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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佩莉:元宇宙空间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0-28

摘要

 

身份型虚拟人是自然人在虚拟世界的数字分身,其本质是自然人身体在元宇宙的延伸。人格权要素是基于自然人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形成的,虚拟人不具有独立人格,与自然人共享同一人格。元宇宙全真体验使自然人的身体可以通过网络触及,强调现实物理接触的人身权利刑事规范在元宇宙空间难以适用。脑机接口技术改变了人感知疼痛的路径,虚拟人受到暴力作用时,痛觉将直接传递至自然人的大脑,导致现行刑法无法应对非物质性伤害类型。元宇宙是人类社会的组成部分,元宇宙人机融合技术发展不应违背社会伦理,应坚持以刑法规制保障自然人在元宇宙的人身法益。元宇宙空间不会导致自然人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差异。由于虚拟人不具有生物性,生命权的保护不应延伸至元宇宙。元宇宙空间的暴力伤害行为应视为对自然人精神健康的伤害,应当受到刑法同等保护。虚拟空间的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的危害后果主要体现为精神伤害,身体部位的现实接触不是两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关键词:元宇宙;虚拟人;全真体验;人身权利;刑法保护

 

 

一、问题缘起:自然人身体的虚拟化

 

随着元宇宙概念的提出和兴起,人类文明在拓展数字世界维度大步迈进,数字和现实的融合愈发紧密,互联网平台向元宇宙转型的脚步越来越快。造化所生的自然王国和人类建造的人造国度正在融为一体。机器正在生物化,而生物正在工程化。当今世界正逐步迭代为“现实世界+虚拟世界”的平行状态。作为人工智能的重要技术支撑,以ChatGpt、Midjourney为代表的AIGC(AI - Generated Content)犹如马良之神笔,使得元宇宙的未来图景有了想象空间—每个人都可以拥有自己的数字化身,虚拟数字人成为真实人类在虚拟世界的镜像分身,形成“现实真人+数字孪生”的存在模式,多世界和平行宇宙不再是物理学的遐想,或许是可以体验的。

 

库兹韦尔在《奇点临近》一书中写到,人工智能很快就能囊括人类所有的知识和技能,我们可以逐步将自己的智力、性格和技能转移到非生物的载体上去。元宇宙热度不减,AI技术正奔驰在打造消费级智慧虚拟人产品的“最后一公里”,人人拥有虚拟人分身的设想正在加速成为现实。元宇宙具有无限的联通性,是另一个平行社会,可以承载现实社会中的各项功能。现实世界的人将以虚拟化身的形式进入数字世界开展工作和娱乐活动。自然人借助辅助设备在元宇宙场景中实现高度逼真的情景体验和情感交互的场景与传统网络中玩家操控游戏角色相类似,现实世界的自然人通过控制虚拟人在元宇宙世界交友、工作、历险,甚至可以体验完整的人生。元宇宙是高阶版的游戏世界,不同于传统网络游戏呈现的平面化、虚拟化、割裂化特征,元宇宙空间呈现出了与现实空间相似的立体化、真实化、整合化的特征。数字孪生技术通过提升触觉、视觉、听觉的全真性,可以为物理实体增加或扩展接收信息和表达思想的途径和能力。

 

虚拟人技术发展产生的新样态对传统法律规则的挑战有目共睹,自虚拟人问世,虚拟人的性侵、暴力行为时有发生。2022年4月日本一位博主在网上表示自己在一款VR游戏Chat中体验VR睡眠功能时遭到性侵,并表示“体验到了无比真实的性侵经历,虽然这种侵犯在肉体上没有任何伤害,却让人非常不适”;2022年5月Meta公司元宇宙平台Horizon Worlds测试期间,一名女性测试者报告称其在登录游戏一小时内即被一位男性虚拟人物带至一个私人房间并受到“侵犯”,在此过程中还有旁观者起哄,该测试员表示当自己的虚拟人被触碰时,控制器会产生震动的触觉反馈,并称这是一次“迷惑而又不知所措的经历”。2024年1月英国一名女性玩家报警称其在元宇宙游戏Horizon Worlds中的虚拟角色遭受多名陌生男性“轮奸”,英国警方认为元宇宙VR游戏给人身临其境的体验感,该玩家在虚拟世界中受到的心理和情感上的伤害跟现实生活中真实强奸案的受害者是一样的,故予以受理调查。但由于英国《性犯罪法》(Sexual Offences Act 2003)对强奸(rape)和性侵犯(sexual assault)行为要求达到“插入”和“碰触”标准,不能适用于元宇宙“虚拟性侵”情形,警方的决定受到诸多质疑。在我国虚拟暴力和虚拟性侵行为面临相似困境。现行法律体系下,虚拟人之间的肢体接触显然难以认定为刑法中的伤害或性侵行为,但虚拟暴力或虚拟性侵行为的危害后果是真切的,并且累及虚拟人背后的自然人。植入式脑机接口系统已经实现双向读写,通过将人脑和计算机连接,为人类的通信、控制和认知带来革命性创新。随着元宇宙的深入构建,沉浸体验感的逐步提升,当人们声临其境体验虚拟人生时,虚拟人之间的性侵、暴力伤害行为也将真实作用于人脑,疼痛、压迫、恐惧将被真实感知。为避免元宇宙成为人性之恶的宣泄之地,虚拟世界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研究刻不容缓。

