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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何慕、袁承鹏:论以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排除规则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04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规则中一项极其重要的规则,尽管现今已经日趋完善,但对于其中以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排除规则一直未被确立,从而成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模糊地带。应当明确的是,适当排除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是有一定必要性的,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情况,建立我国自身的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排除规则。本文认为应当以自愿性为排除标准,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同时结合现有国情进行一定放宽。所以,只要讯问人的引诱或欺骗方法,没有导致被讯问人做出虚假供述的较大可能,以及其方法本身为法律所认可或为社会大众所接受,那么就能够认可被讯问人的自愿性,从而否定证据的排除。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排除标准;欺骗;引诱

 

 

一、问题的提出

 

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在其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诸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不断发生,都向我们显示了非法证据对于整个刑事活动的巨大而又消极的影响。一旦让某些非法证据最终流入法庭并且成为定罪裁判的根据,那么无疑会极大影响法官的公正裁判,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错误。因此,在相关法律中确立正确而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时,我国便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念和设想,如该法第32条便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由于我国传统对于程序公正的不重视,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且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信奉“口供至上”的理念1,因而一直没有实际确立此项规则。这种困境一直持续到了2010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规定》)的发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初步确立。而之后历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的发布,都在逐步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由此,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采用刑讯逼供或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应当排除的,而不符合物证、书证收集程序而收集的证据则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排除。可以说,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都有了足够的突破。然而仔细观察后可以发现,尽管承接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引诱、欺骗方法所取得的供述是否排除进行明确回答。即便通过规定,能够确认立法者对于此类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持否定态度,但是没有更加明确的规范也使得实践上难以操作,此类证据往往难以被排除。基于此,有必要对以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排除规则进行研究,由此确立合理的排除规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引诱、欺骗方法的定义

 

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首先需要对引诱、欺骗方法进行合理的界定。按照现代汉语的解释,所谓的“骗”是指用虚假的、不真实的言语或行动来掩盖事实真相,而“诱”则是指使用手段引诱、利诱他人做一件事3。

 

具体而言,刑事侦查中的引诱方法包括“诱导型讯问”和“利益诱导型讯问”两种形式4。前者是指讯问人诱导被讯问人根据其提示、按照其意图做出讯问人所希望得到的供述。实务中比较常见的类型有“指名指事问供”和“问中有答”。如讯问人员拿着案发现场的作案凶器问:“你就是拿着这把刀杀害王某的,对吗?”便是属于典型的“指名指事问供”,是讯问人员根据已有的信息向被讯问人进行提示,诱使被讯问人回答的方式。而讯问人员在不进行任何准备,直接向被讯问人提出诸如“你这次又偷了几个手机”“你偷了多少钱”等问题的方式,则属于“问中有答”的类型,因为一旦被讯问人做出正面回答(通常是指做出了有关数量的回答),那么实际上就是承认了自己盗窃的事实,问题本身实际上就包含了想要的答案。但不论怎么说,此种引诱方法,一般只会让被讯问人做出符合事实的供述,因而也为大众所认可,故而本文所要重点讨论的引诱方法并不包括此类方法,换言之此类方法所获证据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无需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利益诱导型讯问”,简单而言,即是指讯问人通过向被讯问人许以好处的方式,使得被讯问人做出讯问人想要的供述,这种好处包括刑罚上的减轻、金钱上的利益等等。

 

刑事侦查中的欺骗方法可以分为虚构事实型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型欺骗5。前者包括制造虚假案件事实、虚假证据等,如向被讯问人出示伪造的证据,让被讯问人误以为相关证据已经被讯问人掌握,从而选择交代事实。后者则主要指讯问人隐瞒自身的真实身份,或向被讯问人隐瞒其所不知道的法律政策等。

 

三、适当排除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必要性

 

需要明确的是,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之所以一直没有明确将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直接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射程,是因为刑事诉讼中讯问策略本身对引诱、欺骗方法具有许容性。6

 

这种许容性是由案件本身的隐蔽性和侦查工作的对抗性所决定。刑事案件往往具有高度隐蔽性,这意味着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其所能获得的证据往往是较为稀少的,凭借如此稀少的证据自然不能将犯人绳之以法,而犯罪嫌疑人或是相关证人往往是在开始的时候能够率先确认的。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及证人的证言,自然是案件突破的最佳方向,而且侦查人员也能从中找到自己想要的证据的相关线索。由此,隐蔽性使得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而言,供述的取得是有较高优先级的。侦查工作的对抗性,则体现在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主动交代事实,这与侦查人员的目的是相对的。种种因素,驱使讯问人员去采取一定讯问策略去攻破被讯问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获得有用的证据或线索,而这种讯问策略往往是包括引诱或者欺骗因素在内的。

 

