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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刘箭:社会治理现代化视域下刑事治理的体系性优化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0-31

摘要

 

刑事治理在社会治理中一直发挥重要作用,经过刑事治理模式的不断演进,当《刑法修正案(十二)》发布后,刑事治理已经更加深度地介入社会治理中,深刻影响新时代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治理肩负着实现良法善治的兜底性使命,为法秩序统一提供坚实支撑,并彰显了全面依法治国的价值导向。当前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表现为刑法理念的泛刑罚化、规范内容的不断变更以及司法实践的广泛争议,导致背离社会治理现代化初衷、违背刑事治理内在秉性、阻碍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影响科学合理执法以及难以预测的刑罚附随后果等负面效应。为了优化刑事治理模式,应在理念上克服泛刑罚化的思维定势,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构建“自由刑法”的立法模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并在司法实践中提高执法水平。

 

关键词:社会治理;刑事治理;自由刑法;《刑法修正案(十二)》

 

 

以刑事法律为基础的刑事治理是社会治理法治化的重要维度。一直以来,受传统法制影响,我国法治化进程呈现出“重刑轻民”的治理倾向和“泛刑罚化”的问题,因此需要在社会治理中构建民刑共治的中国式现代犯罪治理新模式。鉴于此,在社会治理现代化法治体系中,刑事治理需要根据社会变革调整自身规范依据,并且从治理理念、价值塑造以及风险优化等诸多层面推动刑事治理模式的体系性优化。《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发布则正是这一理念的充分体现。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颁布为契机,通过分析当前我国刑事治理模式中的不足,将刑事治理的重心真正落实到良法善治上来,进一步提升我国刑事治理现代化水平。具言之,以刑事治理现代化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需要首先廓清刑事治理的重要价值和适用边界,梳理出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所带来的风险,并制定对应的刑事治理优化方案,借助《刑法修正案(十二)》发布的契机来优化整体的社会治理模式。

 

一、刑事治理作用于社会治理的价值审视

 

刑事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规制、行政规制、公民自治等其他社会治理方式进行有效补充,是社会治理的“压仓石”。在《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后,我国对于新时代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又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并且加强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从而满足公众对社会发展的期望,实现良法善治的目标,并将良法善治的价值理念融入立法目的以及整个治理体系的构建中。

 

(一)刑事治理在社会治理中肩负良法善治的兜底性使命

 

社会治理被认为是治理主体根据法律法规条文来领导并督促相关机构对社会各项公共事务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进行管理的行为,而刑事治理作为社会治理中最具有强制力的手段,在社会治理中主要起兜底性作用,并且需要依据良法善治的理念来优化刑事治理措施,在自身物性特征的基础上与其他部门法的精神相融合来强化人性特征,推动人道化的刑法立法、人本化的刑法制度以及人文化的刑法解释。过去社会治理对刑事治理推崇备至,并且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主要依赖刑事治理。但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刑事治理在充当重要角色的同时,也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现状进行自我革新,比如在数字经济时代下,算法技术、人工智能技术以及大型网络平台都存在侵害公民个人权益的风险,那么刑法也需要根据这一现状调整自身的规制范围,通过刑法强制力来维系良法善治的兜底性使命。

 

在实现良法善治目标过程中,刑事治理的目的和刑法所规定任务是相统一的,即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一,刑事治理需要通过人道化立法来实现良法善治的基础,即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推崇人道化理念来制定真正意义上的“良法”,其所保护的具体法益也才能为社会的一般性共识。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就充分体现了人道化的立法理念,比如在民营经济领域提倡人本化的刑法制度,通过制度建设来塑造良好的运行机制,为民营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第二,人文化的刑法解释要求在解释刑法中的相关概念时,既要注重刑法的独立性特征,又要根据时代变化以及其他部门法中的定义进行适当调整,从而在解释层面维护法秩序的内在统一。《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而在行贿犯罪的刑法解释中,因为时代进步而导致行贿的财物类型愈发多样。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提出了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即“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而伴随着加密数字货币的兴起,行贿的财物类型变得愈发多样且更加隐蔽,具体金额的计算也愈发复杂,因此在判断行贿罪的量刑数额时,需要根据时代进步来进行综合衡量,在刑法解释层面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现状与人文理念更迭进行更新与完善,使得刑法解释方式符合公众的普遍认知。

