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16
摘要
刑事立法的积极扩张与犯罪结构的轻刑化转变,推动刑事司法由“治罪”向“治罪与治理并重”,起诉裁量权则被认为是审前分流的主要载体。现行的相对不起诉制度虽然可以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犯罪标签泛化等效果,却并未充分体现协商式司法理念,难以实现犯罪的有效预防。参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部分地区先行探索诉前考察机制,为拟被不起诉人设置志愿服务、社区劳动等附加条件,与域外起诉裁量权的发展趋势相近。轻微犯罪附条件不起诉能够提升司法效率,修复受损法益并实现有效的犯罪预防,同时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应明确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展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部分轻罪案件,并从启动条件、附带处分、程序适用和权利保障等多方面予以完善,从而与微罪不起诉等形成完整的审前分流机制,充分实现刑事司法的教育与矫正功能。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诉前考察机制;附带处分;轻罪治理
引言
自2010年以来,我国犯罪形势发生显著变化,轻刑案件数量显著上升,重刑案件数量显著下降,呈现出“双升双降”的明显态势。具体而言,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数量超过全部刑事案件的80%以上,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更是超过盗窃位列我国高发刑事案件第一位。与此同时,我国刑事立法逐渐转向“积极刑法观”,要求刑法更加积极介入社会治理。因此,自“醉驾”入刑后,更多最高刑期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犯罪进入刑法。为因应犯罪结构和犯罪形势的变化,2018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完善刑事案件分流机制,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提出“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提倡轻罪案件应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
相较于重刑案件,轻刑案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多为初犯、偶犯,更可能是“误打误撞闯入刑事诉讼的丛林”。由此,轻罪治理也呈现更为多元的内涵,其中有两点至关重要。一是关注刑事司法制度的社会效果,注重犯罪人的矫正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二是要求实现“轻重分轨”,避免单一化的刑事司法程序和严苛的附随后果。因此,轻罪刑事诉讼制度建构开始从效率转向分流,更关注行为人的程序处遇。检察机关位处刑事司法的中心环节,起诉裁量权更是审前分流的主要载体。近年来,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导向,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检察机关积极运用起诉裁量权,逐步扩大不起诉的适用率。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不起诉34.8万人,比2018年分别上升28.3%和1.5倍”,有效推进刑事案件的轻重分流,减少社会对立面。
不过,相对不起诉的扩张适用也引发一定的担忧。即通过不起诉的非刑罪化是否可能会放松犯罪,削弱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部分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不起诉+X”,逐渐形成公益服务等诉前考察机制。陈瑞华教授指出,该探索是“治理危险驾驶犯罪方面的重大制度创新”。事实上,上述探索已初步形成“轻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框架。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明确《刑事诉讼法》修法条件比较成熟、拟在任期内提请审议。在轻罪治理的时代背景下,是否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引入附条件不起诉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为此,本文考察实践中诉前考察机制试点样态,以此为基础阐述轻微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正当性,并结合域外规范展望轻微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建构。
一、实践检视:诉前考察机制的兴起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并未适用于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面对轻刑案件的持续性扩张,检察机关开始探索适当扩张起诉裁量权的适用,并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的协商因素为依托,逐渐在相对不起诉之外形成以公益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诉前考察机制,被认为是轻微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前瞻性探索。
(一)轻刑化背景下相对不起诉制度面临的挑战
面对轻刑化趋势,检察机关首先考虑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放宽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相对不起诉的扩张适用虽有助于解决犯罪的泛标签化,节约司法资源,却也面临来自司法理念、制度等层面的多重挑战,未能真正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的刑事政策目标。
首先,相对不起诉具有高度的职权性,被追诉者的主体性没有充分彰显。一方面,目前相对不起诉决定多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作出,判断条件“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较为模糊,检察官的裁量权较大。另一方面,面对是否起诉的结果,被追诉人只能被动接受,无法在制度上通过自己的真诚悔过和事后补偿来影响刑事案件的走向和结果,未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衔接。申言之,相对不起诉实际上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发挥分流作用,在诉与不诉之间缺少过渡带,可能引发司法信任危机。
其次,相对不起诉难以实现犯罪的有效预防。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了不起诉后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但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有对应的行政处罚,况且反向衔接机制以行政处罚为主,只是实现了行为与责任的统一,缺乏针对性的预防和矫正措施,难以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教育功能。同时,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出台相关规定,但从实践来看,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并非顺畅,相关行政主体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很可能会产生“不诉了之”的情形,向社会公众传递犯罪后无需承担后果的信号,影响刑事司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
最后,相对不起诉的扩张为承办检察官带来额外的压力和风险。当前的司法责任制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往往有疑虑,如果不起诉后的特定时间内行为人再次犯罪,当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是否属于“办错案”?调研过程中,笔者还发现检察质量评查重点关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以至于有检察官甚至撤销多年前醉驾案件的不起诉的决定并重新追诉,只是担忧办案质量不过关。因此,前期较高的不起诉率很可能是考核导向的结果。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强调“不再执行检察业务评价指标体系,不再设置各类通报值等评价指标,不再对各地业务数据进行排名通报”。如果不起诉率不再纳入考核要求,面对如此之高的办案风险,检察官是否还有动力适用不起诉?