 

正如学者所言,元宇宙的出现涉及人性的存在方式和社会的演变方向,涉及法律秩序的范式创新。元宇宙不是法外之地是各界共识,但触及诸如虚拟人的出现所引起的不和谐现象应如何治理时各家观点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应当承认虚拟人的准人格地位,赋予虚拟人名誉权。但考虑虚拟人是一组数据代码,其无法享有健康权等其他人格权利。有的则认为虚拟人和自然人具有主体同一性,数字化身是由现实世界的人所全方位控制、支配的,所承载的权利与现实世界人的权利紧密相连,最终应归结到现实个体。笔者认为“VR强奸也是强奸吗”这类问题的实质是关于元宇宙语境下自然人人身权利如何保护的探讨。笔者将在审视自然人身体边界延伸至元宇宙空间的现实下,探寻虚拟空间自然人人身权利刑法保护新路径。

 

二、左支右绌:虚拟人对刑事规范的挑战

 

(一)虚拟人的法律地位

 

什么是虚拟人?不少学者和研究机构都对虚拟人提出了自己的定义。如《2022年中国虚拟数字人行业研究报告》将虚拟人定义为具有数字化外形的虚拟人物,与具备实体的机器人不同,虚拟数字人依赖显示设备存在,并且拥有类人的生理构造(模仿人的形象、肢体构造)、人的行为(能说话、能运动)以及人的思想(基本的逻辑能力、并可以输出内容如书写、与人交谈)。有学者将虚拟人定义为以人类外貌、心智等元素为设计底本,借助信息技术构建出的虚拟人物形态。它可以对人们显现具体外貌,也可以仅用语音来与人交流。笔者认为虚拟人主要有三大特征:其一,是借助设备呈现的虚拟形象,而不是物理实体;其二,具有独特外貌、性格和行为特征;其三,具备互动能力,能够使用语言、表情、肢体等方式交流和表达。

 

以具备的不同属性为标准,虚拟人可以进一步分为:镜像映射型虚拟人和通用功能型虚拟人。前者是指现实世界原生人在虚拟空间的分身,具备特定原生人的外形、声音、性格、身份等生物特征和社会属性的身份型虚拟人;后者是指不具备特定原生人的人格特征,充当社会公共用品的服务型虚拟人,如景点的虚拟人导游、博物馆的虚拟人讲解员等。身份型虚拟人是现实世界真人进入元宇宙的数字分身,本文主要讨论身份型虚拟人引发的刑事风险及应对。从“形”看,身份型虚拟人是自然人基于创建虚拟身份的需求,通过合同向科技公司订制的产品或服务,是融合了语音、动画、交互等AI技术的产物,具有财产性和数据性。从“神”看,虚拟人是自然人在虚拟空间的数字分身,是现实人在元宇宙存在的形态,具有主体性和生物性。故而关于虚拟人的法律地位素有财产说和人格说之争,财产说认为虚拟人是存在于主体之外的客体,缺少人格要素,缺少独立意志,是自然人在元宇宙中的财产。人格说内部又有准人格说和同一人格说之别。准人格说认为自然人主体和虚拟主体一定程度分离,他们的人格权不完全重合。虚拟人格类似于法人主体资格的拟制,具有局限性,但相对独立于自然人人格。同一人格说主张自然人和虚拟人实为同一主体,即便在元宇宙中虚拟人可以重新定义自身的姓名、性别、职业、国籍等,但这种“重生”并不等于创造第二人格,虚拟人人格紧紧依附于自然人人格。笔者赞同同一人格说,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作为虚拟财产保护不能准确界定虚拟人的法律地位。广义的虚拟财产包括账号、游戏角色、虚拟装备、虚拟货币等,可总结为账号类虚拟财产、物品类虚拟财产和货币类虚拟财产。从“出生”来看,虚拟人是数字服务公司基于客户需求设计、维护的一款AI产品,与一般网络游戏中用户创建的游戏角色类似。但网络游戏角色作为虚拟财产保护,主要是因玩家向运营商支付对价、在游戏角色投入金钱成本,且游戏角色具有市场交易价值等体现出游戏角色的经济价值。而元宇宙中的虚拟人主要以其与现实世界自然人的深度双向交互、与虚拟空间其他虚拟人的真实行为互动,更多体现虚拟人的社会属性。自然人和虚拟人在感知体验、身份认同、情感交互等方面互相影响、互相塑造,虚拟人是自然人借助技术手段在虚拟空间实现的身体及身份拓展,自然人的人格权也应及于虚拟人。

