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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何沛锡: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方法论上的澄清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18

摘要

 

受概念思维之解释思路的影响,既有观点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与目的解释方法相关联。这种方法论定位既忽视了法益概念作为可受因果性损害之客观对象的存在论面向,又狭隘地理解了罪刑规范目的之内容。应当在类型思维的解释思路下重新审视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类型思维的解释思路是以类型之“事物本质”为中间参照物的归类式判断方法。作为犯罪行为所侵害之客体,法益恰好是法益侵害说的支持者从客观违法性论的角度出发对犯罪行为类型之“事物本质”的总结。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是指法益作为犯罪类型之“事物本质”所发挥的帮助解释者进行归类判断的功能。这种解释指导功能是归类性的而非阐释性的、是区别于目的解释方法的实质解释方法、是具有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结论上局限性的。

 

关键词: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目的解释;概念思维;类型思维

 

一、问题的提出

 

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具有指导功能,具体的构成要件解释需要结合相应犯罪的保护法益展开,这一点在刑法教义学内部正逐渐形成共识。不可否认的是,在研究刑法分则各罪的过程中,解释者对分则各罪之保护法益的解读会实实在在地影响到相关罪刑规范之适用范围。例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诬告陷害罪而言,如果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是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那么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诬告陷害行为就不构成犯罪;相反,如果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那么就算得到被害人承诺,该类诬告陷害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其他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此处不再一一展开。总之,法益概念具有影响罪刑规范适用范围的能力,这一点应该没有争议。而且,刑法理论将这样一种能力称之为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也并无不妥。

 

但是,一旦跳出刑法学的领域,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审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这一说法时就会发现,法律解释方法中并不存在“法益解释”这样一种解释方法。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在刑法学的领域中,法益概念所发挥的解释指导功能也并不具有普适性。首先,对于反对法益侵害说的学者而言,他们根本就不会采用“法益”这一概念,更不用说承认“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命题;其次,就算是对于法益侵害说的支持者而言,“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说法通常也只针对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罪刑规范,一旦涉及刑法总则中的非罪刑规范,就不再有法益概念发挥解释指导功能的余地。

 

至此,一些疑问便自然浮现,“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是刑法学领域所独有的、新型的解释方法吗?如果不是一种新型的解释方法,那么刑法学领域中所谓的法益解释指导功能究竟所指为何?从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现状来看,尽管刑法学者们已经习惯于借助法益概念去指导刑法分则罪刑规范的适用,但是却很少有学者去追问“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背后的真意。诚然,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与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解释相关联,并试图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定位在目的解释方法之上,但在本文看来,对于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此种方法论定位并不令人满意(下文详述)。基于以上原因,本文将致力于如下课题的研究:在方法论上澄清刑法领域中所谓的“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的真意。为了完成这一课题,本文将首先分析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对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方法论定位存在哪些问题,然后分析这些问题背后所存在的原因,最后尝试澄清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方法论定位。

 

二、应否定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与目的解释方法之关联

 

(一)前提的厘清

 

要想在方法论上澄清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首先需要明确法益概念本身的定义。关于法益概念的定义,德国刑法理论中的一种观点认为,“法益这一概念指的是某个罪刑条文的目的,法益不过是以简明的方式道出对于刑法解释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目的”。该种观点也得到了我国部分刑法学者的响应。本文认为,应当拒绝这种观点,理由在于:如果法益只是规范目的的代名词,只是披在规范目的之外的一张包装纸时,那么法益概念本身也就变得可有可无、无关紧要了;刑法理论也没有必要使用法益概念,而只需要使用规范目的概念即可。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所指出的,“法益原本应当是指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客体,而规范目的除了考虑犯罪的客体之外还有诸多的面向,现在用规范目的代替法益,这不但什么新的东西也没说出,更是多余且误导人的词汇”。

 

