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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黄陈辰:网络暴力场域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0-18

摘要

 

网络暴力是指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损害他人名誉,扰乱网络秩序的行为。网络暴力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密切相关,实现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周全保护有利于削减网络暴力数量、抑制网络暴力产生、降低网络暴力危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的行为类型主要为非法获取与非法提供,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侮辱型网络暴力必须指向特定自然人,因而其中必然包含个人信息的非法泄露,后者应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提供他人真实信息的诽谤型网络暴力本身即为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提供,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诽谤罪的竞合。公开信息属于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人肉搜索”行为是否构罪取决于信息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应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增加“非法利用”行为要件,实现对单纯滋扰行为的有效规制;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罪名追究网络暴力事件中平台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其安全管理义务提出具体要求。

 

关键词:网络暴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人肉搜索;公开信息;非法利用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3月2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发布,该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92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7.5%。信息技术的进步与智能设备的广泛应用极大程度地推动了社会经济发展,便利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但其同时亦为部分网络失范行为提供了新的生存空间,进而衍生出网络暴力等一系列新型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从寻亲男孩事件到粉红头发女孩事件,再到被撞身亡男孩母亲坠楼事件等,由网络暴力引发的极端案件频发,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公众对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的呼声也愈发强烈。为有效打击网络暴力行为,遏制其日益猖獗的发展态势,回应社会公众的现实需求,2023年3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开展“清朗”系列专项行动,并于2024年6月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于2023年9月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根据《指导意见》,网络暴力指的是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的行为,其具体可以分为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三种类型。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何种类型的网络暴力均与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尤其是隐私泄露密切相关,后者往往成为网络暴力的诱因或催化剂,因此强调法律乃至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对网络暴力的有效治理意义重大。本文拟在网络暴力这一语境之下,结合相较于传统情形而言,该场域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规制的特殊性,对网络暴力事件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路径展开研究,以期有益于网络暴力的预防与惩治。

 

二、网络暴力场域中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内在价值

 

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对网络暴力治理的重大意义与实践价值主要体现在二者间的强关联性上,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有利于削减网络暴力之数量

 

如上所述,网络暴力主要有三种类型,其中包含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来说,可以认为互联网领域中的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本身即为网络暴力之一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为“人肉搜索”,其是一种区别于搜索引擎等机器搜索的信息收集、提供方式,指的是以互联网为媒介,非法收集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行为。“人肉搜索”行为恶意曝光他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仅可能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严重者甚至还会转化为线下暴力,直接侵害其人身权益。例如,2023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在“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行为人为报复主播李某某,非法购买李某某及其父母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发布于社交网络并添加诅咒性文字,引起大量负面评论,导致李某某直播收入减少数万元;再如“广东人肉搜索第一案”中,蔡某某因怀疑徐某盗窃衣物,便将店内监控显示的徐某照片单独截出,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样后发布于新浪微博,导致徐某遭受网友谩骂侮辱,最终选择自杀。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明确了擅自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非法提供,从而严厉打击互联网领域内的非法获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实现对网络空间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周全保护。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属于网络暴力之一种且其在发案总数上占有相当比重,因此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打击“人肉搜索”行为,有利于该类网络暴力的有效治理,从根本上削减网络暴力事件的数量,从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二)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有利于抑制网络暴力之产生

 

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外,还存在侮辱型网络暴力与诽谤型网络暴力,虽后两者并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本身,但从司法实践中多发的案例来看,其往往与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与非法提供相关。例如,在上述“广东人肉搜索第一案”中,较为显性的网络暴力类型为他人对徐某的侮辱与人身攻击,但导致网友能够直接针对徐某进行侮辱的更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其个人信息的泄露,蔡某某不仅将其照片发布于新浪微博,还号召网友对其进行“人肉搜索”,最终导致惨剧发生。因此可以看到,在侮辱型网络暴力与诽谤型网络暴力事件中,通常会存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这一要素往往也会成为引发前两种类型网络暴力的诱因,甚至催化产生电信诈骗等其他下游犯罪,而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有效打击,无疑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网络暴力事件的产生。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对网络暴力之产生所起的诱发作用尚不至于此。侮辱型网络暴力与诽谤型网络暴力所造成的危害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聚量性”特征,意即单一主体的侮辱、诽谤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由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远程性、便捷性,因此前述网络暴力往往涉及的行为主体众多,其行为危害性汇集起来形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巨大。之所以侮辱型网络暴力与诽谤型网络暴力会体现出“聚量性”特征,除部分案例中确实具有广泛的社会公众参与度以外,相当数量的案件是由于行为人雇佣了“网络水军”,也即受雇佣在互联网上发布特定内容的写手账号。这些数量巨大的网络账号并非均能够实际对应相同数量的自然人,其往往是不法行为人通过黑灰渠道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后再注册产生,进而形成规模庞大的“网络水军”,因此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实现对其的刑法保护,有助于从根本上减少“网络水军”的数量,从而使得侮辱型网络暴力与诽谤型网络暴力失去实施的主体,抑制网络暴力的产生。

