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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赖隹文:立场决定规则——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本原论解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9-30

摘要

 

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既有规则是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或违法性阶层展开,前者包括财产损害、实行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三个方面,后者则聚焦实质违法性、社会相当性等价值层面。然而,这都存在视野局限或者逻辑难以自洽的不足,而且技术层面与教义规则的条分缕析也未能触及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区分的根本。其实,真正影响“权利行使”争议案件罪与罚的,在于支撑、制约、决定这些论说规则的基础立场。也即,立场决定规则,价值立场决定教义规则的具体功用与功利指向。具体而言,存在侧重于个体权利保障立场与侧重于财产秩序建构立场的分野,前者会倾向于出罪与宽容,后者则趋向于入罪与严苛,立场的差异才是权利行使类敲诈勒索案出现同案异判的根源。为回应已经流变的社会与培育民众的规则意识,现阶段我国应当向侧重于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靠近,关于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区分也需搭建原则性入罪、例外出罪的刑法教义规则。

 

 

毫无缘由地向他人恐吓取财,或在“零成本”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以恶害相通告取财的,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典型原型,这通常不存在刑法判断的疑难。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敲诈勒索案往往属于“非典型”,它们往往事出有因,敲诈勒索行为人有权益损害在先。刑法理论通常将此界定为“有因性”或“先因行为”。假使不对“权利”做过于狭义的限定,而是把权利宽泛理解为包括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确定权利与不确定权利在内,那么事出有因的敲诈勒索就可以提炼为“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命题。敲诈勒索罪归属于财产犯罪,财产权是其保护法益,但这仍是一个抽象命题,无法对阐释具体行为构罪与否提供支撑。由于遭受恐吓的“被害人”常常伴随过错,这也要求其具有相当程度的容忍义务。因此,权利行使不必然构成敲诈勒索,这可以说业已形成共识。问题是法秩序可以容忍多大限度的权利行使行为,可对哪些权利行使行为出罪?这是迄今悬而未决的难点。

 

既有的学理努力使敲诈勒索罪的罪状获得了广阔而精致的规范解释空间,这固然值得肯定。可是,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边界是什么,是否存在明确的边界?这似乎还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解答。尤其是当性质相同的案件作出了迥异的司法认定、不同学者的解释结论也莫衷一是时,更有令人如坠云雾之感。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也都未能很好地为民众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甚至可以说,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仍是一个说不清、道不明的问题,无论是有罪论者还是无罪论者都能给出形式上翔实的理由。但是,“理由”只是特定规则被运用后最终呈现的结果而已,它即便在形式逻辑上趋于完美,也终究不触及根本。因此,除了表面的“理由”与“规则”外,造成评价结论差异的应当还有更深层的元素:支撑教义规则或论证理由的价值偏向与解释立场。只有揭开这块遮蔽理论之眼的“面纱”,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罪与非罪的交织迷离,才有可能被彻底厘清。

 

一、规则回顾:界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既有理论

 

学界在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时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以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论说工具,也即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层面展开分析论证。综合考察之后发现,当前主要存在两种论说路径,一种是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着力,另一种是在违法性层面论证,即在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权衡是否具备可罚的违法性。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的论说

 

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否定权利行使的犯罪性,在理论上属于有力主张。围绕构成要件的具体要素,这类主张的具体论证存在三种维度:敲诈勒索罪财产损害之有无、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它们的共通点是,都把权利行使构罪与否的判断投注于构成要件阶层。

 

1.“财产损害”视角的分析

 

权利行使可细分为行使所有权与行使债权分而论之。当行为人运用恐吓手段从他人处取回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时,无论他人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只要行为人事后没有提出赔偿要求,就难以说他人遭受了财产损害。当行为人恐吓他人并主张债权,若是合法、确定的债权,且他人没有履行抗辩权的,也缺乏实质的财产损害。对此,周光权教授明确主张财产损害是判断权利行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核心:“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切入,根据整体财产损害的逻辑,认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会给对方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害,从而在违法性判断之前就否定行为的犯罪性,从逻辑上讲得通,也更为务实。”刘明祥教授也认为,采用威胁手段行使财产权时,由于对方有向行为人交付财产的义务,并无实质上的财产损失,因而不具备财产罪的本质,从而也就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有论者把行使权利的类型分为行使内容特定的权利与行使内容不特定的权利两种,并认为行使内容特定的权利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但若是合法且不确定的债权,情况将会变得复杂,如消费者向商家提出天价补偿的过度维权,或者自然之债,如流产的女方恐吓要求前男友支付高额的“青春损失费”等情形,是否存在财产损害就需进一步论证。

 

对于过度维权等情形的定性,从是否存在财产损害展开分析颇具代表性,具体又可分为四种维度:(1)正面分析有无财产损害。有观点主张,行为人原本就可能得到补偿,强迫他人交付财物只是实现了应得之物,未取得非法的财产利益,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应当履行,谈不上有实质的财产损害。还有观点认为,债权人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债权时,对于债务人而言只不过是其责任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的另一种方式,整体而言,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实质性减少。也有观点指出,针对不确定债务,要多要少并不重要,因为数额本身有争议,只要有所凭据即可,这也就自然无财产损害可言。(2)考察是否属于允许风险。代表性观点认为,在事出有因的行为中,被害人处于自我答责地位,被害人向对方提供财物不是因为行为人制造并实现了风险,而是被害人先前的行为预设了财产损失的风险,因而不能归责于行为人。还有学者认为,索赔数额过高不代表有财产法益被侵害的风险,因为“谈判、起诉尽管会为企业带来不良影响,但这是企业运行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权利主张者的维权并没有创设或增加新的风险,因此财产法益的损害或损害风险自始至终都不存在。”(3)尊重私法自治。有观点主张,在赔偿额有争议时,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取决于双方的协商。对于内容不确定的债权,索赔数额高低不是定罪根据,因为索赔要求过高也不会形成对民事法官裁判的实质约束。(4)经济法规是对消费者赋权而非限权。此类观点主张,针对消费者的过度维权,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双倍赔偿,但对消费者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因为超过了法定标准就构成犯罪,否则会造成客观归罪。这种观点把双倍赔偿等惩罚性条款理解为裁判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并强调不可用之对消费者加以约束。既然是有依据的行使法律权利,自然不能把行使权利的结果界定为财产损害。当然,应予强调的是,对于非法之债或以索债为幌子向他人恐吓取财的情形,刑法理论一致肯定存在财产损害,将之界定为敲诈勒索罪。

