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14
一、前言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确保司法公正和法治社会的建立。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地进行审判。宪法和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保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独立性。
最高法近些年推行的“四类案件”管理机制和“阅核制”,要求院庭长对本院、本庭审理案件要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目的和出发点都是为了提高审判质效。但是合议庭制度和司法责任制有要求“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希望做出裁判结论的审判人员或者和合议庭能够独立做出判断,尽量减少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在对法官审判案件的责任独立承担和审判自由裁量之间,又衍生出诸多规则,试图寻求一个最佳制衡效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并在工作平台上公开进行。院长、副院长、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第29条至第31条之规定,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2024年5月1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则官方通报提到“四类案件”,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报中有两个疑问:
其一,“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不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而是本院院庭长对审判法官、合议庭。通报内容认为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四类案件”进行指导。
其二,“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并不包括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都明确规定监督管理措施应该在分管领域,并且在职务范围内,列明的十个措施也都是“监督管理措施”,并没有“指导”的规定。
2023年9月8日,在国家法官学院2023年秋季开学典礼暨“人民法院大讲堂”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授课时,明确提出将在法院系统内部推行“阅核制”改革的观点和构想,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最高法试图通过推行阅核制,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院庭长的审判监督职责,防止对审判质效的监管出现“宽松软”现象,提升案件质量,统一裁判标准。
阅核制是一种审判监督机制,允许院庭长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不能直接更改其意见,只能建议复议或上报审议。这种制度旨在通过内部监控提高办案质量,确保裁判的正确性。阅核制实际上继承并强化了“四类案件”监管机制,扩大了院庭长的监督范围,覆盖所有案件类型,并实现全面的文书审核。与“四类案件”机制相比,阅核制更注重结果监督,而非全流程监控。
对阅核制引起的争议暂且不论,目前尚未有全国性的司法文件。但“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机制仍然现行有效,笔者通过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机制进行研究,分析其产生和进化历程,尝试为辩护所用,丰富辩护方法和策略。
二、“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机制产生和进化历程
(一)2015年9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四类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法官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24.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长、副院长、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二)2020年7月3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要完善“四类案件”识别监管机制。要求各级法院建立统一的“四类案件”自动识别监测系统。
5.完善“四类案件”识别监管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级职能定位和审判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范围,完善院庭长监督管理“四类案件”的发现机制、启动程序和操作规程,探索“四类案件”自动化识别、智能化监管,提高审判监督管理的信息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统一的“四类案件”自动识别监测系统,对审判组织应当报告而未报告、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案件,系统自动预警并提醒院庭长监督。对于“四类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庭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对审理过程或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得要求独任庭、合议庭接受本人意见或直接改变独任庭、合议庭意见。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卷宗或办案平台标注,全程留痕。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分管领域审判质效总体情况,作为院庭长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三)202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院庭长要及时发现已决或待决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授权院庭长可以依照程序改变审判组织形式,院庭长可以担任审判长或承办人审理“四类案件”。依照职权主持或者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四类案件”,通过审判组织促进实现法律适用统一。
13.加强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院庭长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四类案件”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已决或待决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依照程序采取改变审判组织形式、增加合议庭成员、召集专业法官会议、建议或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等举措,及时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院庭长可以担任审判长或承办人审理“四类案件”,依照职权主持或者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四类案件”,在审判组织中促进实现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四)2021年11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四类案件意见》),将四类案件的规则进行细化和强化。
三、“四类案件”范围
(一)四类案件在几个司法文件中基本未变
1.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
2.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可能对特定行业产业发展、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实名反映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实名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经初步核实确属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的;有关部门通过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信访接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承办审判组织在“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平台反映存在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审判辅助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参照上述情形监督管理。
(二)增设适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措施的案件,进一步扩大监督管理措施的范围。
包括:
1.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3.拟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
4.拟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的;
5.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
6.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
7.其他有必要适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措施的。
四、“四类案件”监督管理规则的具体内容
(一)识别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机制
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同步在办案平台标注,提示相关院庭长,根据本意见要求确定承办审判组织形式和人员。承办审判组织在案件审理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院庭长发现分管领域内“四类案件”的,应当提醒承办审判组织及时标注,并要求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四类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在原审纸质卷宗或者电子卷宗中作出相应标注。
(二)主体责任、报告义务、问责机制
承办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院庭长可以按权限调整分案。承办审判组织因前述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本人依职权发现、承办审判组织主动报告、有关职能部门告知或者系统自动推送提示的“四类案件”,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三)审判组织机制
立案阶段识别标注的“四类案件”,可以指定分案。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并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人数。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作出下述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一)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二)调整承办法官;(三)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人数;(四)决定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四)监督管理措施
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
(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
(五)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并记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后在办案平台或者案卷中留痕。院庭长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院庭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
(六)公开、说理、接受监督
对“四类案件”,应当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接受社会监督。
五、“四类案件规则”机制的疑问和争议
(一)监督、管理是否于法有据,能不能指导?