(二)诉前考察机制的兴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为相对不起诉引入协商性因素。检察官可以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协商并达成合意。详言之,检察机关以不起诉作为激励措施,引导被追诉人自愿履行一定的指示或负担,接受教育和矫治。近年来,浙江、福建、广东等地的检察机关率先在醉驾案件中进行“不起诉+”的探索。通常的做法是,对醉驾类危险驾驶犯罪设定一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作为判断情节轻微的依据,在无法定从重情节(如前科、无证驾驶或造成交通事故等)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但应以完成一定时长的公益服务为前提。例如,2019年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对醉驾案件设定了130mg/100ml以下的标准,符合标准且无法定从重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区青创力社会生居中心签订协议,由检察机关委托该中心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公益服务进行考察。公益服务的种类包括文明交通志愿服务、弱势群体探访、平安建设志愿服务等。满足要求后,由该中心专家对服务情况进行评估并作出结论。对考察合格的拟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又如,2023年6月,湖北省检察机关印发《关于开展拟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自愿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试点工作方案》,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具有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意愿和能力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携带检察机关制发的《社会公益服务工作联系函》到住所地乡镇政法办、街道平安办报到,再安排其到村(社区)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组织开展服务。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地实际,安排犯罪嫌疑人从事交通秩序引导、环境卫生整治、治安巡逻、老弱病残扶助、青少年帮扶等社会公益服务。犯罪嫌疑人完成社会公益服务后,接收单位出具《社会公益服务证明、评价表》进行评分,社会公益服务合格,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为进一步了解社会公益不起诉的实践样态,笔者还在河南省Z市检察机关展开调研,发现当地已经将案件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如侵财类犯罪、生态环境类犯罪等可修复法益的犯罪。在设定考察条件时,当地检察官注重考察条件的个别化与差异性,除社会公益服务外,还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爱心捐赠、普法宣传等方式,并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在考察监督过程中,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并引入文明办、村委会、企业、学校、社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强化考察标准的实质性和考察主体的多元性。在Z市B县,2022年适用该机制的犯罪嫌疑人已达74人次,无再犯记录。在Z市S县,涉嫌非法捕捞的杨某积极主动修复生态环境,投放鱼苗1万余尾,实现法益修复的同时也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受访检察官表示,社会公益更容易得到社区居民的认可,接受度较高,且被追诉人通过公益服务重新建立与社区的信任,矫正效果更好。上述机制以相对不起诉为制度基础,以控辩合意为前提,以公益服务等为条件,以程序出罪为激励,被理论和实务界概括为“诉前考察机制”。
(三)诉前考察机制的理论反思
考察Z市检察机关的实践并参考其他检察机关的经验,可以发现诉前考察机制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适用范围以轻微犯罪为主,并从单一的醉驾案件逐步向生态环境犯罪、财产类犯罪等法益可修复型犯罪发展。第二,考察项目由单一的交通引导、法治课堂等,向个别化、多元化发展,更关注犯罪的性质和拟被不起诉人的特点,惩罚性不明显。第三,考察主体各有不同,既有检察机关委托第三方考核,也有办案检察官自行考核的情况。第四,该项探索依托相对不起诉,在不起诉决定前不存在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来明确拟不起诉人的从宽结果。换言之,即使被告人充分履行公益服务等诉前考察要求,理论上检察机关依然可以选择提起公诉。
总体上,该项规则属于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的探索。根据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373条规定,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事实上,“根据案件情况”即代表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考虑配套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因此,虽然诉前考察机制的实践已然超出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欠缺形式合法性,但因符合《高检规则》的规范目的而具有实质合理性。此外,2023年12月,“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明确将被告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作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考量因素,为醉驾案件的诉前考察提供了规范依据。然而,诉前考察机制同样面临不小的理论障碍。
一方面,诉前考察机制缺乏明确启动和验收的标准。目前的《高检规则》和《醉驾意见》都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启动诉前考察前应当审查的内容,以及诉前考察结束后考察验收的标准,导致是否开展诉前考察,是否通过诉前考察完全由办案检察官裁量,无法为诉讼各方提供明确的预期。在缺乏明线标准的情况下,诉前考察可能导致司法适用的不公正和不平等(既有可能导致不具有矫正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承担额外的负担,又有可能致使具有矫正可行性的犯罪嫌疑人被不当起诉,被贴上犯罪标签)。
另一方面,考察的方式和程序同样制约着诉前考察机制的治罪效果。一方面,在探索期间,部分试点地区的检察官自行启动、考察并最终验收,面临“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质疑,也因缺乏专业性而难以准确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事实上,即使是小额盗窃、醉驾这样的轻微犯罪也可能有复杂的犯罪成因,需要第三方专家予以协助。另一方面,部分检察机关设置的考验期较短,难以展开科学合理的监督考察,致使监督考察项目可能流于形式。例如,Z市基层检察机关设置公益捐赠项目,仅须捐款超过一定数额即满足考核要求。可想而知,即使犯罪嫌疑人满足考察要求,也难以真正消除内生的犯罪成因,实现“有效预防再犯”的目标。
二、比较考察:大陆法系的三类制度设计