 

(二)刑事治理为社会治理的法秩序统一提供坚实支撑

 

在刑事治理的实践过程中,刑法不能单一地发挥效用,而是需要与其他法律规范相配合,形成一体化的治理模式,民刑交叉、行刑交叉应成为案件处理的主流方式,所以刑事治理需要在完善规范的基础上推动法秩序统一,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综合性治理。当《刑法修正案(十二)》发布之后,刑法进一步强化了自身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联系,从而维护法秩序统一,并将刑事治理的重心转移到对公众的权益保护上来。如《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对于行贿犯罪的规制以及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行为,实际上都是贯彻2023年7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与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营经济意见》)的具体体现,这说明我国的刑事治理模式牢牢地与社会发展现状绑定在一起,利用刑法来为民营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但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二)》也导致刑事介入过深,需要在立法过程与司法实践中予以重视。除此以外,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该修订也将成为刑法打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遏制商业贿赂的重要依据,刑事治理也因此成为公司制度改革以及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保障,从而促使不同部门法之间达成法秩序统一,共同保障民营经济的有序发展。

 

纵观整个人类社会治理与发展过程,刑事治理一直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抓手,但其同时也需要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形成统一秩序。鉴于当前社会变革和时代发展对社会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刑事治理也应该积极地调整自己的规范内容,不仅满足宏观政策的价值指引,也要与其他变更的法律规范进行积极配合,在法秩序统一的宗旨下通过刑事治理为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助力。在法秩序统一的理念下,刑事治理是法治思维和法治理念的最佳体现,只有在刑事治理过程中把不同法律规范的精神、规范、原则综合地运用于社会治理过程中,并以合理合规、公平正义为立足点,按照法律程序处理社会矛盾,才能真正落实良法善治的要求,达到法秩序内部的价值统一,筑牢了刑事治理的兜底性功能,从而真正提升社会治理效能,促进社会治理的程序化和规范化。

 

(三)刑事治理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价值导向

 

当前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秉承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将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贯穿到治国理政的全过程。当前法治领域存在一系列突出矛盾,根源在于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因此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入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重点领域改革,充分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而对于权利和自由的具体维护则依赖包括刑事治理在内的社会治理现代化改革。总体来看,社会治理现代化包括刑事治理、民事治理、行政治理等多种类型,而不同治理方式在内涵上有所不同,这是因为“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民法或商法等法律,形成整体的法秩序以保护法益,所有的法律都是以保护法益为其任务”,既然不同部门法规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差别,那么具体的治理模式也自然存在差异。不可否认,长期以来社会治理也偏爱有立竿见影之效果的刑法,而对民法等的适用相对被动或者不积极,但在当前社会高速发展背景下,刑事治理不宜过分介入公众的日常生活,而是应该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主要扮演兜底性的保障角色。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决定了社会治理方式的多元化。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并非仅依靠某种单一的法律为主要参照,而是涵盖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个部门法。比如对于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处理,与刑事治理中的正当防卫的判断密切相关,而受虐妇女在反杀后能否正当出罪,则关系到公众对于刑事司法的基础认知,如果刑法不能通过正当防卫等理论给出实质出罪的合理解释,则公众会质疑依法治国在实践中的具体落实,甚至会影响公众对刑法的敬畏与尊重。

 