与前述观点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法益概念兼具两种面向:一是存在论面向,二是价值论面向。首先,法益是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且可能受到因果性损害的客观对象,这是法益概念的存在论根基。其次,从宪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这种客观对象是值得动用刑法进行保护的,这是法益概念的价值论基础。可以说,法益概念是勾连生活事实与法律理念,兼具存在论面向与价值论面向的概念。典型法益如生命法益,就可以从如下两个层面来理解:生命的延续是一种现实存在的状态,这种状态可能受到外力的损害而发生变化,这是生命法益的存在论基础;另外,生命权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是人存活在这个世界上最基本的条件,因而需要动用刑法进行保护,这是生命法益的价值论基础。本文认为,这种价值与存在相统一的法益概念才是正确的法益概念。一方面,法益概念是客观违法性论的理论基础,因此必须坚持法益概念的存在论面向,以防止重回主观入罪的泥沼;另一方面,法益概念需要引领刑事立法与刑法解释,因此必须坚持法益概念的价值论面向,以明确哪些客观对象值得动用刑法进行保护。在厘清了法益概念的定义后,下文关于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论述也将围绕着价值与存在相统一的法益概念展开。

 

在承认价值与存在相统一之法益概念的前提下,我国刑法学者立足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这一命题,提出“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具体而言,“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刑事立法必须贯彻这一目的。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在本文看来,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定位于目的解释方法之上——这种观点不仅无视了法益概念的存在论面向,而且狭隘地理解了罪刑规范目的之内容,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罪刑规范目的无法准确表达法益概念

 

其一,无法反映法益概念的存在论面向。罪刑规范目的是罪刑规范条文背后所隐喻的某种价值关涉,目的解释则是以某种价值关涉为指引,帮助解释者澄清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通过将“保护法益免受侵害”这一价值观念注入刑法规范目的之中,目的解释方法就具有了以“保护法益”为价值指引来阐明刑法条文的能力。但是,目的解释方法仅仅关注“保护法益免受侵害”这一价值追求,其无法反映法益概念的存在论面向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法益概念的存在论面向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以“犯罪行为在事实上对法益所造成的客观损害程度”为标准,将犯罪行为类型化地区分为实害犯、具体危险犯以及抽象危险犯。据此,如果某种行为既没有对法益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也没有对法益造成现实的危险或者仅仅造成了极其轻微的危险,那么就应当将这些行为排除在犯罪成立范围之外。例如,202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从法益理论的视角出发,该条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以法益概念的存在论面向为依据,先判断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对公共安全法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造成了何种程度的损害,然后将那些在事实上没有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抽象危险的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

 

然而,一旦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定位为以“保护法益”为价值追求的目的解释方法,法益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作用就被限缩在了“澄清罪刑规范文义范围”这一条路径之上。这种方法论定位无法说明法益概念作为可受因果性损害的客观对象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应当认为,虽然以“保护法益”为价值追求的目的解释方法的确可以帮助解释者澄清刑法条文的含义,但是此时发挥解释指导功能的并不是法益概念本身,而仅仅是以“保护法益”为价值追求的目的解释方法。将此种功能归于法益概念的头上,并称之为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这并不妥当。

 

其二,狭隘理解罪刑规范目的之内容。“罪刑规范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并不等于“罪刑规范的目的只有保护法益”。从解释合理性的角度出发,“保护法益”并不是罪刑规范目的唯一的价值诉求。“保护法益”背后所体现的是法律价值中的“安全价值”,即通过法律来保护生命、身体、财产等利益,来帮助人们享受稳定的生活状态。但是,“安全价值”绝不是法所追求的唯一价值。虽然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一定程度的安全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将安全视为唯一诉求,那么可能导致的是对于其他价值追求的践踏。罪刑规范也一样,尽管刑法应当格外重视“保护法益”这一安全价值,但是如果罪刑规范目的中只能容纳“保护法益”这一安全价值,那么最终只会得出诸多不合理的结论。

 

