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18
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暴露出被“滥用”“替用”和“弃用”等困境,其主要原因是制度依托的理念比较抽象、特有的价值未能彰显、施行的规则过于粗疏。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保障合意的自愿性和规范性,满足基层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补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性短板,其价值需要重新审视。应当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的契机,将刑事和解制度从特别程序调整到普通程序,并借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平台,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补充。为此,需要从扩大适用范围、丰富参与主体、优化和解方式和疏通救济渠道4个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完善,充分体现制度价值。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当事人合意
我国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旨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因该制度尊重加害人、被害人等各方的诉讼利益,故成为当事人合意措施的典型代表。但该制度施行后很快出现了尴尬局面,不仅适用数量较试点期间大幅下降,而且迅速暴露出“性质异化、功能异化及程序异化”等实施困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出现如此严重的问题,理应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并没有对其进行任何修改,该制度在悄然间似乎脱离了学术界的研究视野。然而,这并不代表刑事和解制度内在的各种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如该制度早期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后来又出现被“替用”的情形,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强势崛起进一步挤占了该制度的适用空间,引发被“弃用”的风险。之所以会出现这些现象,是因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比较抽象、立法技术过于保守等。“滥用”“替用”和“弃用”的严重程度依次递增,昭示着刑事和解制度逐渐被边缘化。眼下正值《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的关键时刻,学界尚未充分论证刑事和解制度的未来走向。笔者认为,对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认识不应仅停留在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层面。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思路正从“治罪”向“治理”转变,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很好地回应新时代“枫桥经验”、认罪认罚从宽等时代需求,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在各种当事人合意措施中,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国家机关主持的特质,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意的自愿性和规范性,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应当居于主要地位。为此,如果能够精准总结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适用困境,修正规范细则,释放制度活力,那么将会助力推动刑事诉讼更好地促成国家治理现代化。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困境
在刑事和解制度入法之后,短时间内陆续出现了制度被“滥用”“替用”和“弃用”3种适用困境,这些乱象模糊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特有价值,影响了司法机关适用该制度的意愿,导致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数量不断下降,制度有被虚置之虞。
(一)部分司法机关突破法律规定导致刑事和解制度被“滥用”
遵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仅规定了3个条文,适用范围较为狭窄,特别是在故意犯罪中,严格限定刑事和解制度只能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4、5章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但是,这一限定过于理想化,办案机关并没有严格遵守,适用罪名扩大化一度成为常态,短时间内出现了大量“滥用”的现象。在制度试点期间,各地曾经在《刑法》分则第2、3、4、5、6章规定的罪名范围内普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当时主流的立法建议是不宜以案由来限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坚持保守的立法立场,既不是诉讼法理的硬性要求,也不是缺少现实需求,而是受忧患意识影响的结果。然而,立法机关的此种担忧并没有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理解,后者时常直接跨越《刑法》分则第4、5章的范围限定来办案。笔者检索到60180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裁判文书,其中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16352件,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有518件,涉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有5300件,甚至也可以看见涉及贪污罪的裁判文书。基于办案方便的考虑,近年来,某些原本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刑法》分则章节规定的罪名成为“滥用”该制度的重灾区,如《刑法》分则第2、3、6章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其中仅涉及寻衅滋事罪的案件适用占比就高达16.6%。尤其是在处理数量庞大的危险驾驶等案件时,司法实务部门为了达到程序出罪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几乎成为“标配”情节。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后果也可能会突破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规定》)第338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仅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并不享有程序决定权。但在Z市X区公安机关处理的302件刑事和解案件中,有8.9%的案件采取了不立案的处理方式,62.7%的案件采取了撤销案件的方式,这些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却是实践中刑事和解法律后果的典型形态,这种处理方式也得到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支持”。根据有的学者观察,侦查机关利用和解方式撤案在实践中一直存在。
(二)多种合意措施架空刑事和解制度导致其被“替用”