 

2.“实行行为”视角的分析

 

以恶害相通告要挟他人支付财物是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从“实行行为”视角切入分析权利行使行为是否可评价为敲诈勒索也是较为流行的做法。此类观点主要可细分为四种:(1)从维权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维权手段是否合法、索要财物与行为人举报内容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判断,当索取的高额赔偿与遭受侵害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时,不能以金额过高界定敲诈勒索的构成。(2)以是否构成恶害判断。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是法律上的恶害,属于法所不允许的行为,但和解程序中“若达不成和解就起诉”属于正当权利范畴,不可界定为恶害。对于以告发对方贪污为由索要钱财的情形,公民的检举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虽然使对方产生了恐惧,但并非恶害。还有观点主张,对于以产品瑕疵要求高额赔偿的,揭发、举报也不具有敲诈勒索实行行为的“品格”。(3)以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切入。有观点指出,由于权利行使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对方也不处于无可选择的境地,因而索赔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要挟。还有观点认为,对于消费者向商家主张高额赔偿的,若造成权利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消费者对此就无保密义务,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使权利行使客观上会使对方产生恐惧,也不是敲诈勒索罪的胁迫。(4)从纠纷解决方式的性质分析。有观点认为,诉讼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主要方式,社会调解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因而威胁诉诸法院或者消协等并没有侵害相对方的权益,不是敲诈勒索。此外,虽然也有学者认为威胁向媒体公布特定信息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但是,如果商家确实销售了缺陷商品,掌握证据的消费者通过媒体将之合乎实情地公之于众,是在运用舆论合理行使监督权。可见,这些观点都对敲诈勒索实行行为进行了限缩解释,其共同之处是,鉴于先前的有因性,权利行使行为的实行性判断应当更为严格,进而结合具体情形否定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性。

 

3.“非法占有目的”视角的分析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如果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是依法主张权利,如债权人以将要向法院起诉为前提要求债务人尽快还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说明权利行使与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互斥性,但通说只是对权利行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抽象肯定,至于何种情形能够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还有待细化。对此,通说给出的解决方案是,肯定非法取回所有物、威胁偿还已到期债权的正当性,但不得超出应得财物的数额,超出部分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可这种方案难以让人满意,原因是大多数情况下存在争议的恰恰是应得数额,当应得数额之基准未定,“超出部分金额”也就必然处于模糊状态。

 

综而观之,从“非法占有目的”视角对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展开论述的主要观点有:(1)基于权利行使与非法占有目的互斥的角度。如有观点指出,无论行使的权利有无争议,行为人只要是在行使权利,无疑目的就是正当的,本质上属于救济权利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天价赔偿之情形,由于权利应受偿的金额不确定,双方可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更适宜认定为一种谈判过程,不能说提出了高额索赔要求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有观点认为,实现权利的目的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可共存,因此,行使权利的行为无法满足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实施恐吓,超出部分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基于宽容界定请求权的角度。有观点指出,对于权利内容不确定的高额赔偿要求,虽然提出天价赔偿客观上超过了合理范围,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之虞,但行为人对数额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基础,因而有可能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还有观点认为,不能单纯以索赔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主要用于约束司法者,而且,民事主体不负有准确确定索赔内容及额度的义务,苛求消费者像法律专家、司法工作者一样准确界定权利内容及范畴并不妥当。

 

当然,也有更为全局把握的观点,其主张需结合行为手段和具体提出的要求来考察非法占有目的,且需所有的构成要件都满足才能最终认定敲诈勒索罪成立。这无疑是能够避免解释结论剑走偏锋的。总之,对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分析路径的青睐,可能主要源于构成要件具有定型性、构成要件阶层的考察更明确也更少恣意等优势,这可谓主张在构成要件阶层论析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罪与非罪的根本原因。

 

(二)基于违法性阶层的分析

 

另一类观点则另辟蹊径,其首先肯定权利行使行为具备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其次则在违法性阶层考察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

 

从违法性阶层分析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代表性观点包括:(1)例外阻却违法论。如有观点认为,在规范上并不否认暴力、胁迫行使债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暴力、胁迫行使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从构成要件移至违法性,有利于合理划定犯罪圈,防止公民为行使私法上的请求权过分滥用私人强力。其进而提出,关键是违法性判断基准的把握问题,具体应从权利的有无、手段的必要性、手段的相当性三个角度进行分析。还有观点认为,立足于违法相对论立场,首先,能够得出权利行使通常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其次,权利行使行为的违法性一般可以得到确认,当然,在部分权利行使符合自救行为条件的情况下,应肯定其作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余地。(2)否认违法性整体出罪论。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至多只有债权请求权,没有对他人财物的处分权。即使债务人需履行债务,也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对于财物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以私力实现债权的行为也侵犯了对财物的事实权能,应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债权人毕竟是为了实现债权,可罚性程度相对较低,故还需要在违法性阶段通过考察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积极地寻求阻却违法的可能。这种观点的特点在于,整体评价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既保留了以财产犯罪追责的可能,也预留了整体出罪的空间,而并非如财产犯罪否定说那样,在否定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同时,却肯定手段行为另外成立故意伤害等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学对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研究重心也转移至了违法论,其主张,当债务人不得不交付若没有畏惧就不会交付的财物、利益,就可认定发生了财产损失,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再就带有权利行使性质的胁迫行为的必要性、相当性、对方的反应等因素,权衡能否阻却违法性。

 

二、规则检视:既有分析路径的局限与突围

 

(一)构成要件阶层:确定性判断规则难以构建

 

1.财产损害视角:从客观考察滑向主观判断

 

从是否存在财产损害的视角探究权利行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观点,基本上是站在“敲诈”行为人的立场考虑问题。这里也存在细分情形,主张所有权和合法确定的债权的情形可以说践行了客观的财产损害标准,即从客观层面对财产算“总账”,审视是否存在整体财产损失。但是,对于消费者过度维权等主张不确定“债权”情形,则是从行为人主观层面考察财产损害的有无,即特别重视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即便行为人主张或取得的财产偏高,也依然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分析财产损害之有无。不得不说,这才是实质财产损害的真正内涵所在。实质财产损害是从行为人立场出发的财产得失计算,它带有相当程度的主观倾向,而这明显是对权利行使者的倚重。之所以如此,归根结底是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先,进而对行为人给予了设身处地体恤。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观点主张通过否定财产损害得以出罪的缘由,还与不完全信任违法性判断的可靠性相关。如有观点指出:“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行为人行使权利施以过多的限制不仅对行为人个人来说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整体的诚信,为耍赖的债务人提供可乘之机。”敲诈勒索属于财产犯罪,财产损害属于典型的客观构成要件判断,通过考察财产损害之有无来甄别罪与非罪,契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本质,在方法论上的确属于正确方向。稍显不足的是,在过度维权等情形中,财产损害的实质化判断其实滑向了偏向行为人的主观判断维度。这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财产损害所属的客观立场,属于方法论的背离,因而确有值得反思之处。

