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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勇: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点的证明评价机制之构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11

摘要

 

传统证据法的理论和实践对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的讨论,脱离犯罪构成要件,割裂实体法与程序法,存在诸多弊端。应当以刑事一体化理念为指导,以构成要件为基点构建证明评价机制。在证明对象上,以构成要件为基点,立足于实现准确认定事实、合理分配不利后果的功能,分为积极构成要件事实、消极构成要件事实、构成要件以外的程序及量刑事实;在证明标准上,以构成要件为基点进行类型化,积极构成要件事实采取 “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消极构成要件事实采取优势证明标准,构成要件以外的程序事实采取优势证明标准,构成要件以外的量刑事实,按照不利于被告人和有利于被告人分别采取“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

 

关键词:构成要件;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评价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根源于习近平法治思想,是贯彻落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具体实践。高质效是质量、效率、效果的统一,质量是基础,而质量的基本要求就是案件办正确,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得上效率和效果。实体上的高质量、案件办正确,离不开程序事实和证据的准确认定。正如最高检应勇检察长指出的,“在实体上确保实现公平正义,要落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法理情有机统一。要准确把握证据与事实的关系”。从程序上来说,刑事司法证明的三大基本要素是证据(Evidence)—证明(Prove)—事实认定(Fact),这在证据法理论中被称为刑事司法的“EPF”,也是司法证明的三大核心。证据是证明的一种方式,是指作为裁定待证事实之基础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明是支持或者否定某一争议性事实的证明力问题,也包括将待证事实或者争议性事实确立至令裁判者满意的程度(证明标准);事实即待证事实。司法证明是证明事实的过程,而非还原重现事实的过程,已发生的刑事案件不可能重来一遍,裁判者也不可能是事件的亲身经历者(否则就要回避),所以,事实认定者对其没有任何直接感知,只能通过证据去“拼接”事实。事实认定者只能凭借证据这个“桥梁”间接地认定案件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的过程,就是用证据探寻真相的过程。哪些事实属于待证事实、要证明到何种程度,这是证明评价机制问题,包括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不是别的事实,而是“重要事实”,证据认定所针对的“重要事实”乃是指满足构成要件的事实。传统证据法的理论和实践对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的讨论,脱离犯罪构成要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犯罪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割裂实体法与程序法,存在诸多弊端。应当以刑事一体化理念为指导,以刑法上的构成要件为基点构建刑事诉讼上的证明评价机制。

 

刑事一体化理念在我国最早由储怀植教授提出,与德国法学家李斯特的“整体刑法学”思想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刑事一体化的基本内涵是刑法与其内部、外部结构协调运行的体系,强调刑事法各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和深度融合,其中内部关系包含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本文即关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刑法终极目的是为实现国家刑罚权以保护法益、保障人权、维护安全之功能,刑罚权在行为人身上的实现,必须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必须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实体规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就是通过程序获致一个依照实体刑法的正确裁判。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评价机制都是围绕构成要件而展开的。“刑事追诉的直接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人是否犯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犯罪事实,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如果从证据法的观点来讲,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事项就是构成要件事实。”可见,证明评价机制这一刑事程序法问题离不开刑事实体法的构成要件概念,应当秉承刑事一体化的理念看待证明评价问题。

 

二、以构成要件为基点的功能主义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的基本功能在于准确认定事实和分配不利法律后果。立足于实现准确认定事实、合理分配不利后果之功能,以构成要件为基点的证明对象,可以称之为功能主义证明对象,其内容包括积极构成要件事实、消极构成要件事实、构成要件以外的程序及量刑事实。

 

(一)传统证明对象理论的弊端

 

证明对象不仅是诉讼证明活动的起点和归宿,也是连接实体法、诉讼法和证据法的“接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长期以来忽视对证明对象的研究。传统观点认为证明对象就是待证事实,也就是需要在诉讼中加以证明的事实,进而将证明对象分为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一)项也是将证明对象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但是这样的定义和分类的意义和功能有限,存在缺陷。

 

首先,缺乏明确性。传统观点将证明对象分为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这里的量刑事实是仅指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还是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二者证明评价是否有差别,并不明确;这里的“定罪事实”过于抽象,具体内容是什么?哪些事实属于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定罪事实?回答这些问题必须要回到构成要件,能否定罪取决于是否满足实体刑法所规定的某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传统观点关于证明对象的阐述脱离构成要件谈定罪事实,导致抽象、不明确。

 

其次,重入罪轻出罪。传统观点强调将定罪事实作为待证事实,但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出罪事实在证明对象领域被忽视。这些出罪事实同样是直接影响案件的准确定性和案件质效的事实,理应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产生这种重入罪轻出罪现象的重要原因,在于忽略了证明对象与构成要件的关系,导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消极构成要件游离于证明对象之外。

 

(二)以构成要件为基点的功能主义证明对象之提出

 

确定证明对象的功能在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将认定的事实与实体刑法规范进行“归入”,也就是将事实与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对应,这就要求证明对象必须与构成要件相连接。

 

首先,要实现证明对象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功能,就应当将作为证明对象的“定罪事实”从抽象走向具体,具体化为“构成要件事实”,引导检察官在审查证明过程中,以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为基点,逐一证明具体的构成要件事实。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成立的全部条件。大陆法系对于犯罪成立条件采用“三阶层”理论,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我国传统刑法学采用“四要件”理论,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事实上,犯罪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原本就是诉讼法上的术语。它来源于日文对德文“Tatbestand”的翻译,来源于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Corpusdelicti”一词,克来因(Klein)在《普通德国刑法纲要》中最先将“Corpusdelicti”翻译成德文“Tatbestand”,至此其仍是诉讼意义上的概念,直到施就别尔(Stubel)和费尔巴哈才把它用在实体法意义上。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分则罪名的类型化描述,也就是从具体犯罪中抽象出来的用以认定犯罪的模型。这些成立某一个犯罪所需要的条件要有必要的证据来证明,这些成立条件所对应事实,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换言之,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指一个具体案件满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状态。因此,证明对象是犯罪成立条件的全部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比如,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的身份不清,那就是犯罪对象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没有必要证据来证明;如果作案手段不明,那么就说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

