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8-30
摘要
为高效处理大量积压案件,减轻刑事司法负担,英国确立并发展了认罪答辩和量刑从宽制度。为维护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英国法官通过审查犯罪事实以保证被告人认罪依据的真实性;依被告人申请提前告知最高刑罚,以帮助被告人理智地作出认罪决定;依据精密的法律规范谨慎裁量从宽幅度。英国法官独立审查案件事实、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严格遵守裁量规范的司法补足作用,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要重视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实质审查,进一步优化对被告人的权利告知,细化法官从宽量刑的裁量依据,从而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更好发展。
关键词:英国;法官;认罪答辩;量刑减让
一、引言
2022年《英国法院系统年度报告》指出,英国刑事司法系统目前面临着大量疫情期间积压的待审案件,对此,刑事法院改进小组得以成立,致力于鼓励被起诉人尽早认罪,避免案件延期审理和休庭。同样,英国《2020年刑事程序规则》(The Criminal Procedure Rules 2020)第1.1(2)(e)条规定,公正办理刑事案件要高效、迅速。面对激增的案件数量,英国刑事司法部门担负着沉重的办案压力,提高审判效率、促进案件分流仍然是需要破解的难题,而认罪答辩程序无疑提供了可行的解决方案,即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认罪答辩,通常就意味着审判程序的省略,法院可以直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如此,大量案件的审理终结于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法官审判时间大大缩短。《2003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和《2007年认罪减刑指南》(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Definitive Guideline 2007)最终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认罪答辩和量刑减让制度。
可以说,英国认罪答辩与量刑减让制度的发展过程是其正当性和合法性不断完善的过程。因为,无论是被告人放弃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律师辩护、陪审团审判、上诉等诉讼权利,还是真正无辜者因拒不认罪反而招致不利处遇,充满功利主义色彩的认罪从宽始终带有不可忽视的制度缺陷。被告人权利的让渡、被害人利益的挫伤以及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都是制度正当性、合法性的制约因素,并且会长期存在。而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初衷难以成为第一价值准则,甚至会本末倒置。为尽可能缓和这一看似难以调和的矛盾,英国法官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法官引导认罪答辩程序的推进,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减免作出决定。另一方面,法官通过审查认罪事实、给予量刑提示、审慎裁量减刑幅度,补足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二、英国认罪答辩和量刑减让制度
辩诉交易规则引入之前,英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提倡被告人认罪,而是强调被告人获得完整审判的权利。不过,在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重视、证据规则不断完善、庭审实质化日趋成熟的过程中,审判活动也同样耗费着大量司法资源。刑事诉讼程序进程缓慢延滞,大量积压的刑事案件亟需快速分流,被告人认罪程序在这一背景下逐渐受到重视。但是,这一参考美国模式的分流方案引起了英国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担忧。与普通审理程序相比,其在很大程度上冲击着基本诉讼原则,损害了被告人诉讼权利,掩盖了透明审判规则。补强认罪答辩和量刑减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成为制度运行不可偏离的轨道。
(一)认罪从宽的应然样态
在英国,犯罪类型主要有3类,涉及不同犯罪类型的案件会在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其中,行为人犯有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的案件会在治安法院(the Magistrate's Court)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公诉罪(Offences Triable Only On Indictment)案件则是由皇家检察院(The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提交起诉书(Indictment),在刑事法院(the Crown Court)审理。这类犯罪主要是诸如谋杀罪的重罪;可诉罪(Offences Which Are Triable Either Way)案件在技术层面上可以提起公诉,但是一般会在治安法院审理,《1980年治安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的附表1详细列举了这些罪名。
