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9-10
摘要
检察机关关于刑事和解的实践并没有突破刑法第37条的授权和刑诉法第142条的规定。基于实现公正的需要及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定位,检察机关有义务组织、主导、推动刑事和解实践,并在犯罪嫌疑人要求或同意时主持和解。审查起诉阶段“协商”程序的建立,可考虑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三个环节同时进行,使该程序兼具核实案情与当事方协商的功能。
关键词:法律依据;角色定位;和解模式;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出现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以确定和解决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为内容的刑事法律制度,其根本任务在于解决矛盾,化解冲突,藉此维护和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科学发展观的提出,面对刑事案件背后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片面重视打击犯罪的传统刑事诉讼方式已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矛盾的复杂化呼唤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刑事和解即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起来的。实践表明,近年来围绕轻伤害等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开展的刑事和解的改革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遇到了一些共性问题,比较突出的有: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问题、和解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问题、和解程序的规范和科学性问题,赔偿金额标准不一,存在“花钱赎刑”的负面评价问题等。其中,和解的法律依据及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是两个关键问题,前者事关刑事和解嵌入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前景和司法成本,后者则蕴涵着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而这正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关键,也是刑事和解如何嵌入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和基础。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其实完全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实践,这种从宽处理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内容,仅限于与犯罪有关的民事部分,如赔偿、补偿、道歉以及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谅解等。至于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犯罪人的意见,并不因双方形成合意就当然地产生法律效力,它只为司法处理提供一个参考,司法机关不是也不能被动地按照这一合意来作出处理。“达成刑事和解并不必然产生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法律后果,未达成刑事和解也并不必然产生提起公诉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最终应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可见,刑事和解并没有侵犯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权力,而和解所反映出的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弱甚至消失,却是从宽裁量刑罚的一个重要因素。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必须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客观方面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一贯表现、事后表现等主观方面综合考察,其中,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及犯罪后的表现既是考察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也是刑罚裁量的重要情节,尽管属于酌定情节,但(酌定情节)对于公正地适用刑罚也具有重大价值。可见,和解所反现出的犯罪人再犯罪可能性的减弱甚至消失,与适用刑罚的最终目的——预防犯罪是一致的,甚至还要更好,所以对和解犯罪人予以从宽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符合实体法规定的刑罚裁量的精神。
在程序法方面,刑事和解也符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规则。比如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根据“或者”一词的词义,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可以免除刑罚二者为“选择”关系,即对前者可以相对不起诉,对后者也可以相对不起诉,但前者不等于后者。那么,刑法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是如何规定的呢?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该条在明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犯罪”的刑事责任解决方式的同时,看似没有明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犯罪”的具体情形,实际上是把裁量的权力赋予了司法机关。这种开放性的规定有助于司法机关结合一定时期的社会形势,全面评价某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此基础上给予个别化处理,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但不容否认,刑法这种近乎无规定的规定,在实践中极易发展为两个极端,一是权力被滥用,一是缩手缩脚不敢适用。为此需要有权机关以授权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犯罪”给予明确,藉此指导和规制司法行为,并及时将经实践验证的情形进一步从立法上予以确认。显而易见,刑事和解即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如果将来刑事和解在消弭社会矛盾,促进和谐方面的价值能够得到立法认可,进而将其明确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那么刑诉法第142条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可以免予刑罚二者之间还存在转化的关系。
(二)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在刑事和解中,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组织、主导、推进刑事和解的职责,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或同意的,还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调解人)。
首先,是实现公正的需要。实现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的根本任务。然而,“公正性的标准及其判断是一个与社会密切相关的问题。并且,刑法的公正性本身也不是绝对的、抽象的,而是相对的、具体的,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物质条件制约性使得公正的内涵因时代的不同而不同,公正也被形象地比作“普洛透斯的脸”,变幻不定。基于当前我国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刑事司法领域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成为公正的时代内涵,这一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这样,司法工作的职责就不仅仅是查明事实、追诉和惩治犯罪,同时还应努力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化解矛盾与打击犯罪一起并列成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的任务。刑事和解蕴含的将刑事案件视为一种矛盾或纠纷,力图通过协商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努力化解矛盾的理念,与我们所追求同时也正是我们所缺少的公正内涵“不谋而合”,理应成为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此外,从近期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情况看,检察权扩大和充实成为趋势,其中赋予检察官调解或一定处罚权及检控裁量权不断扩大成为检察权扩大和充实的两个主要方向。例如,在欧盟一些国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刑事调解,对被告人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让被追诉人承担无报酬的公益劳动等。可见,刑事和解嵌入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符合当今世界司法发展潮流,司法公权力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主导和推动者,同样应成为刑事和解的主导和推动者。
