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27
在批判集体法益独立说之前,需要明确集体法益的内涵以及集体法益独立说的基本立场。
(一)集体法益的内涵
关于集体法益的内涵,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把集体法益等同于超个人法益,认为凡个人法益之外的国家法益、社会法益都是集体法益。第二种观点认为集体法益只是超个人法益中的特殊类型,不能把集体法益等同于超个人法益。例如,有学者认为,集体法益是超个人法益中被累积犯所侵害的法益,集体法益具有使用上的非排他性、事实上的不可拆分性、后果上的累积危险性三个特点。黑芬德尔教授(Roland Hefendehl)认为集体法益具有不可分配性、非排他性、非敌对性三个特征,具体包括为个人自我发展创造自由空间的社会法益、保护国家架构条件的国家法益两大类型。罗克辛教授(Claus Roxin)认为,超个人法益只有经过三重检验才能称得上集体法益:首先,集体法益不能仅仅是为了“拯救”一项规则(循环检验),即不能把对集体法益的保护等同于规范维护;其次,保护大量个人并不构成集体法益(分配性检验),集体所有权可以分配给个人,但集体法益不能按比例分配给不同的个人;再次,集体法益能够直接受到构成要件行为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同时(即使只是抽象危险)影响个人法益(独立性检验)。第三种观点认为,集体法益是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的复合体,是以个人法益为支柱、以超个人法益为延展的双重体系,是同时包含目标属性的个人法益与基础属性的超个人法益的二元结构。本文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一方面,集体法益不能等同于超个人法益,否则集体法益这个概念就是多余的;另一方面,集体法益也不是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的集合体,集体法益只是超个人法益中被累积犯所侵害的法益。
(二)集体法益独立说的基本立场
集体法益独立说的基本立场是反对将集体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根据反对还原的理由可以将其分为整体法益一元论与实质法益二元论两派。整体法益一元论是相对于个人法益一元论而言的,其认为法益一直都是整体法益,刑法保护的只是整体法益,而不是个人法益;与整体法益相比,个人利益如萤火不可与日月争光,小到可以忽略。宾丁(Karl Binding)、霍尼希(Richard Honig)、耶赛克(Hans-Heinrich Jescheck)、魏根特(Thomas Weigend)等学者都持这种观点。整体法益一元论属于社会本位的法益观,主张个人服从于整体,认为不存在将集体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整体法益一元论现在只有少数学者支持,多数支持集体法益独立说的学者都以实质法益二元论为基础。
实质法益二元论是相对于形式法益二元论而言的。虽然两者都承认集体法益独立于个人法益,但形式法益二元论认为集体法益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而实质法益二元论认为,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实质上相互独立,两者分属不同的领域,互不从属。“集体法益具有不可分配性特征,是刑法独立的保护客体”;“集体法益应当与个人利益相关联,但也不至于都需要被还原为具体的个人法益……集体法益还原论应该被抛弃。”主张实质法益二元论的学者指出,“法益还原论并没有真正消解秩序法益的抽象性,而是将这种抽象性转移到各种似是而非的还原话语上。每一种还原话语实际上都为秩序法益开辟了一条泛在化通道;每还原一次,秩序法益便扩容一次。”库伦教授(Lothar Kuhlen)也认为,“主张公共法益最终为了实现值得保护的个人利益,并不意味着,公共法益是由个人法益推导出来的,也不能将公共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梯德曼教授(Klaus Tiedemann)认为,经济刑法“保护的法益主要不是经济者个体的个人利益,而是国家的整体经济秩序,以及经济的有序过程”。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4a条规定的投资欺诈罪,同时保护作为个人法益的投资者处置自由以及作为集体法益的资本配置效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实质法益二元论与整体法益一元论都反对将集体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但是两者的价值观不同:前者坚持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后者采取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实质法益二元论认为,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都是立足于人本主义的法益,个人法益保护个人的自由发展,集体法益保护个人自由发展的社会条件。侵犯个人法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特定人的发展可能性,侵犯集体法益的行为间接损害了所有人的发展可能性。
(三)集体法益独立说的不足
本文不赞同集体法益独立说,对集体法益独立说的批判,需要立足于当前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的立法趋势。我国刑法立法的趋势是单向度的犯罪化,12部刑法修正案共新增了76个罪名,这些新增罪名绝大多数集中在侵害集体法益的犯罪中。这种单向度的预防性犯罪化立法趋势“是令人担忧的,不仅是因为其造成太多的刑罚,而且还因为它对法治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因此,在刑事立法不断犯罪化与扩张化的进程中,刑法学者倾向于出罪化与限缩化的基本立场。“刑法学是‘刑法—限制科学’,也就是说,大多数刑法学者对于立法者所致力的刑法范围扩大化以及刑罚加剧化是持否定怀疑态度的。”前述集体法益独立说的学者也认识到了提倡集体法益独立性可能带来的问题与法治风险,因而提出了一些限缩刑法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两类,一是法益限缩,二是构成要件限缩。但总的来说,离开了法益还原的指导,这些限制措施都难以取得理想效果。
1.法益限缩论的困境
集体法益独立说为了防止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主张对集体法益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限缩。概括起来,所有对法益本身进行限缩的理论无外乎三种:或者诉诸前实证法的价值,或者谋求与社会结构的联系,或者谋求与宪法的联系。但是,集体法益独立说限缩法益的这三种努力都存在问题。