刑事治理的好坏关系到公众对于依法治国的直接观感,只有根据人民群众的诉求来积极调整刑事治理模式,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治理的整体升级。《刑法修正案(十二)》中调整对行贿犯罪的量刑,将刑罚设置调整得更加合理,就是积极响应公众严惩腐败的诉求。如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一直存在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判决数量差距较大的情形,但这实际上变相地放纵了行贿犯罪,对于行贿犯罪的惩处不够彻底导致刑事治理难以发挥效用。鉴于此,调整关于行贿犯罪的量刑设置,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不仅彰显了国家反腐败“零容忍”的政策导向,还凸显了刑事治理模式与时俱进的改革特征,并要通过健全机制、严格司法、完善立法的方式来织密行贿罪的刑事治理法网。但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求治理主体秉持系统观念,根据治理对象涉及问题的具体性质和原因来优化刑事治理的模式,并且配合民事治理、行政治理或其他治理方式等多种手段来一体化治理,实现治理效果的最优化,而非单一地使用刑事治理,更不能让刑法过度介入治理过程中。换言之,并非任何治理对象、治理事项都适合刑事治理。刑事治理虽不能对犯罪行为和事实过度宽纵,但也不能泛刑罚化,更不能一味地重刑。现代刑法的适当性、确定性、谦抑性原则决定了不能随意动用刑罚,更不能肆意滥用刑法。总之,刑法回应社会需求应当是在其他社会调控机制对危害行为的处理和解决失效或无能时再进行介入,同时在刑事治理过程中强调轻罪立法,对“轻罪”规定较轻的法定刑符合法治原则与比例原则,并合理调整刑罚附随后果,从而真正落实依法治国的理念,通过完善轻罪立法来让刑事治理有法可依,充分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精神。

 

二、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的现实表现和法治风险

 

虽然刑事治理在当前的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国家政权的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但在刑事治理的具体执行过程中需要把握好“度”的问题,既不能过度地“宽刑”,也不能“泛刑罚化”。运用刑事治理手段时要注意剖析介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的现实表现

 

第一,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体现在理念层面上的观念变革,这导致社会一般观念与刑事治理理念之间产生冲突,甚至引发了公众的广泛质疑。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有什么样的理念,就会衍生出什么样的行动,因此刑事治理理念的变化自然会影响具体的刑事治理过程的展开。事实上,理念是理性化的想法、理性化的思维活动模式或理性化的看法。治理理念关涉治理主体以何种思想指引社会治理、以何种方式开展社会治理,治理理念的现代化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前提和关键环节。退言之,没有现代化的治理理念,就没有社会治理的现代化,而在诸多社会治理理念中,刑事治理理念最为重要,刑事治理理念的变革将会直接影响刑事治理模式的展开,并因为刑事治理的强制力特征而影响公众的日常生活,因此对于刑事治理的过度接入倾向要尤为审慎。

 

当前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治理体系日渐完备,并对国家公权力进行了有效规制,对公民个人私权利也进行了细化和保障,极大提升了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水平。但治理主体仍存在过度依赖刑法的问题,甚至不乏滥用刑法的情形。比如吉林某地村民私搭浮桥满足村民日常出行而获刑,并被判处寻衅滋事罪,这种判决就属于过度使用刑法的表现,而且这一现象在当地并非孤例,如果贸然适用刑事治理,会加剧公众的不安全感,甚至会对当地交通产生不利影响。从根本上说,刑事治理介入社会治理的理念变革是“安全刑法”治理观泛化的结果,实质在于法治理念出现偏差。虽然刑事治理因其便捷、高效等特点,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治理过程,但刑事治理作用于社会治理首先需秉持必要性原则,这是刑法作为“保障法”和“二次法”的基本性质决定的,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刑事治理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换言之,当其他民事、行政手段能够有效地承担起社会治理的任务时,刑事治理就应秉持其“谦抑”本性而“退居幕后”,而不是作为主要的治理方式介入社会治理。

 

第二,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体现在立法层面上刑法的不断修正,根据社会发展变革而更新法律规范,并且在统一刑法典的模式下进行积极修改,保障刑法适用的有效性。事实上,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的最大表现就是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形和出现的社会问题而设置了大量新罪。自1997年刑法修正以来,随着社会转型和我国经济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社会生活中各类问题不断涌现,而刑事立法也一直紧盯各类问题,至《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我国对刑法进行了大规模修改,调整、修改了大量罪名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但这种立法上的“激进”也引发了舆论上的争议。

 

