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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 李盛璇、陈永生:论“轻罪时代”背景下刑事诉讼的程序功能中心转向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16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兼具治罪与治理的双重功能。程序的治罪功能是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惩罚犯罪行为人。目前,治罪功能仍是刑事诉讼程序功能的核心,但我国已经逐渐步入“轻罪时代”,以治罪功能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对轻罪的犯罪控制效果不佳,还容易引发刑罚溢出等风险。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功能中心应当转向治理。刑事诉讼程序的治理功能以犯罪行为人为治理对象,既治理引发犯罪的道德层面因素,又治理引发犯罪的社会结构性因素,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这更符合轻罪的犯罪控制需求。具体而言,我国有必要通过扩大犯罪治理的社会参与主体面、丰富 多元化的程序替代机制、强化程序的商谈性来构建以治理为中心的轻罪诉讼程序。

 

关键词:治罪;治理;刑事诉讼;程序功能;转向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刑事立法多针对轻罪,引发轻罪数量大幅上升。对此,有学者断言,我国的“轻罪时代”已经来临。“轻罪时代”给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方面,持续扩大的犯罪圈和偏重风险预防的刑事立法容易带来犯罪泛滥的危险;另一方面,大量轻罪案件堆积于基层法院,影响司法效率。这些现象使得人们对于刑事司法的正当性产生质疑,也对执法机构产生不满,弱化了刑法的社会控制效力。刑事程序法需要对此作出回应。但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往往被视为治罪程序,它的主要任务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查明犯罪事实,向被告人分配刑罚。治罪的程序往往会忽视预防与矫正功能,除了正式审判程序和监禁执行之外,并没有其他替代性程序以满足不同被告人的预防需求,如矫正类司法项目等。这样最终对轻罪的治理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可见,以治罪功能为主的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我国轻罪时代的立法趋势,也无法解决日趋严重的基层法院案件压力。

 

针对“轻罪时代”给刑事司法系统带来的新挑战,学界已提出一些解决对策:第一,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强化程序“出罪”;第二,进行“合作性”的程序改革,如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通过合作以提高司法实效;第三,通过程序分流、繁简分离等方式缓解刑事司法压力,以提高刑事司法供给质量。不过,现有研究一方面过度强调了诉讼程序的出罪功能,忽视了其治罪功能维护刑罚正义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这些研究少有从社会学角度分析以治理功能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现实情况,例如没有考虑到基层执法者意见对于轻罪执法实践的影响、基层司法系统执法办案财政方面的现实困境等。

 

本文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治罪与治理的双重功能。“治罪”旨在通过查清特定犯罪行为,为罪犯确定其应得的刑罚。“治理”旨在恢复违法犯罪分子对刑法及法律秩序的正确认知,引导个人从心理层面认同法律制度,从道德层面遵循社会规则,从行动层面遵守社会秩序,从而彻底恢复或者避免犯罪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破坏。在“轻罪时代”的背景下,我国应当在适当保留诉讼程序的治罪功能的前提下,加快构建以治理功能为中心的诉讼程序。

 

二、以治罪为中心的刑事程序功能检视

 

在上个世纪,我国的犯罪结构仍然是以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重罪为主。在这一背景下,刑事诉讼程序的治罪功能价值较大。一方面,治罪强调有罪必有罚的原则,增加了刑罚执行的确定性,强化了刑罚的威慑效果。另一方面,重罪犯罪的偶发性因素较多,且重罪的可谴责性较大,从犯罪人的道德因素和诱发犯罪的社会因素入手进行治理的意义不大。因此,彼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功能是治罪而非治理。但是随着犯罪形势的变化,以治罪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的刑事司法需求,刑事程序的功能中心亟待转向。

 

(一)以治罪功能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样态

 

刑事诉讼程序功能中,治罪功能以“犯罪行为”的查明、惩治为程序对象,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程序主体,通过对抗制诉讼,对理应受到谴责的被告人施以确定的刑罚。为此,刑事诉讼程序一方面需保证所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被查明,另一方面,又必须保证所有被证实的犯罪行为都平等地得到了应有的刑罚。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以治罪功能为中心的程序在实践中常常要求:

 

