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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韩子璇:被害人自杀等严重结果归属的类型化分析——论拟制的结果归属之成立与限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25

摘要

 

多数观点认为,采用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无法解释我国刑法分则中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入罪条件、加重处罚情节等内容的规定。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归属存在多种类型,不能一概而论。依据结果归属的性质,可将其分为入罪条件、加重处罚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自诉转公诉类型的结果归属。同时,还可依据主体内容将其进一步分为被害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他人发生的结果归属。其中,将被害人及他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入罪条件、自诉转公诉条件的做法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其他类型的结果归属由于超过构成要件保护范围或行为人缺乏结果预见可能性,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拟制的结果归属具有存在的可能性,但应当限制其适用范围。对于完全背离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的危害结果,不得将其拟制归属于行为人。

 

关键词:拟制的结果归属;被害人自杀;自诉转公诉;类型化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针对我国刑法规范中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杀等危害结果作为入罪条件、加重处罚情节等做法,诸多观点认为运用教义学理论无法对其进行合理解释。比如,面对出现频次增多的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案件,越来越多学者从刑事政策视角出发为上述做法提供正当性依据。有学者主张,运用传统刑法教义学进行归属的情形有限,无法满足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的需要,可以将网络暴力导致的严重后果作为风险社会中国家安全的一个侧面利益因素来考虑。再如,有学者明确区分入罪情节严重与量刑情节严重,将被害人精神受损、自杀等溢出构成要件视为量刑“情节严重”,主张其正当性在于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

 

不过,传统教义学中的归属理论是否完全无法解释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入罪条件、加重处罚情节等内容的做法,值得进一步探究。我国刑法规范关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规定共计35处,被分别规定为入罪条件、结果型加重处罚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自诉转公诉条件四种类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主体也存在被害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他人三种类型(见表1)。

 

表1 关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归属的规定

 

对于不同类型的严重结果归属,不能一概而论,认为所有关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归属均无法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有必要厘清不同类型的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归属性质。一方面,有助于反思通常被用以阻却被害人自杀情形中结果归属的理由是否能当然适用。一般而言,阻却理由有三:被害人自我答责阻却行为人答责、风险实现不符合直接性要件、行为人对自杀等严重后果缺乏预见可能性。不过,上述理由本身并不一定适用于所有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归属的类型。另一方面,对于无法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的类型,究竟属于缓和的结果归属还是拟制的结果归属,值得思考。有学者主张,司法机关将他人自杀死亡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引起行为的做法属于缓和的结果归属,即仅依据条件关系的存在进行归属,且结果归属后的刑事责任追究相对缓和。但若无法通过缓和归属条件来解释将他人自杀等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做法,将其视作缓和的结果归属还是拟制的结果归属便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综上,本文将按照入罪条件类型、加重处罚情节与酌情处罚情节类型、自诉转公诉类型三大类,对不同主体发生的结果归属性质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对于无法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的类型,论证其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并分析拟制的结果归属的限制适用范围。通过上述内容,类型化地解读司法机关将他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做法。

 

二、入罪条件类型的结果归属

 

入罪条件类型的严重后果分为三类,被害人发生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发生的严重后果以及他人发生的严重后果。不同主体类型的结果归属所对应的构成要件行为不同,法定刑也不同。这关乎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创设了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风险有无超出行为人的预见范围以及行为人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继而影响归属类型。

 

(一)严重后果主体仅为被害人的类型

 

当严重后果主体仅为被害人时,将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部分犯罪的入罪条件是否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应当依据行为是否创设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的不容许风险、该不容许风险有无实现于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中以及行为人是否对归属内容具有预见可能性等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入罪条件类型中的构成要件行为可能创设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由表1可得,入罪条件类型中的构成要件行为包含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虐待被监管人、虐待部属以及虐待俘虏。上述行为有两个特点:第一,行为本身会对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等行为均是通过一定时间的人身控制甚至暴力来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力。第二,多数行为主体存在相对权利优越性,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权利优越性同样会加剧被害人的精神压力。显著升高的精神压力可能导致被害人发生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可以认为上述行为创设了发生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不容许风险。

 

