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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辛佳东: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理论廓清与规范解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0-09

摘要

 

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廓清在立法上面临着总则立法空白和分则规定散乱的局面。在理论上通过对既有学说的梳理可知,“轻微罪行”、“特定犯罪”和“特定法益”的限定理论不仅忽视了众多例外情形,而且类型化程度较为欠缺。在重塑法益恢复行为的适用边界时,应以比例原则为限定,以类型化思维为指导,对分则罪名重新进行规范解构。在具体解构时,纯国家法益不可事后恢复,个人法益中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恢复边界可以分别解构为物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法益、单一型和复合型财产法益两种模式进行分析,社会法益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参照个人法益的恢复情形进行适用,秩序法益的恢复边界则可以从法益是否可被还原的角度,解构为可还原型秩序法益和非可还原型秩序法益两类加以探究。

 

关键词:法益恢复行为;比例原则;类型思维;规范解构

 

一、问题的提出

 

法益恢复行为是指犯罪既遂后,行为人主动实施有效行为恢复所侵害法益的一种行为类型,其本质是犯罪人以自愿补救行为换取刑法量刑从宽优待的一种对价因应。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法益恢复从宽理论无疑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不谋而合,但在司法适用中,现行刑法中的哪些罪名可以适用法益恢复理论,哪些罪名不能适用法益恢复理论,就成为亟需探讨的问题。

 

在立法层面,法益恢复行为面临着总则立法空白和分则规定散乱的局面。一方面,刑法关于法益恢复行为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分则部分章节之中,横跨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虽相对集中分布于财产犯罪和秩序犯罪,但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犯罪和贪污贿赂类犯罪仅有零星罪名分布,从总体来看,分则规定零星化、个别化的特征仍然明显。另一方面,刑法总则并未像自首、立功一样对“法益恢复行为”进行总括性规定,这也表明法益恢复从宽条款的适用只能诉诸于刑法分则的零星规定。因此,规范层面的考察虽然为法益恢复行为的适用边界提供了大致轮廓,但是既有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尚未被立法规定的罪名是否一概不存在法益恢复的空间?这些问题都亟待讨论。

 

在理论层面,关于法益恢复行为,储槐植教授最早提出了“事后自动恢复”的概念,之后以庄绪龙为代表的学者就法益恢复行为的概念、体系地位、从宽依据等诸多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理论研究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研究方向上,学界对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讨论较为分散,缺乏系统性的集中讨论。在对该行为既有适用边界的研究中,存在着一些以个罪为单元的分散式讨论,例如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贿赂犯罪及环境犯罪法益恢复的探讨。这些探讨仅提供了碎片化素材和判断资料,因其涵盖范围有限,无法从中提炼出整个刑法分则罪名的适用规律,因此从整体来看,现有研究缺乏系统性。第二,在研究方法上,对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讨论较为笼统,缺乏类型化的精细讨论。剔除掉对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专门性和分散式研究后,在法益恢复行为相关的其他讨论中,也可以找到该行为适用边界的相关讨论,但这些讨论却仅将其作为文章论证中的一小部分。因此,针对既有限定存在的类型化程度不足的问题,有必要以类型化思维为指导进行精细化的全面讨论。

 

针对上述立法和理论上的问题,本文将首先对学界既有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主流理论进行梳理和评析,并提炼出共性问题。其次,在反思既有学说的基础上,本文将从原则和方法两个层面对法益恢复行为的适用边界进行重塑。最后,在重塑思路指引下,笔者将对法益恢复行为的适用边界进行规范解构,并在人身、财产和秩序犯罪场域中加以类型化地探讨,以求回应理论上的争议,填补立法上的漏洞,并为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提供有益指导。

 

二、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理论省思

 

通过梳理,学界关于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划定理论主要有以下三种:从行为出发将侵害的行为限制在“轻微罪行”、从罪行出发将侵害的犯罪限制在“特定犯罪”以及从法益出发将侵害的法益限制在“特定法益”的分类。本部分将对上述三种适用边界的理论进行梳理和评析,找出既有适用边界的共性问题,并为下文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理论重塑奠定基础。

 

(一)既有适用边界学说的评析

 

1.“轻微罪行”限定之缺陷

 

