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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尹雪桦:贿赂犯罪案件中司法证明疑难问题的解决路径探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26

摘要

 

我国司法一直重视对贿赂犯罪的处理。但是由于贿赂犯罪具有隐蔽性,该类案件的取证一直比较困难,这就导致具体司法证明时容易出现疑难问题,例如对于行贿受贿双方的具体“交易”行为,仅有一方供述这一项直接证据。然而无论是证明活动的内在要求还是我国司法对待贿赂犯罪的态度,都说明此类情况具有证明的必要性。在传统印证证明模式的背景下,利用经验法则进行“补充”认定、利用溯源式思维回归典型的自由心证、或是运用新的“链式印证”方法都是可供裁判者选择的路径。

 

关键词:贿赂犯罪;印证证明;自由心证

 

 

2023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本次修正案实际修改的内容为七条,其中四条涉及惩治行贿犯罪,三条涉及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在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二)》时指出,本次修改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犯罪的又一次重要修改,修改中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有针对性地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从重处罚”,加大刑事追责力度。[1]我国一直高度重视腐败治理,立法机关多次对贿赂犯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但是,即使实体法多次改进,贿赂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面临的司法证明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诉讼法为保障实体法的落实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若要利用刑法完善对贿赂行为的治理,还需要解决贿赂犯罪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难题。笔者将首先归纳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及其导致的“定罪”证明困难,在此基础上论述解决困难的具体路径,以期在我国现有司法证明体制之下完善专门针对贿赂犯罪案件的司法证明机制。

 

一、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及证明困难

 

综观现有研究成果,学者们以证据法视角进行的贿赂犯罪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证据论的范畴,包括贿赂犯罪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贿赂犯罪中的口供证据、贿赂犯罪中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等。从问题的特点来说,证据论问题更加“显性”和明确,根据相关规则可以得出较为确定的结果,是诉讼证明过程中的前置性问题;证明问题虽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也隐藏于刑事诉讼的各阶段,且证明的结果受法官心证的影响较大,背后的逻辑更为隐蔽。因此,证明问题的研究更为复杂,笔者将首先从“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这一现象出发,探究该类犯罪在现有司法证明模式下面临的证明困难。

 

(一)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

 

贿赂犯罪主要包括行贿罪与受贿罪这一组对合犯。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贿赂行为的主要行为可以概括为行贿方与受贿方的“权钱交易”行为。与传统犯罪不同,贿赂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这就导致贿赂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困难,在证明时容易出现证据不充分的情况。

 

1.贿赂犯罪的主要交易行为难以取得多方面的言词证据

 

由于行贿方与受贿方具有特殊身份或特定需求,双方能够完全认识到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在交易行为中,双方一般会避开第三人进行“一对一”交易,因此,直接参与或见证交易行为发生的证人一般不存在。即使存在证人,但其所证明的事实通常是双方关系、存在请托事项、请托事项实现或者财物来源等证明对象,显然这些都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财物交付行为存在。[2]

 

甚至在一些情况下,行贿、受贿双方发生的交易次数极多,双方皆未对具体交易进行详细记录,且双方以规避风险为目的进行现金交易而由此缺乏银行流水等书证,很有可能出现一方供述某笔具体交易而另一方的供述无法与之产生印证的情况,而交易数额将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在其他原因的影响下,贿赂犯罪的司法证明可能陷入僵局。

 

2.贿赂犯罪的主要交易行为难以取得实物证据

 

在一般案件或者贿赂犯罪案件的其他证明事项中,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勘验现场、向有关机构调取资料的方式取得证据。但是,贿赂犯罪的交易行为一般不会在交易现场留下例如人身犯罪案件中的凶器、血迹等实物和痕迹,因此难以从交易行为本身获得证明力较强的实物证据。另外,贿赂犯罪的主要交易行为一般发生在隐蔽的地方,基本无法获取交易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相当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选择现金交易,因此也难以从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或平台转账记录中查出端倪。所以,在贿赂犯罪的主要交易行为的司法证明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缺少实物证据的尴尬局面。