 

2.实行行为视角:存在类型化困难

 

实行行为视角致力于从是否符合敲诈勒索实行行为的角度展开分析,所对标的情形都是事出有因的权利行使行为,且还特别结合了消费者天价索赔、过度维权的事例。它们的共同之处均是深刻体会到“恐吓或要挟他人进而取财=敲诈勒索实行行为”的论断过于抽象简单也过于笼统武断,并深感其导致了敲诈勒索实行行为认定的宽泛化。这意味着敲诈勒索客观构成要件很轻易满足,而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依赖口供或刑事推定且难以推翻,这种情况下实行行为被大概率认定为“符合”敲诈勒索。因为司法实践中违法阻却事由的运用并不是那么稳定可靠,无法承载起确定性期待。“实行行为”视角的分析确实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所列举的六种观点也都努力限缩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力图从社会容许程度、“被害人”应有一定限度的容忍、精神强制性等实质方面为权利行使的正当化拓展空间。在敲诈勒索行为结构中,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权利处于此消彼长关系。对于完全“无因性”的敲诈行为,对被害人产生了精神强制进而处分了财物即构成犯罪,这固然正当,因为无辜者没有义务承受突如其来的侵犯。而对于“有因性”的权利行使行为,则相当程度上由于“有因”中和、削减了原本明确的“零容忍”限度,权利行使者由此获得了更大的行动空间,这必然要求敲诈勒索实行行为界定时的谦抑、克制。

 

“实行行为”视角分析是典型的实质解释,但面对纷繁复杂的刑事个案,无论是对行为人威胁手段之分析,还是结合被害人认知的恐惧心理进行论述,要形成一锤定音的敲诈勒索实行行为定义抑或共识都比较困难。在共识难以达成的情况下,敲诈勒索行为难以完全类型化,对敲诈勒索实行行为出现同案异判也就难以避免。

 

3.非法占有目的视角:泛化权利与数额依赖

 

通过论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来界定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是目前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倚重的主要方法。司法实践作了无罪宣告或者不起诉的案件,主要以权利行使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理由。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故说理方面更易被人接受。但该成文法依据是建立在将《刑法》第238条第3款界定为注意规定之基础上,由于理论上也有将之界定为拟制规定的有力观点,援引《刑法》第238条第3款作为说理依据并不具有说服力。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素,判断其有无主要以客观行为为素材,但客观行为充其量只是进行推定的基础,这源于非法占有目的之判断在根本上属于价值判断,带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所以,当对行为人彰显宽容的基本立场确定之后,权利行使的目的正当性自然会放大。哪怕权利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或者索取的金额明显超过了法律认可的额度,均可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理由下出罪。同理,即便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超过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也不会以数学计算的方式精确计较行为过当与否。可以说,这已经特别趋近于模糊论证。

 

“非法占有目的”视角分析的便利性和有效性,基础前提是立场已然确定。在出罪立场确定的前提下,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一种十分主观的价值判断路径,它会有意无意地漠视数额,代之以一种抽象的、盖然的性质评价。如有观点就提出索赔数额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高额索赔只是行为人进行谈判的手段,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这种分析的弊端也恰恰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抽象性。它虽然可以分析出“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两项内容,但对于存在判断疑难的过度维权、天价赔偿等情形,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实质上无法提供有价值的补强分析。相反,非法占有目的分析视角还很容易滑入纯数额的泥淖中,对于天价索赔金额、超过权利范围的金额、明显超出社会通常容忍度的过高数额等等,都会由于数额的过当或违反了一般意义上的民法权利范围,而被界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存在入罪倾向的解释者会更倾向于运用数学式的计算方法,所得结果则几乎是肯定行为的过限与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从非法占有目的出发界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表面上看起来方便好用,但其实规范解释层面的可靠性并不高,算不上精致的可以满足稳定性之法治诉求的分析理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过度倚重,偏向于以“事出有因”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之做法,也是现实中对权利行使案件进行出罪处理的案件说理性不强的原因,以至于让人捉摸不透特定案件无罪处理的原因,典型的如“华硕电脑天价赔偿案”的不起诉决定理由竟然是证据不足,这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疑难案件说理的回避。模糊的说理还反过来影响了典型案例的形成,也进一步加剧了同案不同判的可能,进而形成了延展的消极效应。

 

囿于“恐吓他人取财”的敲诈勒索行为的外延宽泛,在含糊的词语统摄下,当权利行使的方式带有威胁意味并对他人产生了精神强制效果时,即使是行使无争议的权利也很可能会被框入敲诈勒索范畴。此外,主张的财产金额也很难精确限定在绝对合法的金额范围内,一旦超过了妥当金额的边界,被害人视角的考量结果则基本上是存在财产损害。况且,刑法评价也无法只站在犯罪行为人视角审察而完全忽略被害人。就算理论上对超过金额情形尽量做了缓和理解,如明显超过时才纳入刑法打击范畴,一般超过不会认为形成了财产损害。这依然带来了如何理解把握“明显超过”的新问题。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素,将寻求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界限的目光投射于此主观要素,更不易把握。一言以蔽之,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探索敲诈勒索中的权利行使问题,属于表面可行但难以获得实效的路径。甚至可以说,理解财产损害、实行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时,只要稍微松动,恐怕都会把权利行使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这也引起了刑法理论的深思,是否有必要花巨大的理论投入去建设一条稳定性无法保障、安全性也不足的“道路”。

 

(二)违法性阶层:始终面临说理困境

 

从违法性阶层探析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缺点是很难真正通过违法阻却事由对适格的权利行使去罪。“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都经常难以得到司法机关认可的现状之下,要求法官借助权利行使或自救行为这种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实在是难于上青天。”

 