将侵害的行为限制在“轻微罪行”分类方法的代表性学者是乔青和张绍谦,在他们主张的“条件性出罪机制”中,要求将法益恢复的前行为限制在“轻微罪行”,也即恢复的对象必须是那些“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微、恢复难度较小”的轻微犯罪行为。

 

本文认为,将犯罪的前行为限制为“轻微罪行”并不合理。理由如下:第一,被侵害的法益恢复与否,与被侵犯罪行的轻重并无直接关系,而是与前行为所侵犯法益的性质密切相关。换言之,轻罪的法益,并非全部可以恢复;重罪的法益,也并非一概不可恢复。例如,非法拘禁罪的基础法定刑是三年以下,如果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后,又心生悔恨将被害人解除拘禁。这种情形从形式上看属于较为轻微的罪行,但本文认为人身自由一旦被侵犯,便难以再次挽回,属于不可恢复的范畴。再如,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基础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罪名,按照上述分类标准看,一般会将该罪归入较重罪行的范畴。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铁路上堆放巨石,但在火车驶来之前又主动移走巨石的,本文认为应当归入法益可恢复的边界之中,因为挪走巨石的行为确实消除了前行为足以引起的巨大隐患和风险。第二,将犯罪的前行为限制为轻微罪行,也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存在冲突。无论是我国《刑法》规定中的逃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是部分司法解释规定中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犯罪,都体现了法益恢复从宽的立法精神,并未将可恢复法益仅仅限制在轻微罪行。

 

2.“特定犯罪”限定之质疑

 

将侵害的犯罪限制在“特定犯罪”分类方法的代表性学者是姜涛,在他主张的“犯罪合作模式”中,将法益恢复行为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行政犯和纯正的不作为犯中。他的支撑理由是:其一,行政犯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或控制减少风险,如果行为人在犯罪后能够凭借自身努力,弥补损失或消除犯罪带来的消极附随后果,那就会恢复相应的行政管理秩序或有效避免风险的发生。其二,不作为犯是以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为前提而成立的犯罪,例如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和遗弃罪等罪名。不作为犯的实质是行为人因为不合作而导致的犯罪,但如果行为人事后履行了作为义务,就意味着一种犯罪后的合作,此时自然就可以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将侵害的犯罪限制在“特定犯罪”存在一些缺陷。首先,与行政犯分类相对的自然犯并非一概不可恢复。盗窃罪作为自然犯,其危害社会的稳定性较强,在不同国家地区都被规定为犯罪,但是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法益,无疑是从法益的性质还是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毫无疑问都将盗窃罪归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其次,与不作为犯分类相对的作为犯也并非一概不可恢复,例如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众多罪名都是作为犯,都属于法益恢复行为。最后,在行政犯和不作为犯内部,也有一些犯罪的法益不能进行事后恢复。例如遗弃罪,虽然行为人将婴儿丢弃在荒郊野外后良心发现又将婴儿抱回,但婴儿遗弃后人身安全和危险状态已经造成,事后的抱回行为并不能使受侵害的法益得以重新恢复。

 

3.“特定法益”限定之瑕疵

 

将被侵害的犯罪限定在“特定法益”分类方法的代表性学者是庄绪龙,他认为,需从法益的角度出发,对行为人事后悔罪行为加以限定。具体而言,可恢复的法益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法益属性的非国家权力性;其二,法益范畴的非人格性;其三,法益侵害方式的非暴力性。

 

本文认为,将侵害的犯罪限定在“特定法益”存在一些瑕疵。相对于前两种分类方法,将分类核心聚焦于法益,从法益内部的属性、范畴和方式进行划分,无疑在类型化上做了较大提升。但是这种分类仍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在侵犯国家法益和人身法益的犯罪中,当行为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时,仍然存在法益恢复的出罪空间。以伪证罪为例,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只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时,就已然具备侵害人身法益的现实危险,构成犯罪既遂。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实际追究刑事责任前,主动撤回所作伪证的,仍然可以恢复尚未现实化的人身法益。第二,以暴力手段侵害法益的犯罪不能一概认定为不可恢复性犯罪。因为以暴力方式实施的犯罪是否事后可以恢复,并不取决于所侵犯的对象是否为人身法益,而是取决于该暴力方式的犯罪对于被害人人身法益的侵害程度高低。以抢夺罪为例,行为人甲将路人乙手中的手机公然夺走后,甲良心发现,最终将财物主动归还给乙。在这个案例中,对被害人乙而言,其主要被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法益,其次才是潜在的人身安全法益,虽然被害人归还手机的行为仅恢复了财产这一主法益,但被侵害的被害人人身法益程度较为轻微,整体看并不影响对行为人良善举动的从宽处理。倘若仅以是否为暴力方式为标准圈定法益恢复边界,则会极大程度堵塞行为人的出罪空间,不利于被侵害法益的实质恢复。