第一,刑事诉讼程序被动启动。以治罪为中心的诉讼程序不会过早地干预公民的社会生活,并且也不会关注犯罪行为本身以外的因素,比如导致犯罪行为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只有当犯罪行为确定发生,刑事诉讼程序才会启动,且程序对象只限于“犯罪行为”本身。

 

第二,刑罚结果必然确定。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分配正义,刑事程序法要求提高刑罚的实现可能性。因此,提高刑罚的实现率便成为刑事程序法的重要目的。这就要求检察官采取起诉法定主义或者要求法官不得低于最低的刑罚量刑。为此,有学者主张废除辩诉交易制度下的量刑减让规则。除此之外,由于这种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只关注事前发生的犯罪事实本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程序性制裁就很难为出罪或者刑罚减轻提供正当化依据。保罗·罗宾逊也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造成了应得刑罚的偏离,会损害刑事司法体系的公正性。总的来说,刑罚结果的必然性意味着一个已经被发现的犯罪行为很大程度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的环节,并最终获得确定的刑罚。

 

第三,程序运作以对抗为主。治罪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以查清犯罪行为事实为首要目的。也正因此,刑事诉讼程序极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但是,治罪功能也是以不得惩罚无辜的人、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对待被追诉人为前提的。因此,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引入多元的真相发现机制,如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双轨制的侦查模式,在审判程序中引入“发现真相的最伟大的装置”——交叉询问制度等对抗制因素。另一方面,由于诉讼程序容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为了防止误判,也赋予了被追诉人辩护权,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也具有高度的对抗性。

 

第四,程序主体只能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由于程序的治罪功能以犯罪行为为主要对象,而在现代政治权力体系中,只有国家享有对于他人科处惩罚的权力。因此,以治罪功能为主的程序要求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每一个阶段的权力主体都只能是公权力机关。若非对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有所裨益,这种程序将排斥其他主体的参与。比如,被害人参与的问题,被害人的参与可能会拖慢刑事诉讼效率。因此,一些法官除却将被害人陈述当作证据来源,并不会认可被害人意见对程序适用和最终量刑所发挥的作用。有实证研究表明,在刑事司法机构尚未取得与民众良好关系的条件下,社区司法会加深人们对于司法系统的不信任。

 

(二)以治罪为中心的刑事程序的局限性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以治罪功能为中心,取得了社会秩序稳定等良好的效果。但是,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刑法罪名结构向轻罪倾斜,以及犯罪数量绝对值的逐步增长,以治罪为中心的诉讼程序已经逐渐显露出犯罪控制效果不佳、刑罚溢出等缺陷,与“轻罪时代”的立法和司法目的有所偏离。

 

1.治罪功能的犯罪控制效果不佳
 

在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情况下,实现对被告人的刑罚惩治,维持民众对刑法秩序和刑事司法的尊重,是刑事诉讼程序治罪功能的内在要求。正如前文所述,以治罪功能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适合于重罪高发的时代,对重罪的犯罪控制主要依靠威慑来实现。但在“轻罪时代”,治罪功能的威慑价值大幅减弱。这是因为,一方面,根据行为经济学家们的研究,威慑曲线对于极端案例呈现迅速趋于平缓的特征,而对于不那么极端的案例而言,则需要更长的时间才会变平缓。这一研究意味着,在重罪案件中刑罚越是确定且严厉就越能实现威慑效果,但是在轻罪案件中这一效果却并不明显。另一方面,轻罪多为法定犯意味着这类罪行的道德正当性不如以自然犯为主的重罪。更何况近些年来的轻罪立法被刑法学界批判为一种象征性立法,如“冒名顶替”“高空抛物”“妨碍安全驾驶”等行为大多出于回应“民意”而匆忙入刑。这些行为原本只是不道德或者不值得刑法规制的行为,其可谴责性能否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当然会受到公众的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强调所有的犯罪均必须入刑严惩,就容易损害公众对于刑法正当性的认同。换言之,在“轻罪时代”,如果刑事诉讼程序继续以治罪为中心,那么对于重罪尽管仍然可能实现威慑,但是对于频发的轻罪而言,不仅威慑效果较低,而且容易削弱刑法的权威性。

 

