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3-25
李娄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金融证券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引言
近日,河北邯郸一初中生遇害案备受关注。根据最新通报,河北邯郸三个初中生联合杀了自己的同班同学后埋尸,案发时三个初中生均不满14岁,但凶残程度却令成年人都脊背发凉。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均是未成年人,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该案极大触动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刑法规定本身问题的一些思考:刑法,为何要保护犯了罪的未成年人?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受到刑法保护,未成年受害人、其他未成年人、可能遭受未成年犯罪之人的权益谁来保护,有没有想过刑法保护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可能是对其他未成年的持续伤害、是对遭受未成年犯罪之人的二次伤害?随着越来越难以置信的犯罪年龄和越来越残忍的犯罪,如果年龄成了罪犯甚至恶魔的保护伞,面对社会公众的愤怒和本应维护的社会正义,刑法该如何自处?在信息传播高度发达的今天,如果一些有心的未成年人刻意利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作案(已有案例,有的甚至是公开叫嚣式的作案),刑法该当如何?刑法应该如何设置未成年人犯罪的判罚才能既符合立法初衷,又不明显与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感相背离?等。
【案情回顾及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刑事责任】
2024年3月10日,河北邯郸肥乡区旧店中学3名初中生将同班同学王某某杀害并将尸体掩埋在蔬菜大棚里。事发后,3名同学装作不知情,甚至还提供了“他和一个小矮子走了”等伪证,直到通过监控视频发现3名同学曾与受害者同行,在监控视频和转账记录的证据下,3名同学才说出受害者被埋在一个废弃的蔬菜大棚内。找到尸体后发现,受害者已面目全非。案件发生后,肥乡区公安机关立即开展侦破工作。2024年3月11日,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全部抓获,现已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月15日,邯郸市3名涉嫌杀害同学的初中生被刑拘。3月18日,河北邯郸肥乡区警方回应初一学生王某某被杀害案:犯罪嫌疑人为有预谋作案(为掩埋尸体,犯罪嫌疑人分两次在废弃大棚进行了挖掘;3月9日挖过一次,然后到案发当天又在现场挖了一次)。目前,警方通报,尸检工作已结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年满16周岁即应对所有的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将情节恶劣的特定犯罪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十四周岁降低到十二周岁,但也明确附加了一个程序性限定条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意味着只有经过最高检核准追诉,案件才能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由法院经过审判定罪量刑。由于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明文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目前看,三名初中生实施加害行为时均不满14周岁,因此不会被判处死刑,大概率甚至满概率会继续留在人间。
【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及其原因】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恶性暴力行为的案件引发广泛关注。现代各国刑法基本都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在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问题上,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且与国家或地区所属法系、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理水平、公众认知水平具有一定的联系。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日本以及意大利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岁,法国则为13岁,瑞士为7岁,荷兰为12岁,丹麦、芬兰为15岁;亚洲其他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印度均为7岁,菲律宾为9岁。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为10岁,等等。尽管具体规定有差异,但总体来看,适时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注重预防、打击犯罪与教育、感化之间的平衡,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依据,源自近代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理——责任主义。什么是责任主义?通俗地讲就是“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没有故意、过失等主观责任,或者不具备责任能力,那么仍然不成立犯罪。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行为是否违法,并能基于这种辨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责任能力的判断,一般是以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和年龄大小两个方面作为标准。一般来说,对于有严重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并不是都认定为无责任能力,司法实践中会经过严格的司法认定程序、依赖专业的医学判断,去一一甄别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但对于未成年人,一般则是划定一道年龄界限,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底线。例如,现行刑法规定未满12周岁的人一律无任何责任能力,这是立法者根据未成年人的平均智识水平、身心发育程度而作出的立法推定和整体判断。
当然,也正因为立法者通常根据未成年人的“平均智识水平、身心发育程度”作出立法推定和整体判断,导致现行刑法面对超出“平均智识水平、身心发育程度”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无能为力甚至“有不如无”,由此而上也就引发了人们对刑法的各种质疑和相关刑法规定的反思。
【反思1:刑法,为何要保护犯了罪的未成年人】
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是否存在这种必要性,二是是否存在盲目性。
一、现行《刑法》保护未成年人确有必要性
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人,生来都有一个成长的过程,未成年应该受到保护,这是无可争议的,不管是从什么角度出发(未成年人是国家的的发展的后备力量,是国家未来的主人,是一个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是一个弱势群体,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经济不独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上可能都不成熟,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限;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有限,容易遭受侵害;等等)。
