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胡铭:无罪辩护视角下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20

摘要

 

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中对控诉方最彻底的抗辩,而无罪判决是研究刑事辩护最重要的样本。从阶段论看,无罪辩护可以划分为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无罪辩护;从方法论看,无罪辩护可以划分为实体性、程序性以及证据性无罪辩护。数据显示,无罪辩护的效果正逐渐式微,这不仅表现为无罪辩护数量下降,而且表现为审前阶段撤案或不起诉和审判阶段无罪判决的成功率日渐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使得无罪辩护的空间更窄。有鉴于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下,完善无罪辩护制度,应当回归有效辩护思维、扩大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范围、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和讯问在场权、废除如实回答义务、优化法官对无罪辩护的引导与反馈,进而提升无罪辩护质效,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关键词:无罪判决;无罪辩护;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改

 

一、引言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现事实真相层面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反映了人类对刑事诉讼认识规律的正确把握。刑事辩护制度是基于“对立统一规律”实现的,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作为与控诉对立的层面,共同处于矛盾统一体之中,控诉与辩护的论证过程是案件事实真相进一步显露的过程。自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我国就确立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刑事辩护制度在经历大半个世纪的不断发展后,已处于相对稳定完善的水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不断发展也是我国民主法治程度不断提升的重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从律师辩护策略角度来看,刑事辩护也可以概括为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两个范畴,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以认可控方的有罪控诉为前提。其中,无罪辩护是指全盘否定控诉方所提出的被追诉人犯有某罪的指控,并从事实和法律出发以说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被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方式。因其具有颠覆性的诉讼影响和法律效果,经常被视为“刑事辩护皇冠上最亮丽的一颗明珠”,也体现律师辩护最高专业水准的辩护形态。

 

  律师为什么要为被告人辩护?这是无罪辩护正当性及辩护制度构建的元问题。首先,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中较为广泛接受的重要原则之一。贝卡利亚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被视为经典:“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刑事司法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是在要求治罪的同时又推定被追诉人无罪。这看似矛盾,但正是这种先假设再通过法定程序来证明有罪的模式,有力地彰显了程序法治思维。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无罪辩护就存在发挥作用和意义的合理场域。其次,无罪辩护不仅是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需求,而且是每个公民人权保障的需要。与职权机关入罪思维、治罪思维不同,被追诉人及其家属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期待往往是无罪思维和罪轻思维。无罪辩护更能够满足被追诉人对诉讼结果的期待,体现出司法的体恤性与人性关怀。更重要的是,每个公民都需要辩护权的保障,每个人都是辩护权的主体。最后,我国刑事司法偏向于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客观真实发现,控辩双方地位不够平等,近年来吸收和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之后,才逐渐建立起强化辩论性和对抗性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无罪辩护正是对控诉方最彻底的抗辩,有效的无罪辩护构成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关键性内核。

 

  然而,虽然无罪辩护具有正当性基础,但无罪判决作为典型的无罪辩护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是凤毛麟角。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4年全国各级法院结案共4526.8万件,其中仅对465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39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无罪判决的占比微乎其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律师还可能因考虑到无罪辩护的成本高、与量刑辩护之间的天然矛盾、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抵触等,在本应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件中采取有罪辩护,导致“无罪案件有罪化”的情况。总体来看,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无罪辩护的动力不足、无罪辩护质量不高,其原因可能是,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弱,法庭举证、质证环节流于表面,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难,无罪辩护意见的沟通与反馈渠道受阻等。有鉴于此,针对当前无罪辩护面临的困境,笔者将在考察无罪辩护的内容与效果的基础上,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背景,重点针对现实问题,通过制度优化提高无罪辩护的质效,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二、从无罪辩护看刑事辩护的质效

 

  从法律层面看,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赋予了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空间和场域,但透过极高的有罪判决率,可以窥见无罪辩护的实际质效并不理想。笔者拟考察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的内容与效果,以明晰无罪辩护的运行逻辑及其实施效果。

 

  (一)双重视角下无罪辩护的主要内容

 

  一般认为,无罪辩护是指辩护方为推翻公诉方的有罪指控所进行的辩护活动。从阶段论来看,可以将无罪辩护划分为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阶段的无罪辩护。从无罪辩护的方法论来看,可以将无罪辩护划分为实体层面、程序层面以及证据层面三个面向。不同维度的划分主要意在呈现无罪辩护的不同侧重,也为后续优化和完善提供思路。

