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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马宏伟等:众力并,多措举——评《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四大亮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0-11

一、引言

 

(一)新规的出台背景与治理目标

 

2024年9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或“新规”),并于同日生效实施。本次新规的出台,深入贯彻了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有关“加强全面监管”精神,紧密契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机构改革对机构监管、行为监管、穿透式监管的要求,同时彰显了我国坚定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总体方针和治理决心。

 

针对当前多发易发、严打严查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涉刑或疑似涉刑行为,《办法》旨在规定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对此类案件的处置与管理行为,对两机构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和标准规范。

 

(二)机构发展与新旧更替

 

近年,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在监管机构层面发生了两次重大机构改革:一是2018年,保监会与银监会合并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强化综合监管,优化监管资源配置。二是2023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再保留,而是在此基础上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强化金融管理的中央事权,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除证券业之外的金融业监管。

 

《办法》作为2023年银保监会改革后的监管类规定,系针对银保监会时代旧规的沿用、整合与革新,在其生效实施的同时,包括《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旧规”)在内的八项旧规同步废止。

 

以下,笔者将从适用范围、重大案件内容、金融和监管机构责任角度归纳整理《办法》的四大亮点,解读新规释放出的相关信号,并对当前形势下金融机构与从业人员提出若干建议,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二、新规亮点解读

 

从结构上看,《办法》分为总则、案件定义、信息报送、机构处置、监管处置、监督管理、附则等七章,共四十五条。以下将对新规亮点做一一解读。

 

(一)适用范围一“收”一“放”

 

对于案件管理制度的对象范围,《办法》删除旧规对于“业外案件”,即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的辐射。新规聚焦金融机构对其内部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并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对于可能演化为案件,尚未达到案件标准事件,则规定为案件风险事件,对此亦需履行报送义务。

 

对于金融机构的范围,《办法》不再将适用主体区分为银行、保险、其他金融机构三类,而是统一为“金融机构”,采取列举式表述明确制度适用的“金融机构”所指的范围。同时新增了“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保险公估人”等主体,适用范围更加全面。旨在针对涉及公众资金安全、国家金融安全的行业机构,设计制定统一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进一步规定重大案件范围

 

重大案件,一般是指重要性程度较高、影响性较大的一类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需要更高级别的报送主体和调查组织,在调查、追责问责、案情通报等方面要求从严。对于案情复杂、金额巨大、涉及面广的重大案件,监管机构原则上还需实施现场督导监管。

 

《办法》在旧规的基础上,从两方面修订了重大案件的范围:

 

第一,对以涉案金额作为标准的,不再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区分涉案金额标准,统一确定为“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含)以上”。

 

第二,对以“风险敞口金额”作为标准的,确定为“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且占案发法人机构净资产百分之十(含)以上”的,在百分比基础上新增五千万元的具体金额要求。

 

其他关乎社会影响、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等角度的标准,与旧规基本相同。

 

(三)金融机构:负有案件处置的主体责任

 

《办法》贯彻了旧规有关“银行保险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的原则, 要求金融机关对案件处置工作负有主体责任。由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涉刑案件,往往波及面广,影响深重,对于此类案件,除了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和威慑,还需要亲临一线、熟悉案件背景的金融机构同步展开内部调查、跟踪案件发展情况、处理舆情风险,最终实现各层次风险的综合化解之效。

 

金融机关的案件处置工作,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对外汇报和内部调查两部分。相比旧规,《办法》更为系统,将案件报告制度的具体要求与内部调查机制汇集至同一规定。

 

对外汇报工作,主要集中于《办法》的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案件信息的报送、更新和撤销要求,以及相关的报送/报告对象、流程与时效限制。

 

内部调查工作,分为对责任人员的调查追责,和对内部管理制度的排查弥补。一方面,金融机构需要成立调查组,对涉案人员经办业务、基本案情开展调查,并需关注、控制舆情风险,最大限度挽回损失。另一方面,还应当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整改完成后,向属地派出机构报告或金融监管总局整改落实情况。

 

(四)监管机构:指导督促与协同合作

 

对金融机构,在其负有主体责任的基础上,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督促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置,并对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对于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案件业务,《办法》与旧规一致,坚持“穿透监管”的原则,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金融机构和责任人。

 

对其他侦查司法机关,《办法》新增“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沟通对接,推动案件信息共享、协同办案”的规定,重申强调了监管机构与侦查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机制。

 

三、信号与建议

 

本次《办法》的出台,既是对银保监会旧法时代的沿用和总结,也是对新监管风向的需求回应。那么它究竟传递出了什么信号?对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又有什么启示建议?