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通常是在文义解释无法得出最终结论时,才会求助目的解释方法来进行最终决断。在通过目的解释方法探究刑法文本之含义时,如果罪刑规范目的的价值追求只有保护法益,那么实际上就是在说“在文义范围无法提供确切的指引时,要朝着有助于保护法益的方向进行解释”。必须牢记的是,“刑法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法益,但作为保护法益的手段,则并非只有科处刑罚”。在这一前提之下,如果始终以“保护法益”为观念进行目的解释,那么几乎就等同于刑罚处罚范围单方面的不断扩张。例如,在应当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违法行为存在争议时,因为认定刑事违法行为能够为法益提供更加强有力的保护,所以最终的结论必然是将疑似行政违法行为扩张认定为刑事违法行为。在“保护法益”的价值追求下,解释成了无限制的东西,其甚至超越文义范围的限制。这样一来,法益侵害说所遭受的批判也就不再是空穴来风,即“法益保护说完全可能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大,这是因为,把行为人危险的主观思想当作犯罪来惩罚,总是能够保护法益的”。

 

实际上,罪刑规范绝对不会只追求“保护法益”这一种目的,刑法领域中的目的解释应当是在平衡与协调包括“保护法益”在内的多种价值观念之后所进行的价值判断。首先,就罪刑规范目的而言,除了“保护法益”这一目的之外,还必须重视“保护行为人”这一目的。而且,司法人员绝对不能无视罪刑规范保护行为人权利的目的,甚至应当优先重视这一目的。“保护法益”体现了罪刑规范对于安全价值的重视,“保护行为人”则体现了罪刑规范对于自由价值的崇尚,两者都应当属于罪刑规范目的之内容。其次,“当一些政策性的判断能够为刑法文本的开放性所吸纳,便可以通过刑法的目的论解释而顺利进入刑法体系,由外在的政策性判断转换为体系内的政策性思考”。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范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刑事推定的方式降低证明负担,从而严密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司法人员在适用该罪名时,也应当将前述规范目的纳入考虑范围之内。最后,平等也应当属于罪刑规范目的之内容。对于具有相同程度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犯罪人来说,原则上应当判处相同的刑罚;对于具有相同的出罪事由的被告人来说,原则上应当一视同仁地作无罪处理。这些都体现了“平等”这一价值观念在适用罪刑规范时所发挥的作用。总之,罪刑规范目的之内容绝非仅仅只有“保护法益”,刑法领域中的目的解释方法也绝不是仅仅以“保护法益”为价值追求的判断方法,而是关于如何平衡协调多种价值观念的判断方法。以“罪刑规范之目的是保护法益”为理由,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定位在目的解释方法之上,这狭隘地理解了罪刑规范目的之内容,因此并不合理。

 

近年,已经有学者开始切割目的解释方法与法益概念之间的关联性。例如,日本学者小林宪太郎在阐述目的解释时就提出,“所谓的采用目的论解释的方法来指导罪刑规范进行解释,就是指以比例原则进行解释,目的论解释与法益本身的内容没有关系”。不过,在否定法益概念与目的解释方法之间的关联性后,便出现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新课题,即在方法论上重新澄清“法益概念具有影响罪刑规范适用范围”这一现象的真意。

 

(三)视角转换:摆脱概念思维解释思路之束缚

 

正如本文开篇所述,解释者对于刑法分则各罪之保护法益的解读确实会影响到相关罪刑规范之适用范围的大小。但是,为什么法益概念能够发挥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明明客观存在,而刑法学者却没能在方法论上澄清这一现象?本文认为,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学者在理解“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时,受到了以概念思维为主导的传统解释思路的束缚。

 

以概念思维为主导的传统解释思路认为,在适用刑法规范时,应当先通过界定相关概念的方式来揭示法律文本之含义范围,然后再考察系争案件事实能否被涵摄到该法律文本的含义范围之内,并最终得出判断结论。以朱某勇故意毁坏财物案为例,在该案中,朱某勇为泄私愤,侵入他人股票账户,采取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操作方式,造成他人损失19.7万余元。针对这一案件,陈兴良教授提出,只有那些采取破坏性的行为方式使他人财物价值降低的行为才属于毁坏财物,因此,朱某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种解释思路就是先澄清刑法条文中“毁坏”的含义,然后再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能够被涵摄到该内涵之中,最终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无法被涵盖到该概念范围之下,进而得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结论。这就是以概念思维为主导的传统解释思路。