我国的诉前考察机制源自基层检察机关自下而上的探索,在没有立法者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筹设计的情况下,初步具备轻微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框架雏形。然而,实践探索缺乏必要的刑事诉讼规范支撑,可能出现偏差。为此,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是否以及如何调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成为理论与实务的热议话题。事实上,我国诉前考察机制的出现绝非偶然,而是与国际发展趋势相近。相较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并呈现与域外刑事诉讼发展趋同的导向。因此,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为镜鉴,可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完善提供经验。
18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陆续确立检察官制度,贯彻“国家公诉主义”。为确保犯罪得到有效追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害人利益,避免国家垄断起诉权后放纵犯罪,一般以起诉法定原则配套之,要求检察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一律追诉。但在“二战”后,域外国家的犯罪形势发生显著变化,轻微犯罪显著增加。考虑到刑事司法的效果受成本约束,“分流”已成为各国面临的重要课题。另外,刑罚理论中预防、矫正等价值开始得到重视。一味将犯罪者投入监狱并非法治国家的追求,人们深刻意识到“刑罚是有边界的”。为此,大陆法系的起诉法定原则开始松动,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得到显著扩张。相较而言,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日本起诉犹豫制度以及法国公诉替代措施各具特色。其中,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三阶段”模式,即检察机关先行作出考察决定,经过考察期且拟被不起诉人通过考察后,检察机关作出终局不起诉决定;日本采取“二阶段”模式,将被追诉人的行为作为不起诉决定考量因素;法国则由两种不同的制度并行,在融合上述两类模式的特征之外,还呈现出鲜明的特色。
(一)三阶段制度设计: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
德国缓起诉制度是三阶段模式的典型范例。一般认为,1975年《德国刑事诉讼法》153a条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范围,设置缓起诉制度,与《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微罪不起诉”并行成为德国轻微犯罪重要的分流机制。数据显示,“2020年地方检察院和州检察院提起公诉388042件,适用不起诉处理案件1374360件,其中有负担的酌定不起诉案件161621件,无负担的酌定不起诉案件1212739件。”可见,不起诉在德国刑事司法的审前分流中承担重要作用。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微罪不起诉”的适用须具备三个条件:罪责轻微;不存在追诉的公共利益;一般须经案件管辖法院的同意。相较于微罪不起诉,第153a条确立的缓起诉适用条件则更为宽松。第一,启动主体。除检察机关外,法院亦得在起诉后中止审判程序,并课以被起诉人负担及指示。第二,罪责条件。缓起诉适用于“不悖于罪责之严重程度”的刑事案件,相较于微罪不起诉范围更广,只是排除了“严重犯罪”适用的可能。第三,公共利益条件。适用缓起诉要求“负担及指示适合于排除刑事追诉之公共利益”。相较于微罪不起诉的公共利益衡量,缓起诉要求检察官同时考虑负担或指示对于公共利益的效果。第四,合意条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要求被告明示同意履行相应义务,且原则须经案件管辖法院同意。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列举7项“负担”或“指示”。一般认为,①履行一定之给付,②向公益机构或国库支付一笔金钱,③履行其他公益给付三项为“负担”,④承担一定数额之扶养义务,⑤与被害人达成和解,⑥参加社会训练课程,⑦参加驾驶能力课程等为“指示”。但无论负担还是指示,都不能被理解为刑罚,也不是类似刑罚之制裁。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并非穷尽列举,允许司法官确定法定类别外的负担或指示,但应与法律列举的负担或指示具有“同质性”,并且与所涉罪行有一定关联。负担或指示还应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不得超越拟被不起诉人的罪责。进一步划分这七项负担或指示,可以发现包括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指示或负担具体可分为“补偿性项目”(①④⑤)“公益性项目”(②③)以及“矫正性项目”(⑥⑦)。为了让被追诉人履行负担或指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设置了最长6个月或1年的考察期,且不同项目的考察期应当各自分别计算。若被不起诉人通过明示或默示拒绝履行义务,检察官可以撤销负担及指示,直接向法院起诉。检察官若事后变更负担或指示,须经拟被不起诉人的同意,但无须法院同意。
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以德国立法例为样本,增设缓起诉制度,形成与微罪不起诉并行的制度。数据显示,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侦查终结410133件,共511049人,认定有犯罪嫌疑者共278352人,受缓起诉处分者51427人,约占总人数的18%。台湾地区引入的缓起诉制度意图“使司法资源有效运用,填补被害人之损害,有利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会化及犯罪之特别预防等目的”。
缓起诉处分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消极要件,排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换言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不得适用缓起诉。第二,积极要件。检察官应当参酌法定的事由,即被追诉人“罪责轻微”,同时进行公共利益衡量(公共利益之维护),如一般预防之实现以及对社会正义感的影响等。第三,对于为被告人设置的负担,原则上应得被告人同意。提起缓起诉还应满足证据条件,即“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否则应当提起绝对不起诉处分。
检察官作出缓起诉处分时,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时期内遵守或履行一定指示或负担,包括:①向被害人道歉,②立悔过书,③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④向公库支付一定金额,⑤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⑥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⑦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⑧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与德国近似,台湾地区的履行义务也可以划分为指示(①②)和负担(③-⑥),并且为开放式指示或负担(⑦⑧)。负担包括惩罚性项目(④⑤)、赔偿性项目(③)以及矫正性项目(⑥)。因此,依照台湾地区通说观点,设置条件或负担,亦应遵循比例原则。同时,缓起诉制度还设置了“负担期间”或“履行期间”,被不起诉人应当在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
(二)二阶段制度设计:日本的起诉犹豫
相较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缓起诉较为复杂的制度构造,日本的起诉犹豫显得简便灵活。在日本,侦查终结后检察官可作出终局处分和中间处分(中止处分、移送处分)。其中,终局处分包括提起公诉、不起诉处分以及移送家事法院。数据显示,日本刑事案件中不起诉的比例已占到53.9%,而提起公诉的案件仅占27.1%。这是因为自20世纪初以来,日本便采取起诉裁量主义以解决国家财政紧张、监狱人口过多等问题。起诉犹豫制度于1907年首次出现,当时的日本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直到1922年起诉犹豫制度才正式进入日本刑事诉讼法。
