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16
摘要
元宇宙对世界的改变侧重于社会性的侧面,无论是融合现实还是脑机互联,元宇宙都无法改变人的生物属性,而建基于生物属性之上的身体行动,则属于元宇宙辐射力鞭长莫及的领域。性依托生命而存在,性侵也只能以生物身体为载体。性侵需要物理在场与身体在场,但由于元宇宙空间无法容纳肉身,而且隔空猥亵的论证无法替换至性侵,因而网络隔空性侵自始不可能。对元宇宙技术下网络隔空性侵的肯定论,依靠的是概念的混淆、共犯的忽略与法益侵害的嫁接,并没有真正实现网络隔空性侵与传统性侵的等价式论证。网络隔空性侵的命题抽离了生物身体,企图用高度接近现实的元宇宙和脑机互联设备诠释其危害性并进行等价处理,但由于底层逻辑已然改变,其注定无法成功。我国对网络隔空性侵有充足的刑法规范供给,并不存在规制漏洞,没有修法必要。进行场景还原后发现,网络隔空性侵实质上并未隔空,而是在场,造成此种偏差认知的原因是不当的事实归纳与规范适用。围绕元宇宙展开学术思考与前沿探索应着眼于具有社会价值的真问题,避免落入纯技术窠臼与偏颇的假问题泥淖。学术遐想不能脱逸社会现实,学术想象力也需要恪守边界意识,而作为生命存在的人与亘古不变的人性则是这面边界之墙的基石。
关键词:隔空猥亵;生物属性;身体接触;脑机互联
元宇宙概念及技术的横空出世,使得世界获得了深度变化的可能。元宇宙所设定的经由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进而达到融合现实(MR)的技术愿景,也令世界欣喜若狂。第三次浪潮已然袭来,数字化生存似乎具备了可能,人们不由自主地遥想未来,并试图前瞻性地建构元宇宙生态场景下的“社会”规则。不可否认,在科技时代,充分的想象力与生产力可能只有一纸之隔,在元宇宙技术背景下,许多后现代的问题也应当被更频繁地思考。只是,想象仍应以现实为起点和归宿,关于问题的思考也应为真问题,既不能是臆想的无从存在的假问题,也不能是原本就存在只是被场景“异化”的老问题。假问题属于凭空预设,没有探讨价值;老问题不过是新瓶旧酒,诠释路径与解决方案本来就存在,只是没被设问者发现而已。当前,刑法学围绕元宇宙展开了诸多研究,作为社会治理方式之一的刑法,的确应当对流变的社会作出回应,从而为正在扑面而来的未来提前架构规则并做好学术准备。但是也必须承认,当下出现了以元宇宙为话语中心的泛化刑法研究,这类研究似乎有把全部刑法研究置入元宇宙概念之下或元宇宙场景之内的趋向,即所有的刑法问题都要放在元宇宙中考察与重构。这未免有些不可思议,本来,作为新生事物的元宇宙带有自身特性,也会对社会及刑法带来某些影响,但过于泛化的研究反而不当泯灭了其独特性,使其扁平化、庸俗化。
近来,围绕元宇宙展开的相关刑法研究确实已经走偏,尤其令人诧异的是,“元宇宙技术下的网络隔空性侵”竟然被当作一个严肃问题展开讨论,还冠之为“可能与现实”。此种问题被提出的震撼程度不亚于元宇宙本身。只是,性侵根本不会因元宇宙技术而发生本质变化,所谓的“异化”只是样式变迁而已,并非对本质的改变与反叛。在元宇宙技术背景下,这并不是值得深究的真问题。因而,批驳这种所谓元宇宙技术下性侵的命题,是本文的主要着力点。值得说明的是,提出该命题论者的分析之周延与否,都只是表面的得失,致命缺陷在于论者对该命题的提出本身就是错的。同时,刑法研究对元宇宙技术的关注,完全可以在真正可能引发实质改变的问题域展开有意义的理论叙事与深度挖掘,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一些“不变项”上着力。
一、亘古命题:科技无法改变生物属性
科技的确改变生活,但承认科技具有对社会发展的驱动力的同时,也要避免陷入“泛科技化”的窠臼。科技可以改变绝大多数事物,但有一些细域却是科技力量望尘莫及、难以改变的,性侵即是其中之一。性侵既是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也是生物层面的问题。科技虽然可使性侵的样式发生改变,但性侵的生物本质,即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身体的进入式侵犯则亘古不变。因而,自“元宇宙技术下网络隔空性侵”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就已经背离了性侵的生物本质。网络隔空性侵违背了基本的生物属性,无论它的前缀是网络还是元宇宙,都不能软化、改变此种属性。
(一)虚拟空间无法容纳肉身
网络技术的发达使得人类社会呈现“线下”与“线上”的双层化,“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正逐步走向交叉融合,双层社会正逐步形成。”可以预想,两者的深度融合又将极大地丰富社会生活的运行方式与整体样貌。元宇宙是数字化的虚拟世界,显著特征是逼真性、沉浸性和开放性。在元宇宙的技术背景下,此种融合将更加细致且彻底,人们对线上空间的代入感将越来越强,这种“代入”可能会趋同于“进入”,类似于在另一个空间“活着”。这完全是可以畅想与期待的未来。“元宇宙的本质在于现象学揭示的主观间性”,其正在诠释着人类的崭新存在状态。只是,人在网络空间乃至元宇宙空间的持续在场,触及的均是社会属性的改变:多了一个数字生存空间,相应的社会交往乃至社会的部分运行也因此增添了数字化逻辑。正如学者所言:“以元宇宙平台为中介的社会关系并不是虚拟的,而是具有社会实在性。”但应予清醒认识的是,这种社会实在性是有边界的。无论何种深度的社会角色“代入”乃至精神层面的“进入”,共同点是均不涉及肉身,也即生物学意义的身体的缺场。