除此之外,我国逐渐步入风险刑法时代,“国家的任务被认为主要不是在侵害实际发生后进行制裁,而是在危险初露端倪时就能发现并通过预防措施加以遏制或去除,事后的制裁反而成为预防无效时才会动用的补充手段。”我国刑事立法的趋势便是通过增设大量轻罪罪名以控制附带危险的行为,这就意味着一种以事后制裁为主的治罪功能已经无法满足这一时代对于风险控制的社会安全需求。总的来说,如果刑事诉讼程序仍旧只是以治罪为中心,那么可以预想的是,轻罪案件将会只多不少,社会稳定度也可能受到损害。

 

2.治罪功能可能造成刑罚溢出
 

治罪功能实现的理论基础是报复正义,在这一原则下,只有将符合罪行可谴责性的刑罚分配给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才是正义的。但是在“轻罪时代”,单一强调治罪功能的实现极有可能导致刑罚超过犯罪行为本身的可谴责性,从而造成刑罚的不严谨。原因在于:第一,刑罚是被追诉人需要额外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这也意味着,广义上的刑罚并不只是法院所确定的宣告刑本身,还包括诸多的社会罚,如社会资源的限制与剥夺等。这些社会罚的实现是无需经过法定程序而自动实现的,并且社会罚的影响效力也比宣告刑更加长久。第二,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也是一种对于被追诉人的不利后果。美国学者菲利曾经对美国一基层法院进行研究,最后认为通过正式诉讼进行的程序,所需要的成本可能很快就会超过量刑本身,被追诉人主张权利的成本经常比丧失的权利还要大。在对轻罪进行治理的追诉过程中,轻罪治理程序中的程序负担本身就已经完成了刑罚的报复任务,可以说,轻罪诉讼程序的治罪功能可以借由治理功能的实现而自动实现,再施加一种确定的刑罚极可能超过了轻罪罪行的可谴责性。

 

3.治罪功能的实现存在实践困境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递增,轻罪案件占绝大多数。2023年,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人数占比已达82.3%。由于轻罪案件几乎全部由基层法院管辖,而拥有办案权的法官数量又因员额制改革受到限制,因此基层法院办理轻罪案件的压力巨大,产生了轻罪犯罪治理的正当程序需求与基层司法资源的不平衡问题。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这一问题已然导致轻罪诉讼程序治罪功能的实现受到了极大阻碍。

 

第一,基层司法组织的压力削弱了对抗制和司法审查。我国的基层治理并不符合一种单一的组织中心结构,而偏向于一种分殊的实际控制权结构。在这种结构下,基层司法组织的人员认同可能并不依赖于某一自上而下的法律共同体信仰,而是依赖于同组织的其他成员。在我国流水线式的诉讼构造下,这一组织的其他成员则包括了公检法三家。因此,由于检法机关在数量巨大的轻罪案件中需要借助与公安机关的合作,一些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轻罪案件中不愿对侦查机关所做的案卷进行实质审查,侦查机关的判断可能对最终的司法判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轻罪诉讼程序中的案件决定权已经不可避免地前移至检察官手上。更为甚者,面对数量庞大的轻罪案件,一些律师也极其容易充当“占坑式辩护人”。可见,轻罪案件中企图通过对抗的诉讼构造实现公正治罪的目的在实践中较为困难。

 

第二,基层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无法支撑轻罪的治罪单纯由国家来负责。如果治罪功能的实现主体只能单纯由国家来负责,那么国家在轻罪治罪上就需要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已有学者通过调查发现我国的基层司法资源不足以支撑起国家在各个司法阶段的功能实现,庞大的案件压力已不可避免地呼吁更多社会主体参与司法进程。而社会主体的广泛参与就极其容易造成裁量权的不规范化,从而影响到公正治罪的实现。可见,在“轻罪时代”的背景下,只强调治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司法资源消耗巨大,并且它所实现的价值无法弥补这部分消耗,导致犯罪问题和基层办案压力依旧无法缓解。

 

三、以治理为中心的程序功能提出

 

我国长期以治罪功能为中心来构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程序惩罚性较强、持续时间较长,对抗性或威压性较重的特点。在“轻罪时代”背景下,基于轻罪案件特点,偏向治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无法实现控制轻罪的目标。因此,我国应当构建以治理为中心的轻罪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的治理功能强调预防犯罪,其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主动干预公民的社会生活,更要从源头治理犯罪问题。由于犯罪的产生具有犯罪人的内在因素,也有社会结构的外在问题。因此,预防犯罪就要求刑事诉讼程序既规范行为人道德层面,也能治理导致犯罪的社会问题。以治理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更高的犯罪控制能力,也更加符合“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需求。