从违法性层面探析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存在理论与现实两个维度的困境。首先,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属于原则与例外的关系,绝大多数情况下,满足了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即具有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只是少数情况下能够成立。那么,一旦肯定了权利行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其实大概率决定了权利行使会最终入罪。构成要件存在多项要素,且包括事实要素,构成要件的判断终归更具可控性与把握性。违法性判断虽是个别化判断,但毕竟是具体的、非类型的价值判断,判断时的进退完全取决于价值观念的选择。可是,关乎人身自由的刑法判断最青睐的是精确,最期待的则是判断方法能够提供稳定的预期。因而,把妥当刑法解释的希望寄托于违法性阶层,显然并不可靠。

 

其次,阶层犯罪论体系提供了从客观到主观、从事实到价值、从违法到有责的评价模型,若得到司法实践的严格遵循,固然能实现理论初衷,但司法实践中仍主要遵循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即使当前中国刑法学主流理论已经接纳了包括三阶层理论在内的阶层犯罪论体系,但现实中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平面地考察是否满足了四要件,至少是当前仍难以打破的惯性。这种现实条件下,一旦原则性肯定权利行使行为满足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几乎可以说已经完成了犯罪的评价。因为平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本身欠缺出罪事由的配置,论证正当防卫等正当化事由原本就十分困难,更遑论非法定的正当化事由。而且,权利行使类型的敲诈勒索行为本身就充满分歧点,在案多人少的司法机关内部,期待司法人员煞费苦心地向检委会或审委会说明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既需要相当充足的时间,更需要足够的担当、勇气和智慧。一旦附加了这么多条件,我们会发现这至少不是可面向一般司法人员的法律适用之路。

 

诚然,日本的判例和刑法学说的变迁对中国具有一定启迪意义,但这并不代表中国也适合把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疑难问题后移至“违法性”阶段或“正当化事由”的层面讨论。虽然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分析路径也无法避免价值判断,并带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但是,相对于违法性判断的绝对不定型性,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也就是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判断权利行使行为的性质,寻求是否存在出罪空间,具有更令人信服的可靠性。并且,运用社会相当性或者可罚违法性等分析工具,也无法填补违法性判断的空灵。因为社会相当性等概念本身就含糊无比,无法为解释者提供适当且明确的方向指引,相应的也就难以对解释者形成有效制约。相反,概念本身的含糊,往往会使得解释者在主观价值好恶中完成判断,同时也很难对其中的对错进行有效甄别。

 

(三)跳出规则框架:正视价值判断的不确定性

 

辨析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边界,即使沿用更为精确的阶层犯罪论展开分析,也无法提供绝对确定的判断规则,已经搭建起来的规则也无法令结论一目了然。无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分析还是在违法性阶层分析,两种路径对于存在争议的具体个案的走向,并不存在本质差别。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考察权利行使是否吻合敲诈勒索,更多的只是理论上具有更大的出罪可能性。由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审查同样面临实质考察的价值选择问题,所以结论同样难逃游移不定的命运。而在违法性阶层分析权利行使的罪与罚,承认权利行使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权利行使必然导出最终成立犯罪的结论,因为违法性阶层仍然有社会相当性等理论工具发挥过滤功能。可见,这两个阶层的分析并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别,难以界定何者更具分析合理性或理论穿透力。申言之,是运用阶层犯罪论体系抑或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权利行使的行为性质,并不存在何者更有说服力的优劣之别,更谈不上分析结论的实质差异。这源于评价权利行使行为归根结底离不开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是指根据刑法的保护目的、基本原则等对刑法规定的不明确之处予以明确,其过程始终具有抽象性,绝非可验证的具体数理测度。那么,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之定性的摇摆游移,或许根本就不是不同分析视角构建规则所能彻底解决的,而是需要求诸价值判断争议之根本。也只有理解到了这个层面,才能对现有的分析规则与理论方案的有限性产生足够的宽容。

 

三、追根溯源:制约权利行使“罪与罚”的逻辑原点

 

对于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定性抉择,既有的阶层犯罪论或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没有揭示制约权利行使罪与非罪的深层因素。而在略显凌乱的个案分析之下,实则存在一条制约解释结论差异性的主轴或基线,这条主轴或基线就是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相较于阐释性理论或分析性规则,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可对具体问题的解释起到基础制约作用。清晰地挖掘并阐述横亘在权利行使罪与非罪抉择之间的立场,才能真正厘清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之争。而对权利行使罪与非罪产生根本性影响的,是“注重个体权利保障”与“侧重财产秩序建构”两种立场的角力。

 

(一)注重个体权利保障的立场

 

自由保障(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秩序维护)是刑法学的一对范式,也是刑法思考审视社会问题与评价行为的一对范畴。“注重个体权利保障”对应的是自由保障机能,“侧重财产秩序建构”对应的是法益保护机能。自由保障机能偏重于对犯罪人的权利保障,意在限制强大的国家刑罚权。刑罚权固然需受到应有的限制,但是,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始终只能处于动态平衡状态,不可能呈现绝对的平置。自由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这一对范畴是思考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基础理论底色,也可以由此管窥“注重个体权利保障”立场的价值初衷。注重个体权利保障立场是自由保障机能在敲诈勒索个罪教义学中的具体化,注重个体权利保障立场倾向于对权利行使问题得出否定犯罪之结论。对此,一般化的理由固然是基于对公权力的不信任,以及对在国家面前力量弱小的公民的倾斜式保护,更在于敲诈勒索罪本质上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通常存在民事救济可能性,无需动辄入刑。而透过对个体权利保障立场的强调,可更深刻理解肯定权利行使正当性的学理观点和刑事判决的深层原因,也可以明确地找到严密论证的逻辑原点。具体如下:

 

首先,注重个体权利保障立场侧重的是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基于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与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在探讨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时,这种立场无疑会优先站在出罪视角评析可左可右的争议案件。毫无缘由地以威胁、要挟方式强索他人财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因为犯罪人对刑法的违反缺乏任何理由,对之入罪处罚完全不会弱化自由保障机能。事出有因的权利行使情形却与之不同,不管行为人主张的权利有没有实体法基础,面对遭受侵害的“权利”,行为人采用私力救济方式维权,至少在社会一般观念中具有可接受性。也可以说,维护权利是利益相关人的天性,倘若苛刻地要求一律等待公权力介入或者以司法方式维权,将违背一般人的利益关切与行动模式。在事出有因的情形中,“被害人”往往存在法律过错或道德过错,倘若将权利行使界定为敲诈勒索,不啻通过国家司法权给予有过错者优位保护,俨然违反了公平原则。这体现的是对自由保障机能的倾斜,其将刑法界定为整体法体系中的一环,认为刑法对法益的维护,充其量只能起到最后保护作用,在现代法治已渐趋完善的当今社会,法律是一个有机系统,该系统的健康运行并不端赖于刑法的功能发挥,系统的查漏补缺也不能完全寄望于刑法。而以宪法为核心、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为主轴共同搭建的法治机制,才是更为重要的权利保障基石。故此,出于对自由保障机能的强调,在过度维权等权利行使案件中,原则上对权利行使者出罪可谓属于一以贯之的逻辑。