换言之,不管网络技术如何发展也不管元宇宙技术多么浩瀚,人的身体无法进入是永远无法克服的障碍,此种障碍是物理层面的先天限制,无关政策、法律、精神或信仰。在身体无法进入的情况下,无论线上空间的角色多么真实,或许还能在线上空间实现社会化的交往乃至生存,但囿于生物学身体的限制,必然无法在线上空间实施针对生物学身体的直接攻击,尤其是性侵。线上虚拟角色或真实角色在线上遭受攻击的意义仅止于线上,攻击效果不可能传导至生物学意义的身体。倘若这类线上的身体攻击需要规制,也只能设定相应的线上约束规则,而不能套用线下世界的身体攻击规则。所谓元宇宙技术下的网络隔空性侵之所以属于虚设问题,首要原因便是其混淆了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进而把线上的角色等同于线下的人,这是一种评判逻辑的错乱。一个无法否认的现实是,自人类诞生以来,不管科技如何发展,身体攻击的对象只能是生物学意义的身体,从未改变。并且,从来没有、未来也不可能有生物学身体被异度空间化或电子数据化的可能。无论冠以数字孪生、虚拟原生还是虚拟融生的技术愿景,充其量都只能是对现实世界的映射与补充,不可能呈现对生物性的逆反。所以,包括元宇宙在内的所有虚拟空间性侵问题,都是脱离了真实生命的怪诞之谈。
(二)物理场景的底层限制
刑法视域中的性侵指的是自然人对另一个体的强奸与身体侵入型猥亵,属于不折不扣的违背他人意志的身体侵入。因而,在生物学的身体层面,性侵才有讨论价值。而在虚拟空间的角色层面,基于生物身体的缺席,完全没有探究的必要。由此引申出自古以来的性侵基本条件:性侵者与被性侵者身体的同时在场。只有两者均在同一时空、同一具体场所,才具备实施性侵害的可能。当两个身体分属两处、存在物理阻隔时,实施性侵完全缺乏条件。当然,在间接正犯或者共同犯罪的场合下,某个共同行为人与受害人的时空距离固然不影响性侵的实施,但是,对于性侵(强奸)的实行行为而言,时空限制永远存在、不可突破。这受制于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性自主权”或更具体的“女性拒绝性交的自主权”。由于对性自主权的侵犯必须穿透身体隐私的保护层,所以性侵的实施须以对方的身体为靶向,由此也就必然推导出性侵的物理场景要求。
无论性侵的具体形式如何变幻,“两个身体处在同一时空下”的基础条件无法抽离。当实行行为人与“被害人”不在一处时,无从对“被害人”实施身体的侵入。性侵行为需要行为人与行为对象的现实身体接触和时空上的同步性,而网络隔空性侵行为却是非现实的、隔空的,缺乏双方身体的直接接触。所以,通过在场原则与物理场景的限制的分析,可进一步透视隔空性侵的不可能。隔空意味着不在同一地,连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接触都谈不上,更遑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性侵入。因而,网络隔空性侵实质上属于绝对“不能犯”,其缺乏物理意义上的底层支撑,行为构造上不可能实现,可谓不折不扣的伪命题。
(三)隔空猥亵论证不适用于隔空性侵
通过网络空间对他人实施猥亵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现实的,这主要归因于猥亵涵义的宽泛。“猥亵他人是指针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人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猥亵的典型原型或核心事实包括异常性行为和严重的辅助性行为。异常性行为包括鸡奸、指奸、兽奸、口交等有单方生殖器插入或接纳的行为,异常性行为是猥亵的核心事实;而不属于猥亵的典型原型的“差的样本”、一般猥亵行为,依然可以通过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性羞耻心、性自主权和社会风化进行实质界定。由此,可从实质层面对猥亵进行范围限定:只要具有性的意义、损害了对方的性羞耻心就可认定为构成,包括性进入、性接触、在场但不接触、不在场不接触四类行为。在此种实质架构下,时空、物理场景的意义大大降低,是否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也不是猥亵的必需条件,跨地域隔空猥亵也可有限度成立。据此,通过QQ等即时聊天工具强制他人裸聊、发裸照等行为可被猥亵所涵摄,属于不在场不接触的猥亵行为。这种观点不仅得到了指导性案例的肯定,也被新近颁布的司法解释所明确。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猥亵未成年人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于明示列举的特定行为以及符合同类解释规则具有同质性的行为,即便通过网络隔空实施,也可评价为强制猥亵或猥亵儿童,这可以说有限地承认了隔空可猥亵规则。
理应注意的是,即使是隔空猥亵,针对的也是真实的人,并不包括网络虚拟空间的角色,因为“猥亵虚拟角色不属于现阶段社会对猥亵理解的语义范围,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从前述四类猥亵行为分类可看出猥亵具有广义性,包含了身体侵入型猥亵和一般的猥亵行为。隔空猥亵只限于在场不接触、不在场不接触两类情形,但是对于身体侵入型的猥亵即是不成立的。根据《猥亵未成年人司法解释》第8条,“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属于猥亵儿童罪的恶劣手段或恶劣情节。此种规定的内在原因是身体侵入型猥亵较之一般猥亵的违法性程度更高。通过司法解释也可看出,身体侵入型猥亵与一般猥亵的区别已经开始被承认。对于一般的猥亵行为而言,即便隔空也可实施,但是这种评价逻辑却不适用于身体侵入型的猥亵,更不适用于要求有身体接触的性交行为。性侵的生物本质是性行为,是具有生物学基础的。在原初意义上,它与生育、繁衍相关。因而,身体接触是性侵的底线要求,网络隔空无身体接触,故无法构成性侵。不管对未来网络发展或元宇宙技术抱以多高的期待,网络隔空性侵都无法成立,因而当前关于网络隔空猥亵的论证逻辑与叙事路径都不适用于网络隔空性侵,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科技带来社会的骤变,也促使诸多陈旧的社会规则质变,这不难取得共识。只是,科技也有力所不逮之处,它改变不了人的存在本身,也无法拔除或改变自古存在的性侵形态、结构、意义。性侵首先是生物学意义的身体侵入,其次才是社会意义、法律意义上的恶行。同一时空下的身体接触或身体进入是性侵的基本要素,但网络隔空性侵缺乏此基本要素。所谓的关于网络隔空性侵命题的论证要么把性侵混淆为猥亵,要么脱离性侵的生物学基础,以臆想的社会危害属性完成可罚性证成,立论出发点与论证逻辑均有待商榷。