 

在传统解释思路的影响下,所有解释方法都以探究法律文本概念的含义范围为己任。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刑法学者对于“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的认识也就被束缚在了“澄清法律文本含义”这一框架之中。在澄清法律文本含义的解释方法中,无论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还是合宪性解释,这些解释方法都有其固有的方法论内涵,因而无法与法益概念相关联。只有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因其“可填充性”,而能够为“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提供一个“栖身之所”。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学者才会不约而同地选择目的解释方法来说明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也可以说,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与目的解释方法相联系是概念思维之下所不得不为之的选择。但是前文的论证已经说明了,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定位于目的解释方法之上不仅无法反映法益概念的存在论面向,而且狭隘地理解了罪刑规范目的之内容。可以看到,如果坚持以概念思维为主导的传统解释思路,那么对于法益解释指导功能的方法论定位就必然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但是,法益概念影响罪刑规范适用范围的能力又是实际存在的,因此刑法学者并不能放弃对于法益解释指导功能的方法论追问。如何破解这种困局?本文认为,刑法学者应当主动跳脱出以概念思维为主导的传统解释思路的束缚,换一种视角来看待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视角的转换或许会带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惊喜。

 

三、类型思维下重新定位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

 

在跳脱出概念思维之后,另一个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应当在何种新的视角下看待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这一问题其实不难回答。在否定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与目的解释方法之间的关联之后,概念思维的解释思路就已经无法为“法益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找到妥当的方法论依据。既然如此,本文自然而然地将目光转向与概念思维旗鼓相当的另一种解释思路——以类型思维为主导的解释思路之上。在类型思维之下审视“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首先需要厘清以类型思维为主导的解释思路是如何展开的,然后再判断“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是否与类型思维解释思路有关,最后再论证这种关联性是否真实存在。 

 

(一)新方法论定位的提出:类型思维中的归类判断

 

概念思维的解释思路认为法律适用的核心在于阐明法律文本概念之含义范围并判断能否将待决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文本概念的文义范围之内。与之相对,类型思维的解释思路则认为,法律文本概念的形成可以追溯到文本概念背后的类型以及类型背后的具体生活事实。也就是说,立法者先通过观察生活事实发现某些典型且需要动用法律进行规制的行为方式,然后总结出这些行为方式所具有的类型化的共同特征,最后以符号化的概念对这些类型进行系统化表述并进而形成法律文本概念。在认识到这一点后,类型思维的解释思路认为,在判断相关法律规范能否被适用于待决案件之上时,司法者也就不应当拘泥于法律文本概念本身的含义范围。第一步,透过立法者的文字表述探明法律文本概念背后所承载的类型。第二步,根据类型的基本特征寻找一个毫无争议的、可归属于这一基本类型的典型案例。第三步,找出待决案件与典型案例之间的异同,并判断能否将待决案件归类到以典型案例为代表的类型之中。与概念思维不同,类型思维是一种归类式的法律适用方法。

 

第三步的归类判断是类型思维解释思路的核心,这一步骤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论。在进行归类判断时,解释者并非按照自己的想法进行随心所欲地归类。既然是判断能否将待决案件归类到以典型案例为代表的类型之中,那么解释者便应当在明确相关类型的核心部分之后,再判断待决案件是否与典型案例一样都具备了这种核心部分。只有在具备时,才可以将待决案件归入以典型案例为代表的类型之中。举一个更为形象的例子,在判断西红柿是否属于水果时,首先需要明确水果这一类型的核心是带有种子的成熟卵果,然后才可以判断能否将西红柿归类到水果这一种类之中。也正是因为西红柿属于带有种子的成熟卵果,所以可以将西红柿归类为水果。总之,归类判断的结论取决于解释者对于类型之核心部分的认识。在法学领域中,类型思维的支持者将类型的核心部分称为“事物本质”。换言之,在类型思维的支持者看来,只有当待决案件与典型案例共享同一“事物本质”时,才可以将待决案件归类到以典型案例为代表的类型之中

 