 

  首先,阶段论视角下的无罪辩护聚焦于刑事诉讼的流程,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到审判都是律师可以进行无罪辩护的区间。《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该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虽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职权并不完整,但可以通过提出意见方式,达到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无罪辩护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一般而言,辩护律师可以掌握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情况,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材料和辩护意见。如果该意见被人民检察院采纳,人民检察院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审判阶段无疑是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主要场域,不仅是因为其最终会以无罪判决的形式肯定无罪辩护效果,而且是因为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得庭审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更加实质化,辩护律师在法庭中也能实质参与法庭调查与辩论。与辩护律师实质参与度不高的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相比,如确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事实与证据材料,足以驳斥控诉方的控诉,在审判阶段取得无罪判决的成功率也相对较大。从某地刑事案件各诉讼阶段律师无罪辩护率的情况调查来看,侦查阶段无罪辩护率的四年均值是1.75%,审查起诉阶段无罪辩护率的四年均值为2.25%,审判阶段无罪辩护率的四年均值是4.25%,基本上是符合上述判断的。

 

  其次,理论界对于无罪辩护策略与方法的分类并无定论,大体上存在三种类型,即实体性无罪辩护、程序性无罪辩护和证据性无罪辩护,也有将程序性无罪辩护视为证据性无罪辩护的。实体性无罪辩护是指辩护律师依据刑法所确立的制度、理念和原则,主要就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或法定的无罪抗辩事由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某一犯罪的辩护活动。结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丧失等无刑事责任能力;(2)非刑法规定的罪名,比如吸食毒品等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4)《刑法》第16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5)《刑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情形;(6)《刑法》第87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刑事责任消灭情形;等等。程序性无罪辩护是指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提出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足以阻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或量刑的辩护活动。作为一种“反守为攻”的辩护,程序性辩护通过“指控”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违反法律程序来说服司法机关作出宣告无效之决定。程序性无罪辩护的显著表现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侦查办案人员实施的非法侦查行为,通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进而影响全案的证据链,达到证据不足以定罪的目的,在此意义上与证据性无罪辩护一致;另一方面是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向二审法院提出辩护请求,二审法院进而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决。证据性的无罪辩护主要是指辩护方综合全案证据情况通过驳斥控诉方证据体系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之要求的辩护活动,既可能是通过对某一关键证据的证据资格或证明力的驳斥,也可能是对控诉方的全案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进而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从笔者对审判阶段无罪辩护的实践考察来看,在抽样的1266个无罪辩护案件中,辩护律师进行实体性无罪辩护的有193个,进行程序性无罪辩护(涵盖证据性无罪辩护)的有1073个。据此,实践中实体性无罪辩护显著少于程序性无罪辩护或证据性无罪辩护。笔者认为,呈现这种样态,一方面是因为刑法所规范的出罪事由较为特别且认定较为清晰,实体性无罪辩护空间较为狭窄;另一方面是因为程序性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以及证据标准认定具有容错空间,辩护律师选择程序性或证据性无罪辩护一般也是基于胜诉驱动的结果导向。

 

  (二)无罪辩护难显示刑事辩护质效不彰

 

  实务工作中对于判断无罪辩护是否取得成功存在广义与狭义的区分。狭义层面是以审判阶段最终是否取得无罪判决为判断标准,广义层面则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以推翻控诉方定罪指控实现被追诉人的无罪化处理。有学者指出,刑事辩护中最能体现律师辩护效果的是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的成功通常表现为侦查撤案、检察不起诉、无罪判决。但近年来,通过无罪辩护取得量刑减让的方式也逐渐被认为是无罪辩护的成功,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证据或法律适用层面确实存在较大争议且存在无罪判决可能的案件,如果仅仅选择量刑辩护,则法院即使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幅度也十分有限。策略性地选择无罪辩护,才有可能使得法官选择幅度较大的从轻处罚。基于此,无罪辩护的效果可以从两个层面考察,即审前阶段的撤案或不诉和审判阶段的无罪判决及量刑减免。

 