 

其次,注重个体权利保障立场会先入为主地把被告人作为弱者,同时先验地秉持刑法谦抑性品质。此种立场起点奠定后,无论是运用阶层犯罪论还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权利行使的性质,都会最大限度地否定敲诈勒索罪成立。对个体权利保障的强调,契合的是严格的或形式的罪刑法定,这种话语叙事隐含着对刑罚权滥用的隐忧,国家权力的恣意被作为不证自明的前提。与此相应的是,对被告人弱者身份的同情,只有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才使刑法获得正统的正当性。对刑罚权的警惕、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等等,构成了古典法治理念的延长线,在敲诈勒索个罪教义中被注重个体权利保障的立场所坚持。由此,评价权利行使的关键就并非权利是否过界,而是权利的有无,核心也不是权利是否有法律支撑,而是权利行使者主观上是否真挚地认为存在“权利”。

 

复次,注重个体权利保障立场实质上采取了行为规范视角的分析,摒弃了裁判规范视角。行为规范所约束的是普罗大众,其把刑法优先界定为民众的行动规范,为民众提供行为基准与规范指引,其所秉持的自然是事中的视角,并以社会一般民众的认知作为判断基准。裁判规范约束的是法官等司法人员,强调刑法是提供给法官判案的裁判准则,属于一种对标专业人士的专业准则,坚持的是事后的审查视角,沿用的是有别于社会大众的专业判断基准。刑法既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当不同解释者分别站在行为规范视角和裁判规范视角时,所得出的分析判断结论实质上不具有可比性,也很难说服彼此。面对过度维权、天价索赔等权利行使行为,如果站在裁判规范视角分析,很容易就能得出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结论,这是因为裁判规范所坚守的是理性角度,所提出的自然也是理性行动要求,而过度维权无疑脱逸了理性限度。由此,对过度维权情形得出有罪结论的解释者,无论其使用的是阶层或者平面犯罪论体系,也不管其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还是违法性层面展开论说,均可推知其秉持的是裁判规范视角。反之,对过度维权情形得出无罪论(或者最大限度进行出罪论证)的解释者,从行为人角度进行设身处地分析,乃至在责任阶层进行的期待可能性思考,无疑都是行为规范视角的分析。对行为人视角的关切,实质反映的是“注重个体权利保障”立场。可以说,这种立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论证话语的选择,也决定了权利行使案件的走向。

 

最后,在消费者维权、天价索赔等同类型案件中,之所以会出现有罪或无罪的差别结论,根本原因并不是这些案件在细节上存在本质差别,刑事司法政策也没有出现颠覆性改变,根由其实在于不同的解释者、司法适用者秉持了不同的价值立场。价值立场的差异,影响了解释者面对颇具争议的权利行使案件的角度选取,也同时影响了论证方法、论证力度。譬如,对过度维权行为,以个体权利保障为基本立场的解释者,往往会惯性地聚焦在存在基础权利也即“有因性”上,会淡化“过度”的评价意义,抑或会自觉或不自觉运用实质构成要件理论或者社会相当性理论将之解释为可理解、可容忍、可被社会通常观念接受。这种解释所力求达到的效果,是在维护个体权利立场或自由保障机能立场已然确定之后,从逻辑上进行的内容论证补正,注重个体权利保障的立场对权利行使行为得出无罪结论的解释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以往我们研究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往往关注的是基础立场之上的解释理由与阐释性规则,却忽略了其中的结构性原因。

 

(二)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

 

自由保障机能的着眼点是犯罪人,法益保护机能指向的则是社会。刑法通过处罚侵害法益的行为,达致构建与维护法规范秩序的状态。法益保护与秩序维护两者实为一体两面,法益保护是针对更为具象层面的叙说,秩序维护则属于相对抽象层面的概括。强调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更侧重于对法规范秩序的维护,那么在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问题上对应的就是“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此立场契合注重法益保护机能的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更加关切法益的保护,更倾向于站在被害人角度考察受损法益的恢复,而不是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在存在争议的疑难案件中,此种立场也必然会更倾向于惩罚的视角、入罪的方向,其价值诉求把秩序放置于首位,更看重社会的整体利益与整体安全,而对于犯罪人的个体权益则相对淡化。当然,这也与犯罪人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范、以行动将自己置于法律的对立面相关。一种妥当的法律解释绝对不是止于表面的,而是会评估各种解释性论据,并对可能的解释结果予以通盘考量。践行此立场的深层原因正是深刻认识到,社会的良性运转离不开良好的规范秩序,人们依据规则行事,行为的正常社会期待得到维持,正常的社会共同体才能由此建立。真正维系社会群体有序存续的是包括法律、道德在内的社会规范,基于社会规范哺育社会秩序,又基于社会秩序保障个体的正常发展。

 