二、本质探究:隔空性侵终为空
(一)网络隔空性侵命题的内核揭示
对网络隔空性侵提出证立主张的论者根据元宇宙技术现有及对未来发展的推定,对网络隔空性侵下了一个定义:“行为人违背他人意愿,利用元宇宙相关网络技术隔着一定的空间对他人强制或非强制实施的、非现实接触的性侵犯行为。”并指出网络隔空性侵的特征为:“主观上具有违背他人意志的要素,客观上对他人采取了强制方法或非强制方法以控制他人身体,并通过元宇宙技术下的各种设备(脑机接口新技术)隔着一定的空间距离对受害人实施的、非直接身体接触(非现实接触)的性交或猥亵行为。”紧接着,论者列举了一个“吴某性侵案”的设例:“吴某与何某共谋,由何某在B地用暴力手段控制受害女性张某,并给张某穿戴上沉浸式情趣传感设备,通过网络连接上在A地也穿戴上沉浸式情趣传感设备的吴某,然后吴某利用脑机技术、通过设备(含性侵仿真体)做出实施性交的动作,设备会同时把吴某的性交动作(视听及肢体动作信号)传导到张某的设备上并无比真实地模拟出来,张某的身体(如嘴唇、乳房、阴道等性器官)就会真实地感受到来自吴某性交行为的侵犯。而张某承受吴某性侵的各种感受反应(声音、表情及肢体动作)信号也会由设备传递到吴某的大脑和设备上。”
这是论者基于脑机接口技术前瞻式构想出来的性侵场景,据此可归纳出主张网络隔空性侵成立说的核心要素。第一,技术上,网络隔空性侵依托元宇宙相关的网络技术,尤其是脑机接口新技术。第二,设备上,依靠沉浸式情趣传感设备,还有性侵仿真体。第三,行为特征方面,隔着空间距离,并没有直接身体接触。第四,对被害人之强制的实现,需一名协力的共犯。第五,结果层面,被害人没有遭受真实性侵,只是“性侵”仿真体的信号通过设备传输给了被害人,效果是被模拟出来的。应当说,在脑机接口技术已然获得发展的前提下,这种现象的确可能出现,而且其危害性也实然存在。只是,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与共识架构下,将这种行为归入传统侵犯人身犯罪的性侵(强奸)范畴,进而主张是一种“可能与现实”,恐怕还存在先天的制约与无法克服的掣肘。
(二)身体无接触属于难以逾越的屏障
无现实的接触也无身体的任何接触,在论者的主张与叙述中得到了明确。在论者的设例中,在A地的吴某真实“性侵”的对象是性侵仿真体,并非真实的人;在B地的受害女性张某只是被强制穿戴上了传感设备,首先其身体并没有被任何人性侵入,其次其也没有被任何设备侵入,身体并没有被性侵入式的侵犯。这与强迫处在另一个地方的女性观看淫秽视频的情形的本质是相同的。并且,论者的设例中也必然包含了A地的吴某和B地的受害女性张某的视频同步,即被强制穿戴上设备的女性张某,也被迫观看A地的吴某对性侵仿真体实施“性侵”。对于这种情形,刑法理论将其评价为强制猥亵根本不存在解释论障碍。强制猥亵行为可以涵盖两人身体无现实接触的情形,但性侵则要求身体的现实接触,且要求一方的身体对另一方身体的性侵入。结合我国当前《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罪状,性侵指的是男性性器官对女性性器官的侵入,只有性器官的侵入,才是对女性性自主权的侵害,这也得到了《刑法》第236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之罪状的呼应,该罪中的“性关系”仅包括强奸(奸淫)行为而不包括猥亵行为。因而,刑法语境中的性侵指的就是奸淫、违背对方意志发生性关系。即便进行最大限度地扩充,也只能把身体侵入型的猥亵囊括进来。
没有被害人利益被侵犯就不会有犯罪与刑罚的设定,“被害人的权益才是刑法建构的逻辑起点,只有能够充分关注被害人之利益的刑法理论建构,才会有更强的解释力,并与刑法规范一道实现刑法目的”。如果刑法分析只是从被告人图像出发进行建构,必然会在过度注重被告人行为的同时忽略了被害人利益。在性犯罪领域,尤其应当关注被害人的性权利是否真的遭受了侵害。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法益虽然都可界定为性自主权,可相比之下,强奸罪语境下的性自主权还涵盖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侧面,其涉及的人身权更宽也更深。已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揭示:“本质上讲,强奸就是对女性身体的滥用而造成的故意伤害,只是不能仅仅将伤害拘泥于身体及健康可见可测的物理性或指标性伤害,而应该将其扩展至精神上的损害和心理上的创伤。”
具体的法益样式、权利细节对个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会产生影响。基于性侵对身体的“在场”要求,注定了以强奸、身体侵入型猥亵为典型的性侵无法在隔空状况下实施。由于隔空,致使身体无法现实接触,身体对身体的侵入也无可能,这是隔空性侵难以突破的物理屏障。其实,论者为了增加隔空性侵的危害性,在设例中有意增加了性侵仿真体,这体现了其良苦用心。但问题是,性侵仿真体的存在恰恰进一步说明被性侵入的不是远在异地的受害女性,而是近在咫尺的性侵仿真体。性侵仿真体与真人不可同日而语,两者不可能进行行为评价层面的等置。这又一次说明,即使是技术迭代至元宇宙的高度,生物学身体的束缚仍无法摆脱,受制于生物学身体的性侵,同样无法挣脱生物身体的限制,这可谓人类生命体的宿命。
(三)脑机互联无法证成性法益的侵害
论者之所以主张在元宇宙技术下可以成立网络隔空性侵,把技术背景限定于元宇宙,而不是传统网络技术,主要是基于脑机互联技术的提出与在元宇宙场景下的应用设想。可以说,对现实世界的再现以及借助脑机互联技术实现虚拟与真实的交融,是元宇宙这个网络空间与传统网络空间的差别和魅力所在。这在当下仍然只是对元宇宙技术未来的畅想。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前元宇宙概念尚未定性,其并非宇宙学范畴,而是借用宇宙来表述此构建下庞大的映射现实的虚拟世界。”即便这已成现实,脑机互联技术成熟、元宇宙这个接近于真实甚至等同于真实的网络空间形成,也只能说是社会场景、角色建构、社会交往等社会属性层面的真实映现。脑机互联与元宇宙对现实世界的线上移迁,不可能把生物意义的身体腾挪到元宇宙中,事实上也不可能把人的身体动作、神情等全部扫描乃至同步进元宇宙。换言之,脑机互联所联的只是脑,根本不是身体。相应地,与认知、判断、选择等可以实现线上化的方面可以联可以通,但人的生物学属性却绝对无可能线上化,建基于生物属性基础上的行动也无法线上化,充其量只是线上的模拟,但也只止于模拟而已。
