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16
孙艳秋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尚权刑辩学院秘书长
合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一、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0篇洗钱罪案例裁判要旨
经过筛选,本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10篇洗钱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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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罪案例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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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韩某龙洗钱案——上游犯罪未被依法裁判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2023-04-1-133-003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9日,倪某永及其经营的“某泰公司”以集资诈骗的方式从王某华处骗得人民币2000万元,并通过“某瑜公司”账户收到该笔款项后,其中1130万元被转入被告人韩某龙个人账户,余款870万元被汇入倪某永经营的“某高公司”,而其中805万元被“某泰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同日,“某泰公司”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方式从“中国某银行绍兴嘉会分理处”(以下简称“某行嘉会分理处”)骗取贷款800万元,其中295万元经多次转账后,与上述870万元中的余款65万元以及其他款项合并成480万元,于7月10日被转入被告人韩某龙个人账户。7月11日,“某瑜公司”将合计727万元转入被告人韩某龙个人账户。倪某永以急用为由要求身处北京的被告人韩某龙将转入其账户的上述2337万元全部取现。7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韩某龙按照倪某永的要求,将 转入其账户中的2000万元转入韩海超账户,将其中200万元转入许某荣的账户并要求许某荣帮忙取现,将其中647.50万元用于归还倪某永的借款、支付房租和取现等。
2013年7月11日,倪某永乘坐飞机离开绍兴,并与向其追讨债务的债权人失去联系。7月13日傍晚,被告人韩某龙回到绍兴并获知倪某永被人追债且有潜逃 嫌疑后,仍于7月14至15日期间,驾车从绍兴至杭州,沿途进入多个银行,将包括倪某永及“某泰公司”以集资诈骗和骗取贷款的方式从王某华、“农行嘉会分理处”骗得的合计642.50万元进行大量取现和分散转入多个账户,后将所取现金交给韩某娣,由韩某娣转交给倪某永。
裁判要旨:
1.上游犯罪虽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倪某永作为“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虽该犯罪行为尚未被依法裁判,但根据现有证据确实存在。根据洗钱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2.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应当综合行为人的 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犯罪所得的转移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韩某龙的取款方式、金额、其所获知倪某永出逃的信息以及其供述情况和认知能力,足以认定韩某龙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638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17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刑终635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3日)
02
袁某洗钱案——“地下钱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2023-04-1-133-006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外币兑换业务,在上游客户报价的基础上,加价与下游客户进行资金兑换,从中加收手续费赚取差价牟利。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袁某在明知曾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事走私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帮助曾某等人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袁某与曾某等人通过微信群商谈好兑换汇率、兑换金额后,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转入的人民币,扣除自己的获利后将剩余人民币转给上游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游客户收到转账后,通过香港的银行账户将非法兑换出的美元转入曾某等人的香港收款账户中。经调查核实,袁某为曾某等人非法兑换外汇并将资金汇往境外,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7亿元。
裁判要旨: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洗钱犯罪特别是地下钱庄洗钱犯罪不断增加,洗钱犯罪不但助长了上游犯罪活动,还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而通过“地下钱庄”洗钱以掩饰、隐瞒相关犯罪所得及收益已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犯罪方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社会危害性严重。认定“地下钱庄”型洗钱犯罪,主要难点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即是否明知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犯罪。具体而言,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被告人的身份、职业经历、认知能力、行为频率和时长,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382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刑初5623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16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刑终865号刑事裁定(2021年9月1日)
03
杨某洗钱案——上游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洗钱罪认定
2023-04-1-133-007
基本案情:
杨某曾于2016年初至2016年7月其在穆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上班,同年4月至离开穆某公司期间,其将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穆某使用。在借用上述银行卡期间,穆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套路贷”为手段,对借款客户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用该账户收取被害人钱款62600元。
裁判要旨:
对于上游犯罪为涉黑犯罪的洗钱犯罪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方面,重点审查行为人对于上游涉黑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而对于“掩饰、隐瞒”这一主观故意,除明确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以外,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明知”并非“确知”,尤其对于涉黑犯罪,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对象的是通过有组织的,多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再结合行为人过往经历、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参 与犯罪活动的程度等全案情节,做综合判断较为妥当。
