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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玉柳:行为对象三元划分下的财产性利益个别研究——以盗窃罪为例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04

摘要

 

对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罪的行为对象这一问题的研究存在概念混淆和理论误解。将行为对象划分为用语行为对象、要件行为对象、实际行为对象,有助于在提升刑法解释的灵活性的同时捍卫罪刑法定原则。对财产性利益进行“单个引入、单个分析”,能够避免过去“先定义引入、后统一分析”的研究范式的弊病。盗窃罪用语行为对象的标准是:具有管理可能性,具有价值性,被合法所有或享有;管理可能性包括事务管理可能性和物理管理可能性。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的标准是:属于盗窃罪用语行为对象,具有占有可能,具有占有事实。占有可能包括事实占有和规范占有,占有事实包括行为人的占有和被害人的占有。盗窃罪的秘密要件和违背被害人意愿要件一般不会对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的框定产生影响。

 

关键词:财物;财产性利益;行为对象;财产罪;盗窃罪

 

 

一、问题意识

 

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罪的行为对象?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多种层次、多种维度和多种罪名上的讨论,学术研究的资料不可谓不丰富,却未能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论者之间仍然相互对立。究其原因,在于对一些概念、问题的误解,主要有二:其一,不同论者对“财产性利益”的理解和界定不同,这使得他们之间的相互批评在某些方面归于徒劳。其二,有的论者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上讨论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物”,有的论者在作为个罪可能侵犯对象的“财物”的意义上讨论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物,“将财产性利益归属于财物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和“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这两个问题具有不同的内涵,这使得论者们的观点未能正面交锋。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的详细阐述将在本文下一部分进行。
 
要真正促进对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罪的行为对象这一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发现理论纷争中的混淆和误解,总结出真正的问题所在,形成对问题的统一认识,然后,再在统一的认识下对财产性利益是什么、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物”、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某种财产罪的行为对象等问题展开分析,本文也正是以这样的逻辑展开的。

 

二、理论纷争的误解与解误

 

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罪的行为对象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两处误解,接下来将一一指出,予以明辨,并在总结出真正的问题后提出解决方案。
 
(一)统一界定或个别引入:财产性利益入刑的两条路径
 
财产性利益是如何进入理论的视野的?为了将财产性利益引入理论讨论中来,有论者从物债二分的立场出发,对财产性利益的内涵进行归纳,如“‘财产性利益’体现的就应当是相对人行为对于权利人的利益”;有论者对财产性利益的本质或核心意旨进行概括,比如“财产性利益是一种债”;有论者认可财产性利益符合财物的特征,比如“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财产性利益同时具备以上三个特征,因而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还有论者根据财产罪特征设定可以成为财产罪行为对象的标准,将部分无体物划入作为财产罪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的范围,比如“所有权以及包括在所有权中的其他财产权利”“他物权”等“作为财产性利益应当是没有争议的”。可见不同论者论及财产性利益时的所指并不相同,此种基础上的学术争论显得无理和无力。
 
本文认为上述第四种进路是更为合适的。之所以我国刑法学界广泛地对财产性利益进行讨论,可能是因为一些国外立法例使用了类似术语,然而“财产性利益”并非一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术语,在将财产性利益引入刑法讨论时,对其预先进行统一的定义、界定,并不具备罪刑法定原则或者文义解释方法上的理由。从其中心语“利益”一词也可以看出,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的包含性是极强的,包含性强的另一面就是其外延内部存在很强的异质性,例如,对物的使用和金钱债权同属于财产性利益,却具有近乎完全不同的特征。因此,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下,不宜采用大而化之的“先定义引入、后统一分析”的方法,而是应当采用“单个引入、单个分析”的方法,即逐个分析财产性利益中的具体种类是否属于财物、是否属于各类财产罪的行为对象等问题,这样才能一点点取得共识,否则研究将会一直处于混沌状态。
 