虽然刑法修正案主要是由立法机关依法根据调研、民意等多种因素制定,但民意往往有其局限性,甚至可能出现与理性相背离的情形,而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科学立法的法治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以致某些并非需要刑事制裁且用其他治理手段完全可以处理的社会问题也被入罪,而刑法所采用的积极刑法观的入罪理念同时导致刑法存在过度介入的风险,刑法的过度介入可能在部分情况下会导致治理领域失去发展活力。在刑事立法中,对加重构成要件与从重处罚情节应作明确、具体描述,否则反而会增大司法机关枉法裁判的可能性。此外,之前《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的高空抛物罪是否需要刑法介入也存在争议,实际上民法典已经对此作了规定,造成损害可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亦不在少数,如果行为人性质恶劣,被害人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行政责任。退言之,即使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构成犯罪,现行刑法也并非无法可依,可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与之相反,增设该罪的最大风险在于立法后的高空抛物行为大概率会被公安司法机关以“保护公民头顶上的安全”为由而采取刑事制裁,从而导致民事、行政治理被虚置,这种单一强调“安全刑法”的实务表现容易引发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的不安全感,但实际上,当下“公众是否具有更加强烈的安全需求,以致国家是否必须对之作出回应”的问题本身就值得立法机关深入思考,而非动辄以“安全刑法”的名义扩大刑法介入范围。再如催收非法债务罪,本罪的设置与2018年实施的“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密切相关,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对黑恶组织催收高利贷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但从司法实践的反馈来看,黑恶组织的上述行为完全可以在不增设新罪的前提下运用原有刑法加以规制。与之相反,在本罪设立后,不乏一些真正的“老赖”把该罪当作自身债务(合法或非法)的“护身符”,破坏正常的民事金融流转,而在司法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也需要尤为审慎,犯罪构成要件中“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指催收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或合法债务,而不是指催收超出合法本息或合法债务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刑法应该避免自身规制范围的过度扩张。总之,刑事治理针对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没有侵犯法益的危险,则不属于危险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在立法上就不宜动辄由刑法加以规制,而是应该坚持谦抑性的原则,否则不但有违刑法目的,还挤占了民事治理、行政治理施展效用的空间。

 

第三,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司法层面的实践应用,在司法实践纠纷处理上导致公众对刑法产生畏惧感,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对于公民而言,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途径,而在刑事治理过程中,刑事治理效能正是通过刑事司法的立案、批捕、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过程体现出来的。在刑事治理过程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并且贯彻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未依法办案的刑事案例仍屡见不鲜,造成了一批冤假错案,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与实现“良法善治”的目标背道而驰。从表面看,这种不良后果是部分司法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低下等因素造成的。但从深层次看,造成这类案件实质上还是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思维在作祟,在实践中表现为公安机关很难撤销自身“立案”的案件,“捕诉一体”虽注重了效率,但实际上在一般情况下要求检察官用“不诉”否定自己之前作出的“捕”的决策,在现实中难以实现,而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也考虑“互相配合原则”,加上有“捕后不诉率”等案件评查考核指标的影响,导致部分司法人员在面对这种情形时裹足不前,并基于“明哲保身”的目的对相关案件的处理采取“宁重勿轻”的态度,这无疑会提升刑事治理作为主要手段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治理的力度,最终导致办案人员的自我监督人性之困以及自我监督意识减弱,而微罪不诉的内部消化亦会导致自我监督效果降低,刑事治理的积极介入反而成为司法公正的“阻力”。在《刑法修正案(十二)》中,由于对新设置的行贿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过度介入并动辄入罪的风险,比如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的解释暂无定论,那么司法机关可能会出于遏制行贿犯罪的需要而对上述概念进行扩大解释,或者对上述概念的解释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解读存在偏差,这则会引发司法适用争议,而且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如何与地方人大共同对政府的重大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同样成为刑事治理实践中值得关注的问题。鉴于此,应该在刑事治理的司法实践中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防止出现个人权利被忽略、漠视的情形,需要避免因为刑事治理的过度介入而导致取保候审难、无罪判决率低等现象频发,而是通过优化刑事治理模式来提升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效能。

 

(二)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的法治风险

 