其次,符合我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人员,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是“政府代言人”,在诉讼中属于一方当事人,而是扮演着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我国检察权是复合型权力,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既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又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权,同时还承担着诉讼监督权。这些复合型子权力之间具有法律监督属性上的同源性。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体现在,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实现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和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权监督行政权、司法权的重要手段,其中查处司法领域职务犯罪的权力更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具有了刚性。此外,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制约刑事侦查权、审判权的两项权能,其实质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一种手段,“人民检察院正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具体工作中进行法律监督的,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具体办案实现的,办案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这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决定了“对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来说,监督是本质性的、根本性的,制约是派生性的、从属性的。对于检察机关在国家政体和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说,监督是本位性的、主要的,制约是延伸性的、次要的。”法律监督职责使得检察官更加具有公正、中立的品性,“建立在法律监督宪政体制基础上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相对于国外检察制度来说,使得中国检察官更具有客观超然的优势。”这与刑事和解“调解人”的品性天然接近,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2002/12)规定,“调解人系指其作用为公平、公正地促进当事方参与恢复性程序的人。”
实践中由法官主持和解的争议不大,原因是法官可以调解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及法官中立、公正的司法品性已得到世界的公认。检察官和警察则不然,二者承担的追诉者的角色使得和解主持人的身份颇受争议。反对者认为,由检察官主持和解,犯罪人一方很有可能屈于压力而作出有悖真实意思的表示,影响和解的自愿性和公正性。此外,鉴于当前检察官的办案压力,再增加主持和解的工作会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两种忧虑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尽可能地予以避免。其一,对检察官主持和解设置一定的条件,规定在犯罪方要求或同意时方能进行。其二,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减少案件审批环节,为刑事和解赢得时间。其三,建立多样化的和解模式,如自行和解(无需主持人),律师主持和解,社区、邻里、近亲属、朋友等主持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等。双方可自行选择,一方提议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一方要求或同意由检察官主持的,检察官可以主持,案件量较大的院,可以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将案件委托给固定的机构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调解人员等来主持。值得强调的是,委托主持是建立在检察官有权主持和解的理论基础上的,正如检察机关享有的补充侦查权一样,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不能因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权的存在而否定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委托和解也一样,也不能据此否定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的权力。
综上,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刑事司法公权力机关组织、主导、推动刑事和解的职能体现在:一是告知义务,应及时有效地告知当事人双方有关刑事和解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二是征询双方是否有和解意向的义务。三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或同意时主持和解的义务。四是审查和解协议,依法公正地做出处理决定的义务等。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建构
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刑事和解制度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建构: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1.案件范围
从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内容仅限于民事部分这一核心出发,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似乎不应仅限于轻罪,因为无论是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不应该限制当事人双方能动地恢复损害、修复关系的权利,关键是规制好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后案件的权力。但和解必须发生在现实的当事人之间,故刑事和解必须是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不能适用和解。据此,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可能集中表现为刑法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及第5章侵犯财产罪,当然,也包括少量刑法其他章节中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案件。考虑到司法的承受度和改革的渐进性,建议目前在轻罪和解的基础上,可适当探索一些重罪和解案件,以为完善立法提供司法借鉴。
2.启动和解的条件
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刑事和解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自愿和解
自愿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间应当能够随时撤回这类同意。”基于自愿,可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后对被害人的道歉、赔偿、补偿等行为源自内心的后悔和羞耻,同时也可以表明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态度源自对犯罪人真正的谅解,使得刑事和解真正成为具有教育功能的程序。
