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7-26
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优越性在于通过综合运用多种治理手段,促进多元价值目标的平衡。从出发点与归宿来看,协商性司法的功能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求不谋而合——
探寻协商性司法与社会治理现代化内在关系
刘少军 汪金燕
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是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时代趋势,通过增加治理主体、更新治理理念、转变治理方式、完善治理体制机制,不断提升社会治理水平,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由此,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内涵是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而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复杂的系统工程。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主体来看,公众是社会治理的基本主体,公众充分、有效参与社会治理并共享治理成果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关键;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手段来看,法治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依托法治解决社会问题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有效保障;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理念来看,科学治理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态度,在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基础上立足国情并在社会治理中融入先进技术,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支撑。
其次,协商性司法在实现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兼顾了效率。协商性司法的兴起,是为了摆脱司法困境的一种自发反应。现代社会,随着积极刑罚观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社会中的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而司法资源并未显著提升,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增大,急需新的司法模式解决困境。协商性司法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减少侦查压力,促使案件的快速解决。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刘少军、汪金燕,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