第一,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背离了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初衷。社会治理现代化实质上是以摒弃过去的“管治模式”,构建多层化的治理结构、理性化的治理制度、法治化的治理方式、文明化的治理手段,最终实现社会治理从以往的“管治模式”向“治理模式”的转型。弗朗西斯·福山将国家治理能力分为制定法律的能力,高效管理的能力,控制渎职、腐败和行贿的能力,保持政府高透明度和诚信的能力以及最重要的执法能力,其中“制定法律的能力”以及“最重要的执法能力”则相互配合成为影响社会治理发展的重要因素,而刑事治理则是“制定法律的能力”以及“最重要的执法能力”的直接体现,同时也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与保障。质言之,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要运用法治思维从治理主体、治理机制等方面优化现有治理模式,进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提升社会治理效能。退言之,刑事治理在社会治理中过于“活跃”或被过度使用,并不是法治的目标,同时也违背了刑法本性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初衷。社会治理现代化蕴含的“人民至上”价值取向必然要求刑事治理恪守“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从而尊重人格并彰显人性,将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作为治理的价值旨归。鉴于此,社会治理现代化必然要求刑事治理的现代化,而刑事治理现代化的根本出发点是通过构建严密的体制、机制促使刑事治理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如果刑事治理过度介入,那么只会对社会治理现代化起到负面作用:一是刑事治理在社会治理中与其他治理模式的分工合作机制被破坏,越来越多本来可以适用其他部门法加以处置的行为被适用刑事制裁,那么其他治理模式会因此趋于空置。二是刑事治理在介入社会治理时秉持的立场与现有的发展趋势相悖,当前社会治理的趋势是以人为本,对应的各项制度也随之逐渐转型,而此时如果刑事治理过度介入,则会导致各项制度无法顺利转型,反而会阻碍社会发展进步。

 

第二,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会制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当前社会中,有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和使命,《民营经济意见》的发布凸显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视,其中民营经济由于起步较晚,相对较脆弱,需要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予以保护。与之相应,社会治理现代化就是要构建科学的制度体系、良好的道德规范、合理的社会关系、有序的社会环境,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从根本上来说,市场经济行为多属民事治理的范畴,大多需要通过民事治理的方式予以调解,民营经济中的争议问题也应该主要由民法加以调节,而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所以民事活动应体现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调民事治理的作用,但是刑事治理也的确承担兜底性作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到“定海神针”的功效,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对民营企业的规制的确契合当下的时代背景。然而,刑事治理也不能过度介入经济活动。鉴于“刑事立法应当采取何种立场,将直接影响刑法侵入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同时也会影响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发达程度”,所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为治理而言,应充分发挥民商法等民事调节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规制和引导,即便是在民商法调节失灵的情况下,也应首先考虑行政法的调节手段。虽然刑事治理对市场经济的调整至关重要,但是民事调节、民事诉讼仍然是调整经济关系、化解经济纠纷的主要渠道。因此,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过分严厉的刑罚与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本身是矛盾的”,所以应该谨慎适用刑事治理手段,而是主要由民事调节等手段来处理经济纠纷。

 

第三,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会影响刑事治理主体科学合理执法,并可能导致公众对于执法过程产生抵触情绪。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是刑事治理的执行者,也是刑事治理的重要主体。刑事治理现代化客观上既要求治理主体既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又要求其克服唯刑事治理论,避免把社会治理法治化片面等同于社会治理刑事化。具言之,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治理中要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益,既要坚持实质犯罪论,又要彰显人文关怀,防止因为“机械司法”而只关注具体法律条文,重视形式入罪而忽视实质出罪。法治的目的不是单纯地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刑事治理的目的也不能简单等同于惩罚犯罪人,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法治方式对不合理的行为进行引导,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以法律的威严促进公民的行动自觉和规则意识的形成。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即使适用刑事制裁,也应该提供充足的救济渠道以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法律不是冷冰冰的制度规则,而是充满人性和人情的特殊社会规范,“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刑事治理不仅是要打击犯罪行为,更是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社会裂痕,彰显社会正义,所以刑事治理现代化既要全面地维护社会正义的功能和秉性,也要在威严的法律面前体现人性的温情。

 

