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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 郭晓红、章阳标: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实务考察与标准重塑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19

摘要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删除,“重大损失”便成为该罪亟需厘清的个罪要素。由于客观处罚条件说、情节要素说均存在缺陷,应将“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归属于构成要件结果要素,这既符合我国的处罚模式,也与当前刑法规定和该罪的保护法益相匹配。不管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抑或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忽视“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未结合保护法益认定“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时间节点认定存在偏差是司法实务的困境所在。应严格遵循新《追诉标准(二)》第22条的规定,避免将数额论作为认定该罪的条件。同时,应结合信贷资金安全这一保护法益的认定层次具体规范适用“重大损失”。

 

关键词:重大损失;体系定位;保护法益;限制适用

 

一、引  言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信贷资金领域的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生效之前的既往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罪扩张适用的趋势明显,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等发布的《2019—2020企业家刑事风险报告》表明,该罪已经成为民营企业家触犯的高频罪名。在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的背景下,骗取贷款罪如何适当限缩已是司法实务的重中之重。在《刑修(十一)》之前,该罪的入罪标准为“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司法实务时常规避“重大损失”的适用,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仅仅骗取了银行贷款但及时归还的,形式化解读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是该罪扩张适用的根本原因。刑法理论上多主张删除“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标准,此次《刑修(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正是在此种论调下展开的。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入罪标准,这意味着构成此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应该说,此次立法修改顺应了时代发展潮流,不仅对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罪的扩张适用起到了积极的限缩效果,也对纠正司法上日益形式化、口袋化的经济犯罪认定模式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截至2023年4月23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到的关于骗取货款罪的判决书的数量为:2015年1310件,2016年1801件,2017年1947件,2018年1811件,2019年1841件,2020年1669件,2021年576件,2022年119件,2023年15件。可以看出,随着2021年3月1日《刑修(十一)》的生效,实务中骗取贷款罪的判决数量呈现出明显下降的趋势。但也需要指出,无论是《刑修(十一)》生效前还是生效后,作为该罪入罪标准的“重大损失”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状况并非刑法学界想象之中那么规范,部分个案过度扩张适用骗取贷款罪的现象较为突出。特别是《刑修(十一)》生效后,司法实务中关于“重大损失”的适用并没有严格贯彻限制该罪的立法修改精神,重大损失必须是实际且无法归还的经济损失,并且这种损失造成的原因不可归责于银行金融机构。但有的案件将借贷人提供了真实、有效担保的情形也视为造成重大损失,从而肯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又如,有的案件认为即使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但由于借贷人已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也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有鉴于此,应准确判断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对实务部门的相关案例进行实证考察,并结合保护法益对重大损失在司法实务中现存的困境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这不仅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也可以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二、溯源:“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

 

厘清体系定位是研究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试金石。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刑法学界对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探讨大多固守在本罪范畴。例如,有学者以骗取贷款罪的自身构造为切入点,肯定本罪中的构成要件结果是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而造成重大损失属于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又如,有学者认为,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只是贷款资金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并非资金损失数额而是贷款获取额度才属于本罪成立与否的衡量标准,如此,应将重大损失作为情节要素。总体而言,上述观点虽在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上截然不同,但均局限于个罪纵向深挖即从骗取贷款罪的自身构造或保护对象入手,进而忽视了同类罪名的横向比较。不但异化了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而且不能发挥限缩骗取贷款罪的作用。因此,有必要结合同类罪名中的重大损失进行综合研判,也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判断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

 

(一)同类罪名中的“重大损失”

 

我国刑法全方面设置了涉及信贷业务的罪名体系,不仅规定了处罚借贷人的罪名如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也对放贷方设立了较为全面的罪名如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在这些罪名体系中,规定“重大损失”的有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设立可以追溯到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该单行刑法明确了以区分违法发放贷款对象为核心的处罚体系,意即如果违法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关系人,只要造成较大损失即可构成本罪,重大损失则是法定升格刑条件。如果违法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成立本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此后,1997年《刑法》第186条规定对上述条款进行了适当修改,但并未改变原有的处罚体系。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考虑到较大损失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将犯罪成立条件统一修改为数额巨大或重大损失。可以发现,在单行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规定中,重大损失虽因违法发放贷款的对象不同而导致其在该罪中的法条位置存在差异,但不管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还是升格法定刑条件,都可以肯定其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观处罚条件。这是因为,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成立条件表征的是法益侵害性,与个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具有同质性。同理,重大损失作为升格法定刑条件,也可以肯定其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具体而言,相同类型的犯罪往往由于罪质被划分为不同层级,相应地,不同层级的犯罪行为也有属于各自的犯罪构成形式。在违法发放贷款对象属于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情形中,由于重大损失是作为升格法定刑条件而存在,本罪便会被划分为基本犯和加重犯。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属于普通的犯罪构成,而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属于法益侵害性更大的犯罪构成。既然基本犯的成立条件属于构成要件要素,那么,加重犯的成立条件也应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只不过在上述情形中,重大损失不属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按照客观处罚条件说,重大损失只是发动刑罚的条件,并不具有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是否成立犯罪依然需要回归到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显然与其在本罪中表征的本质相违背。在《刑法修正案(六)》中,虽然立法采用了并列表达方式,但由于重大损失依然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应该肯定其法益侵害性和违法性的存在,故同样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总而言之,不管重大损失的法条位置如何变化,至少可以肯定,其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体系定位不属于客观处罚条件。