 

第二,虚拟人不享有独立人格权。从源头看,人格要素形成于自然人。根据《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以及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系基于主体的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共同形成。康德认为人格理论的核心是人的自我决定和自主能力,物件只能受自然因果律的支配而被动地运动,而人则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行为,由此成就了人的人格。自然人人格与生命同时存在,具有绝对性。虚拟人是自然人的延伸,不具有独立意志,其行为是自然人意思和行为的延伸。从结果看,行为后果回归到自然人。通过传感技术虚拟人在虚拟空间的眼、鼻、耳、口、身等知觉感受将同步传导至自然人。在虚拟空间被异性触摸的知觉及其引起的恐惧等不良心理体验均来自现实世界自然人的反馈,虚拟人的形象、地位、名誉、身体的状态及行为会最终归结为对自然人主体的认知、识别与评价。

 

综上,笔者认为虚拟人因其欠缺独立的意识而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权主体地位,但当其与现实世界自然人清晰对应,表现为现实世界主体的映射和分身时,仍然受到人格权的保护,侵害虚拟人名誉、侵犯虚拟人身体的行为应受法律规制。

 

(二)元宇宙引发风险升级

 

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认为一万年前的农业革命使得人类告别了渔猎时代,开始了通过大面积种植业获取农产品的时代,从而极大提高了食物产量,也得以支持形成复杂的人类社会组织。因此,农业革命标志着人类社会的正式形成,可称之为第一次经济革命。十七、十八世纪开始发生的工业革命进一步极大提高了人类社会生产力和社会组织能力,并形成机器大工业的生产模式和相应的严密的社会科层等级分工制度,人类进入工业社会,可称之为第二次经济革命。当前我们正处于信息革命时期,基于网络的超越空间限制的人类活动空间以及基于人工智能的新的智慧主体正在形成,社会将发生根本性改变。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到信息社会,是人类不断突破生存限制的过程,也是人和人之间的天然距离不断消弭,隐私、身体不断暴露的过程,公民人身权利风险随之加剧。

 

我国现行刑法制定于互联网萌芽阶段,将现实世界预设为行为发生的场域,从刑法颁布施行至今,社会历经互联网发展的三个时代,犯罪的时空条件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刑法规范也应当作出从聚焦现实社会治理到网络犯罪治理适应性改变。1997年刑法诞生之初,互联网发展正处于“只读互联网”时代,信息以门户网站的形式,以静态、单向浏览的方式向大众传播,是传统媒体的互联网化。彼时网络犯罪主要是针对物理性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的犯罪,准确地说属于计算机犯罪。1997年刑法设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罪名,用以规制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这一阶段的犯罪方式主要表现为突破防火墙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强行侵入、攻陷,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物理性的方法,行为手段尚未发生网络异化。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用户通过社交媒体实现互动和交流,信息双向流动,人与人通过网络建立连接,网络发展进入“可读写互联网”时代。传统犯罪遇网络而“式”变,无论是犯罪对象、犯罪实施方式还是犯罪时空条件都发生异化效果,网络因素快速介入传统犯罪之中。就个人人身权利而言,该阶段网络犯罪主要集中在以文字、图片为媒介的网络语言暴力,如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人肉搜索等。对公民名誉、隐私等法益,刑法规定了侮辱、诽谤罪,名誉本身是无形的,从本质上可以包容犯罪场域从现实向网络转变,但行为危害性与信息受众的多寡直接相关,犯罪发生场域由现实空间转至网络空间后,危害性呈现量变态势。针对这一特点,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将信息的点击、浏览、转发数量作为衡量行为危害性的重要标准。

 