刑事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理之前,会先进行认罪答辩和庭审准备听证会(Plea and Trial Preparation Hearing, PTPH)。这一程序由1995年的认罪答辩和指导听证会(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 PDH)发展而来。召开该听证会的目的有二:一是在正式开庭之前保证法官能够收集到足够多的案件信息以确定开庭时间;二是为被追诉人提供了首次进入正式认罪程序的机会。在听证会上,被告人会被传唤到庭,书记员会向其宣读起诉书中列明的罪状,之后由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作出答辩,这一过程称为传讯(Arraignment)。如果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Plea of Guilty),则不再由陪审团审判,而是在法官主导下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是一种“放弃审判”制度。如果被追诉人作无罪答辩,则控辩双方还要将案情陈述的时长、证人传唤、证据开示等情况通知法庭,法官根据这些信息进一步安排正式的庭审活动。
相应地,认罪的被告人会获得一定的量刑减让(Sentence Discount)。认罪不仅体现出被告人伏法悔罪的意愿,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而且认罪后不再进行普通庭审活动,节约了诉讼时间,也使被害人免于收集证据和出庭的身心负累。源于司法高效运作的需要,量刑减免成为鼓励被告人认罪的有效手段。英国量刑委员会(Sentencing Council)颁布的《2007年认罪减刑指南》可以作为法官对认罪被告人从宽量刑的重要规程。根据指南,法官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主要根据被告人认罪的不同诉讼阶段呈梯度减让。首先,如果被告人在“诉讼第一阶段”认罪,能够获得的最高减让幅度是整体刑罚的1/3。对于公诉案件而言,“诉讼第一阶段”比被告人接受刑事法院第一次听审还要提前。其次,被告人在庭审准备听证会期间认罪的,可以获得全刑1/4的减免。庭审准备听证会之后到正式庭审之前认罪的,可以获得15%-20%的减刑。开庭审理之日认罪的,可以获得不高于10%的减刑。庭审过程中认罪的,量刑减免则不能超过全刑的5%。后文中还会对被告人的量刑减免进行详细介绍。
(二)辩诉交易的制度隐忧
虽然认罪答辩程序对传统的对抗制庭审模式造成了不小的冲击,但其特有价值已经得到了法官、检察官、警察以及被告人及其律师的广泛认可。据2022年英国皇家检察院的统计报告显示,被追诉人在刑事法庭的认罪率达到了72.6%。英国的认罪答辩程序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但也一直保持对其“影子制度”的警惕。
英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美国辩诉交易制度(Plea Bargaining)的影响,但其司法实务界对辩诉交易仍然持消极谨慎的态度。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辩诉交易的因素。有学者指出:“普通法理想化的对抗制审判模式已经不符合现实,一种有其自身话语体系、程序和惯例的非正式模式正以不公开的形式解决案件。”1970年的特纳案(R v Turner)正式宣告了辩诉交易的存在。辩护律师在与法官会见之后为被告人提出建议,如果被告人坚持无罪答辩,则会被送往拘留中心服刑;但如果表示认罪,则仅作出罚款处罚。然而,特纳却认为律师是传达了法官的意见。由此,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受到了强迫认罪的压力,最终判决特纳的认罪无效,案件发回重审。上诉法院还规定,禁止法官在被告人认罪之前透露预计的量刑。不过,上诉法院也在判决意见中形成了特别规定:律师有权自由地履行辩护职责,尽可能向被告人提供最佳建议,这些建议包括通过认罪来表明悔改之意,而这也是一个减轻惩罚的因素,法庭对被告人的量刑很可能比不认罪时要轻。
特纳案以来,英国不断完善被告人认罪程序的司法约束,尽可能探索维护程序正义与提高诉讼效率动态平衡的最优解。认罪答辩制度的合理性是显著的,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公共开支;保护被告人和证人免受作证的压力和痛苦;帮助认罪者争取到最有利的审判结果。但认罪答辩程序退变为“私下交易”的威胁依然存在,辩诉交易仍然具有不合法因素,英国学界也一直对其保留有怀疑和批判态度,认为尽管被告人讨价还价的认罪答辩是减轻法院审理负担的一种重要手段,但辩诉交易造成了司法不公,且仅仅出于缓解案件审理压力的目的,其绝非公平公正的司法活动,“混淆了对正义标准的追求”。认罪答辩是以牺牲被告人获得陪审团审判权利为代价的,被告人被迫认罪也会导致认罪变更和上诉的增加,这与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精细区分认罪后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也对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英国法官作为认罪答辩和量刑减让的主导者,需要遵守相当的附加条件才能使这种“交易”从幕后走到台前。
三、英国法官在认罪从宽制度中的补足作用
要使认罪答辩和量刑减让跳出辩诉交易的陷阱,英国刑事司法界意识到,量刑减免不能是对被告人认罪的单纯奖励和必然结果。对制度正当性的补足需要解决依次衔接的3个问题:其一,被告人认罪是否能够必然进入量刑程序;其二,进入量刑程序之后被告人认罪是否必然获得量刑减让;其三,被告人认罪的不同情形对应的量刑减让程度如何。英国精细的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判例经验为法官在依职权解决上述问题的过程中,提供了全面细化的参考,使法官为认罪答辩与量刑减让的制度缺漏发挥了重要的补足作用,强化了对认罪从宽制度的司法监督。
(一) 独立审查认罪依据的事实
英国认罪答辩程序强调被告人要基于客观事实承认指控的罪行。根据《接受认罪和检察官量刑作用的准则》(Guidelines on Acceptance of Pleas and the Prosecutor's Role in the Sentencing Exercise)C2条的规定,如果辩方明确表示不根据控方掌握的案情认罪,则要准备一份书面的认罪依据(Basis of Plea)。这份认罪依据是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的事实陈述,主要用于消除可能导致量刑从重的情节。如果控方和法官接受被告人出示的认罪依据,则将根据辩方提出的犯罪事实版本进行量刑。可以说,认罪依据是控辩双方的争点和法官必须加以判明的重点。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形是,被告人认罪,但其提交的认罪依据中犯罪情节要轻于控方掌握的犯罪情节。