 

(三)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有利于降低网络暴力之危害

 

并非所有的网络暴力均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或由其引起,但无论何种网络暴力均会由于这一要素的加入而导致其社会危害性极速上升。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与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双层社会”格局逐渐形成,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也发生巨大的改变,开始从线下向线上移转。由于线上活动依赖于相关应用程序,且绝大多数应用程序需要用户注册账号,该账号往往与用户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人脸识别信息等相关联,因此在网络空间中,公民开始产生并获取与其实体身份相对应的数字身份,所谓“数字人”或“数字公民”的概念应运而生。侮辱型网络暴力与诽谤型网络暴力并未要求必须具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要件,因此其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网络空间中的活动主体,通常表现为某人的应用账号,如向他人账号私信发送侮辱性言论或在他人微博评论区留言造谣诽谤等,只是相应账号往往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因此在社会公众看来侮辱、诽谤行为均指向该自然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自然人之个人信息遭受泄露之前,公众并不能准确知晓其真实身份,因而侮辱、诽谤行为对其所造成的伤害相对较小,可以说相当程度的伤害均被其数字身份所阻截。然而,实践中所发生的网络暴力事件往往伴随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导致网络暴力行为越过数字身份而直接针对特定自然人本身,从心理强制转化为现实危害,其危害性程度更高,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更为严重,有时甚至可能导致他人遭受“社会性死亡”,或者演化为线下暴力,进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例如,在粉红头发女孩事件中,某女生拿到心仪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后第一时间与病床上的爷爷分享,并把照片发布在社交平台,但却因为染了粉色头发而遭到网暴,最终不堪忍受而选择自杀。该事件中导致女生自杀的直接原因在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但却是个人信息的泄露将网络暴力的影响导向其本身,或许在他人无从知晓发布上述照片的账号主体真实身份时,该女生只需停用并更换账号便能很大程度上避免网络暴力的侵害,但由于个人信息被曝光,导致其不得不直面来自网络与现实的他人的恶意,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因此,强调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有利于阻断网络暴力对特定自然人本身的侵害,进而降低网络暴力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暴力场域中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路径的类型化探究

 

如前所述,网络暴力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三种典型形式,不同类型网络暴力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间的联系各不相同,各参与主体的行为方式存在差异,刑法对其的反应也必然有所区别,因此本文基于类型化思维,分别对不同类型网络暴力事件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进路进行具体研究。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指的是违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擅自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该信息,致使他人隐私与个人信息泄露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为前文中所提到的“人肉搜索”。此类网络暴力本身即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包括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与非法提供,符合《刑法》第253条之一所规定的“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两种行为类型,应当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因此,刑法对于此类网络暴力有明确、具体的罪名规定,能够对其作出最为直接且有针对性的回应,惩治该类网络暴力本身即实现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非法提供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解释》第5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予以了明确,主要包括信息用途与流向、信息类型与数量、行为人主观要素、违法所得数额、曾受处罚等。在某一具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中,行为人非法获取、非法提供行为指向特定对象,因而所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有限,往往难以达到司法解释中信息分级分类保护模式所设定的50、500、5000条的标准,但由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通常被用于其他犯罪,并且作为个人信息违法犯罪产业链条上的一个环节,非法获取和非法提供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高、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因此多数情况下其仍然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进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即使相关行为尚未达到《解释》第5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如前所述,行为人之所以千方百计地非法获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最核心的目的在于对该信息加以利用,进而实现其背后所蕴含的内在价值并获得相关收益,而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通常会触犯其他罪名,如诈骗罪、盗窃罪、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等,此时通过对下游犯罪的打击能够有效实现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并严厉惩治犯罪行为人,不会形成处罚漏洞。另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亦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提出了要求,并且规定了违反相关条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既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又不涉嫌下游犯罪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而言,仍然可以依照前置法对其予以打击与处罚。