当前我们正处于“价值物联网”时代,主要特点是内容由用户创造、数据归用户所有,致力于实现和完善去中心化、用户主权及数据存储和交换的安全等元宇宙的基础设施。这一阶段,人工智能、交互技术繁荣发展,“人机物网”深度融合,“一个与现实世界有些相似的世界,是一个既存在于现实世界,又存在于现实世界之外的”元宇宙生活形态逐步建立。有别于传统网络时代,元宇宙追求沉浸式体验,在听觉、视觉、触觉以及其他可感知的刺激方面力求全真。技术给人类感知赋能的同时也异化了人类的存在,原本被天然隔绝的身体,现在可以通过网络触及,人身权利在互联网的风险进一步加剧。强调物理接触的健康权、性自主权等人格权刑事规范在犯罪场域互联网化时发生适用障碍。

 

(三)元宇宙中的非物理性伤害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根据法益的主体不同,法益可以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刑法中的个人法益包括人身和财产两大类,与财产法益相比,人身权利关系到人的生命、自由和尊严,对公民的人身安全给予保护是刑法的重要任务。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设置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对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名誉等人身及人格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为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性自主权等法益,刑法分则设置了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等罪名,其中对公民个人身体权、健康权的犯罪均以有形伤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侵犯自然人性自主权的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虽然不以被害人身体受到器质性伤害为前提,但仍以性器官、肢体的现实物理接触为要件。通说认为强奸罪的既遂标准为性器官插入说。猥亵是指除奸淫以外的能够满足性欲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损害妇女性心理、性观念,有碍其身心健康的性侵犯行为。通常表现为强逼妇女对自己的性敏感区或者行为人在妇女的性敏感区抠摸、舌舔、吸吮。元宇宙中虚拟人之间的暴力伤害及性侵行为不具有现实肢体接触,也不可能造成自然人身体器质性伤害的实害结果,不符合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要件,无法嵌入当前刑法对公民个人法益保护的框架。

 

元宇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身体存在和感官存在的异步,自然人身体受到的物理伤害和心理感知的伤害分离。按照沉浸体验的程度划分,我们正处于部分沉浸向完全沉浸迭代的时期,自然人借助VR等穿戴设备体验虚拟场景,视觉上已经达到身临其境的逼真效果,但触觉方面仍处于低反馈阶段,主要表现为设备传感器以震动方式提示肢体接触。笔者认为在这一发展阶段,虚拟人之间暴力、性侵行为的伤害主要表现为因幻触导致的精神伤害。心理学上著名的橡胶手错觉实验显示,通过多感官刺激(如视觉、触觉和本体感觉等),健康被试者会产生橡胶手是自己身体一部分的错觉。自然人借助沉浸式虚拟现实技术,可以看到和真实身体位置重合的虚拟身体,并且在做出动作时看到虚拟肢体的动作,此时虚拟身体与真实身体在空间上和时间上重合,产生第一人称视角的全身错觉。简而言之,自然人大脑误认为虚拟人就是自己的身体。当虚拟人被碰触时,自然人发生与物理身体被碰触时相同的心理和神经系统反应。自然人玩家通过虚拟人分身以第一人称视角进入虚拟空间,当遭遇元宇宙暴力、性侵行为时,自然人不仅看到自己被施暴者逼近、被外力压制、击打,看到施暴者对自己作殴打、性交或猥亵动作,期间还听到施暴者的辱骂,听到旁观者的起哄喧闹,同时身体感受到触碰。与真实经历无异的不良心理体验容易导致恐惧、焦虑、噩梦、难以入睡等应激性精神反应。

 

随着脑机接口技术(Brain Computer Interface,BCI)的应用,完全沉浸体验成为现实后,自然人对元宇宙的体验将不再局限于碰触的幻觉,而是感知直接、真实的疼痛。2023年9月19日脑芯片初创公司Neuralink宣布将启动首次脑植入设备的人体临床试验,脑机接口技术进入全面应用阶段。脑机接口技术改变了人类与外部世界通过人体联系的天然方式,使人的大脑和计算机无缝直连,虚拟人接收的外界刺激将通过脑机接口直接作用于自然人神经网络。虚拟人受到暴力作用时,痛觉将绕过人体皮肤和器官感受伤害的过程,直接向自然人大脑传递信号,自然人的疼痛感和受到物理伤害时无异,但人体本身却没有器质性损伤。这样的伤害程度远远超越了由幻触引起的精神伤害,但因没有可测量的物质性损伤,无法依据现有的伤情鉴定标准予以评定,刑法应当如何评价元宇宙的新型伤害亟待研究。