2.犯罪数额方面,应以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能够查明的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为准,一方面结合已有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核对被害人有关损失情况,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裁判的,在实践中应慎重把握,对于在案证据难以查明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扣除,确保依法公正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1年 3月25日)
04
苏某洗钱案——行为人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用于对外借贷的,构成洗钱罪
2024-04-1-133-007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等人注册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并先后雇佣他人负责放款、账目管理等工作。该公司下设多家门店,采用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组织相亲会、登报等多种方式公开宣传,许诺高息并承诺定期返本付息,共向229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揽资金2082797957.35元,给1050名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345849517.15元,资金主要用于放贷和返还投资人存款及利息。
2016年,被告人苏某通过他人介绍与刘某相识并每年均参加该公司的年会,其在知晓刘某所在公司的运行模式后有偿为刘某介绍借款人,使用其控制的账户将刘某提供的钱款借贷给他人或者公司,待借贷款到后扣除服务费,再将钱款和利息转回刘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内。经统计,刘某及其公司关联账户共向苏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内转款324020000元,自苏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回款249257334元,差额74762666元。苏某在一审期间退赔100万元。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还是单独认定构成洗钱罪,应看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共谋”。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借贷转账的方式掩饰、隐瞒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并且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存在“事前通谋”和”事中共谋”的,构成洗钱罪。
2.对于“事前通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就公 司成立、开展经营进行商议等。对于“事中共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实际参与吸揽业务、领取佣金,是否为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等。
3.《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删除了“明知”的表述,但并未改变洗钱罪之故意犯罪构成,具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191条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刑初610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刑终42号刑事裁定(2023年4月17日)
05
姜某军等洗钱案——对洗钱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2024-04-1-133-008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时任某县县委常委、组织部长的高某先(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公款1909891.6元,后安排某县委组织部工作人员卞某冬将上述公款以卞某冬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账户,其中1706681元为卞某冬个人存折、 203210.6元为4张户名为卞某冬的存单,卞某冬将上述存折、存单交给高某先。上述款项均为高某先贪污所得。
2015年3月,高某先的妻子被告人姜某军安排在某银行中海支行分理处上班的表外甥女李某将上述1903210.6元从卞某冬银行账户取出,存入李某个人银行。姜某军安排李某先将1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在北京开宾馆的表姐夫被 告人刘某章处,由刘某章再将该款项转至被告人姜某军的儿子高某。刘某章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仍将该170万元按照姜某军安排转账至高某银行账户。姜 某军又安排李某将203210.6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其持有的张某彩(刘某章 的妻子)的银行账户下,后姜某军将存有该款项的银行卡交给高某先。另查,2018年5月29日,刘某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裁判要旨:
1.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属于故意犯罪,其主观构成须以“明知”为要件。行为人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洗钱罪解释》)采取“概括+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对“明知”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据此,被告人协助他人转账时“怀疑”款项与其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但仍协助他人转移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所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依据《洗钱罪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第1条第1款、第2款第(6)项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30日)
06
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023-04-1-135-001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王某获悉同案犯曾某可以为他人伪造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后,为牟取高额贷款中介费,伙同柳某建人将不符合申请30万元贷款的条件,且无还款能力的朱某明、吴某华、刘某华、荀某冰等人介绍给曾某。曾某伪造上述人员系铁路职工的工作证明和公积金流水等资料后,带领朱某明等人到某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2020年7月24日,朱某明、吴某华各自的30万元贷款到账后,为掩饰曾某所分得赃款的来源和去向,曾某分别操作两人账户,将两笔90660元转入李某控制的户名为林某迪的某银行账户内,然后 由李某分两次操作该账户将分给曾某的121320元转账给曾某控制的户名为何某 的某账户内。2020年7月29日,刘某华、荀某冰各自的30万元贷款到账后,李某、王某跟随二人去银行,从二人账户中将分给李某、王某和曾某的赃款取现 ,然后将其中分给曾某的121200元再次存入由李某控制的户名为林某迪的某账户内,再由李某分三次(50000元、50000元、21200元)操作转账到曾某控制的户名为何某的某账户内。即被告人李某通过其提供并控制的林某迪的银行账户 为曾某转移贷款诈骗犯罪所得共计242500元。被告人李某、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将二人各自分得的39000元违法所得退回给了相关银行。
裁判要旨:
考虑洗钱罪的洗钱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容易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新的洗钱罪司法解释已明确了要提高“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并确立了应采用“数额+情节”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对洗钱“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应考虑洗钱的金额,还应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洗钱的具体方式、洗钱行为对司法的妨碍程度、洗钱的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量刑平衡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28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一审: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刑初163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