不管人类如何进化,生物属性不可能消失,性又属于人生物属性中最重要的侧面,既是生物属性的体现,也是生物属性的存在本身。除非人的生物属性消失殆尽,否则性的生物涵义不可能改变。性侵的危害恰恰源于生物学意义的身体的侵入,以此造成对身体自由、性自主、健康、人格尊严的损伤,这是性侵的危害性本质,亘古不变。诚如学者所言:“对性法益的侵害,实际上侵犯了被害人对自身性利益的使用权以及防范他人滥用其性利益的防御权。”它是对性私密领域的侵犯,虽然网络技术的发展可使性侵的具体方式呈现迁变,但均无法更改生物身体的现实接触、身体对身体侵入的基础条件限制。
这种情况下,纵使存在脑机互联技术,在元宇宙空间内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性侵,实质也只是网络空间内一个角色对另一个角色的冒犯,这或许会引发真实的人不适的心理感受,产生人格尊严被践踏之感,甚至“在感官方面无限逼真”。但是,生物身体并没有受到真实的侵害,再无限逼真,也绝对与生物身体无关。据此,脑机技术的出现与未来应用根本不能证成网络隔空性侵的可行性,它俨然脱离了性侵的原本生物意义,混淆了生物性与社会性。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论说,并没有抓住人类社会中性侵的本质,也没能说明、证成对性法益的侵害。论者还提出:“基于性暴力犯罪的危害性,刑法必须对隔空性侵行为进行前置性反动。”可是,性暴力犯罪本就是传统的、线下的犯罪,具有危害性已是共识,但这也只能放在线下的现实接触的语境中才成立。所谓的性侵一旦隔空,危害性就立刻土崩瓦解。因而,性暴力犯罪的危害性大小根本不能作为对隔空性侵前置性反动的理由,两者欠缺应有的因果关联。
(四)心理伤害无法提供刑事规制根据
缺乏身体现实接触的网络隔空性侵对身处异地的受害人实施了意志强制,借助设备的性侵信号传输,令受害人从听觉、视觉上感受到了冒犯。但由于缺乏身体的实际接触,既无触感也无触觉,可是性侵的真正危害性恰恰建立在触觉之上。正如霭理士所指出的,“触觉是最原始的一个厮磨方式。性交合动作本身,就是一种厮磨的动作,而其最关紧要的部分便是触觉。”“皮肤是一切知觉官能的基础,而性的知觉又是最古老的各种知觉之一,所以性的知觉,就大体言之,必然是一般触觉的一个变通。”因而,没有身体接触,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性伤害。诚然,网络隔空性侵会造成受害人心理层面的伤害,人格层面也会产生被贬损践踏之感,甚至可以说,网络隔空性侵造成的伤害在心理层,而非身体层。
这是主张网络隔空可性侵的论者不得不面对的现实,为了论证网络隔空性侵值得作为“性侵”等置评价,其也只能从心理伤害的角度切入来建构可罚性基础。比如,有观点提出:“有研究表明,在虚拟现实中被打耳光的受试者会产生皮肤电导反应和心率水平的变化。”即便这种实证考察具有可靠性,也仍然从属于心理层面的伤害,因为心理、情绪的波动本来就牵动身体生理层的改变,但这并不等于身体受伤害。所以,最终无法用以叙说网络隔空性侵的可罚性。又如,论者进一步从精神法益角度展开论证:“国外有学者从元宇宙时代的各种网络性侵行为类型入手,从受害者精神法益受侵害的法理角度来论证对网络性侵行为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但不可否认的是,并不单单网络隔空性侵会对精神法益造成侵害,所有针对个人施加的犯罪都会造成精神法益损害,所以,精神法益根本不足以建构犯罪的本质,且精神法益抽象飘忽,是否能称之为法益都成问题。
以强奸为核心的性侵之侵害性历来存在于身体法益(生理层)与精神法益(心理层)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且身体法益是基础。意欲用精神法益为网络隔空性侵搭建处罚根据,已属本末倒置,缺乏基本的存在论支撑。无论未来网络技术如何深化、线下与线上如何深度融合,精神法益都不可能单独作为性侵的可罚性根据。这也说明,主张网络隔空可以性侵的观点注定会脱离犯罪的法益本质观,也会挣脱性侵行为的本体论结构,转向抽象化精神化层面寻找处罚根据,可这个方向从一开始就是错的。“理性被激情屏蔽,幻觉成为真实”,这是既有的主张网络隔空可性侵说的总体观感,其观点偏颇、立论失真,脱离了性侵的本来构造,更远离了性侵的保护法益,所以应及时展开严肃的反思。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性侵的危害性与可罚性不能建立在想象之上。隔空性侵终究是空,不足以纳入性侵的范畴中讨论,于是我们可以断言:隔空性侵根本不是性侵,充其量只是隔空猥亵。
三、问题透视:从概念混淆到创设漏洞
(一)混淆性侵与猥亵的模糊论证
或许出于对网络隔空性侵无现实接触之固有缺陷的深切认识,提倡网络隔空性侵可成立的论者在论述过程中使用的是性侵概念,而不是性交、强奸概念。其实论者的策略正是利用涵括性相对更强的性侵概念,一方面提出在元宇宙技术下网络隔空性侵存在可能,另一方面又悄然把性侵与猥亵乃至性骚扰混为一谈,从而造成一种抽象的正确之假象。
由于隔空猥亵可以成立并已得到广泛认可,当把猥亵也归为性侵的门类时,网络隔空性侵危害性的加码也得以替换式实现。对网络隔空性侵的特征展开描述时,广义论者把性交或猥亵均界定为隔空性侵。对网络隔空性侵定义时,论者则使用了相对更为宏大的性侵犯表述。在具体描述网络隔空性侵的行为构成时,论者则按照性接触程度,将隔空性侵分为五级,其中第一级到第四级的行为实际上都是无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第五级的行为被界定为“借助设备进行性交、口交、肛交等非现实、双方身体间接接触的性行为”。虽然第五级的行为侵入了对方身体,但只是设备、器具的侵入,双方仍处于隔空的无身体接触状态。可见,经一番透视后可发现,论者所言的隔空性侵根本不是精确用语,相反,其模糊宽泛且内容包括了性交与广义的猥亵、性骚扰。“文字能够激发意向和隐喻,使读者能够从想象和经验中衍生出丰富的意义。”论者显然深谙此理,所以才刻意使用了含括性更大的“性侵”。然而,论者即便使出浑身解数,也没能真正列举出或想象出“隔空性交”或“隔空强奸”的情形,所谓的第五级隔空性侵行为已属隔空性侵等级的极限,但遗憾的是,“第五级”行为仍然也只是猥亵而已。