如果将类型思维的解释思路运用于刑法分则各罪的适用领域,那么解释者就需要以犯罪行为类型之“事物本质”为标准判断能否将待决案件归类到以典型案例为代表的犯罪类型之中。以前文提到的朱某勇故意毁坏财物案为例,在处理该案件时,首先,应当探求规范文本背后的犯罪类型。通过观察刑法条文的表述,解释者可以得出“行为人故意毁坏他人物品”这一基本犯罪类型。然后,解释者应当根据这一基本犯罪类型寻找一个毫无争议的、属于这一基本犯罪类型的典型案例,例如行为人出于泄愤目的砸坏他人古董花瓶的行为。最后,解释者应当找出待决案件与典型案例之间的异同,并根据犯罪类型之“事物本质”判断能否将待决案件归类到以典型案例为代表的基本犯罪类型之中。朱某勇案与典型案例之间的共同点在于,两案都破坏了他人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差异点在于,前者针对的是无体物,后者针对的是有体物。据此,如果认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类型的“事物本质”是行为人损害了他人财物的物理属性,那么朱某勇案就不能被归入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类型之中,因为该案与典型案例之间的差异点恰好在于“损害了财物的物理属性”。与之相对,如果认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类型的“事物本质”是行为人损害了他人财物的效用,那么朱某勇案就可以被归入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类型之中,因为该案与典型案例之间的共同点恰好在于“损害了他人财物的效用”。

 

在类型思维的解释思路中,解释者对于犯罪类型之“事物本质”的解读深刻地影响着归类判断的结论,并进而影响了罪刑规范适用范围的大小。这一现象与本文开篇所提到的“解释者对于具体罪刑规范之保护法益的解读会影响到具体罪刑规范的适用范围”这一现象遥相呼应。以此为线索,本文初步推断,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是指类型思维的解释思路中犯罪类型之“事物本质”所发挥的帮助解释者进行归类判断的功能。

 

(二)新方法论定位的合理性:类型之“事物本质”与法益的紧密关联性

 

为了验证前文推断的合理性,下文将首先明确类型之“事物本质”所具有的特性,然后阐明类型之“事物本质”与刑法学领域中法益概念的关联。

 

其一,类型之“事物本质”是勾连法律理念与生活事实的兼具价值论面向与存在论面向的概念。前文已经提到,类型之“事物本质”实际上就是类型之核心部分的另一种表达。因此,要想理解“事物本质”,首先需要理解类型思维中的“类型”究竟所指为何。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回溯到类型思维对于法律规范形成机理的理解之上。类型思维将立法过程大致分为三个步骤:观察生活事实→提炼生活事实的类型特征→将类型特征封闭为法律文本概念。一方面,立法者若想将杂乱无章的生活事实提炼为条理分明的类型,其必然应当以某种法律理念为指引,并选择性地关注特定领域中的部分生活事实。另一方面,立法者如果仅仅是持有某种法律理念,而不以具体的生活事实为素材,其也不可能总结出相应的行为类型。可以看出,类型是立法者在观察生活事实之后,以某种法律理念为指引对生活事实所具有之类型特征的提炼。从存在与价值这一维度出发,类型是勾连生活事实与法律理念的兼具价值论面向与存在论面向的概念。作为类型之核心部分的反映,类型之“事物本质”与作为整体的类型一样都属于法律理念与生活事实的调和者。正因为如此,类型思维的支持者才会提出,“事物本质”是生活关系的意义,此种意义是存在中现实化的当为,在现实中显现的价值——“事物本质”是存在确定与价值判断之联系。

 