即便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一切由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都应当否认其非法性。虽然这种方式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司法机关及时对罪犯进行处罚,但是也正是因为其灵活性与便宜性,常常导致讯问人员并不能准确把握其使用的程度,以至于出现虚假证据、冤假错案等一系列危害后果。因此,从危害的侧面看,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去规制这种现象。

 

当然这种简单论证并不能直接导出排除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必要性,实际上也不存在一种能够完全而又彻底地支持排除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理由,笔者认为,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适当而有限度的,去排除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才是最为合理的做法。

 

(一)有利于遏制骗供、诱供的恶习

 

如前所述,当前司法环境下,侦查人员对于供述有着极高的依赖性,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之下,刑讯逼供的现象已经得到了极大的遏制。但是侦查人员对于供述的需求仍然是很大的,在刑讯逼供、暴力以及威胁方法不能使用之后,他们不得不大量采取引诱、欺骗的方式去获取供述。这本身也为讯问策略所接纳。但如果不对骗供诱供的方式进行一定的限制,那么讯问人员在适用这种讯问策略时便会无所顾忌,从而养成骗供、诱供的恶习,而不会去仔细考虑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是真实,自己的行为是否是合适的。而如果对以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进行合理排除,那么就能够遏制这种恶习的进一步发展,从而更进一步规范讯问人员的行为。

 

(二)有利于保障人权

 

之所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个重要的动因便在于保障人权7。即便是被讯问人,其合法享有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仍然应该得到尊重。尽管在之前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迫切需要以及相关技术发展的不足,惩罚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第一目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保障人权的目标已经日益重要,逐渐和惩治犯罪的目的并驾齐驱,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有所超越。如果对于是否排除引诱、欺骗所得供述的问题采取否定回答,那么实际上是变相纵容讯问人员采取不合理的取证方式去获得证据,即便证据真实性并无问题,但却会损害被讯问人所享有的刑事诉讼制度所赋予的合法权利,那么,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便很难在讯问过程中得以实现。如学者张建伟便认为“威胁、引诱、欺骗等取证方式即使获得了真实的供述,也不能被容忍和接受,这涉及的是司法文明与人权保障这一类更为根本的深层次问题。违背被讯问人自由意志强行获取自白是对人权的粗暴侵犯,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需要通过排除非任意性的自白来遏止非法取证。”8反之,如果对以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进行合理排除,那么既保证了取证方法的多样性,又给予了被讯问人权利足够的尊重,同时实现了保障人权和查明案件事实惩治犯罪的价值,无疑是最可取的方法。

 

(三)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或许在许多人看来,完全认可引诱、欺骗方式所得供述的合法性更能提高司法效率,因为这样能更容易获得供述,从而为案件找到突破口,并最终协助案件顺利裁判。但是,一方面,以引诱、欺骗方式所得的供述本身就容易产生很多问题,如虚假供述可能会误导侦查人员,使得侦查人员选择错误的查案方向,因而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而作为定案根据的虚假供述更会导致案件的错误裁判,使得当事人蒙受不应有的损失,这无疑也是潜在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立法对于以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采取了否定态度,即便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则对其适用进行明确,当事人仍然可以质疑证据本身的证据能力,而一旦证据能力受到质疑,法官便必须优先审查证据争议,而这时候由于法律在此问题上的模糊性,势必会使得法官花费较大的时间和精力去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在各地并不一致,这也极大增加了司法成本、影响了司法效率。而相反,如果对以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进行合理排除,那么便能够规避掉以引诱、欺骗方式所得的供述的不良影响,同时在对证据争议进行裁判时,法官也能有明确地路径进行审议,从而快速取得一致而又合理的结论,这显然降低了司法成本,提升了司法效率。

 

(四)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公正是一个法治社会必须遵守的准则,司法公正亦是社会所期盼实现的目标。而司法公正要求在司法运行的每一个环节上都不能发生不公正的现象。这就意味着只有在规则公正、过程公正、结果公正都具备之时,司法公正才能实现9。而对以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排除规则进行适当的规定,不仅是完善了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其适用更加有效,实现了规则公正,同时也保证了讯问人在侦查过程中正确采用相关讯问策略,实现了过程公正,最后则因为正确排除了非法证据,而使得案件能够合理解决,当事人权利也得到保障,实现了结果公正。三种公正均已齐备,自然便实现了司法公正。因此,对以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进行合理排除才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须的做法。

 

(五)结论

 

通过上述四个方面的论述,适当排除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必要性自然是具备的。但是这种必要性并不能帮助我们回答如何建立相关规则的问题,如何协调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合法与非法的边界,仍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建构我国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排除规则的建议

 

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就是一个不断借鉴并创新的过程。因此,鉴于我国并无过往的制度可以借鉴,而国外许多国家都明确制定了相关法律对超越一定限度的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予以排除,在此方面研究更加成熟,有必要对此进行一定分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建立合理的排除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考虑到排除规则最核心的问题是排除标准的界定,因而本部分主要是对排除标准的定义问题做出较为明确的回答。

 

