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19
前 言
情况说明材料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情况说明是指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说明的书面文件。本文所探讨的情况说明,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机关以单位或侦查人员的名义,就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提供的书面材料。因情况说明在刑事司法中被普遍运用,但我国目前对于这些情况说明的性质和适用缺乏相关规定,甚至存在侦查机关滥用情况说明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已经对刑事证据体系产生严重危害。本文以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的现状为基础,尝试分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属性、现存的问题,并提出笔者的一些粗浅见解。
一、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运用现状分析
(一)情况说明在全国的运用现状
情况说明是中国刑事司法诉讼中十分常见的一种材料,但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专门的名称,仅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习惯性称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将案件类型设定为“刑事案件”,将文书类型设定为“判决书”,以“情况说明”为关键词[1],对近十年公开的判决书进行统计,可以看出在2019年之前,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频繁使用,使用频率超过了20%,自2020年有所下降,近四年平均维持在18%左右。
(二)情况说明在不同地区的使用比例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案件”中的“判决书”进行统计,浙江是使用情况说明材料最多的地区,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其次是广东和四川,这也与该地区的案件总量有关。
表2:全国使用情况说明数量前五的地区统计
以笔者所在的四川为例,对适用情况进行统计可以得出表3。根据该表,四川地区使用情况说明的比例远高于全国水平,尽管使用比例在逐年下降,但近三年的使用比例仍高于全国水平。对2023年的971份情况说明进行分析,主要分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大类。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体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乡镇、民营企业、专业机构、自然人等主体,该类情况说明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公安机关出具的,例如2020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宋晓龙、刘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中,公安机关就出具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内容提取的情况说明,并被法院作为了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抢劫、毒品案件等传统犯罪中。涉及案件的定罪事实、量刑事实、程序事实等多个方面。
二、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类型与证据属性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八大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目前的正式法律、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并没有对情况说明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较早对情况说明的证据性质进行分析的是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黄维智2007年发表在《法学》期刊第七期的《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一文中,该文将情况说明大致分为两类: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情况说明和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根据这两种属性,与案件没有相关性的情况说明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与案件具有相关性,应当归入相关法定证据形式并完善其内容和形式。1该文发表之后,学术界就情况说明开展了相关讨论,近几年关于情况说明的讨论逐渐以实践领域为重点,主要包括证据分类、证据属相、适用方法及规制措施等方面。
(一)情况说明的分类
情况说明根据出具主体可以分为司法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非司法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内容和功能可以将情况说明大致分为三类: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说明;与案件程序直接相关的情况说明以及辅助办案的说明。
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情况说明旨在阐明案件的具体情节、证实需要证明的事实。这类说明文件通常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与犯罪定罪事实直接相关的说明,另一部分是对其量刑的说明。
与案件程序直接相关的情况说明主要是指对办案程序合法性的说明。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取证合法性说明,这包括对证据收集过程中的主体、方法、工具和步骤的详细解释;二是瑕疵证据补正说明,这主要是对证据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进行阐释。
办案辅助说明并不直接关联案件的事实或程序,而是对办案过程中的一些辅助性事务进行阐释。可能包括未到案的涉案人员或已被另案处理的情况、未找到的作案工具、无法完成鉴定的财物损失、未能找到的证人等。这类说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沟通和工作协调,确保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和信息的准确传递。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类型
从表面上看,情况说明与法定证据种类之间存在显著差别,司法机关出具的辅助情况说明大多是对司法活动中司法程序和办案人员的说明,这类情况说明并不直接涉及案件事实,2012年刑诉法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称为证据,根据该规定,辅助性的情况说明大多不具备证据属性。只有对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说明和与案件程序直接相关的情况说明可以分析其证据类型。学界对于该类情况说明属于何种证据类型主要有以下观点:
1、证人证言说
多数学者将情况说明视作证人证言的一种,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客观陈述。情况说明则是侦查机关提供的,涉及他们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直接经历或感知的事实,这同样是一种作证行为。