 

(二)既有适用边界学说的反思

 

通过对上述既有适用边界分类方法的的归纳与评析,可以发现既有的理论学说一方面只重视对常见情形的归纳,而忽略了原则背后的众多例外情形;另一方面只笼统地从单个维度出发去寻找共性,却将类型化下的细分讨论抛之脑后。

 

1.对例外情形的忽视

 

原则背后往往存在例外情形,正如胡萨克在“原则—例外”关系模型中的表述那样,只有当违反一项原则与例外于一项原则的情形都受到批判时,该项原则才能准确合理地表达正义的需要。在既有分类方法中,将“法益可恢复性犯罪”限制在法益范畴的非人格性和法益侵害方式的非暴力性的限定就是对例外情形的忽视。第一,部分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也可以例外适用法益恢复条款。对于侵犯他人生命和重大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和方式,也难以使生命和身体健康恢复到法益侵害前的初始状态。但是对于较为轻微的身体伤害,还是存在着一定的法益恢复空间,因为随着现在科技和医疗技术的改善,很多情形下如果遭受轻伤的被害人能够及时送医得到救治,身体机能就有很大的概率恢复如初,这对于救治被害人意义重大。第二,部分带有暴力性质的犯罪同样可以例外地被纳入法益恢复的范畴之中。例如,前文提到的抢夺罪,虽然行为手段具有对物暴力、对人有危险性,但这种暴力相对抢劫强度较弱,而且对人身的危险往往没有现实化,因此性质较轻的抢夺行为也可以通过及时归还财物而获得刑法的宽宥。

 

2.类型化程度的欠缺

 

关于类型化,有学者主张,确立一个刑法规范,就是在某种意义上构建出了一个类型,而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努力发现规范背后的“生活原型”,并在不断加工的基础上,最终形成“规范类型”。而在既有的分类方法中,将侵害的行为限制在“轻微罪行”以及将侵害的犯罪限制在“特定犯罪”的限定分类显然存在类型化程度不足的问题。第一,“轻微罪行”和“特定犯罪”都未抓住类型化的核心概念“法益”。因为被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否能够得以恢复,与所侵犯的罪刑轻重以及是否为特定类型的犯罪并无直接和本质的内在关联,而是与被侵犯法益的性质息息相关。第二,“轻微罪行”是微罪-轻罪-重罪划分的产物,这一限定则明显排除了重罪的适用空间。如前所述,部分重罪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仍然可以恢复被侵害法益,我国和域外的立法也有重罪从宽的相关条款,因此将部分重罪排除在类型化分类范畴之外的做法并不合理。第三,“特定犯罪”的分类太过具体,涵摄范围有限,难以涵盖刑法分则的其他犯罪。类型化要求体现一定程度的归纳和概括,而将适用边界限定在法定犯和不作为犯这两类具体犯罪则无法涵盖自然犯、作为犯等众多犯罪类型下的具体罪名。因此类型化程度也较为欠缺。

 

三、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重塑思路

 

本部分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既有分类方法存在的“对例外情形的忽视”和“类型化程度欠缺”两大问题,引入比例原则来限定适用边界的范围,引入类型化思维来引导适用边界的分类,以求在刑法指导原则和方法论上为适用边界的划定提供形而上层面的体系性指引。

 

(一) 比例原则的植入检验

 

比例原则作为具有宪法位阶的一项法治原则,它源于法治国家和人权的基本理念,已经日益成为行政法上约束行政主体和公权力的一项公法原则。之所以在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中引入比例原则来指导检验,是因为适用边界一旦限定不当,很有可能被滥用,进而给被害人、国家预防犯罪增加障碍,因此有必要植入比例原则加以检验。下文将从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出发进行具体的检验分析。

 

1.适当性原则:限定应当有助于保护法益

 

