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04
摘要
以事实为根据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密切相关。事实分为“事实存在”与“事实呈现”。与事实存在不同,事实呈现是三值的,除了“是”或“不是”、“真”或“假”,还有一个“又是又不是”“又真又假”,或者“不知真假”的维度。对于如何构建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正当性,不妨接受一种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其由四个要素构成:第一是事实载体,也就是事物和物象;第二是事实陈述,也即关于事物和物象的断言;第三是真实属性,也即事实陈述的真值性;第四是真实标准,也即这个陈述为真所依据的关于真的标准。对事实问题的回答,必然诉诸这四个要素构成的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内含有限性、人际性、语言性、历史性四个特征。任何客观事实和客观真实都是在人类生活实践中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真实其实与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没有区别,都是实践形态、生活形态的事实。
关键词:案件事实;结构形态事实概念;法律真实;事实陈述
一、以事实为根据作为裁判的正当性基础
(一)问题意识
事实认知对于法学界抑或整个社会而言,具有一种特别的重要性。因为跟事实相关联的就是“实事求是”这个思想。“实事求是”是中国人的重要思想基础:党的思想路线、治国理政的理念,乃至我们的社会生活秩序,都体现了实事求是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案件中必然包含着事实裁判的部分,所以在习近平总书记的这句话里面也包含着实事求是、包含着以事实为根据的要求。这是我们贯彻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题中应有之义。
本文接下来将讨论四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为什么说以事实为根据是裁判的正当性根基;第二,为构建判决的事实正当性,为何需引入结构形态事实观;第三,结构形态事实概念的四个主要特征为什么是有限性、人际性、语言性、历史性;第四,案件事实认知包含什么样的规范性要求。在进入正式论述前,还需释明本文恪守的风格和立场。法律认知,包括法学研究中的认知,应该是生活世界中的一种闭合性、自洽性的认知。这是一个正面表达,针对的是什么?法学思考尤其是法律思考,最后不能以开放来结束。现在很多法学研究成果,最后都是以开放的方式结束的。但实际上,法律思考最后一定是闭合性的、自洽性的认知。所以任何法学思考都必须化繁就简,使得我们最后对一个问题的认识变得更加简约。在案件事实认定这个主题上做交流,也必须遵循上述原则,不能交流完后大家原本就不清晰的认知变得越发不清晰。所以,最后的结论一定是相对简约明快的;简洁的错误理论要好于复杂的正确理论。法学的任何研究都是收敛式的研究,因为最后还是要以秩序的建构为指向,过于发散会让秩序的建构没有头绪。
必须认识到,以事实为根据做出判决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是密切相关的。人们经常讲“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可以说,任何司法判决都有这样的一般性要求。这里面涉及一个基础性观念,即司法判决应该具有权威性。权威性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基础之上,如果说判决对案件事实不能达到一种正确认定的要求,判决将会缺乏权威性。如果说法官不是基于对案件事实正确认定而要求别人强行服从,那么法官的决定就是基于“司法威权”,而不是司法权威。所以这里的权威是包含正当性的:一个东西正当,潜在的含义就是“你有服从我的义务”;正当性这个概念往往就是解决服从义务的问题。如果说一个司法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建立在正确的基础上,而又要求当事人服从和社会认可,那么实际上判决就不是在主张司法的权威,而是在宣示司法的威权。而基于正当性的服从,服从的是权威而不是威权。