刑事和解并非唯一的当事人双方合意措施,我国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种类众多,可以划分为加害人-被害人自行和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不同类型。在立法中,除了刑事和解之外,至少还存在刑事谅解、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和解、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谅解等常见的当事人双方合意措施。这几种措施各有特色,对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在适用后果上,刑事谅解等其他合意措施几乎具备与刑事和解同样的量刑减免效力。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首部量刑指导文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就设定了“谅解”的量刑减免幅度,规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经过多次改革,2021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继续规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获得基准刑40%以下的量刑减免。虽然在减免幅度上刑事谅解的40%略低于刑事和解的50%,但是这种差距并非鸿沟。在不少无法直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场合,办案机关转而适用刑事谅解制度等替代制度,“这种实质性的刑事和解不过是延续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习惯性做法,但因它无法为新刑事诉讼法所容纳,法官不得不以其他名义行刑事和解之实”。此外,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和解制度也可能会替代刑事和解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指出,调解与和解大量存在于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中,“有接近40%的案件中民事赔偿情节影响了死刑案件的最终量刑……具有民事赔偿情节的死刑案件,绝大部分没有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
实证数据同样可以证明刑事和解制度被“替用”现象的客观存在。刑事谅解等其他当事人双方合意措施的适用数量远远超过刑事和解,绕开国家机关的私下和解“在民间颇具市场”,采用这种方式处理的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某些类型案件可能高达70%。根据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刑事裁判文书的全样本分析,截至目前,适用“谅解”处理的刑事案件数量约为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40倍之多,即便上网裁判文书数量与实际文书总量存在差距,也不影响这一基本结论。虽然理论和法律规定都没有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自力合作,但是为了保障基本的诉讼公平,各种当事人合意措施不应当脱离必要的监管,架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现象理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削弱刑事和解制度的效力致使其被“弃用”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经稳定在85%以上,根据《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等文件的要求,“深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是司法机关下一阶段的重要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削弱被害人对程序的影响与刑事和解制度弘扬被害人的程序作用之间出现了制度对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压制下,刑事和解制度有被“弃用”的现实风险。根据学者对200多万份判决文书的统计,这种担忧正在逐渐演变成事实。“认罪认罚从宽导致了大部分罪名刑事和解的比例下降——相对于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较少的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较多的地区在盗窃、诈骗、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上刑事和解的比例都显著下降。”
其一,刑事和解制度量刑减免的吸引力被稀释。能够获得足够的量刑减免是加害人主动与被害方和解的最大动力来源。为了鼓励达成刑事和解,《量刑指导意见》第12条给予刑事和解较高的量刑减免,然而该意见第14条在某种程度上架空了第12条的规定。该意见第14条规定,仅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如果“认罪认罚”进一步叠加“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5种情节之一的,那么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还可以依法免除处罚。这几乎是《量刑指导意见》设定的18种常规量刑情节中减免最大的情形。考虑到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选择认罪认罚,在制订辩护策略时,当事人必然会争取在“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5种情节中达成至少一种,以便接近第14条规定的60%的最大量刑减免。
前述策略在执行时可以细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加害人存在“自首”或“重大坦白”情节,那么量刑结果会相当明朗,加害人基本能够获得最大幅度的量刑减免,此时再寻求“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和“刑事和解”的动力会显著下降。(2)如果加害人没有“自首”或“重大坦白”情节,那么需要在“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和“刑事和解”之间进行选择。由于“刑事和解”的内容条件要求最高,形式条件也更加严格规范,而“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的实现难度远低于“刑事和解”,因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不是加害方的最佳选项。加害人心理权衡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抛弃刑事和解制度的决策过程。
其二,被害人的程序影响力被抑制,降低了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是办案机关居中主持,当事人双方平等沟通。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为了保障运行的流畅性,提高诉讼效率,整个制度被打造成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的直接对话,刻意削弱了被害人对程序的影响力。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8条否定被害人享有从宽适用的决定权,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虽然后续有司法文件从不同的层面强调尊重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但无论是制度理念、规则细则还是具体运作,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都处于弱势地位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调研组指出:“有少数案件甚至根本没有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导致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被边缘化,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缺位,被害人没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得到应有的获得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面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忽略被害人的情形,刑事和解制度被“弃用”绝非杞人忧天。
二、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困境的成因