虽然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在描述案件事实方面有共通之处,但将情况说明完全等同于证人证言并不准确。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这类文件详细记录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背景和犯罪前科,其信息源自公安机关的内部数据库,因而具备较高的可靠性和一致性。这种客观性与证人证言中可能包含的个人主观看法形成对比,表明情况说明在性质上与证人证言有所不同。再例如,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应坚持一对一的讯问方式,严格遵守单独取证的原则,避免同时对多名证人进行集体调查。而情况说明的签署通常需要至少两名侦查人员共同完成。这样的规定与在执行勘查、检查、扣押和收集证据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要求至少两名侦查人员在场的原则相一致,因此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的取证规则也不同。
2、书证说
侦查机关所提供情况说明,因其书面记录的特性,也常被作为书证处理。如案件管理记录、个人贡献记录、抓捕过程记录等,被许多法院视为侦查机关的正式文件,理应纳入书证的范畴。但这种一概而论的做法并不完全恰当。情况说明形成于侦查或诉讼过程中,即情况说明必然不可能产生于案件发生之前,因此在形成时间上情况说明与书证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此外,书证以其客观和稳定的特性而受到重视,而部分情况说明则包含了办案人员的主观见解和感受,这种主观性与书证的客观性特征存在差异。因此,将所有情况说明不加区分地归类为书证,可能会忽视了证据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3、笔录证据说
将情况说明归为独立的笔录证据的原因是其与笔录证据的制作主体和基本特征高度相似。笔录证据是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扣押以及证据提取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种书面形式记录。
虽然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与笔录证据在制作主体上相同,且内容上有所重叠,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不应混为一谈。首先,法律对证据收集程序有严格的规定,而情况说明的制作则缺少这种规范性指导。其次,情况说明记录的侦查活动信息往往是分散和片段的,而笔录证据则提供了全面和详尽的记录。此外,笔录证据通常只记录特定的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讯问或询问等,形成专门的笔录,如讯问笔录、扣押笔录和搜查笔录。因此,将情况说明一概视为笔录证据的做法并不恰当。
综上所述,在探究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的类型时,首要任务是明确其是否具备法律上的证据属性。依据上述分析,紧密关联案件事实情况或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通常可被视为具有证据资格,而仅仅服务于案件处理辅助工作的说明则不具备此资格。对于已具备证据资格的情况说明,应依据其具体内容及展现形式,将其归入书证或证人证言这两种法定的证据分类中。
具体来说,涉及案件管辖权、案件来源以及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更适合被划分为书证。尽管书证往往是在诉讼程序之外生成的,但这些情况说明凭借文字表述来证实案件的具体事实,具有清晰、稳固且客观的特性,因此,可以将其纳入书证范畴。
反之,关于抓捕行动、自首及立功情节、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证明以及瑕疵证据的补充修正等情况说明则更适合被视为证人证言。这些说明的生成过程与证人证言的形成有着相似之处,都是基于感知、记忆及陈述而得出的,且与案件事实紧密相连的说明材料,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因此,可以将其纳入证人证言范畴。
三、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分析
根据对证据进行采纳的要素为基础,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可以从客观性和关联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情况说明才可能具备证明力。但是实践中,客观性和关联性比较容易达成,侦查机关采用情况说明来补正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现象比较普遍,这类情况说明尽管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但是也缺乏证明效力。
(一)情况说明的客观性
从证据媒介的角度来看,情况说明作为客观存在的实体,其真实性并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这类说明应当由侦查机关内部具备合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编制,严禁非办案人员对其进行伪造或篡改。就证据所陈述的事实而言,情况说明所呈现或记录的内容应当具备客观性。例如,在涉及犯罪嫌疑人抓捕过程的“情况说明”中,办案人员必须准确无误地记录整个抓捕事件的经过,不得只记录抓捕的片段或者某个过程。
(二)情况说明的关联性
情况说明的关联性和证据性质中的关联性相同,关联性越强,则证明力越大。情况说明的关联性可以从两个维度来考量:一方面,是情况说明与案件核心事实的直接关联性。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案件事实越详尽,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就越直接,所提供的证明信息也越明确。另一方面,是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关联。在刑事案件的调查过程中,会收集到多种类型的证据,这些证据相互交织,共同构建起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在评价证据的证明力时,需要综合考虑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
(三)作为拟证明非法证据或非法程序具备合法性而编制的情况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公诉机关可以通过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在调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时,侦查人员大多不出庭;有的只编制盖有办案机关印章的一纸“证明”、“情况说明”或者“抓捕经过”,否认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例如在2011年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章国锡受贿案中2,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人身限制之后,期间没有出具法律手续,也没有制作对被告人的谈话笔录。庭审过程中,控方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拟证明传唤被告人的过程合法。法庭要求控方提交侦查机关找被告人谈话的笔录或其他证据以证明上述的《情况说明》,控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据此认为,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存在瑕疵。该证据因非法证据被排除,排除该证据之后,被告人获无罪判决。
2017 年最高法《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无论是代替侦查人员出庭而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是作为说明非法证据的情况,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均受到诟病。此类情况说明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大多由侦查机关出具,用来证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符合程序,不存在瑕疵。这类情况说明尽管具备一定的客观性,与案件存在关联性,但是却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不能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不能以情况说明作为侦查机关填补证据漏洞、修补瑕疵证据的万能文书。3
四、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的适用路径规制
(一)合理限定情况说明的使用范围