07
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自洗钱行为的认定
2023-04-1-356-012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间,被告人古某某与侯某(另案处理)商量确定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后,古某某为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利用陶某某(另案处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收侯某转存毒资17万元,并指使陶某某于同年3月30日、3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柜台取现方式支取。3月31日,古某某又指使陶某某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送至北京市侯某处。同年4月1日10时许,民警在北京西客站出站口附近将陶某某查获,从其身上所背双肩背包内当场缴获白色可疑晶体四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计重193.92克)。2021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其法益应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在自洗钱的认定中,其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其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其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其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860号刑事判决(2022年1月17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92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12日)
08
陈某、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用他人账户转移毒赃的行为定性
2023-06-1-356-035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江西省宜丰县“某宾馆”楼上一KTV包厢内,因谢某(已判决)居间介绍,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钱某(已判决)270粒“元子”(含有尼美西泮成分的固体毒品),陈某提出要现金交易,钱某未带足量的现金,就提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2万元毒赃。陈某为逃避打击,担心微信交易会留下交易记录,因此,陈某就虚构理由让其朋友罗某代收2万元毒赃并帮忙取现,罗某不知道该2万元为毒赃,就用其本人微信号帮助陈某代收了该2万元 。之后,罗某立即将代收到的2万元毒赃取现并交给了陈某。
202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与谢某、杜某(均已判刑)在宜丰某酒店商量购买“元子”事宜,双方谈妥以5万元的价格交易500粒“元子”。次日,陈某带着500粒“元子”和谢某、杜某等人乘坐同一辆小客车从宜丰到丰城市,在丰城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谢某将5万元毒赃交给陈某,购买了该 500粒“元子”。202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受肖某(已判刑)委托向谢某购买“元子”,肖某支付了2万元给徐某(其中1万元为现金,1万元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当天,徐某在上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从谢某处购买了200粒“元子”,支付给谢某1.7万元(其中7000元为现金,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随后,徐某将200粒“元子”给了肖某,并告知肖某还需支付数千元的好处费和车费。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之后,进一步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微信号收取毒赃,并将毒赃转换为现金,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款
一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2)赣098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9日)
09
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2023-05-1-300-004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明知经手的是其丈夫黄某乙(已判刑)受贿所得现金人民币40万元和银行卡,仍协助将上述物品藏匿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别墅家中。同年3月8日,黄某乙案发后,姜某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 51张及黄某乙收受孙某贿赂的港币10万元等物品从家中取走,转交给黄某甲(另案处理)。经查,其中30张银行卡内有黄某乙收受他人贿赂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2.2万元。
裁判要旨:
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67条第3款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2013年 8月19日)
10
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2024-04-1-300-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欢、冯某锦、朱某远、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欢诈骗金额272万元,冯某锦诈骗金额45万元,朱某远和方某诈骗金额均为182万元。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欢为掩盖诈骗赃款的使用情况,分别交给被告人朱某用(其父)赃款20万元、被告人陆某玉(其妻)赃款10万元、被告人陆某莲(其妻姐)赃款20万元。随后,朱某用将赃款20万元、陆某玉将赃款10万元分别存至其银行卡内,陆某莲将赃款19.6万元存至其父亲陆某队的银行卡内。次日,朱某用、陆某玉、陆某莲在汽车服务公司分别刷卡20万元、9.9万元、 19.6万元,用于支付朱某欢购车款,朱某欢使用赃款3.65万元现金支付购车款,并将轿车登记在陆某莲名下。
此外,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朱某欢、冯某年等人要求被告人华某以10%手 续费对李某鹏银行卡内赃款予以刷卡套现。华某多次通过POS机,将李某鹏银行 卡内赃款刷至华某及其妻子银行卡内,扣除手续费后,将现金交给朱某欢、冯某年等人。朱某欢、冯某年等人通过华某对李某鹏银行卡内赃款刷卡套现共计 34.95万元。2017年10月31日,朱某欢、冯某年等人通过介绍联系被告人万某龙、孙某等人实施刷卡套现。万某龙、孙某安排被告人罗某“套现”小组、被告 人黄某献“套现”小组具体操作。万某龙、孙某等人“套现”团伙共计帮助取 款套现300万元,通过陈某洋银行卡转移赃款180万元,朱某存银行卡转移赃款 120万元。罗某“套现”小组所办理的银行卡转移赃款共计300万元,套现共计 38.5万元。黄某献“套现”小组所办理的银行卡转移赃款共计90.822万元,套现共计13.23万元。
裁判要旨:
1.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
2.“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 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对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其中,第1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系可以认定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具体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191条、第266条、 第312条
一审: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4日)
二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刑终104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