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0-28
1984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率先建立了新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人民法院少年案件专门审判的先河,上海由此被誉为中国大陆少年司法的发源地。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制度建设和人权保护领域的一件大事。但是,少年法庭成立还是一个新生事物,需要通过制度创新和司法案例为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构建乃至立法注入创新元素。
一、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时代背景
20世纪70年代后期,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案件总数突然从最初的1%至2%猛增至6%至7%,上海市长宁区由1.9%迅猛上升至10%。为了正视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1979年8月,中共中央下发通知,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日益凸显出来。当时正值改革开放初期,受国内外不良思潮侵袭,未成年人犯罪高发。这不仅因为未成年人犯罪同样给家庭稳定、社会治安、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更重要的是,未成年人是每一个家庭的希望和未来,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命运。因此,我们除了需要用严厉的刑事手段进行打击外,还要考虑如何寻找新的社会控制机制去适应社会转型中经济发展的需要,破解未成年人犯罪难题。
根据社会发展和综合治理少年犯罪的实际需要,探索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的新途径,1984年10月,长宁区法院决定在刑事审判庭五个合议庭中,选择一个合议庭,取名为“少年犯合议庭”,集中审理公诉的少年犯罪案件。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刑事审判理念也发生巨大变化,逐渐形成“政法办案一条龙”和“社会支持一条龙”的工作机制,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得以确立。
制度创新,必须理念创新先行一步。我们的理念是,把少年罪犯作为一个孩子,而不是把孩子作为一个罪犯,犹如父母对待子女、老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因而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价值取向是挽救而非惩罚。这就需要我们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让成长中出现问题的未成年人得到帮助与支持,通过适当的处理方式,避免他们失去健康发展的机会,最终帮助他们回归社会,融入社会,服务社会。
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创新的主要内容
1988年10月,长宁区法院制定全国第一个较为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细则(试行)》,对少年法庭受案范围、庭审程序、对涉案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和犯罪背景进行社会调查、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判后回访考察等作出规定,努力促进创新工作规范化。这一做法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并加以推广。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试行)》),明确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确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社会调查制度,促进了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有序开展。2013年1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3月再次修订,以下分别简称2013年《解释》和2021年《解释》)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在诉讼程序上有别于成年人,使少年司法制度始终保持旺盛生命力,并辐射全国。
1.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亲情会见和圆桌审判制度
为了使未成年被告人更容易接受审判、接受教育和接受改造,30年前,少年法庭在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纵火案中,安排他们的父母来到法庭与孩子见面。以后又扩大到让学校老师来到法庭与犯错的学生相见。不把他当作犯人,要当作自己犯错误的孩子那样来对待他。在这一理念支配下,亲情会见的做法后来被立法吸收。2013年《解释》规定“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2021年《解释》将“其他成年亲属、代表”统称为“合适成年人”。
将亲情会见落到实处,需要改变原有的法庭庄严建构,营造富有人性化、亲和力的宽松刑事案件庭审环境。2005年10月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重设席位,将审判法庭改建成控辩审各方及其诉讼参与人可以在同一平面围而就坐、并以孩子为中心进行诉讼且法庭呈圆形或者椭圆形建筑布置的独具特色的“圆桌法庭”。对孩子加以特殊保护,实现了跨越式的新发展。2013年《解释》和2021年《解释》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如今,圆桌法庭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场所。
2.保护隐私避免交叉感染的分押分管和分案审理制度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还不成熟,人格还不稳定,可塑性较强,对待他们不能像对待犯罪的成年人一样。所以,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理应与成年人罪犯有所区别。为此,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采取两点做法:一是专人办理,采取寓教于审等办案方式;二是分押分管,对未成年人的监禁是在与成年人分离的场所执行。2005年10月,对未成年人参与的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率先实行分案审理。2013年1月,又将分案起诉的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审理,统筹审判。上述创新制度先后被诸多立法吸收。
1987年6月,全国第一部地方性法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要分别组织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又规定“违法或犯罪青少年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上海地方立法和司法都走在了全国前列。
2013年1月,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2013年《解释》和2021年《解释》规定“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审理”。
2021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避免交叉感染,避免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外泄,也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反映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和量刑依据的社会调查制度
1988年10月起,长宁区法院在少年刑事审判中开始实行并逐步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前社会调查,使法庭教育和最终裁判更具客观性、针对性和科学性,因而占据案件审判核心地位。1991年1月,《若干规定(试行)》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少年被告人的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预示着社会调查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完成的重要工作。
为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2013年《解释》和2021年《解释》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规定社会调查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调查。
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必须将社会调查内容纳入法庭审理范围,其建设性意见可增强法官内心确认,为准确量刑提供客观参考依据,又为法庭教育、协助判后帮教延伸工作夯实基础。为此,2013年《解释》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2021年《解释》将社会调查报告功能扩展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为此,如果起诉时没有递交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交。如果社会调查报告不具体、不翔实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补充调查。辩护人也可以开展调查,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以弥补社会调查不足的缺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了改变社会调查报告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时遇到的问题,笔者作为承办法官在审理李某某盗窃案时,通知开展社会调查的社工组织派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可能会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询问。2016年8月,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2021年《解释》采纳上述案例中确立的社会调查员出庭制度,新增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作出调查报告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进一步完善了社会调查制度。
4.有利帮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和法庭教育制度
少年法庭成立之初,便在审判区域内增设法定代理人席位,建立了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制度,发挥其帮助行使诉讼权利和共同开展帮教的积极作用。同时注重对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促其履行监护职责,帮助罪错子女重塑人生。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开庭)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从而确立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庭制度。
法定代理人到庭,不仅有利于核实被告人身份,还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这是寓教于审的重要环节。2013年《解释》吸纳这一做法,要求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努力把法庭打造成既对失足未成年人惩戒处罚的公堂,又是让失足未成年人痛改前非、改过自新的特殊课堂。
5.消除标签效应有利回归社会的轻罪记录封存制度
对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目的是帮助他们知罪、认罪、悔罪,改过自新,重新踏入社会后报效祖国。
但是,从犯罪附随后果看,当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其犯罪记录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的存在,必然会对他们今后学习、工作和生活产生很多不利影响。这既不利于犯罪预防,也不利于在保护社会安全和保障未成年人再社会化之间寻求最大平衡。
从2004年起,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开始研究并率先结合案件审理探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限制公开的试点工作,引起业内人士关注。
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决定在刑法“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之后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内容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为了将刑法规定落到实处,2013年1月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个被誉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意义深远。
目前,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我国成年人司法领域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标志着我国在保障人权法治建设道路上又向前迈出了新的一步。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建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