第四,刑事治理过度介入社会治理会加深刑事治理蕴含的不良后果,其产生的刑罚附随后果将可能对社会治理产生负面影响。事实上,刑事治理的严厉性不仅仅体现在对行为人所实施的刑罚方面,更为严苛的是它具有延续性和一定范围内的关联性,并会产生一定的刑罚附随后果,导致公众的正常生活受限。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近年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涉案数已高居我国刑事案件发案榜首,行为人大多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回归社会面临诸多困难,如学习、就业等方面受到限制,同时也可能累及到子女的入学就业等领域,进而导致心态失衡,再次实施更重的犯罪,这种隐性的惩罚措施既不符合一般预防的需要,也无特殊预防的可能,其中对行为人以及其亲属的职业限制并未考虑职业关联性,同时也违反比例原则,因此并不合理。从社会治理维度上看,因惩治轻罪而引发重罪削弱了治理的成效,对于部分行为完全可以不用首选刑事治理手段,而正常的治理逻辑应先采用行政手段处理,如造成了财产和人身损失,可要求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对确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可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形适用刑法相关规定。换言之,遵循这一规制思路依旧可以使行为人受到相应惩罚,进而警示其他社会成员,其震慑效应也不亚于刑罚,但行为人不会因这种违法留下犯罪前科,对自身和家庭的影响较小,在此情形下对社会实施报复乃至重新犯罪的概率较低,有效降低了社会运转和治理成本,治理效果不降反增。由此可见,刑事治理过度地介入社会治理可能会导致社会治理结构失衡,增加社会治理难度,降低社会治理成效,甚至会对社会治理起到负面效果。

 

三、刑事治理作用于社会治理的优化策略

 

刑事治理不是社会治理的“万能秘方”,过度运用刑事治理,其实是一种非理性的治理行为。质言之,过度倚重于刑事治理是国家中心主义的体现。在社会治理过程中,过度强调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而忽视个体权利和自由的合理保护,实际上与习近平法治思想与社会治理现代化所倡导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相去甚远。

 

(一)刑事治理理念的整体革新

 

在社会治理现代化视域下,刑事治理理念的整体革新需要克服“泛刑罚化”的思维定势,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贯彻自由刑法理念并推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更新,从而保障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人权。基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总体要求和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基本原则,在开展社会治理的过程中,要摒弃传统社会治理中过度倚重刑事治理的思维模式,注重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的有机协同。具言之,在治理过程中要深刻认识到刑事治理的保障性和兜底性地位,只有当其他治理模式在社会治理中失灵时,方可考虑刑事治理手段,即刑罚权的行使应符合比例原则和最小限度原则,秉持“自由刑法”的治理观,克服“泛刑罚化”的思维模式,否则便会陷入“安全刑法”治理模式的窠臼。具言之,在《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应用过程中,应该将“自由刑法”的理念贯彻全程,并借此机会将“自由刑法”理念贯彻到整体刑法规范之中,在自由刑法观下对其中的限制性措施加以改造。总之,“当安全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其所保护的不再是公民的权利自由”,这必将会导致刑事治理过度强化保护社会的集体法益,并弱化刑事治理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护,那么社会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对人性的重视以及人民至上理念便难以通过刑事治理得以彰显,公民的自由空间也会被极大限缩,所以推进刑事治理现代化必须要克服“泛刑罚化”的思维定势。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二)》应该加大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并基于自由刑法理念来塑造良好的市场竞争模式。

 

(二)刑事立法模式的细节优化

 

在刑事治理的立法层面构建“自由刑法”的立法模式,在立法模式上转变理念,确保修正后的刑法规范能够围绕“自由刑法”的价值导向,从而保护以自由和权利为核心内容的法益,为规范适用提供正当性依据。事实上,如果把安全作为刑事治理的首要价值取向,必然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秉持“安全刑法”治理观,进而采取积极的预防主义策略,但这同时也存在肆意扩展刑法规制范围的风险。从我国刑事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刑法的发展历程来看,“自由刑法”治理模式才真正是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这规避了“泛刑罚化”以及“安全刑法”的内在弊端及其引发的社会问题。虽然自1997年现行刑法颁布后至今,我国刑法已经进行了多次修正,但是修正之后的刑法仍然存在着“泛刑罚化”的倾向。在自由刑法理念下,“自由主义刑法必须保证个体的自由,不仅要对抗国家权力,还要对抗社会权力,即经济权力”。只有坚持“自由刑法”的立法模式,围绕公民个人合法权利所形成的保护法益展开规范构建,才可以通过保护法益来厘定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最终形成可持续性的“严而不厉”的刑事法网,并适度扩大犯罪圈的范围。

 