刑事和解制度被“滥用”“替用”和“弃用”的原因多为内因,其中根本原因是其设定的制度功能过于抽象,无法激发办案机关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直接原因是受保守立法观的影响,法律规范约束较多,未能彰显制度的独特价值;现实原因是法律条款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
(一)制度功能过于抽象
立法者希望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此种理念以当事人为程序中心,容易出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抵牾。
其一,以当事人为中心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契合度不够。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支撑具有复合性特点,其思想根源是我国传统的和合文化,也是革命斗争时期调处纠纷宝贵经验的延续,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等根据地就出现了不少刑事调解规定。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以及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前述任何一种理论大致都能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但问题在于,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基本内核的刑事和解制度需要充分重视当事人的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偏向于职权主义,国家机关强势掌控诉讼进程,且存在“分工合作”的司法样态,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难免会受到不同办案机关对制度理解不同的影响,出现违背立法者意愿的适用乱象也就难以避免。
其二,办案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动力不足。制度的推行需要稳定有力的驱动,无论是西方国家通行的恢复性司法理论,还是我国修复当事人及社会关系的立法构想,都具备较好的理论先进性,但理论先进性并不能直接诱发司法者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性。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就是妥协的产物,只有兼顾诉讼各方的利益才能保证刑事和解制度的长久运行。然而,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观察,办案机关并没有从中直接获利,因此很难有足够的动力持续推动制度的适用。促成个案和谐结案虽然也是司法机关的办案目标之一,但是并非硬性指标,无法倒逼办案机关加大对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投入。有学者提出,在制度试点期间,能够规避涉法涉诉信访引发的负面影响是促成刑事和解制度短暂繁荣的最主要原因,应当受此启发,寻求新的制度推动力。无论这一观点是否正确,其研究思路都佐证了一个判断,即仅有公平、和谐、秩序等宏大概念是无法助推刑事和解制度的稳步发展的。
(二)制度价值未能凸显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关注点在于当事人能够就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达成一致意见,加害人通过实际行动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然而这种谅解结果并非刑事和解制度所独有。在刑事诉讼中,普通案件的刑事谅解、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和解、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谅解等众多当事人合意措施,都能够获得被害人谅解这一结果。在实体法中,也有司法解释给一些常见犯罪设定了谅解从宽的量刑情节。刑事和解制度欠缺独特的制度价值,也是其容易被“替用”的主要原因。
刑事谅解、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和解、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谅解等在我国有扎实的制度基础且各具优势。这些制度的重要特点是监管较少,不需要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刑事谅解制度适用范围广,应用灵活,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即便是在死刑等重大案件中也时常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和解依托民事诉讼调解和解法律规定,在维持协商自愿性特点的同时又附加了法律保障。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谅解在大力倡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较其他同类型制度有更大的适用空间,且容易得到来自国家机关的支持。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双方采用其他形式进行沟通和协商,就民事赔偿进行沟通和协商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权利,其他主体是无法阻拦也阻拦不了的”。因为刑事和解制度是以国家机关主持为特色的,而以刑事谅解为代表的其他当事人合意措施则更多地依赖当事人双方的自我推动,所以这些合意措施摆脱了形式上的约束,并且与办案机关无暇投入更多司法资源的工作实际暗合,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挤占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空间。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法论证期间,就有学者提出没有必要设置专门的刑事和解程序,其制度功能可以被附带民事诉讼吸收。
(三)制度规则较为粗糙
遵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刑事诉讼法》仅用3个条款规定“刑事和解程序”,立法回避了一些关键问题,抑制了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性。
其一,国家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有限的篇幅内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地位、案件范围和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但是基本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实施细则。例如,办案机关能否主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能否多次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如何对国家机关履职开展监督、对不同诉讼阶段当事人反悔如何处理等。近年来,检察机关提出加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合法化、规范化建设,还推出“积极推动当事人和解案件公开听证”等原创性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些努力正是为了补足短板,为办案机关依法依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打下制度基础。
