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3-07
马德焕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
区块链的分布式存储、时间戳、加密存储等技术优势与司法需求高度契合,对于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提供了技术支撑。根据专门性问题的处理原则,区块链证据的技术问题应当委托鉴定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解决,而不应当由法官径行裁决。基于技术现状,区块链只能保障证据上链后难被篡改,无法避免上链前证据就被伪造的原始恶意与多版本预留的操作,所以应当确立以上链为界分点的二元审查模式。司法实践对于区块链证据的具体规则有诸多细化之处,也为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实证数据。较其他证据,区块链证据在审查时段、维度以及范围方面也有不同的侧重。
关键词:分布式存储;加密存储;专门性问题;二元审查模式
(注:本文所称的“区块链证据”并非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指通过区块链技术生成或者固定的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证据,也包括电子化的其他证据种类)
一、引言
自比特币问世以来,区块链便以其去中心化、共识机制、难以篡改与可核验等技术特点,被广泛应用于金融、农业、工业、医疗、政府、司法等领域。其中,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当属目前法律领域的一个极具热点和研究价值的重要课题。
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基于区块链存储证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此案是全国首次对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被称为“区块链存证第一案”。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这是在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区块链存证的法律地位。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其中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了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审核规则、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以及真实性的补强认定规则等内容。从而确定了区块链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为推动区块链技术在司法中的深度运用提供了指引。
从本质上看,区块链存证实际是一种新的证据保全方式。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传统证据电子化形式不断增多,司法存证链平台持续增加,区块链存证已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而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必然会带来电子证据或电子化证据的提取、存储与核验的全面革新。恰恰因为区块链存证方式有别于传统存证,在具体审查判断时应遵循其技术存储原理,构建独特的审查认定规则。
本文从区块链技术适用于司法领域的独特价值切入,在厘清技术原理的基础上,阐明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认定原理与规则,并结合实证案例对《在线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则提出完善建议。
二、区块链之于司法的独特价值
区块链(Blockchain)是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难以篡改、防止抵赖的记账技术,也称为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基于其技术特点,区块链存证的优势表现为加密存储的方式、以时间戳作为顺序凭证并形成“块-链”式的存储结构。这些技术优势恰恰与司法的需求,如对证据完整性、真实性的保障、对自我鉴真(核验)的实现等能够高度契合,具有独特的司法适用价值。以下详述之。
(一)分布式存储保障数据的安全性与完整性
区块链存证是一种新型的分布式账本技术,有别于电子数据的传统存证方式,也有别于传统的分布式存储方式。
电子数据的传统存证是交由一个中心机构来管理控制,属于一种中心化的存证模式。为保障这种存证模式的可靠性,一方面要确保该存证机构的存证技术、存证过程以及存证系统的安全可靠;另一方面,该中心机构必须做到中立无偏私,同时防止中心管理人员的暗箱操作行为。对此,有学者指出这种传统的中心化存证模式存在“技术风险”和“道德风险”,属于难以被信任的存证模式。
相较之下,区块链存证是由多节点分布式存储,采取去中心化的存证模式。这种模式是通过共识机制在多个节点无差别地共享相同版本的证据信息。从而规避了中心化存证模式下人为操作的风险,也消除了单个节点设备故障或者被攻击而导致证据信息丢失的风险,最终保证了存储数据的安全性。
传统的分布式账本采取复式记账的方式,会产生多个信息版本,难以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而区块链的多个节点之间共享同一个版本的信息,相当于将完整数据的多个备份分别存储于多个节点,节点之间达到交叉监督的效果。实现节点信息自我验证与传递,从而实现数据存储一致性、完整性和真实性的目标。
(二)数字签名技术实现主体的同一认定