(二)行为对象的三元划分:财产性利益入刑的三个维度
 
对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罪的行为对象的激烈争论,大部分是因为误解了对方讨论的问题。例如,对于“由于盗窃等财产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这就意味着对具体财产罪而言,作为其侵害对象的财物有的包含财产性利益,有的则不包含”的观点,有论者以“财产犯罪对象既然都表述为‘财物’,就必须作相同的理解”为由进行了驳斥。显然,前者是在财产性利益实际上能否被盗窃、诈骗的意义上讨论问题的,而后者是在“财物”的语言含义的意义上讨论问题的。此类概念混淆导致误解的例子可谓俯拾皆是。因此,有必要将财产罪的行为对象分为用语行为对象、要件行为对象和实际行为对象。
 
1.三元划分的方法
 
对财产罪行为对象进行三元划分,就是在三个层次上定义和理解财产罪行为对象。
用语行为对象,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对象,仅以刑法关于行为对象的用语为限,不受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影响。以盗窃罪为例,盗窃罪刑法条文的用语——“财物”二字本身所囊括的范围即盗窃罪的用语行为对象。为了和现有研究接轨,本文在文献评述较多的部分继续使用“财物”一词,如无特殊说明,则一般指用语行为对象。
 
要件行为对象,是指由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框定的行为对象。如盗窃罪构成要件中要求转移财物的占有,那么,不动产虽然属于盗窃罪的用语行为对象,却并不属于盗窃罪的要件行为对象。
 
实际行为对象,是指实际上被该当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侵犯的对象。实际上被某个盗窃行为转移了占有的,才是盗窃罪的实际行为对象。
 
前二者分别对应了刑法用语和个罪要件的解释论问题,具有很强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因而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实际行为对象不涉及解释论的问题,故而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
 
2.三元划分的意义
 
一方面,行为对象的三元划分有助于提升刑法解释的灵活性。其一,在用语行为对象相同的同时,根据其构成要件的不同,盗窃罪、诈骗罪等不同的财产罪可以有不同的要件行为对象。其二,如不进行三元划分,对行为对象的解释将直接决定财产罪犯罪圈的大小,这使学者在解释时如履薄冰;而在三元划分的情况下,各种非典型财物能够较为容易地被解释为用语行为对象,并在各种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的指导下考量是否将其解释为要件行为对象,这显然有利于刑法灵活适应经济社会的新变化。
 
另一方面,行为对象的三元划分有助于真正捍卫罪刑法定原则。法定用语和法定构成要件均是罪刑法定原则之“法”的渊源,兼顾罪刑法定原则的两个渊源的要求,正是行为对象三元划分的优势所在。与“唯构成要件论”和“唯刑法用语论”只注重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或刑法用语中的一个不同,行为对象的三元划分促使解释者在将某种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后,进一步去谨慎分析该种财产性利益是否可能被某种财产罪所侵犯,彻底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非径直认定侵犯该种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构成某种犯罪。

 

三、属于盗窃罪用语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如前所述,对于财产性利益,应当单个引入、单个分析。应先讨论哪些种类的财产性利益属于用语行为对象,对于属于用语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种类,再讨论是否属于某种具体财产罪的要件行为对象。本文以盗窃罪为例进行分析。
 
(一)盗窃罪用语行为对象的解释原则
 
对我国盗窃罪用语行为对象(财物)的解释既不宜过严,也不能不具有确定性。
 
1.解释不宜过严
 
对我国《刑法》中财物的解释不宜过严,理由如下:其一,我国将大部分财产罪的对象统一规定为财物,如果财物被解释为不包含某种事物,那么该种事物将不能成为大多数财产罪的行为对象,这有可能造成处罚的漏洞。有体性说在日本刑法学界占多数说地位,这是以《日本刑法》规定了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财产罪(二项犯罪)为条件的,而在我国并不存在这样的条件。其二,在经济社会日新月异的今天,较为宽松地解释财物有助于将各种新型财产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其三,如前文已经论证过的,行为对象的三元划分使得在对财物进行较为宽松的解释时,罪刑法定原则仍然能够得到贯彻,犯罪圈不会过分扩大。
 
2.解释结果应当具有确定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财物的外延应当进行合理确定。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讨论。
 
