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9-05
摘要
面对刑事诉讼中日益增加的专门性问题,公安司法人员通过引入专门知识,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目标。当前,具备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特征的“专门知识”系统,呈现无序扩张状态,存在风险隐患。专门知识扩张的制度动力源于还原论进路下的问题分支化。还原论的关键在于“分解”,在简化研究对象的同时,难以形成事物的全局理解。专门知识扩张的实践张力源于整体论进路下的主观能动性。整体论的核心在于“组合”,在整体研究对象的同时,难以关注事物的具体细节。既有方法论对于专门知识的管理出现错误,造成“专门知识”系统运行结构的失衡困境。基于系统论下的视野加持,借助系统科学思路提供的综合集成方法,通过前置式的知识预设、过程性的专家参与和场景化的机器支持,可为刑事诉讼中专门知识的调控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专门知识;专门性问题;还原论;整体论;系统科学
一、问题的提出:专门性问题的知识迷思
查明案件事实是刑事司法的基本目标所在。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当某一事项所蕴含的知识超出了其所能理解、判断的范畴时,专门性问题就此产生。一般来说,专门性问题是指“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实”,而“不是公安司法人员可以直接做出肯定或者否定回答的常识性问题或一般性法律问题”。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往往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介入。在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过程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符合科学原理、技术方法的相关专门知识,得出用于案件办理的分析结果。可见,刑事诉讼中引入专门知识,旨在解决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与专门知识之间,存在对立且统一的关系。那么,到底什么是专门知识?在刑事诉讼中,可将问题分为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事实问题中包含普通性问题和专门性问题,分别对应的是普通知识和专门知识。刑事诉讼中的专门知识是指某一专门研究领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在刑事诉讼中,专门知识的辐射作用生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系统。“所谓系统,是由相互制约的各个部分组织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整体。”“专门知识”系统由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组成:一是基于专门知识出现的主体角色,例如司法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司法技术人员等;二是基于专门知识开展的交互过程,如专门知识用于协助侦查人员勘验、检查,提供鉴定意见,辅助法庭上操作相关设备并就技术问题进行说明等;三是基于专门知识产生的客观材料,例如鉴定意见、专家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形式。这些内容都是抽象的专门知识具体化的体现,背后反映出通过专门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基本思路。总的来看,在该系统中,涉及不同主体的认知交互,不同阶段的工作展开,以及不同材料的生产应用,涵盖专门知识的内容、结构和功能等各方面,正在呈现一种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的演变态势。“如果子系统种类很多并有层次结构,它们之间关联关系又很复杂,这就是复杂巨系统。如果这个系统又是开放的,就称作开放的复杂巨系统。”在开放性上,“专门知识”系统与各种类型的知识进行持续交换;在复杂性上,它必须面对并处理错综复杂的信息;在层次性上,作为刑事诉讼的子系统,它又包含多个子系统,涵盖外部环境、内部构成等不同知识范畴;在巨大性上,该系统所包含的子系统要素众多,性质各异。因此,“专门知识”系统可被视为一个开放的复杂巨系统。
专门知识在演进中可以被废弃、修正和更新,总体呈现一种扩张态势。然而,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公正与效率、非法证据排除与查明案件事实等一系列对立统一的价值理念。“刑事司法场域中,以‘专门知识’为争点所产生的针锋相对,当然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司法判断。”有关专门知识的应用面临建立在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之上的风险。如果不能有效防范这种风险,势必动摇司法工作的公平正义基础。显然,专门知识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已达到影响案件判决的程度。如果未能对专门知识进行有效审查,一旦出现偏差,轻者出现量刑失衡,重者造成冤错案件。在“专门知识”系统的扩张中,对于这种知识的具体应用是否正确、得当,需要通过特定程序进行评价。囿于制度设计的不足,公安司法人员可能将专门知识的范围任意缩小或扩大,带来司法活动中相互推诿、恣意滥用、权力寻租等职责/利益配置错乱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当前“专门知识”系统呈现出的无序扩张现象,可能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对此,“中外知识体系的发展表明,任何一种知识体系的演变都有其独特的历史与内在的逻辑。”我们应将视角转至专门知识本身。人类认识水平无论发展到何种程度,知识都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我们的目标不应该是清除不确定性,而是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待不确定性,以发展的眼光处理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关系。”通过研究专门知识的扩张规律,继而规范刑事诉讼中的相关程序设计,避免适用上的矛盾。在此,我们将基于刑事诉讼中专门知识的演进过程,探索内在规律,识别影响专门知识扩张的具体因素,并在此基础上为专门知识的规范应用提供理论出路,以期更好地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二、问题分支化:专门知识扩张的制度动力