司法何以有权威?这是我们接下来要思考的问题。我们一定要认真对待案件事实,这跟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有关,跟司法裁判何以能够要求当事人服从有关。众所周知,我国法院裁判一直面临执行难问题,执行难的成因是一个很复杂的制度问题,但它很可能与我国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上的缺陷有关系。所以以事实为根据跟裁判的正当性是密切相关的。
但在深入这个问题时,首先遭遇的提问是:什么叫“以事实为根据”?法学研究涉及很多问题,法学院的人才培育、法律教育也涉及很多问题。在笔者看来最核心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个是法律适用问题,第二个就是事实认定问题。所以法律人最核心的能力是对于“法律—事实”这两个基点的思考能力。对于事实的认知,法律人是有自己不同于日常生活、不同于普罗大众的看法的。在这之前的司法改革中,我们经常讲生活常识与司法理性会有一个矛盾。法律人说的是法言法语,讲的是法理意义上的道理,这些东西跟日常生活中感性的东西不一样,所以法律人的一些举动会遭遇来自生活的挑战。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以事实为根据”是生活中的表达,同时也是一种法律生活中对法律实践的基本要求,如何正确地理解它?首先,在很初级的意义上,要区分“事实存在”(existence)和“事实呈现”(appearance)。这一区分是什么意思呢?就是事实存在是“在”或“不在”;事实这个东西真与假,在日常生活中是二值的——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但是从呈现的角度,事实又是三值的,除了是或不是、真或假,还有一个“又是又不是”“又真又假”,或者“不知真假”的维度。为了匹配事实呈现的这样一种认知,我们便构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比如,检察院指控张三杀了李四,最后法院可能作无罪判决。无罪判决对应的是两种事实呈现,一种是张三没有杀李四,所以他是无罪的;还有一种是检察院证明不了张三杀了李四,用直接的话表达就是,可能是他杀的也可能不是他杀的,所以我们从“疑罪从无”的角度认定无罪。但是一旦属于后一种情况,有时甚至会酿成很大的舆情。这实际上就是日常生活中的认知对我们法律人的法律理性的冲击。
好的司法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应是立于不败之地的。对于不知真假、又黑又白的属于灰色地带的东西,在“以事实为根据”要求的实现上,隐含着一种法理上的素质,叫搁置真实判断。若最后呈现出来的结论是无法解释真相,就无法证明它是真的,无法证明它是假的,此时我们就会以搁置的方式处理事实问题。所以,区分事实存在和事实呈现,是法律人需要向社会——通过讲法治思维也好,普法也好——真正阐明清楚、尝试实现理性沟通,甚至形成认知共识的很重要的一项工作。
这些年,法律人、法律学者讲述了更深层次的一番道理——也是法学教授经常讲的——客观真实不同于法律真实。法律人对此形成的共识是: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其属性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法律人讲的事实实际上跟生活中的事实不是一回事,法律人讲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原因在于,证据的存在是一个本体论问题,证据事实或者证据的认知则是一个认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讨论证据的存在不具有认识论上的重要性;案件事实最初作为一种“自在之物”,其自身是毫无断定的,事实客体与事实认定者也没有直接联系,故事实认定者需通过“证据之境”来经验性地推论和陈述,形成对过去发生之事的认知;最初意义上的、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是尚未进入办案人员认识领域的先验客观事实,而一旦办案人员介入案件,通过调查和收集证据来使案件进入认识领域,客观事实就转化为一种通过证据片断性地被加以证明的主观事实。因此,证据作为对事实的反映,必然会渗入人的主观因素,证据的意义只能通过人的认识来掌握。由此形成如下推论:
第一,由于主观因素的存在,证据的命题内容可以为假。学者们认为,证据不可避免地内嵌着人的主观因素。如若不然,便无法理解为何证据可以是伪造的或者虚假的。例如,如果不在描述某些证据时加入“这些物证被有意制作出来以歪曲案件事实”“证人的认知偏好妨碍其进行客观观察”这样的主观内容,人们就不能解释“这些证据是假的”究竟是什么意思;此外,认知主体的意图、目标以及认知手段也会使其有意识地剪裁和析取事物的状况,认知主体的心理因素乃至其对法律的理解都会影响其对事实的描述,这才解释了为何他们会在事实认定这个问题上犯错。
第二,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盖然性的理性探究活动。一方面,事实认定者在认知能力、认知范围、认知手段上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对案件事实不可能具有绝对的和最终意义上的把握;另一方面,事实认定者的直接经验客体是摆在其面前的证据,事实裁判是对这些可直接观察之事实的认定,其对案件事实的推论和认定则具有间接性。案件真相作为一种非亲知的、推论性的历史事实,只能呈现为一种概率意义上的真实,也就是法律真实。
导致事实认定具有盖然性的诸多因素中,除了前面提到的认知主体自身原因外,还包括下面几个因素。(1)证据的不完整性。任何事实调查者都只能获得全体证据中的一部分,并以一种负担错误风险的方式来猜测和重建其他部分。(2)证据可能相冲突。在庭审中,内容上不相容的事实主张可能各自对应支持的证据,事实裁判者此时只能基于证据的印证程度和证明力大小做出权衡判断。(3)虚假证据以及证据的虚假部分会对事实认定构成干扰。(4)法律会影响人们对事实的描述。实体法中的命题、术语和概念具有模糊的语义或语用特征,或者夹杂评价性词汇,需要纳入事实认定者的价值判断,它们均可能被传导给案件事实描述,造成描述与事实本身的不一致。(5)证据推理在相当程度上依赖常识经验主义主导下的归纳原则(也就是“概括”),最后这一点是事实判断具有盖然性的最主要原因。
(三)事实观念关乎司法权威
但是面对法学界已经形成充分共识的这些主张和表述,我们恐怕需要停下脚步来仔细地审视、思考和梳理,因为这样一种表达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正当性。如果一个裁判不能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裁判的正当性就不能保证,这时候正如前面所说,服从裁判就成为服从威权而非权威。司法裁判是一定要克服司法恣意的,包括在事实认定上的恣意。
如果一个法官在经办案件时,主张他只是追求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跟客观事实不是一回事。当事人可能会说,我为什么要服从法官的判决呢?既然在事实上可以采取与真相无涉的态度,凭什么要求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决定?刻意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分离,并宣称自己只追求前者,而不在乎后者,就是一种司法恣意的体现;法官把自己塞进法律真实的保护壳中。从当事人角度看,法官只是基于威权而要求服从。当然,法律人听到这个东西就不会有类似的想法,因为任何事实总是要举证,要通过证据来证明。
在西方国家,基于长期的司法传统、司法权威、法官造法等实践,法官在事实认定上比较容易让社会信任、服从。但是在中国社会,会遭遇非常大的问题。所以正在推进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就要求每一个案件都要办成铁案,法官要对一个案件终身负责,这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来的含义。
在西方司法哲学里面,有一个议题是法院为什么有权威?回答很简单,因为法院掌握的社会资源是最小的,所以它被认为是在三权分立的体系中危险性最小的部门。但是,这个“最不危险的部门”在社会的争议解决上,包括很多的重大政治争端上,比如总统选举,都具有一锤定音的权力。既不掌握军队,又不掌握钱,什么也没有,就凭一张嘴,为什么在社会中得到了最高的信用和权威性呢?司法主要的正当性根源或者说力量的源泉就在于它是说理的(reasoning),但这在中国社会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在笔者看来,中国法院的权威相对比较边缘,要做到以理取胜、以理服人非常困难(在中国“有为才有位”的语境中,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在服务大局的前提下,圆满履行司法职能)。所以法律人关起门来自说自话没有问题,但是跨出了法律这个领域,碰到社会上更有权势的力量,舆情就会被扭转,就会造成特别不利的局面。
