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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李继: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行贿罪案例裁判要旨集锦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16

 

李继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截至2024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5篇。鉴于入库参考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等诸多方面具有权威示范价值,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4篇行贿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入罪案例4篇

 

 

01

 

 

赵某洁行贿案——新旧刑法交替时期如何在裁判行贿罪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2023-03-1-407-001

 

 

 

 

 

 

 

 

 

 

 

 

 

基本案情:

 

沈阳市沈河区某农副产品市场于2013年10月申请注销工商登记,部分经营户迁入邻近的由被告人赵某洁投资建设的沈阳市沈河区另一市场。2013年,赵某洁在申请新建菜市场补助资金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负责上述工作的沈河区市场开发中心主任佟某先后行贿4万元,获得政府补助资金共35.79万余元。案发后,赵某洁在检察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行贿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将上述谋取的政府补助资金返还,赵某洁亦主动上缴佟某退还其本人的2万元行贿款。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辽0103刑初9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辽01刑终466号刑事判决,改判赵某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旨: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加规定了罚金刑并对行贿罪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从宽处罚适用条件,故一般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同时,由于刑法修正案(九)未对行贿罪的主刑作出修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行贿罪的主刑判罚标准可以溯及修正前的行贿罪刑法规定,较之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旧解释,适用新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应适用新解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3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4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

 

一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刑初901号刑事判决(2017年7月19日)

 

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刑终466号刑事判决(2017年10月30日)

 

 

02

 

 

袁某行贿案——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2023-05-1-407-001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袁某通过同学沈某某的介绍,与负责拆迁安置房开发建设的刘某某(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相识,并委托沈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其使用的银行卡号,多次向该卡存入人民币,总计124000元。在刘某某的帮助下,袁某未经招标程序,以挂靠单位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名义承揽了某市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项目。2011年4月11日,袁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刘某某问题时,交代了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泰兴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犯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在配合检察机关侦办受贿案件时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2.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其中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违规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即利益取得方式不正当,其可罚性基础并不在于利益本身的违法,而是基于为谋取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第390条

 

一审: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2011年9月26日)

 

 

03

 

 

夏某兵行贿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后被发现,均应撤销缓刑

 

2024-03-1-407-001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夏某兵为在工程项目承接、项目款结算等方面得到关照,多次给予时任吉安某医院党委书记王某(另案处理)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174.68万元,通过王某先后承接某医院儿科医技大楼、物业服务项目等工程。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夏某兵因犯串通投标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2022年8月16日,夏某兵被监察机关从家中带至办案区后被留置。夏某兵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万元。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赣0825刑初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88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夏某兵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夏某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对被告人夏某兵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夏某兵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赣08刑终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后被发现,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进行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

 

一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3)赣0825刑初6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10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8刑终131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21日) 

 

 

04

 

 

胡某松行贿案——行贿罪中被索贿情节的认定

 

2024-03-1-407-002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以被告人蒋某锋、胡某松为首要分子,陈某华、孙某强、陈某、王某国(四人已判刑)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先后在山西省阳泉市某县城、某村等区域,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有组织地实施非法采矿、行贿、故意伤害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行贿事实为:

 

2010年4月,被告人胡某松请时任某县国土局局长的姚某军(已判刑)提供帮助。姚某军明知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利用对某县某村某粘土矿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让该矿负责人王某明将某村50亩土地出让给胡某松开采铝矾土资源。姚某军和胡某松商定所得利润分为3股,姚某军在未实际投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占2股,胡某松占1股。2011年1月至11月,杨某根据胡某松的安排分数次将所得利润2股合计人民币320万元送给姚某军。2014年11月,姚某军调回某市国土资源局,姚某军让胡某松为其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胡某松考虑到姚某军在某县工作期间对其提供了帮助,以及后续还需姚某军继续关照,为姚某军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5.18万元的黑色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2012年至2019年的春节,胡某松以给姚某军孩子压岁钱为由,分八次累计送给姚某军5万元港币。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晋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松以涉案帕萨特轿汽车系姚某军索贿等为由提出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晋03刑终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受贿双方形成长期权钱交易关系,受贿人向行贿人主动提出给付财物的要求,行贿人积极回应、投其所好,未受到心理强制而被迫行贿的,不属于被索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

 

一审: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4月8日)

 

二审: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3刑终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