基于上述原因,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都会给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制定本法。同时该法要求,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鉴于上述原因,同时考虑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可塑性较强,考虑未成年人改造的可能性,所以刑法保护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明确规定予以从轻、减轻刑罚。此外,刑法还规定,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要从重处罚。
二、现行《刑法》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也确实存在盲目性
这种盲目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加区分,盲目跟风。刑法,保护未成年人没有错,但也应该有所区分,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都应该保护,比如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且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与之精神成长状况相匹配的未成年人,恶行永远不能被保护,无论谁实施,这是“法”最起码的正义;比如违法犯罪且屡教不改的,保护这类人无异于侵害大多数人,切忌为了一树之美而不顾整个森林;比如犯了严重罪行的,严重罪行的实施需要组织性和凶残性兼具,而二者兼具的未成年人之道德和精神发展成熟到足以意识到行为的不法以及并根据这种意识去采取行动的程度,其主观认知和主观恶性无异于成年人甚至可能超越了成年人,此时再僵化死板地以“未成年”为由进行保护,无异于掩恶助虐,也无异于被卖帮人数钱的愚善。此外,不应该看到别的国家如何保护所以我们就要如何保护,也不应该看到《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在保护所以《刑法》也要保护,即使跟风保护也应该有所区分并要考虑具体情况,毕竟世间之事,一桩桩,一件件,都是真实而具体的,一概而论或者统而概之绝非明智之举,也必留下隐患。
2.逻辑论证不足,经不起现实的检验。保护都应该是双向保护,既保护犯罪的未成年人,也要保护被害的未成年人;既保护犯罪的未成年人,也要保护来自于未成年人的侵害。无论什么具体规定都应该如此,但是现实的规定没有做到这一点。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例“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此规定,加入11.9岁的甲虐杀了8岁的乙,甲不承担刑事责任,乙就是白白送了性命;此时,刑法既没有发挥报应作用,也没有发挥预防作用,更没有保护未成年人-乙,反而长了未成年-甲为恶而逃避处罚的东西;这样的刑法规定只会被人嗤之以鼻甚至成为别人利用的工具。
3.我国刑法制定于彼时不断变化的历史环境之中(历经三十年国内国际形势激烈变化),且制定之初主要来源于移植(先袭苏联,后袭大陆法系的德日),而不是由本国国情、本国国人的实际情况由内而发。早在1950年,我国刑法的起草准备工作就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开始进行了,到1954年9月止已写出了两个稿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1954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正式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起草工作,到1963年10月9日,写出了三十三稿,但因“四清”运动和“文革”的冲击,稿子被束之高阁十五个年头;粉碎“四人帮”后,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召开,特别是1978年邓小平同志就民主和法制问题的谈话以及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为重启刑法的制定颁布工作奠定了基础,当时在三十三稿的基础上,根据新的情况和问题,并在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先后写了五个稿子;其中第四个稿子获得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又在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进行审议,修改以后提交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进行审议,最终于1979年7月1日获得一致通过。历经坎坷,新中国终于有了第一部刑法典,俗称“79年刑法”;后经十二次修正,并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颁布了一些单行刑法,才有了今日的刑法法律体系。由上可见,我国的刑法产生于特定背景之下,且是在国内国际形势激烈变化的基础上产生,不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自然发生,很多东西更多是生搬硬套,例如刑事责任年龄的引用以及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德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未满14周岁者无责任能力”。日本刑法第41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大量法律专业术语和词汇亦是从国外引进,例如取保候审(相当于普通法系的“保释”)。
4.移植的过程存在理解和想当然的问题,很多非常重要的细节被忽略,以致实行过程中问题频现。虽然德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行为时未满十四岁者,无罪责能力”,但同时会考虑对他们采取其他措施,例如青少年局的设置;而且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如果少年在行为当时,其道德和精神发展成熟到足以意识到行为的不法以及并根据这种意识去采取行动的程度,则该少年应负刑事责任。我们在制定刑法时,只引进了诸如年龄之类的生硬规定,没有保留这些活生生的细节,以致实行过程中问题频现。
【反思2: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受到刑法保护,未成年受害人、其他未成年人、可能遭受未成年犯罪之人的权益谁来保护,有没有想过刑法保护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可能是对其他未成年的持续伤害、是对遭受未成年犯罪之人的二次伤害?】
从20世纪初期开始,在西方人道主义思潮影响下,全世界的法律几乎都禁止判处未成年人死刑———无论其犯罪行为多么残忍恐怖。笔者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法,因为未成年人属于心智不成熟的社会阶层,但同样不容否定的是,一些未成年人犯下了泯灭人性的罪行,其危险性远远超过了社会能够容忍的程度;如果法律对这些极端未成年人的残忍犯罪网开一面,那么,法律该如何面对那些逝去的无辜生命?法律要维护的正义与公平又在哪里?凭什么认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必然不具备辨识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面对不断出现的极端案例,这一理论是否仍能站得住脚,难道我们的刑法就以施暴者未成年告慰那些无辜逝去的灵魂?