 

其次,要实现证明对象准确认定事实的功能,就必须将不利于被告人的构成要件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构成要件事实都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证明对象是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的概念,证明责任的指向就是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谈论的就是由谁对何种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何种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因此,证明对象的内涵界定不能脱离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于真伪不明时对不利后果的分配。与此相对应,证明对象也必须与是否承担有利或不利法律后果密切相关。德国刑事诉讼法学将证明对象分为重要事实(又称直接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1)重要事实是指所有本身对可罚性产生不利或有利影响之事项。这里就天然地包含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出罪事实,如正当防卫等。(2)间接事实是指能对直接重要事实导出一结论之事项,例如谋杀罪中被告人在杀人之前曾对死者发出威胁,或者案发后清洗血迹,或者案发前买保险等。(3)辅助性事实是指证据及程序合法性等方面的事实。这里的重要事实属于证明对象的核心内容。

 

笔者认为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产生不利或有利影响的法律后果之事实,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正当防卫等阻却事由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同样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理论和实践,将证明对象的重点放在定罪事实上,忽略阻却违法、阻却责任事实这样的出罪事实。事实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既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也包括违法性和有责性事实,违法性事实包括阻却违法性事实,有责性事实包括阻却责任事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实属于阻却违法、阻却责任的事实,也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证明对象的边缘角色,与犯罪其他要件事实一样具有证明对象的独立地位。刑事程序一开始就以某种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去辨明案件,并就实体形成心证,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事项就是构成要件事实。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的事实同样也是被当作法律定型来规定的,也是刑事诉讼的证明事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犯罪成立的事实,不属于定罪事实,而是属于出罪事实,但它们属于消极的构成要件事实,也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要件事实一样具有证明对象上的独立地位。

 

综上,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基点,将证明对象分为积极构成要件事实、消极构成要件事实,前者是入罪事实,是首要的证明对象(待证事实),后者是出罪事实,也是重要的证明对象。量刑事实、程序事实属于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

 

 三、以构成要件为基点的类型化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并进一步从“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等三个方面进行解释。按照这个规定,似乎“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都要证明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其实不然。2021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2条第2款与2012年《解释》第64条第2款均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意味着“有罪”的证据,也就是积极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达到“确实、充分”,“从重处罚”即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也要达到“确实、充分”;而对于从宽处罚即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不需要达到同样的标准。司法解释起草人指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对所有证明对象适用同一证明标准,不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宽处罚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等程序性事实,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以构成要件为基点的功能主义证明对象将作为待证事实的证明对象分为积极构成要件事实、消极性构成要件的事实和构成要件以外的程序及量刑事实。对于这些不同类型的事实,采取类型化的证明标准。

 

(一)积极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积极构成要件事实在大陆法系证据法中属于严格证明的对象。严格证明主要针对定罪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积极构成要件事实采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这样的待证事实必须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且达到完全确信的证明标准方可被认定。英美法系中,犯罪本体要件属于积极要件,对于犯罪本体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积极构成要件事实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就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定罪的事实,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国的“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大陆法系的“完全确信”证明标准基本一致。

 

(二)消极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与严格证明相对应的概念是自由证明,消极构成要件事实属于自由证明的对象。消极的构成要件事实,作为妨碍成立犯罪事由的事实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在证明标准上,只要达到优势证据证明即可。在德国,消极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采取“释明”的标准,“证明”与“释明”的区别在于这两种行为使事实认定者产生心证之程度不同,前者是事实认定者对事实产生确信;后者是相信其具可能性即可。可见,在德国“释明”程度的证明标准与优势证明标准大致相当。英美法系中,与犯罪本体要件(积极要件)相对应的,是抗辩事由(消极要件)。抗辩事由的证明标准采取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虽然美国各州对说服责任由检方还是被告人承担有不同规定,但是对证明标准,证明抗辩事实之存在无需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三)构成要件以外的程序及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构成要件以外的程序事实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程序事项包括如有无回避事由、管辖、羁押、搜查、非法取证、没收非法所得等,这类程序事实只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构成要件以外的量刑事实包括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种,前者如自首、坦白等,后者如累犯、再犯等。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与积极构成要件事实一样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

 

在我国,构成要件以外的程序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采取优势证明标准已经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52条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说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关于程序事实采取优势证明标准,也得到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根据2021年《解释》第137条规定,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就要排除该证据,实际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这样的程序事实采取了优势证明标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事实同样采取优势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理应适用“优势证明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对物诉讼,是对涉案财物权属进行确认,不是对人的刑事责任之诉。从实践的角度来说,这种特别程序的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逃匿,很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2017年1月5日“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时就可以认定。最高法相关负责人也明确指出,这里的“高度可能”实际上就是采取了优势证明标准。

 

 四、结语

 

证明评价是服务于实体认定的,应当秉承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围绕构成要件建立科学合理的证明评价机制。走出“定罪量刑”的简单粗放型模式,以构成要件为基点构建精细化的证明评价模式,按照积极构成要件、消极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以外的程序及量刑事实之分类,建立类型化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评价机制,避免错案,努力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10月(司法实务版)

作者:李勇,全国检察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