或者被告人承认犯罪,但是认罪依据与控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存在事实上的出入。《接受认罪和检察官量刑作用的准则》C1条规定:“认罪依据不得以误导或不真实的事实为基础,并且必须适当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也就是说,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建立在认罪依据真实的基础之上,如果控辩双方无法就认罪依据协商一致,而且双方提供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差异可能会对量刑产生实质影响,那么量刑程序就不能继续推进。辩护律师和控方律师都有责任将此情况告知法庭。法官不能直接裁定被告人的认罪无效,而是要保持客观中立,对认罪的事实基础进行更加仔细的审查。为解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争议,法官可以决定召开牛顿听证会(Newton Hearing)。
牛顿听证会制度由1983年牛顿案(R v Newton)发展而来。听证会召开的目的是裁定被告人与控方之间关于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的争议。听证全程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对争议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被告人还可以申请传唤证人到场,辩护人可以询问证人,法官也可以向证人提问。举证结束后,法官将对争议做出裁定,而且必须要像指示陪审团一样进行自我规范和引导,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都要加以考虑。否则,上诉法院将会驳回刑事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牛顿听证类似于一个“小型庭审”,全程不会有陪审团参与审理,最终依据何种犯罪事实进行量刑由法官裁量决定。由此看来,如何规范法官的裁量权行使、尽可能获取事实真相是牛顿听证会的关键所在。在2005年的昂德伍德案(R v Underwood)中,上诉法院经由该案制定了适用牛顿听证的规范指引:
1.法官在牛顿听证会中必须要做到公正,应尽可能在准确反映个案事实的基础上对罪犯进行量刑;
2.任何情况下,刑事法院无论基于何种认罪依据形成何种意见,都以法官接受该认罪依据为条件;
3.如果被告人提出了不为控方所知的案情,除非被告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控方和法官都没有义务仅仅因为控方不能反驳被告的陈述而采纳该事实;
4.无论控辩双方是否就认罪依据达成一致,法官都不受此约束,并有权坚持要求传唤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任何证据;
5.法官必须对争议的事实做出决定。他可以拒绝接受控方传唤的证据,也同样可以拒绝接受被告或其证人提出的断言[7]。
上述规定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Criminal Procedure Rule Committee)和司法部(Ministry of Justice)颁布的《2015年刑事实务指南》(The Criminal Practice Directions 2015),以此作为解决事实争议需要遵循的原则。这些原则的核心要义在于,法官独立认定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的认罪必须是建立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除此之外,如果刑事法庭应当召开牛顿听证会而没有召开,上诉法院通常会允许被告人对判刑提出上诉,并会根据被告人对事件的客观描述判处适当的刑罚。
牛顿听证会的价值在于,其有效保证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获得量刑减让的权利。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裁量权,法官不受控辩双方任何一方对案情陈述的影响,而且完全依托在听证会中开示的证据和传唤的证人,秉持公开公正的原则之下,对犯罪的真实情况进行剖析,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被告人在虚假的认罪依据之上作出违背意愿的认罪,降低了后期被告人上诉的几率。由于牛顿听证会涉及影响量刑的犯罪情节,如果最终法官采纳了被告人提供的事实版本或者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选择,被告人能够获得的量刑优惠是可观的。举例而言,2016年《健康与安全犯罪量刑指南》(the Definitive Guideline for the Sentencing of Health and Safety Offences)大幅提高了对个人和单位犯罪的罚款额度。指南将罪犯的罪责分为极高、高、中和低级,故意犯罪或公然无视法律的罪犯的罪责将被评估为“极高”。例如,如果企业主管尚未采取行业公认标准的安全措施,或对曾经暴露出的企业涉案风险尚未作出任何整改,或允许致罪因素长期存在,或对企业内部在人身和财产安全风险评估方面存在严重失误,此时,违法者的罪责将被评估为“高级”。那么,营业额在200万英镑至1000万英镑之间的企业将面临以10万英镑为起点的罚款,罚款范围在5万英镑至45万英镑之间。而如果被告方在牛顿听证会中取得成功,即法官质疑罪责因素的存在,罪责级别可能会降至“中级”。此时的起点罚款为54000英镑,罚款范围为2.5万至23万英镑之间。这对于涉案企业来说,无疑是很大的量刑优惠。
但是,牛顿听证是有风险的,如果被追诉人提出的犯罪事实被法官驳回,其原本可能得到的量刑减免会有所减少,这也恰恰使牛顿听证会避免了被滥用的可能。《2017年认罪减刑指南》将牛顿听证会作为一项量刑从宽的例外情形,规定如果被告人在牛顿听证会中的抗辩被驳回,则其原本因认罪而获得的量刑减免将减半。而且,《2020年刑事程序规则》第3.2条规定,法官要积极履行案件管理的职责,其中包括“避免不必要的听证会”。对此,即使控辩双方已经对相关案件事实产生争议,法官仍有权判断该事实对量刑的影响作用,如果被告人提出的案情“无关紧要”或者“明显虚假”,法官有选择不召开牛顿听证会的权力。而且,辩护律师也在积极帮助被告人避免牛顿听证会。因为辩方需要证明全部争议事实,除非听证会的结果对被告人完全有利,被告人更可能会因为一次听证而丧失原本的认罪信用,而公诉方却不会面临这种风险,这一点也受到了英国刑诉学界的批判。对此,法官也需要考察全案的所有情况,包括争议事实的影响程度、被告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牛顿听证会所花费的额外时间和精力等,综合判断被告人的认罪信用问题。