沿着这种逻辑,将之投射到财产犯罪领域,会自然地过渡到财产秩序维护的立场。财产是社会财富的代名词,是利益的集中体现,社会秩序的维护与建构,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很大程度上即是财产秩序的合理搭建与善意维持。众多个体财产权的聚合与财产不得侵犯的规则形成财产秩序,财产权融合在财产秩序中,对财产权的尊重首先体现于对财产秩序的遵守,具体而言是根据民法构建的财产权规则进行权利主张,以现代法允许的救济途径维护财产权,原则上不进行私力救济。稳定、安全、可预期是财产秩序的核心。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主张平稳的财产秩序才能为具体财产权提供根本保障,倘若遭受权利侵害者动辄使用私力侵夺他人财产,最终可能会促使社会复归原始无序状态,文明社会的基础也可能会被颠覆。由此,即便是事出有因的权利行使,此种立场也对过度维权、天价索赔等行为表达反对,基础理由是此类行为破坏了本已搭建好的财产秩序和法律救济体系,架空了正规司法。过度的主张、过限的行为若被正当化,将使得财产秩序陷入混乱,这俨然背离了刑法保护法益的初衷。法律不反对行为人主张权利,但拒绝以不合理的、僭越现行法的方式行使权利,有权者不滥用、优势地位者保持理性克制,这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这种立场的思维底色,决定了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立场在思索财产权利与敲诈勒索问题时,更倾向于法规则的建构维护和对社会公众的规训。同时,其并不当然地认为“有因性”能够成为阻却构成要件或者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具体而言,这种立场对权利行使性质判断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认为罪刑法定不能成为刑法规制效能发挥的阻碍。在罪刑法定已经成为法治现实的社会场景中,刑罚权已经被制度关在笼子里,而过度强调对刑法适用的约束,会难以发挥刑法应有的社会回应效能,甚至会不当降低刑法对犯罪的惩罚能力。对罪刑法定的形式化坚持,表面上保障了犯罪人权利,却人为形成了刑法漏洞,使得当罚行为被放纵、被害人权益得不到保护。一旦罪刑法定成了公式化的出罪通道,将引发不当行为的重复与模仿,最终使得刑法的机能落空。对于过度维权、天价索赔等权利行使行为,行为人即便有一定的权利基础,但是,采用威胁、要挟方式强取财物的做法,也依然无法否认属于对平稳财产秩序的破坏,不值得提倡。意欲建构良性的财产秩序,就必须惩戒有意破坏财产秩序者,而不应该把这种破坏者与国家公权力进行不恰当的对比,将之界定为公权力面前的弱者进而提供保护。“弱者”逻辑反而会助长不当权利行使的蔓延,在既定的法规则、财产秩序面前,公民需要做的是依法行事,事出有因只是一种动机,不能抹杀过度维权对财产秩序的损害。可见,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立场不是刻板理解罪刑法定,也不是一味地迁就被告人并奉此为正当。相反,把符合敲诈勒索条文表述的过度维权认定为符合犯罪才是对罪刑法定的忠诚,社会期许的是刑法的正确适用、对条文语义的诚实运用,而不是以假设的国家公权与公民个体的对立,把公民符号化为弱者,再对之施加符号化的保护。这实质上并非是对刑法的正确适用,罪刑法定最终要构建的是良好的司法权运用秩序,这才是社会的终局追求。以往强调对犯罪人的特别关切,与特定的时代背景相关,这在当今却并不适用。司法权秩序被损害,会侵蚀到社会各个领域,最终也不利于权利行使者。所以,对于过度维权等权利行使行为,这种立场会更倾向于肯定敲诈勒索罪成立。

 

其次,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是基于裁判规范视角的分析,是从置身事外的专业人员角度对权利行使行为展开的评价。裁判规范约束的是司法人员,为司法人员提供裁判指引是其性质归属。由于司法人员属于法律专业群体,对刑法条文的解读,在裁判规范的导引下更多的是从事后进行外部评价。在进行价值权衡时,也会更多地从整体视角与社会全体利益的角度掂量,而非仅从行为人视角进行单线度的考察。换言之,裁判规范视角更青睐于发挥好、协调好刑法作为法规范的社会调节功能,更加关注通过合理的刑法评价获得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才是司法人员的社会使命。司法判断的终极追求是通过理性判断使社会利益格局处于最优状态,而不是一味地站在行为人角度设身处地着想或者形成情感共鸣。这决定了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阐释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时的冷静、恪守条文语义与不偏不倚,针对过度维权、天价索赔行为,即便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裁判规范视角也会正视“过度”、“天价”的行为过限,并将之归入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中。这种视角倾向于认为,过度的权利行使符合敲诈勒索刑法条文的语义,倘若否定其犯罪性,有使财产秩序陷入紊乱之虞。“被害人”有过错不是滥用权利的理由,合法且合理的权利主张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对过度维权的正当化,虽然宽容了特定的行为人,但也很有可能会把通过法规范建构的财产秩序带入无序中去。

 

最后,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立场是从进化、动态的视角看待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是对进阶至一定发展程度的现代社会之现实需要的因应。以公权与私权的对立作为范畴观察社会发展脉络可以发现,法治初创时期,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私权利是首要价值追求。在法治制度已经奠定、法治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的阶段,制约公权力滥用成为无可置疑的逻辑前提。在此基础上,便面临着新的使命,即培育公民规范观念、规则意识,避免出现以法之名的权利滥用。罪刑法定原则被写入我国《刑法》之初,可以说我国面临的迫切需求是培育、构建现代刑事法治,践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精神,且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仍处于起步时期,整体利益格局尚未成型,也需要容忍民众试错。因此,彼时对待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于定性层面的胶着与纠缠,总体上呈现出对权利行使者的宽容态度,司法处理上也多以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告终。但如今所处的社会发展场景与当年已然不同,市场经济经过了初步发展期后更需要的是秩序,而不仅仅是理念宣扬。相应的,民众也应当逐步摆脱相对原始的权利主张方式,把权利放进现代法治的框架中予以实现或者伸张,这是文明社会的应然走向。如果持续对过度维权的消费者、事出有因的权利主张者一味迁就,实质上也会架空法律化的纠纷解决渠道,既造成国家司法资源浪费,也导致私权借“有因性”之名不当扩张甚至扭曲。总而言之,现代社会迫切需求构建法律之上的秩序,只有平稳、健康的财产秩序,才能为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良性支撑,故应以发展的眼光、动态的视角酌量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问题。由于过度维权等权利行使者的“过度”,确实以不当方式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损害了平稳的财产秩序,理所当然可被评价为敲诈勒索。

 

经过细致的分析,发现真正制约权利行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原点是立场的差别,并非规则的差异。立场的不同直接投射到权利行使的性质判断上,便是对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解释时或严或宽的差异,进而影响的是敲诈勒索犯罪圈的大小之别。究竟是偏向于哪一种立场,其实与刑法机能的倾向相关,倾向于自由保障机能的,天然会站在注重个体权利保障立场的一边,青睐于法益保护机能的,往往与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具有亲和性。可以说,关于刑法机能的立场决定了衡量权利行使行为性质的整体方向,进而制约了刑法解释、刑法判断的取向与规则运用。这属于典型的立场决定规则,而这也才是真正关系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之判断取舍的根本逻辑出发点。在具有本原性的立场面前,细化的阐释性规则只是用刑法话语与逻辑展现出的形式样貌而已,只有透彻把握了解释立场,才有可能从权利行使定性的繁杂迷乱现象中拨云见日、究其根本。