其二,类型中的哪一个部分可以被视为类型之“事物本质”,即类型之核心部分——这并没有一个标准答案,而是取决于解释者本人对于类型的解读。例如,水果这一类型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如果从植物学的角度来看待水果,水果是指带有种子的成熟卵果,以此特征为依据,西红柿就应当被归入水果这一类型当中。但是,如果从日常生活习惯的视角出发看待水果这一类型,水果就是指不会进入厨房烹饪流程而被直接食用的果实,以此特征为依据,西红柿便不会被归入水果这一类型中。法律规范文本背后的类型也是一样,在判断规范类型之“事物本质”的时候,不同的解释者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对于“故意杀害他人”这一犯罪类型而言,部分解释者可能会认为这一类型的“事物本质”在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却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因此对于误以为是活人而故意开枪但实际上是尸体的待决案例而言,这部分解释者就会认为该待决案例应当被归入“故意杀害他人”这一犯罪类型之中。相反,如果认为“故意杀害他人”这一犯罪类型的“事物本质”在于“客观上造成他人生命终结的结果”,那么又会得出不一样的归类结论。

 

其三,类型之“事物本质”的具体呈现可能会因为解释者理解的不同而产生细微的差别。从理论上来说,立法过程可以分为:观察生活事实→提炼生活事实的类型特征→将类型特征封闭为法律文本概念。但是在立法完成后,呈现在解释者以及人民群众面前的却只有法律规范本身,而没有对于类型的描述。因此,类型的具体呈现完全取决于解释者本人对于法律规范的解读以及其对于生活事实的观察。一方面,对于生活在同一个国家的解释者而言,因为他们面临的是同样的法律规范,看到的是同一种生活事实,所以同一个国家的解释者对于法律规范背后之类型的描述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另一方面,即使是面临同样的法律规范,看到同一种生活事实,但是因为解释者的个体差异性,解释者本人对于同一种法律规范以及同一种生活事实的感受又会存在细微差别。进一步而言,同一个国家的解释者对于法律规范背后之类型的描述又会在相似性之下呈现出细微的差别。相应地,作为类型之核心部分的“事物本质”自然也会因为解释者理解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简而言之,作为归类判断的中间参照物——类型之“事物本质”是勾连生活事实与法律理念的兼具价值论面向与存在论面向的概念,其具体呈现取决于解释者看待类型的视角以及解释者本人的解读。在明确了类型之“事物本质”所具有的特性之后,再来审视刑法学领域中的法益概念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具有紧密关联。

 

第一,法益概念是兼具价值论面向与存在论面向的概念,其与类型之“事物本质”在本质特征上就互相契合。法益概念是客观存在且可受因果性变更的对象,这是法益概念源自生活事实的面向;法益概念是根据宪法基本原则而确定的值得动用刑法保护的客观对象,这是法益概念受到法律理念影响的一面。价值与存在相统一的法益概念与类型思维有着天然的亲近性。

 

第二,法益是法益侵害说的支持者从客观违法性论的角度出发对犯罪类型之“事物本质”的解读。从类型思维的视角出发,任何罪刑规范背后的犯罪类型都可以被理解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在可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下所实施侵害了刑法所欲保护的客体并因果性地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如前文所述,类型中的哪一部分属于类型之“事物本质”,完全取决于解释者如何看待类型。在法益侵害说的支持者看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不在于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而在于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对刑法所欲保护之客体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法益侵害说的支持者主要关注犯罪类型的客观面向。在犯罪类型的客观面向上,刑法所欲保护之客体既是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又是呈现危害结果的载体,因此其又属于整个犯罪类型客观面向的核心部分。因此,在法益侵害说的支持者看来,整个犯罪类型的核心部分,即“事物本质”就是刑法所欲保护的客体。而刑法所欲保护的客体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中法益概念的另一种说法。

 

第三,不同论者对同一犯罪保护法益的解读结论并不相同,这一现象可以在类型思维之下得到说明。刑法学者在解读同一犯罪的保护法益时,经常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例如,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我国就存在着“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说”“信赖说”等不同学说。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差异?从类型思维的角度出发,这是因为不同解释者基于自身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以及生活事实的观察,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背后的受贿行为类型的具体描述产生了细微差别。相应地,论者对于受贿罪行为类型的核心部分——即法益的理解也就产生了细微的差别。

 