(二) 被动回应认罪结果的预期
被告人认罪前,其最为关注的莫过于认罪后获得的量刑优惠程度。这一需求逐渐发展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对此有提供量刑信息的义务。尽管被告人认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其悔罪态度,但悔罪并非是必然的,不能成为量刑减免的主要考量因素。有学者指出:“以悔悟作为量刑减让的合理性实际上是不可靠的,通常掩盖了减让决定最终的真实性。”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的认罪是通过衡量有罪判决的风险和量刑减让的效益作出的。如果这一过程能够保证被告人的理智和自愿性,那么其作出认罪的决定就更趋于真实可靠,认罪从宽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得到大大提升。那么,不可避免的,被告人需要了解与自己认罪答辩相应的量刑情况,被告人对量刑减让的预期仍是影响有罪答辩作出的重要因素。此时,能够满足这一预期、提供这些信息的正是法官对量刑减让的态度及其将要作出的量刑打算。但是,法官传达这一信息又是危险的,因为在被告人认罪之前发表量刑减让的权威观点可能会对被告人造成心理压力,从而剥夺了其认罪的选择自由。英国司法界担忧这会造成认罪交易的不公,极大损害法官公平正义的形象。英国法官在三缄其口和满足被告人预期的两难境地中,需要灵活变通。特纳案中,上诉法院作出的禁止法官预先透露任何量刑内容的规定一直沿用。直到2005年,上诉法院对古德伊尔案(R v Goodyear)的审判突破了这一“金科玉律”,曾经让法官们讳莫如深的辩诉交易似乎开始从法官办公室转移到了公开的法庭之上。
2004年4月19日,唐克斯特刑事法庭对被告人古德伊尔等人的行贿案件进行审理。开庭之前,法官曾召集其辩护律师们就案件进行讨论。法官认为古德伊尔的罪责程度并不需要被判处监禁。古德伊尔在庭审中认罪。然而,即使被告人的判决前调查报告也指出对被告人不应适用监禁刑或者社区矫正,法院最终仍然判处古德伊尔6个月监禁,缓期两年执行。古德伊尔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是,古德伊尔的辩护律师曾向法庭明确表示上诉人极力渴望避免审判和监禁刑,并请求法官表明认罪后的量刑情况。法官最终的量刑显然违背了他曾经给出的提示。上诉法院撤销了对古德伊尔的判决,并重新审议了特纳案规定。他们发现,1993年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报告中曾建议,法官有权酌定回答辩护人的询问——在当事人认罪后将面临何种最高刑罚。《2003年刑事审判法》附表3规定:“如果被告人在该阶段认罪,可要求法官说明最高量刑。如果作出了说明,则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参考上述内容,上诉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提出请求,法官就可能的量刑作出回应并不会构成迫使被告认罪的威胁,而是满足被告人的预期,让他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之后自愿作出认罪或者不认罪的决定。这并不违反禁止法官主动作出量刑指示的规定,而只是将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提供的量刑评估,转化为法官本人提供的更为准确的指示。由此,古德伊尔案对特纳案规则又有了如下新的发展:
1.法官所做的任何量刑提示通常应低于被告人在寻求量刑提示的阶段认罪而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罚,而不是由陪审团定罪后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罚;
2.除非被告人在认罪前主动申请法官给出量刑提示,否则法官不应作出任何预示。但是,法官有义务在法庭上公开提醒辩护律师,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官的量刑提示;
3.量刑提示一经作出,即对作出指示的法官以及负责审理案件的其他法官都具有约束力;
4.如果被告在知晓量刑提示之后表示不认罪,则该提示不再有效;
5.如果控辩双方关于认罪依据的争议尚未解决,则法官不能作出量刑提示;
6.法官作出的任何量刑提示仍受总检察长抗诉量刑畸轻的制约。
古德伊尔规定是一种折中的做法。被告人认罪前可以申请法官提供最高量刑优惠的提示,从而限定了认罪答辩对量刑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确实提出需要,那么他可以通过法官的指示锁定认罪与量刑减免之间的相关性,认罪与减刑之间的联系有了一重保障。但法官只能给出被告人在申请提示阶段认罪的最高量刑减免,这并非是精确的答复。因为除了认罪阶段这一裁量因素之外,法官还需要考量与认罪相关的所有情况,例如被告人的生活经历、前科、犯罪前后的表现、健康状况等等。给予最高的刑罚减让提示给法官裁量保留了一个开口,但也足以使提出请求的被告人评估自己未来的境遇。
(三) 审慎裁量认罪从宽的幅度
进入量刑程序后,英国法官对于认罪案件需要严格依据相关量刑法律规范确定从宽的幅度。《2017年认罪减刑指南》依然遵循了《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44条确定的总指引,即法院在决定对诉讼程序中认罪的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时,需要考虑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表示认罪的阶段以及作出这一表示的相关情形。这说明,有罪答辩能否获得量刑减让以及获得多少减让,法庭需考虑有罪答辩的阶段以及相关的情形,对有罪答辩者的量刑减让实际上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英国有罪答辩的量刑根据和幅度以诉讼程序的时间先后为主要标准。根据前文所述,法官量刑根据被告人认罪时间的前后呈梯度减让,越早认罪,则量刑从宽的幅度越大。这是因为,作出认罪表示的时间越是提前,那么通过鼓励被告人认罪来省略后续审判程序、节约司法成本以及维护被害人和证人利益的目的实现得就越充分。但是,这种量化的减刑规定难以全部适应实践中复杂多样的认罪情节,对此,《2017年认罪减刑指南》还规定了例外情形,这是法官裁量权行使的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误解和争议,法官对此要谨慎适用。2021年普拉库案(R v Plaku)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判例指引。