其实,严格遵循体系解释与名词统一性的话,在刑法的话语体系内,狭义的性侵指的就是奸淫、性交、发生性关系。原因是,其一,性侵一以贯之指的是强奸,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对妇女进行奸淫,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二,我国增设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性侵这个概念第一次被刑法规范正式使用。《刑法》第236条之一规定此罪的实行行为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所以,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性侵”是一个有特指的精确词语。不同的语境下会展现不同的涵义,这是法律用语的相对性。即使进行实质化思考,充其量也只能把性侵扩张解释为包含身体侵入型的猥亵。当在规范刑法学视域下探讨性侵时,只能以刑法规范为认知依据,而不是依据汉语词典。可见,为了立论需要将性侵词语往大众话语弥散,而不是向刑法规定靠近,并不妥当。理由在于,模糊的概念而非精确的术语表达完成的只是十分一般化且大而化之的论证,触及的常常只是问题的表面,无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
这是论者始终无法正面使用“网络隔空性交”或“网络隔空强奸”之准确称谓的真正缘由,其也清楚网络隔空根本无法实施强奸,故只能退而求其次使用“性侵”一词。如福柯所言:“语言的分析总是在话语和书面材料的素材上进行的,对那些暗含意义的阐释和揭示总是基于某一限定的语句群。”论者是在大众话语层面适用性侵,这个层面的性侵概念边界模糊、内容丰富,可把带有性意味的隔空行为都框进去。可是,用灵动的大众话语替代本应精确的刑法术语,进而试图解决相应的刑法问题,已属话语场域的更换。而且,论者自身也承认隔空性侵无物理接触:“近年来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等通讯技术实施网络性侵的案件逐渐增多,这种网络视讯型性侵并无双方或多方的任何物理接触。”论者还试图用未来替代当下、用可能替代现实以完成危害性论证,比如其指出:“最终会消除现实性交流与网络性交流的物理差异,性侵的网络异化也会沿着从无限逼近真实性侵到等同真实性侵甚至最终超越真实性侵的应然路径推进。”这甚至带有幻想性质了,从中也能清晰地看出所谓隔空性侵根本不是一种实然的现象分析,只是闭门造车式的遐想,但刑事法律问题根本不能建立在想象之上。
之所以出现如此不可思议的应然式论证,论者也发现归根结底是隔空性侵论证的终局不可能。以至于到最后,网络隔空性侵实质谈论的全然是网络隔空猥亵,并没有发掘出网络技术或元宇宙技术环境下的隔空性交或隔空强奸现象,这着实令人尴尬。甚至可以说,论者关于网络隔空性侵的立论与分析完全名实不副,不过是用“性侵”这张皮,对“猥亵”与“性骚扰”进行一次元宇宙式的话语包装而已,且这种包装也并没有成功。如此一来,网络隔空性侵无非是徒增认知繁琐的伪命题,而且,其刻意混淆性侵与猥亵、性交、强奸、性骚扰等概念,最后也掩盖不了隔空性侵属于隔空猥亵的本质,也没能借助元宇宙技术场景实现学术增量,不过是人为制造的问题,但很遗憾这里头并不存在真问题。
(二)忽略共犯角色以营造隔空性侵假象
无论是强奸、强制猥亵还是性骚扰,都违背了对方意志,在具体手段方面可分为强制型与其他手段型。不同的行为对手段存在不同要求,对于非侵入型猥亵与性骚扰而言,固然可以隔空实施,手段的强度也相对更低,并且不需要共犯的协力;对于侵入型的猥亵与强奸而言,单个人根本无法隔空实施,必须有共犯的配合,且共犯与受害人处于同一空间,这也实质内含着对行为强度的要求。协力的共犯可对受害人实施物理强制,否则侵入型的性侵则无从谈起。主张隔空可以成立性侵的论者所举的典型设例“吴某性侵案”也始终无法绕开共犯的配合,A地的吴某成功对B地的受害女性张某“隔空性侵”的不可或缺条件是与吴某具有犯罪共谋的共犯何某的配合。虽然吴某在A地,但共犯何某却在B地,与受害女性同处一地,并对受害女性实施暴力手段强迫其穿戴“设备”。实际上,如果抽离何某这个共犯角色,论者所设想的隔空性侵根本无从谈起。因而,实施隔空性侵的必备要素是有共犯与受害人同处一地、共犯可对受害人实施暴力等强制手段,这是行为基础条件。那么,在法律评价时也应当把共犯纳入进来,不应刻意淡化共犯的存在。如此,案情完全可以替换为另一种表达:在A地的吴某与在B地的何某属于犯罪共同体,两者分工,由何某对受害女性实施暴力手段违背女性意志,创造基础条件后,在A地的吴某在网络另一端对受到强制的受害女性实施猥亵。
但是,在论者的叙事中,身在B地的共犯何某几乎隐形,完全消除了何某的共犯角色,由此才形成了身在A地的吴某可对身在B地的张某隔空性侵的假象,这是断章取义式的事实归纳。作为论者通篇立论基础的“吴某性侵案”根本不是什么隔空性侵,不是什么隔空强制受害人,而是典型的“在场”,犯罪人在现场对受害人实施暴力等强制力,违背受害人意志实施猥亵。经过对设例的解构就会发现所谓的网络隔空性侵根本不存在,隔空性侵是被论者片面提炼出来的,是不当地把主角先界定为A地的吴某,进而再强调隔地、隔空,完全忽略了B地的共犯何某。可是忽略了B地的何某,A地的吴某的所有行动计划都会落空。这需要整体式分析,不能为了获得片面结论而选择性忽略与选择性评价。若对场景整体复盘,即可发现这不过是经过共谋的吴某、何某通过分工,由其中一人控制受害女性,另一人对受害女性实施猥亵。虽然多了一些沉浸式情趣设备等元素,但无法否认这实质上只是普通的强制猥亵共同犯罪,真正意义上的网络隔空性侵其实并不成立。