有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等行为并不会类型化地导致他人死亡,不能认为该行为创设了导致他人自杀死亡的风险。不过,这种观点实际上为风险创设附加了类型化的限制条件。类型化的限制条件实际上是相当性的另一种表达。相当性理论是对实行行为本身的限制,“这样能够一般性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实行行为’”。不过,相当性的限制条件会不当缩小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范围。不论是传统四要件还是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体系,均未以相当性来限制评价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即便以行为是否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来实质限定行为不法范围的客观归属理论,也多是主张从比例原则的角度来限制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的范围。此外,依据相当性标准,容易根据最终的定罪倾向确定有无相当性,从而陷入预设答案、循环论证的困境中。因此,不能以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与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之间欠缺相当性就认为行为未创设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风险。

 

第二,当被害人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发生时,行为人创设的不容许风险实现。有学者依据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主张自杀等严重结果是被害人自己创设的风险实现结果,而非行为人创设的不容许风险实现结果。“当被害人自主地实施某一行为,并支配着风险的实现,那么由此带来的损害结果理应由其自我负责。”这种论断的本质是基于被害人做出的自我决定而直接肯定被害人自我答责。自我决定是自我答责的哲学基础,即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实施了追求、放任或忽视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只要存在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自我答责,他人的行为就完全不符合构成要件。”

 

不过,被害人答责无法基于被害人自我决定得出,可以肯定行为人创设的风险实现。“以自我决定权为前提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自我答责的结论,这中间缺失了论证环节。”基于自主决定而推导出的被害人自我答责中的“责”无法直接等同于刑事责任。自我决定权是贯穿全体法秩序的基础权利,属于初级规范层面;而刑法旨在对破坏权利义务格局的行为进行制裁,属于次级规范层面,二者不属于同一层面,无法进行直接推导。被害人具有自我决定权,并不代表行为人无需为具有规范违反性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作出的自杀等自我决定并未改变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局,被害人始终未同意行为人实施的风险结果。只有当被害人切实同意行为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改变其与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局。被害人的自杀决定无法改变危险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行为人依旧要为其实施的规范违反行为承担责任,被害人自杀的行为未阻却不容许风险的实现,在不法层面可以将这一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此外,溯责禁止理论也无法作为阻却行为人答责的合理根据。溯责禁止理论与自我答责理论的提出依据存在重合,其同样基于介入的自由意志行为而否定最初行为人的答责必要性。不过,溯责禁止理论同样无法作为阻却入罪条件型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归属的理由。介入他人自由意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导出介入行为人要为最终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一种针对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做出的规范评价,他人的自由意志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之间并不具有直接排他的关系。只要行为人客观创设了引起被害人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且这一风险实际实现,则应肯定行为人的答责必要性。

 

第三,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处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罪名的法益保护范围。有学者主张,“因为刑法规定构成要件行为是为了预防其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只有该行为通常造成的结果才是预防的对象。”不过,刑法是通过行为规范来给予公民以行为指引,而非直接告知特定的法益保护对象来达到法益保护目的。若将法益保护对象限定于行为通常造成的结果范围,则会导致行为规范由以行为指引为主要内容转变为以避免定向结果为主要内容。只要风险实现结果处于构成要件行为创设的风险类型范围内,就应肯定该结果未超出构成要件保护范围。以构成要件行为创设的风险类型范围来确定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符合行为规范通过行为指引来发挥效用的本质。据此,由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罪名的基本行为均存在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风险,而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属于人身安全法益受损的结果,因而这一风险实现结果并未超出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

 

第四,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缺乏预见可能性,不能作为否定结果归属的理由。有学者认为,“在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场合,行为人对此缺乏预见可能性,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故意,行为人无法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不过,归属可以区分为事实归属与法律归属。前者指将结果归属于行为,属于不法层面的归属;后者指将结果归属于符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属于罪责层面的归属。不法层面中的主观归属无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其仅需要行为人对风险事实本身具有认识。“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若足以支撑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而且此风险实现为侵害结果,侵害结果即可归属于行为人。”预见可能性仅是罪责层面的结果归属要求内容。

 