 

第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中的“重大损失”。客户资金安全和金融市场秩序稳定是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稳致远的两大要素。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被1997年《刑法》吸纳),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民间融资的风险,但个人、企业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风险依然存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设立。1997年《刑法》第187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与前述违法发放贷款罪不同,从立法确定时,重大损失就属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非法定刑升格条件。此后,在《刑法修正案(六)》修订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重大损失在实务中是难以认定的问题。应该降低此罪的入罪门槛,只要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就规定为犯罪。但立法机关对这一意见并未采纳,仅对前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改,即增加了数额巨大,从而与重大损失形成了并列关系。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187条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即成立本罪。显然,这与上述《刑法修正案(六)》中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法表述完全一样,基于同样的理由,可以肯定重大损失属于构成要件要素。

 

第三,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中的重大损失。1995年《票据法》第104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然追究刑事责任。”此后,1997年《刑法》将上述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形成了《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由于此次立法只是在行为方式上作了些许调整,并未改变本罪的成立条件,因而,行为人成立本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此后,此项条款一直沿用至今,未经任何变动。由此判断,重大损失在本罪中的体系定位与前述两罪完全一样,属于构成要件要素。

 

通过梳理上述三罪的设立源头、成立条件和演变过程,可以发现,在骗取贷款罪成立之前,重大损失便在同类罪名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法条位置的变化与个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密切联系。这背后反映的实质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放贷、存款业务逐步走向繁荣化、规范化、正轨化,保护法益的侧重点也会随之改变并具象于个罪的法条规定。例如,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虽然处罚的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人员,但随着存贷业务的日益繁荣,司法实务案件逐渐增多,前两罪的保护法益已由单纯的信贷资金安全转变为放贷或存款秩序与信贷资金安全并存。换言之,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个体利益即贷款资金安全,但存贷秩序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具有方向上的合理性。因此,需要调整重大损失的法条位置以更好规范银行等金融机构人员的行为(当然,笔者并不否认较大损失在司法实务中难以认定也是原因之一,但这是表层现象而非实质缘由)。相比之下,同样作为融资方式的票据业务由于自身发展的独特性,司法实务案件较少,不会过多侵犯抽象的信贷管理秩序,信贷资金安全依然属于该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因此,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无需调整重大损失的法条位置。但整体而言,无论重大损失是作为加重结果,还是与数额巨大形成并列关系,抑或是独立成为犯罪成立条件,可以认为其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观处罚条件。刑法如此规定,旨在通过一个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已经实质侵害了个罪的保护法益,进而区分罪与非罪。由于上述三罪都涉及信贷资金安全,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量,这对规范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无疑具有借鉴意义。

 

(二)“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

 

目前,刑法学界对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行为的间接危害后果,并非犯罪构成要件结果,其与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一样,都属于行为不法提升要素,应归属于情节要素,也是犯罪成立的决定性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骗取贷款罪只需借贷人骗取到贷款即可,重大损失不是构成要件结果,只是发动刑罚的条件,应归属于客观处罚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骗取到贷款属于构成要件结果,但成立本罪依然需要造成重大损失,只是不需要行为人主观认识,应将其归属于客观超过要素。第四种观点认为,借贷人的骗取行为只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结果是指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中,部分观点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有效地发挥其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和指导司法实务的作用,有必要进行归纳总结。

 

1.既有部分学说之质疑

 

第一,重大损失属于情节要素观点的论证方法存在问题。首先,此种观点在论证逻辑上明显存在矛盾。一方面,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属于骗取行为的间接危害结果,意即骗取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重大损失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结果,进而不能成为判断犯罪成立或既遂的标准。另一方面,又指出,重大损失作为情节要素,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犯罪的成立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是否决定犯罪成立不是以体系定位为依据,换言之,重大损失是否决定成立犯罪不会因为理论上体系定位的不同而产生流变。相反,体系定位的判断往往需要以其在本罪中所发挥的作用为参照。既然如此,一方面以重大损失不属于构成要件结果进而否定重大损失成为犯罪成立的评断标准,另一方面以其属于情节要素进而肯定重大损失能成为判断犯罪成立的决定性要件,逻辑上并不能实现自洽。其次,在论证此观点时并未考虑到司法实务的实际状况。持该种观点的论者强调,骗取行为与重大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部分骗取贷款案件中的重大损失也可以评价为骗取贷款行为所引发的直接结果。例如,张某骗取贷款罪再审案,张某因养殖缺少资金,在既无担保又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叫同村村民李某等人采用农户联保的方式骗取贷款57万元,后逾期不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法院认为,张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与重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构成骗取贷款罪。最后,持该观点的论者在论证此观点时有以偏概全之嫌。有论者指出,本罪中的重大损失与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一样,属于行为不法提升要素,故应将其归属于情节要素。但是,情节严重虽是不法要素,却并非均属于行为不法提升要素。例如,损害商业名誉罪中规定了情节严重,但这里的情节严重既可以体现为行为不法的提升(情节要素),又可以表现为结果不法的提升(结果要素)。况且,此次《刑修(十一)》将“其他严重情节”删除,这表明,将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类同于“情节严重”,进而认为“重大损失”属于情节要素的观点已不再具有法律根基。既然如此,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就不属于情节要素,完全有可能表现为结果不法的提升即结果要素。