其二,《刑法》分则第4、5章的适用范围限定得过于严苛。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社会治理方面具有重要功能,因此许多轻罪案件都有适用该制度的迫切性。而立法将一些重要罪名排除在外,影响了该制度的功用。以寻衅滋事罪为例,由于该罪属于《刑法》分则第6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既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又损害他人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因此对修复当事人关系以及社会关系有着很强烈的现实需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了从宽处罚的情节,即犯罪分子能够认罪、悔罪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甚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司法机关已经开始探索在该罪的处理中修复被犯罪破坏的各种社会关系。但遗憾的是,因为受章节的限定,寻衅滋事罪不属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罪名范围,对此罪一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就属于典型的“滥用”行为。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将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故意犯罪案件类型限定为“民间纠纷”同样有待商榷。“民间纠纷”并不是有明确内涵的法律用语,有学者认为“民间纠纷”带有很浓烈的生活色彩,“民间纠纷是指熟人之间因日常生活事件而引发的纠纷”。如果坚持这种解释,那么大多数案件将被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也承认“民间纠纷”的表述较为草率,“《最高法解释》对‘民间纠纷’的概念暂不予以明确,尽量为法官留下解释的空间,可能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重新诠释
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之际,刑事和解制度何去何从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相较于其他当事人合意措施,刑事和解制度“国家机关主持、当事人主导”的运行模式在以追究犯罪为主要目的的传统诉讼构造中并无优势可言,在“治理”犯罪时却能充分发挥其价值,以往对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阐述虽然正确,但是过于抽象,无法充分彰显该制度的亮点。在犯罪治理的语境下,刑事和解制度至少可以在3个方面发挥特殊功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是保障合意自愿性和规范性的有效措施
自愿和规范是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最大难点。可以认为,自愿性和规范性是内附于刑事谅解等加害人-被害人自行和解措施的天然缺憾,而刑事和解制度在保障合意的自愿性和规范性方面则具有压倒性的优势。
其一,国家机关主持维护了合意的较强自愿性。《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将自愿作为任何形式恢复性司法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也是诉讼能力的博弈,考虑到个案的复杂性,加害人或者被害人都有可能陷入违背意愿的险境。根据情理,任何一种合意都存在违反自愿性的可能,但毫无疑问,刑事和解由办案机关掌控,公检法机关的作用贯穿整个流程,必然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暴力、胁迫、引诱等非自愿行为的发生。
其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容更加规范。刑事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意愿的重要法律文书,《公安机关规定》第33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第4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592条等都对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公检法办案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有利于保障刑事和解内容的规范性。而基于刑事谅解的私法特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谅解的程序细节,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刑事谅解文书也没有提出固定的格式要求。这意味着刑事谅解的内容和形式均有较强的不可控性,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审查成本,也容易成为影响诉讼公正的因素。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纯粹合意动摇司法公平公正的根基,刑事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必然是有限度的。也许刑事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解、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谅解等当事人合意措施更具效率优势,但至少在较长的时间内,我国对当事人合意的自愿性和规范性有着更加迫切的需求,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注定不应被轻易取代。
(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作为落实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主要抓手
办案机关作为程序的主持者,其工作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生命力。不可否认,公检法机关具有维护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的善良动机,但这种驱动力并不一定持续且稳定。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在社会基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这要求从源头化解矛盾,避免矛盾激化。以此为标志,我国刑事诉讼的外部政策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度影响刑事办案的全过程,轻罪处置开始出现从“治罪”到“治理”的巨大转变,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成为司法机关落实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主要抓手,其政治价值不可估量。
其一,从源头化解矛盾成为处理刑事案件的硬性要求。2021年《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要求“减少衍生诉讼案件发生……形成诉内治理闭环”。刑事诉讼领域迫切需要深度化解矛盾。自2018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纠纷比”数量增长很快,刑事纠纷经历的诉讼程序越来越多,“近三年从1.48∶1上升到1.94∶1”,成为三大诉讼之首。这说明案件处理方式还有较大的完善空间。办案应以攻心为上,当事人服判息讼理应成为衡量办案质量的重要参考标准。如何在刑事案件中更好地加强源头治理,真正化解矛盾,已经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最为紧迫的任务之一。
其二,轻罪处置需要诉讼主体达成更多的合意。公安司法机关在治理轻罪中发挥积极作用,可能成为产生衍生案件的意外推手。例如,检察机关不起诉行为在公安人员、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眼中可能会被误认为未能有效地追究犯罪,进而触发复议复核等维权程序。202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52批指导性案例,首次以不批捕不起诉复议复核为指导性案例的主题,从侧面印证了检察机关程序性处分对其他诉讼主体的强烈冲击。因此,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若办案机关能够促成当事人有效沟通,达成刑事和解,则自然会减少诉讼对抗,降低上诉、申诉、信访等救济行为的出现频次,达到轻罪处理效率最大化的目的。
其三,刑事和解制度是办理刑事案件落实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体现。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强调国家本位,“它聚焦‘自上而下’的制度建构,重点在于各类解纷组织,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而新时代“枫桥经验”强调将矛盾纠纷防范化解于基层,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寻找“枫桥经验”的有效切入点并非易事。刑事和解制度较为特殊,专门提倡对当事人利益和意志的尊重和维护,是刑事诉讼中少有的当事人能够实质性占据主导地位的诉讼制度。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新时代“枫桥经验”要求纠纷的当事人和国家机关共同发力,“坚持纠纷解决的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干预相统一”,这一要求与刑事和解制度“国家机关主持、当事人主导”的运行方式高度契合。我国司法机关也重新认识到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价值,在检察机关的司法统计数据中,刑事和解制度首次成为衡量检察机关推进纠纷法治化实质性解决的唯一量化指标。因而刑事和解制度有条件被打造成一把利刃,成为彻底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有效工具。