适当性原则要求边界限定应有助于保护法益。适当性原则又称适合性原则,指向手段和目的间的关系,是指手段或措施的采取必须能够达成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犯罪的实质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出发,可以得出法益恢复行为有助于保护法益的主张。结果无价值论的支持者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结果恶,在于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如果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积极努力地补救和恢复被侵害法益、消除前行为带来的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那么结果恶就会变成结果善,违法性的根据也将不复存在,相对应的法益也得到了有效保护。因此,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如果限定的范围过窄,那么将不利于被害人法益的及时有效恢复,不利于法益保护原则的贯彻;同理,如果限定的范围过宽,不加限制的加以运用,则会导致预防犯罪的目的落空。所以限定时必须以法益保护的目的为核心要旨。

 

2.必要性原则:限定应坚持非必要不限定

 

必要性原则要求边界划分应坚持非必要不限定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是指在多种手段均能达到相同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损害最小的手段。在平衡法律法规的独立性和法律体系内部责任的时候,特别是在讨论法律后果这一类影响公民重大权益的核心问题时,更需要谨慎考虑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程度,是否超出了发动刑罚权的必要性,是否极大超出了预防犯罪的目的,以及是否突破社会契约赋予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依据。刑法的发展历程也充分表明,刑罚的设置和完善总是与人性、正义等命题密切相关。换句话说,在所采取的多种手段都能同等有效地保护法益的前提下,法律应毫不犹豫地选择最符合人性尊严和代价最小的方式去引导行为人放弃实施犯罪行为,或及时补救被侵害的法益。法益的恢复则需要逐渐回归到有利于被害人和促进被告人的法规范的立场上来,能采取更具经济性、更加轻缓的刑罚就不适用成本高、犯罪附随效果多的重刑罚。因此在原则上,可以坚持非必要不限定的原则,适度扩大法益恢复行为的适用边界。

 

3.对称性原则:限定应与恢复难度成正比

 

对称性原则要求边界限定应与法益恢复难度成正比。对称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在法益恢复行为中,法益的恢复难度越大,边界的限定范围越窄,条件越多;反之,法益恢复的难度越小,边界的限定范围越宽,条件越少。笔者认为就法益恢复的难度而言:国家法益>人身法益>秩序法益>财产法益。原因如下:其一,国家法益是个人权利让渡的集中和凝结,国家权威不容受到亵渎和挑战,否则代表国家权威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会遭受潜在的威胁。其二,人身法益能否恢复需要原则性的否定,但是允许积极论证的意义,即基于金桥理论和量刑目的说的立场,为保障被害人生命安全可以允许部分犯罪通过法益恢复行为而出罪。其三,秩序法益基于刑法保障人权的根基和大部分超个人法益可以还原为不特定多数人个人法益的特征,故而具有恢复的可能性。其四,财产法益重在损失的挽回,只要事后犯罪人将财物归还被害人,那基本就可以通过法益恢复性行为对犯罪人的良善之举进行从宽。

 

(二)类型思维的植入引导

 

1.植入的原因:法益恢复概念的抽象概括

 

引入类型思维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法益恢复行为概念本身的抽象概括。概念是人对事物产生的一种概括性认识,通常会反映出事物的一些本质属性。概念法学的学者们一般认为,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由某些一般要素构成,将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生活事实,划归到某个法律范畴之下。这种形式构建出的法律概念和体系虽然具有完整性、逻辑自洽性,也能较大程度地保证法的安定性。但问题在于,这种通过归纳概括推导出的概念往往具有形式上的抽象性和适用上的模糊性,此时就需要借助特定的思维工具——类型化思维来对纷繁复杂和抽象概括的概念做进一步分类,以保证法律概念运用的合理性。

 

具体到法益恢复现象,其概念的学术抽象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法益恢复”的概念较为模糊,可能引发歧义。关于“恢复”,这里的法益恢复指的究竟是狭义的恢复还是广义的恢复?是社会观念上的恢复还是刑法意义上的恢复?此外刑法中也有诸多恢复性概念,比如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制裁、恢复性刑事责任,这些概念之间如何区分也是一个问题。第二,“法益恢复”的认定标准较为抽象,难以把握。在学者储槐植、闫雨提倡的“赎罪”说中,虽然文章在客观层面承认了各种法益都存在差异,并非所有犯罪类型都存在着赎罪的可能;但在理论层面却又提出,只要行为人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抵消前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就都具备赎罪的空间。从上述表述中不难发现,实质违法性的自动撤销这一标准显然较为抽象,难以精确进行判断。

