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9-18
摘要
随着轻罪时代的来临,轻罪治理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不可回避的难题,面对犯罪治理新形势,刑事司法必须重点关注轻罪治理过程中的司法理念贯彻、司法政策落实和工作机制完善等问题,在检察履职办案中坚持“三个善于”,确保司法理念全面贯彻、司法政策准确落实、工作机制不断完善,推动轻罪治理效能不断提升。
关键词:轻罪治理;司法理念;刑事司法
2024年6月,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在吉林调研时强调,“犯罪治理特别是轻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要树立正确司法理念、准确落实司法政策、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轻罪治理体系,破除轻罪治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障碍,必须正视当前司法理念贯彻、司法政策落实、工作机制运行等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落实问题和破解
司法人员对司法理念的理解直接影响着司法办案,针对实践中检察人员对于司法理念、政策不熟悉、不理解、认识不统一甚至截然相反的问题,要更加重视检察司法理念研究。
(一)“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理念不够深入
轻罪案件集中在基层司法机关,由基层司法机关直接办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往往止步于大案要案,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的请示汇报也多为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大多数的轻罪案件被忽视。在过去重罪案件占比较大的情况下,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将过多精力和司法资源放在重罪案件上无可厚非,而随着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如果仍然按照传统思维区别对待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必然无法适应刑事犯罪治理的新形势。社会心理上,因为重罪处罚较重容易对重罪较为谨慎,反之,对轻罪则会因为其处罚较轻而有所疏忽,办案人员固有办案理念对轻罪和重罪案件过度区别对待,致使轻罪案件长期未被重视,这种心理应当警惕。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强调的一个侧面就是包含轻罪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都要高质高效办好,而不仅仅是重罪案件或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司法办案人员要从过去崇尚办理“大案要案”回归到办好每一个包括“轻罪小案”在内的所有案件,这也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应有之义,尤其在当下轻罪案件占到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更要尽快适应犯罪结构新形势、新变化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新要求,通过办好每一个小案去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存在偏差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案件办理效果如何,最终要由人民群众来评判。一些司法案件就案论案,硬搬法条,导致裁判结果、司法决定背离天理人情,甚至出现案件处理结果明显违背社会公众基本认知、朴素正义观的情况,诸如许霆利用银行ATM机故障盗窃案、天津老太摆地摊打气球案、大学生黄静购买电脑索赔案、王力军收购玉米案等违背常情常理的司法裁决,就没有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实践中法理情的背离,不是因为国法天理人情本身存在冲突,而是由于司法办案人员对法理情的错误理解,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引发重大舆情,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出现偏差。此时不能把责任完全归咎于法律本身,司法办案人员必须准确理解“三个善于”的基本内涵,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设身处地、将心比心,综合审视案件裁判结果和司法决定,时刻牢记司法为民,纠正偏离人民立场、机械办案的错误实践。
(三)出罪方面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足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23年全国年会提出,全国数量排名靠前的犯罪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醉驾”入刑带来了积极的社会影响,由酒驾、醉驾造成的交通事故显著减少,然而,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居高不下又成为新的社会问题。部分司法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存在机械司法现象,片面认为只要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相应标准就应一律入刑,《刑法》但书条款在实践中对“醉驾”案件几乎没有适用空间,司法机关在出罪方面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表现不足,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案件并没有通过但书条款进行出罪,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可能引起社会公众对法律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质疑,即便检察机关近几年对“醉驾”型危险驾驶作出不起诉决定处理案件的数量明显上升,但基本是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而很少有不构成犯罪的法定不起诉情形。
2023年12月,“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深化醉驾治理乃至推动完善我国轻罪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要借鉴“醉驾”治理经验,通过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等方式,明确多发犯罪常见出罪情形,深化司法办案人员对出罪机制的理解,实现对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等更多轻罪案件的有效治理。
二、司法政策在实践中的落实问题及应对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不够准确
司法实践中逮捕标准主观性较强,缺乏客观的判断依据,办案人员对逮捕的必要性和充分性等条件把握不足,容易出现“构罪即捕”或“该捕不捕”两种极端情形,例如,把“曾经故意犯罪”绝对化,《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将“曾经故意犯罪”作为径行逮捕条件之一的前提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案件办理中,只要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部分办案人员就一律作出逮捕决定。轻罪案件的强制措施适用比较严厉,对轻微犯罪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等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力度还不够,致使法院裁判时发现审前羁押时间超过可能判处的刑罚时间,最终选择对轻罪案件被告人判处比预定较长的刑期。
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往往比较小,要更加注重对该类人员逮捕必要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审慎适用羁押强制措施,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落实宽的政策,体现宽的一面,发挥好宽的教育作用,以“如我在诉”的心态,真正把宽严相济、当宽则宽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情绪,增进社会和谐。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缺乏一定制约