 

3.贿赂犯罪不存在直接被害人

 

贿赂犯罪一般不存在直接被害人意味着用以证明贿赂双方实施贿赂犯罪主要行为的证据缺少被害人陈述。在其他类型的犯罪中,被害人陈述往往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甚至直接揭示犯罪人,可以被用于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可以被用以甄别其他证据。但是,贿赂犯罪一般不直接侵犯行贿、受贿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即使受贿方受贿以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方要求的主体谋取利益进而违背公平正义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受损害的第三人并不能被认定为贿赂犯罪的被害人。

 

贿赂犯罪不存在直接被害人的另外一层含义是,贿赂的主要行为的双方都有指向同一个目标的犯罪故意,换言之,行贿方与受贿方具有共同的利益联系。因此,贿赂犯罪的任何一方都可能出于自保、保护已经获得的利益等多种目的进行虚假供述。由此可知,作为贿赂犯罪中非常重要的证据种类,被告人供述——包括被另案处理之后产生的证人证言——都具有明显的虚假可能性。更有甚者,在某些案件中,当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证明某一项交易时,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将陷入风险之中。

 

(二)贿赂犯罪案件在现有司法证明模式下的困难

 

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困难问题,实际上司法机关已经有一定的认识。但是,司法证明问题本质上是一种逻辑问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由于理论研究尚未深入地展开探讨,立法机关和“两高”都没有出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实务中办案机关在现有框架之下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在形式上对贿赂犯罪的证明进行“修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于缺乏书证、物证等其他形式的证据,为了避免案件中仅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证明双方交易行为的存在,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以另案处理的形式分别追究行贿罪与受贿罪,以达到将行贿受贿的其中一方的供述定性为“证人证言”的目的,避免出现针对交易行为的定案根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种类。但是,有学者指出,“另案处理”的形式本身就存在法律缺位和规范滞后、适用标准不明确、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不力等各种问题,而且,笔者认为,转换证据种类并不会导致证据的实质证明力发生变化,因此,另案处理的方式并非长久之计。[3]另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其实基本不存在全案证据仅有一种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在贿赂犯罪案件中,除被告人供述以外,一般还会有受贿一方利用职权为行贿方进行谋利的证据、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间接证据,而案件处理最大的问题并非“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而是对于主要犯罪行为——即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证明比较牵强的问题,司法机关也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司法机关采用的另案处理的方式实际上是想要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形成事实点之间的印证,进而产生证据之间互相甄别的效果,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本质在于通过证据形式的转变,满足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普遍采用的印证证明模式。

 

“印证证明模式”是龙宗智教授2004年提出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模式。2017年龙教授对印证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概括,指出:印证的基本特性是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证据学意义上的印证,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同时亦指采用此种方法而形成的证明关系与证明状态。印证概念的两个基本点是,其一,证据量呈复数而非单一。印证的前提是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证据,且这些证据的信息源独立,从而产生“证据间性”。其二,印证发生效力的关键是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这里的同一性既指所含信息的内容同一,也包括信息的指向同一、协调一致。[4]不少学者支持龙教授的观点。栗峥教授就认为,与孤证相对立,印证的本质在于“相互”。“相互”意味着两层含义:一是印证存续于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据之间,强调证据的复数;二是二元或多元证据之间是孪生关系,共生共亡,证据A对证据B的印证也意味着B对A的印证。相互性使证据A与B所蕴含的证明意旨或事实信息获得2次方(或多次方)的累积,证明的可靠性由此得以几何倍数的加强。[5]最高人民法院也采纳了印证的此种内涵,在2021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中,“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等表述都能说明这一点。尽管另有学者对印证证明模式提出反思或批判,但大多数学者都认同,印证证明是司法证明过程中对多个证据的指向内容的认定。典型的印证证明理论要求数个证据共同指向某一事实,该事实才能被认定。

 