综上,法益概念是价值与存在的统一体,其与类型之“事物本质”互相契合。法益是法益侵害说的支持者从客观违法性论的角度出发对犯罪类型之“事物本质”的总结。法益内容的具体呈现又取决于解释者本人对于犯罪类型的构建,因而可能因为解释者的不同而呈现出细微差异。可以说,法益概念就是类型思维下的产物。因此,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定位为类型思维的解释思路中,犯罪类型之“事物本质”所发挥的帮助解释者进行归类判断的功能——这一推断是正确且合理的。

 

四、新方法论定位的具体阐释

 

在明确了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新方法论定位之后,对于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也就有了区别于旧方法论定位的全新理解。

 

(一)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归类性

 

旧方法论定位认为,“目的论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质言之,是根据保护法益及其内容解释刑法”。旧方法论定位认为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是一种阐释性的功能,即法益能够通过规范目的的渠道帮助解释者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范围。经过前文的论述可以明确,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并非阐释性的而是归类性的。

 

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并不意味着刑法领域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解释方法,这种现象不过是类型思维的解释思路在刑法领域中的体现。与概念思维始终以阐明文义范围为首要任务的解释思路不同,类型思维不拘泥于文义的范围大小,而是回溯到了文义背后的犯罪类型,并进行归类判断。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是指,法益作为犯罪类型之核心部分,其成为解释者进行归类判断的中间参照物。解释者在判断能否将待决案件归类到某种犯罪类型之中时,解释者会先判断待决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对作为犯罪类型之核心部分的法益造成了侵害,以及造成了何种程度的侵害,然后以此为依据判断能否将待决案件归类到相应的犯罪类型之中。

 

以“行为对何种法益造成了侵害”为标准,刑法理论将犯罪行为区分为了危害国家安全法益、危害公共安全法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等不同类型的行为。解释者在面对待决案件时,应当首先判断该案件中的行为对何种法益造成了侵害。例如,当待决案件的事实为行为人放火烧毁了荒野中的一间房屋时,解释者便需要判断该行为仅仅应当被归类到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类型中,还是说该行为不仅应当被归类到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类型中,而且同时应当被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类型中。以“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何种程度的侵害”为标准,刑法理论将犯罪行为区分为了实害犯、具体危险犯以及抽象危险犯等三种类型。解释者在面对待决案件时,还需要判断该案件中的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何种程度的侵害。例如,当待决案件事实为行为人在烂醉如泥的状态下在闹市区超速驾驶汽车横冲直撞时,解释者就需要判断该行为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了何种程度的危险,并进一步判断应当将该行为归类为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抽象危险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还是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言以蔽之,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是指法益概念所具有的帮助解释者进行归类判断的功能,这种功能是归类性的而非阐释性的。

 

(二)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实质性

 

旧方法论定位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与目的解释方法相关联,并将其视为实质解释方法的体现。新方法论定位在类型思维之下理解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并且同样将其视为一种实质解释方法。尽管都承认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实质性,但是两种方法论定位之间还是存在差别。以类型思维为主导的归类式判断以及以概念思维为主导的目的解释方法虽然都是实质解释方法,但是两者分别处于类型思维以及概念思维两个领域,这两个领域互相平行,既不交叉也不重合。以类型思维为主导的归类式判断一般不会考虑解释结论是否逾越了文义范围之限制,而只会考虑归类本身是否合理。与之相对,目的解释方法是以罪刑规范背后的价值理念为基础对文义范围的阐述,这种解释方法虽然也是一种实质解释方法,但是这种实质解释方法始终以“可能的文义范围”为不可逾越的界限。

 

在新方法论定位下,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与文义范围的阐释无关,而与待决案件和犯罪类型之间的归类判断有关。至于这种实质的归类判断结论是否应当受到文义范围的限制,则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与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本身无关。换言之,因为扩张与限缩都是以文义范围为前提的,所以在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的语境下,不存在“是否应当以法益为依据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或者目的性扩张解释”的问题,而只存在待决案件是否应当被归类为某种犯罪类型这一问题。据此,当有刑法学者以“某某罪刑规范的保护法益是XXXX”为理由来阐释某一罪刑规范的适用范围时,读者就应当敏锐地意识到,这是一种以类型思维为主导的实质解释思路,而不是阐明刑法条文之含义的概念思维解释思路。有观点提出,法益保护理论的中国化要求坚持形式解释论,确立以文义解释为桂冠的刑法解释方法体系。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误读。作为类型思维的产物,只要将法益概念运用于刑法解释之中,其就必然是一种实质化的解释方法,而不可能是一种形式化的解释方法。在认识到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实质性,以及该种实质性与目的解释方法之实质性的区别过后,刑法学者应当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在肯定法益概念对刑法解释领域所作出的贡献的同时,思考如何从外部对这种实质化的解释方法加以合理的限制。

