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12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实施近一年来,从数据上看,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立法目的,降低了处刑案件量。伴随着新规落地实施,最高法、最高检先后发表了关于《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等文章,这一系列文章的出台,对于基层司法办案人员产生了比《意见》本身更为直接的影响。笔者结合近几年来自身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教训,就最高法发布的《理解与适用》中“醉驾案件中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判断”问题,浅谈以下几点认识,与大家分享交流。
关于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的采信,最高法《理解与使用》中论述了三类问题,笔者重点关注的是第二类,即涉及鉴定过程本身合法性实质审查问题。就该问题,《理解与使用》从非法证据排除和瑕疵证据补正两个角度分别列举了几种情形,其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因延时送检、鉴定,或者未使用低温送检箱,导致血样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等。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可以采信的情形主要有:因防控、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导致未按规定时间送检、出具鉴定意见,但血样保管规范、妥善,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文书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图谱不清晰、记录不完备;检定方法未使用指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使用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等。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主要提出三个问题:
一是如何理解“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是否就是国家指定的相关标准方法的要求?
二是将“未使用指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使用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瑕疵补正的情形是否有违法秩序的统一性?
三是对鉴定意见能否采用侦查实验的形式进行证据补强?
截至目前,国家相关部门制发的关于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的方法主要有四个,分别是GA/T 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B/T42430-2023《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以及SF/ZJD0107001-2016《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其中,GA/T 842和GA/T 1073方法均是推荐性的行业标准,GB/T42430-2023方法是最新发布的推荐性国家标准,SF/ZJD0107001-2016方法是司法部归口的技术规范,不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四种方法在原理上具有同一性,但适用效力有所不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因此,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适用国家标准进行鉴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何理解“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笔者认为,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所述的“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就是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的要求,理由有三:
一是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本身就是理化检验,而且是一种相对比较成熟的理化检验,对于一个理化检验过程,四种方法给出的操作指引是一致的,那也就是说这是被行业论证过的目前最优的选择,必然是该专业最规范的操作要求,据此进行检验得出的结果肯定是最接近真值的,而且也是最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
二是基于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要求,司法人员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虽然现实中司法人员几乎都不具备血液乙醇鉴定的相关专业知识,但他们完全可以按照立法条文的规定对相关意见的形成过程逐一进行符合性审查,这样就解决了以往实践中,司法办案人员因为不懂鉴定,只能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而无法进行实质合法性审查的弊端。
三是新的醉驾办理《意见》中明确规定,鉴定过程应当录音录像,完整记录整个案件样品制备到进行仪器检验的过程,在有争议时用来证明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如果鉴定人员不按照标准方法规定来操作,那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就毫无意义,因为即使有录像也不是按照标准方法操作的,司法人员还是无法通过录音录像与标准方法的对比来直接判断鉴定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又回到了之前的状态。
因此,如果将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所述的“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理解为国家指定的相关标准方法的要求,这样不仅便利了司法办案需要,而且也反向促使鉴定机构严格遵守标准方法的规定进行鉴定,会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减少错案发生的概率。笔者曾检索到河北省司法厅的两则处罚决定书,就是因为在同一起醉驾案件中,先后两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均没有按照标准方法的规定进行,鉴定意见在二审中被排除,导致一审判成错案,幸亏二审及时发现,否则被告人就只能为鉴定机构的错误买单。
对于第二个问题,将“未使用指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使用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瑕疵补正的情形是否有违法秩序的统一性?
笔者认为将“未使用指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使用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瑕疵补正的情形,与国家强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相冲突,违反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是对程序正义的又一次忽视。
首先,虽然上述四种方法具有原理上的同一性,但并非上述四种方法都能用于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委2011年1月14日发布,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和《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国家标准委2017年2月28日印发)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强制执行。而且自今年8月1日起,由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正式实施,此后所有涉及醉驾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方法都只能按照GB/T42430—2023标准方法的规定执行。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由此可知,GB19522是国家标准且是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笔者认为,既然国家强制标准指定了鉴定方法,而且鉴定机构也完全有能力按照指定方法进行鉴定,那就应当按照指定方法进行鉴定。在此前提下,如果鉴定机构刻意违反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规定,选择指定方法之外的方法进行检定或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标准方法进行私自修改的,这种行为不应当被司法判决所肯定,否则,作为国家强制标准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和《国家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在醉驾案件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领域将会成为一纸空文,形同虚设。
对于这个问题,其实司法部早在2018年就已经有过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司法部的做法更应该值得肯定和学习。因为《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和《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2016)均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起草制定,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所以2016年到2018年之间,有个别鉴定机构是按照《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2016)操作的,但因SF/ZJD0107001-2016方法不是GB19522-2010指定的方法,因此,司法部在2018年5月3日正式发函,要求各地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的要求,采用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操作。司法部的该通知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该领域司法鉴定的乱象。
其次,如果该种情形可以作为瑕疵证据进行补正,那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另外两种情形有可能也会借机“蒙混过关”。
一种情形是,个别鉴定机构在对外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注明使用的检验方法是GA/T1073,但实际操作过程中,从检材制备到定量计算,完全没有按照上述四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进行,比如将案件样品量从100μL改为500μL,将叔丁醇内标液从500μL改为40μL,在案件样品制备时加入400μL的水,等等。这种操作方法显然既不是国家标准规定,也不是行业标准规定,完全就是鉴定人员自创的一种检验方法。对于这种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就应该予以排除,如果认为这种鉴定意见可以进行补证,合理补证的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话,那出具报告的鉴定部门肯定会想尽各种办法进行解释,包括但不限于胡说八道。如果认为属于可以补正的情形,那由于他们的实际操作方法根本没有上升为“标准方法”,也不符合《理解与适用》中所述“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
另一种情形是,在一个鉴定过程中出现两种方法的混用。笔者代理的一起醉驾案件中,发现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使用的是GA/T842方法,检材处理和定性检验是按照GA/T842方法进行的,但定量计算所使用的校准曲线是按照SF/ZJD0107001-2016方法制作的。这种混用标准方法和非标方法所作的鉴定意见又该如何处理?