罪责层面的归属对象与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应,预见可能性的内容取决于由法定刑程度决定的归属对象,入罪条件类型的结果归属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对于入罪条件类型的结果归属而言,这些罪名的法定刑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因而,罪责层面的结果归属对象并非被害人自杀等严重结果,否则行为人至少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此,可以认为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对象是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风险可以成为归属对象,其与结果归属之间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结果归属概念的自然发展,未遂犯的处罚即是风险归属。以风险作为归属对象,可以解释为何行为人承担的法定刑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故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在罪责层面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应以行为人是否可以预见特定行为风险为依据。对于入罪条件类型的结果归属而言,行为人可以预见到其所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行为会显著升高被害人自残、自杀等结果发生的风险,在罪责层面也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

 

(二)严重后果主体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类型

 

对于确定严重后果主体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这一类型归属,要分别检验被害人发生的严重后果归属以及被害人近亲属发生的严重后果归属。

 

对于被害人发生的严重后果,要依据构成要件行为包含的危险类型以及对应的法定刑来确定归属类型。就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非法搜查罪,诽谤罪,非法搜查罪以及报复陷害罪而言,上述罪名规制的构成要件行为直接危及被害人的名誉、人身自由等人身法益,均包含人身危险,行为人引起的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未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并且上述罪名的法定刑较轻,其基本刑均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对象仅是行为风险。只要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结果的风险具有预见可能性,就要为上述结果承担责任。故而,上述罪名中的被害人严重结果归属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就非法经营罪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而言,该罪名中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不包含危害人身法益的危险,因而行为人创设的被害人严重后果的风险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在不法层面无法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

 

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的结果归属,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而非缓和的结果归属。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所释,“缓和”是“使事情的发展速度变慢或不那么急迫”。缓和的结果归属的成立条件是部分结果归属的条件可以放宽。比如,在判定行为是否创设不容许风险时,可以对风险升高的程度进行缓和,将过失犯中认定注意义务违反行为创设不容许风险的标准由百分之百降低至百分之五十。若无法通过缓和结果归属条件来达到归属目的,则并不属于缓和的结果归属类型,而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拟制的结果归属均属于无法缓和归属条件的情形。无论是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还是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均为不能进行缓和的内容,因而对于超出构成要件保护范围的结果归属,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

 

将被害人亲属发生的严重结果作为入罪条件归属于行为人的做法,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虽然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有可能因为被害人的精神压力而受到波及,但是,构成要件行为创设的风险仅针对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也不是行为风险的直接指向对象,无法将近亲属发生的严重后果归属于构成要件行为。比如,若行为人诽谤特定被害人,诽谤行为未创设直接指向被害人近亲属的不容许风险。将被害人亲属发生的严重后果作为入罪条件,超出了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

 

(三)严重后果主体为“他人”的类型

 

严重后果主体为“他人”的类型可以等同于后果主体为被害人的类型。之所以将严重后果的主体规定为“他人”,是因为构成要件行为并不存在特定的指向对象。比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再如,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的行为,同样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由于行为发生时并不存在特定的指向对象,所以用“他人”来指代受到危害行为损害的主体。这并不代表将归属的结果主体扩及具体被害主体以外的人,这里的“他人”就是被害主体,比如,依据《刑法》第293条第1款的规定,寻衅滋事行为的被害主体被规定为“他人”。据此,严重后果主体为“他人”的类型等于严重后果主体为被害人的类型。

 

这一类型的结果归属与严重后果主体为被害人的结果归属相同,属于通常的结果归属。由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以及寻衅滋事行为均可能显著升高被害人的精神压力,从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两罪的基本行为均包含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因而,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并未超出构成要件的法益保护范围,在不法层面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此外,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法定刑均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归属对象为风险而非结果。行为人可以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被害人自杀等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故而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

 

综上,司法解释中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作为部分罪名入罪条件的做法可以分为不同的结果归属类型。部分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被害人自我答责、相当性要件、行为人缺乏对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预见可能性均无法阻却行为人答责;部分由于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而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

 

三、加重处罚情节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类型的结果归属

 

除了作为入罪条件,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还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以及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上述两种类型与入罪条件类型相比,构成要件行为类型发生了变化,法定刑也发生了改变。前者影响危害行为创设的风险是否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后者影响归属于行为人的究竟是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还是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有必要对两种结果归属类型进行分析。

 