  首先,审前阶段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愈来愈成为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重要场域。这与我国的司法权力配置有着密切联系。在绝大部分公诉案件中,一般均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才能进入审判程序,如果辩护律师在审判过程中进行无罪辩护,对案件的定性提出彻底性质疑,无疑就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案能力和公信力的否定,这也是目前审判阶段无罪判决较少的主要原因。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将无罪辩护的战场前移到审前阶段是至关重要的。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工作报告》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23年工作报告》为例,笔者对督促公安机关撤案和不起诉的情况进行分析和比较,得到的结果如下:2023年全年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72.6万人,提起公诉168.8万人,而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不批捕26.6万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不起诉49.8万人。浙江省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公安机关撤案2235件;全年受理刑事案件92708件,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30154人、提起公诉102945人。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依法不批捕2588人、不起诉1334人。虽然实践中公安机关撤案和检察机关不起诉可能掺杂较多因素,可资参考的官方资料并不能完全显示出是否存在辩护律师参与和归结为作无罪辩护的成效,但数据显示审前阶段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空间是显然存在的。近年来,检察办案人员也日益认识到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机越来越早,无罪辩护意见也越来越靠前,认为检察机关应对无罪辩护需要转变司法理念,由对抗为主走向对抗与协作并重。这种思维的转变,无疑为审前阶段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提供了较大可能性。

 

  其次,虽然审前阶段的无罪辩护成功率要大于审判阶段,但作为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核心场域,审判阶段的无罪辩护一直以来都是辩护律师辩护策略中的重点。据统计,2001年时我国无罪判决率达到最高峰,全国法院无罪判决人数达到6597人,无罪判决率为0.88%,此后整体呈现下降趋势。根据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判处罪犯118.4万人,对518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6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无罪判决率为0.66%;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判处罪犯123.2万人,对66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72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无罪判决率为0.84%;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判处罪犯122万人,对656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42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0.88%;到2018年,无罪判决人数下降至819人,无罪判决率仅为0.57%,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仅为0.3%。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人数仅为465人。202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全年共依法宣告8名被告人无罪,其中公诉案件被告人仅有1位。逐年下降的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无疑显示出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空间狭小、形势严峻。尤其是近年来监察体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展开等制度性改革,更加为审判阶段无罪辩护增添了较多“阻却”,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需要承受诸多压力,本该判决无罪的案件可能转向采取疑罪从轻,导致审判阶段无罪判决的空间更加狭窄。

三、有效辩护原则应当入法

 

  “有效辩护”概念是舶来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该原则,即被告人享有“获得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将其表述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及时和有效”的原则。作为一项评判律师辩护过程的概念,有效辩护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原则和法律理念,是立法者意欲通过法律条文规范来实现的价值追求。应在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参考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相关规定,明确写入有效辩护原则。

 

  有效辩护的内涵,在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尚存在一定理论争议。比如,有观点认为时下所谓的有效辩护其实是指勤勉、尽责、高水准的尽职辩护,中国式有效辩护的本义应该是以追求满足当事人利益、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结果作为辩护评价的主要对象,以“有效果辩护”作为中国式“有效辩护”的话语选择。换言之,对有效辩护应当是专注过程有效还是聚焦结果有效尚存在一定争议。但无论是过程导向还是结果导向的有效辩护,都应当以追求当事人利益和促进司法公正为核心驱动。某种层面上来看,有效辩护不宜作过程导向和结果导向的划分,无论是追求过程有效还是结果有效都应当是涵盖在有效辩护的范畴之内。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等合意式诉讼制度的推行,我国的刑事诉讼格局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形成了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和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并行的格局,这种变化无疑会对有效辩护原则的践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据此,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无罪辩护,其有效性的讨论应当以认罪与不认罪案件进行“双规式”区分。

 

  首先,不认罪案件中无罪辩护的有效性。当前,由于我国刑事案件中90%以上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不认罪案件数量并不多,而这些无罪辩护案件应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的重点。在不认罪案件中,案件争议重点聚焦于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但我国目前并没有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这就导致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容易产生辩护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削弱辩护效果。有学者认为,只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开来,才能解决刑事辩护不充分的问题。在审前程序中,不认罪案件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有效性需要仰赖律师会见权、收集证据权、阅卷权等权利的行使,其辩护策略应当倾向于实现公安机关撤案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还需要防范公权力机关因无罪辩护而对辩护律师或被追诉人可能采取的不法侵害,收集有关程序性违法事由和材料以便为程序性无罪辩护进行充足准备。不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与认罪认罚案件相比,普通程序中辩护律师存在较大的无罪辩护空间。2018年起全面推行的“三项规程”旨在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特别是要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进行精细审判,在这些案件中发挥庭审的作用,使法庭真正成为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场所。只有通过庭审实质化,才能为律师有效辩护提供良好的程序空间。据此来看,实现辩护律师在不认罪案件中无罪辩护的有效性,应当重点关注庭前会议中的争点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与证据性无罪辩护;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充分有效地提出实质性无罪辩护理由。此外,对于部分案件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无罪辩护空间的,在充分评估之后可以通过无罪辩护方式为量刑带来积极影响,如果最终能够实现量刑方面的减让也应认定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性达致。

