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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文海: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弊害及其对策的几点思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02

摘要

 

作者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列举了这一制度适用中出现的主要弊害,包括因片面追究考核指标可能引发的冤假错案上升,量刑协商流于形式,辩护权得不到充分行使,因量刑不当造成的司法不公,人们对刑事诉讼功能的错误认知,对刑事诉讼程序及量刑情节认知的混乱等。针对上述问题和弊害,作者从强化冤假错案防范机制、保证实质化开展量刑协商、保证充分行使辩护权、充分提高办案队伍素质、做好犯罪预防及罪犯出监衔接等方面提出了对策。

 

主题词:认罪认罚制度;弊害;对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自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这一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设计之后,其在优化诉讼资源、及时惩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面对不断发展的司法诉讼形势,特别是相关的诉讼制度设计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实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同许多制度的设计初衷一样,逐渐暴露出这样或那样一些问题,甚至出现了一些值得深入探讨的弊端和危害。

     

一、因为片面追求考核指标,导致冤假错案的机率上升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法律制度的全面实施,作为主导这一制度实施的检察机关,针对自身公诉工作要求进行了相应调整。特别是伴随着公诉机关工作量的逐步加大,各项考核指标的确定,因为追究“考核指标”和相应数据,有些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并没有得到根本保证,个别的甚至导致冤假错案情形发生。主要表现:

 

一方面,有些认罪认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愿。作为一项事关人权的重要刑事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态度上的完全自愿。如果没有自愿,即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背离了这一制度的本意和初衷。几年的实践表明,在制度的推行过程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因为受到外部不当压力,担心被重判,而违心地作出认罪认罚的表示。有的办案人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或者完成考核指标,在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诱导或者暗示,使犯罪嫌疑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承认犯罪,并签署了具结书。这种情况尤其容易发生在那些法律知识匮乏、社会阅历较浅的犯罪嫌疑人身上。他们可能无法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或者在被误导的情况下,虽然可能无罪或罪轻,但却认为只有认罪才能获得较轻的处罚,从而作出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认罪供述。另一方面,可能出现证据审查的弱化倾向。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有的办案人员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放松对证据的审查标准。当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部分办案人员可能会将重点放在量刑协商等环节,而对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工作有所忽视。这种倾向可能导致一些关键证据没有得到充分挖掘或者核实,从而增加了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例如,在一些存在共同犯罪或者复杂犯罪情节的案件中,如果仅凭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就匆匆结案,而没有对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深入调查,很可能会遗漏真正的犯罪事实或者错误认定其犯罪责任。还有的案件可能定罪证据不足,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迫于压力,作出违心的认罪认罚。     

 

二、量刑协商流于形式,公诉机关单方“量刑”情况突出    

 

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在保证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益,也进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较轻的刑罚。这当中,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这一诉讼过程,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事关这一制度的正确实施。但在实际工作中,因为各种原因,量刑协商往往没有协商,常常是以公诉人代表公诉机关确定好量刑建议后,再通知辩护人。公诉机关的“强势”地位,决定了辩护人一方没有“讨价还价”进行协商的余地。一方面,控辩双方的地位差异,导致协商失衡。在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并不平等。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拥有强大的证据资源和量刑的“定价”优势。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尤其是那些没有委托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作用甚微的情况下,辩方因地位权力等“实力”不济,很难与公诉机关进行平等的量刑协商。这种不平等,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量刑协商中居于被动,无力甚至不敢充分表达量刑方面的合理诉求,多是只能被迫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即使量刑建议过重,也必须予以接受。另一方面,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公正性存疑。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办案人员对于量刑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差异,量刑建议缺乏统一的标准。这就使得在类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获得的量刑从宽幅度可能会因地域、办案人员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影响了量刑的公正性。除此之外,有的公诉人员出于追求高认罪认罚率等,可能会提出畸轻或畸重的不合理量刑建议,不同程度地损坏刑罚的均衡性原则。 

 

三、囿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局限性,有些案件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行使

 

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特别是由于存在前述提到的认罚认罚意愿不真实、协商及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片面追求考核指标等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辩护权的充分正常行使。一是部分律师的辩护作用不能充分展现。有些辩护律师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充分认可,可能会把被辩护的重点放到量刑协商方面,而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把握,甚至相关的实质性辩护可能有所忽视。有的案件,由于时间紧迫或者其他因素,辩护律师甚至没有充分阅卷,更没有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或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没有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就被动地跟着公诉节奏,履行了认罪认罚程序。其结果,必然造成辩护律师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打了折扣。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受限。相对于律师的专业辩护,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案件进入认罪认罚程序,他们多数无法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后果,也很难针不合理的量刑建议提出有效的反驳意见或者合理的量刑请求。这种自我辩护能力的局限,使得不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很难真正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     

 