专门知识与专门性问题相伴而生。专门知识进入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专门性问题。因此,如何界定专门性问题,也就决定了专门知识的基准范围。在此,我们通过分析专门性问题的划分过程,探寻专门知识扩张的制度动力。
(一)专门知识扩张的制度框架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专门知识存在以下三个应用流向。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专门知识可以进入侦查阶段,辅助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程序。这实际上强调,当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遇到专门性问题,可以引入专门知识。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专门知识可以用于鉴定工作,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而查明案情。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专门知识用于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不难发现,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专门知识的应用呈现以司法鉴定为重心向外辐射的特性。这是因为,长期以来,司法鉴定作为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唯一模式,具有极强的制度惯性和附随效果,由此成为引入专门知识的程序基准,引导相关工作的开展。因此,我们可以沿循这一思路,探究专门知识扩张的制度框架。
根据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使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形态得以塑造,并且作为解决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唯一程序选择,被后续多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全文接受。2017年《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发布后,纳入统一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仅限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及环境损害鉴定四大类。然而,我国刑事司法对于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需求是动态且开放的,四大类鉴定机构、鉴定人显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所需。具体来说,一方面,在司法鉴定的四大类范围内,难以解决如建筑工程、会计、资产评估等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另一方面,即使某些专门性问题属于司法鉴定的四大类范围,也无法通过现有的司法鉴定机制进行评价、判断和解决。例如,电子数据抽样鉴定这一由新技术所引发的问题。这类问题难以借助当前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等确定科学依据,抽样鉴定结果的科学性有待商榷,只能更多地依赖专家经验进行个性化的处理。综上可知,刑事诉讼中大量的专门性问题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制度解决。
面对上述弊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在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创建了一种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新制度——检验制度。检验制度从鉴定制度中剥离出来并被赋予特定含义。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新《刑诉法解释》”)中,将检验制度修正为报告制度。在此,我们将新《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称为专家报告,该制度可称为专家报告制度;第101条规定中“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称为事故调查报告,该制度可称为事故调查报告制度,二者合并称为“关于专门性问题的刑事报告制度”(以下简称为“刑事报告制度”)。刑事报告制度可以引入传统司法鉴定范畴之外的专业力量,通过提供专家报告以及事故调查报告,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争议事实。正如起草小组对此次第100条规定作出调整的解释:“目前看来,现实中的专业性问题层出不穷,司法鉴定的范围却非常有限,无法一一涵盖,允许出具报告已不仅仅是应急之策,而是已成为常态。”刑事报告制度所面对的专门性问题,既包括传统司法鉴定工作以外的专门性问题,又涉及传统司法鉴定工作当中鉴定事项、标准等没有涵盖的专门性问题。这些范畴具体包括: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网络犯罪(电子数据),赌博,文物管理,毒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兴奋剂,事故调查等,继而出现检验报告类报告、价格认定类报告、专家意见类报告、调查报告、对涉案金额进行统计审核的审计报告、对税务进行稽查的稽查报告书以及对事故进行分析的调查分析报告等。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启动了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二元模式——司法鉴定制度与刑事报告制度,形成了以鉴定意见为主,专家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并存的多元化格局。随着司法鉴定制度、刑事报告制度的适用,一方面,可将更多专门性问题纳入检验鉴定场域,从而帮助司法机关实现查明案情的目标。另一方面,在解决这些专门性问题的实践过程中,“专门知识”系统得以扩张,可以逐渐总结、提炼出来较为科学、可靠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二)专门知识扩张的还原论进路