 

(一)治理功能的理论基础

 

治理功能的实现目的在于预防、控制犯罪。犯罪预防包含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要求剥夺犯罪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后者则要求通过个案刑罚的实现而产生普遍的威慑效果,以降低其他人犯罪的可能性。犯罪预防既可以通过刑罚本身实现,也可以通过确定刑罚的过程,即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实现。监禁和隔离是一种在物理空间上实现特殊预防的有效方式。因此,为了预防危险嫌疑人再次犯罪,大量适用监禁刑是一种预防犯罪的办法。但是实证证明监禁刑的普遍适用并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反而给监狱系统造就了大量的压力。可见这种以物理空间为预防手段的预防效果并非完美契合当前犯罪控制的需求。因此,预防特定的被追诉人再犯罪,更加有效的方式是进行主观心理上的矫正,即重新树立被追诉人的刑法规范意识。

 

规范意识是一个抽象概念,而抽象的思维可以通过语言来交流和传递信息。思维与语言的同一性表明通过语言可以影响到被追诉行为人的思维世界本身。哈贝马斯从语用学理论出发,认为语言的目的在于达成理解并且产生共识,而这种共识起码包括了三种领域的交流,分别是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在刑事诉讼领域,可以清晰地发现前两种领域的存在。程序共识论即认为刑事诉讼中所确定的犯罪事实就应当是所有诉讼主体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共识性事实。而在正当性领域,控辩审三方同样可以通过诉讼行为寻求共识。奥斯汀区分了语言用途的言内效力和言外效力,就言外效力而言,语言可以达到说服或者震慑听话者的附随效果,听话者一旦被说服不去做某事,就是言外行为的言后效果。因此,有人认为,刑事诉讼过程可以被视为“一种交流过程,一种与被告人进行的、旨在使其看到自己所犯错误的道德对话。”这种道德对话的结果是成功说服被追诉人彻底认识错误并不再犯罪。

 

这种正当性上的“商谈”尽管具有理想化的特征,但是并非不可实现。诉讼程序伴随着丰富的语言行为,无论是在讯问、辩护乃至整个庭审过程,还是在口头或者书面,其基本的组成形式都是语言。因此,借由这种语言行为达成规范性共识就存在现实的可能性。这一过程的真实情形是:被追诉人提出支持其不认可刑法规范性的有效性主张,并且给出理由和依据,而司法机关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以证成刑法的规范性。在这样的一种商谈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诉讼行为达到劝服被追诉人的目的,帮助被追诉人重新确认对于刑法规范性的信仰,并避免其再次施行违反刑法的行为。除了通过程序语言进行的沟通之外,客观上提供给被追诉人“更生”的条件也是成功实现诉讼沟通的条件。因为保全生命是一种超越实定法规范性的自然权利。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存手段,那么这种程序就极可能是不正当的。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为被追诉人制定适合的工作能力培训,避免其因监禁而与社会脱节,帮助被追诉人更好地生活。当然,诉讼程序也可以实现普遍的预防,即在社会层面减少犯罪的发生。无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枫桥经验”,还是溯源治理的理念,都代表着诉讼程序本身也可以是社会治理的一部分。基于法律社会学的理论,法学不应当仅仅是形式主义的,更应是最为专业和完成度最高的社会控制手段。诉讼程序本身可以在两个方面充当这一社会控制手段以达到普遍预防的目的。第一,诉讼程序是一种谴责性的沟通过程,即使个案的被追诉人可能并没有判处刑罚或者只是被错误地确定为被追诉人,但是诉讼程序的进行本身及其附随的惩罚性特征都代表着国家不容许违反刑法行为的出现,即诉讼程序的进行本身就能发挥刑法对社会规范的塑造作用。第二,具有相似诱因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丰富的数据来源,这就有利于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外发挥独特的治理功能。

 

(二)治理功能的程序理想样态

 

