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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原野、王允:浅析非职务犯罪如实供述的时间认定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0-16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一方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把有限的办案资源放到更加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去。如实供述体现的是犯罪分子主动愿意承担刑事责任的态度,以及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起到实质性作用,所以对如实供述的时间应当加以限制,但是怎样限制更加合理,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从而影响自首的准确认定。本文结合司法解释、学术观点和刑法案例,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进行总结和评析。

 

一、规定和解释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从内容上看,《刑法》仅规定了自首需要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二是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此时,法律和解释都没有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进行明确,即便规定了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再认也构成自首的特别情形,自首的认定仍然以犯罪分子投案后具备如实供述事实的存在为前提。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0年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意见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明确限定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此种观点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和适用》)中也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和强化,认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虽然投案初期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还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理解和适用》还否定了侦查机关掌握证据后、一审庭审中、二审庭审或二审发回重审后的如实供述,因未体现悔罪态度、未节约司法资源,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学术界观点

 

关于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学术界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观点:“当即说”和“判决生效说”。“当即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应当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将其所知道的全部事实向司法机关交代;“判决生效说”的观点则认为只要在判决生效前如实供述哪怕是二审阶段,也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1] 

 

“当即说”是实践中普遍采取的一种认定标准,因为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也有其不可取之处。有观点认为要求犯罪分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应说尽说”明显不合理,更有违背人之本性的嫌疑。该观点只认识到了自首的功利效益,而忽视了自首的教育目的,即感召、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达到本质上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2]

 

“判决生效说”对如实供述时间的过度延伸,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自首制度能使犯罪分子主动承担刑事责任,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投入都大大减少,从而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益,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原则。因此,国家确立自首制度,是从功利的角度出发,以小的刑罚成本来获得大的产出。[3]显然,一审判决生效前或二审阶段时如实供述,定罪量刑的证据已收集完毕,司法资源已然浪费,没有给到司法机关侦查、审判的便利,还会让犯罪分子抱有侥幸心理,产生无路可退时再供述的情形。

 

三、裁判观点

 

观点一: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甲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观点二: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刑终1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杨兴平到达派出所时无人身控制或被押送的情况,结合讯问笔录显示杨兴平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杨兴平在案发后与单位同事一同前往派出所,并在司法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观点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江西省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祝油付主动归案后,虽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但最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观点四: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刑终172号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李乐乐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观点五: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裁判理由:张栓厚归案后,在当天的前二次供述中,张栓厚称被害人是被其猛击头部倒地后因高血压而死亡的,但从当日对其第三次讯问开始,张栓厚如实供述是其对倒地的被害人王德恒扼颈而致其死亡的。仅仅一天的时间,被告人张栓厚从没有全部供认杀人犯罪事实到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以后的口供始终稳定,故不存在翻供的问题。其行为符合《解释》中关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张栓厚由亲属送其归案属投案自首。

 

四、总结和评析

 

我们更加认同上述观点四。

 

首先,不能机械化地将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定在首次到案第一次接受询问或讯问时,因为虽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有强人所难之意。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已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如果因为记忆模糊、表述不清或认知有限,导致没有及时如实供述,但能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次,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不仅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不要在社会上继续实施犯罪,更为重要的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加快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如果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再如实供述,显然没有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因此也不应构成自首。不能依据《98年解释》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推迟到一审判决前,因为按照文义解释,犯罪分子翻供又再认,也是基于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有如实供述的存在为前提。

 

最后,《10年意见》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明确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不仅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能为犯罪分子尽可能地争取从宽情节,更好地鼓励犯罪分子争取自首。所以我们应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形,对每个案件的在案证据进行实质分析和判断,如果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即便第一次询问或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参考文献:

[1]张阳.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司法认定[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2):04-99.

[2]周家涛,夏文忠.论自首中影响“如实供述”成立的六大实务问题[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4(1):51-54.

[3]董邦俊,丁祥雄.论自首制度的本质[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87-90.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原野,大成长春高级合伙人

         王允,大成长春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