“科学化”的专门知识复杂无比。不过,科学的一大魅力就在于,它能够将待研究的事物进行简化。科学的本义是“分科之学”,其以分类为基本特征,通过不断探索,无限接近事物本质。17世纪,笛卡尔在其著作《方法论》中明确提出了还原论方法的基本原则:“把我所考察的每一个难题,都尽可能地分成细小的部分,直到可以适于加以圆满解决的程度为止。”所谓“还原”,是将复杂的系统逐级拆解为构成要素的过程。还原论主张,复杂系统可以通过剖析各个组成部分及其相互作用加以理解、描述。依靠还原论提供的思维助力,近代科学各个领域取得显著突破,形成严谨、全面和专业的学科体系,继而引起两次具有深远影响的科学革命。还原论能够产生如此效果,关键在于它为理解复杂现象提供了简便的解释方法。还原论揭开了万物的隐秘面纱,通过寻根溯源,获取丰富的细节信息,为各个学科建立起逻辑清晰的体系结构。还原论的核心在于“分解”,将整体进行解构、放大,逐级向下分析,如在物质结构研究中将物质划分为分子、原子、粒子等不同层次。这一思想的产生具有数百年历史,但是理论性的总结来自1951年美国逻辑学家、哲学家奎因的著述《经验主义的两个教条》。在此之前,这只是一种普遍通行的做法。还原论对人类的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可以说,没有还原论,就没有现代科学。通过这种思维方式,物理学、化学等学科在物质研究中的地位得以确立,人类的科学研究由此开辟出了新的道路。
基于还原论思维的理论剖析,我们发现: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将专门性问题配属至若干学科门类中,以此将其具体化为特定领域的知识谱系,进而构建解决方案。申言之,当前制度框架对于专门性问题的划分,是从横向、纵向两个维度扩展为涵盖不同学科门类和专业领域的网状结构,本质上是针对操作对象——专门性问题——背后的专门知识做出的类型化分析。这种分析框架是典型的还原论思维模式的反映。还原论通过分析一个问题的基本组成,进而理解整个问题。具体到刑事诉讼中的“专门知识”系统,每一个案件都存在由若干专门性问题组成的事实集合。通过还原论的方法,实现对特定知识的细化理解和准确应用,以此将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与专门知识相对应。基于这种思维构建的制度框架,可以更好地厘清专门性问题的属性,继而指引相应专门知识的选取,推动刑事案件的办理进程。
(三)还原论进路下的理论反思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还原论方法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在当代西方文明中得到最高发展的技巧之一就是拆零,即把问题分解成尽可能细小的部分。我们非常擅长此技,以致我们竟时常忘记把这些细部重新装到一起。”面对问题,人们通常希望将复杂事物简单化处理。这要求我们必须能够洞察问题的核心要害,而非将复杂问题一刀切地进行简化,或仅关注复杂问题的某一部分或某个侧面。然而,还原论带来了不利的附随影响,即让科学研究者习惯于从孤立、片面的角度看待问题,难以对事物形成全局理解。这种思维模式阻碍着科学研究者对事物的理解进程。古典科学在长期发展中走向了学科分支化、知识专门化的道路。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学科划分愈加细致。一般来说,科学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主要分支,每一分支都包含若干数量的具体学科,如自然科学所包括的生物学、化学和物理学等;社会科学所包括的经济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这些具体学科之间存在知识隔阂。可见,还原论对不同事物相互关系的描述是片面且局部的。因此,“当我们(不论实际的还是仅仅在思维上)分解一个系统并且把它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割开来时,我们从它那里究竟剥夺了什么呢?显然,被剥夺的是当这些部分仍然处于联合状态时候所具有的相互关系。”
我们发现,还原论指导下的制度进路,旨在通过法定形式作出规定,将专门性问题封闭在若干学科范围内,继而通过相应途径进行解决,达到便于管理的目的。这种限制性的设计思路存在疏漏。在该过程中,“专门知识”系统通过问题分支化实现了扩张,呈现“以分为主,自上而下”的分解思路,强调必须通过分析局部,才能理解整体,以此试图实现专门知识的精细化应用。然而,刑事案件的样态复杂、成因多样,遇到的专门性问题各种各样。如果采用限制性标准,从司法鉴定制度、刑事报告制度中的列举式规定来看,非但难以将各种情形包括在内,反而将专门性问题拆解为相互脱节、彼此孤立的条块。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专门知识涉及不同的学科门类,受到不同技术规则的指引,所形成的结果呈现复杂样态,无法通过笼统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还原论进路下的问题解决思路存在先天缺陷。随着专门知识的日益增多,这一问题解决思路呈现割裂与分化的状态,引发总体框架上的冲突。这些问题带来的后果表明,目前有关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框架无法脱离还原论的路径束缚,巨大的制度资源耗费在了分析和评断一份显然无法穷尽的专门知识类型清单上,增加了实际操作的困难度。在一个科技快速发展的时代,任何新的理论成果都可能会挑战现有知识结构,而还原论无法及时适应这种变化。同时,还原论可能会固化现有的知识结构,而忽视了新的、不符合现有认知的信息内容。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采用严格的鉴定行业体制来指导专门知识的应用,从而减轻法官评估可靠性的难题。然而,这种做法带有鲜明的还原论色彩,存在若干缺陷,影响司法决策的准确性。首先,法官缺乏相关知识背景,可能难以准确评估专门知识应用的可靠性,进而造成“内心确信”之困难。其次,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在事实判断中扮演裁判者角色,可能削弱法官的主导作用。最后,这一体制缺少有效的检验方案和监督机制,难以充分验证专门知识的错误风险。由此来看,以问题分支化为导向的专门知识应用框架,不仅缺乏操作上的灵活性,难以适应案件具体情况,而且长期来看,将会束缚实践活动的开展,无法保障制度的持续性。因此,在专门知识应用的统一性、科学性和有效性等方面,还原论的思维进路无法提供理论供给。