 

第二,将重大损失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和客观超过要素的观点也存在一定问题。首先,客观处罚条件说发源于德国,是指某种行为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发动刑罚还需具备一定的条件。该说自从产生以来,争议不断。在德国,就有学者指出,客观处罚条件应该体现为行为要素,即是说,这种条件应该包含在具体的犯罪行为构成之中,并附加于行为构成性的不法和行为构成性的罪责之上,从而为有关的犯罪行为提供基础。在日本,亦有学者指出,客观处罚条件应在与违法性、责任相关联的情况下予以讨论。如果行为本身就具备构成要件,客观处罚条件便无任何意义。其次,由于重大损失属于法益侵害的现实结果,那么借贷人在骗取贷款时应对重大损失的发生具有主观认识,只不过这种主观认识只需概括性认识即可。这是因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本质上是为了融资以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而追求更高效益的过程实则是借贷人所能容忍的有可能会使信贷资金安全陷入风险之中甚至现实化的过程。既然如此,借贷人在骗取贷款时对重大损失的发生具有概括性认识也是情理之中,否则借贷人不会选择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与之相类似的还有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对丢失枪支后所带来的隐患甚至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认识,只不过这种认识并不具体即隐患是否现实化、何时现实化、通过何种方式现实化并不知晓,而这种认识与对重大损失的认识类同,均属于概括性认识。但是,如果将重大损失理解为中立的客观处罚条件或客观超过要素,这就意味着借贷人不需要对重大损失的发生具有主观认识,显然与重大损失的原有内涵不符。至于客观处罚条件说或客观超过要素说所批评的:如果借贷人对重大损失具有认识,则表明其具有主观故意,据此可以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从而肯定贷款诈骗的成立,而骗取贷款罪的设立便毫无意义。需要指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可以表明其具有主观故意,但是不能反过来从主观故意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犯罪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已有通用标准即结合客观行为综合研判。例如,2017年《全国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即使按照构成要件结果说,也需遵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如果借贷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依然可以肯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2.构成要件结果说之肯定

 

笔者以为,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属于构成要件结果要素。理由如下:

 

第一,与我国的处罚模式契合。我国多采用行政规制和刑法规制并用的处罚模式。这种模式最为显著的表现就是,行为根据违法性程度高低进一步划分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只有违法行为达到犯罪化程度,才能使用刑法规制。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规定显然蕴含了这一处罚模式精神。换言之,当借贷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时,还尚处于一般违法阶段,并不足以上升至犯罪层面;只有骗取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才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其他国家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也大体符合各国自身的处罚模式。例如,俄罗斯刑法一般也采用行政规制和刑法规制并用的处罚模式,其刑法对非法取得贷款罪的规定是,借贷人如果仅是提供了虚假的财务、经营信息,并不构成犯罪;只有造成巨大损失,才能成立此罪。部分欧美国家没有采用上述刑罚处罚模式,只要借贷人实施了骗取行为就构成犯罪。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虚假贷款与信用申请罪的成立并不需要满足重大损失这一条件,只要借贷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身份信息等即可。

 

第二,有利于遏制犯罪圈的扩大。当前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罪的适用存在扩大化倾向。将重大损失解释为构成要件结果要素,意味着借贷人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也不一定成立犯罪,此时还需考虑欺骗行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样一来,可以在一定程度限制本罪的入罪范围。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客观处罚条件说的初衷也是为了限制入罪范围,且理论层面能实现这一目的(即使借贷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因而不值得刑罚处罚),但将其适用于司法实务,并不具有操作性,反而扩大了处罚范围。例如,部分判决认为,只要借贷人满足骗取到贷款这一条件,即使其提供真实、有效担保或担保人代替其偿还,也构成犯罪。石某骗取贷款案中,石某为归还他人借款,将4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朱某名义并虚构朱家碎石加工厂需要生产流动资金等理由骗取到当地银行贷款300万元。后石某将该款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到期未归还银行本息。法院认为,石某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中,石某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抵押物,法院却依然将骗取贷款行为认定为犯罪,值得商榷。我国刑法学者也指出,此次《刑修(十一)》将“情节”删除,意在肯定“结果”作为定罪要素,进而限制该罪的入罪范围。