数字签名是利用密码技术而形成的一种只有信息发送者才能产生的一段数字串,可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的一种签名方式。区块链技术下的数字签名是含有哈希算法的签名方式,即在可识别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层可验证的技术。
基于数字签名是一种有效的身份证明,能够实现与行为主体的关联,这就解决了虚拟空间中的主体关联性难题。针对互联网时代的证据关联性问题,1993年《纽约客》发表了一则很有意思的漫画,漫画中一只坐在电脑前的狗对另一只狗说“On the Internet, nobody knows you’re a dog”,十分鲜明地揭示出了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隐匿性,由此也给主体关联性的证明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区块链技术下的数字签名可以与行为人联系起来,用作直接认定行为主体身份的证据,实现“同一认定”,从而有效地解决了虚拟空间中的关联性难题。
此外,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该证据来源不明。基于区块链存储的证据则消解了这一问题,因为数字签名确保了数据来源的唯一性和明确性。
(三)时间戳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实现溯源证明
区块链存证以“块”为存储单元、以时间戳为顺序依据、“块块”相接形成闭环“链”,表现为“块-链”式的存储结构。其中,可信时间戳是指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国际时间戳标准《RFC3161》签发的,能证明数据电文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
区块链存证中的单元区块不仅包含本单元数据的哈希值,上一区块的哈希值,还包含时间戳信息,即区块生成的时间。当新的区块产生时又会被盖上新的时间戳,若数据被篡改,则该区块的时间戳信息无法与之前所形成的前后相连的顺序时间戳信息相符,从而达到可验证的效果。从这一角度看,时间戳技术能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因为任何证据的真实性不仅是指证据是否容易被伪造,还应当包括被伪造是否容易被发现。区块链采取多节点存证,若要篡改某一节点的数据须超过51%的算力,篡改的成本十分高,篡改后又极易被发现,真实性有相当的保障。
另外,时间戳能证明某一数据在某一特定时刻已经存在,实际上打破了时间对某一信息保留的限制,从而实现了充分的时间证明。相应地,司法证明的过程是重构案件事实的过程,是回溯过去的过程,是用证据溯源证明过去事件的过程。若案件证据有时间戳技术的加持,实现对信息的高度保留,那么,对于案件事实的高度还原则是极为契合的。
(四)加密存储实现自我鉴真
很多人误以为区块链存储的是数据内容本身,实际上,其一般情况下存储的是数据加密运算后的哈希值。我们常说的证据“上链”,指的也是将原始证据的哈希值存储于区块链的过程,而不是对证据内容的存储。
这里必须要了解一个技术常识,“哈希值不变,数据内容没变”,即哈希值是运用哈希算法计算出来的存储内容的“身份凭证”,若存储内容有变化,即使是极其细微的变化也会导致哈希值改变。具体而言,当某份证据在T1的哈希值为Hash1,在T2的哈希值为Hash2,若Hash1= Hash2,则证明该份数据自T1至T2未发生改变,若二者不等,则证明该份证据内容改变了。
哈希值校验的功能与证据法领域中的“鉴真”(authentication)有异曲同工之义,所谓证据鉴真是指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某一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是一致的。以“区块链存证第一案”为例,利用哈希值来“鉴真”的步骤分为:(1)侵权发生时,原告对侵权事实证据计算Hash1并上链;(2)提起诉讼时,原告将上述证据提交给法庭,法庭计算证据的Hash2;(3)法庭将Hash2与链上Hash1核对一致;(4)法庭确认该证据未经篡改。本案基于区块链的时间戳与哈希检验技术,就完成了“鉴真”,即原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与其所声称的证据是同一的。对此,有学者称,审查区块链存储证据的真实性根本无需借助外力,其自己便可实现“自我鉴真”或者“技术自证”,这大大降低了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成本。
三、区块链证据的认定原理与规则
司法证明的目标是“还原”案件事实,即证明“who when where what”,而区块链的技术优势综合起来就能达到如此效果,who(数字签名)when(时间戳)where、what(分布式存储的数据),且上述信息能够得到验证authentication(哈希校验)。总结而言,司法证明是对过去事实的重构,要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而区块链技术则实现了事实保留的效果,因此,二者对事实的“还原”与“保留”在追求真相的维度上是高度契合的。
当然,基于技术现状,区块链也只能保障证据上链后不被篡改或篡改后能被及时发现,无法避免证据上链前就已被修改或伪造的“原始恶意”。同时,也无法排除存在“多版本预留”的操作,即当事人就某一个事实相关的电子证据生成多个版本并分别上传至区块链保存,待争议发生时,选择其中有利于自己的版本作为证据校验。
此外,有学者指出,区块链的安全是一种具有局限性的“闭环安全”,仅是“闭环链”内的安全,在“闭环”之外可能被黑客破坏,最终导致证据与事实的关系可能存在扭曲危险。
本文对区块链的技术问题着墨甚多,意在厘清其技术存储原理,从而为其适用于司法领域扫平技术认知的障碍。由于区块链证据是“区块链技术”与“电子(化)证据”的结合产物,那么,其具体的审查认定原理和规则必然要受到技术和法律的双重约束。
(一)专门性问题应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解决
区块链证据较其他电子证据多了区块链技术的内容,而司法裁判者往往不具备审查技术问题的能力,对此,应当设置怎样的审查原理与认定规则呢?