 

由于“人肉搜索”并非单一主体独立完成,其往往涉及众多参与方,包括搜索行为发起者、个人信息发布者、搜索服务提供者等,并且每一个主体所实施行为的危害性有限,只有汇集起来才产生聚量效应,因此部分学者担忧难以评估各参与主体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进而准确判断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应当看到,搜索行为发起者与个人信息发布者的行为完全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行为要件,即非法获取与非法提供,因此对于其二者行为危害性大小及是否构成本罪的判断主要聚焦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上文中已有详细论述。至于搜索服务提供者,若其发起、组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则直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若其具有共犯故意,则构成搜索行为发起者与个人信息发布者之帮助犯;若其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则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若前述情况均不具备,则根据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可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侮辱型网络暴力

 

侮辱型网络暴力指的是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主要依赖互联网络,与传统线下侮辱存在区别,但其实质相同,均为恶意损毁他人名誉,因此相关学者提出应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侮辱罪对符合相关构成要件的此类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一观点也与《指导意见》中对网络暴力分而治之的对策相符合。侮辱型网络暴力聚焦于谩骂诋毁他人,其本身并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但如前所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与非法提供会引起、诱发侮辱型网络暴力,且会进一步提升后者之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二者联系紧密,通常同时出现,故在侮辱型网络暴力中亦有探讨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在具体网络暴力事件中,某社交账号因各种原因遭受大量网民的侮辱、谩骂、诋毁,如向其发送带有侮辱性文字的私信,或在其评论区恶意留言,而除侮辱行为外,往往伴随个人信息的非法泄露,行为人将其合法获取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该社交账号所有者的个人信息擅自发布于信息网络,导致网络暴力直接指向特定自然人本身。行为人针对被网暴者个人信息所实施的行为无外乎非法获取与非法提供,因此在满足“情节严重”等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与前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中的刑法保护路径相同。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指导意见》中对网络暴力的分类,还是社会公众通常对网络暴力的理解,其大致均可分为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三种类型,前两者与第三者关系紧密但仍有不同,意即认为存在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无涉的单纯的侮辱型、诽谤型网络暴力。但以侮辱型网络暴力为例,《指导意见》明文规定“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246条罪状中对行为要件的表述为“侮辱他人”。刑法分则中所谓“他人”通常指的是除本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与社交账号等虚拟主体,根据体系解释,侮辱罪中的他人亦应是此含义。另外,侮辱罪所侵犯的法益为他人的名誉,而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属于人身权利,仅自然人能够享有,且《指导意见》在对网络暴力的界定中也提到其是“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行为。因此实质而言,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进而追究刑事责任的网络暴力均必须指向特定自然人,其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紧密相关,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再只是部分情况中后者引起前者或后者加重前者之社会危害性,还更多地体现为前者对后者的高度依赖。从此处也能判断通过刑法规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以实现有效惩治网络暴力目的的源头治理模式所具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也更能反映出本文研究网络暴力事件中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实践意义与理论价值。

 

(三)诽谤型网络暴力

 

诽谤型网络暴力指的是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指导意见》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在符合“情节严重”等要件的情况下,构成诽谤罪,以该罪进行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诽谤罪所侵犯的法益亦为他人名誉权,因此应受刑法规制的诽谤型网络暴力必须针对特定自然人,其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高度依赖性。或许有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中被网暴者的身份本身即为社会大众所知晓,因此无需实施非法获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亦可对其进行造谣诽谤。但除公众人物外,了解普通个人身份及其他信息的主体一般仅有亲人、朋友、同事等其身边熟络的人,其他主体通常难以通过合法渠道明确得知他人个人信息的详细内容;而网络暴力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因而若要构成诽谤罪,则必然包含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

 