 

第三,与该罪的保护法益和刑法规定匹配。首先,信贷资金安全作为此罪的保护法益已是刑法学界的共识。不同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罪名中的保护法益(这些罪都属于行为犯,行为本身的法益侵害性高),本罪中的骗取行为自身的法益侵害性较低,成立此罪必须依靠法益侵害的实体结果即重大损失。其次,上述论断也可以在相关的立法中找到相关依据。在《刑法修正案(六)》修订的过程中,银保监会部门建议将该罪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单纯以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即将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此罪的成立要件。对于此意见,立法机构最终并没有采纳。《刑法修正案(六)》是将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此罪的成立条件,此次《刑修(十一)》将其他严重情节删除,更是强调了这点。可以看出,立法机构是将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结果要素,并与该罪的保护法益相衔接。最后,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22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成立此罪。显然,笔者在此讨论的重大损失已被上述规定具体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刑法室处长许永安也指出,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骗取贷款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既然如此,将重大损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结果要素完全具有法律依据。

 

总而言之,由于情节要素说、客观处罚条件说、客观超过要素说均存在缺陷,结合我国处罚模式、当前刑法规定和该罪的保护法益,将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定位于构成要件结果要素是较为合理的,这对规范审判实践也具有参考价值。

 

三、困境:“重大损失”的实务考察

 

虽然此次修正案将“其他严重情节”删除以突出“重大损失”的作用,但司法实务中有关“重大损失”的认定仍然存在过度扩大化的趋势。无论是《刑修(十一)》生效前(生效前亦有诸多判决援引重大损失认定骗取贷款罪)还是生效后,忽视重大损失应有的体系定位、未结合保护法益认定重大损失、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认定混乱是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困境所在。如果不加以规范并对其重新解释,便会重蹈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混乱的覆辙,使该罪沦为口袋罪。《刑修(十一)》的立法精神在于,将原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变更为“造成重大损失”,只有实际造成银行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意即,只有不能归还贷款的,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刑修(十一)》的这一限制骗取贷款罪范围的立法精神并没有在实务中完全贯彻,诸多没有造成银行金融机构损失的行为,或者诸多既往审判实务中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修(十一)》之后,也被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名而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学者的实证研究亦表明,《刑修(十一)》生效后,部分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将银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但基于未在案发前、未在庭审前某日归还等原因,依然认为行为人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

 

(一)体系定位与“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本罪中的重大损失属于构成要件结果要素,意即只有造成重大损失(贷款不能归还)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就表明,骗取行为获得贷款与重大损失存在本质区别,它只是判断骗取贷款罪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要件,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还需结合重大损失进行实质化解读。而司法实务中,部分判决忽视甚至曲解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认为只要行为人骗取到贷款或将骗取到贷款作为评断重大损失的标准,进而肯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部分判决认为骗取到贷款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即便事后归还,也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陈某等人以虚假购房需要按揭贷款为由,在当地建设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665.7万元,以上的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目前贷款一直按期偿还中。法院认为,虽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陈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此类案件《刑修(十一)》的出台后也较为常见。例如,岳某以某纺织公司名义,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当地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法院认为,虽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岳某虚构贷款材料骗取贷款,数额巨大,构成骗取贷款罪。

 

部分判决虽援引“造成重大损失”来认定骗取贷款罪,但忽视设立担保或其他能通过民事程序回收债权的情形,扩张“造成重大损失”的范围,将骗取到贷款作为重大损失的衡量标准。例如,张某为归还个人债务,安排翟某编造贷款理由,以凯飞亚公司名义向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尹某明知贷款资料存在虚假情况,仍以凯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履行了贷款签字等手续。贷款期间,由张某的盛科公司(有部分资产)提供担保,贷款公司员工许某提供反担保。翟某用骗得的贷款公司300万元贷款替张某归还了个人债务。案发后,尹某偿还了长荣小贷公司上述300万元贷款。法院认为,张某三人采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即使在《刑修(十一)》生效后,部分法院依然忽视设立担保或其他能使金融机构债权返回贷款等情形,将借款人骗取到贷款作为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例如,杨某为归还黄某欠款,虚构自己经营的混凝土公司需要扩大生产,向当地某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当地中心地段面积为239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贷款到期后,杨某无力偿还,被起诉到法院进行以资抵债(民事诉讼),后贷款本金已全部偿还。法院认为,杨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如果将骗取到贷款作为构成要件结果,或以此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这就意味着重大损失形同虚设。此种做法的论证方法在于将骗取贷款罪中的行为构造等同于生活类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中特别是金融领域中的诈骗类犯罪与生活中的诈骗类犯罪并不相同。在金融领域,“经济效率重要性丝毫不亚于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一个存在一定风险但是富有活力的经济社会,比起一个风险较小但是缺乏活力的经济社会,更符合人类的福利需求”。金融领域中诈骗类犯罪的成立与否不仅要考虑交易安全,还需综合考量经济效益。而正是这种经济效益,决定了生活类诈骗罪构造已无法对金融领域的诈骗类犯罪进行无差别适用。既然如此,在金融领域的诈骗罪中,应将行为人取得财产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隔离开来。意即骗取贷款罪中的取得财产不属于结果要素,也不等同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笔者以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构成要件结果只能为重大损失,而金融机构是否遭受重大损失,需要结合设定担保物等能使债权回收的情形进行实质化解读,而非简单的格式性量化,不能将骗取到贷款视为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而言,如果借贷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在动用刑法规制之前完全可以采用民事手段对骗取到的贷款予以追回,不能认为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借贷人(担保人)全部偿还了贷款本息,可以认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借贷人(担保人)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可对剩余未还的部分金额认定为重大损失。这样一来,既可以避免处罚圈扩大,也是使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回归正轨的必要举措。事实上,已有部分法院对此表示肯定。例如,胡某由于经营公司需要,指使张某通过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骗取某银行贷款5000万元。后该公司未将该笔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截至案发,尚有3750余万元未能归还。法院认为,虽然胡某尚有3750余万元未偿还,但其提供了价值5000万元的抵押物,除去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还有3650万元价值可以偿付银行贷款,应认为其行为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损失额度为100万元。