 

2.植入的价值:类型思维模式的精确可行

 

植入类型思维的可行性在于类型化自身的精确性和全面性。人类在探索认识客观世界的过程中,总是会发现不同事物所具有的共性特征,并将其抽象为类型,并冠以一定的名称表达出来。类型创造出来之后,人们便可以借此更好地区分事物,明晰同类事物的共性和不同事物之间的差异。法学领域也是如此,有学者认为,理论界之所以会将犯罪按照不同标准进行细分,主要是因为通过对犯罪的具体分类能够科学有效观察罪名的体系性结构。在刑事法领域,借助类型化的思维工具,无疑会让研究者更为直观和精确地对犯罪现象、犯罪成因以及犯罪对策进行更加系统的研究,从而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疑难问题提供有益方案。

 

具体到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探究上,坚持类型化的分类大有裨益。一方面,类型化的分类方法能减少对各罪例外情形的忽视。如前文所述,如果仅从侵害前行为和特定犯罪进行单一维度的分类,就会导致其他犯罪的遗漏评价。另一方面,类型化的分类方法能直观解释法益恢复犯罪的分布规律,为司法实践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通过归纳和提炼,可以总结出法益恢复行为可以适用于那些法益,不能适用于哪些法益,在适用的法益里面,具体又有哪些例外情形或限定条件,这种相对明确的划分无疑对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判断素材。

 

四、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规范解构

       

本部分内容是在前文重塑思路的基础上,按照比例原则的限定和类型思维的引导,分别对人身犯罪、财产犯罪和秩序犯罪这三大场域展开精细化的规范解构,进而明晰法益恢复行为在分则犯罪中的具体适用边界。

 

(一)人身犯罪场域中的解构

 

在人身犯罪场域中,根据行为人侵犯法益的内容,本文将从物质性人格权法益和精神性人格权法益的分类出发去讨论人身犯罪的法益恢复边界。

 

1.物质性人格权法益的恢复边界

 

生命法益的不可恢复性。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是自然人享有法律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体现了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基于生命权的重要性,《刑法》也在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其他法定刑升格条件和法律拟制条款中对侵犯生命法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当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生命的行为时,一旦实行行为既遂,被害人的生命将再也无法挽回。即使事后行为人再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安抚或赔偿,也对被害人生命法益的恢复无济于事。当然行为人很有可能因为事后补偿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进而在量刑上获得减轻,但事后的物质补偿对于生命法益的恢复毫无贡献,也不属于本文要讨论的对象“法益恢复行为”。因此,本文认为侵犯他人生命法益的犯罪不存在法益恢复的可能,生命法益自然也不属于可恢复性法益的范畴。

 

身体、健康法益的限定。“人的身体健康是仅次于生命的、价值高且重要的个人法益。”基于身体健康的重要性,《刑法》也在第234条、235条以及其他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和法律拟制中做了相应规定。关于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有学者认为是个人的身体法益,具体又包括身体的完整性与不可侵害性、生理机能的健全与心理状态的健康等。这一概括较为全面,但这一系列具体法益能否在受侵害后加以恢复,则需要视身体侵害的程度和法益恢复的难度分类进行讨论。首先,在伤害行为造成人体完整性严重受损的情形下,不存在法益恢复空间。因为这种伤害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身体功能或组织器官的缺失,例如砍掉他人手臂造成被害人重伤,此种情形下,即使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医治疗,但一方面身体上的创伤过于严重,会导致后遗症或并发症的发生;另一方面前重伤行为带来的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显然无法再次治愈。故重伤行为一般来说不具有法益恢复性。其次,在伤害行为并未造成人体机能严重受损,只是受到轻微伤害或轻伤时,存在法益被恢复的空间。可恢复性的原因在于,现在的医疗技术较为发达,如果被害人被及时送医接受治疗并得到行为人的补偿,那在短时间内身体健康机能很容易得到修复,对被害人生活工作的影响也较小。

 

2.精神性人格权法益的恢复边界

 