三、主观能动性:专门知识扩张的实践张力
在制度运行的实践操作中,专门性问题需由公安司法人员进行判断,背后涉及专门知识在具体案件中的选择、应用。这使得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的主观能动性,成为专门知识扩张的实践张力。
(一)专门知识扩张的运行线路
运用专门知识的前提,在于要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只有某一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才能通过启动司法鉴定制度、刑事报告制度等,调用专门知识进行解决。在理论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专门性问题这一概念作出可供理解、参考的说明。在实践层面,对于某一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常常引发争议,这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的运行能力。基于司法鉴定的种类设置,针对属于执业范围内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根据登记管理范围内的四类鉴定事项进行划分,继而通过委托鉴定程序予以解决。但是结合刑事报告制度的创设原因,不难发现:机械、僵化的司法鉴定门类划分方式,不能充分应对层出不穷的专门性问题。直至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创立刑事报告制度,如何认定专门性问题这一困扰并未得到有效解决。我们发现,在以司法鉴定制度、刑事报告制度为基础的法律框架中,分类方式没有经过系统的体系设计和周延的理论论证,使得许多专门性问题无法被文本程序所事先规定,因而在制度适用中无法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既然法律制度无法完全涵盖专门性问题的范围,那么为了修正制度框架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标准应由公安司法人员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的主张。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文件指出,专门性问题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凭借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依法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同时指出,“对于具体哪些事项属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种论述契合司法实践的客观规律,没有对专门性问题的范围作出“一揽子”规定,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僵化效应。在刑事诉讼的推进中,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属于一种场景性的工作范畴,必须基于具体案件情况作出讨论。因此,法律文本通过留白或者模糊处理,将这一问题交给公安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进行把握。但是从相反角度来看,在基本标准没有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将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交给公安司法人员,无疑对其认知能力提出更高要求。这需要公安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具体的案件背景下代入自身的知识体验,实现对专门性问题的准确认知,恰当地界定专门性问题的范围,据此引入专门知识。在刑事诉讼的整体结构上,这种主观能动的判断甚至出现溢出效应,比如在专门知识引入后,审判阶段专家辅助人是否具备专家资格,将由法官在审查后作出认定。这种情况同样适用在对司法技术人员、专家陪审员等主体的选择上。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同样存在个案中的具体判断情况。例如,由于缺乏针对专家证人的固定认证模式,法官会在每个案件中独立审查专家证人资格。在该过程中,审查重点在于专家证人处理具体问题时所展示出的能力,而不仅是他们所持有的证书、学历或头衔。例如,一位具有博士学位的工程师并不必然比缺乏教育背景但却具有熟练经验的工人更适合作为专家证人。因此,对于专家证人资格问题的处理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决定采纳哪方专家意见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二)专门知识扩张的整体论进路