当主张以事实为根据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如果我们讲出自己的一番道理,那么一定要审视一下我们法律人讲的道理能不能让社会接纳,就像我们在前面区分事实存在与事实呈现,在事实呈现上又区分出三值逻辑,三值逻辑在事理的意义上讲是一个真理性的认识。社会不明白,我们就要让它明白。
但是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层面,是否在事理的意义上也包含一种对真理的认识呢?如果是,我们接下来会面临很艰巨的任务;尽管它很艰巨,但是依然要去完成这个任务,即说服社会,说服当政者,说服众多的人大代表,让他们知道我们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认知基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区分,而且这种区分之后有隐含的道理,配合着相应的制度设计。这个制度设计可能在司法责任上,在案件裁判正确与否上,在对“铁案”的认识上,在对终身负责制的认识上都要相应地做一些恰如其分的表述。
二、如何构建判决的事实正当性——结构形态事实观的引入
(一)事实与物象
到底案件事实仅是法律事实(法律真实),还是说也是客观事实(客观真实)?不仅在哲理层面上,可能在制度和技术层面上,我们也一定要慎重考虑这个话题。它可以被归纳为有关如何构建判决的事实正当性的思考。
这个问题非常重要,有很多不同学科的学者已经在这个话题上创造了各种开放性的思考和解答,但从共识的角度上讲,对这样一种过于开放的状态,我们是不是要做一些收敛性的努力?所以,笔者接下来讲的是自己关于这样一个开放性话题的闭合性思考。这种思考不是唯一的,可能还可以有各种各样的思考,但多是围绕着如何构建判决中的事实正当性这样一个主题。
为此,笔者尝试提出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为说明这个概念,需从最原初的什么是事实、事物的真实情况开始。对于什么是事物的真实情况,需做一点解析。首先这里面包含的元素就是事物的情况,涉及的是事物或者物象。因为首先从对象事物的角度看,事物的情况实际上涉及的是物象。比如,桌边的瓶子是一个事物。物象是什么?是这个瓶子的形状、材料、颜色,有无盖子、大小,等等。任何事物都是物象的结合。
真正的认知有的时候都是物象。真实与否指向的是什么?如果我们说这个东西是真的还是假的,肯定是要指向一个关于事实的陈述,也就是关于一个事物或物象的陈述,单纯的事物和物象只是在与不在的问题,不涉及真假。而一旦涉及真假,就牵涉到对这个事物的判断,也就是我们对事物或物象的陈述,所以笔者称之为“事实陈述”。
首先存在一个真实陈述,其反映事物的真实情况,真实是事实陈述的属性,是否具有“真实”这样一种属性。或者说,对于一个陈述,我们判断其是真的还是假的,一定取决于是不是符合某种判断真假的标准。所以事实是事物的真实情况,但是我们在生活中如果要回答这是不是事物的真实情况,一定涉及一系列的元素。所以,如果所作的判断符合提炼过程中所呈现的要求,我们就可以认为某个判断是事物真实情况的判断,某个陈述是关于事物真实情况的陈述。
“事实”是分析哲学里面最核心的解析概念,罗素对这个问题思考得很全面,也写了相应著作。维特根斯坦也是跟他学的,他们也经常交流。受罗素影响,维特根斯坦隐隐约约发现了语言对于事实认知的影响,但是在他的学术生涯早期,他没有很明确地认识到事实是什么,究竟要在事物和物象的意义上讲,还是在真的事物、真的物象和假的事物、假的物象这个意义上认识事实。罗素指出,关于对象的知识可分为两类,即亲知的知识和描述的知识。亲知的知识是我们通过感官所能直接获得和把握的知识。由于感官所能获得的内容是由感觉材料(sense data)提供的,亲知的知识就是关于感觉材料的知识。对亲知的知识加以积累和抽象化,人们就逐渐获得有关客体的知识、有关属性和概念(共相)的知识,这些已知知识通过一定的逻辑方式组合就形成了描述的知识,描述的知识本身可以是未知的,所以它扩大了我们的知识范围。