 

(二)保护法益与“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立法者设立骗取贷款罪的根本目的是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因此,重大损失应结合信贷资金安全进行规范化解读。而样本案例中,即使借贷人的行为尚未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或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尚未现实化,部分判决依然肯定造成了重大损失。

 

1.借贷人即使设立了真实、有效的担保或已由担保人偿还贷款,部分判决依然肯定上述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贷款设立的担保并未引起法院的重视,只要存在欠还款项,大多被刑法规制从而被认定为重大损失。例如,胡某伙同朱某(另案),以朱某名义并用朱某等人的房产证做抵押在当地工商银行贷款250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本金240万元。法院认为,胡某虽然提供了真实且充足的抵押物,但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此种做法一直延续到《刑修(十一)》出台之后,例如,李某向当地农商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伪造的贷款材料骗取贷款2800万元。后李某又以同样手段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并以公司厂房相抵押(估值为3667万余元)。贷款到期后,只归还贷款70万元。法院认为,虽然厂房抵押登记为真实的,但李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730万元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又如,徐某以某有限公司名义(徐某为该公司负责人),向当地银行提供虚假他项权证以骗取500万元贷款,用于饭店经营等。在贷款之时,徐某与当地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且抵押人对该债权予以认可。后徐某因信用卡诈骗一事被刑事拘留,导致未及时还款。法院认为,徐某的骗取行为给银行造成500万元经济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

 

担保人替借贷人偿还了贷款,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已完全消解,部分判决依然判定此类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认为此时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象为担保人。甚至无视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相互之间继续还款的约定,也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何某通过提供虚假贷款材料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担保人偿还了上述贷款。法院认为,担保人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何某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又如,李某指使唐某提供虚假的注册材料成立建材经销部,并以该经销部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贷款材料等方式骗取当地银行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后贷款到期,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法院认为,虽然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但上述两人的骗取行为最终导致担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2.部分案件,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没有现实化也被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部分判决忽视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只要到期未偿还贷款,便认为此类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例如,崔某用山林权(估价为1.22亿元)和伪造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作抵押担保,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万元,后其将此款主要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期间,崔某支付利息195万元。法院认为,崔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刑修(十一)》出台后,类似判决依然存在。邓某以自己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贷款材料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间,双方签订质押合同(质押资产评估为2520万元)。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未能及时偿还,当地银行将剩余未还357万元贷款本金作损失处理。法院认为,邓某到期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本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

 

样本案例中,部分判决认为即使行为人一直在偿还贷款且已偿还绝大部分款项,也被认为是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例如,韩某为使用低息贷款,伙同他人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41万元。在此期间,韩某夫妻一直在偿还贷款,至案发时还剩1.8万余元未还清。法院认为,韩某的行为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刑修(十一)》生效后,亦有部分判决在认定重大损失时,无视行为人及时偿还了贷款本息的事实。例如,付某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指使余某采用虚假合同等方式骗取当地银行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间,付某将余某名下林权证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提供了刘某等人作为担保人进行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付某通过向他人借款170万元归还了该笔贷款。法院认为,付某、余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个罪保护法益对其构成要件具有解释性功能,由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信贷资金安全,重大损失的理解也应参照这一保护法益。“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巨大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这也可以从立法目的上找寻到依据,“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而样本案例中的部分判决并没有结合本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实质化解读。上述案例中,有的借贷人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物;有的借贷人虽未偿还贷款本息,但已由担保人偿还;还有的借贷人自身完全具有偿还能力,凡此种种,均可以归结于无法使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既然如此,重大损失的认定便无从谈起。笔者以为,在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的背景下,特别是在《刑修(十一)》出台后,实务部门更应保持谨慎入刑的司法态度,对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家的“骗取行为”应结合本罪的规范目的和保护法益进行实质化解读,以确保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对于提供担保或已由担保人偿还,抑或是其他能使债权回收的情形,实务部门应注重刑法最后手段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事实上,在《刑修(十一)》生效之前,已有部分案例对此表示肯定,此种裁判精神值得借鉴。例如,邓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隐瞒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以虚构、伪造的贷款材料向当地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邓某和自己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担保公司偿还。法院认为,邓某在当地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