(三)刑事和解制度能够补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性不足的短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推行已有6年,暴露出的某些问题难以通过内部改革加以修正,刑事和解制度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补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性不足的短板。
其一,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改善、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特色,但当前认罪认罚主要表现为“控辩协商”,相对而言忽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从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角度看,当事人之间协商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控辩协商”。问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端于速裁程序试点,从立法伊始就带有浓厚的效率意涵,很难要求司法机关主动增强认罪认罚中的协商要素。而在存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度关联,如果司法机关忽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作用,那么必然同时对深度依仗被害人参与的刑事和解制度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站在另外一个角度观察,刑事和解制度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且此种协商由公安司法机关主动引导,这一工作实际上也同步满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事人协商的要求,可以收到一举两得的实施效果。
其二,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回应对量刑建议是否精准的质疑。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性任务,但这一任务并非轻易可以完成。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是否有动力、有能力做好精准量刑建议工作,一直存在较多的质疑声音。与致力于查明案件真相的传统司法理念有所不同,协商性司法以合意作为解决问题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协商”代表妥协,是模糊化的问题处理方式。具体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某一案件的量刑建议能够获得控诉机关、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三方的一致认可,那么无疑会给量刑建议增加很多法理之外的合理性,也让审判机关在裁判时拥有更多的底气适用“一般应当采纳”条款。
四、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
为了激活刑事和解制度的潜力,需要从体系优化和制度配合两个维度妥善规划,以便为后续具体规则的完善打下基础。
(一)将刑事和解制度由特别程序调整到普通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在特别程序中,这一做法缺乏法理支撑,人为地疏远了刑事和解制度与普通程序的距离,增加了二者的兼容难度,应当对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编章体例进行调整,将其从特别程序调整到普通程序。
其一,将刑事和解制度安排在特别程序中是立法机关的权宜之计。立法机关曾经比较顾忌刑事和解制度对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法的严肃性,防止出现以罚代刑或者放纵一些严重犯罪等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宜审慎把握”。此外,恢复性司法理论引入我国的时间较短,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和合文化亦没有被充分吸收转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相对弱小,不起诉率较低,且办案机关无法对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后果提供实质性承诺。如果当时将刑事和解制度放到普通程序中,那么立法尺度难以把握,且容易出现程序空转的现象,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当下,我国刑事司法理念更新基本完成,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域外的经验可供借鉴,也有本土的实践经验提供支持。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前发挥更大作用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做法。即便是原本较为保守的德国,刑事司法的弹性空间也越来越大,检察机关在审前的作用日益重要。“正义观念也不再要求惩罚每桩已犯下的罪行;平等司法的原则也可以通过确立所有检察官都适用的平等的不起诉标准而得以实现。”另一方面,检察官享有必要的裁量权已经赢得普遍认同。2024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决定起诉76.1万人,不起诉18.6万人,不诉率达19.7%。不起诉等程序决定成为司法机关的常见操作。从诉讼法理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观察,放松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约束已经顺理成章。
其二,将刑事和解制度放在普通程序中更加符合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的划分法理。学界对何种程序能够成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某一程序能够被称为“特别程序”,首先必须是“程序”,即应当具有完备的程序性要素,而不能仅仅是在某一场景中发挥作用的制度碎片。对照独立性、体系性和完整性等标准,除刑事和解程序之外的其他4个特别程序都具备较完整的程序性要件,规定了法庭审理程序的各种细节,如缺席审判程序依次写明了管辖法院、被告人诉讼参与权、律师辩护权、上诉权以及重新审理等程序条款。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虽有“程序”之名,但无细节规定,其运行高度依附于普通程序中的审查起诉、法庭调查等具体制度。从表现形式看,刑事和解程序并不具备一个完整诉讼程序应当拥有的操作要素。
其三,将刑事和解制度放到普通程序中可以降低改革成本。刑事和解制度未来有两条可能的完善路径:一是继续将其放在特别程序中,按需补充条款内容;二是将其放在普通程序中,融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相应诉讼环节。二者相比较,后者的改革成本显然更低。
如果采用第一条路径,那么因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增加义务性规定可能会牵涉到多个国家机关的权力再分配,故立法难度较大。制度能否被接纳更是改革的另一个难点,立法增加规则细节难免要追加司法资源投入,若处理不当,则很容易被办案机关架空。相比较而言,第二条路径更具可行性。优化刑事和解制度的关键在于为当事人双方搭建合适的协商平台。2018年以后,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3个阶段构建了相对完整的协商机制,该机制同样由国家机关掌控大局,也并不排斥被害人的程序参与,因此,实际上已经拥有一个成熟的平台可供借用。此种改革方法较之在特别程序编中另行专文细化刑事和解制度的操作细则,更能避免重复设计,大幅减少改革成本。