罗素主张,对感觉材料和意象的知识是亲知的,但对实在物和物理客体的知识只能是描述的。例如,面前一张桌子的形状、颜色、光滑度等都是可以看到摸到的东西,是感觉的直接对象,因而是亲知的知识,但是对于桌子这个物体本身,却没有直接的知识可供人们把握;五官可以经验到的是感觉材料,而不是事物自身,没有一种官能可以无媒介地接受赤裸裸的客体。所以,关于桌子的知识只能是一种描述的知识,要对“什么是桌子”有所认知,人们必须获得桌子的感觉材料、事先拥有一个“客体”的概念,并调动已知的知识来将感觉材料与这个客体相联系,等等。亲知的知识包括以感觉材料、自我心灵事件等为对象的知识,其他关于物质客体、他人心灵的知识只能是描述的知识,但这些描述的知识依然是亲知的知识归纳和抽象化的结果。相应地,陈述句首先是关于感觉材料的句子,当陈述句以物质客体为对象时,物质客体只是感觉材料的逻辑构造,就好比国家只是人和领土的逻辑构造。可见,根据罗素的观点,本体论上的实在物与认识论上的感觉材料之间的鸿沟最终是通过消除实在物并代之以感觉材料的逻辑拟制来填平的。这样,信念的唯一对象便只有感觉材料。由于事实在语言中的对应部分是陈述句,陈述句的逻辑形式是命题,所以,一旦接受罗素在事实问题上所搭建的感觉材料化约论,对于命题真值性的判断便呈现为这样一个标准:经验事实命题为真,当且仅当其内容被经验观察所证实。
(二)结构形态事实观的四个组成要素
但是,上面的分析只是给出了“事实是什么”的前两个要素,缺少真实属性和真实标准,如果把它们补上,“事实是什么”就由四个要素构成。
第一,事实载体,也就是事物和物象。
第二,事实陈述,关于事物和物象的陈述,也可称为“事实命题”。
第三,真实属性,这个陈述的真值性。
第四,真实标准,我们说“这个陈述是真的”所依据的标准。
这四个要素就呈现为一种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在生活中,要回答一个东西是不是事实,一定是诉诸这四个要素构成的结构性的事实概念。
桌子上有一个瓶子,这是一个陈述。若要判断这个陈述是真还是假,首先必须从物象的意义上切入,桌子、瓶子揭示的是瓶子和桌子之间的关系,是一个认知的对象,这是载体层面的。如果甲对乙(原本背对着桌子)说转过身去看,桌子上有一个瓶子,乙没转身之前不一定相信,等乙转过身看到了,这个时候甲跟乙说桌子上有一个瓶子,后者就点头相信了。所以对任何事实而言,载体一定是首先要在场的,然后围绕载体有一个陈述,这就是语言陈述。所谓这个陈述是一个真实的陈述,其中的“真”背后就藏着真实标准,但由于我们实际上看到的是物象,所以为真的陈述首先是关于物象的陈述。但是也可能存在另外一种情况。例如,甲说“隔壁屋子的桌子上有一个瓶子”,但我们看不见,这个时候验证的标准就更加复杂了。乙可能一开始并不相信甲的陈述是真的,但如果甲又找了一个人丙,问他隔壁屋子的桌子上是不是有一个瓶子,丙说是,也许此时乙就动摇了。进一步地,如果甲把当时拍摄的桌子的照片拿出来,乙可能就被说服了。
但是这种模式实际上是有一个认知的真实性标准的,为什么甲和丙说是,乙还不一定相信,但拿出一个照片他就相信了。判断究竟什么为真实的时候,一定有一个观念形态的东西在里面起作用。在生活中,当别人询问X是不是一个事实,而我们给出回答的时候,一定要宣称前面提到的四个要素同时在场,如果缺了其中任何一个,可能都回答不了“是不是事实”的问题。这跟原来有关什么是事实的平面化表达是不一样的。
对于什么是事实的回答,必须包含上述四个要素构成的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这就是笔者得出的一个初步结论。
三、结构形态事实概念的特征
(一)结构形态事实概念诸特征
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具有什么特性呢?笔者概括出如下几点:
第一,有限性。诉讼法学界认为,法律人通过证据认知案件事实;在绝对的意义上,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裁判中的事实本质上是一种历史性事实,而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事实。所以,通过证据不可能完全展现案件中的真实,依此来讲,法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只能是一个法律真实,这跟我们对事实认知的有限性是吻合的。但是可以想一下,我们生活中关于事实认知,在多数情况下,都是有限的认知。在不断逼近绝对真理的意义上,任何东西,无论微观、宏观,都是无限的,是超越认知的。
由于任何事物在全悉论的意义上都是无限的,所以我们对于物象的认识都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充分。但不能拿这个东西来佐证,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是绝对真实、客观真实的。因为哪怕对客观真实的认识,也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简单来讲,它们都是关于事物和物象的一些有限认知;承认这种有限认知,在司法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具有特别的重要性。