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权明显提升。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90%以上,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7.2%,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占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7.5%。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起诉裁量权扩大,确定罪名、提出量刑建议、是否适用缓刑等均由检察官全权决定和掌握,而对轻罪案件不起诉后的非刑罚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等,也由检察官自己决定,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权行使形成挑战。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情形不在少数,试图通过抗诉去“阻止”该种上诉的做法,既不符合启动抗诉程序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从根本上杜绝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情形。
因此,要深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加强调依法规范办案的作用,统一量刑的标准与幅度,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量刑建议的合法性、恰当性,推动审判机关定罪量刑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
三、工作机制在实践中的运行问题及处理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
轻罪治理需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多个部门共同参与,但是,由于我国行政法与刑事法相互分离的立法模式,导致实践中缺乏连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专门性法律,虽然部分法律对“两法衔接”机制进行了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27条、《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等,但当前法律规定原则性较强,且比较分散。针对“两法衔接”法律规范笼统抽象的现状,各级执法司法机关立足工作实际,出台了各类有关“两法衔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对推动执法司法双向衔接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却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一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千差万别,有单独制定的,有联合制定的,有以党委、政府名义制定的,也有检察机关牵头制定的,不同制定主体倾向性不同,关注点不同,自然影响“两法衔接”机制落地落实。二是各地自行探索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可能相互矛盾,甚至可能与上位法相冲突,不仅造成资源重复投入,也不利于法治的统一。三是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当前有关“两法衔接”机制的规范多为部门规定,只具有内部约束力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两法衔接”规范的执行效力不足。
因此,制定专门性法律对“两法衔接”进行规范极为必要。专门性法律位阶较高,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更好地整合执法司法资源,充分发挥执法司法合力,从而扫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实践障碍,避免行政执法机关互相推诿,减少行刑反向衔接“多头管理、权责不清”的现象,有利于提高“两法衔接”规范的执行效力。此外,专门性法律可以缓解地域差异,避免过多主体规范“两法衔接”,对异地“两法衔接”造成不利影响。
(二)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缺失
前科制度的存在导致犯罪附随后果与罪行之间不相匹配,轻罪的刑事制裁虽然趋向轻缓,只需受到较轻的处罚,但其附随后果却极其严重,甚至犯罪附随后果远远超过刑事处罚本身对犯罪者造成的影响。且大多刑事处罚只是短暂的,而犯罪的附随后果却是终身的、不可逆的、无法消除的。尤其是轻微犯罪人,刑事制裁完毕后社会对其的惩罚才刚刚开始,且严酷程度往往超过犯罪人预估,对其就业、入学、入伍、入党等方面造成极大不利影响。前科制度导致前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等被边缘化,可能会使本来仅轻微偏离法秩序的人彻底沦为“反社会人员”,实践来看,“二进宫、三进宫、多进宫”现象屡见不鲜,部分累犯、再犯确实是在无法融入社会的情况下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甚至成为“职业犯罪人”。
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轻罪时代轻微犯罪急速扩张带来的问题,考虑如何更好地让轻罪前科人员回归社会,减少社会次生问题和不稳定因素。如果刑罚执行完毕后立即消灭前科,就会导致前科威慑、警诫犯罪的功能彻底丧失,许多有犯罪意图的人之所以没有触碰法律红线,并不是担忧刑罚的惩治,而是顾虑前科的严重后果,如果没有前科惩戒,犯罪数量将进一步上涨,对社会治理造成更大的挑战,这样看来,刑罚执行完毕立即消灭前科,不利于发挥前科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积极功效。可见,前科消灭应当是附条件的,可以借鉴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附加考验期限考察前科人员是否改过自新,这里的关键就是考验期限长短,如果考验期限过长,将会让前科人员长时间承受前科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有违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初衷,如果考验期限过短,可能无法实现对前科人员真正的考察。
因此,应当根据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进一步区分考验期限,或者参照缓刑考验期限设置标准,依据刑罚的轻重确定前科消灭的考验期限,让刑罚个别化精神在前科消灭层面得以延续,对不同轻罪人员区别对待、分层处理。
(三)基层司法机关对轻罪案件监管不足
司法体制改革后,各地员额检察官数量不同程度均有所减少,再加上部分县级司法机关交流轮岗机制不够健全,某一检察官长期“固守”在一个工作岗位反复办理某类案件的情形比较普遍,甚至同一检察官单独办理所在县域所有同类型刑事案件的现象也较为普遍,造成案件承办人对其办理的同类刑事案件缺乏应有的敏锐度,对这些案件长年累月均以同一思维进行审查和处理,而忽视同类案件应当关注的其他犯罪情节、量刑因素和细节。同时,县级检察机关对轻罪案件的处理一般由检察官直接作出决定,缺少一定的制约和纠错机制,可能导致检察官办理的同类案件长期存在瑕疵而没有得到及时纠正,而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因其往往会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察委员会乃至上级检察院等多重把关,实践中出现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反而较少。
因此,在传统办案理念形成的办案机制下,轻罪案件把关不严、瑕疵较多的现象亟待引起重视。一是优化当前案件分配和分流机制,避免将同类刑事犯罪案件全部分配至同一检察官,导致某类轻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长期被掩盖,影响轻罪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果。二是建立轻罪案件定期评查机制,由过去重点对疑难复杂案件开展评查,逐步转变为对轻罪案件开展常规评查,上级检察机关应适时参与,避免县级检察机关自身评查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通过上级检察机关抽选评查、组织下级检察机关交叉评查、组织人民监督员开展集中评查等方式,真正发现轻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苗头性问题,做到以微知著、举一反三。
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7月(司法实务版)
作者:李晓波、王香聚,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班艺源,山西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