让我们来看看两个震惊全球的案例,那些看上去人畜无害的天真面孔,背后可能让人毛骨悚然的事迹。
事件1:
1968年5月25日,玛丽在11岁生日的前一天,将邻居家的4岁孩子马丁·布朗带到一所废弃的房屋内将其掐死,用一把剃刀在马丁的身上割划,在他的腹部刻上一个字母M。在马丁的家人寻找他的过程中,玛丽和诺玛自告奋勇帮助寻找,但一直是保持着古怪、兴奋的笑容。事后,玛丽和诺玛再去马丁的阿姨家,问道“马丁死了,你感到难过吗?”“你想念马丁吗?”“你有没有为马丁哭过?”,说完还咯咯发笑。1968年7月31日,玛丽以同样的方法在同样的地方将3岁的布莱恩·豪杀害,在布莱恩的腹部刻下一个字母N,事后玛丽和诺玛将他的尸体埋入铁道旁的瓦砾堆中。布莱恩的家人发现他不见后,四处寻找他的下落。布莱恩之死和马丁之死有明显的关联性。案发后,玛丽变得古怪,而诺玛变得异常兴奋,两人不停地笑,似乎布莱恩之死是一件趣事,这引起了警方的怀疑。
事件2
2004年6月,日本一个11岁的小女孩,因为在网上和一名12岁的女同学发生了一些争吵,和对方见面后痛下狠手,将这个年仅12岁的女同学杀害,虽然事后这名11岁的小女孩一脸淡定的回到教室,不过很快她身上沾有的鲜血,还是将她的恶行暴露,老师和民警在事后找到了行凶的现场,以及被杀害的女同学。
以上只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例的冰山一角,还有许多令人齿冷心寒的事件,发生在我们的周围。每一次面对凶残的青少年犯罪时,身为普通人的我们除了愤怒之外,往往还会从心底生出一种深深的“无力感”,这样的案例,我们见过太多了,我们也愤怒过太多次了,可限于目前的现行法律,我们守法公民似乎总是无能为力....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受到刑法保护,但其他未成年人也应收到保护、未成年受害人更应该受到保护以防止有更多的未成年受害人、可能遭受未成年犯罪之人的权益也应该被保护他们不应该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牺牲品,现实中由于刑法保护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造成的持续伤害、对遭受未成年犯罪之人的二次伤害应当全力避免。
虽然法律并非万能良药,它无法解决所有社会问题,但它可以通过必要的惩罚机制,使犯罪者认识到错误并真心悔过。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培养品德、提升修养固然至关重要,但在其犯下严重罪行时,恰当且适度的法律惩罚也是实现真正教育与改造的重要一环;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更好地回应社会期待,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反思3:随着越来越难以置信的犯罪年龄和越来越残忍的犯罪,如果年龄成了罪犯甚至恶魔的保护伞,面对社会愤怒和本应维护的社会正义,刑法该如何自处?】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是怎样的?最高检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在审查逮捕情况方面,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7万人,不捕3.8万人,不捕率为58.5%;同期,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批准逮捕5.3万人;在审查起诉情况方面,全国检察机关共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起诉3.9万人,不起诉4万人,不诉率50.6%;审结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3.1万人,占审结数的37.4%;同期,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决定起诉6.7万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2)》显示,从2020年至2022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看,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占比上升,未成年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显上升。
全球的每一个国家在法律系统里,基本上都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年龄,这个年龄以下的儿童被认为无法承担刑事责任。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是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年龄不代表一切,有些人成熟的早是无可置疑的客观事实,有些人四五十岁还跟三岁小孩一样也是客观事实,因此不应该让年龄成为罪犯甚至恶魔的保护伞,否则,面对不断被激发的社会愤怒和本应维护的社会正义,刑法将无法自处。