其一,对财物进行解释的依据除“财物”一词的语词本义外是否还包含其他依据?虽然根据行为对象三元划分的原理,犯罪构成要件不能成为财物的解释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财物”一词的解释完全不受刑法的影响。具言之,财物作为盗窃罪等财产罪保护法益的物质表现这一理论地位也是对其进行解释的依据。之所以要求“具有管理可能性”,是因为“如果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管理,我们就不能说被害人占有了某种财物,因而也不能认定其丧失了某种财物”;而之所以要求“具有价值性”,是因为“如果一种对象不具有任何价值,就不值得刑法保护”。之所以“具有转移可能性”这一特征不值得参考,是因为其是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转移占有)为依据的,而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财物的解释依据。至于管理可能性,只要求具有事务的管理可能性即可,并不要求具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因为既然存在事务上的管理可能性,这种管理当然就可能遭到事务上的破坏。
 
其二,“财物”一词的本义如何影响对其的解释?财物由“财”和“物”组成,即“财产和物资”;财产可以包含物资,故“财物”一词的可能语义范围可以理解为财产,而“财产”一词的核心在于财产性,包括价值性和法律性。价值性在于财产应当有价值;法律性在于财产应当被人合法地所有(享有), “无主物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综上所述,对财物的解释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即成为盗窃罪用语行为对象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管理可能性(包括具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和事务的管理可能性);(2)具有价值性;(3)被合法所有(享有)。此种较为宽松的解释,也与目前国内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致,例如,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主张,“‘公私财物’也就是公私财产”。张明楷教授也认为,财物“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后者的归纳是准确和精要的,其实,更进一步而言,利益和价值二者之间是一种表里关系。
 
(二)财产性利益的解构与解释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财产性利益,即具有财产性质(一般语境下仅要求具有价值性)的利益,并非暗指财产性利益与财产之间是对立、平行的关系;财产性利益本身不是财产,而是指在多种利益中,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的属性,甚至某些财产性利益本身就是财产,而其他种类的利益则不具有财产属性,也并非财产。财产当然都具有财产性质,可见,所有的财产都是财产性利益(但不一定所有财产性利益都是财产)。同时,如前文所述,财物是财产的表现形式,而表现结果与表现对象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在范围上,财物与财产是一致的。综合上述财产与财产性利益、财产与财物的两组对应关系,可以发现,与一般论者所使用的狭义的财产性利益概念不同,本文讨论的财产性利益的范围甚至大于财物的范围,而当我们直接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罪行为对象来讨论时,财产性利益这一集合体的范围已经超过财产罪用语行为对象的范围了。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因此被解构、重塑了,在这种情况下,再对其进行“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罪的行为对象”的讨论已经没有可行性或意义,而是应当如前文所述,对各种财产性利益进行单个引入、单个讨论。这样,本文研究的问题由“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罪的行为对象”具体化为了“各种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罪的行为对象”。
 
根据前述规则可知,除违禁品不要求被合法所有外,只要被合法所有(享有),则下列财产性利益因具有管理可能性和价值性而属于财物:(1)有体物;(2)有体物之外的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物,如电、热、光等能量;(3)对物的使用;(4)财产性债权的取得、财产性债务的消灭和财产性债务的延期履行;(5)牲畜的牵引力;(6)劳务和服务;(7)其他具有管理可能性和价值性的财产性利益。
 
对于上列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论证如下。
 
有体物:当然具有管理可能性和价值性,其属于财物自不待言。
 
有体物之外的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物:只要具有价值,就属于财物。对于光能、热能等能量,有论者认为不能被“排他性控制”,故“自身很难成为夺取型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实则并非如此,光可以被遮光材料截阻,而冷和热能够被保温材料隔绝。另外,需要区分能量和能源——电、热等属于能量,属于无体物的范畴;而石油、燃气等属于能源,属于有体物的范畴。
 
对物的使用:也是一种财物,其具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如对一辆轿车,可以通过上锁等方式防止他人使用,其也具有价值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褚剑鸿认为,“窃占他人之土地耕种之受益,占据人房屋居住等,均属财产罪之不法利益范围”。黎宏教授也认为盗用构成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
 