(2)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受害者和罪犯通常应当就案件所涉基本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参与恢复性程序的基础。不得在随后的法律诉讼中将罪犯的参与用作认罪的依据。”建立在有关证据基础上的基本事实清楚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能够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归属,刑事和解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有观点认为这一条件应当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不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审查案件的逻辑顺序为:首先审查证据事实——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其次审查案件事实——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后考虑行为的法律定性。按照现行案件审批程序,承办检察官的审查意见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决定,疑难复杂的还需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在主管检察长审批案件以后得出,如果将刑事和解的条件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刑事和解嵌入审查起诉的时间应该是在主管检察长审批以后,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并且一旦和解不成重新回到刑事司法程序,这一条件极易成为司法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依据,这显然是与联合国的上述规定相悖的。
3.和解协议的内容
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需就以下问题达成协议。这里的当事人双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代表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罪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悔罪的前提和基础。刑事和解中的认罪要求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性质有大致概括的认识,即承认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是犯罪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制裁,而不要求其必须认识并承认自己的行为具体构成了哪个犯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弥补损害所采取的恢复性措施,这些措施既可以已经履行,也可以提供了有效担保
恢复性措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经济补偿、社区服务等,既可以实际履行,也可以提供了有效担保。目前在实践中过分注重经济赔偿,忽视精神抚慰,这不利于刑事和解价值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深刻地感到:许多被害人关心的并不是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他们真正关注的,除了经济赔偿外,更多的是对其精神伤害的抚慰,他们很需要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此外,如果要求所有的和解协议都必须先行履行完毕,刑事和解的效果也会打“折扣”,比如对那些“达成和解协议但赔偿款项不能一时全部到位但能提供担保,或者愿意用劳役、服务来抵付赔偿而被害人也同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他们提供有效担保,或将社区服务等增设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则会大大推动刑事和解的运用,而且也符合联合国的有关精神。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17条规定:“对于恢复性程序过程中所达成协议未予执行的情况,应再交由恢复性方案或如果本国法律要求则交由既定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并应当毫不迟延地作出如何继续处理的决定。在随后的刑事司法诉讼中,不得将未执行协议而不是未执行司法裁决或判决作为加重刑罚的理由。”
不过,在审查起诉阶段这两种方式都有必要与暂缓起诉制度结合起来运用。可以将担保的期限和提供社区服务的期限与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限结合起来,对到期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或社区服务期间出现违法犯罪情形等的犯罪嫌疑人,视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案件重新转回审查起诉程序依法进行处理。这样既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缓冲的机会,又增强了和解不起诉的社会效果。
(3)被害人的谅解及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意见
被害人的谅解往往建立在损害能得到多少赔偿的基础上,在实现这一目的过程中,不排除少数被害人“狮子大张口”借机“敲”一笔的现象,被害人漫天要价的问题已成为实践中制约和解协议达成的重要因素。但正如被害人要求或同意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不必然对司法机关产生影响一样,被害人不要求或不同意司法从宽处理的意见也不能必然对司法机关产生影响。为了制止漫天要价等现象,被害人的态度不宜作为和解的必要条件。可在一般情形之外规定一个例外情形,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认罪、赔礼道歉、并愿意支付合理赔偿金,但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超过合理标准,双方无法就此达成协议,被害人并因此不要求或不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综合全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不过应做好被害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防止出现不好的社会效果。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刑事和解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程序在尊重权利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它鼓励犯罪人、被害人的平等积极参与,彼此自主能动地弥补犯罪给他们带来的损害,修复被破坏的关系,使公正能够以切实感受到的方式实现。但由于多了协商的程序,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来说,工作量肯定会增加,办案期限也会拉长,据笔者对北京市某区检察机关办理和解案件的调查,在一个月之内结案的仅占51.8%,而不和解案件通常只要5天左右就可起诉到法院,而且适用简易程序还不用出庭。但如果从和解所取得的良好效果看,这些时间和程序应视为司法必要的投入,一味追求所谓的效率,势必会损害公正价值的实现。
1.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刑事和解无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只要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启动条件。目前争议较多的是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反对者认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和调取证据,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导致‘和稀泥’、‘以钱买刑’等情况发生”。“如果将刑事和解置于侦查程序,则侦查机关将会拥有事实上的审判权,导致行政权力过大以至挤压司法判断,极易让办案人员怠于查清案情。”从尽早修复关系的角度考虑,应允许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适用,并且,目前审查批捕的证据标准基本上已经等同于提起公诉甚至法院判决的标准,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非常严格,可以说丝毫不亚于检察机关。更重要的是,应该把允许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与和解后案件的处理这两个问题区分开来,严格和解后案件的处理程序。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情形的限制,公安机关对和解案件予以撤销的做法超越了法律授权。为此,公安机关应将和解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作出决定,这样既使得案件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又多了一道监督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和稀泥”、“以钱买刑”等问题。