“二战”结束后,日本刑事司法开始更加关注犯罪预防功能,起诉犹豫逐步成为一项重要的分流制度。根据日本司法系统的相关资料,自起诉犹豫制度设立起便一直维持较高的使用率,一直在40%以上。一般来说,起诉犹豫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且被追诉人原则上应当承认有罪。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要求检察官重点考量三类事项。第一,与拟被不起诉人有关的事项。如品行、性情、认识能力、生活经历、健康状态、有无前科、家庭环境、交际关系等“性格、年龄、境遇”等特殊预防的方面。第二,与犯罪有关的事项,涉及犯罪轻重、情况、犯罪的社会影响等一般预防的层面。第三,犯罪后的事项,包括有无悔改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刑事和解等。可见,日本的起诉犹豫不同于明确列举指示或负担的德国模式,而是在作出起诉犹豫决定之前考察犯罪前与犯罪后的因素。有日本学者认为,“刑罚性的解决方法并不是最理想的,应当促进案件的非刑罚化解决。”此外,起诉犹豫制度不仅限于轻罪,检察官对任何犯罪均有起诉裁量的权利。不过,轻罪还是占据日本起诉犹豫制度案件的绝大部分。
(三)混合式制度设计:法国的公诉替代措施
相较于德国的和日本的起诉裁量权行使方式,法国的“公诉替代措施”更为复杂,具体而言,包括《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规定的六种替代措施以及第41-2条规定对部分轻罪及违警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提议”。其中,“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是相互独立的程序,二者在立法目的上虽有重合,但在程序运作上有较大差异。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明确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果认为采取下列措施能够确保赔偿对被害人的损害,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或者有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可见,法国的公诉替代措施有三项目的:赔偿受害人;修复受损的法益;实现特殊预防,减少再犯可能性。第41-1条规定的替代措施包括重申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前往卫生、社会或专业机构;补正各项手续,纠正不合规定的情况;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其犯罪损失;刑事调解;等等。
所谓“刑事调解”是指在第三人主导下,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就赔偿等达成协议并修复受损关系,尽可能创造不再犯罪的条件。刑事调解要求确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修复犯罪引发的侵害,有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启动刑事调解的权力属于检察官,检察官须拥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系被追诉人所为,同时须获得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同意。一般地,刑事调解程序适用于家事案件、轻微暴力伤害罪、盗窃罪等轻微犯罪。除让被害人获得赔偿外,刑事调解的重要目标是防止重新犯罪,因此检察官可以要求犯罪人进行一定行为,如“前往卫生、社会或专业机构接受并完成实习或培训”(特别是接受与完成公民资格的实习培训或父母责任的实习培训或关于服用毒品危险性知识的实习培训)。如果是在驾驶陆路机动车辆时实行的犯罪,这项措施应由犯罪行为人自行负担费用,以完成公路安全意识的实习培训。
刑事调解的协议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抗检察机关。理论上,检察机关可以在追诉时效届满前再次提起公诉,但为确保程序的运作,“共和国检察官应尽力确保程序执行,并在协议达成后撤销对被告的公诉”。如果犯罪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有新的犯罪证据等,共和国检察官仍旧可以提起公诉。可见,法国的“刑事调解”更类似于我国的刑事和解程序,但又略有不同。第一,检察机关可以主持调解,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主持调解。第二,我国刑事和解一般作为从宽量刑情节,或者相对不起诉的考量因素,而法国的刑事调解本身即为一种公诉替代措施。
相较于刑事调解,刑事和解是更为严厉的公诉替代措施。刑事和解是检察官与被告的“审前交易程序”,通常适用于监禁刑不超过5年的轻罪,“可直接或通过授权者建议适用法定措施以作为犯罪解决方案”。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刑事调解等公诉替代措施与提起公诉的“中间措施”。因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果未执行刑事调解等公诉替代措施,可以启动刑事和解或提起公诉;若未执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一般应当提起公诉。检察官提起刑事和解,除满足罪责大小的条件外,还需满足案件证据条件,被告人同意以及经法院认定有效等条件。刑事和解的措施包括限制性措施、惩罚性措施与矫正性措施共18项。限制性措施如“不得出现在指定场所”(41-2-9)“不得与指定被害人相见、联络”(41-2-10);惩罚性措施包括“向国库交纳和解罚金”(41-2-1)“封存机动车”等;矫正性措施较多,比如参与培训(41-2-7)、公益服务(41-2-6)、接受恢复性治疗安排(41-2-4B)等。措施的采取需要检察官根据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犯罪行为人的人格、物质、家庭与社会状况及其收入负担情况综合确定。另需注意的是,第41-2条针对部分特殊犯罪设置了措施,如针对醉酒驾驶设置“摆脱酒精依赖的恢复性治疗安排”,针对家庭暴力犯罪设置“自费完成责任担当培训”,针对毒品犯罪设置“认识使用毒品危害性培训”。刑事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公诉时效中断;刑事和解得到执行后,公诉即告消灭。
虽然法国的公诉替代措施已然形成比较完备的体系,且规避了“轻率不诉”对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破坏,但依旧存在许多隐忧。例如,法国公诉替代措施比较混乱,有法国官方文件将“纠正犯罪行为”“参加培训”“赔偿损失”等并称为“附条件不起诉”,由此引发法国学界的讨论,究竟何种是公诉替代措施,何种是附条件不起诉?同时,检察官终结案件的程序性权力向司法化发展,必然与刑罚的司法化相矛盾。此外,法国检察官面对认罪压力,在立法提供多种公诉替代措施的制度工具后,倾向于“鼓励认罪”,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受害人的权利也未能得到妥善保障。法国公诉替代措施的隐忧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国在构建附条件不起诉相关制度时也应当充分关注。
(四)小结:相似的实践背景与理论争议
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引入附条件不起诉等审前分流机制的实践背景与我国近似,都是刑事立法的扩张与轻刑案件数量的显著上升使得刑事司法成为批量生产犯罪标签的机器,不仅让刑事司法系统不堪重负,更无助于犯罪的有效治理。在扩张起诉裁量权外,又都一致将犯罪性质、犯罪人的矫正可能性以及考察项目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贡献等作为考量因素,强调社会利益的修复和被害人的赔偿。同时,不同法域的区别也较为明显。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没有独立的考察期,也没有特定的考察项目,与我国当前的诉前考察机制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我国台湾地区充分借鉴德国立法例,设置独立的考察期,因此检察官须分别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和终局不起诉决定,程序较为复杂。法国的“刑事和解”则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诸如缴纳罚金、封存机动车等惩罚性项目,同时相对轻缓的“刑事调解”又与之形成轻重的层次,使得法国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更为灵活。