比如,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发现一把刀,刀上有血,这个血是不是被害人的血,是非常有限的东西:是就是,不是就不是。至于血型是什么、颜色深还是浅,都是不相关的。真正对案件事实裁判有意义的东西,是非常有限的,而证据实际上就是证明“特别有限”的意义上的存在。所以我们不能说,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是一种无限意义上的存在,这就好像是说我们对于过去案件事实的呈现,都必须是全悉意义上的,绝非如此。需要通过传唤证人作证、在法庭上出示证物而予以澄清的,一定是非常有限的事实情节。
第二,人际性。事实认知的意义呈现一定具有人际性。案件事实这个东西一定是在人际间发生的,关于事实认知的意义一定是在人际间呈现的。研究、琢磨一个东西,尽管在不交流的意义上或纯粹从个人认知的事物意义上,也会发生认知活动,但是至少在法律领域或在案件裁判领域,有关事物和物象的认知活动一定是在人际间发生的。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对对象的认识实际上都直接或潜在地存在一种人际的场景,比如论文就必须是一种编辑、读者在场的写作,编辑和读者的审读也必须假设作者在场。所以,事实认知的意义,一定会受到人际场景的约束;没有人际性,事实认知的意义是无法呈现的。也就是说,事实认知解决的主要是人际间的问题,而不是人和他的认知对象之间的问题。
第三,语言性。既然事实认知是在人际间的,它就一定要借助于语言介质。从原来讲“语言是工具”,到后来讲“语言是我们的家”,后者意味着人的存在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语言意义上的存在,笔者认为这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成立的。我们关于事实的认知都是关注语言表达,借助语言来论证的,所以事实的证明,就是关于事物真实情况的语言陈述。
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有一个变化。关于证据的界定,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其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在生活中,很多人都误把事实载体当成了事实,认为一把刀是证据,一根毛发是证据,实际上这只是证据载体。所以,无论是证人还是证物,实际上都是载体意义上的。
真正的事实证据是人证、物证,也就是人、物要转化为语言陈述的形态。笔者之所以认为整个法学的认识论或者工具论仍是比较传统的,是因为哲学已经从本体论到认识论,从认识论到工具论,再到语言哲学,一直在往前走,但是法学整体还秉持着传统的本体论。其中,证据法学或许已经在认识论上取得领先。有观点认为,我国证据理论的关注重心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和客观证据转向办案人员所认识到的主观案件事实和他们所使用的证据,证据法学研究经历了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跨世纪转向。事实就是一种语言现象,笔者将它称为“语言性”。
第四,历史性。关于这一点,笔者想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大家都知道《十五贯》里的娄阿鼠,被一句“头高三尺有神明”震住了,其实那个时候人们就信神明裁判这个东西。但是后来,人们觉得这个东西是迷信,于是改成了法定证据制度,通过规则为各个证据确立了固定的证明力。法定证据制度就是在克服审判中事实认定的恣意。
后面又演化到心证。在笔者看来,心证就是一种科学证据观。关于一个事实陈述为真还是为假,实际上具有历史性。我们不能站在现在的角度看神明裁判多荒唐,那个时候人们就是相信那一套的,他们认为管用,可以拿来判断是事实还是不是事实。也许,后来的人也会认为我们这个阶段关于世界、关于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阶段性的形态,所以我们一定要注意关于事实认知的历史性、阶段性特征。
至此,还有一点需要提示:如果一个事物是历史性的,那么它一定是受那个阶段的意识形态或者观念形态主导;所谓的真实、不真实,关键看是否符合这个历史阶段关于真实、不真实所持有的观念形态的标准。
