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06
前 言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增加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基于对律师执业所形成的重大风险,该罪也被称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01
本罪规制的范围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解析本罪时,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界定。
首先,虚假仲裁并不包含在本罪规制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虚假仲裁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考虑到当时民事虚假诉讼较为突出,通过人民法院虚假诉讼对司法公信力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对仲裁领域暂未规定。
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一条第三款[1]、第二条第(三)项[2]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致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指引“检例第55号——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明确强调: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其次,在行政诉讼、刑事自诉等领域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对于行政诉讼、刑事自诉等领域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请虚假诉讼的,可以依照诬告陷害罪等规定处罚,或者作为妨害诉讼活动处理,不适用本条规定。
再次,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民事诉讼”范围,则应当结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3]。在刑事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刑事自诉案件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此外,刑事自诉案件,由于自诉人捏造事实提起刑事自诉的主要意图为诬告陷害他人,其行为还有可能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诬告陷害罪和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由于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比虚假诉讼罪重,应择一重罪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不再单独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此外,本罪中的“民事诉讼”是否包含二审程序需要结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进行具体认定[4]。若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因其上诉请求不应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民事二审程序的,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5]的规定,在民事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可以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可以提出反诉。上述增加独立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情况已经超出民事二审的范围,属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情况,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02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关于客观方面的“捏造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6]明确,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捏造事实既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行为。行为人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7]。
但行为人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篡改案件事实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由于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指引“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炎帮助伪造证据、胡某光妨害作证案【(2016)浙08刑终163号】”明确,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其次,关于客体方面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是保护司法秩序,也是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妨害司法秩序”是指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包括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造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包括提起虚假诉讼占用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虚假诉讼活动给被害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如司法机关执行错误判决或者因行为人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被害人财产的严重损失,被害人一定数额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等。
03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涉及本罪的相关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8],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部分地方司法文件还规定[9],律师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虚构法律关系和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给予其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限制其代理行为或吊销其执业证书。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10”中明确,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在实践中,律师涉及本罪的情形越来越多,情况也愈发复杂。笔者认为,要减少涉嫌虚假诉讼的风险,要有两个层面去开展工作:
一方面,律师需要提高风险防控意识,依法明确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依法规范自己在案件代理中的行为,避免引发虚假诉讼的刑事风险。
另一方面,律师所应加强案件质量管理,通过定期培训、案例研讨等方式,把握、领会虚假诉讼罪的内涵与外延,从源头上减少可能引发误解或争议的执业行为。
作为执业律师,维护司法秩序与他人权益的同时,也能切实保障好自身的执业权利,律师行业生态才能更健康、更平衡发展。
法条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一条第三款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二条第(三)项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3] 【人民法院报】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
[4] 【人民法院报】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7] 【山东高法】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办案指引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9〕198号)
来源:凌云刑辩
作者:李春光,云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凌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
胡舰月,凌云律师事务所昆明办公室发展部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