情况说明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文书,虽然存在很多弊端,但是受制于现存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环境,难以在短时间就直接禁止使用。情况说明的合理适用目前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规范并限制其适用。
首先,需要明确情况说明的最后适用原则,只有在穷尽其他各种方式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可以选择使用情况说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的目的是对于程序轻微违法不影响案件关键事实认定时,给予证据进行“重生”的机会,根据该规定,如果证据的收集过程或方法存在缺陷,可以通过适当的修正或提供合理的解释来使其符合作为证据的标准。在证据的取得出现瑕疵时,最好的方法是补正或者重做。对此,必须明确修正措施和合理解释的使用顺序,避免侦查机关的“自说自话,”只有在穷尽所有补正方式之后,才可以适用合理解释。因此只有当出现一些证据瑕疵难以被补正从而不得不采用合理解释的方式进行说明时,合理解释的情况说明才可作为证据适用,此时法庭要更加严格谨慎地审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避免侦查机关对情况说明的滥用。
此外,对于程序确已违法,已不可补正和解释时,此时的情况说明已经不能够再进行适用。取证行为一经做出,则要么是合法行为,要么是非法行为,具有不可回溯性与不可弥补性,在法律未明确可以对其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时,不得采用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对非法行为进行修正,以使其由非法状态恢复至合法状态。
(二)规范情况说明的内容和形式
首先,要规范情况说明的内容。情况说明的编制要遵循“客观、准确、具体、全面”的原则。内容的客观性是基础,要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避免包含侦查人员的主观推测。其次要能够全面完整地反映案件的相关情况。现行法律已经对自首等特定情况下的情况说明内容进行了规范,其他常用的“情况说明”也应尽快制定相应的内容规范。此外,应坚持一事一说明的原则,避免在“情况说明”中混合记录实体事实与程序事实。如果侦查机关在抓获过程中既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明,又涉及抓捕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应分别出具两份说明,对不同事实进行详细阐述。这样的做法有助于确保“情况说明”在司法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
其次,要规范情况说明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对于常见的可以类型化的情况说明的使用还应当进一步完善。一方面,要对可以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进行规定,只有具备办案资格、了解办案事实的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才能出具情况说明。并且需要有相应侦查机关的盖章,如果了解情况的人员不止一名,则需要全部办案人员的签名,降低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的随意性,以此来规范办案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允许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采取情况说明的形式记录调查过程或者对侦查的某环节进行说明,比如记录血迹提取的方式和送检情况、户籍说明、技侦手段的解释和说明等。对于实践中可以被法院采纳的常见的类型化的情况说明,可以对其形式进行规定,设置标准的文书格式,不再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出现。
(三)完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提高侦查人员规范办案的意识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建立了侦查人员出庭的制度,但侦查人员很少会出庭证明他们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多数都是在法庭上宣读附在控方卷宗中由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予以应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很大一部分是由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所编制,当法院或者辩方对情况说明的内容和取得提出异议时,只有由侦查人员亲自出庭才能避免审判程序流于形式。同时,侦查人员出庭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发现办案过程和案件证据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错误。对此,首先需要确认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主体,赋予法院依职权要求侦查人员出庭的权利,赋予辩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权利。此外,需要进一步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影响案件事实;涉及非法证据;辩方存在异议等内容的情况说明设置应当出庭说明情况的制度。
侦查人员还需要规范办案的意识。侦查人员普遍存在认识偏差,不重视依法办案、依程序办案,导致情况说明的滥用。同时也存在对出庭说明情况的抵触心理,造成侦查人员出庭的数量比较少,出庭作证的效果也欠佳。因此,侦查人员需要提高依法办案的意识,避免“即使程序不符合规定,事后用情况说明进行补正即可”的错误认识。
结语
情况说明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产物,一方面对诉讼活动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另一方面又助长了程序违法行为,特别是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的滥用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相矛盾,反而导致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失衡。情况说明的适用亟待进行规制,需要完善刑事证据规则,分类设定情况说明的适用原则,对于轻微程序违法要限制情况说明的适用,对于非法证据要禁止情况说明的适用,并且完善侦查人员说明情况的制度,以推动刑事规则体系的健康发展。
注释:
[1] 本文所统计的数据截止至2024年11月17日12:00
参考文献:
1.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J],《法学》2007年第7期。
2.参见判决书(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
3.王丹:“情况说明”的证据越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检讨[J].人大研究,2011第6期。
4.李媛:情况说明”的实证分析、证据属性与理性检视.[J],《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2023年第11期。
5.刘万奇:论证据法定形式的功能: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7条证据法定形式. [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8。
6.谢波:我国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的属性、样态与规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2016年第5期。
7.何家弘、玛丽莎:证据属性的学理重述—兼与张宝生教授商榷,《清华法学》.[J],2020年第14期。
8.李学军、刘静:瑕疵证据及其补救规则的适用.[J],《清华法学》2020年5期。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夏雪飞,法学硕士、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