(三)隔空性侵欠缺等置评价的基础支撑
如果在刑法规范层面精确使用性侵概念,即排除一般的猥亵的话,网络隔空性侵究竟是当下的社会现象还是臆想出来的行为,伴随技术发展是否具有出现的可能性?这直接关系到研究网络隔空性侵的意义。如果说网络隔空性侵存在或者至少可能发生,那么刑法理论应予以关注;如果说网络隔空性侵本不可能,是一个伪命题,那么相关的立论分析则不过只是一场思维游戏而已。性侵在过去、现在与未来,都不可能摆脱生物身体之基础,也不可能隔空实施一个身体对另一个身体的侵入,这与网络技术或元宇宙技术的发展无关。物理在场、身体在场是基础,在网络空间上强奸属于语义不可能。进言之,技术发展充其量只能使得性侵出现技术异化、网络异化,却无法实现网络电子化。
性依托生命而存在,性侵也只能以生物身体为载体。网络隔空性侵的命题抽离了生物身体,企图用高度接近现实的元宇宙网络空间和设备诠释危害性,试图与真正的性侵进行等价处理,从而把隔空性侵也等同于性侵并赋予同等法律评价。由于底层逻辑已然改变,这注定无法成功。一方面,身体侵入式的性侵无法隔空实施;另一方面,所设想的网络隔空性侵充其量只是隔空猥亵。元宇宙技术的出现即便使性侵的样式更丰富,也没有造成根本改变乃至颠覆。其实,主张可成立网络隔空性侵的论者的态度也十分游移,比如其提出:“在脑机接口技术还未完全成熟的时期,网络隔空性侵行为的案件相对较少,且性侵手段、实施内容较为单一,主要以诱骗对方裸聊、发送裸体视频、网络性骚扰等为主。”客观事实其实是,网络隔空性侵案件并非只是“相对较少”,而是根本没有,“吴某性侵案”的设例也只不过是创设出来的,而且还得依靠偏颇的行为归纳、素材攫取完成论证。
实质上,论者自身也已明确发现了网络隔空性侵命题的不现实。在这种情况下,论者旋即把危害性、可罚性与研讨的价值寄托于未来,如其委婉地指出:“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跨越式发展,特别是脑机接口技术的应用,网络隔空性侵行为必然会从单纯的猥亵行为向更复杂的性交行为发展。因此有必要提前研究和预测现有及未来该新型性侵行为的行为工具范围和行为构成要素。”网络隔空性侵的真实面貌在此可谓呈现无遗,它实质上不过是猥亵行为而已,至于所继续遥想的“更复杂的性交行为”或者“未来新型性侵行为”,则仍旧模棱两可、空洞无物。“刑法的进步意味着刑罚逐步做到非感情用事、做到冷静和理性化。”拉德布鲁赫的警醒对于反思元宇宙式的入罪化思考尤为重要。如果无法对元宇宙技术保持冷静与理性,就算相应的研究称得上时髦,也难言前沿乃至进步。其实,就算技术得到巨大发展,未来的性交行为会更复杂,甚至会出现新型性侵,都只是枝蔓乃至叶梢的变化,触动不了身体侵入型猥亵与强奸这一真正性侵之“根”,没有身体的现实接触,永远谈不上一个身体对另一个身体侵入型的性侵。
由此可见,网络隔空性侵问题之“新”是被错误解读出来的,对此提出的相应法律调整或者规制路径改变事实上也没有意义。“刑法解释应当充分而不过分,解释者应当在位而不越位。”没有真问题、新问题,就没必要研究新对策、新解决方案。网络隔空性侵的情形即便已出现,我国当前的刑法也足以应对,甚至不需要扩张解释也可实现规制与惩罚。网络隔空性侵并没有带来什么实质改变或根本冲击,也没有引发刑法规范漏洞,所有被指出的问题与不足,都是提出网络隔空性侵之论者的孤立、片面解读,是被不当创设出来的,经不起全景式的理论检验。
四、新题旧解:刑法可有效应对网络隔空性侵
(一)个罪的规范供给充足
对于论者设想的网络隔空性侵情形,我国现行刑法的罪名已经足以满足规制需求。在设例“吴某性侵案”中,B地的何某对受害女性实施暴力手段,强制受害女性穿戴上沉浸式情趣设备,进而供A地的吴某借助设备“性侵”受害女性。首先,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属于强制猥亵罪或猥亵儿童罪。对此还应从被害人视角考虑,此种情形下的女性受到的只是没有身体接触的猥亵,如果将其界定为性侵(奸淫),既有悖事实,也是对女性名誉、尊严的二度伤害。其次,何某对受害女性实施暴力,强制其穿戴设备、受害女性被猥亵的过程,均属对他人自由的非法剥夺,行为类型可归属为非法拘禁,剥夺自由的时间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基准时还可构成非法拘禁罪。至于论者所区分的第一级到第五级的隔空性侵程度,则均属于针对他人实施的猥亵,尤其是有器物进入受害人身体的第五级隔空性侵,毫无疑问属于猥亵。当然,倘若使用器物或者其他手段的隔空性侵造成了对方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也会触及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至于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实施网络隔空性侵,在行为类型上被评价为强制猥亵毫无解释论障碍,综合考察其法益侵害性和处罚必要性后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也无困难。这一度被论者作为不承认隔空性侵为性交就会存在定性困难、处刑失衡的论据,但十分明显,其并不真正存在困境。
为了证立主张,论者列举“以色列网络强奸案”“韩国N号房事件”等案例,试图说明承认网络隔空性侵已势在必行。可一旦细览这些案例细节,就会发现在中国刑法语境中根本不存在规制疑难。
在网络上诱骗未成年女性用器物插入自己的阴道,适用猥亵儿童罪完全不存在障碍,处刑上也不会失衡;在网络上威胁受害女性发送裸露照片,属于典型的强制猥亵罪;至于对受害女性进行线下的性虐待、性暴力,则属于传统的强奸或强制猥亵,原本就与网络隔空性侵无关。可见,这些都只是传统性犯罪在网络环境下的行为多样化或者说网络异化而已。在此基础上所设想的通过脑机互联技术、沉浸式情趣设备等对受害人实施“性侵犯”,也仅仅是在新技术背景下“性侵犯”行为更加丰富、样貌更为多元而已,均毫无障碍地落入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等罪的构成要件范畴内。一言以蔽之,我国刑法现有的罪名完全可以应对所谓的新型网络隔空性侵行为,不存在刑法规范供给不足之问题,所谓的规制不足或漏洞都是被扭曲或附会出来的。