 

(三)时间节点与“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重大损失”时间节点的认定是目前理论与实务争议较大的问题。对此,刑法学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应以借贷人与金融机构达成的贷款协议上约定的到期时间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公诉时间点是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第四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为一审宣判前。而审判实务大多将案发时作为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即使在《刑修(十一)》生效后,依然有37.3% 的法院认为重大损失是借款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未清偿贷款。

 

1.样本案例中,部分判决忽视偿还贷款事项已进入民事程序,只要案发便刑事立案,进而肯定案发时为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例如,任某以自己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提供虚构的购销合同、编造虚假借款用途,骗取当地银行贷款500万元。截至案发时,有420万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后查明,在案发前,当地银行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正处于执行中。法院认为,任某通过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刑修(十一)》生效后,亦存在类似判决。例如,郭某借用他人名义,通过虚构贷款用途、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当地农商银行贷款190万元。贷款到期后,郭某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案发。事后查明,在案发前,郭某已被当地农商银行起诉至当地法院。法院认为,郭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只归还部分利息,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

 

2.样本案例中,即使偿还贷款事项未到约定还款期限,只要金融机构报案,部分判决就认为案发时是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例如,姜某以某营销中心的名义伪造购销合同等书证材料,向当地银行骗取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后当地银行以其未归还贷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发时,并未到还款期限。法院认为,姜某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二审维持原判。
 

3.样本案例中,部分判决忽视借贷人存在真实、有效担保,在未采取民事程序回收债权的情况下,一旦金融机构报案,便肯定案发时是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例如,陈某为筹集资金和归还他人欠款,以经营自己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提供虚假的装修合同、虚假的汽车买卖合同骗取当地银行260万元,截至案发时还剩256万元本金未偿还。贷款期间,由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法院认为,陈某采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又如,孙某明知林某不具有贷款资格,依然协助林某采用虚假手段、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骗取当地银行贷款50万。贷款期间,由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至案发时,还剩34万余元未归还。法院认为,孙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

 

4.样本案例中,部分判决重视国家追诉权,公安机关一旦立案,即使借贷人案发后全部(代为)偿还,也认为案发时是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例如,赵某使用虚假的购货合同等贷款手续,在当地农商银行骗取贷款40万元。案发后,赵某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并取得了该行的谅解。法院认为,赵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刑修(十一)》出台后,类似判决存在增多趋势。例如,蔡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指使,通过虚构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等方式,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骗取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本息。经审计,截至立案前,蔡某归还43812.62元。至审查起诉阶段,蔡某已归还全部贷款资金。法院认为,蔡某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又如,屈某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遂采用借新还旧方式,通过编造贷款用途、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等虚假材料,从该行骗取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还剩97余万元未偿还。案发后,其配偶纪某归还当地银行利息21余万元、本金0.7万元,剩余贷款97万元由纪某承接,屈某骗取贷款金额已结清本息。法院认为,屈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当地农商银行造成损失9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立案只是刑事诉讼中的首要环节,行为人最终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审判阶段依据个罪犯罪构成作出的判决。换言之,片面地将立案时所界定的损失标准贯穿于起诉、审判阶段,并不具有可行性。有学者进一步强调,重大损失时间节点的认定应以借贷人的骗取行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侵害后果是否最终、实际发生为衡量标准。事实上,重大损失时间节点的界定问题反映的实质是国家追诉权与市场经济效益之间的力量博弈。如果认为国家追诉权更重要,那么完全可以将时间节点界定为案发时或贷款到期日;如果秉持市场经济效益更重要的观点,那么一般会将时间节点界定为一审审判前。

 