在刑事立法细节优化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认识到坚持“自由刑法”治理模式并非完全否定或拒斥调整刑法条文,关键在于要衡量刑法条文的调整是否必要,新入罪的行为方式是否可以用刑法之外的其他手段规制,调整后的刑罚设置是否合理等因素。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对于行贿犯罪的量刑进行细化与调整,就是为了贯彻落实从严惩治行贿犯罪的精神,同时与之前已经修改的受贿罪的量刑进行良好的衔接,这种调整实际上有助于优化刑事治理模式,克服了相应法条原有的实质缺陷,反而促进了“自由刑法”理念的落实。除此以外,在行贿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上,司法解释应该对其进行优化。比如细化对“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的解释,对于何为“重点”“重大”,以及对应的“工程”“项目”进行具体阐述,并且这四个概念之间是否能够叠加适用,类似“重点项目”“重大工程”是否属于“从重处罚”的范畴,都应该予以辨析。类似的争议还有“从重处罚”的规定中对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规定,虽然这八个领域都是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但是上述领域缺乏内在联系性与体系性,在保护法益上也缺乏具体论证,因此其具体内涵存在争议,而最后以“等”作为兜底性规定也容易在刑罚适用边界上产生争议,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判断是否适用从重处罚,并给权力寻租预留空间,所以在解释层面应该对上述八个领域进行限缩与梳理。总之,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应秉承理性主义并恪守刑法的边界,贯彻落实“自由刑法”的立法模式,为优化刑事治理模式提供规范依据,理性反思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以防止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最终消损刑法自身的权威性,从而实现刑事治理的相对稳定性。

 

(三)刑事司法实践的全程落实

 

第一,在优化刑事治理的过程中应该注重提升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将刑事规范的要求落实到司法人员的具体行动中,司法人员需要在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具体内容时提升自己的职业素养,以法治理念为指导,不断提升自己运用法律的能力,尤其是将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应用到具体个案的综合分析上,并据此作出科学裁判。在办案过程中,司法人员应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僭越刑事法律边界,是否属于刑事治理的范畴,再从实质犯罪论的角度出发解读犯罪构成要件,坚持以实质出罪为导向的思维模式,而相关司法机关的考评指标也应予以适当修正,避免陷入机械司法的误区。

 

第二,在优化刑事治理的过程中应该注重提升司法人员的道德素养,由于刑事治理中司法人员不是机械的执法工具,而是现实的的人,因而需要在刑事治理过程中对司法人员强调这一素养的重要性,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通过培植司法人员的道德品性,有助于司法人员在公正裁决的基础上更加重视办案的道德考量,提升刑事治理的人性化水平,真正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与人性化。比如在判断行贿犯罪时,应该充分考虑行贿人所处的客观环境,虽然为了根治行贿受贿犯罪而加大了惩罚力度,但是也需要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考虑行贿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处境,为行贿人提供可行的实质出罪路径,《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内容在本质上是为了预防犯罪而非惩罚个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道德素养提升的表现。

 

总之,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发布意味着我国会进一步优化刑事治理进程,不仅要提升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与道德素养,还需要完善制度建设,在《刑法修正案(十二)》重点关注的行贿犯罪、民营企业内部犯罪领域优化司法实践模式,从而贯彻自由刑法的价值宗旨,推动社会治理模式的整体转型。

 

结 语

 

社会治理现代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注重“顶层设计”,又要深入开展实践探索。鉴于刑事治理在社会治理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需要在肯定刑事治理积极作用的同时,积极反思当前刑事治理作用于社会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尤其是在“技术的革新会引发法律的革新”的宏观背景下,刑事治理模式更需要依据客观环境的变化来进行针对性优化,处理新兴领域的刑事犯罪风险。尤其是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发布,刑事治理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进一步增大,面对这一局面,刑事治理在介入社会治理中要更加注重自身的角色定位,保持理性和克制,恪守谦抑秉性,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刑事治理与社会治理的深度契合,不断推进刑事治理现代化,提升刑事治理科学化水平,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发布为契机来更好地发挥刑事治理在社会治理中的综合功能,推动社会治理方式的变革和治理效能的整体提升。

 

 

来源:《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作者:刘箭,武汉纺织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湖北省普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数字党建与传统党建融合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