(二)共犯的规制功能填补
虽然以威胁、诱骗等手段可以对他人实施非侵入身体型的隔空猥亵,如令对方发送裸照等,行为人在网络的另一端实现这些行为确有可能。但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网络隔空对他人实施侵入身体型的性侵,其中固然也包括了强制受害人穿戴上“设备”等情形。实际上,在网络另一端的行为人无法单独完成这些行动,必须有至少一名共犯与受害人同在一个空间,由共犯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手段,强制受害人穿戴上设备。如果缺失了线下的共犯分工、配合,只是行为人与受害人分别在网络两端,性侵的行动计划根本无从实施。没有线下共犯的暴力实施,受害人完全可以断网了之乃至报警处理,不可能穿戴上所谓的“设备”甚至身体被侵入。
当性侵被严格地界定为强奸或身体侵入型猥亵,单个人实施的网络隔空性侵就不存在,只能是具有共谋的多人基于分工、协力才得以完成。而且,如果是通过穿戴上的“设备”侵入受害人身体,可以想象整个过程中必然是线下的共犯全程施加暴力和强制,线下共犯的行为本身也已构成侵入型猥亵。这种情况下实质已无隔空性侵可言,完全属于线下的传统性侵,所不同的只是受害人遭受侵犯的同时,被强制穿戴上了一套“设备”。这属于典型的共同强制猥亵犯罪,就行为对完成犯罪的作用力而言,线下的共犯属于发挥重要作用的核心角色,不管处在网络另一端的角色是否为主犯,无论依据主观说、客观说还是行为支配理论,线下的共犯必然构成主犯。以线下的主犯作为审查分析的主要视角,此类行为与传统行为并无本质差别,只需适用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即可。网络隔空性侵除了提法略有新意外,行为架构、行为内容等方面并没有创新。论者所言的元宇宙网络隔空性侵始终盖着一层薄薄的面纱,一旦这层面纱被揭开,尤其是线下共犯被正面审视,便能立即发现不是“隔空”,而是“在场”,不是无接触或间接接触,而是实实在在的有接触且是对受害人直接实施暴力。
由此,隔空性侵不是新问题,实为传统的老问题。即使穿戴上元宇宙的新装,将之视为新问题,提供解决之道的仍然是老办法。线下共犯的场景还原与共犯评价、共犯思路的展开,可谓划破隔空性侵面纱的最后一根芒刺。
(三)法益的规范解释限定
对事实的归纳与对规范的解释是刑法适用的两个基本环节,刑法适用结论的公正依赖于这两个环节的合理把握,并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起没有裂缝的对接。论者之所以把网络隔空性侵作为一个新问题郑重其事地提出来,也主要归因于事实归纳的偏颇与规范解释的偏差。首先,对网络隔空性侵进行事实归纳时,一来完全聚焦于空间距离,二来不当忽略了线下共犯,这使得原本的“在场”被否定。其次,进行规范解释时,忽略了强制猥亵原本对器物侵入身体型性侵的涵盖,执拗地以此行为的新颖、危害性大为由,提出应适用强奸罪,并指出当前强奸罪的规定不合理,这很难说是公允的规范解释。既然无接触式的行为都可构成猥亵,那么器物侵入身体型的行为无疑可以构成猥亵,不存在规范空白之问题。另外,强奸罪处罚的是强迫性交,需要性关系的客观发生,当欠缺两个身体的现实接触时,本就无法成立性交或强奸,这是强奸的“事物本质”。器物侵入身体型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强奸罪,根本不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有何问题,这已经超越了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边界。但若将此作为靶子,批判强奸罪的规定不合理,甚至提出立法修改建议,就显得牵强附会。
所谓网络隔空性侵的情形原本就是猥亵,应落入强制猥亵罪或猥亵儿童罪的评价范畴,但偏要将其往强奸、性交上靠则存在方向偏差。论者所列举的通过网络对受害人隔空性侵的诸情形都不存在现实的身体接触,没有一个身体对另一个身体的侵入,侵犯的只是受害人的性羞耻心和一般性权益,这种程度的法益损害,作为猥亵类犯罪予以规制惩罚足矣,根本没有必要拔高一度,强行并入强奸罪的惩治轨道。因而,只要精准识别了网络隔空性侵行为侵害的法益,就可消除刑法规制的顾虑、障碍。保护法益这个“元点”把握住了,对猥亵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符合法益保护目的的规范解释,网络隔空性侵的诸行为就不可能出现刑法处罚空隙。隔空性侵的名称可以多元,行为方式可以多样,借助的工具也可能无限,但是,此类行为的本质是非现实性、远程身体非接触性,这就决定了猥亵类犯罪构成的原则性适用及强奸罪的离场。因为“性的自由与权利的结构是繁复、多维的,其最为根本也是底线的自由就是,女性享有对其身心之性伤害的性摆脱自由,以排除生活中所有形式的性强迫、性剥削、性辱虐”。换言之,对女性身体的滥用而造成的伤害是强奸罪法益必须考虑的要素,显然网络隔空性侵缺乏了这些要素。而且,无论放置于何种高科技场景下,网络隔空性侵都不至于造成刑法适用漏洞或难题,更不至于修法,应予反思的不是刑法的纰漏,而是试图证立网络隔空性侵对刑法带来了颠覆性改变的观点本身。
五、立场匡正:学术遐想不能脱逸社会现实
(一)前沿探索需树立边界意识
元宇宙是网络技术的最新发展,从其技术逻辑与锚定方向来看,伴随元宇宙技术的日益成熟,社会运行模式的确会产生相当程度的改变。传统网络技术的萌生与深度应用已经使社会呈现线下与线上的双层格局,在元宇宙技术的“融合现实”推动下,基本可以合理预见双层社会越来越向深度融合后的“合层社会”靠近,而这必然会对昔日顺畅运行的诸多社会领域形成冲击,甚至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个体角色、主体身份都会获得崭新的内涵。所以,我们不得不思考元宇宙的内在性和超越性、连续与断裂,乃至它的明与暗。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部门法之一,肩负惩治犯罪的任务,对于元宇宙技术催生的新型犯罪、传统犯罪的元宇宙化等可能现象,的确需要进行前瞻性思考。技术发展永远会走在法律与法学的前面,但这不意味着法学研究没有任何超前理论探究的空间。在此意义上,“元宇宙技术下的网络隔空性侵”命题的提出本身是有意义的,它至少说明了刑法学研究不是只顾后或只顾眼前而不“瞻前”,它也督促我们进一步思考元宇宙技术会对犯罪带来何种改变,尤其是此种改变究竟是形式的样貌变幻,还是实质的内核裂变。