如上所述,刑事诉讼程序治理功能与治罪功能不同,其目的不在于犯罪惩治,而在于犯罪预防。要最高效和最“彻底”地解决犯罪问题,程序的治理功能既需改善被追诉人的道德层面存在的问题,又需改善导致犯罪发生的社会性因素。可以说,刑事诉讼的治理程序更加偏向于以人为中心,基于法律社会学和诉讼沟通理论,刑事诉讼过程就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第一,程序启动应能动。程序的治理功能强调程序需要较早地干预公民社会生活以防范化解重大犯罪风险。这往往意味着治罪完成之前,司法机关就应当开始治理工作。这是因为:一方面,对被追诉人的个别化预防治理宜早不宜晚,司法机关在决定具有针对性的犯罪处遇措施之前,都需要对被追诉人进行社会背景调查程序和特殊干预程序;另一方面,一些犯罪的发生往往具有社会性因素,而这些社会性因素的提前干预就有利于防范普遍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这就可能造成程序前端主体权力的扩大,例如近些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常常通过轻罪治罪发现诱发犯罪的社会问题并可相应地向有关机关提出对策建议。除此之外,程序的治理功能还要求大规模的数据收集与监控。因为大数据技术通过多源数据库的整合可以最大化地获取个人信息,并以此信息服务于刑事案件侦查或者公共安全防控领域,从而实现风险预防。例如预测犯罪热点、实施不间断的人身同一性识别和轨迹追踪,如公共场所的人脸比对等。

 

第二,程序处理需个别化。程序处理的个别化指向司法机关为被追诉人量身定做犯罪预防措施。个别化的程序应当提供多种方式的矫正程序,并且强调对犯罪人背后犯罪原因的调查。这是因为治理性的程序是“治病”的过程,“治病”讲究对症下药,因人而异。因此,适用何种矫正措施,司法机关应当分析被追诉人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社会背景等因素后作出决定。例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

 

但是,个别化的程序要求的是一种精细化司法。无论是判别被追诉人的犯罪原因、指定适合特定案件被追诉人的司法矫正项目,其都需要动用大量的社会资源。因此,我国的社会调查程序大多需要委托社区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不过,一些具有类型化犯罪原因的犯罪可以通过程序的流水线化降低程序个别化的成本,这些流水线程序包括戒毒项目、戒酒项目、交通培训项目等。因此,轻罪诉讼程序可以形成个别化程序体系,高效地实现程序分流与特殊矫正效果。

 

第三,程序运作应以商谈为主。根据哈贝马斯商谈理论,语言行为目的的实现依赖于理想话语环境的实现,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从语用学的预设前提出发规定了一套“话语伦理学”:所有潜在的参与者都应当有同等的参与话语论证的权利;所有的话语参与者都有同等权利作出解释、主张、建议和论证,任何方式的论证或者批评都不应当遭到压制;所有参与者都有同等权利实施表达话语行为;每一个参与者都有同等的权利实施调节性的话语行为,如发出与拒绝命令,承诺或者拒绝承诺,辩护或者要求他人辩护。在诉讼程序中,这一套“话语伦理学”就要求治理性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得塑造任何压制性的交谈环境。因而,诉讼程序应尽量不适用强制性措施,被追诉人拥有认罪与不认罪的权利,被追诉人有权要求法官说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由等。

 

第四,治理主体可以多元化。一方面,犯罪问题并不是司法机关或者某一特定社会主体造成的,而是多种社会因素共同影响形成的。社会学理论告诉我们,造成犯罪的因素除了犯罪行为人自由意志之外,还包括政治、经济等诸多社会环境要素。相比于国家而言,作为犯罪行为人生活空间的社区本身更具有治理轻罪的责任。因此,我们可以增加在治理程序中的社区参与,例如在域外,不少社区民众组织就享有轻罪或者青少年犯罪中的司法权。这些社区司法组织基于空间的可接近性、程序的非严肃性和司法资源的可获得性,为能动司法和深入法治教育提供了可发展的空间。另一方面,即使是犯罪治理,司法机关也不见得是最佳的治理主体。实际上,依赖于社会自身的调控体系取得的社会控制效果可能会比用法律途径解决更加高效。大众心理学有研究认为,在许多情形中,只要让人们知晓遵纪守法的人数比例很高,就能促进人们自觉守法,原因在于人们身边存在各种社会性制裁。

 

(三)我国治理功能的程序构建

 