造成这种难题的关键原因,笔者认为就是相关《意见》及《理解与适用》中无休止地忽视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导致的。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过分纵容鉴定机构的违规鉴定行为,甚至可以降低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标准来处理案件。一个小案件,每年有近三十万人被打击成罪犯,殃及子女亲人,如果再降低证据标准,很难让当事人真心认罪伏法,这不符合轻罪治理的基本要求。
对于第三个问题“对鉴定意见能否采用侦查实验的形式进行证据补强?
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上一个问题中所述的第一个案例中,控方为了让检验报告成为定案依据,以所谓侦查实验的形式对原鉴定意见进行了证据补强。具体做法是,采集了五名志愿者的血样,委托省公安厅物证部门按照原鉴定部门的检验方法和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对五名志愿者的血样各自进行了检验,对比后发现二者的检验结果相差不大,所以得出结论,原鉴定报告虽然没有完全按照标准方法的规定进行操作,但鉴定结果有效。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是绝对不可以的。从证据法角度来讲,①侦查实验是为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侦查实验结论在性质上属于补强证据,通常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补强规则,之所以需要对证据进行补强,那就说明该证据由于某些原因自身无法起到证明作用了,所以需要进行证据补强。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对于鉴定意见审查的规定,鉴定意见如果违反法定情形的,是应当直接排除的,没有规定瑕疵补证情形,即便是新的《意见》,也没有针对鉴定标准方法问题规定明确的瑕疵补证情形。控方既然选择启动证据补强规则,那就说明鉴定意见出现了问题,而且这个问题直接导致鉴定意见自身无法实现证明目的。而本案鉴定意见的问题就是因为操作过程中违反了标准方法,如果控方认为这些违反标准方法的情形需要进行证据补强,那其实就等于认可该鉴定意见已经达到了应当排除的标准,此时还选择进行证据补强,这本身就是矛盾的。
他们之所以选择以侦查实验方式进行证据补强,其实笔者也想到了原因,因为早在最高检发表的《理解与适用》中就已经提到了先例。最高检在他们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于“使用醇类消毒液消毒是否应当排除相关意见”的解读中认为,经过侦查实验发现,使用了醇类消毒液对鉴定结果的影响很小,所以如果当事人的鉴定结果远高于关键数值的,即便是使用了醇类消毒的,相关鉴定意见也可以继续使用。笔者如果没有记错,辽宁有一起案件因为这个原因,在基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后,被上级检察机关否定又重新起诉。笔者认为对待这样的问题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不能什么问题都搞侦查实验。懂得人就会发现,使用醇类消毒的问题之所以能以侦查实验的方式进行补强而被大众所接受,是因为这种侦查实验评价的是“检材受到污染后是否影响鉴定结果”的问题,这个问题和鉴定方法本身使用的正确与否无关,而笔者所述案例中,问题是鉴定人员私自修改了鉴定方法,这种行为能否被司法判决所默许?如果允许对这个问题以侦查实验的方式进行证据补强,那就等于告诉大家,鉴定人将标准规定的方法擅自进行了修改,我们现在需要验证这种修改后的鉴定结果与标准规定的方法是否有差异?如果这种做法都被采纳,那标准方法就完全成为废纸了,国家也不需要以“国家标准(GB19522)”形式来规定具体采用哪种检验方法了,因为鉴定人可以自己决定不按照标准方法来操作,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做的结果和标准方法相差不大就行。如果真的是这样,那肯定不用想,以后在这个地区,这种案件的鉴定意见都得进行侦查实验来补强了。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事实证明,醉驾入刑并未实现预期目的,每年醉驾发案量仍然居高不下。对于醉驾案件的出罪处理呼声很多,虽然目前不可能做到醉驾出刑,但对于定案证据的审查标准,也不能突破底线。打击犯罪固然重要,但考虑这种犯罪本身所造成的危害,每年三十万案件中,真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实并不多,鉴于此,是否应该考虑在程序正义方面多做一些考量?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杨万明 姜启波 周加海《新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解答》75页
来源:靖霖律师事务所
作者:朱旭肇,上海靖霖(天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醉驾案件研究与辩护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