笔者以为,作为国家制度的追诉权,是从目的合理性的角度,因预防犯罪这一社会利益而被正当化。作为其目标的追诉程度,不是最大的追诉,而应该综合考虑对国民自由的限制及市场经济效益的最恰当的追诉。因此,司法实务在界定重大损失时间节点时,应把握这一实质要义,结合重大损失是否最终、实际发生来界定其时间节点。具体到上述样本案例,应做到:第一,如果贷款尚未到期,或虽已到期,但能够通过民事手段实现金融机构的债权,则无需动用刑法。此时,界定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毫无意义。第二,贷款到期后,借贷人在既无担保又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未偿还任何贷款本息,且未做任何补救措施,已经完全给金融机构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此时,可以将立案(案发)时作为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在此种情况下,信贷资金安全已由具体危险转为现实结果,具有终局性。第三,贷款到期后,借贷人虽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已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但案发后及时全部偿还,这表明信贷资金安全的具体危险并没有完全转化为现实结果,从市场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可将一审宣判前作为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司法实务中,已有部分法院采用此种做法。例如,王某系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采用虚假手段、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当地银行贷款10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4572万元。侦查、审查起诉、一审期间王某及其家人代为鑫达公司退赃等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鑫达公司尚有3000多万元贷款没有归还给银行。法院认为,王中领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3000多万元经济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本案最终还是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但判决将审判时未归还的金额作为损失金额,值得借鉴。

 

四、路径:“重大损失”的标准重塑

 

社会的不断发展促使案件日益新型化、多样化,审判实践如果还是单纯地寄希望于应然层面的法条式判断,显然已不合时宜。有鉴于此,为直面信贷资金安全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需求。笔者以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结合刑法教义学知识作实然层面的规范认定。

 

(一)定罪标准回归损失论以规范适用“重大损失”

 

修正前的《追诉标准(二)》第27条第一项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这表明成立此罪完全可以僭越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直接以骗取到贷款定罪即可(只要符合上述追诉标准)。从笔者收集的样本案例情况来看,司法实务中机械套用数额标准而忽视损失标准的判决较为常见,而且,这种裁判倾向并没有随着《刑修(十一)》的生效而得到有效改观。例如,郭某受李某指使,通过提供虚假的资产信息和贷款手续骗取当地银行贷款。贷款期间,以周某房产作为抵押物。贷款到期后,李某将此笔贷款本息还清。法院认为,郭某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现有《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借贷人成立此罪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骗取到贷款和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两者缺一不可。但如果按照上述数额标准,仅需骗取到贷款即可。无疑,这是司法解释违背立法规定的典型表现,不仅架空了现有的刑法条文,也使罪刑法定原则流于形式。此项规定单纯地将行为情节转化为具体数额,显然与本罪的犯罪成立条件即重大损失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对应。此外,由于这项规定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司法实务通常将其放置第一位适用,这就容易导致骗取贷款在立案时的唯数额论,而忽视其他因素。这样一来,便容易使骗取贷款罪扩大适用。

 

事实上,2022年修改《追诉标准(二)》之前,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对原《追诉标准(二)》第27条第一项的规定早已表示质疑。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印发的《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为普遍,如果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又如,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但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2022年修订的《追诉标准(二)》第22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一变化是顺应了《刑修(十一)》限制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精神,强调只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非“取得贷款”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将“取得贷款”等同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我国刑法学者也指出,重大损失作为唯一结果性要件,应当限定为造成实际损失,当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不存在引发贷款无法收回的危险性时,不能肯定骗取贷款罪的存在。事实上,在新《追诉标准(二)》生效前,部分案件已有类似做法。例如,张某、孙某等人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2亿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总而言之,未来的司法实务应严格贯彻《刑修(十一)》和此次《追诉标准(二)》的修正精神,避免将数额论作为认定成立该罪的条件,进而实现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务的三者有机统一。

 

(二)遵循保护法益的认定层次以规范适用重大损失

 

信贷资金安全的判定,一是要看是否形成贷款风险,二是要看贷款风险是否现实化。而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结果要素表征的是法益侵害性结果即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因此,在结合保护法益认定重大损失时,必须要遵循该罪保护法益的认定层次,即首先判断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陷入风险之中,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无需进入下一层次的判断,此时,由于信贷资金安全并未陷入风险之中,可以阻却认定重大损失;如果得出肯定结论,那么还需判断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是否现实化,如果再次得出肯定结论,则可以认为造成了重大损失,反之亦然。

 

1.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的具体判断

 

由于构成要件行为一般是指能够引起法益侵害危险性的实行行为,那么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陷入风险之中就需结合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判断。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欺骗事项的不同,换言之,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是对重大事项进行欺骗,而民事上的欺诈行为只是对细枝末节的事项进行隐瞒。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提供担保的骗取贷款案件中,虚构贷款用途、虚构资产资信等事项仅是履行金融机构所规定的附随义务。而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才属于影响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重要事项。司法实务中,借贷人采用的欺骗手段主要为以下几种:夸大借贷人的资质信誉、提供虚假的担保证明、虚构担保单位、虚构资金用途等。其中,虚构担保(这里的担保可以是担保物或保证人)属于对重大事项的欺骗。除此之外,借贷人采用的其他欺骗手段都不能称之为刑事上的欺骗行为。这是因为,如果借贷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即使其他证明材料是虚假的,金融机构依然可以通过实现担保权来回收债权,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欺骗行为。此时,由于借贷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不能成为本罪的手段,故无法使信贷资金安全陷入风险之中。这样一来,司法实务中的有关重大损失的判断可以在这一步先得以解决。例如,李某伙同武某以武某的名义,通过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当地银行贷款220万元,逾期未归还217万余元。贷款期间,两人提供了武某名义的房产做担保。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法院的做法不能使人信服。按照上述判断规则,由于借贷人申请贷款时需要表明的贷款用途主要根源于政策导向,在骗取到贷款后,即使借贷人改变贷款用途,充其量也是违反了国家政策,并不是对重大事项的欺骗,不构成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因此,借贷人的行为并无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重大损失的认定便毫无意义。而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当地银行已经采用了民事程序以实现债权的回收,法院也对此予以承认,那么就更无必要认定为当地银行遭受经济损失。域外的国家也存在类似判决。例如,美国有判决认为,“制定法要求被告陈述中的虚假部分必须与主要事实有关。判例法的原则是,如果该陈述有可能‘影响’贷款机关,它就属于制定法意义内‘主要事实’的陈述”。又如,日本有判决认为,“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依然不构成背信罪”。