我们现在还秉持一种传统的认识论。无论私下里持有什么观点,中国的司法工作者绝对不敢在正式场合中主张不可知论,否则就不是合格的法律人。这实际上就是事实认知的意识形态,它要求人们相信案件事实必定是可知的。但是从哲学意义上讲,可知论抑或不可知论,各有千秋,不可知论者有他自己的道理,可知论者永远也说服不了他,反过来也一样。
所以,要坚持可知论的立场,但是也要考虑到我们对世界的认知还是有限的,要保持一种反思性、开放性。对于我们得出的结论,在受到真正的质疑之前,应该是确信的,不能杞人忧天。但一定要意识到,我们认为千真万确的认知,也可能不是真实的,而是错误的。实际上,我们在坚持可知论立场的同时,也在为不可知论在认知上的合理性留下制度上的反思空间。所以,到底什么是以事实为根据,一个东西是不是事实,怎样进行制度设计,做什么样的程序设计,都是和历史性的观念形态相关的。
(二)实践形态的事实
笔者的结论是:任何客观事实和客观真实都是在人类生活实践中发生的,都是实践形态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真实是实践形态的客观事实和客观真实。
我们总是把法律人所遭遇的事实问题称为法律事实和法律真实,认为它们是不同于客观真实的。之所以不同于客观真实,是因为它内含有限性、人际性、历史性等等。实际上,在认知领域,人们关于事实的认知都是一样的,其区别无非是法律事实是在法律的实践领域中发生的,但任何客观事实和客观真实都是生活领域中实践形态的客观事实,都不是自在之物。如果我们认为在所有实践之外还有客观事实和客观真实,就等于假设有一个脱离了各种各样生活形态的纯粹的认知,这实际上是一种幻觉和虚构。我们需要一种共识:X是可谬的,但是在遭遇到真正的质疑、被推翻之前,X是真的就是真的,是假的就是假的,如果真假没呈现,那就是真假没呈现的。
《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界定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改成“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笔者认为改得不够好。假的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假的材料当然也具有证明力。为什么这么说?比如,法官认定一个证人的证言是假的,但这一为假的证言可能依然是相关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理就在于,它在“该证人所言为真”这个陈述的意义上是假的,但在“证言内容为假”这个陈述或者“该证人说谎”这个事实的意义上却可能是真的,所以依然具有证成或者证否案件事实的趋向性。这就是事实认定的二阶问题。也就是说,它是一个二阶判断——不是关于事实是否为真的判断,而是关于针对事实的陈述是否为真的判断。因为一个假的东西是作为事实载体意义上的存在。我们知道它是假的东西,但它的证明力不是从“它是假的”这个判断中产生的。若他说的是谎言,但我们不知道它是谎言,那该谎言的证明力便无法呈现,或者其呈现可能是错误的。只有证明这个言词证据是谎言,对其虚假性的认知才会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产生促进作用。这恰恰佐证了为什么假的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据。因为案件证据材料不仅仅是从它本身的真实性,也从主张其意义的人的真诚性及其事实感知的可靠性中产生证明力。
四、余论:案件事实认知中的规范性要求
整个思考分析的结论是:我们所说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真实,其实和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没有区别,都是实践形态、生活形态的事实。既然如此,在特定实践目标的塑造下,乃至在实践场景的要求下,我们就不仅仅要去揭示案件真实,而且也被要求以特定的姿态和方式去揭示案件真实;不仅事实具有道德重要性,而且查明事实的手段和方法也具有独立的道德重要性。这里就涉及对案件事实认知的规范性要求,比如非法证据排除、举证时限等等。
我们对事实的认知,讲的是真实还是不真实,而规范性要求是价值选择,是应当和不应当。所以这里就出现了规范性要求或者合法性要求与真实性要求之间的区分:在法律事实、案件事实的认知上,这两者之间是否会存在不可跨越的矛盾鸿沟问题。换句话讲,在案件事实的认知上引入规范性或者伦理性的要求,会不会导致背离对案件真实性的追求,会不会罔顾真实?