在上述另案处理的情况中,即使不转换证据种类,不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形成印证也满足典型的印证证明理论,因此,除满足《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外,另案处理并无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另案处理实际上反映出办案人员对于行贿方和受贿方供述是否满足印证证明模式要求的怀疑。

 

然而,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屡见不鲜的是,部分案件中,仅有行贿或受贿一方到案,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办案机关仅取得一方口供,由于上文已经述及的原因,关于双方交易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在这样的情况下,现有印证证明理论无法完成对双方交易行为的认定。例如,案件中仅有受贿方供述其收受贿赂而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亦有证据证明行贿方获得该利益,但是由于该利益具有合法外观,在缺少其他证据的前提下,这两项证据的内容同一性有限,无法完成印证,因此,在这时,司法机关将面临传统印证模式下的证明困难。

 

二、解决贿赂犯罪案件证明难题的进路

 

可能有人认为,在仅有一方供述作为证明贿赂中交易行为的直接证据时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情况依然具有司法证明认定的研究余地和惩罚性可能。第一,当前证据状态是否是“证据不足”,实际上是一个证明标准或称证明尺度问题,按照德国法学家普维庭教授的观点,证明尺度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证明目标、评价人的心证的内容、心证的客体,针对这三项内容存在不同的学说,包括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混合说等,在此不展开论述。根据不同的学说和普维庭的结论可知,证明尺度离不开法官的心证。[6]只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明的条款的情况下,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属于法官的心证范围,印证证明模式并未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范围,仅是法官证明方法的参考,未形成印证证明并不一定意味着未达证明标准,况且印证证明不只有一种形式,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第二,斯坦福大学帕卡教授提出了“刑事诉讼中的两种模式”理论,认为根据立法目的与公共安全权重的不同,可以将刑事程序分为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在当代刑事司法中,国家要同时实现两个目标:防范冤假错案与防止有罪者逍遥法外。[7]近年来,贿赂犯罪对我国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党中央要求从严惩治行贿,刑事立法也一直关注研究腐败治理,刑事司法也在立法的引导下加强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因此,哪怕在仅有一项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贿赂行为,其余皆为间接证据时也不应妄下结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而应当寻找新的解释进路。

 

(一)与典型的印证方法相结合:经验法则

 

龙宗智教授提出,经验法则的功能及发挥证明功效的渠道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一是验证性功能,是指检验证据和事实认定的作用,主要是指经验法则作为判断标准,对证据事实的真实可靠性的检验;二是佐证性功能,是指证明过程中,使用经验法则对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进行判断,从而证明待证事实,此时经验法则发挥着佐证以达到事实确证的作用。[8]

 

一般认为,客观证明先于经验判断。有学者提出,“客观证明先于经验判断”要求,个案证明中有客观证据的,先使用客观证据证明,没有客观证据或者客观证据不足时,再考虑借助经验法则进行推理。在证明方法上,坚持以“印证”作为对个别证据的审查和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判断的基础方法,但是要发挥经验法则确证对印证证明的补充功能。为避免滥用经验法则,应当在印证明显无效、可疑或者证据不具备印证条件时再运用经验法则确证。[9]

 

笔者认为,解决贿赂犯罪中的上述疑难证明问题可以借助经验法则的佐证性功能。此时将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除能够证明行贿受贿双方交易行为的一方供述以外,其余证据可以在经验法则的帮助下对“嫌疑人成立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整体事实进行佐证。若按照链式印证的方法,印证证明理论可以独立完成这一疑难问题的证明,因此在这一解决路径中,经验法则是与点式印证方法相配合使用的,因为按照客观证明先于经验判断的要求,经验法则属于客观证明无法实现时的救济。虽然有学者认为经验法则的适用是对自由心证的限制,但是笔者认为,经验法则的运用实际上也是自由心证发挥作用的表现,经验法则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可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限制”,相反,经验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法官的主观性,利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时,实现了客观证明与法官主观认定的结合,如此正符合现代自由心证的内在要求。

 

(二)“孤证不能定案”的反思:回归典型自由心证

 