(二)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补充
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侧重点看似不同,实际上两者存有较多的共性,如都强调当事人的沟通协商,特别是都看重加害人的程序参与。因此,发掘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联性,将两者打造成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可以形成制度合力,推动两大制度共同进步。
一方面,两大制度均立足于与被害人的沟通交流,都强调加害人的积极悔罪,此为两大制度能够共同存在的基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但公检法机关应当深度参与,“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同样属于公检法机关必须完成的任务。
此外,两大制度都要求加害人用行动真诚悔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以加害人有悔罪表现为必要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需要“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这种悔罪以被害人接受为限度,只有被害人接受悔罪并谅解才有可能和解成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无权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但并不代表该制度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就没有要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表现,司法机关特别看重加害人悔罪的具体表现,无悔过行为则无认罪认罚从宽。如果加害人实施了悔罪行为,即便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那么也同样可以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在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另一方面,两大制度在尊重当事人权利方面都存在不足,二者可以积极配合、互为补充。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看,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除了可以补足该制度合理性的短板之外,还可以提升该制度适用的规范性。(1)强力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当事人协商的有效性。面临强职权主义的干扰,如何确保当事人有效协商已经成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主要议题。正如前文所述,新时代“枫桥经验”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注入了强劲的动力,司法机关开始站在新的政治视角审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性,而刑事和解制度一旦适用,其实就宣告被害人与加害人已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等于共同弥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缺陷,推动了该制度的实质进步。(2)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填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奖励空位。对加害人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优惠很大,但缺乏梯次性,时常会面临“全有”与“全无”的艰难选择。即加害人只有既认罪又认罚,才能享受“全有”的量刑奖励。如果加害人仅认罪而不认罚,那么在量刑时几乎会面临“全无”的窘境,与既不认罪也不认罚并无太大的差异。刑事和解制度不硬性要求加害人遵从办案机关拟定的罪名和刑罚,加害人可以通过对被害人的赔偿而在“全有”与“全无”之间争取到另外一种较大幅度的量刑减免,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降低加害人为了获得量刑减免而虚假认罪认罚的风险。
此外,从刑事和解制度方面看,该制度对办案机关吸引力不足的风险一直存在,即便当前各种利好叠加,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也可能因为执法者的懈怠而打折扣。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其成为办案机关无法忽视的核心制度,能够极大地拓展国家机关参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广度和深度。
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可以从扩大适用范围、丰富参与主体、优化和解方式、疏通救济渠道4个方面完善现行刑事和解制度,详述如下。
(一)扩大适用范围
调整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已成必然之势,立法机关应结合治理轻罪的实际,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在符合加害人真诚悔过、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条件下,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首先,将刑事和解制度设置为开放性制度。取消现行法律中“民间纠纷”及《刑法》分则第4、5章等限定,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民间纠纷”不是常用法律概念,解释的空间过大,不宜用来界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删除。也不宜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限定于特定刑法章节所规定的犯罪中。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可能会使刑事和解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前,有必要结合刑事犯罪打击的重点优先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如,电信诈骗犯罪是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打击的重点,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然被安排在《刑法》第6章,但都属于常见犯罪,如果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那么既有利于轻微犯罪的合理出罪,又能够更好地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其次,推进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重罪案件甚至死刑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曾经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不同意适用该制度的观点已经被司法实务部门抛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的统计,在适用民事赔偿的死刑案件中,“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与被害方不谅解的案件数量相对持平,但民事赔偿情节中若有被害方谅解的因素,对被告人基本不适用死刑”。可见,刑事和解制度甚至能够以变相的方式在死刑案件中适用。从化解矛盾的角度看,重罪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可能更为尖锐,如果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让双方都参与到案件解决的流程,那么既可以较好地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可以减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促成案件的有效处理。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重罪案件或死刑案件都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能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