 

三、价值理性: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元宇宙是美国电影《失控玩家》中描绘的可以体验充当法外狂徒快感的自由城,还是需要倡导现实世界良善标准、道德底线、法律规则的现实社会?对于元宇宙发生的肢体暴力、性侵等行为,刑法是否应当积极应对?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元宇宙具有全真性,一些无法在传统网络空间发生的需要建立在身体感触基础上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在元宇宙空间并非完全没有适用余地。元宇宙的“新型接触方式”,对刑法法益造成侵害,对现有刑法理论造成冲击。有学者认为,元宇宙空间可能发生的侵害人身权利犯罪,并非值得刑法保护的全新法益,现行刑法已给予充分保护。同时认为,即使认为元宇宙可能带来刑事风险,也应重视代码治理的作用,将法律规范转化为代码,实现“技术管控技术”,从源头减少风险。

 

笔者认为,问题的焦点在于讨论元宇宙中发生的非传统接触式加害行为是否有必要适用现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规制。基于虚拟人格并非独立人格,元宇宙空间发生的针对虚拟人的暴力行为,结果最终归于现实世界的自然人。元宇宙作为数字化的世界,未跳脱人类生存的现实社会框架,因此元宇宙侵害行为在形式上并未超出刑法保护自然人人身权利的法益范围。但也应当注意,新型全真感知技术下,侵害既有法益的行为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极大提高。对于突破现有刑法规制框架的加害行为,应通过解释现有罪名适用范围的方式予以规制,而不仅限于通过代码治理。

 

1984年威廉·吉布森通过小说《神经漫游者》给大众普及了赛博空间(cyberspace)一词。赛博空间是元宇宙的前身,赛博空间的词源cybernetics(控制论)使元宇宙有了控制论的底色。规则和秩序是元宇宙社会不可缺少的运行机制。劳伦斯·莱斯格教授曾提出“代码即法律”的命题,他认为计算机代码有能力通过技术手段来规范网络空间的个人行为。代码之治的拥护者认为应该让代码成为网络世界的规则,代码具有的强制性、确定性和自动执行性契合了人们对民主、自由、平等的追求。人工智能时代,科技渗透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正颠覆着传统的生存方式,无论是在社会公共生活中,还是在私人领域中,技术也越来越成为一种支配性、统治性的力量。元宇宙作为理想世界的蓝图带有浓厚的乌托邦色彩,设想借助中立技术,实现良好自治,从而摆脱政府,形成“无法律的秩序”。

 

元宇宙是建筑在底层代码之上的虚拟世界,离不开代码治理,但代码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管和引导。代码可以在法律无力有效管控的领域和场景中起到了补充和延伸法律治理的作用,但代码也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侵蚀传统法律调整范围和适用边界的现象,不能取代法律成为元宇宙的规则形态。

 

第一,使用代码治理元宇宙空间的加害行为是倚重工具理性的体现,且实际治理效果并不能达到预期水平。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将理性区分为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工具理性计算成本和收益,追求效率和稳定,往往是达成目标最高效、收益最显著的手段,用技术手段解决道德问题效果立竿见影。元宇宙性侵事件中,也有代码治理的痕迹。科技巨头Meta曾回应元宇宙概念游戏Horizon Worlds设计有“个人边界”安全工具,用户开启该功能,可将陌生人阻挡在4英尺距离之外。然而,从宏观角度及人类的长远发展看,工具理性存在侵蚀和破坏人的主体性和人文精神的危险。过度依赖工具理性来确定人在社会交往中言行的边界,人类将陷入行为不自由、思想不自由的机械僵硬状态,工具理性主导的世界,人类的多元价值和自由意志逐渐消逝,最终沦为技术支配的客体。从现实应用效果看,代码自治并未达到预期的治理效果。在元宇宙应用场景下,Meta公司所称的“个人边界”安全防护代码并未阻绝虚拟性侵行为发生。Horizon Worlds女性玩家再次因虚拟角色遭受多名陌生男性玩家“虚拟轮奸”而报案。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智能合约是代码治理的另一典型的应用场景。智能合约将传统合同以代码形式镶嵌在区块链分布式账本上,以代码形式制定交易规则,一定程度克服了传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但合约代码自动运行的机制也滋生了新的犯罪风险。著名的The DAO被攻击事件,黑客正是利用了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的机制,代码不能评估行为的动机,以至于对窃取资金的交易也无条件执行。可见,在代码治理下,刑事风险不能完全消解,新的技术甚至可能成为新的犯罪场域、对象和工具。