德国物理学家马克斯·普朗克的一段言论足以揭示20世纪科学家群体的认识水平:“科学是内在的整体,它被分解为单独的整体不是取决于事物的本身,而是取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实际上存在着由物理学到化学,通过生物学和人类学到社会学的连续的链条,这是任何一处都不能被打断的链条。”现今科学被分为不同部门的现象,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而未来的科学将通过一条不可断裂的链条实现统一。整体论认为,应将认识对象作为相互关联的事物所形成的整体。整体论的思想起源于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有关整体与部分的讨论。直至20世纪60年代复杂性科学的崛起,整体论才能够以系统性和体系性的面貌展现。整体论认为事物性质由整体决定,主张研究特定(如生物的、化学的、社会的、经济的等)系统时,不能仅从各个部分入手,而应以整体为导向。任何事物都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只有保持其整体性,才能理解其深层次的功能性和涌现性。在此基础上,整体论强调事物的整体功能,并尽量简化对系统的认识,以避免理论上的盲区。整体论相较于还原论,更强调保持研究对象的全局性。总的来说,整体论强调以整体为科学研究的基础和根本办法,并认为针对有机整体的分析,应当在全局认识的基础上进行。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于各种复杂事物我们都应优先进行整体研究,首先形成问题研究的框架,再针对具体问题进行详细探究。
整体论的实践进路关注到“专门知识”系统的复杂性。在整体论指引下,一个案件不能仅被看作是一些独立的科学或技术问题的集合,而是一个具有特定社会、文化和法律背景的整体。同时,整体论并不排斥还原论的应用,因为对于复杂问题,整体论进路下的研究和还原论进路下的研究都是必要的。整体论的核心在于“组合”,对于任何问题,主张要从整体入手,形成全局性的认识,然后再分解问题,最后回归整体。通过这一研究过程,实现对问题的全面理解。在专门知识扩张的整体论进路下,我们发现,公安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对专门性问题的把握需要基于整体观察,根据案件的特定背景和具体状况,判断专门性问题是否存在以及可能的属性特征,继而引入相关专门知识。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符合制度框架的专门性问题,按照程序规定作出处理;另外一种是异于制度框架的专门性问题,通过主观判断作出处理。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弥补还原论的不足,使得专门知识的应用过程更加灵活,以此适应案件的复杂情况,为解决专门性问题提供更有力的思维支持。
(三)整体论进路下的理论反思
尽管整体论在某些方面具有优势,不过其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它所强调的整体常常是模糊且空洞的,缺乏对细微之处的精准理解。这是因为,如果我们不深入了解研究对象的内部构造,只通过表面现象去推断其深层的结构和功能,就很难真正洞察事物本质,更无从理解研究对象之间的互动规律和运行机制。因此,整体论仅仅停留在较为初级的层次。尽管在科技水平尚不发达的古代,它发挥了关键作用,但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当下,如果仍旧不能深入了解事物内部,就无法真正理解和掌握复杂系统。具体到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一方面,可能忽视案件关键细节。整体论注重系统全局,可能会忽视某些关键细节,从而对专门知识的应用产生重大影响。另一方面,可能使得办案过程难以进行。整体论可能使得专门知识的应用过度复杂,使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比如,当一起案件涉及多种专门知识时,如果只从整体角度考虑,可能会导致决策困难。总的来看,整体论是一种尚未接受还原论精炼的朴素方法,面对复杂系统,其处理效能有限。
在整体论进路下,通过强调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弥补制度设计的不足之处。然而,专门性问题具有广泛性、相对性和变化性等特点,基于“人”这一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很难进行准确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专门知识的应用,总体呈现出整体论的色彩。《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一个人可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通过意见或者其他形式就此作证。此处专家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医生、物理学家和建筑师,也包括“熟练”证人在内的巨大群体,比如就土地价值问题作证的银行家或土地所有者。只要在特定领域或特定学科中具有超越常人的知识及经验的人,都可以成为法庭上的专家。在英美法系国家,面对专门知识,是否采纳的主要标准是该知识的科学性,即所遵循的科学原理是否可靠。美国的“多伯特规则”为联邦法院判定和接受专门知识发挥证明作用提供了一种框架。申言之,“多伯特规则”强调法官作为“守门人”,在审查专门知识时应当关注原理方法的可靠性,而不仅仅是结论。根据该规则,法官应该关注专门知识的可检验性、方法是否得到同行评审并已公开发表、是否有错误率以及在特定科学领域的普遍认可程度等,以判定专门知识是否足够可靠。这个标准旨在确保法庭所接受的科学证据是可信的和有根据的。然而,这要求法官必须承担实质性审查的任务,并未完全解决其在处理专门知识时所面临的知识困境。在我国,专门性问题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性质不因诉讼阶段不同而改变。因而,专门性问题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阶段。若由公安司法人员自行判断,将可能出现路径混用的情况:一方面,本应纳入司法鉴定范畴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刑事报告制度作出意见;另一方面,在司法鉴定范畴外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司法鉴定制度作出意见。公安司法人员可能出于自身诉求的考虑,通过这种方式制造某种有利结果。由此,专门知识呈现出一种无序的扩张状态。
四、辩证统一观:来自系统科学的调控逻辑
(一)专门知识运行的结构困境
