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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石金平、温小洁:公正理念下刑事简易程序证据规则再思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27

一、建立简易程序特殊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分析

 

(一)简易程序具有自身的特性

 

作为刑事审判模式的两种表现形态,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构建理念有着很大的差别,在对刑事程序多元价值的追求上各有侧重。从近年来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来看,其适用的前提和标准不仅限于罪行轻重程度,而且更为强调被追诉方认罪,控辩双方在定罪这一关键性问题上达成共识。较之普通程序来说,简易程序的特性有二:

 

一是,如果说普通程序主要呈现为一种对抗性司法的诉讼形态,那么在被告人认罪、获得较轻刑罚这一意义上,简易程序则无疑容纳了合作性司法的一些因素: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不仅明显减弱,而且在一些关键、实质性问题的认识上达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合意。

 

二是,较之追求最低限度公正标准的普通程序来说,简易程序更为强调尊重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的主体性和参与权,被告人通过选择放弃权利获得较轻处罚,使得自己有权自行处分实体权益,自行选择自己认为有利的诉讼结局,增强了对程序运作、发展的主导性和控制性。因此,实现实体正义并非简易程序所追求的惟一目标,程序主体、参与权、控辩平等的程序正义观念更加受到青睐。

 

(二)从证据法的功能来看

 

1.程序正义适用的条件性

 

显然,作为一种与对抗性司法模式密切相关的法律价值,程序正义只有在控辩双方具有对立的诉讼立场的情况下,才有存在的空间和必要。而在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妥协的诉讼形态中,程序的正义或者公正的审判就都失去了发挥作用的前提。既然诸多证据规则的设置是以对抗的存在为前提条件,那么,在控辩双方达成一定合意、失去了(激烈)对抗性的简易程序中,如果无视条件变化,硬性设置与普通程序无异的证据规则,明显背离了构建简易程序的直接动因—效益理念,同时也背离了证据规则设立的应然意义。

 

2.权利的可放弃性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显然是不平等的,且悬殊差异。从实质上来说,证据规则正是为了保障双方进行理性的诉讼对抗,而赋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方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从权利的特性上来看,权利主体在自愿的情况下,当然可以放弃行使。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由于自愿认罪,放弃了无罪辩护,客观上也就放弃了法律所赋予的某些权利。在此情形下,再谈权利保障不仅已无任何意义,反而有画蛇添足之嫌。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简易程序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证据规则的制订上应与普通程序有所区别:其一,对普通程序某些证据规则的简化或省略;其二,在制订证据规则时,重心应有所偏移,如证据审查的重点应偏重于对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罪轻证据的审查。

 

二、建立简易程序证据规则的价值理念

 

(一)合意原则

 

合意本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蕴含着一种“对话与协商、妥协与合作”的精神实质。但近年来,随着诉讼民主的发展、程序理念的转变以及公、私法的融合,一部分合意在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领域得到法律的正式确认,作为一种制度实践,典型的当属辩诉交易,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内普遍存在,成为主要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也不同程度地朝着这一方向迈进,设置了不同形式的简易程序。而我国近年来开始在一些地方司法实践中所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探讨无不体现了合意的理念。

 

合意制度的出现,使得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起诉法定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的诉讼理念的正统性,开始有了一定程度的动摇,笔者认为,相对于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来说,合意制度体现了一种新的独特理念。首先,考察这一制度出现的直接动因,主要是为了解决日益繁重的司法负担、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需要,因此,其最重要的正当性在于它体现了程序的效率价值;其次,合意制度的引入,实质在于强化被追诉方的主体性地位和利益的处分权,使得被告人能直接对裁决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这一价值被有的学者称之为“基于合作的程序正义”;再次,合意制度有助于彻底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的真正安定,在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和谐的达成这一理念上,是对抗性司法所无法比拟的。

 

但同时,刑事诉讼作为动用国家权力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领域,合意的适用应当有一定的必要限度,这样对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冲击较小,也容易被理解和接受。简易程序案件因为罪行较轻而成为合意适用的理想领域。考察我国立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其实已存在一定的合意因素:被告人通过行使否决权与控方达成程序选择上的合意,而“被告人认罪”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控辩双方在实体问题上协商的机制,但仅限于量刑和诉讼程序的简化,而不包括指控的性质和罪名。

 

(二)控辩平等原则

 