(一)加重处罚情节类型的结果归属

 

加重处罚情节类型的结果归属中,严重后果的主体分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与“他人”三种情形,要分别检验不同类型的结果归属性质。

 

1.严重后果主体仅为被害人的类型

 

将被害人发生的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不法层面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在罪责层面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

第一,这一类型中包含的构成要件行为均显著升高了被害人的精神压力,可能创设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依据表1,这一类型包括组织或领导传销活动、虐待或猥亵儿童,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几种构成要件行为。传销组织大多以精神控制的方式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虐待与猥亵儿童通过侵犯人身权益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力,“猥亵儿童甚至有伴随其终身的心理创伤的风险”;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以及强迫卖淫行为则是通过增加被组织卖淫者的性羞耻感、侵犯其性自主权来显著升高其精神压力。显著升高的精神压力是导致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因此,上述行为类型均可能创设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

 

第二,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时,构成要件行为创设的不容许风险实现。对于结果型加重处罚情节,要分析是否需要将直接性要件作为归责要件。针对法定刑过于严苛的结果加重犯,有观点主张,要对结果加重犯的风险实现附加直接性要件的限制条件,“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对于上述罪名的结果归属,不应将直接性要件作为检验标准。在这几种罪名中,仅虐待罪是结果加重犯,将加重结果作为唯一的加重处罚情节。包括虐待罪在内的这几种罪名,其加重法定刑并不是十分严格。虐待罪的加重法定刑是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基本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刑之和。其他罪名的加重法定刑虽然高于其基本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和,但超出幅度并不多。比如,猥亵儿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加重法定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较于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的超出幅度并不多。因而,即便为了与严苛的法定刑相对应,此处也不应将直接性要件作为归责检验标准。况且直接性要件本身的正当性依据并不充分。直接性要件主张只有行为危险直接实现成为的结果,才可以进行归属。而在风险间接实现的场合,同样可以肯定结果归属成立。“依据直接性要件,将导致间接正犯状态下的行为得不到相应评价,从而导致实质评价上的不均衡。”所以,不得基于直接性要件否定行为创设的不容许风险实现。

 

第三,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处于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由于上述几种罪名均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作为构成要件保护内容,且基本行为包含危及他人人身法益的危险,因而,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并未超出上述罪名的法益保护范围。虐待罪、猥亵儿童罪将人身法益作为直接保护对象;卖淫类犯罪通过维护被害人受侵犯的“性自治权或性羞耻感”来间接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法益;组织、传销活动罪规制的行为手段通常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行为人通过采取非法拘禁、绑架、限制人身自由、危害人身安全等方式来维系传销组织,人身安全、自由等属于该罪的辅助法益。因而,上述罪名的基本行为均包含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并未超出上述罪名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

 

第四,由于上述罪名的加重法定刑基本超过了基本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刑,因而,罪责层面的归属对象为被害人自杀等危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对其难以具备预见可能性,故在罪责层面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比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两罪的基本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刑幅度相当。再如,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最高加重法定刑达到了十年有期徒刑,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均超过了基本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刑。而虐待罪的加重法定刑虽然轻于基本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刑,但整体而言还是与竞合刑的严厉程度相当,只有最低幅度略轻于竞合刑。因而,上述几种罪名中,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行为人承担的至少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不过,由于行为人难以预见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不具备对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预见可能性。因而,司法解释将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上述犯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做法,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

 

2.严重后果主体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他人”的类型

 

严重后果主体同时包含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类型,并不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而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这种类型的犯罪仅包含非法经营罪一种,对应行为类型是非法放贷行为。由于非法放贷行为并不会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故无法将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纳入该罪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不论是被害人还是其近亲属发生的自杀等严重后果,都无法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而是拟制的结果归属。

 

严重后果的主体为“他人”的类型,在不法层面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在罪责层面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这种类型对应的犯罪仅包含抢夺罪一种。依据《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导致他人死亡的构成“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他人”可以理解为被害人,这从《抢夺解释》第5、6条的规定中可以得出。比如,第6条第1项中“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这其中的“他人”与“被害人”显然指向的是同一主体,前者是不确定被害主体的不特定称谓,后者是确定被害主体的特定称谓,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他人发生的自杀后果等同于被害人自杀。