 

  其次,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的有效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处理流程与不认罪案件存在较大区别。2019年10月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有学者认为,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切入,实现有效法律帮助向有效辩护的迈进,将是今后刑事辩护制度研究的重要课题。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要求辩护律师(包括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尽职尽责地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通过控辩协商取得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后果。作为协商性刑事司法的重要表现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律师的充分有效辩护对于达成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裁判结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诉讼阶段看,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是可以委托辩护人的,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作为对诉讼权利的实体处分,是在没有律师在场和沉默权缺失的情况下作出的,会存在非自愿认罪及无辜者被判有罪的可能性。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重点是签署具结书环节。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之前,围绕认罪认罚所涉及的关于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解释,尤其是在辩护律师打算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无罪辩护的理由和可能产生的后果,说服犯罪嫌疑人撤回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认罚或者拒绝签署具结书。如果在充分说明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依然选择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一般应当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思表示。在审判阶段,如果辩护律师认为案件存在实质性和程序性无罪辩护空间的,应当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功能变更刑事诉讼程序,使案件脱离认罪认罚的审判轨道,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实质化审理。

 

  从有效辩护原则入法的具体化来看,《刑事诉讼法》应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围绕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来完善相关制度。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及时和有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并被认为是有效辩护原则的主要依据。有效辩护原则的宗旨在于确保每个被追诉人无论经济状况或其他条件如何,都能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从而维护其基本权利。这包括了三方面的要求:一是平等性,即所有被追诉人不论其社会地位、经济条件或其他个人特征,都应平等地享有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权利;二是及时性,即被追诉人应在需要时立即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便要求法律援助系统能够迅速响应;三是有效性,即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应当是实质性的,能够真正帮助被追诉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按照有效性的要求,并非有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就是达到了目标。随着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和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推进,从表象来看,刑事辩护制度得到了长足发展,但上述改革并不意味着律师能够有效地代表被追诉人与执法、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并进行有效辩护,也不意味着对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已经达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例如实践中出现以法律援助律师代替委托辩护律师的“占坑式”辩护,引发了很大争议;又如以见证认罪认罚为主要形式的值班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很难说已经做到确保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

 

  有效辩护原则的实践应用要在制度上得到保障,便应在立法中明确以下几点。其一,有效辩护应覆盖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公安司法人员应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不得强制其拒绝辩护或变更辩护人,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和律师辩护的权利,不得限制辩解或辩护的时间。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的权利。国家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确保其获得律师的帮助。某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拒绝家属聘请的律师介入,强行给被追诉人指派两名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显然是违反上述精神的。其三,在刑事案件中,除非规定了例外情况,以下刑事辩护的权利应该得到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应享有会见和通信权,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以便及时了解案情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以便全面了解案情并为辩护做好充分准备;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应有权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这是有效辩护的基本保障。

四、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无罪辩护

 

  在讨论和研究刑事案件无罪辩护时,确有必要重点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无罪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以来,2020年至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每年数据统计显示,2019年的适用率大致在83%,2020年和2021年稳定在85%以上,到2022年和2023年已稳定在90%以上,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达到98%以上。在被追诉人高认罪率和量刑建议高采纳率的背景下,围绕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有两个问题备受关注,即是否可以无罪辩护和认罪认罚案件无罪辩护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能否无罪辩护

 

  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律师还能无罪辩护吗?答案是肯定的,这是由辩护律师的独立诉讼地位决定的,也是有效维护被追诉人权利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关于辩护人的责任的规定,明确了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因此,辩护律师无罪辩护并不直接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律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仍然可以进行无罪辩护,但这种辩护需要谨慎考虑多种因素,并与被告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从当前法律规范层面出发,并没有实质阻却认罪认罚案件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规定。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5条,明确表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该意见第34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肯定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允许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且不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继续适用。

 