(一)国外所获供述的排除标准研究

 

考虑到排除标准是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笔者将以美、英、德、日四国为例,大致介绍四国各自对于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排除规则的排除标准的设定。

 

1、美国:原则上以自白任意性(自愿性)为标准。美国在初期对于引诱和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可信性是采取否认态度的,在1897年的布拉姆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非自愿的供述是不具有可信性的,因为它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10。可见,对于以引诱和欺骗方法所得供述,会因为其违反当事人意志而被认定为非自愿之供述,从而被排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考虑到严格禁止侦查过程中采取引诱、欺骗方法并不利于案件的侦查,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的采用米兰达规则去判断以引诱和欺骗方法所得供述是否应该排除。换言之,只要讯问人员告知了被讯问人有沉默权以及聘请律师的权利,那么其在讯问过程中即便采取了引诱和欺骗方法,其所得供述一般也不会被排除。

 

2、英国:以可靠性为标准。与美国原则上以自白任意性为标准不同,英国更注重的是证据的可靠性。英国在相关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禁止使用引诱、欺骗方法去获得证据,但是在其成文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了“实施了在当时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所作的任何自白不可靠的任何言语或行为获得的”证据是应当不予采纳的11。由此,如果引诱或欺骗方法可能导致被讯问人作出不可靠的供述,那么该供述便应当被排除。

 

3、德国:以合法性为标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许诺法无明文的好处。可见,对引诱方法而言,德国允许以法律准许的利益进行许诺引诱当事人做出供述。而对于欺骗方法,法院往往禁止虚假陈述类型的欺骗,而不禁止隐瞒真相类型的欺骗12。法院认为虚构型欺骗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因而得到禁止,但是利用被讯问人不了解相关事实或法律规定,或对事实或法律规定有认知错误,进而进行讯问,因没有损害此种公信力而并不禁止。事实上,对于此类方法,德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一味禁止,而是允许在法律和公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

 

4、日本:以自白任意性(自愿性)为标准。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受美国的影响,尽管在立法上并没有对引诱、欺骗方法进行明确禁止,但是在其刑事诉讼法上根据相关规定,是严格排除违背意愿的供述的。因此,日本也属于以自白任意性为排除标准,且在实践中,相较于美国,更加严格。

 

(二)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排除标准

 

从对上述四个国家的排除标准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各国的排除标准一般是在自愿性、可靠性和合法性中作出选择。笔者以为,对于我国而言,既然《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那么在判断标准上就应当以自愿性为基础更为合适,即在讯问人员采取引诱、欺骗方法时只有其没有违背被讯问人的意愿,所得供述才不得排除。但是,如此标准,在我国尚未建立起沉默权等相关制度时,实施起来必定导致大部分案件的供述无法获得或是被排除,从而阻碍查明案件、惩罚犯罪的诉讼价值的实现。因此,在现阶段,虽然仍然应以自愿性为原则性的排除标准,但是对于自愿的要求不宜过于严苛,不能仅仅因为其违背被讯问人意愿即予以排除。具体而言,只要讯问人的引诱或欺骗方法,没有导致被讯问人做出虚假供述的较大可能,以及其方法本身为法律认可或社会大众所接受,那么就能够认定被讯问人的自愿性,从而否定证据的排除。换言之,此种模式下,自愿性不再是积极要件,讯问人员无需证明自身行为并未违反被讯问人的意愿,而是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虚假供述以及本身为大众接受或法律认可即可。如此标准的实施,在现阶段,应该能够较好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五、结 语

 

以引诱、欺骗方法所得供述的排除规则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是一个非常模糊的地带,尽管立法对此种方法所得供述采取否定态度,但是并没有相关措施进行比较好的规制。在此基础上,考虑到讯问策略对引诱、欺骗方法的需求,以及对保障人权诉讼价值的追求,以自愿性为排除标准的构建仍然是必要的,但同时也应有所放松。随着刑事法领域制度的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会愈加科学、严谨和有效,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主要助力。

 

 

注 释:

1.孙茜:《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实施问题研究》,烟台大学2020年,第1页。

2.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王杉:《刑事侦查中骗供、诱供问题研究——以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为视角》,山东师范大学2020年,第12页。

4.卢炜:《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重庆邮电大学2020年,第4页。

5.卢炜,同上注,第5页。

6.马若静:《讯问策略之威胁引诱欺骗的适度性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第12期,第165页。

7.董妍:《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问题研究》,辽宁师范大学2020年,第9页。

8.张建伟:《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67页。

9.吴安新:《以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为内核的司法改革路径探索》,《兰州学刊》2015年第8期,第146页。

10.张王宏:《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的边界问题研究(三)——以210个裁决结果为样本的分析》,https://www.sohu.com/a/283054621_742027,最后访问于2024年11月12日。

11.王杉,见前注3,第50页。

12. 卢炜,见前注4,第25页。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何   慕,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袁承鹏,大成杭州办公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