 

在不法层面,可以将抢夺行为导致的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归属于行为人。抢夺行为可能创设引起被害人自杀的风险。“抢夺行为基于时间的紧迫性,造成他人虽然可能有反抗能力但来不及反抗。”虽然抢夺行为并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这一行为可能通过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刺激以及财产损失而显著升高其精神压力,从而创设被害人自杀的风险。当被害人自杀,这一风险实现。抢劫罪与抢夺罪不是对立的关系,抢夺罪并不意味着不包含对人的暴力。“抢夺行为本身可能包含对他人生命、身体的危险,并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所以,应认为,抢夺罪基本犯的法益就包含财产与身体安全。”被害人自杀的风险实现结果并未超出抢劫罪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在罪责层面一般将抢夺行为导致的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他人自杀”这一加重处罚结果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超出抢夺罪基本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的竞合刑范围。适用这一加重法定刑的行为人承担的至少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基于责任主义的要求,原则上只有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杀结果具备预见可能性,才能适用这一加重法定刑。但是,由于行为人难以对被害人自杀结果产生预见可能性,所以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的做法,属于罪责层面的拟制的结果归属。

 

(二)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类型的严重后果

 

除了被明确作为入罪条件以及加重处罚情节之外,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还被作为酌情从重惩处情节。相较于入罪条件类型与结果型加重处罚情节类型而言,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类型的结果归属后果较轻,并没有因为仅存在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而提升行为人适用的法定刑档次,也没有对行为人强制加重刑罚,有必要单独讨论此种类型的结果归属性质。

 

仅将被害人发生的严重后果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做法,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由表1可得,这一类型对应的构成要件行为是一般诈骗行为。

 

其一,一般诈骗行为可能会使被害人的精神压力显著升高,创设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被害人可能由于遭受财产损失以及被骗之后的自我谴责等心理原因,精神压力显著升高,从而发生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有研究发现,被骗群体可能缺乏稳定的情绪控制力。本身就缺乏情绪控制力的群体在遭受诈骗后,精神压力会显著增加。显著增加的精神压力是引发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发生的内在原因。因而,诈骗行为可能创设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

 

其二,若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实际产生,则诈骗行为创设的不容许风险实现。除了无法基于被害人自我答责否定行为人答责之外,诈骗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被害人过失同样无法排除行为人答责。“将被害人过失作为诈骗罪认定排除事由的‘被害人释义学’并不符合诈骗罪的不法构造。若被告人成立对交易信息的支配,则被害人的过失不具有独立意义,仍应肯定具有危险认识和危险操纵,诈骗行为存在。”因而,即便被害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失,只要行为人对交易信息占有支配地位,就不能排除诈骗行为人的答责必要性。

 

其三,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超出诈骗罪的保护范围。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仅是财产法益,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并不是该罪的保护内容。诈骗罪的基本行为并不包含损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故而,被害人自杀等严重结果并不处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与行为仅有条件关系的结果不能成为刑法禁止的结果,与之相对应的法益也不可能是设置该构成要件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仅当结果处于基本行为包含的危险类型范围内,才可以将该结果纳入该罪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发生的严重后果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归属于行为人的做法,同样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这一类型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二是套路贷案件中,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套路贷案件中涉及的罪名并不确定,无法确定统一的结果归属类型。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而言,行为人构成的诈骗罪与可能构成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罪名,基本行为均不包含危害他人人身的危险。因而,不论是被害人还是其特定关系人发生的自杀等严重后果,均超出了上述罪名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司法解释将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发生的自杀等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做法,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

 

综上,司法解释将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结果型加重处罚情节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做法,均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其中,部分属于严重后果超出构成要件保护范围的拟制的结果归属,部分属于欠缺对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预见可能性的拟制的结果归属。

 

四、自诉转公诉类型的结果归属

 

除了被规定为入罪条件、加重处罚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之外,被害人自杀等严重结果还被作为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自诉转公诉条件。关于这一要件的属性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仅是一种诉讼要件,与不法要件无关。“若行为的不法程度增高,该情节自应影响量刑规则,何以仅影响诉讼方式而已。”将其视作诉讼要件的做法本质上否定了将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因而,有必要先明确自诉转公诉要件的性质,再分析此种结果归属类型。