具有前卫的理论嗅觉固然值得嘉许,但在对元宇宙技术展开未来式思考时,还要避免路径的偏差以及选准大致正确的靶向。自古以来,人类社会运行发展都在渐变,尤其是工业革命以来,技术触角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对比两千年前的农业社会与当下的现代社会,其变革之大、颠覆之巨不禁令人惊叹二者确属两种迥然不同的人类社会形态。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其中的差异主要集中在“社会性”方面,至于人的生物属性以及受制于生物属性的诸多行为,是历经千年也没有嬗变的,典型的如自然犯中的强奸(性侵)。强奸(性侵)的本质与行为构造都一如既往,中外关于强奸(性侵)的禁令、诫命也未流变。强奸(性侵)是生物身体之间的冒犯,现实的身体接触是最大公约数,也是底线共识。如果脱离了这一点,试图攀附前沿技术赋予其新内容,营造元宇宙式的强奸(性侵),恐怕难言合理。或许可以围绕元宇宙技术对绝大多数犯罪展开异化研究,但元宇宙技术改变不了人的生物属性,强奸(性侵)也绝对脱离不了生物属性,这注定了元宇宙式的犯罪研究与犯罪应对研究存在鞭长莫及的领域,存在技术边界。
据此,前沿研究并非漫无边际,故需牢牢树立边界意识,这不是自缚手脚,反而是对大自然的敬畏以及对生命的尊重。因应技术的发展,对刑法研究展开前沿探索实属应当。只是,一些人类永恒不变的属性与问题,本就与前沿无缘与技术无关。这需要时时刻刻的理论清醒,否则便可能由于在无止境的技术道路上追逐,忽略乃至扭曲了人最自然的品性与禀赋。
(二)学术创新需直面真实问题
元宇宙概念与元宇宙技术的萌生,确实会对诸多领域带来革新,法学研究也能够借此契机获得崭新的发展乃至创新,这着实值得期盼。“旧平衡的解体,往往不仅产生混沌或破坏,而且导致全新的更高级的结构的建立。这个新的结构,可能与旧者有很大不同,内部关系更紧密,更复杂。”法学是关乎利益维护、社会关系调整的社会科学,研究对象是真实的“实存”,而不是空洞的虚拟。虽不可否认法学研究也需要适度的想象,但切不可将之与自然科学相混淆,误以为可以跟着感觉走,因为超越了社会现实与可预期之未来的遐想根本无助于法学理论的良性发展。即使法学研究需要创新也完全可以创新,也不是漫无边际的,它需要以真实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作为研究对象与出发点,从中挖掘出新的学术富矿。元宇宙技术提供了这种创新、深挖的空间,但仍然值得强调的是:性侵、奸淫等问题关乎的是人的生物属性,超越了元宇宙技术对社会的射程范围。因为元宇宙与现实世界的融合共生是就技术与社会的关系而言的,不可能是生物属性的数字化。而且,正如学者所言:“元宇宙仅仅是现有信息技术的汇总与综合,代表了互联网发展的一个阶段,甚至只是虚拟世界的另一种表达,尚未构成技术质变。”从元宇宙视角研究隔空性侵问题,其并非真问题亦非新问题,甚至是一个难以成立的假问题、伪命题,由此展开的叙述分析也注定不会产生期待中的法学理论价值。那么,关于技术的妥当定位与恰如其分的功能期许便显得尤为珍贵。“也许人类应该做的是在对技术的信仰和对人类自身的信仰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的支点。”对于背负学术创新使命的法学研究而言,这个平衡的支点便是人性。如果脱离了人性与以人性为元点建构的善良、正义,那么学术创新的后果轻则造成巨大的学术资源浪费,重则最终消融人性本身并误入歧途。所以,对于元宇宙技术下网络隔空性侵等过度技术泛化乃至唯技术至上的学术创新尝试的负面效应,需时刻保持适度警惕。
结语
当对性侵的概念把握不是无限泛化,而是精准限定为强奸、奸淫与身体侵入型猥亵时,隔空性侵的立论与证成就绝对不可能。哪怕在元宇宙技术下实现了脑机互联,脑机互联也绝不等同于身机互联,不可能出现元宇宙空间的性侵行为。性侵只能停留在身体的直接接触与现实接触之意义上,任何间接身体接触或者心理、精神层面的伤害,都不能获得性侵的涵义,不能为隔空性侵证成刑事可罚性。真实的人和元宇宙内的角色必须严格区分,当被仿真工具侵犯的是真实的人的肉身时,理应构成传统的猥亵类犯罪,其不过是借助网络的手段异化而已,完全可以通过解释构成要件或者间接正犯或者共犯实现刑法评价,与元宇宙技术、网络技术等压根没有关系。当被侵犯的仅是元宇宙中的“人”时,由于其根本就没有被性侵的可能,故没有任何讨论价值。生物学意义上的身体与网络空间的角色是两个维度的事物,将以生物学身体受侵犯为评价基准的性侵移植至网络空间角色,是文不对题的移植,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实际上,被本文所批判的网络隔空可成立性侵的观点,经解构后发现其讨论的对象均为真实的人,元宇宙只是个幌子,只是为隔空猥亵换了一套元宇宙的新衣而已,真正的学术价值十分有限。而其所谓“未来会从虚拟走向半真实、超越真实”的说辞,则完全是一种遐想,没有意义。法学研究应当研究真实的社会问题,关切真实的社会与真实的人。法学研究的适度想象力有助于升华研究的张力与深度,但前提仍然是深刻理解现实,目标应是从混沌走向有序。学术遐想不能脱逸、不能背离社会现实,无论放置于当下的传统网络技术背景还是未来的元宇宙技术语境,这都是坚不可破的基本准则。元宇宙技术下的网络隔空性侵命题的提出与证立之观点的错误即在于此,这种泛技术化尤其是泛元宇宙化的词不达物的神游漫思,可以休矣!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4期
作者:赖隹文,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汕头大学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