最后,明确禁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情形。在扩大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同时,立法机关必然需要明确禁止适用该制度的情形。近年来,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积累了较多的经验。例如,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5条列举了4种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审慎从宽的具体情形,这一经验可资借鉴。在设定具体情节时:(1)不得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属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性条件。换言之,对国家安全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恶性犯罪,应当被排除在适用该制度的范围之外。(2)为了避免在极端案件中犯罪分子利用刑事和解制度逃避惩罚,可以对某些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严格限制适用该制度。(3)即便罪行较轻,但累犯、惯犯等犯罪人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的,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也应当禁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丰富参与主体
现行刑事和解制度参与主体的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可以参与刑事和解制度的主体众多。除国家机关之外,《检察院规则》第496条规定的参与主体有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最高法解释》第587条规定的参与主体有当事人、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司法解释将参与主体从诉讼内拓展至诉讼外,延展性极强。二是专门国家机关尽量避免主动参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各专门国家机关为当事人和解创造各种条件,但并不追求直接介入和解。例如,《公安机关规定》第33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一般而言,国家机关积极参与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在法律层面上讲,人民法院没有积极推动双方协商和解的义务”。为了满足治理轻罪的需要,以上两点都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首先,应当确认专门国家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的组织作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运行和终结都需要强力国家机关的牵头组织,因而立法机关应当写明国家机关在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中的组织作用。此处的组织作用主要有两项:(1)确保刑事和解的规范性。当事人双方进行刑事和解的内容比较复杂,自发进行刑事和解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程序的启动和走向都不明朗。提倡发挥公检法机关的组织作用,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排除和解时发生不必要的误会,提升和解的成功率。(2)确保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刑事诉讼并非绝对公平的场域,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诉讼能力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由公检法机关组织和解可以减少违法的可能性。此外,国家机关提前介入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降低后续审查和解协议工作的强度。
其次,立法机关应当确认刑事和解制度参与主体的广泛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主体并未作实质性的限定,《检察院规则》第496条和《最高法解释》第587条作了较宽泛的规定。此处立法有两点需要完善:(1)其他主体参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时间要提前。《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的其他主体参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时间节点是协商和解完成之后,即公检法机关审查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提前一步,确立了事中参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更具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将多元主体由事后参与改为事中参与。(2)为借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预留空间。由于促成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需要投入较多的司法资源,但刑事诉讼内部资源有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很早就提出借助第三方力量推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路,“鉴于以往的实践经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继续邀请人民陪审员、基层组织代表等参与协商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经过10余年的发展,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熟,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一直没有割裂与刑事诉讼的关联,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0条就是“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和解、调解制度”专门条款,确认了基层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参与调解的必要性。我国人民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持续蓬勃发展,应当认可并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在纠纷预防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改变“其他有关人员”的概括表述,明确鼓励人民调解组织等主体参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解决适用该制度主体参与不足的难题。
最后,公检法机关均可以促成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尤其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承担更多的职能。由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重在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因此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达成刑事和解。但就操作可行性而言,基于借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考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与当事人双方进行更多的沟通和解。当前,增加当事人的参与度是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工作重点,检察机关加强与当事人双方的良好沟通,可以同步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效。人民调解是人民法院提升社会治理能力、从源头减少诉讼增量的重要抓手,人民法院应当借鉴民事调解经验,充分利用人民调解资源参与刑事和解调解,借助外力合理促成被害人的谅解。