程序的治罪功能和治理功能并非此消彼长,为了实现更好的社会控制效果,刑事诉讼程序需要既能治罪也能治理。在“轻罪时代”的背景下,我国应额外注重程序的治理功能,建立平等的商谈程序,丰富多元化的正式程序替代机制,并逐步扩大基层犯罪治理的社会主体参与。但同时,在具体设计我国以治理为中心的轻罪诉讼程序时也应保留并完善其治罪功能。

 

1.构建平等的商谈程序
 

轻罪诉讼程序要求一种理想的商谈环境,而这一环境的塑造有赖于一定诉讼制度的保障。这一保障要求诉讼程序走向协商程序应有的“武器平等”,即一种哈贝马斯所称“不受权力干涉的纠纷解决”。这就意味着:第一,轻罪程序应当尽量减少羁押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因为任何暴力的使用都将使得被追诉人产生反抗和不满情绪而不利于达成规范性共识。目前,我国逮捕措施的适用情形要求被追诉人达到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逮捕要求的刑罚条件门槛还可以进一步提高,例如司法机关可以只对重罪案件适用强制羁押,并且即使满足逮捕的刑罚条件,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社会危险性原则不予羁押。第二,轻罪程序应当保障有充分的法律帮助以实现控辩平等。鉴于轻罪案件的简易性且数量众多的特点,要求在所有轻罪案件中实现强制辩护并不具有实际可能性,但是由于权力的天然高压,控辩平等必然需要保障被追诉人享有知情权和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为此,有必要强制健全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前的值班律师会见制度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建立被追诉人的独立阅卷权或者轻罪证据开示制度。

 

2.建立矫正类替代程序
 

我国有必要尝试建立侦查、起诉和审判等正式程序的矫正类替代程序。在侦查阶段,可以建立微罪处分或者刑事警告程序,对于经过警告教育且取得规范性共识的被追诉人,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对其转行政处罚程序或者进行刑事警告。被刑事警告的被追诉人可以不被移送起诉,而仅记录在不对外公开的警察执法记录上,如果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则可以作为加重量刑情节提交法院。在起诉阶段,有必要探索建立起诉替代措施。作为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其他处遇措施应当适当扩大,轻罪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刑事和解、企业合规等案件之中。2023年最新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则明确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可以作为司法机关作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在审判阶段,除却已有的五种主刑外,还可以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特点建立丰富的司法矫正项目,如把更多的吸毒者纳入戒毒项目,酗酒者纳入戒酒项目,轻微激情犯纳入情绪培训项目,纠纷制造者纳入社区服务项目,对他们而言无疑是相比于监禁更好的选择。

 

3.确立多元的轻罪治理主体
 

在建立丰富的矫正类正式程序替代机制的基础上,由于司法机关职能的限定性及资源的有限性,多元化社会主体参与程序治理成为必要。这类社会主体包括家庭、学校、单位、社区等。这些主体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轻罪治理:第一,社会主体可以辅助正式程序中的治理功能实现。例如,我国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允许未成年人的亲属、教师等参与庭审并承担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责任,那么同理,允许成年被追诉人的亲属、朋友等参与正式程序亦能有助于感化成年被追诉人。第二,社会主体可以成为被追诉人品格调查的主体。如在我国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均可以委托社区进行社会调查。与被追诉人具有密切时空联系的社会主体参与社会调查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并可以辅助司法机关作出最符合被追诉人矫正特点的司法决定。第三,社会主体可以分享轻罪司法权。如果启动正式程序已无治罪的正当性,但是仍然具有治理需求,司法机关可以让渡部分司法权给社会主体,通过履行传统程序中的审判与执行职能,实现司法矫正。当然,社会主体主导的治理程序不得具有治罪功能,即不能对被追诉人执行自由刑,犯罪行为的侦查或调查程序也不得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私人机构进行。如在我国革命根据地时期,就部分达不到正式刑罚处罚标准的贪污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同志审判会”,并赋予审判会以开除公职、登报谴责等多项社会性制裁权力,这种“群众路线”的类司法程序极其具有中国特色。除个案参与的方式之外,就具有相似犯罪原因的轻微犯罪,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还可以在个案诉讼程序结束后,通过归纳总结,利用司法大数据,就特定犯罪风险和犯罪防范措施发布司法建议,邀请街道办、社区等其他政府机关或者社会主体参与,从源头治理犯罪。