不同制度也面临相似的争议,第一,附条件不起诉等可能突破起诉法定原则和司法分权原理,检察机关获得“准司法权”。在德国,有论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触犯宪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法律优先原则、权力分立原则、平等对待要求、联邦国原则、法定原则……”最终可能会损害“法治国原则”。第二,“考察条件”并非刑罚,但具有制裁性,被追诉人的同意无法否定负担或指令的制裁属性。检察官主导刑事侦查,认定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又科以被追诉人具有制裁性的负担,无异于“纠问的复辟”。同时,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中,被告人可能会认为自己“被强迫”同意接受指示或负担,且在事后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权。第三,受制于繁琐的程序和漫长的考察期,相关制度可能没有真正降低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也未能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致使“有效运用司法资源”等立法目的未能完全实现。
三、理论阐述:附条件不起诉的正当性论证
无论是我国诉前考察机制,还是域外的附条件不起诉都存在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争议,但“甘蔗没有两头甜”,考察一项制度探索时,我们不仅要充分评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更应当与其取得的犯罪治理效果比较,充分衡量制度的成本与收益。其实,诉前考察机制等办案模式完全是自下而上的先行探索。基层检察机关之所以愿意在没有考核激励和顶层力推的情况下开展试点,必然存在一定的实践理性—轻微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法益修复理论和有效预防犯罪理论,是检察官在公共利益衡量后作出的理性选择。同时,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积累的制度经验,以及以枫桥经验为代表的基层治理能力提升,也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拓展提供实践支持。
(一)轻微犯罪附起诉不起诉的理论根基
1.诉讼经济原则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刑事司法需要在公正、效率等多重价值之间形成平衡。因此,如何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实现纠纷的高效解决,已成为公安司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抗,节约司法资源,但更多案件还是进入刑事审判,未能实现刑事司法程序的全流程分流。显然,只简化审判程序不足以完全应对诉讼爆炸的压力,必须在审前阶段实现更为全面的分流,让部分纠纷在审前彻底解决,真正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流效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恰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首先,相较于相对不起诉,被追诉人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不会出现“不诉了之”等情况,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取得公众认同。其次,相较于刑事速裁程序等简化程序,又能够放宽办案期限的束缚,让检察官得以更为全面审视犯罪成因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措施,同时减弱犯罪标签的不利后果。从各国实践看,无论该项制度面临何种理论争议,至少在“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达成了共识。可以说,附条件不起诉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失的一块重要拼图。
2.法益修复理论
附条件不起诉中通常包含生态修复、赔偿被害人等条件,实则是一种法益修复。因法益修复而出罪或从宽具有一定的理论与规范基础。理论上,行为人满足刑法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但在既遂与损害后果认定之间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行为人完全可以在裁判者认定事实前通过自主控制的行为修复受损的法益,而法益修复者“赎罪”的主观动机,以及法益得到有效恢复的事实均应当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得到充分考虑,以实现量刑均衡。有学者指出,主动修复被其先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刑法对此应当予以出罪化处理。从量刑视角看,法益修复有效降低甚至消除犯罪的危害后果,可以降低责任刑;同时法益修复体现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态度,特殊预防必要性显著降低。从法经济学的视角看,实现犯罪的最佳威慑需要在犯罪的社会净损失和预防犯罪的成本之间寻求均衡。法益修复虽非“惩罚”却显著提升犯罪者的预期成本,同时降低犯罪控制的社会成本。可以说,在法益修复理论的指导下,轻微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发挥更大的治理作用。
3.犯罪有效预防
传统的刑事司法重点关注公正定罪与量刑,寄希望于通过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一系列原则和制度实现准确评价与精准量刑,达致报应与预防的双重目的。“报应”一般指“平衡犯人的罪责,以实现正义”,着眼于因犯罪产生的既成事实。近代以来,刑事法学者反思单一的报应刑理论,提出刑罚的目的不仅是处理“已然之罪”,同时要面向“未然之罪”。在此基础上,李斯特提出“教育刑”理念,认为刑罚的适用要特别注重对于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通过执行刑罚消除其犯罪基因。在教育刑理念下,刑罚的执行应当“因案而异,因人而异”,给予不同的犯罪主体不同的处遇,以真正实现特别预防。尽管教育刑理念遭受诸多批判,以此为刑罚的基础也难以实现自洽,但刑罚的教育功能却被各国刑事司法肯认。
如果脱离刑事司法,以更为广阔的社会治理视角审视之,无论对于国家、社会还是对于被害人以及犯罪人来说,犯罪的发生、刑法和刑罚的适用,都会造成对国家、社会及公民的损失和伤害。理想的犯罪预防模式下,刑法和刑罚应当在犯罪发生前即发挥作用。在不突破罪责主义边界的情况下,如果能以刑罚替代措施实现“犯罪的有效预防”,也不失为一种次优选择,能够减少施加刑罚带来的社会成本。相较于定罪量刑,轻罪附条件不起诉即为有效的公诉替代措施,以更为灵活的附带处分避免刑罚僵化、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等多种问题。同时,以公益服务等方式唤起被追诉人的公民感、责任感,有效减少社区居民的排斥心理,减小被追诉人回归社会的阻碍。根据有关实证研究,因刑罚结束后被社区排斥或歧视,因前科导致就业资格、社会信用等被严重限制,是累犯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对于部分轻微犯罪而言,不起诉并附带一定指示或负担显然更有助于贯彻有效预防犯罪的原则。