这一原则的特殊性反映在,由于刑事诉讼本质上是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权益冲突的,控辩平等是要实现个人(被告人)与国家(公诉机关)的平等。但显然,双方在对抗能力上因天然的不平等无法达到势均力敌的状态。因此,在控辩双方靠其自身难以做到平等对抗的时候,司法裁判者就应当给予适度的干预,来确保双方进行实质上的平等对抗。而且,只有这一意义上的平等,才是产生合意的前提。

 

(三)被告人主体性理论

 

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被告人地位从受追诉的诉讼客体上升为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主要体现在:被告人与控方拥有同等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被告人有权独立选择、决定和处分自身的权益;被告人在诉讼中应享有行为上的自主性和自愿性。

 

(四)程序参与原则

 

这一原则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对于程序参与原则的独立价值,是应充分肯定的,“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可能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可能对这一判决的内容并不同意,但他们更可能遵从它”。

 

三、简易程序证据规则的构建

 

简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在证据规则的设计上同样应遵循程序法理论和司法运行规律,在此,笔者仅结合上文提出的价值理念,对简易程序中特有的证据规则作一重点探讨。

 

(一)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变通

 

对于自由心证发源地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没有对自白补强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仅凭自白定罪。自白补强规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受其影响较深的日本,但区分口供是否在法庭上作出,而有不同的立场和态度。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法庭上的自白无需补强,“此答辩与陪审团之有罪评价生同一效力,法院勿庸再为事实之证据调查,仅依此答辩即得为刑之宣告”。但近年来,美国有些州规定某些重罪案件中的法庭上自白也需要补强证据,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332条明确规定,不得因有罪答辩而为死刑判决。日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是冲突的,最高法院判例一贯坚持法庭外自白需补强证据,而法庭内自白无需补强的立场,其1949年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我国立法对口供作用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即不夸大口供的作用,即使有口供,仍需其他证据来对口供的内容予以印证。从此意义上来说,我国已经确立了自白补强规则,而且,并不对是否在法庭上作出的自白加以区分,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有学者对此评论说,因中国刑事诉讼法采纳了“实质真实探知主义”之理念,而远离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并且使那种在民事诉讼得到采纳的“自认制度”,在刑事证据制度中没有容身之地。

 

探究这一立法背景,笔者认为,在实质真实理念的影响之外,还有着深层次的原因。由于传统社会国家权力观念发达的影响,国家本位价值观在我国刑事政策指导思想上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只能被动地接受诉讼处理和实体上的处罚,根本没有任何主动性而言,更谈不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了。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价值观呈现多元化趋向,如强调程序公正、控辩平等、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等,使得唯实体真实论的单一价值观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从程序公正、诉讼效率以及我国现实国情出发,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确立“直接依自白定罪”的规则并不符合我国传统,也不易为民众所接受,但此规则在简易程序中可以做一定的变通:即补强证据的效力并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需要证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自愿性即可。在这一点上,国外的有关立法值得我们借鉴。如美国,在“奥伯诉合众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更好的规则”不应要求有证明罪体的补强证据,而更应该要求有“倾向于证明陈述真实性的实质独立的证据”。在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23(1948)年10月30日刑集第2卷第11号第1427页的判例所采用的观点接近于实质说,该判例指出:补强自白的证据不必是自白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能够保证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即可。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者寥寥无几,在法庭上往往以宣读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代替,被告人无法行使质证权,庭审缺乏对抗色彩,蜕变为仅仅对侦查过程进一步确认的形式化程序。无可否认,在目前的司法状况下,传闻证据规则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引进一项国外的制度必须与本国国情、文化传统、诉讼模式相适应。而且,我们注意到,即使在传闻证据规则起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逐渐放宽传闻证据的采用标准也似乎是一种发展趋势,其表现之一就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越来越多。因此,对该规则的引进应该建立在理性的认识基础上,而不能盲目全盘照搬。

 

如前所述,建立传闻证据规则的意义在于,通过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以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和审判的公正性。但近年来,传闻证据规则建立的大量例外也表明了这一规则正日益受到严峻的挑战,反对者主要的理由在于,传闻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始证据只是一条盖然性法则,并不是必然规律,排除传闻证据往往有碍事实真相的查明,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正反两种意见实则反映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利益衡量的选择倾向。

 