实际上,区块链证据的技术问题属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即需要凭借科学知识、专业技能、专门领域的工作经验等才能解决的问题。对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各国已经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解决。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英美法系称之为“专家证人”,大陆法系称为“鉴定人”,我国则细分为“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
鉴于区块链证据的技术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当然适用该基本原则,即交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解决。具体表现方式为委托鉴定或聘请专家辅助人来解决,比如法官在法庭调查中因为技术障碍无法质疑、确认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时,不能径行审查认定,而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或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阐释其技术原理和运行机理。
然而,《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却做了违背基本处理原则的规定,即该法条将专门性问题的审查判断权交由法官。该条第(一)(三)(四)项所规定的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存证信息系统、存证技术和过程等问题涉及区块链技术领域的问题,属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这些问题并不是法官依靠自身的知识能够处理的。虽然《在线诉讼规则》第19条也规定了在涉及区块链技术问题时,法院可以委托鉴定。但是,“可以”是授权型规定,“应当”则属于义务型规定,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实践效果也有差异。
反观司法实践,一些法官面对区块链证据的技术问题,往往会采用风险转嫁或者障碍转移的处理方案:一是回避技术审查环节。即使区块链证据进入诉讼,裁判者仍会避开认识或描述区块链的存证技术、存储介质,转而以事实陈述方式阐释证据来源及保全过程。二是采用其他替代证据材料。法院在认定区块链存证获得电子数据之真实性时,会结合勘验、检查、调查等笔录类证据,或依靠相关科技公司的说明,综合认定。即由于法官缺少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又没有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寻求帮助,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呈现区块链技术优势被忽视、规范条款落空的现象,与法官将“电子证据转化为书证”进行审查判断的荒谬现象如出一辙。
(二)以上链为界分点的二元审查模式
如上所述,区块链只能保障证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无法避免证据上链前就已被修改或伪造,也无法规避“多版本预留”的操作。因此,区块链证据以“上链”为界分点,遵循上链前、后的二元审查模式。
1、证据入链后的真实性认定规则
证据只有上链后才能称为区块链证据,具有真实性的认定优势。《在线诉讼规则》第16 条规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此,有学者认为,该法条确立的是一种基于技术信任的真实推定模式。即证据上链后未经篡改的认定是对真实性的一种推定,且是基于技术信任而非经验法则的推定。
所谓“推定”是指,基于某一事实的存在直接认定另一事实成立。其中,前一事实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是“推定事实”,二者之间具有常态联系。如上所述,证据上链后未经篡改是依赖区块链的时间戳与加密存储等技术,因而该推定的常态联系是技术原理,而非经验法则。从确定性程度上来看,前者比后者更具稳定性与确定性,所以更难被反驳。主要的抗辩点表现为对存证技术、过程、环境和系统的质疑,以及系统是否遭受攻击等,但是这些内容均属于专门性问题,依赖有专门知识的人。
2、证据入链前的真实性认定规则
区块链能够存储的只能是电子证据或电子化证据,而证据被电子化之前可以是任何证据形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入链前的记录可以呈现为一切法定证据形式。因此,对证据上链前的审查要遵循原始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则,比如电子化书证,其上链后有技术保障,对上链前阶段的审查则要遵循书证的规则,尤其要关注原始书证与上链时点的电子化书证的内容是否具有同一性。对此,有学者将区块链证据上链前的审查称为“前置鉴真”,目的在于防止区块链证据的“原始失真”和“原始恶意”,进而从源头阻止虚假证据的上链存储。
依据《在线诉讼规则》第18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对证据上链前对真实性作出综合判断。实际上,要证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最好对上链前的取证过程提供相关过程性证据,如全程录音录像等材料,若不能提供过程性证明,则可能面临“鉴真”失败的后果。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系一张微博网页截图,其验证方式不能证明操作环境是否清洁、电子取证过程是否规范、取证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取证结果上传服务器之前是否经过篡改。”