2020年12月1日,《量刑法典》(The Sentencing Code)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生效,将现有的量刑程序法合并为单一的量刑法案。该法案第59节规定了法官在量刑时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法庭必须遵循相关的量刑准则,除非法官确信这样做有悖于司法公正。这是普拉库案件的第一个核心观点。《量刑法典》第73节来自于《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44条规定的量刑指引,但普拉库案又对该指引作出了更为细化的阐释,即法官考量的应当是被告人作出认罪表示的时间,而不是被告人已经进入认罪程序的时间。普拉库案件的第三个核心观点是对被告人认罪所处的“诉讼第一阶段”(the First Stage of Proceedings)的解读,在“诉讼第一阶段”认罪,被告人能够获得原刑罚1/3的减刑,这也是《2017年认罪量刑减轻指南》规定的最大从宽幅度。
2018年11月19日,普拉库兄弟二人供应可卡因一案由治安法院移送刑事法庭审理。2019年1月29日,两兄弟在庭审准备听证会上均表示认罪。最终,刑事法庭对两人分别判处15年监禁和15年零9个月监禁,法官对二人的认罪给予了1/4的量刑从宽。普拉库案的上诉理由是法官宣判的刑期过长,且根据二人认罪所处的诉讼阶段应得到1/3的量刑从宽。针对该案以及其他情节相似的判例,上诉法院对《量刑法典》和《2017年认罪减刑指南》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
首先,普拉库案的被告人虽然填写了《优化案件管理表》(Better Case Management Form),但是没有上传至数字案例系统(Digital Case System)。2016年刑事诉讼规则委员会(The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Committee)发布《优化案件管理表》。该表用于被告人和裁判法院记录案件排期和听证等相关信息,同时该表还有专门的板块用以记录被告人认罪意向。而且,当案件移交刑事法院审理时,必须将该表上传到数字案件系统当中。《优化案件管理表》在刑事法院评估下级法院审理情况以及量刑减免等级方面占据重要地位。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确保该表准确反映被告情况或者尚未上传案件系统,都可能导致被告人量刑减免上的损失。
其次,关于认定被告人是否在“诉讼第一阶段”认罪,上诉法院分析了《2017年认罪减刑指南》的一般规定和例外情形。对于可诉案件,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7 A(5)条规定,被告人会被问及如果会对其罪行进行审判,他是否会认罪。如果被告人明确表示会认罪,便会视为已经认罪,并获得1/3的减刑;对于公诉案件,被告人虽然不能在治安法庭上作出是否有罪的答辩,但是会被审问是否打算在刑事法庭上认罪。如果他明确表示会认罪,并且首次在刑事法院出庭时认罪,则应减刑1/3。但是,根据《2017年认罪减刑指南》F1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如果法官确信,被告人在认罪之前确实需要获得更多案件信息和建议以及查看证据,否则无法准确理解罪行指控而导致没能在“诉讼第一阶段”认罪,仍然可以适用1/3的减刑幅度。而在普拉库案中,上诉人清楚地知道其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系供应受管制药品共同犯罪,因此不能归入这种例外情况。而且,普拉库兄弟一直到刑事法院的庭审准备听证会之前都没有书面表示认罪,所以无法适用1/3的减刑幅度。
最后,尽管其中一名被告人在庭审准备听证会之前,曾向辩护律师非正式地表示过认罪意向,法官参考其他判例认为,即使在治安法庭上,被告在程序上不能认罪,但也必须明确表示有意认罪才有可能获得1/3的量刑减让,仅仅表明“有可能”“很可能”认罪尚不足够。最终,普拉库兄弟的上诉被驳回,法官给予其1/4的量刑减让是正确的。
四、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镜鉴与启示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发展,符合协商型司法发展的时代趋势。制度的设计背景、程序特征等方面与英国认罪答辩和量刑从宽制度有一些相似之处,也面临着相似的制度矛盾和结构缺陷,是一项具有较强辩诉交易协商基因,但又极大限定交易内容的中国特色法律制度。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机关主导,检察人员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法官的角色,而法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英国法官在认罪从宽制度中的补足作用对我国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一)加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实质审查
英国认罪从宽制度当中,尽管被告人认罪可以省略普通的审判程序,但保证案件顺利进入量刑程序的重要条件之一是,控辩双方就认罪事实已经达成了一致。即使被告人认罪,但是其所承认的犯罪事实与控方起诉书记录的犯罪事实相冲突且对量刑产生决定性影响时,法官有权中止程序的推进,并召开听证会查清案件事实。而牛顿听证会程序并不简易,包含证据质证、法庭辩论、证人出庭等几乎所有普通审判程序必经的环节,被告人的诉讼负担并没有减少而且还面临着抗辩被驳回后量刑让与减少的风险。法官不惜再次动用司法资源、耗费庭审时间来查清案件事实,目的在于切实保证被告人认罪的依据是真实客观的。也就是说,英国的认罪从宽制度不会鼓励被追诉人在违背现实的情况下认罪,认罪是始终与案件情况相一致的认罪,被告人不会为虚假的或者夸大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从而能够在之后的量刑程序当中争取到最为得当的刑罚处罚,这也基本合乎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如果法官能够基于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案件事实进行量刑,其自身需要保持中立,有权对被告人认罪依据的事实基础居中裁判。