四、有的案件因为量刑不当,潜在地对司法公正造成不良影响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公信力得以持久存续的灵魂。失去公正的司法,极大可能会以多米诺骨牌倾倒之势,引发公众对整个公权力的信任危机,甚至直接危及社会安定。因此,无论法律制度如何变化,都应当把保证司法公正放在首要位置。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基于其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各种不周,很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司法公正带来消极影响。有些案件,甚至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不当,直接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一是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误解。实践中,除去存在被迫认罪认罚的情形以外,还有的认罪认罚本身就存在事实证据方面的问题,以及适用法律的错误。实践中,有的认罪认罚案件,最终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做了认罪认罚,但基于办案人员的劝说,害怕遭到重判,不敢依据案件实情、证据疑点进行辩护,有的判决生效服刑期间或出监后屡屡申诉上访。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很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甚至认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了不应有的处罚,进而质疑司法的公正性。特别是在一些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所受到的刑罚结果与公众的预期相差较大,会引发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二是办案人员的公正观念发生偏移。在司法机关内部,为了加强监督和落实,长期以来形成了某些固定的考核机制和评定指标。这些做法,有的虽然初衷很好,但因种种原因,效果却打了折扣,甚至直接导致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形成单纯追究考核指标的错误观念,如片面追求认罪认罚率等。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少数司法人员忽视案件的实质公正,而将重点放在形式和程序的完成上。久而久之,这种观念将直接侵蚀司法公正,对司法机关的长远发展和国家的法治建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五、不当的认罪认罚判决,对刑事诉讼功能产生消极作用

 

一份公平公正的刑事判决,就是一剂预防违法和警示犯罪的良药。在这当中,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得不到正确适用,其直接结果就是判决的不公。这种不公,无论是因虚假认罪认罚获得了“从轻”判决,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了认罪认罚但其自身依然认为判得很重,其最终都可能会向社会传递一种信号,即认罪认罚的结果并不是罪得其刑,罚当其罪。从而造成社会对刑事诉讼功能的负面评价。一方面,对于轻判的案件,使一些有潜在动因的犯罪人员认为犯罪成本较低,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认为“重判”的人员,会形成对这一制度的不信任,甚至出现抗拒改造,后悔认罪认罚。最终结果,都是危及制度本身的正确适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本身可能导致的刑罚轻纵或“轻罪重判”, 都会直接影响这一制度适用的社会效果,损害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改造功能,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六、一定程度上造成人们对办案规程和量刑情节的错误认知

 

我们知道,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罪刑法定,任何人未经司法审判,均不能被认定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外在表现,就是案件未能审判,公诉机关就已经提前确定了“刑期”。虽然理论上可以说这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阶段性诉讼成果。但深究起来,本质上还是未审先判。这里我们可以以自首情节和认罪认罚进行比较。1979年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有三,分别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接受司法审判。后来1997年修法,自首的条件中取消了“接受司法审判”这一条件。其立法原因就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己无法判决自己是否有罪,何谈愿意接受司法审判?所以,自愿接受司法审判这一条件终被取消。而如今的认罪认罚,却增加了让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自己最终的刑期。难道不是未审先判。尤为严重的是,因为一旦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要改变量刑尺度,有严格的条件和标准。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认罪认罚的结果是处罚从宽。但这个从宽,究竟是什么幅度,包含不包含量刑情节的减轻处罚;这个从宽与坦白、自首、立功,与从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积极退赔等情节的从轻、减轻是什么关系,并没有官方的统一立场。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基本上量刑幅度都是从轻处罚。即使有再多的从轻情节,加上认罪认罚,也不可能减轻处罚。特别是对于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案件,认罪认罚的从轻幅度不可能超过自首、立功,这样的认罪认罚还有什么意义?上述一切,都从不同程度上造成了人们对认罪认罚这一制度本身,甚至对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量刑情节相关认知的混乱。

 

应当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有着诸多积极意义,但也不可忽视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上述弊端和危害。我们应当正视这些问题,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司法监督、提升司法人员素质等多种措施,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公正合理的轨道上运行,最大程度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一、注重强化冤假错案防范机制建设

 

要严格证据审查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始终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例如,对于物证的审查,要确保物证的来源合法、收集程序合规,并且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在涉及命案等重大案件中,不能仅仅依靠口供,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要对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进行细致审查。

 

要建立证据审查的多重把关机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要加强内部的证据审核,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质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证据存在疑问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案件,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也要进行严格审查,发现证据不足的,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轻易作出有罪判决。

 

要完善错案纠正机制。一方面,司法机关内部要加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定期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检查,对于发现的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及时启动复查程序。另一方面,要畅通外部监督渠道,鼓励当事人及其家属、辩护人、新闻媒体等对可能存在的冤假错案进行举报和监督。设立专门的错案举报热线或者网络平台,方便公众提供线索。此外, 一旦发现冤假错案,还要迅速启动纠正程序。对于被错误定罪的被告人,应当及时恢复其名誉,并给予相应的国家赔偿。同时,要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进行严肃追究,包括责任倒查,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环节查找导致错案的原因和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进行惩处。

 

二、充分保证量刑协商程序的实质化开展

 

要规范量刑协商程序。量刑协商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之间平等的对话的过程。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一方,在协商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要积极参与协商,提供关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情节等相关信息。例如,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的,应当在协商过程中充分体现。

 