此外,因生成场景的不同,有学者将区块链存证可分为原生型存证和非原生型存证两种,也有学者划分为区块链生成证据、区块链存储证据和区块链核验证据。所谓原生型存证或区块链生成证据,是指在区块链系统上产生并存储的证据,不存在上链前的问题,因其整个生命周期均能受到区块链技术的保障,一般应当确认其真实性。非原生型存证(区块链存储与核验证据),则存在上链前、后不同的阶段,要遵循上述二元审查模式。
四、审判实践对规则的细化与审查重点的变化
区块链存证作为新兴事物,其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作为一个实践性较强的领域,区块链证据的规则与理论必然要在审查规则与审判实践之间、技术理论与司法适用的互动中不断得到完善与发展。因此,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细化相关规则,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一)司法实践对审查规则的细化
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得出,区块链存证的主要质疑点主要是围绕可能发生的存证瑕疵展开。主要包括存证平台的可靠性、存证过程行为的可回溯性、存证过程的可验证性以及存证环境的清洁性等内容。
依据《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第1项的规定,审查区块链存证平台要看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的法律法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以下几种认定标准:(1)存证平台是否获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2)存证平台是否通过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完整性鉴别检测;(3)存证平台是否通过区块链信息服务登记备案。目前对存证平台资质的审查认定标准不一,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认定,因此对于存证平台资质问题,亟待规范的出台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依据《在线诉讼规则》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存证平台的中立性、独立性也是重要的审查点。“区块链存证第一案”以涉案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运营公司股东及经营范围相对独立于原告,从而认定了存证平台具有中立性。
对于存证平台的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以及存证过程是否可验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常从操作主体、是否有清洁检查、是否有录音录像等方面综合判断。如福建高院认定“涉案时间戳存证由著作权人自行操作,但固定证据的整个操作过程不仅要有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的录像记录,同时还要有外录设备进行录像的记录。在取证前,相关人员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和相关的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合理的清洁性检查,该行为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
(二)对证据审查重点的变化
较其他证据,区块链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呈现出不同的侧重点。
1、审查的时段
证据“上链”后有技术背书,对于区块链证据的审查必然会侧重其“上链”前,尤其是存证环节,上述司法裁决也证实了这一结论。
有学者提出,为保障证据真实性,可采取在合理的时间内上链、多次上链、机器代替人工上链等可行措施。此外,还可在存证时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以实现对取证过程的可验证性。鉴于我国目前区块链存证平台多为联盟链,还可以在联盟链的多个节点(如电子认证机构、司法鉴低谷中心、法院等联盟节点)独立取证以增强可信度。
2、审查的维度
证据质证的核心是证据的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区块链技术为证据的真实性提供给了技术支撑。据实证研究发现,电子证据采信率低的重要理由是证据来源不明,而区块链技术可有效解决证据来源可信的问题。综合来看,区块链证据的审查维度也会转移到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上。
3、审查的范围
电子证据具有“三位一体”的系统性特征,即主文件、附属信息与关联痕迹之间“牵一发而动全身”,均不是独立存在的,而且彼此之间能够起到佐证的效果。
因此,对区块链证据的审查范围,不仅包括对主文件的审查判断,而且包括对关联痕迹信息、附属信息文件的审查,若彼此无法形成自洽的逻辑关系,则可揭露其中的虚假性。
五、结语
区块链基于其技术存储原理,在司法领域有着独特的适用价值。本文在厘清其技术优势与司法需求之间的契合关系的基础上,提出审查认定区块链证据的基本原理,并结合《在线诉讼规则》梳理相关的审查认定规则,最终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归纳与提炼,对相关规则予以细化和完善。
然而,区块链的司法适用是一个复杂的课题,需要在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中不断发展。目前区块链技术在民商事领域的应用日益增多,却仅有一起刑事案件的例证,即王某某诈骗一案。鉴于区块链在保障证据来源可靠性、证据同一性与真实性等方面有独特的价值,其在刑事领域也大有可为。不可否认的是,区块链在刑民领域应用的技术原理是相通的,因此,审查认定原理、规则乃至抗辩理由也存在相同之处,但因刑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所差异,则需个案的具体化分析与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