英国允许被告人提供不同于起诉书指控事实的认罪依据,相比之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符合认罪要求的门槛则要高得多。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达到“认罪”的要求,需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实践中保证被告人完全认同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难度较大,被告人基于接近真实的犯罪事实作出认罪认罚的权利常常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被告人出于对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缺乏明确认知或因畏惧庭审诉累等原因,即使检察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可能与实际情形不符,也可能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
审前阶段,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未建立控辩协商程序,即使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异议,由于被告人获取案件信息不畅、证据开示缺失、值班律师的帮助和监督作用有限、辩护律师不能始终在场,被告人对自身基于何种事实而承认指控的自由表达能力明显不足。虽然一些地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指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认罪供述提出异议或变更的情况,但也仅作出了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被告人缺乏进一步陈述案件事实、出示相关证据以及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协商的指导和机会。而《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没有体现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就认罪事实达成协议,而只是确认了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认罪事实的真实性存疑,那么无论达成何种协商结果都是有违公正的,更遑论被告人的自愿性。
审判环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官在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时,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了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标准,也不能认为其一定具备真实性。真实性应当成为法官审查的基础,而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可以作为真实性的前置审查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如果被告人否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那么法官不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如果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说明,法官有权对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开展实质审查。即便经控辩双方协商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也不能约束法庭,法庭仍有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但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实质审查的独立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显现,一方面受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约束;另一方面法庭质证和辩论在速裁程序中被一定程度地简化,法官一般采用较为单一的阅卷方式,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依赖性较大,不够重视对认罪事实设置专门的审查程序,并进行当庭调查、出示证据、传唤证人等具有对抗性的庭审活动。
为进一步加强法官在认罪认罚真实性实质审查中的作用,尊重客观真实,即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简化,也应当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质证,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如果设立专门的审查程序仍存在现实困难,那么可以初步在立法上统一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认罪认罚真实性审查机制。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事实存疑或者由被告人提出对认罪事实的异议,由法官依据该事实的重要程度,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依职权对相关案情和被告人认罪认罚过程开展庭外调查。对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的量刑不当要探讨设置一定的惩戒措施。同时,在庭前的量刑协商程序构建过程中,检察机关也需要格外关注认罪事实真实性的认定,通过强化辩护意见的影响力和值班律师的实质性帮助,保证被告人能够就认罪的事实依据与检察机关开展更为平等、充分的协商沟通。