(三)优化和解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和《最高法解释》第592条的规定,促成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实践中过度关注经济赔偿,往往引发一系列弊端,其最大危害在于将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过分民事化,减损刑法的威慑性。在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之前,一项面向社会公众的问卷调查显示,13.4%的受访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花钱免罪,36.3%的受访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能放纵罪犯,总计近半数的民众心存隐忧。2012年以后,刑事和解实践验证了经济赔偿是和解的主要手段。“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支付金钱赔偿最为常见,单纯通过赔礼道歉、具结悔过、恢复原状等其他方式实现和解的情况几乎不存在。”〗这种做法既不符合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本意,也与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中当事人悔罪表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相违背。
有论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方式可以分为精神性和解方式、物质性和解方式与公益性和解方式3种类型。笔者赞同应当丰富刑事和解的方式,但认为设置和解方式应当有较权威的参考依据。刑事犯罪行为在多数时候表现为放大版的侵权行为,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编“侵权责任”第2章“损害赔偿”的立法可资借鉴。刑事和解的方式需要打破物质补偿一家独大的局面,立法机关应当打造精神抚慰与物质补偿并列的二元制和解方式。精神性和解方式能够对被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进行抚慰,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心理对立。这也属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功能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精神性和解的主要表现形式可参照《民法典》第179条列明的责任承担方式设立,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就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的刑事案件而言,更加提倡采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轻形式而重实质,只要加害人发自内心真诚悔改,并且能够为被害人所接受,那么就可以灵活采用,并非一定要按照《民法典》第1000条的规定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物质性和解方式主要是通过采用赔偿损失的形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民法中设定的多种侵权赔偿方式。此外,为了执行便利,赔偿损失可以给付金钱,也可采用劳务、财物折抵等替代手段。
(四)疏通救济渠道
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自愿,如果不设计相应的救济制度,那么在出现当事人反悔或刑事和解协议无法履行等情况时,相关人员的正当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目前,《最高法解释》第590条、《检察院规则》第503条和第504条等条文规定了3种刑事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形:(1)刑事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2)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反悔的;(3)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被威胁、报复的。上述规范的内容比较简陋,且法检两家的规定有重合之处,可以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丰富现有的救济条款,根据刑事和解不能履行的类型设置不同的法律后果。
情形之一是当事人反悔。当事人反悔是阻碍刑事和解协议履行的常见情形。由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反悔的时间应当限定为各诉讼阶段终结之前。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允许另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不能另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正常履行移送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尚未移送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允许另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不能另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正常履行审查起诉职责。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协议有异议的,在判决之前可另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相应地,在公安机关已经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已经移送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已经依法判决之后,当事人反悔的,办案机关不撤销原决定。
情形之二是刑事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经查证属于因受胁迫或者欺诈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该刑事和解协议由办案机关作出的,应当认定无效。在审判阶段,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存在胁迫或者欺诈情形的,那么应当认定无效。
情形之三是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赔偿和解协议。《最高法解释》第593条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考虑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严肃性,司法解释专门强调赔偿损失的即时性,办案机关应当在各诉讼阶段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将其作为认罪悔罪的重要参考因素。如果加害人拒不履行,那么办案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应当考虑撤销刑事和解协议,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情况下加害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办案机关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机械司法。如果案件确实存在加害人经济条件较差需要分期履行等特殊情况,那么可以按照《最高法解释》第595条的规定,以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方式处理赔偿事宜。此外,如果被害人生活较为困难,那么国家机关可以通过国家补偿的方式予以帮扶。
来源:《法商研究》2024年第6期
作者:娄义鹏,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