“孤证不能定案”是指不能仅凭证据来源单一或数量单一的实质证据认定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10]贿赂犯罪案件中,单一供述不能认定主要交易行为的论断依据即为“孤证不能定案”的司法证明规则。这一规则要求认定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需要多个证据,且证据之间存在同一性,由此观之,“孤证不能定案”实际上是印证证明理论的反向表述。

 

在提出印证证明模式后,龙宗智教授从印证与自由心证的关系角度对印证进行了反思,并指出,由于强调印证,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对一”的案件是诉讼证明上难以突破的难题,尤其是贿赂这类难以获得印证性证据的案件。实际上,印证证明模式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完全采纳印证证明模式而排斥其他证明模式理论可能会违背诉讼原理。有学者指出,“证据互相印证”的效果既不能充足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必然意味着高的证明力,更不等同于证明标准已达成、证明负担被卸除。尽管融合了“心证”的因素,但“印证理论”仍过于强调并追求证明标准的具体化与客观化,否定事实认定标准的主观性,拒斥裁判主体的主体性。[11]也有学者指出,“印证”证明模式在话语层面上强调证据和待证事实的“绝对真实”与由此及彼的同一认定过程,试图排除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主观因素。[12]印证证明模式对主观因素的排斥和否定也正是其与典型的自由心证的区别的重要体现。

 

龙教授认为,印证证明模式仍属于自由心证体系,但是与典型的自由心证又有区别。印证证明强调外部检验标准,在证据缺乏外部检验标准时法官就不敢或不愿下判;而典型的自由心证强调内省性,只要判断者能够相信某一证据提供的事实信息,就能据此定案。[13]与典型的自由心证相比,印证证明模式表现出不信任法官判断,因此排除法官的主观性,要求法官在司法证明过程中仅承担刑事诉讼操纵者的角色,但是这样的模式忽略了司法裁判者是“社会人”而非“理想人”的事实,可能会导致理论与实践的悖反。[14]

 

笔者认为,尽管印证证明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由于印证证明模式为我国司法提供了实践性指导,因此,不宜完全推翻。但是,应当在印证证明模式以外为典型的自由心证保留空间,为法官裁量判断提供不同的逻辑选择。就如部分贿赂犯罪案件的司法证明,学者通过调研发现,“一对一”证据问题能够在典型的自由心证的证明体制下解决。[15]法官通过对这类贿赂犯罪的全案证据审查,在主要犯罪构成要件仅有一项直接证据而无其他印证证据的情况下,只要产生内心确信,即可作出判决。

 

(三)印证的另一种方法:链式印证

 

经过一定年限的发展和完善,典型的印证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方法,同时亦指采用此种方法所形成的证明状态与关系。龙宗智教授将这种不同证据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点或结合起来成为一个事实面的复数的事实点的事实证明定义为“点式印证”,并在此背景下引入了“链式印证”的概念。链式印证并非多个证据针对同一事实点,而是指证据分别指向事实集合中各分项事实,即事实链上不同环节的事实,即“中间待证事实”,这些分项事实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因此处于证据体系中的各个证据亦呈同一指向,形成完整协调的证明体系。[16]英美证据法学者将链式印证称为“证据聚合”,我国也有学者将此称为“拼图”。

 

有学者对链式印证的证明方式进行了质疑,何家弘教授认为“证据A可以证明嫌疑人甲具有作案动机,证据B可以证明嫌疑人甲具有作案工具,这两个证据的信息内容不同,但是共同指向了同一个嫌疑人。诚然,这两个证据可以共同服务于对嫌疑人甲的犯罪指控,但是我们很难说这两个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作案工具的证据并不能增强具有作案动机的证据的真实性,反之亦然。”[17]笔者认为,这样的质疑是无力的,“很难说这两个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说法说明何教授依然将“印证”的内涵限定在传统的“点式印证”领域内,而没有意识到龙教授的“链式印证”正是在“点式印证”的内涵之外提出的新的证明方法,用“点式印证”的方法检测“链式印证”显然在逻辑上行不通。