 

2.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的具体判断

 

在肯定借贷人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的基础上,接下来就需判断信贷资金安全风险能否现实化。在此,需要遵循以下判断逻辑。

 

第一步,放贷方是否属于自我答责。在结果犯中,被害人自我答责属于法益侵害危险性与法益侵害现实化的沟通桥梁。个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对某种利益的保护,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答责范畴应从所欲实现的利益上来考量。骗取贷款罪中,放贷方自我答责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借贷人只是扮演着引发该利益实现的角色,不应对个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负责。在此种情形下,信贷资金安全风险过渡到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的桥梁被阻断,便无需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但司法实务中,存在相当一部分判决忽视银行等金融机构属于自我答责这一情况,肯定借贷人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例如,曹某为办理零首付汽车贷款,将虚假的贷款材料提交给当地银行。王某作为当地银行客户经理负责审核曹某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在发现曹某材料存在欠缺时,帮助其伪造相关凭证,使32万元贷款顺利发放。后贷款到期,曹某只还款8万余元。法院认为,曹某的行为给当地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又如,蒋某找到当地银行工作人员徐某表明其办理贷款的意图,徐某建议其办理三户联保贷款(顶名贷款)。后其又到当地银行工作人员盖某表明欲办理贷款用于养车和工厂资金周转,盖某称只能按照养殖用途才能审判贷款。蒋某先后按照上述银行工作人员的建议,顺利拿到30万元贷款。后贷款到期,尚有25万元款项未偿还。法院认为,蒋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成立骗取贷款罪。上述案件中,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借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建议甚至帮助借贷人提供虚假的贷款材料以使贷款顺利发放,这表明借贷人的欺骗行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并未起到实质性作用,放贷方从始至终未因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放贷方为实现单位贷款利益最大化而最终促使贷款顺利发放,应排除对借贷人的结果归责,其本身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由于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已经切断了将引发结果的举止客观地归属于他人的链条,因此,他人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些事情,都是根本不重要的。”此时,无须僭越认定层次以肯定重大损失的存在。境外部分国家也存在类似判决。例如,在日本判例中,借贷人即使采用虚假手段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只要此种贷款是放贷方为实现公司利益而发放,便不构成背信罪。

 

第二步,进一步考察借贷人有无偿还能力诸如股权、公司资产等。根据《贷款通则》第17条的规定,放贷方之所以给借贷人发放贷款,根本原因在于借贷人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换言之,即使借贷人通过提交虚假的贷款材料(包括虚假的担保)骗取贷款且逾期未归还,只要借贷人还具有偿还能力,金融机构依然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回收债权。部分学者也指出,借贷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就表明其能够及时弥补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此种情形下,最终是否侵害了信贷资金安全依然存疑。因此,金融机构应通过民事手段挽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说来,在肯定放贷方不属于自我答责的基础上,如果借贷人不具有偿还能力,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才最终现实化,此时应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借贷人具有偿还能力,信贷资金安全风险也不能现实化,此时无须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五、结 语

 

骗取贷款罪存在扩张适用趋势,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多主张应参照重大损失这一定罪标准对其进行限制。如何规范适用重大损失以实现罪刑均衡,防范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罪过度扩张,是现在亟须解决的问题。应结合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与保护法益对其进行刑法教义学解读,以达到限缩适用的效果。这背后反映的实质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规范,经济刑法理念也应作出相应的改变。在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的背景下,为保证经济刑法范域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压制型经济刑法观转变为保障型经济刑法观已是大势所趋。未来的司法实务,应继续秉持《刑修(十一)》限制适用骗取贷款罪的立法修改精神,对重大损失进行实质解释,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同时,对于骗取贷款罪之外的其他经济犯罪,也应适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做出更加符合时代意义的解释,并适时修改刑法。

 

 

来源:《刑法论丛》2022年第4卷(总第72卷)

作者:郭晓红,上海政法学院人工智能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章阳标,东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南昌理工学院法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