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22
过失共同正犯,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共同违反了注意义务,实行了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认定数行为人构成过失共同正犯,意味着可以在共同过失的场合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将数行为人作为一个犯罪整体统一认定过失犯罪。我国目前虽然不存在有关过失共同正犯的直接立法,但司法实践中应用该理论认定过失犯罪的案例并不少见。受限于相关理论研究的不足,现有案例中认定过失共同正犯的理由较为模糊。
理论上,对于过失共同正犯的认定,通说观点是“共同注意义务说”,依据该观点,在数行为人对于共同的注意义务具有“共同违反”的特定情形下,可以肯定过失共同正犯的存在。然而,通说观点也存在有待完善之处。一方面,其所主张的“共同注意义务”,究竟是从数行为人中提取而成的“共通义务”,还是因数行为人共同行动而产生的“共同义务”,论者并未清晰说明。另一方面,共同注意义务的实质来源未必可靠。按照该观点,如果数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并且社会观念上也要求其应该付诸共同注意,同时数个行为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可以承认这种共同的注意义务。然而,如果这样理解,高危行业以及管理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想必会十分宽泛。
正是由于这些问题,当前否定过失共同正犯的观点也有不少。但若一味否定过失共同正犯,在过失未遂不可罚的大前提下,可能会出现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的责任事故犯罪,以及集体不法决策等场合轻纵犯罪人的情形。因此,当下理论应然的前进方向,应是如何为过失共同正犯的认定提供更为可靠的标准。
笔者认为,认定过失共同正犯首先应当明确一点,那就是共同性与正犯性的关系。过往研究大多将二者混同,但严格来说二者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共同性的作用在于将数行为人“合而为一”,以便起到归责上的统合机能;而正犯性的作用在于认定数行为人对结果的“贡献度”,以便让其承担相应犯罪的正犯责任。一般来说,共同性的认定对于过失共同正犯更为重要,因为共同性是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进而破除因果关系难题的前提。
如果认为构造共同正犯的核心功能在于解决归属问题,那么过失共同正犯的共同性就应从结果归属理论中寻找答案。而在进行结果归属时,起到核心作用的就是对于犯罪事实的支配。因此,如果能够认定数行为人共同支配了犯罪事实,就可以认为数行为人具有共同性,可以不分你我地将结果归咎于数人。在认定数行为人是否支配了犯罪事实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数行为人支配犯罪事实的方式,二是数行为人支配犯罪事实的程度。
就数行为人支配犯罪事实的方式而言,需要看到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不同。在故意犯罪中,数行为人因形成共同的犯意而后才形成一个紧密的整体,犯罪共同体正是因犯罪决意和犯罪计划的达成而归于完整,数行为人才能够合而为一推动犯罪进程,进而才可以将结果不分彼此地归属于数行为人。这样一种“形成决意→出现共动→支配犯罪→造成侵害”的犯罪模式,是故意犯罪的特点。然而,过失犯对结果的支配并不相同。在过失犯罪中,数行为人对于犯罪事实的支配力以及危害结果的影响力并不是自形成了共同过失心理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数行为人在事前形成了实施危险行为的稳定共同体后就开始展现。一旦形成了稳定的危险行为共同体,数行为人就会凭借业务上的专业性和职权上的专属性排除第三人的干预,形成封闭的危险行为空间,进而将法益侵害的发生与否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这样一种“形成团体→排斥他人→未加谨慎→造成侵害”的犯罪模式,是过失犯罪相较于故意犯罪的重要不同。
立足于这一判断,过失犯罪中共同性的标准应求诸于“共同危险支配”,而“共同危险支配”的标志便是紧密危险共同体的成立。只要能够认定数行为人在事前形成了稳定的危险行为共同体,共同支配着相应的危险业务行为,就可以认为数行为人共同支配了犯罪事实,具有过失共同正犯中的共同性,可以将共同行为人的行为视作自己的行为,进而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进行结果归属。
就数行为人支配犯罪事实的程度而言,紧密危险共同体的形成还需有一定门槛。因为如果宽泛地把握“共同危险支配”这一概念,那么随机凑成的数行为人也可能构成过失共同正犯,这明显是不合适的。应该说,所谓支配犯罪事实,应当要求行为人能够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保持稳定、不受阻碍地影响结果发生。支配犯罪事实还应当满足稳定性和无碍性两方面要求。所谓稳定性,要求数行为人的共同支配相对牢靠,行为人之间的彼此配合以及业务实施,需要有一定的内在组织或规章制度作为支撑,而不能仅凭偶然因素短暂地结合在一起。达成稳定性的因素中,行为计划和业务分工是较为常见的类型。所谓无碍性,要求数个行为人在一同实施危险行为时,不会频繁地遭到他人的阻碍,能够形成专属于其团体的行为领域。这样一种专属性领域的形成,使得数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始终处于较为封闭的状态,不属于该团体的第三人一般无法进入危险共同体的决策之中。这种封闭团体的成因,可以是专属权力、专业知识乃至内部规定。
在过往的研究中,对正犯性的研究尚不充分。即使认为数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性,结成了一个紧密的团体,但在这个团体之中对于犯罪结果还存在作用大小的差别。将团体中所有的人都作为正犯加以处罚,势必会扩大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尤其是在生产经营领域,处于辅助地位的过失行为人较多,将其一律定罪会造成追责范围过宽,因此通过正犯性将其排除出归责范围是必要的。应该说,要想具备正犯性而可罚,数行为人都必须具备对结果的有力影响。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过失犯罪中的危险行为的实施起到推动作用,并且行为人有权选择不参与其中而消极地阻止结果的发生时,能够肯定行为人承担正犯责任。对何为有力影响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
一方面,有力影响要求行为人能够参与到危险行为的关键部分中去,进而推进危险行为的进行。如果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无法参与到危险行为之中,或只是参与危险行为的无关紧要的部分,那就只能认为行为人对于最终的危害结果没有推动作用,若要其承担责任的话,其承担的不过是代位责任。比如,在集体决策中,行为人必须具有决策权,能够参与到决策的核心环节即表决之中去,如果行为人只是旁听会议,便不能认为其具有支配会议的能力,从而不具有正犯地位。
另一方面,有力影响要求行为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愿阻止危险行为的进行,这种阻止可以单凭行为人一人就完成,如负责原料采购的行为人可以凭借自己的判断阻止食品生产行为的进行。也可以是数个行为人的有力影响在一起累积而成,如单位具有决策权的董事可以投反对票一起阻止公司的决策行为。
综上,对于过失共同正犯的判定方法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步骤:首先,确定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一般是危险业务行为,这一步导出归责基础。其次,确定数行为人是否在事前形成了一个紧密的危险行为共同体,是否形成了对犯罪事实的共同支配,此处考察危险共同体的稳定性和无碍性,这一步导出共同性。再次,确定行为人是否可以对危险行为产生有力影响,并出于自身的不谨慎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这一步导出正犯性。在完成这三个步骤的审查后,方可认定数个行为人成立过失共同正犯,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进行追责扩张。按照这一“三步走”的判断方法,过失共同正犯的认定可以渐进有序进行,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常见的责任事故、不法决策等疑难问题。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刘润泽,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