人身自由和性自主权的不可恢复性。关于人身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其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性人格权。有学者指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活动自由和精神活动自由,前者是自然人根据自身意愿自由支配其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后者是自然人进行正常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而《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保护的人身自由应当仅限于物理上的身体活动自由而非精神上的意志决定自由。那问题在于行为人在非法拘禁既遂后释放被拘禁人的,能否恢复被侵害人的身体活动自由而获得从宽?笔者认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后不存在法益恢复的可能,因为犯罪时被拘禁人的自由不能与既遂后释放获得的自由相互混淆,也即人身自由之法益一旦丧失,就不会因为侵害行为的停止而获得任何补偿。关于性自主权,有学者指出,性自主权是指依法自主表达其性意愿、自主决定实施其性行为,实现其性欲望的权利,在内容上由拒绝权、自卫权、承诺权、选择权构成。据此判断,性自主权在性质上应当同时包括身体活动自由和精神活动自由。具体到刑法上,侵犯性自主权的犯罪主要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笔者认为这些犯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被害人的性自主决定权,而且该权利一旦被侵犯就难以再被恢复。以强奸罪为例,一方面,普通强奸罪的既遂标准采用“插入说”,当犯罪既遂后,强奸行为便失去了法益恢复的可能。另一方面,性自主决定权是被害人意志自由的表达,犯罪一旦既遂,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决定权也就随之被侵犯,不再具有可逆性和可恢复性。

 

其他人格权的可恢复性及限定条件。其他精神性人格权,诸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虽然也具有人身专属性和强烈的个人印记,但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并非不可恢复。特定条件的核心是指行为人的赔礼道歉等恢复行为要得到被害人的认可,被害人的认可就涉及到自我决定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自我决定权的解释力辐射到被害人同意、被害人自陷风险、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怀疑与错误、自诉以及刑事和解等诸多刑事法领域。在刑法上,侮辱罪、诽谤罪毫无疑问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及其他社会评价,这两个罪名属于亲告罪。如果犯罪后行为人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在公共场合挽回被害人的声誉,最终获得被害人的认可和谅解,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则存在法益恢复的空间。此外,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来看,人格上的损害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恢复,而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不单单是报应和处罚这么简单,否则的话,罚金和其他刑罚便是侮辱诽谤罪的主要适用方式了。立法更多是想社会关系的修复,而赔礼道歉等方式便是修复的方法,只要在客观上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主观上也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那么就可以将该类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的恢复行为纳入法益恢复范畴。

 

(二)财产犯罪场域中的解构

 

在财产犯罪场域中,根据行为人侵犯财产法益的数量,本文将从单一型和复合型两个维度出发去讨论财产犯罪的法益恢复边界。

 

1.单一型财产法益的恢复边界

 

在单一型财产法益罪名内部,根据利用意思的有无,我国的财产犯罪可以进一步分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和毁弃型财产犯罪,前者包含的罪名有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后者包含的罪名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因为涉及复合法益,故不在该部分加以讨论。笔者认为其他取得型财产犯罪具有法益恢复性。因为在取得型财产犯罪中,当财产没有受到物理损坏的情况下,行为人犯罪后通过归还原物的方式便能够恢复财产本来的占有状态。而且财物一般而言不具有强烈人格依附性,客观价值也更易计算,所以只要行为人在一定时间节点前归还原物或对被害人进行对价补偿,就可以较大程度上恢复被侵害的财产法益,因此也具有了量刑从宽和出罪的依据。

 

毁坏型财产犯罪需分类具体判断。毁坏型犯罪往往伴随的是对法益毁灭性的破坏,比如对物品属性和使用价值,此时法益恢复理论并不能单纯地以钱财就可以恢复,要考虑侵害对象的性质、等价补偿问题。换言之,侵犯的客体是种类物或特定物直接影响法益恢复的效果。当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种类物时,比如现金、汽车等,此时只要行为人事后归还原物,或者归还同种类价值相等的替代品时,就可以视为法益恢复。但当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物时,如果该特定物取得或毁坏后无法归还,那行为人事后即使赔偿被害人相应的损失,但这种情形能否评价为法益恢复?则需要参照特定物的相关规定加以具体分析。根据规定,折价赔偿行为能否视为法益恢复行为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是否同意。从被害人的角度讲,法益恢复行为最终是为了满足被害人法益恢复的迫切需求,但如果被害人不认可法益恢复的方式和效果,那其基于意思自治的选择同样需要被尊重,此时法益不可恢复;但如果被害人同意折价赔偿,则仍然具有法益恢复的空间。