2.协商程序。协商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核心。协商程序的价值不仅仅是就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达成协议,更重要的是一个教育的过程,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叙述犯罪经过,抚慰被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伤害,唤起犯罪人内心的羞耻感,使双方都能够放下曾经的伤害和压力,彼此轻松地投入新的生活。而目前我们的刑事和解通常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司法机关不掌握具体情况,并且协商的仅仅是经济赔偿问题,为此应将协商程序分别引入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如果是非检察官主持和解,可将协商程序制成制式文书,检察机关可通过制式文书的适用引导和规范和解过程,并在随后的程序中重点审查文书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是检察官主持和解,可以考虑改革现有的审查起诉方式。具体设想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同意由检察官主持和解的(这一信息的获得可以借助告权程序),检察官可以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三个环节同时进行,为当事人各方“会面协商”创造一个平台。如果一次协商不成的,可以进行第2次、第3次等。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和解不成的,视为和解不能达成,转回审查起诉程序继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审查起诉方式如此改革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了审查起诉必须查明的5项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将其确定为10项,但对查明的方式刑诉法没有限定,规则也仅规定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至于是分别听取还是同时听取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将三者结合为一个程序的做法,使该程序在原有核实案情的基础上,多了协商和教育的功能,审查起诉的方式也更加趋于科学。
为了减少提讯押解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对一次和解对经济赔偿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允许在押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与被害人继续进行协商,但委托和解仅限于经济赔偿的数额,犯罪嫌疑人的叙述、赔礼道歉等不能委托他人进行。
3.司法公权力审查处理
公安、检察、人民法院应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并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对刑事和解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在侦查阶段,无论和解案件是否有终结诉讼的必要,公安机关均应将案件及和解协议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决定,认为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可以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但不能自行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因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超越了法律授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规定,侦查阶段撤销案件仅适用于三种情形,其一是没有犯罪事实;其二是有犯罪事实但不是嫌疑人所为,其三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和解案件在本质上属于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属于前述三种撤销案件的法定情形。
这实际上也明确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检察机关对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也不能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而应依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允许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建议撤案处理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申诉、自诉等的救济权利,但由公安机关撤案的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则不享有这些权利,这种法律救济上的不平等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和解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仅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两种。其中应当提起公诉的和解案件包括:(1)累犯;(2)依法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3)依法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下刑罚,但综合全案情节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但在起诉时应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在审判阶段,法官可在量刑裁量权内对和解案件作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等处理。但依刑法规定,法官若对不具备法定减轻情节的和解犯罪人减轻处罚,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表明和解犯罪人实际上得不到减轻处罚。这样,可能造成和解案件在实际处理上的不平等,损害罪刑相适应原则,也难以调动重罪案件中犯罪人的和解积极性。鉴于此及和解不起诉已取得的良好效果,建议将和解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
4.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在和解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中发挥作用。基于检察监督的重点是权力运行情况,监督的重点也相应地为司法公权力对和解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前文提到的公安机关必须将和解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实际上即是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和解权力的一种制约。为了对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和解情况开展监督,建议检察机关必须出席法庭主持的和解程序,即便是简易程序也必须出席。此外,因和解拟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检察机关有权列席法院审委会进行监督。对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不当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至于对检察机关自身和解权的监督,可以考虑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作用,对拟和解不起诉的案件,交给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评议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决策的重要参考。同时,对拟和解不起诉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上级检察机关发现和解不起诉不当的,有权直接作出起诉决定,对于上级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
来源:《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第43-49页
作者:甄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