  随着近年来简易程序、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确立和兴起,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模式也逐渐显示出较为清晰的分界,即整体上形成了以传统对抗式不认罪案件的诉讼处理模式和新兴协商性认罪案件的诉讼处理模式。二者以认罪与否为界,随后进入形式与实质都存在差异的诉讼程序处理。但无论是对抗模式还是协商模式,辩护律师作为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都享有独立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需要满足“忠诚义务”之要求。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的规定即“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来看,如何权衡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是否有利于当事人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的辩护效果看。因为一旦无罪辩护取得成功,毫无疑问是有利于当事人,但如果失败,可能会面临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再享受量刑减让的境地。即便如此,辩护律师仍然应当享有提出无罪辩护的权利,这有助于纠正实践中一种可能存在的“无辜者认罪”倾向。在美国刑事司法中,有研究者已经逐渐注意到,无辜者可能会考虑到辩护律师信息与证据获取能力显著弱于检察官,且认罪带来的量刑减免极具诱惑力,无辜者认罪现象愈发普遍。根据研究者估算,在200万因为辩诉交易入狱的犯人中,大约有超过2万人会因为他们承认实际上并未犯下的罪行而入狱。从此意义上来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适用率的当下,赋予辩护律师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无罪辩护的权利还存在发现和纠正错案的功能价值。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无罪辩护的法律后果

 

  辩护律师无罪辩护如果成功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但根据对近年来认罪认罚案件无罪辩护的实证考察,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判决占极少数,如在2021年33万多件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有58件,但仅有1个案件最终获得无罪判决,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依然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值得关注的是无罪辩护虽未成功,但是否会因无罪辩护导致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获取的量刑减让无法兑现。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说认为,不管辩护律师提出何种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并未发生变化,应当获得量刑减免;否定说则认为,无罪辩护之后的诉讼程序一般是检察机关撤回原有的量刑建议,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此时就应当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继续适用。

 

  围绕这一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既是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最大化的路径分析,同时也是针对辩护律师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策略的回应。当下的刑事司法并未否定辩护律师不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无罪辩护,基于被追诉人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和利益均沾思维,实践中催生出了一种“骑墙式辩护”策略,最典型的就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却进行无罪或者罪轻辩护。“骑墙式辩护”显示出当下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辩护的尴尬境地,但此种方式削弱了认罪认罚制度对于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一定程度上“两者兼顾”的心态也可能导致“两者皆失”的境地,不利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是否能够享受认罪认罚的量刑减让,不宜简单地下定论,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分析是否具有影响定罪的实质性证据和事实。如果存在影响定罪的实质性证据和事实,被告人就不再需要获得认罪认罚的量刑减让,其会因为无罪辩护获得新的可能幅度更大的量刑减让。如果不存在影响定罪的实质性证据和事实,仅仅是策略性的无罪辩护,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若被告人坚持且真实地继续认罪认罚,应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兑现量刑减让;但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存疑,比如存在与辩护律师在“骑墙式辩护”中达成沟通合意的情况,应考虑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予兑现量刑减让。

五、理顺法律援助辩护、委托辩护与值班律师的关系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22年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扩大了援助范围、规范了援助程序、规定了保障措施并细化了法律责任,为法律援助的规范化运行提供了依据和标准。但从实然层面来看,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依然存在进一步扩大的空间,比如有观点就认为将指派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确定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符合目前实际情况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辩护律师掌握的法律知识更丰富且辩护技巧更纯熟,辩护优势更大。在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派律师三类辩护中,自行无罪辩护的占比最低,且无罪辩护的成功率居于末位。据统计,在过去五年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无罪判决案件共1778个,其中1298个案件有辩护律师的参与,约占所有无罪判决案件的73%。在现有的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1266个案件中,法院指定律师有25个,占比1.97%;委托律师的有1241个,占比98.03%。据此,法律援助律师无罪辩护的情况较为少见,且指定辩护律师一般倾向于以实体性无罪事由进行无罪辩护。如果能够在《法律援助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范围,无疑将为无罪辩护提供更有利的环境。自2017年起,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全面展开,截至目前,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全覆盖已取得显著进展,但审前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还存在较多阻碍,未来应重点关注如何实现刑事诉讼全流程辩护及有效辩护。目前,《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78条、第293条、第304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况,从扩大指定辩护范围的角度出发,可在此基础上考虑新增一款,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法律援助回应,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犯罪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指派律师进行辩护。

 