 

2.复合型财产法益的恢复边界

 

“财产+人身”法益的恢复边界及限定。财产犯罪中,涉及到“财产和人身”法益的犯罪有抢劫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1)抢劫罪一般不具有法益恢复性。因为抢劫罪虽然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犯罪章节中,但抢劫罪侵犯的法益却是复合法益,既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法益,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在抢劫罪中,手段行为是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行为,结果是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具体评价时,我们不能顾此失彼,仅以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和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控制为中心,而是应该以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为中心界定抢劫罪。此外,抢劫罪属于自然犯,本身就蕴含着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和人类社会伦理的犯罪基因,若仅仅因为犯罪人事后的金钱赔偿便对其无罪化处理,从结果上来看很难为被害人及社会公众所接受,故法益恢复理论不适用于抢劫罪。(2)抢夺罪通常具有法益恢复性。抢夺罪的行为结构是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直接夺取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这种暴力是对物暴力,但对被害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危险性不限于直接取得财物造成伤亡的危险性,还包括取得财物后再以实力控制和稳固财物,企图建立占有的过程中具有造成伤亡的危险性。但是抢夺罪即使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并未现实化为人身的具体危害后果,与抢劫罪对被害人的直接和严重暴力相比,抢夺罪的暴力更加偏向于对所抢物品。因此如果抢夺行为并未实质危及人身危险,行为人事后积极返还财物的,仍然可以适用法益恢复的轻刑化待遇。(3)敲诈勒索罪不具有法益恢复性。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胁迫对他人施加精神强制力,进而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其行为构造是以恶害相通告—使他人产生恐惧—他人基于恐惧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与抢劫罪相比,敲诈勒索罪属于利用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的瑕疵,而抢劫罪属于彻底压制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虽然暴力胁迫程度不及抢劫罪,但敲诈勒索罪除了侵害财产法益,也对被害人的精神和意志自由产生了较大侵害,而事后归还财物的行为通常只能恢复财产法益,却无法对业已造成的精神强制进行恢复。因此从整体看,敲诈勒索罪也应排除在法益恢复范畴之外。

 

(三)秩序犯罪场域中的解构

 

在秩序犯罪场域中,基于法益还原论的立场,从秩序法益是否可以被还原的角度出发,本文将秩序犯罪分为可还原型和非可还原型的犯罪加以解构。

 

1.可还原型秩序法益的恢复边界

 

可还原型秩序法益的可恢复性。传统观点认为,超个人法益的犯罪是对抽象层面的国家、社会集体利益造成侵害,并不直接针对某一特定个体利益,也不存在具体的被害人。但从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出发,绝大多数超个人法益的犯罪也应当能够还原为对个人法益的侵害,只是出于法规范保护目的的差异,在不同罪名中个体法益所处的保护地位存在主次之分而已。因此,超个人法益仍然具有恢复的可能性。从刑罚权的目的和秩序法益本身来说,保障人权都是其目的,秩序法益应该内含人权保障的内容。正如费尔巴哈对刑罚权目的和社会契约论的认识那样,每一项公共事业的前提和条件是个人自由,国家的最高目的就是保障全体公民的自由,这不仅符合康德道德哲学的基石,也符合康德“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主张。刑法是为人服务的,保护公法益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个人私法益。以下将对具体犯罪类型的可恢复性进行分析。

 

知识产权犯罪的法益恢复性分析。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中,属于经济犯罪大家庭中的子成员。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非物质性利益。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法益,有学者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单一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有学者认为其保护的是复合法益,具体而言,一是以市场资本配置利益为中心的公平分配秩序,二是权利人的资本配置利益。笔者赞同复合法益说,因为市场竞争秩序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法益之间并不冲突,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是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叠加或扩大而引发的,因此不能机械的割裂两者。在侵权案件发生后,知识产权主体往往会最先遭受重大损失或面临经营困难等问题,此时如果行为人事后及时通过金钱赔偿,或者获得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事后追认许可,就可以适用法益恢复理论进行从宽处理。

 