 

第二,代码并非没有价值取向的工具,技术的诞生和使用体现创造者、使用者的偏好和意志,纯粹的技术中立难以实现。代码规则在确定性和逻辑性上优于由自然语言组成的法律,代码运行不受外界因素干扰,以代码取代法律在元宇宙空间实行代码之治更契合元宇宙无国界、去中心化、空间自治的特征。技术中立论者认为技术本身价值无涉,技术本身是无罪的,“枪不杀人,杀人的是人”。然而,元宇宙技术在开发和使用环节中,不可避免体现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意志。技术的目的在其被创造时就已经预设了,元宇宙新技术的研发离不开资本运作,资本的逐利性裹挟着技术向血腥、恐怖、冒险等追求超强情绪刺激、生物性快感的领域发展。以色情、暴力、杀戮为主题的元宇宙游戏宣扬的是以暴制暴、漠视生命的价值观,此类游戏的代码必然包含伤害、破坏乃至剥夺生命的内容设计。由于虚拟世界的匿名性,人性的阴暗面在其中无限放大,即使是普通的元宇宙社交游戏,代码预设的聊天和肢体互动功能也极有可能被虚拟玩家用于言语暴力和肢体暴力行为。

 

第三,刑法介入元宇宙代码世界体现刑法对科技伦理的制约、引导作用。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科技伦理体系建设,2023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其中提到“科技伦理原则”,强调尊重生命权利,“科技活动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精神和心理健康造成伤害或潜在威胁,尊重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保障科技活动参与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2023年10月十部委联合印发的《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正式公布,明确将“对人类主观行为、心理情绪和生命健康等具有较强影响的人机融合系统的研发”列为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元宇宙时代技术和人体的高度融合,技术嵌入身体,人类不再是纯粹的生物体,而是被技术渗透、浸润的人机合体。在与技术日益紧密的关系中,人逐渐技术化,“人作为技术单元被纳入多种技术系统之中,按照技术系统的模式和节奏运行,从而在人的思维、心理、生理、器官、肢体等方面都打上了技术的烙印。”刑事立法在科技伦理领域的制约和引导作用不可忽视,社会伦理和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一体性。刑事立法在生物科技伦理方面已经进行预防性积极立法尝试。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一)》把“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保护的法益不能脱离特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对元宇宙中人机融合技术引发的伦理问题进行干预并无法理障碍。

 

普罗泰戈拉曾说“人是万物的尺度”,判断事情的好坏对错要看它与人类需求的关系。虚拟世界是人类发展的一个方向,元宇宙技术的发展最终是为了提高人类的幸福感,元宇宙的核心始终是人,知觉、情感、需求的表达和接收都来自于人的生物体,人在社会的主体地位,人对技术的主导地位不应让渡,科技发展应尊重人的主体性。正如元宇宙是虚拟的,但其构建的社会关系是真实的,当人类进入元宇宙,我们依然保留了社会性。正义、秩序和安全始终是人类社会的根本利益。法治的重要价值在于识别人的生活利益,并通过法律机制认可与保障人的生活利益。刑法应当积极识别并回应元宇宙空间的新型风险,以慎鼓励技术、适度支持探索、时刻防范风险的理念,回归价值理性,坚持以法治而非代码引导技术向善。

 

四、刑法应对:人身权利刑法保护在元宇宙的延伸

 

自然人借助VR设备、脑机接口等新技术拓宽了自身感知外部世界的渠道和范围,充当人体感官延伸的虚拟人使自然人人身存在的场域延伸至虚拟空间,虚拟人是自然人在元宇宙的数字分身,承载着自然人部分人身权利,但虚拟人毕竟不能等同于自然人,并非所有人身权利都能够并且有必要延伸至网络。刑法对元宇宙空间人身权利的保护应分而论之。

 

首先,部分人身权利侵害行为并不会因为行为发生的空间转移至元宇宙而导致刑法适用的实质改变。刑法对自然人名誉权等其他无形人格利益的保护已经延伸至网络空间,并且在元宇宙空间继续适用没有障碍。传统网络拓展了自然人的视听感官,在传统网络空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一般以语言、图片和视频的形式表现出来,典型的如在网络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恶意攻击、道德贬低等指向自然人名誉权、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的暴力行为。个人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属于精神性人格权,对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加以规制。侮辱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显而易见,以上三个罪名在客观行为的时空条件上并无特殊要求,既不要求行为有实时性,也不要求在物理空间当面实施,互联网对侵犯自然人精神性人格权行为的异化主要在于网络的聚量效应导致行为危害后果的链式扩大。因此,虽然虚拟人与自然人在人格上具有统一性,对虚拟人精神性人格权的伤害可传导至自然人,但行为发生的场域不是以精神性人格为法益的罪名的区分要件,无论在现实社会、传统互联网空间抑或是元宇宙空间发生均不妨碍犯罪的认定。