 

(一)制度层面自诉转公诉条件的性质

 

自诉转公诉的类型分为两种,一种为司法层面的自诉转公诉,另一种为制度层面的自诉转公诉。前者以被害人提起自诉程序且在进行中为必要条件;后者基于立法或司法解释,将原本属于自诉程序处理的案件转变为公诉程序处理的案件。比如,《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惩治网暴指导意见》)规定,“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之一,符合侮辱罪、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的条件。将网络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属于制度层面的自诉转公诉条件。制度层面的自诉转公诉无需以被害人提起自诉为前提,可以直接进入公诉程序。

 

这种制度层面的自诉转公诉条件,并不属于单纯的诉讼要件,而是与不法有关的内容。将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自诉转公诉条件,是一种结果归属。制度层面的自诉转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相比,行为侵犯的法益类型发生了变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秩序的风险,结果属于危害社会秩序的类型,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均发生改变。因而,制度层面的自诉转公诉条件并不属于单纯的诉讼要件,而是与不法有关的、表示构成要件行为侵犯法益类型发生变更的要件。相应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之一,当然也属于表征保护法益内容发生变更的不法要件,表示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内容。将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侮辱罪、诽谤罪的自诉转公诉条件,本质上属于一种结果归属。

 

需要将自诉转公诉类型与入罪条件类型的结果归属相区分。自诉转公诉类型的结果归属不同于入罪条件类型的结果归属。自诉转公诉类型的结果归属后果是强制行为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可能承担一定程度的刑事责任;入罪条件类型的结果归属后果是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两种结果归属的后果并不一致。不过,自诉转公诉条件也可能被规定为入罪条件,比如“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同时属于诽谤罪的自诉转公诉条件与入罪条件,因而,自诉转公诉类型的结果归属后果与入罪条件类型的结果归属后果可能发生重合。但是,自诉转公诉类型的结果归属有其独特的结果归属后果,即行为人被强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二)自诉转公诉类型的结果归属

 

仅将被害人发生的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自诉转公诉条件,属于通常的结果归属。其一,网络侮辱、诽谤行为显著升高被害人的精神压力,可能创设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由于网络媒介的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传播主体之不特定、传播效果之不可控,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让被害人承担莫须有的指责,甚至可能受到来自社会多方主体的谩骂。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可能让被害人陷入社会性死亡的状态,即“受到其他个体甚至整个社群成员的排挤,在社会意义上处于孤立状态,没有人愿意与之交往”。上述内容显著升高了被害人的精神压力,从而可能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其二,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出现,行为人创设的不容许风险实现,且这一结果并未超出侮辱罪、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既然司法解释将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之一,就说明该结果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否则超出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有学者主张,网络暴力不仅导致被害人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更会让其他社会成员丧失与被害人交往的机会,进而可以认定这种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不过,这种解释方式是否恰当值得思考。一方面,其他社会成员失去与一名社会成员进行社会交往的机会,可能无法将其认定为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危害;另一方面,仅从社会交往这个角度考虑,也无法完全包含社会秩序的内涵。

 

对此,可以从社会恐惧这一心理后果进行解释。当网络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时,社会公众可能会产生自己是否也会遭受同样危害的恐惧心理。“恐惧的情感源于一种不确定性。”这是受到“便利性启发”心理效果的影响,即基于两个事件关联度的强弱来推测其中一个事件发生的概率,从而可能得出伪相关的推导结论。这种社会恐惧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公众在人格权和隐私权方面的安全感下降,这种恐慌情绪可能引发社交自由萎缩,进而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因而,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可能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的风险,并进一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并未超出该罪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

 

其三,将“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作为自诉转公诉条件,成立罪责层面的结果归属。当行为人实施网络侮辱行为、诽谤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至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刑。由此可见,行为人承担的并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罪责层面的归属对象也并非被害人自杀的结果,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风险。据此,只要行为人可能预见其实施的网络暴力行为会显著升高被害人的精神压力,就成立罪责层面的结果归属。就此而言,将“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作为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自诉转公诉的条件,属于通常的结果归属。

 