 

左卫民教授则是从实践的角度分析链式印证即拼图模式,其指出,拼图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也有其合理性。“实践中的拼图模式往往缺乏严密的证明过程,对拼图的内在主线、拼图内部各板块之间的内在关系缺乏说明,也可能忽视了证据之间的耦合、联结等复杂关系。作为一种主流的证据使用方式,拼图模式目前是薄弱的、残缺的,甚至可能因此导致冤假错案。就当下而言,拼图模式的科学性、完整性、充分性均有待规范。但就整体而言,在欠缺重大证据争议的情况下,这种较普遍地运用于实践的拼图模式,尚未引发广泛争议,也未发现由此导致的明显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拼图模式具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18]左卫民教授认为拼图模式内里的逻辑还需梳理,理论建构尚未达到完备的程度,但是鉴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拼图模式在实践中发挥了较大作用,因此其合理性应当被肯定。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综观世界范围内的司法证明模式,无一不是具有完备的理论建构,目前的链式印证概念比较粗糙,不同证据指向的存在内在联系的内容如何完整地组合成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这一运作机理尚未明确,但是鉴于实践中已经大量运用这一方法,学者们不妨以具体案件为切口深入研究链式印证。

 

龙宗智教授认为,利用链式印证的理论可以推出,在贿赂案件中,职务的存在、请托事项、贿送钱财、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不同证据指向不同的要件事实,这些事实又共同指向最终待证事实——嫌疑人的贿赂犯罪。[19]回归到笔者先前提出的贿赂犯罪中的问题,若仅有受贿、行贿中的一方供述证明双方存在权钱交易行为,但是另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受贿方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等其他事实,嫌疑人的贿赂犯罪依然可以成立。

 

三、结论

 

上述三个解决路径有不同的论证基础。在目前典型的印证证明模式基础上,经验法则的路径是认识到典型的点式印证存在不足后,在点式印证的基础上进行补救的路径;自由心证的路径是将典型的印证证明模式向后反推,以溯源的方式寻求解决办法;链式印证的路径直接“否定”传统的点式印证在这一场景下的适用,主张利用全新的逻辑解决证明的疑难问题。笔者认为,经验法则判断的路径最为保守,回归自由心证的路径理论框架最为成熟,然而链式印证的路径也值得研究。由于我国司法具有明显的保守特点,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裁判者选择自由心证的方式解决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司法证明难题应当是比较妥善的选择。

 

 

参考文献及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二)》,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1/id/7739865.shtml

[2] 韩旭:《行贿犯罪案件的司法证明问题——对<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证据法思考》,《法治研究》2024年第4期,第83-97页。

[3] 刘仁文:《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36-149页。

[4] 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49-167页。

[5] 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264-283页。

[6] [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 刘磊:《米兰达规则五十周年的纪念与省思》,《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第185-198页。

[8] 龙宗智:《刑事证明中经验法则运用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第55-70页。.

[9] 罗维鹏:《刑事证明中经验法则确证的规则塑造》,《法学家》2022年第4期,第46-61+192页。

[10] 潘金贵、夏睿泓:《悖离与纠偏:“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实践性反思》,《内蒙古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第74-84+2页。

[11] 王星译:《“印证理论”的表象与实质——以事实认定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第103-121页。

[12] 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62-176页。

[13]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7-115页。

[14] 左卫民:《刑事诉讼中的“人”:一种主体性研究》,《中国法学》2021年第5版,第86-101页。

[15] 同前注11,龙宗智文。

[16] 龙宗智:《刑事诉讼中“印证”概念与方法重述》,《法学》2024年第6期,第124-142页。

[17] 何家弘:《司法证明模式的学理重述——兼评“印证证明模式”》,《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第5-19页。

[18] 左卫民:《拼图抑或印证:中国刑事法官事实认定的实践检视》,《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第188-204页。

[19] 同前注14,龙宗智文。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尹雪桦,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