 

四、价值考量: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选择

 

本文主张在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问题上选择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以此对维权过度、天价赔偿等权利行使行为原则上给予刑法非难评价。之所以采取此种对权利行使者不甚宽容的立场,归根于此种立场整体上契合我国当前发展所处的现实阶段。具体理由如下:

 

(一)流变的社会亟须培育尊重财产权的规则意识

 

赋予公民一定限度的紧急权有利于共同体的存续,而容许一定限度的私力救济可以弥补法律、制度不健全时的公权力失灵,进而推动局部社会领域的自主改善,这在特定社会时期具有一定合理性。秩序的生成离不开公权介入与引导,但不可否认也具有自发建构的面向。公共救济渠道不畅通,自然应当容忍一定程度的私力救济存在。反之,当公共救济渠道已然完善并供给充分时,克制私力救济则属于社会的理性选择。如今,我国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与改革开放初期相比已经有了天壤之别,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也已经健全。这种情况下,不太适宜继续沿用社会转型期等宏大概念,为过度维权、天价索赔等越界的权利行使行为开设过宽的绿色通道。社会转型的确是一个关系制度层面与价值层面的整体演进历程,各方面的转变都是渐进式的,不会一蹴而就。但是,也无需在社会经济、社会格局、社会教育程度、法治普及程度等方面已经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仍然执拗地以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状况作为恒定不变的分析底本。换言之,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要以流变的视角动态分析权利行使的性质,相应的分析判断也应契合社会场景的改变。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量已经位居世界第二,城市化进程依然在持续,而且社会的网络化程度非常高,这都说明我国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或具备了风险社会的特征。现实与网络的深度融合,映射到财产权层面,便是财产流动的高效率,同时网络场景瞬时高效、打破物理区隔等特点也使财产安全变得更脆弱,这无疑更加呼唤对财产权的特别关注与特别保护。网络化社会的背景和便利的公共服务,也使得公力救济渠道越加畅顺,私力救济自然应被压缩。在市场经济获得了巨大发展、社会治理进入了崭新阶段、包括司法在内的公力救济方式畅通的整体社会背景下,更为重要的或许是形成公众的规则意识,人人依照规则行事。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社会陷入失序,也才能维护当下社会的财产秩序,进而为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提供保障。因此,当下所处的社会阶段和社会现实,决定了在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问题上应当理性地采取“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立场”。

 

(二)基于刑法行为规范机能的价值选择需要

 

在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问题上秉持谦抑立场并肯定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刑法评价的反射效果会向公众释放可以过度维权的信号,还有可能会致使公众形成法秩序保护天价赔偿的错误印象,最终会引发不良行为传导效应,不利于平稳、健康的财产秩序的形成。刑法适用期求的是公正价值,不应对事出有因者过度迁就,启用刑法对特定行为展开评价,还需要考虑特定的评价结论可能对公众带来的规范效应和示范效果。所以,评断过度维权等行为的性质,就不能只是从权利行使者侧面进行考量,不能因其一定限度上存在“权利”基础,就抵消了缺乏正当性的过限行为的可谴责性。事实上,无法用法益理论对权利行使作出说明,只有在伦理道德的视野中才能厘清敲诈勒索权利行使的本质。这就必然涵盖了规范秩序与规范机能的整体思考。刑法适用不仅要规制好当下具体的过度维权个案,而且还承载着引导公民以合法手段实现权利的使命。早年的“王海打假现象”,在假货较为普遍、尚未得到有效整治的大背景下,肯定类似打假行为具有必要性。可是,在历经多年的市场整顿后,商品质量、市场秩序等已经有了较大改善,也已经搭建了完善的救济渠道,依然肯定类似的打假行为,则有纵容借打假之名行营利之实的嫌疑。同样,包括“华硕电脑天价赔偿案”等在内的诸多代表性案件尽管作了出罪处理,在当时具有正面社会价值,但是也不代表这些案件的出罪论证逻辑不存在缺陷,更不代表出罪处理具有绝对的天然正当性。从另一个侧面审视,恰恰是对这些轰动案件的出罪处理和广泛宣传,引致了后续的类似行为模仿,民众更倾向于私力维权,而不是求助于规范的公力救济渠道。这必然会导致“私力”的滥用与“私力”的越界,久而久之,过度维权等现象将可能衍化为合法与非法之外的“放任”领域。随着“放任”领地的逐渐拓宽,理性的正当化空间也就难逃被蚕食的宿命,建构于规则之上的行动逻辑与社会期待也就难以真正形成。显然,这不是现代法治所期望出现的局面。

 

(三)避免陷入私力滥用的恶性循环

 

抗制不法行为有规范的法律救济与非规范的私力救济两种方式,虽然私力救济有利于权利的恢复,但也会由于行为的感性、缺乏约束而陷入新的无序。诚然,现代法治需要的是平稳秩序,故原则上应反对私力救济。私力救济会减损现行法规范的效力,实质上也是行为人把自身意志凌驾于现行法之上,这是向自然状态的复归。此种行动方式被推而广之的话,借口“有因性”提出过度的权利主张请求乃至演变成以事出有因为由满足无度的私欲,将会造成私力救济的泛滥。所以,应该将私力救济视为私权力,并基于权力限制法理,在犯罪论上借由对刑法分则相关个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权利受损者的身份即为典型的“受害者”,可是,过度维权等私力救济的使用极容易演变成权利滥用,“受害者”也会蜕变成“加害者”,原本可以通过司法等法律途径恢复权利,却因私力救济等方式的介入,使得法秩序蒙上一层阴影,甚至可能形成恶性循环,最终将导致公民的财产权陷入不安全的无序状态中,平稳的财产秩序也难以形成。因而,面对过度维权、天价赔偿,更应着眼于其行为的过度、天价等,由此透彻地把握其侵害财产权利的一面。否则,就有可能变成对过度维权行为的纵容,也会不当削减敲诈勒索罪的司法适用空间,诉讼、仲裁等正式法律救济途径也就可能会被无形架空,这在根本上不利于我国的现代法治建设。

 

(四)刑法适用的逻辑自洽

 