  在处理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关系时,应以有效辩护为原则,在尊重被追诉人意愿的基础上,委托辩护应优先于指定辩护。这体现了对被追诉人选择权的尊重,确保其有权选择自己信任的辩护人。从现行法律来看,在处理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冲突时存在立法空白。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被追诉人的近亲属已委托律师时,法律援助机构仍可能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从而引发冲突。法律援助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数量很少,往往比较配合公权力机关,而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比例远高于法律援助律师,这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更愿意接受法律援助律师,甚至排斥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的律师。在近亲属无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具有信息上的显著优势,可能采用各种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这就很容易造成冲突,这种冲突的形成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隔离为主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及其委托律师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冲突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从根源上说,法援辩护与委托辩护的冲突是律师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发生冲突的结果。

 

  同时,也要防止以值班律师取代指定辩护的情况。《法律援助法》第14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意味着值班律师成为法律援助律师的一部分。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或相关事务过程中,要告知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法律援助法》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由此看来,值班律师法律援助与辩护律师指定辩护有一定的层次区分,指派辩护律师的适用范围虽窄于值班律师,但其优先级高于值班律师。本质原因在于,与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相比,指派律师有较完整的辩护权利,不能以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替代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

 

六、明确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和讯问在场权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是开展有效辩护的基础,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保障,其中的重点又是调查取证权和讯问在场权。如果没有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和讯问在场权,要想开展无罪辩护无疑是难上加难。

 

(一)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有效行使的基础

 

  审判中辩护律师遭遇的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实际上是审前控辩不平衡这一问题的延续。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围绕证据依法进行举证、质证。但我国当下的刑事司法制度由于缺少预审程序,法官一般可以接触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同时,由于辩方调查取证能力有限以及质证不到位,庭审过程中无罪辩护的空间受限,实际审判中控方提交的证据常会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在具体案件中,与控方相比,辩方在调查取证、举证环节更显被动,所提交的证据数量一般较少,且类型更为单一、集中,其根源就在于审前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受到一定限制。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将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舞台延伸至审前阶段,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的辩护功能,并且明确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充分保障,以实现有效辩护。

 

  辩护律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时段,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而提前。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委托的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但从司法实践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未享有完整的辩护权,所能发挥的辩护功能依旧有限,更多强调的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法律意见等。同时,为弥补辩护方自行调查取证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43条对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调查取证进行了规定。这些条款虽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提供了支持,但也设定了诸多限制条件且相对模糊,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查取证权的行使阶段以及具体行使程序,导致在实际运用时困难重重、相对混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着查明案情、收集犯罪证据材料的义务,不仅包括证明有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无罪证据材料,但法律并未规定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救济途径与法律后果。因此,实践中,即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了相关的案件材料、证据材料,也极少与辩护律师共享,律师能获知的案情范围有限。种种因素导致辩方律师调查取证受阻,为庭审程序中的无罪辩护增加了众多阻碍。有鉴于此,为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考虑修改第38条,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权。同时,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公权力机关提供帮助的限度以及怠于提供帮助的法律后果。

 

  (二)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要求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写入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明显处于劣势地位,过往的冤假错案表明案件出现问题主要是因为在取证阶段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从而造成非自愿性认罪。在犯罪嫌疑人已认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更加难以开展无罪辩护。从规范层面来看,与反对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的,主要表现在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缺失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也有学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考察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认为该条实际上可以通过文义解释得出律师在场权的结论,此后2012年该法修改虽进行调整但宗旨未变,2018年该法修改则进一步明确了值班律师的在场权。但由于立法表述中缺乏“律师在场权”这样明确的字眼,加上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滞后,以及其他一些不容忽视的原因,该项权利并未成为司法实务中真正的权利,而是一度遭到忽略。从价值意义层面来看,在讯问过程中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一方面有助于侦查机关规范讯问过程、合法取证;另一方面有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迫于压力作出有罪供述,及时了解案件信息,为提供有效的无罪辩护奠定基础。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与该法第52条规定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存在相互冲突,“应当如实回答”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自证其罪。第120条的规定将大大削弱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施效力,也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相违背,并且还可能会产生反向效果,即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时,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抗之并拒绝回答。因此,应当在此次修改该法时废除如实供述的义务。况且,在我国已经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保留如实回答义务已经没有实质性意义。

 

