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学习SHANGQUAN LEARNING

学习回顾 | 王勃主讲:《非法证据排除经验分享——以三起案例为例》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0-15

2024年10月14日晚,尚权周学习如期进行。尚权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深圳分所、厦门分所、合肥分所及西宁分所多位律师、律师助理通过线上与线下结合的方式参与了本次学习。

 

本次学习的主题为《非法证据排除经验分享——以三起案例为例》,由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王勃担任主讲人。

王勃律师以三起实操案例为例分享了非法证据排除经验。在前两起涉黑案的分享中,王勃律师认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础是需要与当事人多次会见、充分沟通。对排非中的每一个关键事实,都要尽可能进行充分论证。在论证的过程中不仅要结合法律法规,也要依据常识常情。在对第三起排非成功的案例进行分享时,王勃律师总结了本起案件成功排非的经验,分析了法官同意排非可能存在的心态,并对本案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遗憾进行了总结。对三起案件庭前会议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就取证合法性问题进行交锋的过程,王勃律师也进行了详细的展示。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合伙人高文龙律师提出了律师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的四点注意事项:一是关于举证责任。按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方在提出排非申请时,只需要提供线索和材料,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非法证据,即辩方只需提供非法证据收集的时间、地点、伤情情况以及是否作出有罪供述等信息即可。之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便转移至人民检察院。这一看似众所周知的常识,实践中却经常有检察官、法官以辩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遭受了非法取证而拒绝排除非法证据;二是应注意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非法证据有特定的含义和范围,也有特定的处置程序,而瑕疵证据可以通过质证程序解决,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三是对法律的理解要准确,比如重复性供述的排除,仅限于刑讯逼供的情形,而以引诱、欺骗、非法拘禁等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均不在此范围之内。另外,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有很多,高法解释第655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要特别关注上述规定,以免所引用的规定因与司法解释有冲突而不被采纳;四是律师在首次会见时,应详细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遭受非法取证,如果有,一定要详细记录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有无形成违背意愿的供述等。如果在第一次会见时被告人没有提出曾经遭受非法取证,在庭前会议时突然提出排非申请,律师应当尽快会见被告人,了解其供述改变的原因,以及是否需要配合提出排非申请。

 

尚权学术研究部副主任易文杰律师针对“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是否属于独立的供述排除事由发表了看法。他指出,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只要是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就应当排除,“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属于独立的供述排除事由。

 

但遗憾的是,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6条规定:“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见,对于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并没有采取《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的“应当排除”模式,而是规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才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换言之,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似乎是将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视为“瑕疵证据”,只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口供的取得是合法的,口供就能作为证据使用。2024年9月2日,“两高三部”出台《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延续了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之规定。可以预见,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是否应当排除,在未来仍将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

 

本次学习持续了2小时,通过主讲人分享其亲办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经验,与会人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有了更深入的认识,收到了良好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