财产性债权的取得、财产性债务的消灭和财产性债务的延期履行:一般被认为是具有(事务的)管理可能性的,同时由于其是财产性的,因而也具有价值性。所谓财产性,即该种债权、债务的内容是财产的,如以给付金钱为内容,或者可以以财产进行评价,如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除此之外的债权、债务不具有财产性,不属于财物,如以要求赔礼道歉为内容的债权、债务。
 
牲畜的牵引力:是一种财物,但是需要区分牵引能力和释放出来的牵引力。对于牵引能力本身,其属于牲畜此种财物的内在属性,应当作为有体物的一部分价值来对待;对于牲畜释放出来的牵引力,究其物理本质实乃一种能量,按照能量作为财物处理即可。
 
劳务和服务:当然具有价值性,同时具有(事务的)管理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与劳动力不同,劳务是已经独立于人体了的。
 
下列事物不符合用语行为对象的条件,因而未被纳入前述7种财物之列,论证如下。
 
劳动力:劳务(或劳动)属于财物,而劳动力(劳动能力)并不属于财物。日本学者町野朔主张,“欺骗劳动者使其劳动,欺骗卖淫妇使其发生性交,前者并没有失去劳动,后者没有失去性行为”。然而劳动者显然失去了劳务(劳动)。劳务是劳动力的现实化,劳动力蕴含在人的肉体之中,而劳务则自完成之时就脱离人体而独立存在了。虽然劳动力具有价值性和管理可能性,但是其同时具有人格性,“在劳动能力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应当以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对于侵害人的劳动力的行为虽然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赔偿或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其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侵权或故意伤害,而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劳动力并非刑法保护的财物。
 
财产性权利凭证:其载体本身是有体物,但是在以其记载的财产性权利为实际目标的侵犯财产行为中,财产性权利才是实际的行为对象,因此,对于侵犯财产性权利凭证的行为,需要分凭证本身和凭证记载的财产性权利进行评价。
 
自然界的闪电、热、光:因未被合法所有而不属于财物。
 
成为财物,使得上述7种财产性利益具有了被财产罪犯罪行为侵犯的初步可能性,而其能否被某一种具体的财产罪侵犯,以盗窃罪为例,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属于盗窃罪的要件行为对象。
 

四、属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根据前文提出的行为对象三元划分理论,应当在上述7种盗窃罪用语行为对象中,根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框定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秘密进行、违背被害人意愿、转移占有。
 
学界对于盗窃行为是否要求秘密进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但是,前文所列7种用语行为对象均可以被秘密窃取,因此,不论采取肯定说还是否定说,该要件都不会对要件行为对象的框定产生影响。
 
转移财物占有的过程中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劫罪等其他夺取型犯罪的重要标志,盗窃行为转移财物占有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而诈骗罪、抢劫罪等犯罪行为则获得了被害人的有瑕疵的同意。据此,刘明祥教授认为:“财产性利益大多是法律上的权利(如债权)等无形的东西,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如取得债权、免除债务),通常要有被害人处分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或相应的行动……财产性利益不可能‘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拿走’(不能被窃取),因此,其不能成为盗窃罪侵害的对象。”此观点在理论层面和事实层面均存在错误。一方面,如前文所述,财产性利益并不限于债权,取得能量、劳务、物的使用等财产性利益并不需要被害人的处分意思和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债权的取得和债务的免除而言,也存在被害人不知情且无处分意思或处分行为而被“拿走”的情形。例如,对于盗窃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唯一证据的欠条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行为人仍然负担债务,但在法律上此种债务已经无需履行。这是因为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无奈的不一致”的情况下,民事司法以法律事实为裁判依据,而非客观事实。
 
可见,盗窃罪的秘密性要件和违背被害人意愿要件均不会阻碍用语行为对象进入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的圈子。
 
关于转移占有要件如何框定要件行为对象,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核心内容是盗窃罪转移占有要件的内部结构。下文将从转移占有要件的内部结构出发,对转移占有要件具体如何框定要件行为对象进行讨论。
 
