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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石魏、钱红英:网络服务领域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合理界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29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犯罪也日趋产业化、智能化和多样化。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的多种类型的诈骗活动,借助网络平台的虚拟性、快捷性、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导致证据收集难、固定难、被害人确定难,进而造成定性层面,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的服务领域的欺骗行为,究竟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立足司法实践,从主观方面、客观行为以及危害程度三方面对两者进行有效界分。

 

 一、主观界分要素:非法占有目的

  网络服务领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主观层面的主要界分要素,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被害人财产的非法占有,而民事欺诈是行为人通过夸大其词或虚构部分事实,从而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中赚取一定利益的行为。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均能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状态,但相较之下,刑事诈骗侧重于取得财产权属,即控制财物的所有权,而不仅限于对财物的占有。并且,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主观上的积极性、追求程度存在差异,前者并非总是呈现出主动性的特点。相对而言,刑事诈骗则是一种更为积极主动的行为,其核心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通常不打算或仅打算以极小的代价作为成本。这种行为在主观上往往表现为直接故意。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要重点关注行为人是否具有交易意图、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付出对价、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从多角度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从而在主观层面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进行有效界分。

 

 二、客观界分要素:欺骗内容、服务目的

  一是从欺骗内容的属性进行界分。一方面,诈骗的内容系核心事实,欺诈的内容多为边缘事实。虽然网络服务领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客观层面存在交叉性、重合性,但基于两者欺骗内容的属性差异,导致两者在行为模式方面存在本质差异。亦即,在网络服务型诈骗中,刑事诈骗虚构的对象是服务的核心内容和目的性事实,而民事欺诈虚构的事实,往往系服务的次要和边缘性事实。另一方面,诈骗内容为整体性内容,而欺诈内容往往为局部性内容。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尽管都涉及欺骗行为,但二者在欺骗范畴上存在差异。具体而言,民事欺诈主要关注个别或局部事实的误导,而诈骗罪则涉及整体或全部事实的欺骗。

  二是从服务目的的实现程度进行界分。民事欺诈以获取经济利益为指引,对服务内容进行夸大或是虚构性宣传,从而引导被害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其侵权范畴仍局限于民事领域,即其服务目的一定程度可以得到实现,而非完全落空。与其截然不同的是,诈骗罪的被害人服务目的呈现的是完全落空。诈骗罪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财产后,未能按约提供对方所期望的服务,且在收受对方财物后拒绝返还,导致对方签订合同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与此不同,服务型民事欺诈虽然在服务过程中含有欺骗成分,但被害人服务目的一定程度可以得到满足。当服务方无法提供约定服务时,对方可要求其退还支付的钱款,这表明服务方对于要求支付的财物(服务费)并无非法占有之意图。

 

 三、危害后果界分要素:“质”与“量”的二维差异

  在诈骗罪的运行逻辑中,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是隐瞒真相,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最终遭受财产损失。其中,损害结果或称危害结果是诈骗逻辑链的最后一环,亦是评价行为系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的重要因素。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危害结果程度上存在显著差异。所谓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足以达到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欺诈行为的核心目的在于谋取经济利益,在网络服务型欺诈中,行为人在提供服务活动中存在过度夸大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以此误导消费者、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破坏公平竞争原则。刑事诈骗中的欺骗行为已达到足以左右交易结果的程度,致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后无法获取相应对价。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足以达到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尚不构成诈骗罪。由此,以“质”与“量”为区分视角,能有效区分欺诈与诈骗罪的欺骗程度。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石    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钱红英,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