我国刑法没有设置暴行罪、胁迫罪等罪名,无法对过度维权的权利行使者以手段行为入罪,就此而言,我国刑法确实存在规制的空档,但衡量是否对过度维权入罪不能仅仅停留于如此粗浅的层面。即使设置了暴行罪、胁迫罪的国家,如日本,对于权利行使也已经从无罪说过渡到了有罪说,同样凸显出对财产秩序的重视。再者,无罪说本身也存在论证缺陷,对于超出了权利范围的数额部分,明显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用“合理范围”、“明显不超出正常程度”等模糊话语论说,实质上也无法否认超出部分数额缺乏正当性的事实,故只能用似是而非的方式模糊论证。而且,在天价索赔等案件中,权利行使者真正关注的并不是合法范围内的数额,而是超出部分的数额,很难否认此种情形下权利行使者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的事实。所以,主张对超过部分的数额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观点,是否真的能进行数额切割,也存在疑问。其实,最终还是要回到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合法的问题上,基于事出有因而为权利行使者预留一个“口子”,实则为滥用权利预留空间,这并不是法秩序所能接受的状态。权利受损在先也好、事出有因也罢,都不是权利滥用的正当理由。当然,确实属于事出紧急、符合紧急避险或者自救行为严格条件的自是另当别论,但前提仍然是需满足紧急避险、自救行为的要件,而不是弱化紧急避险、自救行为的要件为权利行使架设另一种通道。只有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在法容许的限度内主张权利,才能确保财产秩序保持在平稳水准上,也才最终有利于具体财产权的安全。

 

可见,如果把权利保障任务不当地聚焦于刑法,反而会使得刑法承受难以承受之重。当下社会所面临的是崭新社会图景,刑法自然被赋予了崭新使命,即使继续冠以自由保障之名,其内容、质料也需要相应变化。自由主义刑法的主要使命在于防止“恶法”出现,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但在自由主义刑法观念已深入人心,并且自由主义刑法已经深度融合了现行刑法典的背景下,再过度伸张自由保障机能似乎略显多余,更为甚者,可能会把刑法学导入抽象的自由保障之口号宣示层面。总之,侧重于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契合现代社会的真实场景及价值诉求。

 

五、余论:侧重财产秩序立场的规则建构

 

立场决定规则,这是长久以来未能得到透彻叙明的刑法适用规律。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之界限的教义规则在根本上取决于基础立场、价值偏向,具体的分析论证与逻辑推演不过是基本立场的外在表达而已。分析路径可以多元,论证话语亦可转换,但服务的方向却是确定的,要么侧重于个体权利保障,要么侧重于财产秩序建构。对此深刻明晰之后,也就能透彻理解权利行使型“敲诈勒索”行为在不同地方或不同时期获得罪或非罪之相反评价的深层机理。它们的同案异判,根源于刑法适用者价值层面侧重财产秩序抑或侧重个体权利,而过程中的说理简单或复杂、平实或华丽,其实完全不重要。

 

诚然,不是每一个刑法适用者都能清醒认知自己处于哪种立场,而且具体的法治运作也并非简单地选边站队,它更可能是特定地域、特定时期、特定人员与特定社会背景等要素合力之后自然生成的结果。处于弘扬法治、彰显罪刑法定精神的初期,保障个体权利呈现出话语强势状态,过度维权个案更多是作了出罪处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对良好社会秩序产生了更高期待,自然也就强化了对原则的遵循、对规则的维护,个案式宽容与例外豁免也就随之减少。在微观层面,倘若只是形式化阅读过度维权案件的判决书,很可能会对无本质区别案件的差异化处理产生迷惑。实际上,这无法从技术层面的判决说理中获得解答,过于执着判决说理反而会坠入更深的迷雾中。只有穿透技术性说理表层,从基础价值立场层面展开剖析才有可能拨开迷雾。所以,对过度维权的典型个案展开具体叙事的意义很有限,意欲通过过往的典型个案为当下的同类案件提供指引或参照也不是很现实。由于社会发展与时代的急剧流变,抽象地批判过度维权类敲诈勒索案同案异判的价值其实微乎其微。真正需要关注的是立场的选择或者说立场的发现,后者才是立场择定后的教义规则建构。

 

本文主张当下我国应当从侧重个体权利保障立场切换至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立场。基于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关于过度维权式“敲诈勒索”的规则也就相应包含两个维度:其一,过度维权的原则性入罪;其二,例外的犯罪阻却。囿于把维护与建构平稳财产秩序置于优先的价值序位,那么,即使事出有因,甚至可能被害人具有规范意义的过错,在现有法律框架中被害人负有赔偿责任,行为人也只能在法允许的限度内行使权利,不能以有因性为由,通过暴力、威胁等过激手段行使,也不能借此向被害人索取超出法律允许限度以外的财产。手段的过激与索要数额的过当都不利于形成健康平稳的财产秩序,被害人有错在先也同样不是滥用“私力”的适当理由。因而,对于以暴力、威胁手段向有过错的销售商、生产商强索天价赔偿等案件,缺乏将之正当化的支撑性论据,原则上应整体式界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且犯罪数额也原则上是行为人索要的全部数额,不能剔除所谓合法范畴内的数额。即使法律肯定一定限额内索赔金额的请求权,但也根本上反对以暴力、胁迫方式强索财物。

 

原则性入罪的立场应当得到旗帜鲜明的提倡,要反对单纯从手段方式角度入罪的路径,抽象的正当目的也无法实现对整体行为正当化的目标,以暴力、恐吓、要挟等方式强索财物,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善意想法、合理动机,都无法消弭、掩盖其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对于确实情况特殊且满足紧急避险或自救行为等违法阻却事由要件的情形,才应予例外肯定犯罪阻却。在逻辑上预留出罪空间,主要是出于体系周延的考虑,但也要清楚认识到,鉴于紧急避险或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高乃至于苛刻,通常过度维权案件基本上很难满足“不得已”“紧迫”等实质要求。可以预想,在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之上,绝大部分过度维权案件都不会获得例外的宽容,由此,财产秩序本位的价值立场可以一以贯之地坚持。反观,侧重个体权利保障的价值立场实际上是为具体个案持续挖掘出罪空间。但是,在一个个例外的出罪界定中很难形成共识性规则,反而可能会催生维权无过度、过度不违法的错误观念,引发私力的滥用与正规纠纷解决方式的落空,这既不利于形成民众的规则意识,也不利于财产权保护。因而,侧重财产秩序建构的立场与“原则性入罪、例外出罪”的规则具有更明显的合理性。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24年第4期

作者:赖隹文,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汕头大学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