4.公共利益衡量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检察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应当根据犯罪形势变化,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为检察机关开展公共利益衡量提供政策支持。在检察理论的视角下,检察机关绝不仅是公诉机关,更是“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审查起诉的最终目的不只是定罪,更要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案件处理符合社会的整体意志和公众期待。我们应当认识到,规模化定罪并非维护社会秩序的良策,甚至会因定罪者过多而导致刑罚失去威慑效果,将本可以回归社会的犯罪人推向社会对立面。相较于定罪带来的职业资格剥夺和株连效应,通过设置赔礼道歉、充分赔偿、生态修复等考察项目,被害人的诉求得以实现,受损的社会关系和法益得到恢复,被不起诉人回归社会的阻力降低;通过设置普法课堂、戒瘾项目、就业帮扶等考察项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成因被消除,再犯可能性显著降低。在具有矫正可能性和法益可恢复性的轻微刑事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带来的公共利益可能显著高于定罪量刑。当然,公共利益衡量也为附条件不起诉设置限制。第一,对于无须矫正的犯罪人(如过失轻微犯罪),仅提起不起诉也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此时无须设置考察项目;第二,只有对具有矫正可能性的轻微犯罪人才得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三,一般推定重罪追诉利益远高于其他利益,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只可能适用于轻微犯罪。
(二)轻微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基础
除上述理论支撑外,轻微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还具备相当的实践基础。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明确对于违反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被追诉人适用,并明确适用条件、监督考察以及撤销等规则。虽然存在与相对不起诉适用竞合、适用率较低、范围过窄等问题,但毕竟已运行十余年,取得良好的犯罪治理效果。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意在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其实这一逻辑同样可以适用于自然人案件之中,因为很多轻微犯罪人并非“敌人”,只是“犯错的公民”。他们实施犯罪行为也并非因所谓的“犯罪人格”,更多的情况是规则意识淡薄,社会规制缺失等。在这个意义上,他们与罪错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国家可以通过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全面的分流机制,“能教育的教育之,该惩罚的惩罚之”。因此,总结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经验,可为成年人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重要的参考。
从域外实践看,相较于法定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耗费的时间和人力成本明显增加,所需专业知识与技能也更多,检察官也将承担更大的风险。若被不起诉人又再次犯类似罪行,是否会被认定为错案?可见,附条件不起诉若要真正拓展,社会支持体系必须完善。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近年来,我国基层治理实践取得重要进展。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指引下,我国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逐渐完善,政府、市场、社会多元力量协同参与的犯罪治理模式逐渐形成。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本质上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刑事检察业务中的体现。由此,轻微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完全可以在当地政法委的领导和支持下,联动公安、法院、行政机关、基层组织、公益团体等相关各方,形成“考察—监督—帮扶”的全流程犯罪治理机制。同时,《社区矫正法》出台后,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和社会帮扶力量也得到相应发展,第三方组织开始介入刑事司法,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发挥“成年人在场”职责;在取保候审案件中担当“保证人”;在社区矫正期间提供专业评估等。以上均为轻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落地提供实践支持。
四、制度展望:轻罪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完善路径
虽然我国目前的附条件不起诉并不适用于成年人,但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形成的诉前考察机制已具备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雏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提出要“研究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出司法实践对该项制度的高度认可与肯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以理论和实践为指引建立健全轻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结合域外相关立法例,本文重点关注适用条件、附带处分的设置和监督考察的程序。
(一)适用条件
适用轻微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应符合一定条件,并与微罪的相对不起诉形成区分,以实现不起诉制度的精密化和体系化。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从实践中看,适用诉前考察机制的犯罪嫌疑人,罪责通常大于相对不起诉,但又小于被判处实刑,与缓刑相当。因此,附条件不起诉拓展的罪责上界宜设定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在罪名设置上,考虑到刑事和解程序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明确适用犯罪类型后效果并不理想,限制了制度的适用空间。对此,宜采取除外规定的立法模式,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国防安全、恐怖主义犯罪、涉黑犯罪等性质严重的犯罪不能适用。其次,适用轻罪附条件不起诉应当满足提起公诉的罪责标准和证据标准,否则应当依法适用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再次,附条件不起诉中的考察项目虽然并非刑罚,但在一定程度为犯罪嫌疑人增加了自由或财产的限制,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应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同意履行考察项目为前提。最后,相较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更有助于实现犯罪预防,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应具有矫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罪责以及人身危险性应大于适用相对不起诉者,即具有矫正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可以通过履行相应义务,接受矫正教育等真诚悔罪并认识到行为违法性,即具有矫正的可能性。同时,通过开展社会公益服务、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等,能够充分赔偿被害人,修复受损法益,产生正向的社会效果。满足上述条件时,一般即可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利益大于提起公诉的利益。
