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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陈禹橦: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优势,更好维护被侵害数据权益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9-04

为弥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害,实现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质效目标,我国刑事领域建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集中在故意伤害(杀人)、交通肇事等人身伤害类刑事案件中。近年来,在信息化社会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涉数据犯罪尤其是计算机犯罪案件频发,此类侵犯数据权益的犯罪行为可能损害被害公司、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计算机犯罪案件中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和统一认识。

 

  一是计算机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危害计算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网络上,不存在“有形财物”被犯罪行为毁损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而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观点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解释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一方面,“财物”不应被限制为“有形财物”,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可股权、电力等无形财物属于财物;另一方面,计算机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实施对“数据”增删的行为,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数据,已成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新动能,随着数据资产化进程加速,认可数据的财物属性,具有现实必要性。实践中亦有支持判例,如王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法院判决王某等人承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王某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

 

  二是计算机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问题。肯定了计算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进一步论证被害公司、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以及与行为人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现有司法解释,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的物质损失是指刑事案件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刑事案件中不少罪名是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金额为立案标准之一的,有的罪名区分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种关于实际损失和必要费用的规定,明显是从直接经济损失的角度予以认定。

 

  其次,认定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物质损失与行为人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要充分考虑计算机犯罪行为一般会涉及数据的增加、删除、修改,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服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手段特点,认定计算机犯罪行为导致的数据直接经济损失和恢复数据、功能支出的费用,不宜将案发后升级防护技术等维护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费用计算在内。例如,在师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师某等人使用Ddos软件对被害单位两个网吧实施攻击,法院认为: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两个网吧所主张的营业损失并非直接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人利用Ddos软件实施攻击的行为,只会造成网络“卡顿”,攻击行为停止后该网络即可恢复正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为更新设备及路由器、系统软件远程重装调试、信息外网监测攻击花费以及购置网络设备费、网络公司上门服务费、断网导致设备损毁费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未予支持诉求。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中,采取刑事“证据确实、充分”还是民事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在涉及海量证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采用刑事综合认定方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应遵循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是为了提升关联案件诉讼质效,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如果单纯因为“附在刑事诉讼中”导致相应证明标准提高,无疑有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初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其次,涉及海量证据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在认定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时,可以采用刑事综合认定方法。例如,根据202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允许采用同一刑事综合认定方法,确保“刑民协同”,避免发生“同一事实刑事认定民事不认定”的不合理现象。

 

  根据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相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分别处理,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侦查机关的介入,存在更快锁定犯罪嫌疑人、查清作案方式和更好固定证据、推动程序等优势。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和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为五大市场要素,在与数据权益密切关联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中,如何更好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优势,最大限度保护被害公司、被害人的合法数据权益,需要我们作出符合时代需求的司法回答。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陈禹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