不知人们是否还记得那个曾经轰动一时的赵力宝案件。赵力宝,一个年仅13岁的少年,曾是青山村的普通居民。然而,他的隐藏的黑暗面让整个村庄为之震惊。那天,他的双手沾满了无辜生命的鲜血。一个无辜的14岁女孩成为了他的猎物,不仅遭受了凶残的强奸,还亲眼目睹了母亲被他无情地刺了19刀,当场丧命。然而,令公众匪夷所思的是,赵力宝竟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毫发无损地回到了自己的家。这一判决引起了社会的愤慨,人们纷纷质疑这个决定是否与我国的未成年保护法有关,更严重质疑为何刑法上为何有如此奇葩的规定。
【反思4:在信息传播高度发达的今天,如果一些有心的未成年人刻意利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作案(已有案例,有的甚至是公开叫嚣式的作案),刑法该当如何?】
2004年,北京石景山曾发生过一起震惊全国的“四少年绑架杀人案”。4名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主犯一句:“咱们要做就做个大的,反正咱们都是小孩,没到18岁,法律会从轻的,不能判死刑”的鼓动下,一起绑架了16岁的学生晓雨,并勒索150万元人民币赎金。之后,丧心病狂的四人在勒索钱财之前便将晓雨活活杀人灭口。被捕之后,四人当中两人无期、一人15年有期徒刑,一人包庇罪2年有期徒刑。法庭之上,四人相视而笑,庆幸自己逃过死刑。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频发,给整个社会敲响了警钟,背后固然有家庭环境、父母教育等诸多原因,但不能否认,这些犯下恶性罪行的未成年罪犯中,有一些就是仰仗着自己有一道“护身符”,才肆无忌惮的行凶作恶。
这种不正常的心态,随着互联网的传播,形成了一股恶劣的风向,越来越多的未成年罪犯,在行凶作恶之时,手段极其残忍和血腥,能不留活口就不留活,能有多暴力就有多暴力,丝毫不会顾忌后果。我们不能因为这些就说未成年罪犯仰仗的“护身符”是完全错误的,但是它一旦被当成未成年罪犯仰仗的“护身符”至少应该被迅速改变。保护未成年人,世界各国也都有此类保护未成年人的“护身符”,但并不代表都是一刀切的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在世界各国都有发生,在很多案件里,手段甚至比成年罪犯都要残忍和血腥,也因此在案件所发生的国家里也引起巨大的反响,同样是群情愤慨,那么这些国家又是如何处理的。在英国,虽然规定孩童在年满10周岁时才被视为有刑事责任,但是还有一个旧有的法律原则,那就是"年龄不包容犯罪"。这一原则意味着无论一个孩子多么年轻,他们所做的行为都会有法律后果。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孩子在10岁时就可能在刑事法庭上被控告犯罪,如果罪名成立,鉴于孩子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可能会受到各种各样的刑事制裁,包括社区服务、罚款,甚至拘留。如果未满18岁的青少年如果涉嫌谋杀或严重暴力犯罪,一般会被指控为成年人,并在皇家法庭审理。如果罪名成立,被告可能被判处少年拘留所或成人监狱的刑罚。最低的谋杀刑期是12年,对于重大暴力犯罪,也可能被判处长期刑罚。诸如奥地利、意大利这些国家在法律上设有刑事责任年龄,但实际执行过程中也都会考虑到多种因素,如犯罪性质、儿童的心理成熟度等,在所有情况下,对于年轻罪犯的处理都秉承着保护权益、教育改造的原则。因此,在对待未成年犯罪人时,不论何种司法系统,法律都应该考虑其他的许多因素,这些因素至少包括嫌疑人的心智成熟度、他们是否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他们所犯的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只是,在处理儿童犯罪时,可以倾向于教育和康复,而不仅仅是惩罚。
【反思5:刑法应该如何设置未成年人犯罪的判罚才能既符合立法初衷,又不明显与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感相背离】
正视当今社会青少年犯罪率越来越高的因素,教育为主,惩恶亦不能落后。儿童的成长与家庭教育密不可分,冰箱父母,溺爱教育,冰冷的家庭,会导致孩子内心冷漠,麻木不仁,在长期孤独的内心环境下,容易做出极端的事情。还有家庭暴力,如果儿童早期受到侵虐,都会使儿童心理上造成阴影、扭曲,产生报复的心态。走出家庭,就是一个小社会,无论在学校还是哪里,都是社会的缩影,都有形形色色的人;孩子相互之间的攀比,言语上面的刺激,内心的较劲,都是一个个引发罪行的导火索;加上未成年人思想尚未成熟,容易受到诱惑,青少年吸毒、抢劫、强奸、甚至是杀人,这些案例比比皆是。如果我们真实相信性本善,每一个孩子从出生那一刻都是一张白纸,而每一个“有错”的孩子都是折翼的天使,那么“有罪”的不应该是孩子,而是引导孩子成长的成人们,不要错过了本应教育孩子的时机,不要等到无法挽救的时候才后悔当初;既然把孩子带到这个世界,就有义务去爱护和教导好他们。