(二)附带处分
对比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在于为拟不起诉人设置监督考察项目,学理上多称之为“附带处分”或“附加条件”。一般认为,附带处分能够实现刑事程序个别化,在实现非犯罪化刑事政策的同时,能够有效制裁并矫正行为人,兼具制裁与预防的双重属性。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因为我国采取“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所以附带处分不具有制裁性,仅需根据预防必要性设置即可。但在轻罪附条件不起诉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关注特别预防需要,还应当充分考量一般预防需求,因此附带处分应当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以实现对拟被不起诉人的有效威慑,向社会公众传递“违法必有责”的理念。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评价犯罪的性质、罪责的大小,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因及个人特点以及被害人的意愿等,在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设置通用性条件和个别性条件,以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个性化。所谓通用性条件,是指为满足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要求,为所有拟被不起诉人设置的条件,例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参加公益服务、定期报告行踪、接受检察机关的考核与监督等。所谓个别性条件,是指根据个罪的矫正需要,为特定拟不起诉人专设的负担,以实现犯罪的有效预防,例如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可以设置交通培训、戒瘾治疗等项目。检察机关应当在拟被不起诉人同意的基础上选择恰当的通用性和个别性条件,设置相应的考察期。同时,虽然附带处分在学理上不被视为刑罚,但毕竟限制拟被不起诉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因此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一方面,不得超出法益侵害性和可谴责性(主观恶性)设置附带处分;另一方面,不得设置超出矫正需要和个人履行能力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案例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例如,有检察官请具有理发技艺的被告人,为老人理发;曾让有刷油漆技术的义务劳动人,为弱势民众美化居家环境;又如台湾地区某明星酒驾后,利用偶像影响力制作反毒宣传片……将犯罪人的特质、社会公共服务的需求与缓起诉结合,应当成为检察官设定附带处分的重要原则。
可能存在的争议是,德国、法国等相关制度设置了“向国库支付款项”的附带条件,我国台湾地区还明确该款项可以“补助相关公益团体或地方自治团体”。当下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检察机关将公益捐款设置为监督考察项目。我们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不宜将支付款项作为附带处分。其一,在我国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中,任何与金钱有关的附带处分都有可能被公众理解为“花钱买刑”,如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即面对不小的质疑。其二,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逐利性执法”的问题,在罚没财产没有统一收归国库的情况下增设金钱类条件很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关涉金钱的附带处分宜以赔偿被害人或者修复受损法益的需要为限。
(三)适用程序
实践中,诉前考察机制主要是由控辩双方达成“非正式合意”,在犯罪嫌疑人完成相应任务后由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我们可称为“简式不起诉”,这与德国等国家或地区“暂缓起诉—考察监督—不起诉”的三阶段制度框架区别明显,我们可称之为“范式不起诉”。二者各有其特点:简式不起诉以相对不起诉为制度框架和激励措施,受制于审查起诉期限,考察期较短,适用灵活,通常适用于微罪,但制裁性和矫正性较弱。范式不起诉给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裁量权,可以基于犯罪类型和程度选择不同的负担或义务,较长的考察期可以更好矫正被不起诉人,消除潜在的犯罪因素。但繁杂的程序、漫长的考验期等也为各方当事人增添不小的负担。考虑到我国的实践情况,未来在构建相应制度时,附条件不起诉也应当“繁简分流”,对于可能判处拘役的微罪且属于初犯、偶犯的被追诉人适用“简式不起诉”。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或者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成因较为复杂、矫正难度相对较大的案件适用“范式不起诉”。在简式不起诉中,检察官审查案件后认为案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相关事项并征求其意见。若犯罪嫌疑人主动表示自愿履行相关条件,接受监督考察时,可以签署自愿履行承诺书或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作出自愿履行的承诺。检察官应当合理设置考察项目,拟被不起诉人应当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相应负担或处分。办案检察官负责对拟被不起诉人的履行情况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考察,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检察听证等形式展开评估。经评估认为已实现特别预防目的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范式不起诉中,考虑有期徒刑以上的行为性质相对严重,且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因和矫正难度有所增加,应当参考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德国等立法例,采取“三阶段”制度设计。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更能实现制裁和预防效果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其认罪认罚和同意履行附带处分时,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在确定附带处分及考验期时,检察机关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必要时可以听取第三方专家的意见。暂缓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报到,根据监督考察机关安排履行相应的附带处分。接收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及时做好监管记录。
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完成考察项目后,由接收单位出具监督考察评价报告。如果未通过评估,检察机关可以延长1至2个月的考察期,期限结束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认定未通过并直接提起公诉。考察评价报告是检察机关作出终局不起诉决定的重要参考。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邀请接收单位、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成员以及人民监督员、第三方专家等发表意见,并根据听证情况作出最终决定。为强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的正当性和专业性,可成立由检察机关主导,公安司法机关、社区矫正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人民监督员、相关专家等参与的第三方评估机制,充分评估犯罪成因和矫正效果,增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中立性和有效性。