院庭长是否有权利对本院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管理、指导,需要从法律中寻找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
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可见,对本院审判工作是监督,行政事务是管理,没有指导。监督和管理是两个既相关又有区别的概念,它们在过程范围、对象和目标上都有所不同。监督主要是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它的本质是察看并督促,目的是提示、防止差错,治理和维护秩序。管理则是指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以人为中心,通过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及创新等手段,对组织所拥有的人力、物力、财力、信息等资源进行有效的决策、计划、组织、领导、控制,以期高效地达到既定组织目标的过程。总的来说,监督更注重对过程的察看和督促,而管理则更注重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组织目标的达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第三十九条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很显然,《四类案件意见》将监督管理并列,对审判工作进行了实质化的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对审判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于法无据。
(二)是否违反司法规律?
司法规律的核心内容包括司法程序、司法原则、司法责任等方面,这些规律共同构成了司法体系的基础,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程序涵盖从立案到判决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和宣判等阶段。司法原则比如“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强调了责任明确和权力制约的重要性。司法责任包括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惩戒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指出,司法规律的根本是审判权力运行规律,以及由此衍生的审判管理规律。做好新形势下的司法工作,关键是坚持案件审理和促推治理并重,在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基础上做实“抓前端、治未病”。“这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一定要融入头脑,形成自觉。”
我国的立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规则基本上是符合司法规律的,但是具体到司法文件制定的具体规则和机制,就不一定完全符合程序、原则、责任方面的规律,组织化行权和司法有不同的规律,需要重点审视。
(三)是否违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审判权力的内部独立与外部独立具有相同的重要性。所谓“内部独立”,就是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审判组织)独立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不受上级法院、法院领导、法官同事以及司法系统内部的其他人员或力量的影响。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裁判文书签署制”替代“裁判文书审批制”。通过改革,所有案件均由不同的审判组织(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独立审理,其他人不得干预审判组织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
(四)全过程监督、组织化行权是否导致干预行为合理化。
在审判独立宪法原则下,任何干预案件审判的行为都是不能容忍的。但是,由于历史、文化以及多方面的现实原因,外部干涉审判现象仍时有发生且屡禁不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司法不能受权力干扰,不能受金钱、人情、关系干扰,防范这些干扰要有制度保障”。于是,党中央根据我国发展阶段和实际国情,以尊重审判独立为追求,建立了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案件记录追责、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追责以及规范司法人员与律师和当事人等接触交往行为的三项制度,筑起了三道防范违法干预独立审判的“隔离带”,在阻断来自司法机关内外的非法干扰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五)对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督管理措施,正面意义是上级对下级的全方位监督,防止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律规定办理案件,初衷是提高办案质量,但制度设计也需要考虑消极的影响。院庭长监督管理案件规则授权院庭长可以采取十几种措施对审判人员进行所谓的“监督和管理”,监督管理的措施基本上都是与审判有关而不是与行政有关的事项。
直接言辞原则要求审理人员必须直接听取诉讼参与人的言辞,接触诉讼参与人而不是听取、听闻间接的意见。监督管理会让听取汇报、遥控指挥、远离庭审者决定案件结果,违背直接言辞原则,违背司法责任制度,对审判质量有害无利。
法官审理案件,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纪律责任和道德自律等规制手段,大部分审理者能够依法办案。院庭长的监督管理不会减少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现象,甚至可能因为裁判权力外溢增加以上违法风险。
六、刑辩律师如何利用“四类案件规则”监督管理机制为委托人服务
虽然该项制度本身有待改善,但仍然是司法实务必须遵守的指导和遵循,辩护人应当充分了解、熟练掌握,并且尝试加以利用为委托人服务。需要注意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树立积极辩护意识。
刑辩律师需要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规则,将自己委托人的案件置于有利局势。君子不立危墙,不行陌路,不入深水。当案件的审判组织、程序、可能的结果对己方不利,甚至已经遭遇诉讼权利被侵犯的情形,尤其是二审期间发现一审审判明显错误,有法官违法审判的情况。就要向当事人释明规则,即使通过申诉、控告的方式维护权利,还可以通过主动、能动的辩护方法扭转局面。将案件设法归入“四类案件”可能有更换审判长、办案人、合议庭成员的效果,也可能引起院庭长的高度重视。
辩护人如果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请。虽然《四类案件意见》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和辩护人、代理人可以申请,但是作为一项最高法制定的一项制度,基层法院应当遵守,辩护人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为责任,可以依法提出对委托人有利的各种材料和意见。
四类案件的范围比较宽泛,其中第一类、第二类是纯粹的主观判断,很难改变法院的决定。但第三类、第四类是可以通过积极作为符合条件的,寻找法院的类案裁判判例,发现法官违法审判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还有《四类案件意见》中新列入的六种“准四类案件”,也要熟练掌握,
培养积极辩护的意识,调取收集符合四类案件的证据,经利弊权衡,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