  除普通刑事案件外,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律师会见问题值得关注。此类案件调查阶段基本阻断了辩护律师介入的可能,使无罪辩护更困难。为规范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应强化职务犯罪调查中的“以权利制约权力”,增强职务犯罪调查阶段被调查方的对抗性权利,尤其是让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参与程序,以克服当前职务犯罪调查完全封闭情形下的结构性缺陷。我国职务犯罪调查中的被追诉人应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和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同时,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可参考《刑事诉讼法》第39条,对调查阶段的律师介入设置必要的限制和审批程序,如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介入的适度限制。

 

七、以辩护权保障牵引控辩审关系的优化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引入对抗式庭审,尝试构建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控辩审关系;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强调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构建,一直是地方改革试点和学者理论研究的重点。从有争议案件的必要证人出庭作证,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及证据裁判主义的践行,往往都是在无罪辩护案件中表现得最为明晰,也就是说,数量不多的无罪辩护案件却最能够体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审关系,特别是在庭审中更加直观地表现出来。然而实践中的控辩审关系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由无罪辩护引发的庭审中激烈的辩审冲突,无论从什么角度来看,都是有违审判中心主义和法官居中中立裁判等正当程序原则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庭前“阅卷中心主义”和庭审中“笔录中心主义”直接影响了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强化了法官纠问主义的倾向,庭审甚至成为可有可无的奢侈品,这就容易诱发实践中无罪辩护演化为辨审冲突。此外,在线审判的兴起,使得在法庭之中面对面辩论并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正义的过程被冷冰冰的电脑屏幕所替代,产生的影响也极其深远。

 

  基于对认知逻辑和偏见思维的确证,刑事司法系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偏见,先入为主的有罪思维经常极大地阻却了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因此,通过搭建合理的司法系统及构建科学的诉讼程序来尽可能地减少偏见的影响是刑事司法系统应当努力的方向。从实现公正审判的角度来看,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当及时回应辩方律师的请求与意见,强化法官对无罪辩护的引导与反馈,而不是替代检察官进行追诉犯罪。如果说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是通过确立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等程序来提高司法效率,那么此番再修改,应将重点放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系统构建,特别是通过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在无罪抗辩的重大疑难案件中打造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构造。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积极回应辩方请求,譬如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等。《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用“应当”来保障鉴定人出庭,同时还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法第197条规定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同意申请交由法官决定。这就使得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出庭,由法官自由裁量,证人出庭还缺乏刚性约束,笔录证据在法庭上成为常态,这便很难实现庭审实质化。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限制,增加规定法官若不同意上述人员出庭,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理由,并赋予当事人对该书面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时,应当参考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无罪辩护意见得不到有效的回应是另一个难点问题,使得法庭上呈现出“律师辩律师的而法官判法官的”这一怪现象。这显然违反了控辩裁三方关系,使得三方关系蜕变成了两方关系,使得刑事诉讼构造产生了异化。辩护人和检察官的平等对辩,法官居中裁判,既是正当的程序性设置,也是实体真实得到揭示的过程,并对实体结果产生直接影响。法官的这种角色定位不仅是法庭上的引导与反馈,而且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心证的过程。在判决书中,法官应重视辩方意见,特别是无罪辩护的意见,既要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事实、法律问题进行陈述,又要给予反馈并说明理由。辩护意见沟通与反馈的渠道缺位,容易使法官判决与控方、辩方间的法庭活动之间出现断裂。法官对辩护意见的忽略与驳斥将大大降低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积极性,而对辩护意见反馈的缺位将使无罪辩护停滞不前、难以进步。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对于关键事实、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引发控辩双方争议的证据,应当进行充分、准确的描述,包括描述证据的提出、质证、采信与否等,同时具体论述辩护意见采纳与否以及相应的理由。

 

八、结语
 

  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显示,曾作为刑事辩护领域最耀眼明珠的无罪辩护如今却已逐渐失色。在宏观制度改革与具体权利限制的双重影响下,无罪辩护率及成功率越来越低。有鉴于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下,基于对无罪辩护的上述讨论,亟需提出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意见建议。无罪辩护的良性发展态势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向善发展的有力体现,而且表征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及维护司法公正性的坚定信念。以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构建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和人权保障要求的刑事辩护制度,不仅应关注“公检法三机关”关系,而且要塑造“公检律法四主体”协调的刑事诉讼构造。对此,还有诸多重要的问题亟待深入讨论,笔者更多的还是抛出一些问题,供理论与实务界共同讨论,以期共同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2期“专论”栏目

作者:胡铭,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