(二)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规则
英国法官在补强认罪从宽制度正当性的过程中,意识到了法官引导认罪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证关系,既如果基于效率导向,认罪从宽完全由法官主导来维护所谓的公共利益,则难以避免会掩盖被告人个人权利;而被告人如果有真实认罪的意愿,则仍需要法官提供一定的信息保障。这一过程中,法官的作用不可或缺但又过犹不及。具体来讲,英国的启示是,首先,被告人有权获得与认罪后果相关的信息,法官有义务维护这种权利。其次,这种告知不能对被告人形成暗示、逼迫和诱导,法官要严格按照量刑指南的规定,给出认罪后可能被判处的最高刑罚,意见的给出需要在公开的庭审当中以保证认罪从宽程序的透明度。而且,法官要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如果不能确认被告人有申请提供量刑意见的需要,则不能随意作出提示。最后,最高量刑意见必须具有约束力,以此来保证被告人认罪后获得量刑减让的确定性,如果被告人对自己认罪后能够获得的量刑补偿具有明确的预期和认知,其认罪的疑虑会减少,对是否认罪的选择会更加理智,认罪的自愿性就得到保障。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相似的制度设计,即重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也就是,被告人要对其认罪认罚的内容和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在理性判断和利弊权衡之下作出选择。对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对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权利告知的义务。这种告知较为统一规范的形式,就是向被告人出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告知主要偏重于制度和政策层面的解释,而对于“认罪”“认罚”,尤其是“认罚”涵义的告知是较为笼统和宽泛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知很可能是模糊的,而且很容易形成只要认罪认罚就能从宽的误解。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出具的告知书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效力为主要内容。但是,具结书用于固定控辩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意,是被告人已经完成认罪认罚的证明,而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具体意义和后果以及量刑从宽有实质上的认知,仍然是形成于与检察人员的协商过程之中,而不是通过告知书获得。
英国认罪从宽制度中,被告人在认罪前能够知悉其权利让渡的内容和对此给予的最大量刑奖励,而具体的量刑内容则要等待法官根据其认罪的阶段等情形综合作出裁量。而在我国,被告人“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则是构成“认罚”的必然要求,被告人对实体上的量刑从宽有更加具体的认知。但是,如果被告人能够明确认识到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明显的量刑差异,那么其自由选择可能会被压缩为无从选择,对“认罚”的要求可能会造成过度的告知。当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仍然对法官具有实质的约束作用时,法官的判决需要在量刑建议范围内作出,留给法官从宽裁量的空间就受到限制。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之前,需要明知放弃了哪些权利,也应当能够获得对量刑回报肯定的回应,但在确定性上还需要保留一定的空间,这需要检察机关客观有效的引导。一方面,要尽可能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详细解释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丧失的诉讼权利,比如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以及诉讼程序选择可能存在的风险,比如速裁程序中案件的实质证明标准降低。另一方面,要确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尽可能以幅度刑为主,确定刑为辅。对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量刑建议可以是确定刑,其他则以幅度刑为主。如此,将被告人对量刑优惠的期待最终实现在法庭。检察机关有责任帮助被告人充分厘清认罪认罚的利弊,让被告人清晰地了解到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不是简单的等号关系,在这一基础上再进行权衡与选择。
审判环节,法官的告知义务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此时,虽然被告人已经作出了认罪认罚的决定,但法官有责任让被告人认识到,对其量刑优惠尚未落实之前,其有权申请法官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进行审查,有权对量刑建议提出辩护意见,法院有权对量刑建议做出调整和转换审判程序。更为关键的是,要告知被告人有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这既是对检察阶段告知义务履行的重要补充,也是对被告人权利更为完整意义上的保护。由此,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理解才是最为充分的,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都要履行告知义务的价值才能最大化地实现。
(三)保障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公正行使