在“专门知识”系统的扩张中,存在两种运作模式,一种是基于法律制度框架内的细化规定,另外一种是基于主体能动判断下的整体考量,通过二者相互协调的设计思路,旨在实现刑事诉讼中专门知识的稳定运行。经过讨论发现,“专门知识”系统的扩张原理包含还原论、整体论的基本思路。在分析了“专门知识”系统扩张背后蕴含的两种方法论之后,我们需要将这些内容做整合分析,研究它们是如何共同导致专门知识扩张的。自整体论诞生以来,它与还原论的论争持续不断,涉及双方优劣、科学与否的互相指摘。实际上,还原论的目标是为了理解整体,方法导向是向下逐步深入细节,发掘本质规律,然后回归整体,以此简化、解决复杂问题,这彰显出了原始的系统思维。整体论的核心着重强调整体,方法导向是向上基于系统框架寻找原因,然后回归局部。在这种情况下,两者有时会产生交叉,但其共同特点都是强调不同层级的作用。这两种思维方法的差异并非实质上的,而是一种人为的偏好选择,因而可以被消除。因此,可还原性和可整体性虽然属于不同观点,但是可以彼此共存和互为补充,而非相互对立或排斥。它们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并在不同的情况下产生互补优势。它们并无优劣之分,就像数学中的加减法一样,共同实现运算功能。不过,对于整体论和还原论来说,“两种思维都难免有不足之处,前一种用信念和洞察代替了翔实的探求,后一种牺牲了融会贯通以换取条分缕析。”二者在整体与部分、宏观与微观、现阶段与全过程、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割裂,尚未达到辩证统一的程度,因而出现较多问题。
“专门知识”系统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在该过程中,专门知识的扩张深受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专门知识的运用借鉴了现代自然科学的研究方式,主要采用还原论的思路,同时也结合了整体论的元素。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专门知识的司法管理实践也存在类似的理论映射痕迹。然而,在刑事司法中,无论采用“分而治之”的还原论抑或“大而概之”的整体论,都难以应对“专门知识”系统的不确定性和无序扩张。这两种方法忽略了认知活动的本质规律,导致对世界的理解不够全面。具体来说,专门知识是特定领域的内容,只为该领域的专业人士所理解,超出社会公众基于普通知识的认知范畴。专门知识的超越性质使其展现出的是少数群体的智识权威,这不仅构筑了一道技术防线,也在他们与社会公众之间筑起了一道知识鸿沟。诚然,伴随科学观念日益普及,专门知识有望逐渐转化为普通知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两种知识之间的界限。然而,科学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特别是新的研究领域、理论和技术的涌现,必将孕育新的专门知识,这无疑会再次拉大专门知识与普通知识之间的鸿沟。可见,知识的演进是一个持续进程,专门知识和普通知识之间的界限也在不断变化。当前,无论是还原论抑或整体论,都无法对此提供最佳方案。因此,对于“专门知识”系统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运行结构失衡困境,背后的根本原因在于:既有方法论对于专门知识的管理出现错误,继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陷入被动境地。
(二)专门知识管理的思路转换
我们发现,专门知识在还原论进路下问题分支化和整体论进路下主观能动性的作用下,呈现一种失序的管理状况。无论知识的复杂程度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所呈现的信息都应该是能够被理解的。然而,对于专门知识的管理失败,无疑将会加剧刑事司法结构上的非均衡性,造成专门知识的秩序混乱,影响相关程序的建设与完善。在此,我们仍需叩问,专门知识的内涵及其外延到底是什么呢?应该通过何种方法指导其应用呢?专门知识既有自然科学内容,又有社会科学内容。这就需要我们在研究和处理专门性问题时,要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方方面面的内容、方法和手段集成起来,不断认识和把握社会发展的知识更新情况,从而为刑事诉讼工作提供坚实的知识支撑。
钱学森的系统科学理论为我们开辟了一条全新的研究路径。虽然系统科学、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各自有其独特性,但它们之间却存在着深刻的内在联系。自然科学从物质的本体、结构和运动的角度深入研究客观世界的本质;而社会科学则聚焦于人类和社会发展的视角,探究客观现象。早在19世纪中叶,马克思、恩格斯等哲学家便根据当时的科学水平,预见到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将逐渐融合的趋势。例如,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而在1985年,钱学森认为解决大型系统工程问题应当直接应用经验知识,并进一步强调:“在解决大系统的系统工程问题时,要注意利用不能称之为‘科学’的人的知识和经验”。钱学森将系统定义为“由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的若干组成部分结合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而且这个‘系统’本身又是它所从属的一个更大系统的组成部分。”这种系统思维引入了新的认知方式,强调将研究对象视作一个整体系统,从整体与要素、要素与要素、整体与环境的关系中进行理解。简言之,就是在系统视野下审视世界。在系统论方法展开时,从整体出发分解系统,综合研究后再进行集成,实现整体效应。系统思维的整体性、关联性、动态性和开放性特点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特征在哲学上是完全一致的。系统科学认同不同学科之间存在内在联系的基本命题,对于相同的基本问题,可以运用共同的概念、原理和方法,从而构建一个能够将许多看似迥异的现象统一起来的新学科。与过于强调还原论和整体论的简单思维范式不同,系统科学思想体现了一种复杂研究范式,强调整体、综合和集成,以整体为出发点构筑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知识结构,从而成为克服学科壁垒的强力思维工具,突破刑事诉讼中专门知识无序扩张引起的发展障碍。
(三)专门知识扩张的调控逻辑