我国目前的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司法资源较为稀缺,如果实行过于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排除的范围过大,无疑会影响到打击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引进这一规则时,应首先确立适用范围,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在简易程序中的适用。理由有三:一是被告人通过认罪,实则放弃了对指控定罪证据的质证权,换言之,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是通过亲自出庭还是通过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进行作证达成一致,体现了控辩双方对审判进程的主导作用,被告人的权益不仅没有被削弱,而且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可使其获得了更深层次的人权保障;二是从传闻证据的真实性来看,虽然证人的证言是在庭审之外向侦查机关所作,但从我国一般百姓对公安机关普遍怀有的敬畏程度上来说,较之对审判机关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从作证主体方面来说,并非仅仅因为作证的场合不同而对其如实作证会有不同的约束力;三是在审判公正和真实得到保障的前提下,从简易程序追求的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目的出发,传闻证据的例外也必然成为我们的选择。

 

(三)建立公诉阶段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系辩诉交易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础。信息的不对称必然导致谈判能力的不对等。为了保证控辩协商的公正性,辩方必须有足够的信息作为基础,来权衡自身是否作出有罪的答辩。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材料。大多数学者以此为由,认为在简易程序中无需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但笔者认为,如果仅将证据开示的时间限定在提起公诉之后,则会因程序将来可能发生的逆转、反复而导致延迟,因此是明显滞后的。笔者主张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在审查起诉完毕、提起公诉前进行更为合适,只有被告方在全面了解控方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对自己所处的情势作一明智分析,有效行使程序选择权,保证公诉机关起诉决定权的正确行使。通过证据上的达成合意,控辩双方实现资源平衡,从而保证诉讼的有序性、有效性和公正性。

 

(四)证据认证理由说明的简化

 

目前,我国刑事裁判文书普遍存在说理性不强的问题,增强裁判文书的证据效力分析和判决理由的说理性是改革的主要趋势。但即使在这一大势所趋下,笔者仍然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只需记载判决主文而无须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主要理由在于:对于普通程序案件来说,判决理由的公开在于通过社会舆论的监督确保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强调社会利益的手段性和目的性;但在简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通过自愿认罪,对自己接受法律的制裁表示认可,在其个体权益已经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再过于强调社会利益的考虑发挥的干预作用,则并无必要,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体现。

 

四、配套制度的构建

 

(一)确立法官庭审中的释明权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需要当事人的充分参与,这是程序正义的应然要求,法官在诉讼中需要形成与控辩双方的理性对话和交流,因此,将释明权引入刑事诉讼具有现实性和正当性。对于大多数无法获得专业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来说,法官的释明无疑可以弥补其在诉讼能力上的不足,提高诉讼参与度,使他们能有机会依照自身真实的意愿进行权利处分,形成对案件结果的实质影响。而且,释明权作为法律职业家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桥梁,是证据规则实施过程中最有力的辅助工具。

 

(二)建立简易程序的指定辩护制度

 

在我国,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因公诉人一般不出庭,缺乏了适用指定辩护的条件,因此,被告人很少能够获得法律援助。这一规定背后的立法理念是,简易程序案情简单、清楚,因而没有必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但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简易程序中同样大有可作为的空间:

一方面,被告人因为认罪,在放弃无罪辩护、接受有罪制裁的同时,往往也放弃了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而专业律师的参与则可以帮助其发现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为被告人作出有效辩护,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北京市某地方法院在2007年开展的关于刑事简易程序指定辩护制度的试点工作为例,该制度适用近1年时间,已经有1900余名被告人通过此种途径获得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占简易程序被告人的6800。适用这一制度的效果是明显的:刑事简易程序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从轻情节认定的内容较之过去明显增加,案件上诉率也由原来的13.1%下降到5.6%。

 

另一方面,对于现实中的被告人来说,大多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依法维权能力不足,参与诉讼的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而专业律师的协助则可以帮助被告人提高参与能力,确保认罪的明智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规定了一些被告律师的基本任务,指出被告律师应对保证被告人理解放弃认罪请求权负责,对自己的推断负责。

 

这里,笔者需要补充论及的一点是,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指定辩护制度仅适用于审判阶段,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之后,律师固然可以帮助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可以行使对程序的否决权,但此时的介入明显滞后,不利于被告人获得及时、迅速的审判,而如果律师在公诉阶段就能介入,这一诉讼的延迟就可以避免。因此,建议立法将指定辩护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而且,同前文公诉阶段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相呼应,律师辩护也是这一制度得以实行的保障条件。

 

 

 

来源:《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第171-175页

作者:石金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温小洁,法学博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