在英国,法官对被告人认罪后的量刑享有绝对的权威。而控方与被告人之间几乎不可能发生就量刑的讨价还价。例如,如果被告人承认某些犯罪,那么公诉方就会请求法官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这是因为在量刑阶段,公诉方的职能只能是及时告知法官事实和需要依据的法律规范,但不能建议适当的刑罚。不过,控方辩护人代表公众利益,为协助法院作出适当的刑罚,会提请法院在量刑时注意任何相关的量刑指南和典型判例。而英国的量刑立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范体系,法官量刑从宽的原则可以总结为:优先排除例外情形,以认罪阶段为主线,综合考量认罪情形。英国阶梯型从宽机制始终以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为总基调,尤为重视被告人在“诉讼第一阶段”认罪,一旦错过了这一“黄金期”,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的幅度就越来越小。但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于,过度地鼓励尽早认罪,一方面可能会对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造成威胁;另一方面,可能会使更多被告人继续选择陪审团审判,因为被追诉人能够在阶梯型从宽机制中获得的效益已经不再具有吸引力和激励作用。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个常见的误解是,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这是因为,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主导之下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并就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协商,形成量刑建议,而庭审环节由于法庭调查和辩论在一定程度上被省略,法官更加依赖检察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并受到量刑建议的实质影响。检察机关行使了一部分裁判权。但是,由于我国强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检察人员能够充分恪守客观义务是一种应然状态,其公诉人的地位可能还是难以避免偏重对犯罪的打击。而且,量刑活动相较定罪更为繁琐和复杂,一直以定罪评价为主要业务内容的检察官可能缺乏相应经验。对此,认罪认罚案件最终的审判权仍然属于法官,法官对案件的审查才能决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效力。法官仍然要坚持对实质真实的把握和对程序公正的维护,保障被告人的无罪推定权、辩护权与公正审判权等权利。
我国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从宽也遵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原则。一些地区已经在适用的量刑减免幅度是,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量刑减损的最高比例为30%,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量刑减损的最高比例为20%,审判阶段认罪认罚量刑减损的最高比例为10%。但是,这一规定也存在一定问题。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既要认罪也要认罚并不现实,仅以其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最早而赋予最高的量刑让与比例有失科学性。而且,这种划分也并不完全符合我国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一些地方的法官尚未将认罪认罚作为单独的量刑情节进行考量,而是与案件中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相结合,最终也没有严格适用这一比例。对量刑从宽设置合理的幅度要避免“认罪越早,量刑越轻”的简单判断,回归实体正义的判断标准,需要有明确具体的量刑依据来规定合理的从宽幅度,从程序层面明确从宽量刑应考量的具体因素,从实体层面参考自首和坦白情节,并结合被告人认罪阶段和人身危险性划定更为精准的幅度比例。法官只有依据相对精密的量刑依据才能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出合理的刑罚裁量,才能为鼓励被告人结合自身情况与案件基本情况尽早认罪、强化认罪制度实施效果提供重要保障。
五、余论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英国认罪从宽制度仍然存在不小的差异,其中法官发挥的作用差异较为显著。但是,我国学界已经认识到,检察官承担主导责任下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同样能够恪守公正的底线,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冲突。同时也要看到,英国认罪答辩和量刑从宽也并非无懈可击,英国法官在程序中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把握程度、对量刑指南规则的遵守程度、对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和对被害人权益的关照等并不会因为诉讼环节的省略而变得无关紧要。恰恰相反,每一个认罪案件中无论是被告人对认罪价值的期待,还是公众对程序正义的检验,都对法官的权力行使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法官的功能更为复杂,工作负担或许并未真正减轻。而且,英国认罪制度中检察官和律师的作用十分有限。有观点认为:“审判法官应具有的‘中立性’将会遭到公开的抛弃;而律师自称的‘独立性’也被进一步削弱;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则变成了国家界定‘效率’的牺牲品。”尽管认罪从宽最初作为加快诉讼效率的应急之策出现,但并不妨碍其对权利保护和程序正义的演绎,这是各国都要努力实现的价值追求。我们需要审慎地汲取域外灵感,聚焦本土制度的发展。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刘云霄,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