 

(三)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局限性

 

将法益概念与目的解释方法相关联的旧方法论定位导致的问题是,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几乎成为刑法领域中目的解释方法的代名词,一切需要通过目的解释方法所解决的问题都被不加区别地安放到了法益概念的头上。法益概念的内容不断膨胀,法益俨然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者眼中解决罪刑规范所有适用难题的万能药。在新方法论定位下,法益概念与罪刑规范目的完全脱钩,其只是整体犯罪类型中行为所侵害之客体的反映,这就决定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天然地具有局限性。

 

法益概念解释指导功能的局限性又可以分为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以及适用结论上的局限性。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是指,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只有在法益侵害说的语境下才能成立,并且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的罪刑规范。一方面,只有法益侵害说的支持者才会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之客体是整个犯罪类型的核心部分,所以只有法益侵害说的支持者才会以法益为中间参照物进行归类判断。对于规范违反说的支持者而言,他们并不认同犯罪行为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这一命题,所以自然也就不会以法益为中间参照物进行归类判断。另一方面,法益是犯罪行为类型的核心部分,因此其所发挥的功能只能针对刑法中规定了具体犯罪行为的罪刑规范。虽然类型思维的解释思路同样可以适用于刑法中的非罪刑规范,但是此时并没有法益概念参与的余地。

 

适用结论上的局限性是指,法益概念并非解决罪刑规范适用难题的万能药,仅仅凭借法益概念无法合理界定罪刑规范的适用范围。法益是犯罪行为类型中行为所侵害之客体的反映,虽然行为客体连接了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结果,因而可以将其作为犯罪类型的核心部分。但是,如果认为仅仅凭借法益就能准确地判断是否应当将待决案件归类到相应的犯罪类型之中,则又错误评估了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例如,同样都是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险的行为,应当如何区分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与醉酒型危险驾驶?仅仅通过“行为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抽象危险”这一标准是无法进行准确分类的,此时解释者就必须寻找法益以外的中间参照物来进行归类判断。应当认为,在判断能否将待决案件归类到相应犯罪类型之中时,待决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造成何种程度的侵害?——这些问题的答案只是进行归类判断的必要条件之一,而非充分条件,更不可能是充分必要条件。要想进行准确地归类判断,除了参照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侵害之外,还必须考虑行为方式本身的特征。

 

五、结语

 

自从法益概念被引入我国之后,其就迅速成为了刑法理论中炙手可热的概念,尤其在刑法分则领域,似乎人人都在谈法益,人人都在用法益。但是,与法益概念的高频出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刑法学者似乎并没有有意识地去追问为什么法益概念能够在刑法分则领域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也可以说,大部分刑法学者对于法益概念的使用仍然处于盲目追从的“集体无意识”状态之中。要想破解这种集体无意识的状态,刑法学者就不能只是将法益概念当作一件称手的工具,而是应当停下来审视作为工具本身的法益概念。只有真正了解作为工具本身的法益概念后,刑法学者才能做到有意识地去判断是否需要使用法益概念以及应当如何使用法益概念。本文所做的工作,实际上就是停下来从方法论上审视作为工具本身的法益概念。在方法论上重新定位法益概念的解释指导功能之后,理论上不仅能够重新认识法益概念具有解释指导功能这一现象背后的真意,而且对于刑法理论中类型思维的运用、法益概念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定位、法益理论在刑法体系中的功能定位等一系列问题,也将获得全新的分析视角与分析思路。

 

 

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作者:何沛锡,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京都大学法学研究科特别研究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