(一)对规范占有的肯定
 
对是否承认规范占有这一问题,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本文支持肯定说。
 
1.对否定说的反驳
 
否定说错误地预先将占有的概念限缩为事实占有。否定说认为,“占有观念化的解释论,势必使占有概念失去明确性,从而导致盗窃罪构成要件定型性的丧失”。然而,规范占有和事实占有一样,都属于占有的类型之一,都受到占有的核心内涵——“控制和支配”的限定。不具有控制和支配效力的规范占有也不是占有,故承认规范占有并不会使占有概念丧失明确性;并且,“我国司法实务认为盗窃罪所侵夺的占有,也应包括法律上的控制与支配”,因此规范占有本身就属于占有的一种。
 
否定说错误地将认定占有所需的占有事实理解为事实占有。否定说认为,“当占有对象被延展到权利甚至财产性利益这些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时,作为谓语动词的占有的‘事实控制力’的核心含义就被消解了。因为人们无法想象,所谓在事实上控制无形的权利或利益,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行为举止”。此处需要区分占有事实和事实占有。占有事实“不是根据物理的事实或现象进行判断,而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可见,这是对占有是否存在的判断;而事实占有是占有的一种状态,即在物理上抓取和掌控。占有确实要求对占有对象具有“事实控制力”,这是占有确定性的要求,即应当理解为占有事实,而非论者所主张的事实占有。占有可以分为事实占有和规范占有两种占有方式,同时可以分为占有可能和占有事实两种状态。这是两个维度的两对范畴,对于规范占有也可以存在占有事实,对于事实占有也可以不存在占有事实。
 
2.对肯定说的支持
 
持肯定说的论者大多从具体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出发,认可规范占有的合理性。例如,“使用盗窃实质上是一种利益盗窃行为,这种利益……可以说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占有”;“行为人遵从财物的用途直接利用或者消费他人财物的,也能够评价为将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擅自燃放他人的烟花爆竹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司法实践中偷逃停车费的行为被作为盗窃罪处理等。
 
其实,“占有”二字本身并不存在罪刑法定的问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占有这个概念得以产生,就是因为我们希望将被害人、行为人与行为对象三者以一种犯罪的方式连接起来,此种连接要能体现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对象的影响,以及进而产生的对被害人权利的损害。此种连接被一些论者解释为“占有”,尤其是“事实占有”,但这是不完整的,会导致在刑法上一些行为对象不能与行为人相联系,而此种联系客观上是存在的,是被人们所普遍珍视的,进而导致刑法保护的缺位,因而此种情况下就应该补足规范占有。
 
(二)占有事实的要求
 
要成为盗窃罪的要件行为对象,除了需要具有被占有(包括事实占有和规范占有)的可能性,还需要事实上被占有。如权利人遗失在路边的名贵手表,因具有管理可能性,属于用语行为对象,且其具有被占有的可能性(因为是有体物),但是其上并不具有占有事实,因而并不属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从转移占有的角度而言,要求被害人具有占有事实;从区分盗窃罪与非夺取型财产犯罪的角度而言,要求行为人能够建立占有事实。
 
综上所述,盗窃罪构成要件对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的框定作用主要表现为占有事实的要求(规范占有的要求一般都能满足)。一般而言,盗窃罪的秘密性要件和违背被害人意愿要件均不会阻碍盗窃罪用语行为对象进入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的圈子。实际上,构成要件一头连接着行为对象,另一头连接着行为方式,而这两端都与社会经济、科技发展的水平有关。例如,在没有互联网的时代,几乎可以认为不存在不违背被害人意愿而非法转移其存款债权的占有的可能性,而在今天,非法获取密码后就可以轻松地在网上实现存款债权的非法转移占有。因此,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的框定需要考虑经济、科技发展给财物种类、行为手段带来的革新。
 
(三)对各种财产性利益的判断
 
接下来,根据占有可能(包括事实占有和规范占有)和占有事实(包括被害人的占有和行为人的占有)的要求对要件行为对象进行划定。逻辑上,具有占有事实就一定具有占有可能。
 
被害人拿在手中的手机之上存在被害人的占有事实,行为人盗窃手机后,能够在手机之上建立行为人的占有事实。因此,此类有体物属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而如前所述,遗失物等不具有被害人的占有事实的有体物不属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
 