借鉴可行或优秀经验,因而调整,实践是检验的唯一标准,不宜墨守成规。从两大法系,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偏保守,立法之后,很难改动,只有出现较大事件之后,才有可能调整。英美法系国家在这方面就比较灵活,不墨守成规,不仅大幅度下调刑责最低年龄,还增加了“恶意补足年龄”法则等适应性规定。恶意补足年龄:处于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若控方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行为实施时具有恶意,能够辨别是非、善恶,则对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可以被推翻。这条法则简单明了,如果在未成年人杀人犯罪案件当中,有证据显示该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特征,即有恶意,能够辨别是非、善恶,那么即便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然会按照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审判。
【再看将年龄作为刑事责任评判依据的争议】
在全球范围内,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存在两大主流观点:一是乐观主义,主张人性本善,认为通过教育改造和社会政策改进可以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二是现实主义,强调人性中的复杂性与黑暗面,即使社会环境改善,也无法完全消除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我国刑法最初也采用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门槛,但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一些严重犯罪行为的发生让这一规定备受质疑。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针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在特定条件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等情节恶劣的行为,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实中,主流是把犯罪行为归咎于外部环境因素,如教育、经济状况等,并倡导对罪犯进行治疗而非惩罚;然而,这种看法容易淡化道德谴责的力量,甚至可能成为逃避责任的借口;事实上,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有外界因素的影响,但个体的责任意识与道德判断同样重要。适用最低刑责年龄应当尽力改变“法不责少,一放了之”的困局,注重安抚受害人情绪与公众的安全焦虑。尤其是今,关于青少年犯罪的问题备受关注,问题核心就是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目前,在世界各国中,大体上存在12岁和14岁两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模式。但是随着青少年的日益早熟化,各国都面临青少年犯罪逐步泛滥的问题。此外,不得不考虑一些其他的现实因素,尤其是进入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逐步富足;同时,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开始面临各方面的影响;随着生活的富足,很多青少年在身体发育、观念思维上明显早熟化,部分青少年、少年,在身高、体重等方面,甚至接近或者超过了成年人;一旦青少年、少年,进行各种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破坏性,甚至超过了成年人,而且由于年龄不满14岁或者16岁,各国警察机关、司法系统,面临青少年罪犯、少年犯,都面临各种非常棘手的问题。因此,原有的条文规定应当适当优化或调整,以适应客观现实。
【结语】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相较而言,很明显:一般未成年人比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更应被保护,受害的未成年人比施害的未成年人更应当被妥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罪犯事了拂衣去的戏剧不应该再发生,案件发生将受害人及其家人晾在一旁的悲剧也不应该再重演。希望赵力宝案、四少年绑架案、邯郸初中生这些案件是个终点,而不是一个又一个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