诽谤型网络暴力的核心在于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其与侮辱型网络暴力行为最大的区别即在于行为人所散布的信息是虚假的,因此其本身似乎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并不相符,毕竟后者要求非法获取或非法提供的必须是真实个人信息。值得注意的是,谣言是一种信息,其内容丰富,并非仅含有公民个人信息,如在诽谤某女大学生为陪酒女的谣言中,除被网暴者身份外,还有其职业、生活作风、道德品行等其他信息内容。因此谣言必然是虚假的,但并不意味着其中所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一定不真实,故造谣诽谤行为除损毁他人名誉外,其本身亦可能构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例如,2023年4月,一份名为“渣男登记表”的共享表格在多个社交平台广泛传播,该表格中包含大量男性姓名、手机号码、微信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照片等个人信息,其中部分男性还被进行了特殊标注,指出其在婚恋过程中存在嫖娼、出轨、PUA伴侣等不良行为,相当部分被列入该表格的男性表示其中涉及自身的指控均不符实,对其工作、生活产生巨大的困扰。在上述案例中,若行为人出于打击报复等动机将他人真实的个人信息填写于该共享表格,以宣扬其为“渣男”,呼吁网民对其进行批判,则属于编造谣言诽谤他人的行为;而所谓谣言指的是被网暴者的生活作风以及是否存在嫖娼等违法犯罪情形,这些内容是虚假的,但其中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本身却真实有效。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损毁他人名誉,可能构成诽谤罪,而且亦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提供,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亦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二者之间的竞合。

 

四、网络暴力场域中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特殊问题

 

上文主要探讨了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侮辱型、诽谤型三类网络暴力事件中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一般路径,但除此之外还有部分特殊问题值得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网络暴力场域中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

 

如上所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本身即表现为对他人信息的非法获取与非法提供,侮辱型网络暴力与诽谤型网络暴力的产生及其危害性的展现极大程度上依赖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无论何种类型的网络暴力,其中遭受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通常而言均为私密信息,如他人联系方式、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案件中所涉信息为公开信息。公开信息指的是已经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公民个人信息,如个人主动发布于社交平台的照片与定位、政府依法公开的廉租房住户名单、单位公告栏正常发布的公示等,其与通常出现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的私密信息并不相同,刑法对其的保护在具体路径上亦存在区别。

 

部分学者已经注意到网络暴力事件中公开信息刑法保护的特殊性,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如有学者认为,散布、传播他人已经公开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所规定的“提供”,因此应对刑法条文进行修改,增加此种行为类型。另有学者亦认可前述关于“人肉搜索”不属于提供行为的观点,但其主张应修改《指导意见》中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的表述,将散布、传播他人已经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囊括其中。亦有学者提出,前述处理公开信息行为的特殊性并不在于行为方式本身,而是其不具有《刑法》第253条之一所要求的非法性,因此应对其做扩大解释,以应对此种新的犯罪形式。本文认为,公开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的关键核心并非获取、提供行为及其合法性上,而在于行为对象的认定,意即所谓公开信息是否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刑法法条的表述以及《解释》第1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能够看出,其二者并未将公开信息排除于刑法规制范围以外,且未经许可擅自获取、提供他人公开信息的行为亦会对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法益的信息自决权造成侵犯,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公开信息均应属于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既然如此,散布、传播他人已经公开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行为在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理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需要注意的是,前置法对于公开信息处理行为有具体规定,并非一律对其进行处罚。如《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合理处理他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规定,行为人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判断的关键在于处理行为本身是否合理,至于何为“合理处理”,应根据信息公开的具体情境不同有所区别。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在信息主体自行公开的场合,其自身意愿是判断信息处理行为合理与否的核心标准,若他人获取或提供公开信息的行为并未超出其合理预期,则推定为被害人默示同意,该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此时网络暴力中传播他人信息的推波助澜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有权主体强制公开的场合,该主体公开相关信息的目的与用途需要着重考量,若他人在此用途范围内处理公民个人信息,则并未超出信息主体应当承受的容忍界限,属于合理处理,但往往网络暴力中所涉及的信息散布行为并不符合相关用途。

 

(二)网络暴力场域中非法利用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

 

无论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还是侮辱型、诽谤型网络暴力,其中所涉及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绝大多数均为非法获取与非法提供,例如通过信息网络,违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呼吁网民对信息主体进行侮辱、谩骂,或针对某特定自然人捏造事实并向社会公众传播相关虚假信息,损毁其名誉。但在网络暴力事件中,除上述两种行为类型外,还存在对他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的情形,如向他人社交账号发送侮辱性私信,或利用他人人脸识别信息并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制作“AI换脸”类淫秽视频等。通常而言,这类非法利用信息行为同时符合其他犯罪行为类型,如发送侮辱性私信的行为属于侮辱型网络暴力,制作“AI换脸”类淫秽视频的行为属于诽谤型网络暴力,部分非法利用行为还依附于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与非法提供,因此按照相应情形处理即可,分别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导意见》中部分条文的内容也反应了这一观点,例如,其第8条规定了依法应从重处罚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其中即包括“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的情形,这一规定的预设前提在于认定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深度合成的行为应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侮辱型、诽谤型网络暴力三者之一进行处罚。