第一,试图用前实证法的价值来限缩或者改造集体法益,实属南辕北辙。例如,关于经济刑法所保护的集体法益,我国传统观点采取经济秩序说,认为经济犯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于经济秩序法益确实存在内涵不清、外延模糊,不利于指导司法解释的缺点,因此有的学者试图用“经济自由”“资源配置利益”来取代“经济秩序”作为经济刑法的法益。在这三个概念中,“经济秩序”是经济法规良法善治所形成的有序状态,属于从实证法推出来的法益,而“经济自由”“资源配置利益”是在经济法规制定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社会利益,属于前实证法的法益。可见,集体法益独立说为了弥补秩序法益观的缺陷,限制经济犯罪的处罚范围,反而用更加抽象且更加模糊的前实证法的“自由”“利益”来取代实证法的“秩序”,存在南辕北辙式错误。从方向上来看,对集体法益的限缩,只能朝着具体化的方向努力,而不是朝着更加抽象的方向努力。
第二,试图把集体法益与社会结构相联系的探索,有盲人摸象的片面性。由于社会结构过于宽泛和复杂,把集体法益与社会结构相联系的探索,可能只触摸到了社会结构的某个局部,从而导致对集体法益的理解与限缩不够准确。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个体→主体间互动→社会秩序”这一社会结构中,秩序法益一元说侧重于社会秩序生成的“终点”,集体法益还原说侧重于秩序生成的“起点”,两者都忽视了“主体间互动”这一至关重要的社会因素。因此,应该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理解秩序法益等集体法益。但是,这种主体间性法益说值得商榷。一方面,“主体间互动”只是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社会关系”的翻版,主体间危害性说很可能滑向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说,这无助于对集体法益的限制。社会危害性说最大的问题就是缺乏基本的规范质量,只要想处罚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说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供超越法规规范的根据。而主体间危害性说并未克服社会危害性说的法治风险。另一方面,不仅社会秩序等集体法益,就连物权、债权等个人法益也具有主体间性。物权是一种对世的绝对权,债权是一种对人的相对权。因此,从主体间性的角度难以明确集体法益的内涵,也难以限制集体法益的扩张。再如,有的学者针对法定犯中集体法益的模糊性,提出用权利侵害说取代法益侵害说以限缩立法和司法。德国的斯图肯伯格教授(Carl-Friedrich Stuckenberg)主张以基本权利教义学取代法益理论。权利义务关系是规范的社会关系,权利概念也确实比法益概念要明确得多,权利侵害说确实比法益侵害说更有利于明确刑法的处罚范围。但是,权利的主体只限于个人,现代社会中大量存在的侵犯超个人法益的犯罪难以直接和权利侵害联系起来。权利侵害说“在针对个人的犯罪上有多清晰,那么在针对个人以外的犯罪中就有多模糊”。当年比恩鲍姆(Johann Michael Franz Birnbaum)提出“法益侵害说”取代费尔巴哈(Paul Johann Anselm von Feuerbach)的“权利侵害说”,就是为了扩大刑法处罚范围。因此,用权利概念取代集体法益概念,不是对集体法益的限缩,而是对集体法益的阉割。另外从逻辑上看,权利并不能被侵害,财物被盗窃以后,行为人并未失去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准确地说,犯罪侵害的对象不是权利本身,而是权利的客体,即某种益(Gut)。
第三,试图把集体法益与宪法联系起来的想法,可能过于天真。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集体法益适格与否,并非简单取决于能否还原为个人法益,而在于是否具有符合宪法规定的实体性内容;或者认为,超个人法益不应该还原为个人法益,而应该借助宪法资源对其进行限制。但是,“通过宪法振兴批判立法的法益理论这一希望,可以说是梦幻泡影。”因为宪法是多种政治力量妥协的产物,具有高度开放性与价值多元性,试图依靠宪法来限制集体法益的范围,是不现实的想法。反过来说,如果宪法可以用来限制法益的范围,并进而限制法定犯的处罚范围,那么“为什么还需要‘法益’这样一个徒增判断成本的中间环节呢”?合宪性解释是在多种解释结论中选择最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统一性的解释结论,但合宪性解释并不能直接对集体法益进行限缩。
总之,在我国积极犯罪化的立法背景下,无论是前实证法的价值标准,还是社会结构标准,抑或是宪法标准,都难以实现对集体法益的限缩。限缩集体法益的唯一方法就是把集体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凡是不能还原为个人法益的集体法益都不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2.构成要件限缩论的空洞
有的集体法益独立说学者在否定集体法益还原说的同时,提出从构成要件角度对侵害集体法益的犯罪进行限缩,认为“只要我们能够保证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危险性’与‘累积性’,刑法对行为人的处罚就是合理的”。是否具有“累积性”是一个事实判断,不存在特别的困难。而是否具有“危险性”是一个规范判断,危险是对法益的危险而不是对行为客体的危险。离开了法益的具体指导难以得出是否有危险的合理结论,因此“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例如,向河流中排放废水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取决于如何理解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如果认为该罪法益是环境媒介(水体本身),那么排放废水的行为对水体产生了实害结果;如果认为该罪的法益是环境功能,那么排放废水的行为可能有具体的危险;如果认为该罪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或健康,那么排放废水的行为可能只有抽象的危险甚至没有危险。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集体法益独立说离开法益论的指导来对构成要件进行限缩解释,不仅否定了集体法益还原说,甚至会否定法益侵害说本身而走向规范违反说。有学者就明确提出,与其说法定犯侵犯了先天不足的集体法益,不如直接承认其是对国家行政法规的单纯不服从,从而法定犯的出罪不再指望法益的限缩,而只需要对构成要件中的行政要素进行限缩解释即可。但是,离开了法益的指导,对构成要件中的行政要素难以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例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存在身份说与公务说的争论;对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规定,存在注意规定说与法律拟制说的争论。对这些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应该以法益为指导,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
作者:欧阳本祺,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原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