 

此外,自然人的生命权具有生物性,元宇宙空间的虚拟人不能实现生命的延伸。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人格权中最重要的三项权利,生命权毋庸置疑是自然人一切权利的基础。但虚拟人是基于设计、研发、运营而存在的“数字生命”,不具有生物体的自然生命。虚拟人与自然人之间是身体和身份的联结,尚未深入到共享自然生命,故“杀害”虚拟人行为的危害后果不能及于自然人,对自然人生命权的保护无需延伸至虚拟人。即使元宇宙技术使自然人能够全真体验虚拟人的感官触觉,但在元宇宙中实施杀害虚拟人的行为,并不会真正导致自然人丧失生命权。因此,故意杀人罪在元宇宙没有适用空间。

 

其次,行为人在元宇宙对虚拟人实施殴打、捅刺、枪击等暴力行为,情节严重,自然人通过脑机接口等辅助技术感受到疼痛,并产生紧张、恐惧等应激心理反应,进而忍受焦虑、失眠、抑郁等精神痛苦,即使被害人器质性健康状态未受损害,也应认为行为人侵犯了被害人的健康权,以故意伤害罪予以规制。也即当前故意伤害罪以自然人身体受到轻伤害为既遂标准,保护的法益为自然人身体的有形健康,元宇宙语境下刑法对自然人健康权的保护应及于精神健康。“健康是指身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是自然人健康状况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理应得到同等保护。然而,我国现行刑法片面关注对身体器质性的保护,在精神健康方面保护不足。一方面,自然人遭受精神伤害后欠缺救济途径。《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没有关于受到精神伤害后给予救济的条款。另一方面,故意伤害罪是保护自然人健康权的重要罪名,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9条明确本罪的伤害结果须达到被害人轻伤以上,同时,采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为评定人体损伤程度的标准。该标准将轻伤定义为“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关于精神伤害仅在颅脑重伤项下提及“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重伤一级。这意味着当前故意伤害罪的危害后果仅指人身体器质性的损伤,或者说,只将器质性精神障碍认定为伤害,没有将反应性精神障碍认定为伤害。

 

元宇宙虚拟人的出现对当前刑法人身法益保护格局的最大突破在于虚拟人对自然人感知能力的延伸,即虚拟人拓展了自然人的物理身体。刑法也应重新审视自然人身体以“具身”形式同时存在于现实社会和虚拟世界的现状,将对自然人身体的保护延伸至虚拟分身。人机直连条件下,虚拟人受到的暴力由代码转换为磁电刺激直接作用于大脑皮层特定区域,使自然人真切觉知痛感。如前文所述,由于脑机接口改变了自然人通过身体感知伤害的路径,痛感绕过身体直接作用于人的神经系统,使得自然人在肉体完好无损的情况下依然感受到与现实伤害同等的痛觉。这种痛觉刺激对被害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没有显性、可量化的伤害,但自然人和虚拟人“分身不分神”,暴力行为最终作用于自然人的感知系统并带来痛苦,行为人施暴于虚拟人的行为是对自然人身体尊严和精神健康的伤害,刑法应将自然人在元宇宙的精神健康法益纳入故意伤害罪的保护范围。

 

最后,对自然人性自主权保护应延伸至元宇宙。性自主权是指个人有根据自己内心的意愿自主决定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对象、形式等内容的权利。通说认为刑法中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的法益是性自主权,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的客观行为都是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使被害人被动接受性行为,区别在于强奸特指奸淫行为,猥亵是指行为人通过与被害人的身体接触,来满足奸淫以外的性欲或者性刺激。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的客观行为均以身体接触为要件。元宇宙突破了传统网络只能进行言辞、视听互动的局限,实现虚拟人之间的肢体物理互动,但元宇宙中自然人的肢体接触是以数字信号方式传导的虚拟接触,有别于现实世界中肉体直接接触。性自主权保护延伸至元宇宙面临“身体接触”是否应涵盖虚拟接触的问题。

 

笔者认为,虚拟接触还是真实接触不应作为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的主要危害后果与其说是对身体的、客观的不如说是对精神的、主观的危害后果。

 