环境犯罪的法益恢复性分析。关于环境犯罪的法益,国内刑法理论主要存在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以及生态学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之争。笔者更赞同生态学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因为生态环境系统有其独特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意义,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不仅有利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健康发展,而且能够造福人类,为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极大帮助。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条文的方式明确了行为人在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既遂后,主动实施生态修复行为的积极意义和从宽待遇。各地生态和司法部门也在实践中探索推出了“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生态修复的创新方式。这些犯罪既遂后的方式相比于之前单纯的刑罚来说,更有利于生态环境法益的极大改善和修复,达到既治标也治本的良好效果,因此有必要将环境犯罪纳入法益恢复的范畴。

 

2.非可还原型秩序法益的恢复边界

 

非可还原型秩序法益的不可恢复性。在侵犯秩序法益的犯罪中,并非所有法益均可得到恢复。有一些法益只是单纯出于国家对某一领域抽象秩序的维护,并不涉及对公民具体法益的直接保护。虽然立法者从国家体系正常运作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这些罪名,但这些罪名的法益略带“外围”与“边缘”性质,无法直接还原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具体的个人法益。近年来,学界对个人法益以及可还原为个人法益的集体法益讨论较多,但其中较多讨论却忽视了集体法益独立存在的价值。换言之,否定集体法益的观点是偏颇的,在社会生活共同体中,没有人能成为与世隔绝的孤岛,自由只能在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的和谐中实现。因此,我们需要承认集体法益的独立价值,特别是不可还原为个人法益的秩序法益。对于不能还原为个人法益的秩序法益,则应将其排除在法益恢复范畴之外。以下将对具体犯罪类型下的不可恢复性进行分析。

 

走私犯罪的法益不可恢复性分析。走私犯罪的结果一般会直接危及到国家的海关监管秩序,但却很难对某一行业或领域,以及具体的个人产生具体现实的影响。具体而言,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商品的对外贸易秩序,例如走私假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主要是对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或者海关监管秩序产生侵害。走私对国家公共安全具有威胁的特定物品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等,在侵犯国家海关监管的同时对于国家公共安全、军事安全产生一定程度威胁,但走私类犯罪一般不会涉及到具体的受害人,也不会侵犯到具体的个人法益。即使行为人事后缴纳罚款和走私的货物物品,但难以实质恢复被侵犯的国家税收监管秩序。

 

妨害国边界管理犯罪的法益不可恢复性分析。妨害国边界犯罪的结果同样不直接危害到某一公民个人法益,而是危及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秩序。具体而言,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三节规定了妨害国边界管理犯罪,例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了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再如骗取出境证件罪不是为了保证中国公民在境外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是为了保护国家声誉,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出境管理秩序。从整体来看,妨害国边界管理犯罪是直接针对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的犯罪,体现了一种侵犯国家利益的 “无被害人”犯罪特征,因此难以成为法益恢复的对象。

 

涉赌类犯罪的法益不可恢复性分析。关于赌博罪的法益,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社会的公序良俗;第二种观点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第三种观点是勤奋的国民生活方式或勤劳的美德;第四种观点是法律认可的劳动、投资等方式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秩序。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因为前三种法益观点的外延宽泛,如果不能将赌博罪的法益内容具体化,就难以根据法益确定赌博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当然,即使将涉赌类犯罪的法益确定为法律认可的劳动、投资等方式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秩序,也并不意味着该类犯罪的法益可以进行实体还原,因为其并未与公民个人的法益直接关联。因此即使行为人事后返还赌资、赌具,接受处罚也难以使法益得以恢复。

 

结语

       

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的探究直接关乎行为人犯罪后的入罪和出罪(轻刑化)两大问题。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具有可恢复性,那么刑法就应当为失足犯罪人的事后悔罪行为架起一座回归社会的金桥,这也体现了刑法的温度和人道主义关怀。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不具有可恢复性,那么即使行为人有恢复被侵害法益的意愿和努力,也无法从实质层面降低损害,获得刑法相应的宽宥。本文的研究摒弃了大而笼统的研究范式,仅以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这一个核心命题进行精细化研究,克服了学界对法益恢复行为既有讨论中“面面俱到而又面面不到”的缺陷。在理论重塑时,本文以类型化思维为指导,以比例原则为检验,对法益恢复行为适用边界进行宏观设计后,再具体分析每一类法益下具体罪名的恢复范围。希望通过本文的规范解构,能够进一步廓清法益恢复行为的适用边界,为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提供有益指导。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24年第4期

作者:辛佳东,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