将被害人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自诉转公诉条件,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由于侮辱行为、诽谤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风险作用的主体也是被害人,因而,不能将被害人近亲属发生的自杀等严重后果归属于行为人。被害人近亲属发生的自杀等严重后果超出了侮辱罪、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将仅存在条件关系而无法满足结果归属基本条件的结果作为自诉转公私条件,属于拟制的结果归属。

 

综上,司法解释将“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作为侮辱罪、诽谤罪自诉转公诉条件的做法,部分成立通常的结果归属,部分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结合入罪条件类型、加重处罚情节类型、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类型的结果归属,可以对刑法分则中司法解释做出的关于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归属性质归纳如下(见表2)。

 

表2 关于被害人自杀等严重结果归属的类型化分析

 

五、拟制的结果归属的成立与限制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刑法规范中关于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归属类型分为两种,即通常的结果归属与拟制的结果归属。这里的拟制的结果归属,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拟制的结果归属。这种拟制的结果归属具有存在的可能性,但要限制其适用范围。只有未完全偏离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的情形,才可以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

 

(一)拟制的结果归属存在的可能

 

司法机关做出的拟制结果归属,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其存在可能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拟制的效用;二是将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结果归属对象的可能性。

 

一方面,司法拟制具有一定效用,不应全然否定。有观点认为,“刑法中法律拟制的形式正当性基础应仅限于刑事立法,而不能推而广之至刑事司法”。但是,司法拟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特别是对于无法采用一般规则来解决的疑难案件而言,司法拟制显示出了重要作用。比如,在网络暴力愈发不可控制的今天,因网络暴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件出现次数增多,如果坚守一般的结果归属原理,则无法将被害人近亲属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司法拟制所具有的创造性和结论的可错性,让其成为可能征服疑难案件的一支“奇兵”。

 

另一方面,将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拟制的结果归属对象,本身具有可能性。结果归属是以合理结果归属结论为目标导向的产物。无论是事实归因还是规范归属,均是为了确定最终的结果归属对象。基于条件关系得出的事实因果关系范围可能过于宽泛,因此需要加以规范限定,从而得出合理的结果归属结论。然而,并非一定要经过规范归属程序,才能得出最终的结果归属对象。归属的目的是防止归因的结论不合理。规范归属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结果导向的产物,即寻找合理的结果归属结论。而结果归属结论是否合理可能受到价值观的影响。“刑法的适用是一个三段论倒置的过程,即先基于自己的法感情等因素得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再寻找并解释刑法规范,使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得出合理的结论。”因而,若与构成要件行为具备条件关系的危害结果归属可以满足大部分人的价值判断,则无需对其进行规范归属的二次限定。

 

将特定犯罪中与构成要件行为存在条件关系的被害人自杀或其近亲属自杀等危害后果归属于行为人,符合大部分人的价值判断与感情需求,可将其认定为合理的结果归属结论。“人命关天”“追根溯源”的传统思想根植于我国文化。基于“人命关天”与“追根溯源”的传统思想,当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他人自杀殒命时,很难得出行为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因而,让行为人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想法符合多数人的价值判断与情感需求,从而可能被视作合理的结果归属结论。此时,司法机关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发生的自杀等严重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具有一定可能性。

 

不过,上述两点仅说明了拟制的结果归属可能成立,并不代表所有拟制的结果归属都具有正当性。拟制的结果归属本身仍是对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的背离,存在刑事政策导向因素的影响,需要限制其适用范围。

 

(二)拟制的结果归属的限制

 

即便拟制的结果归属具有存在的可能,但也要限制其存在的范围。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拟制本身已是对刑法典的越权性扩张或限缩,如果将其解释精神再加以推广,无疑是将其‘越权性质’加以放大,使更多刑法条款的适用背离刑法典。”此外,也要限制将被害人的自杀等严重后果拟制归属于行为人。结果归属结论是否合理不能完全取决于价值判断。如果完全背离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则不能认为这种拟制的结果归属具有正当性。

 

据此,可以提出以下三种限制方式:

 