从系统的观点去研究整个客观世界(包括人自己在内)的科学叫做系统科学,而系统科学的最高概括为哲学性质的“系统论”。系统科学能够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的问题综合起来,纳入系统论的场域展开综合性的研究。这是系统科学区别于其他领域科学的根本特质。专门性问题是一项在法律范畴内的事实认定问题。刑事司法行为的作出,建立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观察、解读、评断等基础上。科学本身存在误差,甚至允许极小部分错误发生的可能,这折射出了科学的概率性固有本质。这个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人的主观影响因素,作出的意见是否专业、准确有待进一步验证。为了调控“专门知识”系统的扩张,我们应当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基于系统角度,引入新的操作技术,调整现有的决策过程。需要注意的是,任何改变都可能会对整个系统产生影响。因此,对于不断变化的知识来说,通过静态的预设规则加以明确的思路并不可取,转而探索动态的识别模式应是一条有效路径。“因为原来我们的知识是在于对暂时性和尝试性解决办法的建议。因此原则上知识观念本身包含着这样的可能性,即它结果会是错的,因而是一件无知的案例。证明我们的知识正当的唯一方式是它本身仅仅是暂时的,因为它在于批评,或者更确切些,在于求助于这样的事实,即到目前为止我们的尝试性解决办法看来甚至经得住我们最尖锐的批评。”总的来说,系统论具有包含其他各类知识的基础框架,从而可以指导“专门知识”系统的稳定运行。
借助系统论内蕴的思维助力,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控专门知识在刑事诉讼系统中的运行,继而有效管理和应用这些知识。与自然科学侧重物质研究,社会科学注重意识形态不同,系统科学关注物质运动之间的关系,继而探究如何通过控制系统实现预期功能。在当前专门知识高度分化且综合的趋势下,我们以钱学森的系统科学思想为基础,采用横断分析方法,构建“专门知识”系统扩张的调控方案,旨在突破学科壁垒,促进专业知识的跨界融合,推动科学进步和法治建设。
五、综合集成法:针对专门知识的调控方案
“钱学森先生在创建系统学的过程中,提出了复杂巨系统及其定性定量综合集成方法,已贯穿于工程、技术、科学直到哲学的不同层次上,形成了一套综合集成体系。”继而,“把专家系统、信息与知识体系及计算机系统有机结合起来,构成一个高度智能化的人机结合与融合体系,把人的思维及思维的成果,人的经验、知识、智慧以及各种情报、资料和信息集成起来,使多方面的定性认识和必要的定量认识充分、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应对不断扩张的“专门知识”系统时,综合集成法提供了一种有效途径。综合集成法是一种综合性研究方法,它包含了思辨性的定性研究和精密性的定量研究,以应对复杂问题的挑战。在这个方法中,定性研究通过结合科学理论、技术经验和社会背景,借助专家智慧,对专门知识的内容性质、发展方向和变化趋势等进行深入判断。定量研究则在定性研究的基础上,运用严密逻辑对专门知识进行精准分析。综合集成法的核心思想在于,它能够将来自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信息进行融合,跨越学科的界限,构建一个综合性的问题求解系统,从而获得更加深入的认识。通过整合各种资源,能够实现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的节点交互、过程共享、信息交流等功能,使得知识分析过程从静态转为动态。在这个过程中,通过不断地知识检验,问题模型得以持续修正和完善,从而实现从模糊认知到确定认知的递进。在系统研究的目标下,综合集成法旨在调整系统的结构,协调系统内各要素的关系,以达到系统的最优状态。综合集成法的最终目标在于通过完善法律程序来填补知识鸿沟,以保障司法裁决的正当性。因此,综合集成法在处理“专门知识”系统的复杂性上具有显著优势。通过构建综合问题模型,借助前置式的知识预设、过程性的专家参与和场景化的机器支持,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保障,从而在确保裁判正当性的同时,更好地解释和应用专门知识。
(一)前置式:知识预设规则
对于专门知识的指引,应当秉持一种开放性的系统设计思路。人类知识形态经历了从经验形态到分科的原理形态知识,再从原理形态发展到在信息技术平台上形成的差异化或交叠形态的知识。三种知识形态不仅是历时状态,而且是共时结构。刑事司法的运作涉及三种知识:一是常识、经验;二是超越常识与经验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三是法律知识。在刑事诉讼领域,各国对专门知识的要求可能存在差异,但其本质要求却是相通的。专门知识强调的是那些不为公安司法人员所掌握而只有一定范围的专家熟知的知识,它与常识、经验以及法律知识有着明确的区分。与普通知识相比,只要某人在特定问题上拥有超越一般人的知识,都可被视为拥有专门知识。因此,专门知识是为相关主体解释特定问题而存在的一系列概念、原理、方法等内容,其内涵较之普通知识更加具体。这种知识在特定领域内得到同行的认可,同时也具备科学“学问”或“知识”的普遍性,而不是试验性的、尝试性的,更不包括那些尚在实验阶段的创新性“知识”。
知识范围是动态变化的,必须通过一定的预设规则实现知识管理。这就要求,将专门知识的应用经验通过法律制度和实践做法予以固定。基于可靠性与否,知识预设规则基于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能够可靠、稳定应用的专门知识,应当通过相关法律予以规定,如在有关鉴定制度的目录、报告制度的事项中列明相关问题,以及建构该问题下相关的知识谱系。在某种程度上,这些知识属于应当认定也即强制认定的专门知识,进而将其用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如果有关鉴定制度的目录、报告制度的事项中并未包含某一问题,但在实践中存在通过特定知识进行解决的尝试,应将这种情况记录下来,以备后续参考应用和司法审查。由此,通过设立专门知识的分类名目进行统摄,以便后续针对专门性问题的不同特征建立具体规则,用以解决不同领域的各种问题。由此,通过实时记录案件处理结果,借助动态的知识建库方式,扩大所存储的知识范围,有效审查专门知识背后相关的科学原理和技术规范,验证其是否已经同行评审和认可,是否已发表并被同行接受,以及是否存在人为失误或理论性、技术性误差,由此起到指明、参考的作用。
(二)过程性:专家参与模式