首先,两罪的法益具有复合性,既有身体一面,也有精神一面。在物理性人格权方面,强奸罪客观行为含有对人身体的强制、限制人身体活动自由的因素,同时被害人身体健康可能受到强制手段的伤害,性器官的接触有使被害人感染疾病的风险;在精神性人格权方面,奸淫、猥亵行为是对人身体私密部位的侵入,破坏了身体边界的完整,违反人的贴身禁忌,造成性羞耻感,是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侵犯。

其次,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被害人性自主权遭受侵犯后产生的性羞耻和厌恶感是精神创伤。故意伤害罪的法益是自然人的身体健康,传统观点认为伤害行为和强奸、猥亵行为都以身体接触为前提,然而同样是身体接触,刑法对不同身体部位的保护力度却相去甚远。故意伤害身体达到重伤程度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罪基本犯不要求行为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但其刑期设定与故意重伤的刑期一样。强制猥亵罪基本犯的刑期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高于故意伤害罪轻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设定。显然,立法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性器官及性敏感部位的侵入行为比伤害身体健康的行为更严重,可见立法对阴私部位的保护远高于身体其他部位,究其原因在于侵犯阴私部位的行为违反了性禁忌,使被害人产生性羞耻感,这是违反身体一般禁忌的故意伤害罪所不具备的危害后果。性羞耻感来源于被害人所处的社会的性观念和性文化,越是在性压抑的时代、性保守的社会氛围中,奸淫、猥亵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越大。性与生殖和生命有天然的联系,自古人类对生殖的崇拜使性成为重要且严肃的话题。性与宗教的关系也十分紧密,佛教和基督教教义都对性持反对态度,认为性是肮脏的、应受谴责的。中国自古以来看重女性的贞操,女性禁欲是社会主旋律,在强调性自主、性自由的今天,在日常生活中性仍是敏感应避讳的话题。故而奸淫行为、猥亵行为的伤害本质不在于肉体损伤,也不在于行为的暴力特征,而在于给被害人带来深重的精神负担和巨大的精神痛苦。

 

最后,司法实践已经认可网络“隔空猥亵”也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身体接触不是猥亵行为的必要条件。早在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形式确定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图片、视频形式进行猥亵的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以强制猥亵罪或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上述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既是对猥亵行为的扩大解释,更是还原了强制猥亵罪的应有之法益。强制猥亵罪行为人以满足奸淫以外的性刺激和性欲为目的,性刺激中最能激发性欲的是触觉,同时视觉、听觉、嗅觉也都是性刺激的重要方式。对于行为人来说并非只有采取抠摸、搂抱等肢体接触的方式才能达到犯罪目的,对于被害人来说只要行为人追求性刺激、性满足的行为造成性羞耻等精神伤害,严重侵害人格尊严的,就应以强制猥亵罪予以规制。

 

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的主要法益不是身体利益,而是身体隐私部位所承载的性权利。从刑法刑期设置看,性权利的重要性超越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性的重要性是由社会和历史建构的,而不是其生理性决定的,无论是虚拟空间还是现实社会,自然人所处的文化环境并未改变,且元宇宙脑机接口技术使自然人对触觉拥有具身感知,元宇宙性侵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与现实性侵并无二致。

 

结语

 

元宇宙概念从小说走向现实后,人类踏上了从现实走向虚拟的“创世”之路。虚拟人是生命科学与信息科学融合的产物,是自然人通向元宇宙的“入口”,也是自然人身体在网络的存在形态。人类不再是纯生物体的原生模式,而是超越了生物学局限性,建立在数字技术上的生命体。人类数字化改变了人的认知方式,进而改变了社会个体之间信息的传递、接收方式,对人类社会的规则体系具有破坏性的影响。“天生烝民,有物有则”,有人就有规则,法律规则是人为保障自身文明延续而创造的一种强制力。元宇宙是人类创造的“新世界”,人作为元宇宙的主体应当实现对元宇宙的治理,捍卫人类的尊严和伦理。元宇宙毕竟不是理想世界,而是真实世界的虚拟镜像,现实世界的矛盾和冲突也会在元宇宙发生。不同的是,现实世界的法律体现国家意志,而元宇宙是超越国别的虚拟世界,元宇宙法律不关心人的国籍,而关心虚拟人背后是否有意识上传的真人。从希腊神话到女娲补天,人类缺乏的从来不是构建虚拟世界的想象力,缺乏的是将理想世界带进现实的能力。元宇宙法律规则应是为了维护全人类文明普遍认可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权利而设立。

 

 

作者:陈佩莉,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