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9-30
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此,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基本原则,建立由以承认自己犯罪而换取宽大处理的“一般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以及以揭露他人犯罪而换取自己宽大处理的“特殊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二元程序体系构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实施6年有余,虽然实践中其适用率逐年攀升,但也出现了律师“骑墙式辩护”“走过场辩护”等现象。因此,有必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再思考。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西方国家“辩诉交易”的翻版或中国化,而是有条件的认罪宽恕制度。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合意式诉讼,其核心特征在于诉讼合意而非协商契约。其最显著特征在于被追诉人在认罪前提下,与追诉机关仅就特定事项达成合意,在诉讼程序上表现为控辩双方由对抗转向协作,彼此达成诉讼合意。这是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律师职责转变的前提。
一般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主体性程序。实践中,一般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的重心通常由审判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律师而言,这意味着辩护重心前移,需要更新辩护理念。即,相较于传统对抗式诉讼,处理一般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要求辩护律师在合意式诉讼理念指导下,从认罪合意、认罚合意及程序合意三个方面转变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在认罪合意中的职责转变。其一,审查认罪真实性、自愿性合意的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可见,虽然辩护律师真实义务是有限度的,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负有协助司法发现真实、维护司法程序公正进行的最低限度义务。基于此,辩护律师不应消极甚至轻视认罪真实性、自愿性审查。在合意式诉讼理念指导下,辩护律师要积极参与到认罪真实性、自愿性实质审查过程中,具体做法包括:一是通过阅卷与会见对案件走向与预期结果作出全面分析和预测,并与被追诉人沟通一致,辅助其作出最有利的认罪选择;二是发现被追诉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自愿虚假认罪时,应向其释明法律风险,积极提醒并阻止;三是发现追诉机关强迫被追诉人非自愿虚假认罪时,应积极提出纠正辩护意见,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二,进行无罪辩护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综合上述规定可知,一般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中,辩护律师可以对认罪的被追诉人进行无罪辩护,但对达成认罪合意的案件进行无罪辩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无罪辩护需根据事实和法律,且维护的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二是辩护律师参与认罪合意的,与被追诉人沟通一致后,可以选择进行无罪辩护;三是辩护律师未参与认罪合意,且对值班律师参与的认罪合意存在异议的,与被追诉人沟通一致后,可以选择进行无罪辩护;四是禁止辩护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达成认罪合意案件进行“骑墙式辩护”。
辩护律师在认罚合意中的职责转变。其一,辩护律师实质参与认罚合意。一般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中比起认罪,被追诉人更在乎认罚,因此,达成认罚合意是合意式诉讼的关键。认罚合意通常通过检察官主导下的量刑沟通程序实现,其本质是被追诉人认罪换取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量刑宽宥。因此,一般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中,辩护律师要尽早与被追诉人充分沟通所有潜在的量刑情节,以期对量刑区间作出合理预判,然后在检察官最终提出量刑建议前,主动与其交换意见,且最好将同类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归纳,以可视化的方式呈现给检察官。其二,辩护律师尽职进行量刑辩护。一般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中,辩护律师对被追诉人的量刑辩护,应尽量避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等程式性表达,即“走过场辩护”。辩护律师需在认罚合意基础上积极履行会见、阅卷等职责,在与被追诉人充分沟通后,回归到维护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维护中,挖掘除认罪认罚之外的其他所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最大限度的罪轻辩护。
辩护律师在程序合意中的职责转变。一是履行认罪认罚处理程序中的建议权和异议权。程序性辩护是践行程序正义的有效手段。一般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中,辩护律师对于认罪认罚处理程序的建议权和异议权,是保障该程序更加公正、有效运行的关键措施。这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一般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辩护律师认为被追诉人依法符合认罪认罚处理程序,而检察机关未启动该程序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另一方面,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处理程序,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辩护律师若审前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二是履行认罪认罚处理程序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申请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中的从宽包括对被追诉人适用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是判断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犯罪分子的关键性因素。因此,辩护律师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积极申请变更羁押性强制措施,建议追诉机关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该条规定了特殊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适用特殊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的案件可划分为认罪的被追诉人因协助追诉机关侦破他人犯罪而换取自己从宽处理的“协力案件”,以及被追诉人作为证据提供者出庭证明他人犯罪的“目标案件”。协力案件与目标案件都因适用特殊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而产生,协力案件程序是目标案件处理的前置程序,目标案件程序是协力案件的后续程序。协力案件被追诉人是证明目标案件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提供者,目标案件被追诉人因为协力案件被追诉人的协助提供证据行为而获罪。由此可见,因为协力案件和目标案件中被追诉人诉求存在显著差异,所以协力案件的辩护律师和目标案件的辩护律师的职责转变值得关注。
协力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职责转变。其一,协力案件中的辩护律师需对被追诉人提供他人犯罪证据的真实性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具体而言,辩护律师负有审查被追诉人提供证据真实可能性的初步甄别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言会导致无辜第三人陷入冤错风险、追诉机关会单方退出合意及可能构成伪证罪等不利后果的告知义务。其二,协力案件中的辩护律师需对协力侦破他人案件的被追诉人涉嫌罪名、罪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追诉机关对他人案件证据的掌握程度等有清晰认知与合理预断。只有符合特殊案件认罪认罚处理程序基本条件的,在向被追诉人充分解释该程序的法律规定和现实风险的基础上,使其达到知悉程度后,才能与追诉机关沟通,达成协力追诉机关侦破他人犯罪的合意。
目标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职责转变。其一,目标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的,辩护律师需尽职审查被追诉人的认罪真实性、自愿性,防止被追诉人被迫认罪、替人顶罪等冤错情形出现。目标案件中被追诉人不认罪的,辩护律师就回归到传统对抗式诉讼中的刑事辩护。这时需要将维护目标案件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作为辩护的最高目标,尽可能选择有效的辩护手段、方法,避免目标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可能陷入冤错案件。其二,目标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对协力案件被追诉人提供证明其委托人有罪的证据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尤其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协力案件被追诉人提供的证言,辩护律师要通过全面阅卷、及时会见等常规方法调查核实。当常规调查核实方法无法达到目标时,辩护律师要结合实物证据对其进行整合性分析,必要时可以寻求犯罪心理学专家的支援,通过对协力案件被追诉人“非语言行为的观察”和“陈述的有效性评价”来综合判断其证言的可信性。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陈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