一是附条件肯定被害人近亲属发生的严重后果的拟制归属,只有通常会连带危险被害人近亲属的危害行为,才可以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由于危害行为对被害人近亲属存在连带危险性,故而将被害人近亲属发生的严重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属于对行为创设之风险的间接归属,并未完全背离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比如,网络侮辱行为、诽谤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名誉损失极大可能会连带危害被害人的近亲属。一个人的名誉不仅关乎自己,还关乎父母、伴侣、子女等关系极为亲密的人。当被害人被“人肉搜索”进而遭遇大规模的网络暴力时,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极有可能受到波及。对于这种有可能连带危害被害人近亲属的危害行为,可以将由其导致的被害人近亲属发生的严重后果作为归属对象。反之,对于不会连带危害被害人近亲属的危害行为,不应将与其存在条件关系的被害人近亲属发生的危害后果作为归属对象,这是对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的绝对背离,单纯依据公众的价值判断与感情需求,是无法将其正当化的。

 

二是绝对否定罪责层面的拟制的结果归属。这种情况完全背离了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预见可能性是罪责层面的结果归属的核心。若让行为人承担相当甚至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但又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无疑违背了责任主义,完全背离了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这种拟制的结果归属的正当性不能完全依据公众的价值判断与情感需求来支撑。对此,应当让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杀等死亡结果承担较为轻缓的刑事责任,而不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不让对被害人自杀等危害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的行为人承担重于或者相当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三是附条件肯定自诉转公诉类型的拟制的结果归属。自诉转公诉类型的拟制的结果归属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拟制的结果归属而言更为严苛。原因在于自诉转公诉类型的结果归属中,被害人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可能被进行两次归属。以诽谤罪为例,“造成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发生”不仅是自诉转公诉的条件,还是诽谤罪入罪的条件。在这一定罪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被进行两次归属,第一次作为自诉转公诉类型的结果归属,第二次作为入罪条件类型的结果归属。相较于自诉案件,自诉转公诉类型的结果归属还多出了行为人被强制性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一结果归属后果。因而,自诉转公诉类型的结果归属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结果归属可能更为严苛。

 

对此,应将自诉转公诉类型的拟制的结果归属,限制在未完全偏离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的情形,即危害行为通常会连带危害被害人近亲属的情形。以侮辱罪、诽谤罪为例,虽然将被害人近亲属发生的自杀等严重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属于超出构成要件保护范围的拟制的结果归属。但是,由于网络侮辱行为、诽谤行为创设的指向被害人的风险会连带危害被害人近亲属,故而,这种拟制的结果归属并未完全偏离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又由于连带危害被害人近亲属这一行为的一般预防的特殊预防必要性较高,故将此种危害行为视作自诉转公诉条件并未违背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是考量国家追诉利益的重要内容。反之,对于完全背离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的情形,如构成要件行为未创设连带危害被害人近亲属的风险,或者行为人对自杀等严重后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却让其承担相当甚至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则不得将相应的危害行为作为自诉转公诉条件。否则,存在违背比例原则以及缺乏国家追诉利益之风险。

 

综上,关于对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进行的拟制的结果归属,虽然具有存在的可能性,但依旧要限制适用。只有未完全背离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的情形,才可以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比如,当危害行为可能会连带危害被害人近亲属时,将被害人发生的自杀等严重后果归属于危害行为成立间接风险的归属,未完全背离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可以肯定其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反之,对于完全背离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的情形,比如要求对被害人自杀等危害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的行为人承担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则不应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

 

结语

 

厘清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在刑法规范中的归属类型,并探讨拟制的结果归属的成立及其限制,有助于明确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学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刑法教义学并非不能解释被害人自杀等结果归属问题。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归属并非全部为拟制的结果归属,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通常的结果归属类型。而拟制的结果归属在某种程度上是刑事政策主导的产物。不过,刑事政策不应完全背离刑法教义学的基本框架,“只有将刑事政策进行必要的学理转化(主要基于价值和目的),才能体现到对刑事法律的解释当中。”若刑事政策完全背离刑法教义学的基本框架,则意味着这种价值与目的可能无法转化到刑法规范中,从而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刑事政策输出的价值与目的,需要经过刑法教义学的基本框架检验,才能进入到刑法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中;拟制的结果归属也要受到一定约束,只有未完全背离通常的结果归属路径的情形,才可以成立拟制的结果归属。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24年第5期

作者:韩子璇,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