 

对于与侮辱型、诽谤型网络暴力或非法获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相关的非法利用行为,根据刑法对后三者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即可,但除此之外还存在与前述情形完全无涉的单纯地非法利用行为,如合法获取他人社交账号后向其高频次发送非侮辱性私信,即所谓“私信轰炸”,其目的在于阻碍相关主体正常使用该账号的相关功能,扰乱其在互联网空间中的生活、学习、工作秩序。此类行为并未采取肆意谩骂或编造谣言并传播的方式损毁他人名誉,亦未非法获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按照现行刑法无法对其予以规制,其也不属于《指导意见》中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网络暴力形式,但其具有与前述行为相当甚至更高程度的法益侵害性,因此存在处罚漏洞。当前学界对于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问题已有较为充分的研究,虽具体方式不同,但核心结论趋于一致,即应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本文从立法论视角出发,认为应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增加“非法利用”这一行为要件,进而实现本罪对单纯滋扰行为的有效规制,同时调整《指导意见》中关于网络暴力分类的论述,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网络暴力中规定非法利用信息这一行为类型。

 

(三)网络暴力场域中的平台责任

 

相较于其他领域内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网络暴力的具体情景具有其特殊性,其中最核心的在于无论是侮辱、诽谤行为,还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均依赖于互联网络,因此在探讨网络暴力事件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时,不可避免的需要论及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意即网络平台的刑事责任。通常在网络暴力事件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为网络用户,但《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刑法》第286条之一也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具有相应情形的,以本罪定罪处罚。甚至有学者提出,在web3.0时代,“应将刑法对网络犯罪的追责重点由个人转向平台,加强对平台责任的监管与规制;对网络犯罪的治理应从强化个人责任转向强化平台责任。”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自出台以来,便由于入罪门槛过高、构成要件不明、行刑衔接不畅等原因而出现极少适用的“僵尸化”风险,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其的规范化研究,明确构成要件,强化该罪的司法适用,发挥该罪夯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责任、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除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这一不作为行为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事件中还可能存在作为形式的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1)部分网络平台为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利用网络用户账号等推送、传播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从而借助网络暴力事件实施恶意营销炒作,根据《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若网络平台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则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2)部分网络平台自行发起、组织网络暴力行为或对其推波助澜,此时在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根据其具体行为类型分别按照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3)部分网络平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信息推广传播等技术支持,放任甚至助推网络暴力事件的发酵,则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除此之外,技术的问题还应注重从技术层面加以解决,必须重视平台内部措施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第一重防御作用。根据《规定》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机制,健全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监测预警、举报救助、网络暴力信息处置等制度,一旦发现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网络暴力信息,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传播等处置措施,同时还应为用户提供一键关闭陌生人私信、评论、转发和消息提醒等防护机制。

 

结语

 

“科技的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变化往往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表现在科技发展在改善人类社会生活的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的风险。”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在推动经济发展、便利人民生活等各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优势与作用,但其亦为网络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提供了滋生的土壤,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即是其中典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工作报告中指出,2023年最高检以坚决的态度惩治网暴“按键伤人”,对在网上肆意造谣,诽谤侮辱“人肉搜索”等涉嫌犯罪的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治理网络暴力作为2024年的主要工作任务之一。可见网络暴力已然成为当前社会的极为严重的威胁与挑战,需重视对其的惩处与治理。网络暴力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实现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周全保护有利于削减网络暴力数量、抑制网络暴力产生、降低网络暴力危害。我国刑法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分别对应处理三类网络暴力行为,同时针对网络暴力中平台责任的追究,还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可见当前刑法对于网络暴力,尤其是其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有效规制。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依靠刑法来惩处与遏制网络暴力现象远远不够,还需要《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共同配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互联网平台、媒体、学校等各方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从而才能有效实现对网络暴力的协同治理。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5期

作者:黄陈辰,中央民族大学讲师、师资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