人造的电、热、光,其上没有被害人的占有事实的,不属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如所有人家中的灯发出的灯光穿过窗户照到户外,行为人偷用照射出来的灯光看书的,已照射出来的灯光之上并不存在被害人的占有事实(被害人已放弃占有),因而该灯光不属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然而,对于凿壁偷光的行为,因灯光之上先后具备了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占有事实,且实现了从被害人到行为人的占有转移,因而该灯光属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进而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对物的使用、牲畜的牵引力、劳务和服务三者类似,在占有可能和占有事实的认定上具有特殊性:三者均属于从被害人本身或被害人占有的财物生发出来(因而应当认为是被被害人占有的),并同时被行为人吸收(因而应当认为占有转移给了行为人)。可见,这三种盗窃罪用语行为对象均具有占有可能,且均具有被害人的占有事实和行为人的占有事实以及随着使用、接受服务等过程的占有事实的转移,因此均属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
 
财产性债权债务具有规范占有的可能性,但在占有事实的判断上需要格外谨慎。对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的取得,在相关民事规则下可以随意兑现,等同于取得了债权,因此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债权的,存在被害人的占有事实、占有事实转移、行为人的占有事实,因而属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而记名的有价票证,即使被行为人窃取,在相关民事规则下行为人也难以兑现,可见行为人并未建立对债权的占有事实,因此,记名的有价票证债权并非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
 
从上述分析过程可以看出,从一般事物到盗窃罪用语行为对象,再到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甚至到后续环节的盗窃行为实际行为对象,行为对象的范围不断缩小,越来越多地与愈加具体的情形、行为相结合,因此,到了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这一环,已经难以通过列举的方式归纳哪些具体的事物属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因为占有可能和占有事实,尤其是占有事实的认定是非常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
 
因此,可以对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的外延作出如下归纳:除违禁品不需要被合法所有外,只要被合法所有(享有),且具有占有可能(包括规范占有和事实占有)和占有事实(包括被害人的占有事实和行为人的占有事实),则下列财产性利益因具有管理可能性和价值性而属于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1)有体物;(2)有体物之外的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物,如电、热、光等能量;(3)对物的使用;(4)财产性债权的取得、财产性债务的消灭和财产性债务的延期履行;(5)牲畜的牵引力;(6)劳务和服务;(7)其他具有管理可能性和价值性的财产性利益。质言之,符合盗窃罪行为要件的行为侵犯了上述7种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的,即构成盗窃罪。

 

五、结论

 

为了讨论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罪的行为对象,本文主要进行了两方面的努力:一方面,对作为行为对象的财物进行了盗窃罪用语行为对象、盗窃罪要件行为对象、盗窃行为实际行为对象的三元划分,为在财产罪类罪、盗窃罪个罪、盗窃行为个案三个不同层面上讨论财物、行为对象创设了条件,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淆和误解的产生。另一方面,在财产性利益外延内部异质性过大的背景下,对财产性利益概念进行解构,对其进行“单个引入、单个分析”,避免了过去“先定义引入、后统一分析”的研究范式的弊病——对财产性利益的“不足的共性”的研究,掩盖了纷繁各异的各种财产性利益的本来面孔,使得对财产性利益的研究处于一个上限过低、无法深入、难以推进的状态。实际上,上述两方面在本文研究过程中是一个交织共进的状态,它们有一个共同的追求:促进财产罪刑法理论的精细化、精确化。“精细化”是提升刑法理论研究水平的要求,“精确化”是保障刑法理论科学性的要求,只有以精细且精确的刑法教义学理论为工具,才能尽可能地对刑法进行恰当的解释。由于自觉地对行为对象的三元划分和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个别讨论并未成为学界的广泛做法,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对与财产性利益相关的问题的研究水平还有很多提升空间;将各种财产性利益进行细分,并与财产罪的要求、盗窃罪等个罪的行为要件结合,如此交叉往复分析,能够得到更多、更细致、更准确的结论。同时,精细化、精确化的要求,并非等同于放弃抽象研究。在财产性利益研究上,需要先做足具体研究的工作,再进行抽象研究,还需要对经济、科技发展中产生的新的财产性利益、新的侵犯财产的行为方式予以及时回应。

 

来源:《法大法律评论》2024年第1辑

作者:李玉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专业2022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