要制定详细的量刑协商步骤。首先,在协商前,检察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充分告知量刑的依据和可能的幅度。这包括介绍相关的量刑规范、同类案件的量刑情况等。其次,双方就量刑情节要进行认真讨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可以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最后,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并记录在案。协商过程应当全程留痕,以备后续审查。

 

要加强对量刑协商的监督。从内部监督方面,检察机关要建立量刑协商的内部监督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工作要定期检查和指导,对于存在问题的量刑协商及时纠正。对于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中没有充分听取辩方意见或者存在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等情况的,要严肃处理。在外部监督方面,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要对量刑协商进行监督。如果发现量刑协商存在违法违规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审判机关有权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时,要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人民监督员可以对量刑协商过程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确保量刑协商在阳光下进行。

 

三、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一是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律师,看守所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会见过程中不得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沟通案件情况,包括了解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不得对会见的时间、次数进行限制,不得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内容。同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有权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包括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可以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后允许律师查阅。通过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使律师能够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以便在量刑协商等环节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是切实提升值班律师的相关作用。要加强值班律师的队伍建设,提高值班律师的准入门槛,选拔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良好职业道德的律师担任值班律师。同时,要加强对值班律师的培训,包括刑事诉讼程序、认罪认罚制度、量刑协商能力等方面的培训,使值班律师能够熟练掌握相关业务知识,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应当明确值班律师的权利和职责。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享有如会见权、阅卷权(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如查阅摘要等)、提出法律意见权等充分的辩护权力。其职责包括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帮助犯罪嫌疑人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参与量刑协商等。在此基础上,要建立值班律师的工作评价机制,对值班律师的工作进行考核,激励值班律师认真履行职责。

 

四、坚决维护司法公正

 

要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一方面,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通过开展定期的职业道德培训、案例研讨等活动,让司法人员深刻认识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定期组织司法人员研讨冤假错案相关案例的教训,分析其中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后果。建立司法人员职业道德档案,记录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表现,作为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注重 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司法人员需要掌握新的知识和技能,如量刑协商技巧、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审查的特殊要求等。通过组织业务培训、学术交流等方式,使司法人员不断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对于涉及复杂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的认罪认罚案件,还可以邀请专家进行咨询和指导。

 

要强化司法公开透明,特别是推进认罪认罚案件的信息公开。除了法律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进展、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等信息,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可以在官方网站上公布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和理由,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公众参与司法的机制,通过邀请人民群众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旁听、人民监督员监督量刑协商等环节,让公众知晓认罪认罚制度的内容和运行情况,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增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要坚决取消一切不合理的考核指标。认罪认罚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违反自愿原则,就是违反法律原则。而实际工作中有些检察机关硬性规定认罪认罚率,明显是与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相违背。法律规定的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个人在明晰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的自愿认罪认罚,而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硬性指标,必然与当事人的自愿发生冲突,必然导致非自愿认罪认罚而形成虚假的认罪认罚率。因此,必须废除对认罪认罚率的硬性考核机制。

 

五、把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内容规范化、可知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归根结底还是如何落实从宽的问题。从宽直接关乎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乎这一制度的生命力。所以,作为主导这一制度实施的相关司法机关,一定要让从宽内容变得规范、可视、可知。规范,就是严格遵守这一制度适用的条件,坚持完全的自愿原则,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心认罪认罚。同时,要严格把握证据关口,确保定罪证据切实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不得拔高凑数,不得带病存疑起诉。所谓可视、可知,就是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包括相关亲属,明确制度本身从宽的具体内容、原因,是程序从宽还是量刑从宽?量刑从宽情节与坦白、自首、立功、退赔之间的从轻、减轻是什么关系?认罪认罚的从宽是否包含量刑减轻的情节?等等。通过这些扎实细致规范的工作,确实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公平和持久生命力。

 

六、切实强化犯罪预防和罪犯改造效果

 

要强化法治宣传教育。通过典型案例的宣传,把认罪认罚案件的相关情况适当公开,让公众了解犯罪的后果和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情况。通过制作法治宣传手册、视频等资料,在社区、学校、企业等场所进行发放和播放。同时,开展法治讲座,邀请司法人员、律师等为公众讲解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预防犯罪的发生。

 

要优化罪犯改造方案。要据认罪认罚罪犯的特点制定个性化的改造方案。对于认罪认罚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罪犯,可以适当给予奖励,如减刑、假释等激励措施。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犯罪的罪犯,开展有针对性的改造活动。

 

要加强监狱改造与回归社会的相互衔接。在罪犯刑满释放前,监狱要与社会相关部门合作,为罪犯回归社会做好准备。包括帮助罪犯联系就业单位、提供过渡性住所等。同时,建立罪犯改造效果跟踪机制,对刑满释放后的罪犯进行一定时间的跟踪调查,了解其是否重新犯罪,评估改造效果,根据评估结果不断优化改造方案,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在法治建设中发挥良性作用。

 

总之,要通过加强冤假错案防范、确保量刑协商实质化、充分保障辩护权、维护司法公正以及强化犯罪预防和罪犯改造效果等多方面的措施,努力克服这些弊害,使认罪认罚制度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适应不断变化的司法需求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长治久安。

 

 

 

 

作者:陈文海,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