 

4.完善轻罪诉讼程序治罪功能
 

过度强调程序的治罪功能存在诸多问题,但是过度强调程序的治理,而忽视程序治罪也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以犯罪行为人不具有危害性为由将一些犯罪行为出罪,很可能产生难以弥补的社会治理难题。如果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只强调治理而不谈治罪,那么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将逐渐走向畸形。因此,本文主张我国应当建立以治理功能为中心,兼具治罪功能的轻罪诉讼程序。

 

轻罪诉讼程序的治罪功能是必要的。目前,世界范围内都主张轻罪或者法定犯的除罪化。在犯罪附随后果较为严重的我国,这些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除罪化措施也有危险的一面。除罪化可能会增加刑事被追诉人的流动,扩大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可见除罪化实际上走向了一种更加分散和随意的惩罚模式。这种随意的惩罚是不可接受的,因为查清真相的努力是不可被忽视的,没有人能够接受给一个无辜人增加负担和执法具有选择性的司法制度。除此之外,放弃通过刑事诉讼实现对罪行的谴责功能也容易导致一种“不严且厉”的刑事司法体系,忽视诉讼行为的表达功能,向犯罪的“投降”选择不起诉或者不侦查的行为,只会加剧社会公众与国家的疏远。因此,犯罪行为的应得惩罚必不可少,刑事诉讼查明真相的功能必不可少,刑事诉讼治罪程序中的中立司法机关审查和辩护权保障必不可少,表达谴责的刑事司法态度也必不可少。“除罪化”不是完全的出罪,而只是拒绝对轻罪行为人贴上犯罪的标签,一种合理的轻罪诉讼程序应当是监禁少一点,矫正多一点的诉讼程序,正式诉讼程序虽可避免,但是越轨的行为人并非不需要受到刑事追诉机关的谴责与矫正。换言之,轻罪不能一概出罪,而必须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谨慎的调查后宣告国家对轻罪罪行的谴责,但具体程序可以更具治理特征,在程序结果上也并不必然走向监禁刑等法定刑罚。

 

目前,治罪功能实现的问题在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无法支撑司法系统对每一个案件进行细致调查和审判。笔者认为,为节省资源,轻罪的治罪程序可以走向集中化。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轻罪治罪出现专业化集中处理的趋势。这一过程使得轻罪案件的治罪程序更像是一种流水线的定罪程序,往往一个检察官和一个法官一个上午就能处理数起案件。但定罪程序应当在满足一定正当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分级的简化。这种多元化的简化治罪程序体系需要满足两个要求:第一,程序内容越是简化,就需要越多的正当性简化因素;第二,不同的简化因素只能正当地简化其对应部分的程序内容。例如,只有在同时满足被追诉人放弃权利、被害人谅解、罪行轻微以及犯罪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我国的治罪程序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简化。目前,我国的治罪简易程序还可以进一步完善。例如可以引进微罪的书面审理程序,以及简化侦—诉—审程序的全流程机制。

 

四、结语

 

治理与治罪是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实现的两个功能。治罪功能以“犯罪行为”为对象,向行为人分配应得的刑罚,治理功能以“犯罪人”为对象,向其分配可得的司法资源。治罪功能应当满足正当程序要求并且符合社会对于刑事司法体系公正性的期待。治理功能应当具有针对性,既治理被追诉人的道德层面问题,也治理其背后的结构化社会问题。治罪与治理都是为了实现规范社会秩序的目的。只不过两者具有不同的对象,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具有不同的标准与特性。基于轻罪立法和轻罪司法的特点,轻罪诉讼程序要偏向于治理功能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以治罪为核心功能,已经不适应轻罪时代的司法特征,甚至有可能阻碍刑法的犯罪控制目的。因此,我国有必要区分重罪诉讼程序和轻罪诉讼程序,前者可以适当地重视程序的治罪功能,而后者应当以治理功能为中心。为此,我国可以建构多层次的诉讼程序,并在轻罪诉讼程序中引入多元的社会主体,引入预防性的司法矫正措施等。如此,才能保证轻罪司法从以“治罪”为中心转变为以“治理”为中心,将我国的轻罪诉讼程序变成药到病除的社会“良方”。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原文发表于《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

作者:李盛璇,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