除了构建知识预设规则以外,在知识选择、使用过程中,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严格论证,从而确保专门知识的稳定性、准确性和客观性。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知识难题,起始于提出经验性假设的过程。这些经验性假设常常是定性的推测、判断和方案,缺乏严密论证,尚不具备科学结论的性质。面对专门知识及其相关复杂问题,单一专家的知识架构显然难以胜任,应当关注不同专家在其领域的特殊能力。因而,解决之道在于组建由多领域专家构成的团队,将不同领域的专家根据个案情况进行有序重组,实现专门知识的跨界融合。继而,通过不同层次、角度和方面的深入研究与反复讨论,逐步达成共识。可见,在解决复杂问题时,协同合作的价值愈发凸显。在实际办案中,特别是在处理复杂、棘手案件时,通常需要多位专家共同参与到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中。每位专家依托其专业能力,结合案件基本信息,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定性判断,以明确所需的专门知识范畴,确保案件能够顺利办理。作为综合集成法的实际应用,这个过程在本质上是将不同领域的知识进行融合,从而超越个体知识的限制。通过激活专家团队的决策能力,涌现集体智慧,从而更加深刻和准确地洞察复杂问题。在刑事诉讼中,专家团队的协同作用至关重要,在其集体智力和交叉视角的赋能下,能够更好地应对专门知识的应用难题。
专门知识的应用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为了更好地管理专门知识,必须全流程地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如司法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司法技术人员和专家陪审员等,在各个阶段完成相应任务。目前,我国就专家参与模式已经初步构筑了制度基础,包括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制度、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审查制度和专家陪审员制度等。有学者将法庭审判阶段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司法技术人员和专家陪审员的参与称为“四维分享模式”,可以发挥集群化认识论优势。然而,这些制度在操作层面上仍然存在割裂现象,需要更多协同工作加以弥合。在这一过程中,通过构建基于专家参与的共享网络,将不同领域的知识资源整合起来,获取所有专家对复杂问题的认识、理解、观点和解决思路等,从而超过个别专家分散进行知识指引的功用,激发集体智慧。具体来说,在侦查取证阶段,可以根据需要实时邀请专家加入,为侦查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援,以确保证据获取的可靠性,为后续的诉讼程序推进奠定坚实基础。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引入审查辅助人的角色,对鉴定意见、刑事报告等证据材料进行辅助审查,引导办案人员全面审查案件,减少潜在的漏洞隐患。在审判阶段,可以引入成员更加广泛的专家团队,包括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人、司法技术人员以及专家陪审员。这将为法官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从而为公平判决结果的得出增添科学助力。总的来说,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中保障专家参与,探索群体协作模式,可在办案中促进由科学认知向法律认知的转化,增强整个司法运行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场景化:机器支持体系
以现代信息技术的融合所构成的机器体系为研究工具,构建人机交互的认知场景,以人的问题求解能力与效果为中心进行转化,核心目标在于提升“专门知识”系统的有效运行能力。机器体系可为“专门知识”系统这一开放的复杂巨系统提供所需的资源基础,包括数据、信息、模型和方法等。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复杂疑难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涉及大量数据、信息与资料的处理。这需要机器体系提供对应的场景技术支持。在这种人机交互过程中,专家团队根据所获数据、信息、模型和方法等内容,结合自身知识,对综合集成提出的定性假设进行系统仿真与实验,以验证判断的正确性。机器体系则为专家团队提供情报资源服务,协助信息处理、分析和评估。如果肯定假设,则可作出现阶段对客观事物的科学结论;如果否定假设,则可修正或提出新的假设,重复上述过程。在整个工作中,人与机器之间的有效交互与协作是关键。专家团队通过机器体系提供的场景设置,进行信息处理、分析和评估。在这一过程中,专家团队对问题的整体认识逐步提升,通过问题建模、综合评估和持续修正,实现了全局认识的飞跃。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高新技术不断融入机器体系,使其结构不断演化,功能逐步增强。因而,可以据此规范刑事诉讼专门知识的指标设置和工作流程,将专家团队的经验、技术与案件信息综合集成,通过多方面、多角度、多层次的模拟验证,将定性认识上升为定量认识,从而为认识案件事实提供可靠依据。具体而言,该协同合作过程可通过以下步骤展开:首先,确定专门性问题的案件背景和处理需求,邀请相关专家参与研讨,通过远程协作,突破地域限制;其次,为专门性问题的鉴别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专家通过直觉判断、归纳演绎等方式获取经验性知识;然后,在人机交互设备的辅助下,专家表达有关专门性问题的内容构成、科学原理和解决途径等内容;接着,专家团队成员之间进行互动交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探讨,达成共识判断,将所涉知识从定性表述逐步拓展为定量表述;之后,不同领域的专家群体通过合作研讨,规范表达各自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综合形成整体认识和处理方案,引入相应的专门知识;最后,通过高性能计算机的仿真实验,评估系统模型的合理性、有效性和可靠性,从而获得对复杂问题处理结果的理解,逐步接近客观实际。在这种认知互动的场景中,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逐步加深,实现了从定性到定量的变化。在这个认知交互的过程中,综合集成的关键技术体现在对分析过程的定性呈现与处理意见的量化处理上。在实时建模、流程推进与综合调度等技术的支持下,专家团队充分利用机器体系的资源,通过建模、仿真和实验,将个体智慧转化为群体智慧,最终将认识结果升华为科学结论。
来源:蓟门一体化刑事法讲坛
作者:苏志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