(二)分析制度,权衡利弊。
将普通刑事案件归入“四类案件”会不会让案件审理结果对委托人更有利,需要进行利弊权衡。需要考虑以下变动对审理结果的影响:
1.审理法官级别提高。法官对案件审理能够秉持公平,和法官的级别没有比例关系。取决于法院的专业水准、法律素养、职业操守、智慧勇气、担当精神等等,这些因素不会因为担任院庭长而当然优越。甚至可能完全相反,担任院庭长的法官对比而言更擅长行政管理、理解政策、执行命令、融合变通,缺少的是原则坚守、独立思考、耐心听讼、同理共情。
2.院庭长全程监督,听取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案件办理,法官和合议庭做出审理的程序性决定或者评议之后,需要向院庭长汇报,虽然规则要求院庭长不能直接改变评议意见,但是如果院庭长不同意合议意见或者其他决定,可以直接决定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司法机关行政化管理的本质决定了,院庭长对案件结果往往一锤定音,可以毫不费力地影响甚至改变评议结果。
3.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是用集体智慧指导具体个案,有效防止法官的错误专断的同时,也可因为集体负责等于无人负责而屈从首长意见,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大多数都会和合议庭评议结果不一致,极个别的案件是通过集体讨论强化担当。“群体易于英勇无畏,也易于犯罪作恶”。
4.合议庭制作、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并提供类案报告。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对于相同的案件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处理,只要这些案件按照普通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换言之,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总体上这个制度有利于案件得到更公正的审理结果。
(三)全面掌握信息,做出准确判断。
辩护策略选择需要通过掌握全方位资讯,分析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所有因素,结合丰富的办案经验,再根据在办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护方案,需要判断更加准确。
准确判断情势。提高审理监督管理力度,是利是弊需要准确判断,一般而言,争议较大、当事人不认罪的案件、上诉抗诉案件、重审案件,审辩冲突比较严重,协商和配合已经无法达致理想结果,更倾向于考虑申请纳入四类案件。
准确判断审判人员和审判组织。如果审判人员先入为主、拒绝听取意见、剥夺和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或者提前明确审理结果、倾向性意见,或者发现审判人员应回避未回避、受贿、接收当事人礼品和宴请等,也可以考虑申请纳入四类案件。
准确判断同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的类案冲突。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2020年7月3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四类案件意见》相互嵌入,规定应当进行检索的案件类型包括:(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四)结合实际,做好方案组合。
最高法下发通知的时候,专门强调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辩护人也需要结合实际。所谓的结合实际,更需要考虑“天时地利人和”,个别法院会有一些潜规则,不同的时期,执行完全相反的内部政策,比如,某个时期、某个区域、某种类型、某些人的案件二审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需要经过院庭长批准,其他处理自行决定,也可能完全相反,维持原判需要经过院庭长批准,改判和发回重审自行决定。
这些因素都可能直接影响审理结果,多重辩护活动和方案的灵活组合,一定需要结合实际情况。
(五)分析和释明利弊,协助委托人作决定。
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委托人的利益紧密相关,案件重大事项和辩护策略一定要和委托人充分协商,将制度的各项规则、利弊权衡、实际情况、可能结果向委托人充分释明,如果委托人有相应的识别、决断能力,就要交由委托人作出决定,如果委托人难以决策,辩护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决策,但要向委托人充分说明理由。
(六)理性合法对抗,实现辩护目的。
辩护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本质在于对抗。这种对抗体现在人民法院坚守中立的立场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法律原则中。刑事辩护制度的安排包括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以及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有效合作三个方面,共同构成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完整框架。辩护权的行使不仅仅是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而且是在获得律师帮助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体现了辩护权的本质其实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对抗是法治文明的必然趋势和根本要求,旨在确保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辩护律师需要理性对抗,理性客观的辩护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进司法公正。这种对抗不是对立的,而是通过庭前会议等机制,当然也包括本文提到的“四类案件规则”机制,控辩双方可以就程序性问题进行沟通,达成共识,共同提高办案效率和效果。通过这种方式,构建了一种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庭审模式,真正实现了“对抗”的本质,即通过合法的手段和方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七、后记
我们可以期待,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防止法官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过程中,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预,法官通过独任庭或以合议庭形式行使审判权,互不隶属。
我们希望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依据事实和法律,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保持中立,并根据自己的良知作出裁决,裁判的责任后果由作出此判决的法官独立承担。追求是实质正义不以忽视程序正义为代价,树立和坚定问题意识不以牺牲对法治的信仰为代价,追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以损害法律效果为代价。
辩护人需要熟练掌握和充分了解、理解制度、规则、机制的具体内容,保护好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同被委托人一道通过理性、智慧的对抗,防止个案被不合理的制度侵蚀,推动相关制度的澄清和改善,既维护个案当事人利益,也能体现辩护制度的社会价值、法治价值。
来源:京都律师
作者:陆向辉,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