无论是简式还是范式不起诉,在监督考察期间出现如下六种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中止考察程序,依法直接提起公诉。第一,考察期间实施新的违法犯罪的;第二,发现漏罪且该罪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的;第三,监督考察期间,不配合监管单位安排、管理,警告后仍不纠正的;第四,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主动放弃履行的;第五,弄虚作假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取监督考察评价报告的;第六,实施其他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权利保障
附条件不起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要求,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愿并实现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但在制度设计上仍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呈现鲜明的“检察官司法”特征。因此,有必要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并建立一定的救济机制,避免附条件不起诉成为胁迫被追诉人接受司法制裁的工具。
第一,自愿性是轻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过程中应当充分强化律师作用。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拟设置附带处分或验收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或不符合指派辩护条件的,应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法律帮助。参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以及进行听证评估时,应有律师在场并发表意见。
第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裁性显著高于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因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申诉权。具言之,当检察机关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时,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要求适用法定或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不应一概提起公诉,而是审慎地审查案件是否存在无罪的可能性或缺少矫正必要性,据此分别作出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仍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提起公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当,在必要时可以撤回决定。当犯罪嫌疑人仅对附带处分的内容及考察期限有异议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高检规则》第470条依法采纳更有利于矫正的合理意见,若不予采纳应当进行释法说理。
第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力。目前,《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则》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界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讨论可资参考。在范式不起诉中,存在“暂缓起诉决定”和通过考察后的“终局不起诉决定”,简式不起诉中只有后者。为维护附条件不起诉实现矫正与分流的立法目的,暂缓起诉决定阻却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约束检察官在法定情形外不得撤销。当附带处分完成后,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将发生与不起诉决定相同的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即在实体上,被不起诉人应被视为无罪;在程序上,只有出现新的事实或证据,足以认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时,检察机关才得对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起诉。赋予终局不起诉决定以相对的“禁止再诉”的效力,能够避免履行负担或指示的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从而有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
结语
无论是刑事立法中的积极刑法观,还是刑事司法中犯罪结构的转变,都表明我国刑事司法正向轻刑化迈进。因此,刑事诉讼程序也在积极适应社会治理需求,向多元化、轻缓化和个别化发展。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重罪治理程序,强调控辩对抗,关注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定罪量刑的妥当性。但在轻罪案件中,犯罪行为是否由行为人实施往往不存在争议,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取量刑从宽甚至主动认罪认罚。此时,轻罪案件的审查重点应从“是否构成犯罪”转为“是否有处罚必要”,即判断继续追诉是否能够实现刑事政策的最佳导向。同时,轻罪诉讼程序应当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与非监禁化为指引,注重犯罪行为人的教育与矫正。申言之,对于具有矫正可能性的被追诉人,尽量在审前予以分流,即从效率导向转向分流导向,以此避免犯罪标签的泛化。诉前考察机制的兴起恰是轻罪诉讼程序导向转变的生动体现。当然,诉前考察机制并非完整的轻微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考察启动、附带处分设置以及考察评估程序等方面仍待进一步完善,也不能完全因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理念,既要充分体现程序的预防和矫正功能,也要有一定的制裁效果,确保罚当其过。《荀子·富国》曾有“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之语,轻微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恰是“教”与“刑”之间的平衡。期待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能够确立轻微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以此推动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实现非犯罪化治理,真正发挥刑事程序的犯罪控制功能,以求更接近“刑期于无刑”的法治理想。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6期
作者:吴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