其实,对案件事实认知的规范性要求,如非法证据排除、举证时限等等,主要针对的是获取事实的方式,而非事实本身。比如说刑讯逼供,在我们看来是反人伦的。但笔者的思考与此有所不同,一个主要针对获取事实的方式的规范性要求,不必然导致背离对于事实认知准确性的政策性要求。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就是取证方式带来的事实认知错误。但是我们也可以举出反例,比如通过刑讯逼供顺藤摸瓜获取的证据材料被称作“毒树之果”,其在很多时候对促进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是有助益的,但我们依然基于真实性以外的原因将其排除。
若我们不能在绝对意义上证明某个东西是有利于事实的发现还是不利于事实的发现,那么这种情况下,到底应怎样处理事实问题?为此,伦理学就提出了价值权衡的要求。当然,这里存在着究竟由哪种理论模型来主导价值权衡的问题,目前支持者较多的理论有震慑理论、权利理论,以及范围理论。这里可简单介绍范围理论,其将证据规则分为范围规则(scope rules)和手段规则(manner rules)。根据该区分,范围规则给出的是侦查机关合法调查权威的限度和范围,它规定的是什么样的证据处在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合法调查权的覆盖之下,因而能够在法庭上合法使用。根据范围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超出合法调查权威之限度和范围进行取证所获取的证据,包括限度约束(例如,不能对在押人员进行刑讯、威胁和欺骗,因为这些行为逾越了公权力调查权的限度),以及范围约束(例如,不能将无证搜查所获物品作为证据来使用,因为它超出了公权力行使的法定范围)。相反,手段规则并不旨在限制合法调查权威的限度和范围,而是限制侦查机关运用这种权威的方式。例如,手段规则规定的是,什么样的取证行为有助于保障证据真实性、提高司法效率、保护社会利益和当事人权益等。与震慑理论相比,范围理论不会存在震慑过大或者震慑不足的缺陷(因此无须求助经验事实来检验震慑效果),因为它主张排除非法证据的根本目的不在于震慑,而在于消除被告人受到错误证据指控的风险,取证行为溢出范围规则的界限是这种风险滋生的根源。与权利理论相比,范围理论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解释非法证据排除效果的溢出效应,即解释为何其他基本权利未被侵犯的人能够从对某个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中受益。
在证据规则中,对于一些并不必然导致背离事实的规范性要求,也许可以得到认可。但是对于那些一定会导致背离事实的规范性要求,是绝对不被允许的。
笔者的观点是,若某些材料对于促进事实真相的认知到底是有利还是不利,并不存在一个明显唯一的答案,那么,在此种“两解”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伦理优先问题。因为没有产生一边倒的结论,所以一定是伦理优先(并且伦理优先解释了合法性优位)。而伦理优先就在法理上将阻断真实判断的问题牵扯进来。若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对于一个已经被排除的证据,依然要审查它的真实性,那么我们会被置于一个非常困难的境地。避免陷于这种境地的唯一路径是先审查证据合法性,如果合法性审查这关过不去,我们就不会遭遇真实与否的问题。笔者称之为“阻断真实判断”。
最后,尽管确实有事实优先和伦理优先两种说法,但是伦理优先并不必然导致背离案件真实。所以借此主张“案件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或者“案件所包含的真实性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不是客观意义上的真实”,恐怕都不成立。它缺乏比较细致的辨析,因此是一种过于笼统的说法。而这种过于笼统的说法不利于司法裁判正当性的确立。
来源:《交大法学》2024年第6期
作者:张志铭,华东师范大学文科资深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