圆,谅解问题应该尽快结束无规矩的状态。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