 

(一)政策信号:严打严控金融犯罪

 

1. 内外兼行,合力共举,多方协作

 

首先,《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内部进行有效协作,如案发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除需要监管机构汇报外,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人总部报告。除此之外,金融机构应当分级开展案件追责工作,对于重大案件或者涉及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的案件,由法人总部牵头;其余案件则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牵头。这种上下级机构之间的处置区分,有利于金融机构内部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信息的互通互联。

 

其次,监管机构内部协同。《办法》规定案件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辖的基本原则,各级金融监管机构有权提级管辖,并承担上级授权或指定管辖的案件。总局对派出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再次,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合作,主要体现在金融机构的案件报告、案件风险事件报告、调查报告等案件信息的报送和同步,以及监管机构自上而下的指导督促。

 

最后,是监管机构与侦查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事实上,近年来,已经有多份政策文件提出加强证券业监管跨部门合作、信息共享的要求,旨在通过整合多方资源,提高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查处效率。此种合作模式已经在办案实践中逐步适用,为证券业的严建严管趋势提供制度支持。

 

而在2023年10月生效实施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就已经要求金融业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案件信息共享、协同办理。本次《办法》对该原则的重申,亦反映出金融业强化监管深度和广度的决心,向市场传递出严厉打击金融犯罪的信号,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更需勤勉尽责,合规而行。

 

2. 强化程序标准要求,为实体风险化解保驾护航

 

《办法》从程序标准层面,构建了系统化、标准化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涉刑案件管理流程。通过前移案件管理工作重心,合理设置案件管理各环节时限要求,强化案件管控,防止风险恶化扩散。

 

《办法》强调案件管理的全过程监督和信息共享,要求金融机构建立调查组、全面排查涉案业务、分析案发原因并进行整改,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市场主体作用和自查自纠能力。同时,监管机构从旁持续督导。通过这种关键节点调查报告、留痕固定、信息互通的案件管理方式,为实体风险化解和侦办审判提供有力支持。

 

(二)建议:前瞻布局,持续提升内控能力

 

《办法》凸显了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主体责任,为其开展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在此基础上,金融机构不仅应当严格遵循相关规定,还需以更具前瞻性的视角布局内控管理体系。以下是基于《办法》的一些具体建议:

 

1. 在风险未发生前,在案件未爆发时,金融机构就应当提前布局,建立健全与自身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控制度。例如,大型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应特别关注复杂金融产品或跨境业务的潜在法律和合规风险,而中小型机构则需针对区域性特点加强风险防控。

 

2. 在案件发生后,金融机构应以此为契机,开展全面的内控整改和业务流程优化。这不仅仅是为了处理单一案件,更是通过此次案件,深入排查机构内部管理漏洞,推动整改,防止同类问题再现。同时,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警示,形成以案为鉴,以案促改的长效机制。

 

3. 《办法》对金融机构的信息管理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验,金融机构应建立信息化、智能化的案件报送机制。并且,还应当建立高效的内部跨部门协作机制,将业务、内控、合规、审计等部门紧密联动起来,共享案件信息,综合评估案件风险,合力制定最优风险化解策略。

 

四、结语

 

《办法》从案件管理程序层面,为金融机构和其从业人员敲响一记警钟。金融机关机构改革后,有关金融监管的政策文件正在逐步完善。面对日益复杂的金融环境,金融机构只有不断提升内控能力,从业人员只有持续提升合规意识,才能在监管趋严的背景下从容应对各类挑战。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马宏伟,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

           姚静君,大成上海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