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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迪力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篇贪污罪案例裁判要旨集锦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25

迪力亚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截至2024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5篇。笔者以“贪污罪”为“案由/罪名”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检索出20篇案例,其中无罪案例1篇,入罪案例19篇。鉴于入库参考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等诸多方面具有权威示范价值,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20篇贪污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一、贪污罪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汇总

 

1.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88年)

2.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3.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

5.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

6.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

7.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8.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

9.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

10.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11.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

12.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13.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2017年)

14.对《关于贪污困难职工帮扶资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请示》的答复(2020年)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篇贪污罪案例裁判要旨

 

无罪案例1篇

 

 

 

01

 

 

王某贪污再审改判无罪案

 

入库编号:2023-16-1-402-001

 

 

 

 

 

 

 

 

 

 

 

 

 

基本案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次日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同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同年5月19日,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同一案号起诉书、同一事实和证据、同一罪名再行起诉,新市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并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05)新刑初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05)乌中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出申诉。2007年1月23日,新疆高院作出(2006)新刑监字第8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同月31日,新疆高院又作出(2006)新刑监字第85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分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0年3月7日,就中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九家湾的仓库与乌鲁木齐市中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中某甲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中某甲公司每年交付中某公司经营费130000元人民币。同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将原来每年交付的经营费及数额变更为每年交付租金80000元人民币,租赁期为2000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同年7月,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松某支行(简称松某支行)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某乌鲁木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王强)、中某总公司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中某公司系中某总公司、中某乌鲁木齐公司等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九家湾的仓库地产作价3500000元人民币以物抵债给松某支行。同月19日,(2000)乌中经初字第130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次日,松某支行与中某总公司、中某乌鲁木齐公司又自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考虑抵债房产为中某乌鲁木齐公司经营及仓储的唯一场所,故松某支行同意中某乌鲁木齐公司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继续使用若干时间(暂定为一年),中某乌鲁木齐公司在使用已归松某支行所有的库房、车库及办公楼期间应积极创收,所得利润全部用以归还拖欠松某支行的贷款,并积极寻找新的经营场所,以便更快将抵债房产交付松某支行管理。之后,被告人王某以每年收款中的40000元人民币将用于打点银行为由,于同年11月至2001年9月分五次收取中某甲公司两年交付的80000元人民币,但该款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未给银行,而是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子女上学。2001年10月,中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在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正式立案前,被告人王某供述将收取的80000元人民币用于子女上学,并退回所收款额。

 

2008年2月4日,新疆兵团分院作出(2007)新兵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二、再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更不应进入审判程序并作出有罪的实体判决。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4项(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4项)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第258号刑事判决(2005年8月4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2005年12月16日)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7)新兵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2008年2月4日)

 

入罪案例19篇

 

 

 

01

 

 

张某某贪污外逃后死亡违法所得没收案——对外逃后死亡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法律问题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5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青岛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12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贪污青岛某公司人民币9591.174955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个人实得7286.707506万元。2002年至2014年,张某某使用上述贪污所得购买青岛某公司、青岛某甲公司部分股权,并利用其控制的股权以分红、减资名义先后从上述两家公司获取违法所得2.6653892794亿元,个人实得2.6133820106亿元,并最终取得青岛某公司、青岛某甲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实施犯罪,张某某使用违法所得先后注册成立三家公司;将违法所得中8358万余元兑换成1567万澳元转移至其妻子王某君、女儿张某琦在澳大利亚的银行账户内,后在澳大利亚购置三处土地,分别登记在王某君、张某琦和女儿张某玮名下。

 

案发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青岛饮料集团对张某某个人实际持有、控制100%股权的青岛某公司、青岛某甲公司及三家私人公司进行托管。应中方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澳大利亚方面对王某君、张某琦、张某玮名下相关涉案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依法裁定没收上述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利害关系人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1.重视诉前保全工作,实现有效的查封、冻结。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的基本前提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如果财产已经灭失或者所在不明,则人民法院无法裁定没收,因此诉前保全工作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顺利启动意义重大,尤其是涉案财产在境外或者处于随时可能灭失或被转移的风险时。想要实现对境外财产的查封冻结以顺利启动没收申请,除了良好的国际协助合作关系,更需要法治化的事实和证据支撑,在法律层面明确查封冻结的对象,即请求查封冻结的是什么财产,并提供足以说服被请求国的证据。

 

2.区分外逃型和死亡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首先,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同。如果以逃匿事由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则应依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属于罪名范围、是否属于重大犯罪案件等;如果以死亡事由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则应依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死亡,依照刑法规定是否有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而不需要审查所涉罪名是否符合启动程序的条件。其次,相应的证据审查内容不同。逃匿可以推定,一般认为,侦查机关只要证明经特定抓捕手续一定时间后仍无法追踪、抓捕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即可认定“逃匿”,不论其实际上是否处于“逃”或“匿”的状态。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死亡”仅指生理死亡,是明确的事实状态,不包括民事法律中“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这两类宣告死亡的情形。如果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则只能以下落不明认定“逃匿”。最后,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逃匿型的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避刑事追诉而在一般情况下是被剥夺了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的,除非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且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考虑判后执行合作等因素才会决定是否准许。但是,死亡型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3.根据案件情况,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可以在送达公告中公布开庭时间。首先,公告是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六个月公告期已经给予利害关系人足够的时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这个期间的任何时候申请参加诉讼并进行应诉准备。因利害关系人在获悉公告内容的同时明确知道开庭日期,一般都有足够的应诉准备时间。其次,在公告中一并载明开庭日期是符合立法本意,亦符合司法规律。最后,从效率上讲,在送达公告中公布开庭时间能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1条、第614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刑没1号刑事裁定(2021年12月28日)

 

 

02

 

 

黄某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及其合法权益的界定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6

 

 

 

 

 

 

 

 

 

 

 

 

 

基本案情:

 

1993年至2000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某地区行署物资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财务规定,将某国有公司自有资金、银行贷款、融资借款转入某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融资借款入金人民币4.000496亿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3.361766亿元未纳入财务管理,出金5.754775亿元,有5.289522亿元未纳入公司财务管理。1997年7月至1999年4月,黄某某伙同他人从某期货公司营业部账户中,转出巨额资金到其控制、使用的相关公司账户,并转出其中3000.35万元作为购房款先后在上海市购买了52套房产。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黄某某隐匿上述涉案房产并占为己有,后又指使他人将所购买的房产虚假过户,部分出售、出租,所得款项部分存入银行,部分用于购买了房产6套。2001年12月8日,黄某某逃匿境外。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登记在施某刚、高某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湖南大厦、名都城的17套房产,登记在施某刚、蒋某名下位于上海市东苑美墅的6套房产,以及涉案户名为M×××、S×××、秦某的银行账号存款90.632159万元、美元2.791866万元等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予以没收;同时,依法向利害关系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市南支行、工商银行虹桥支行支付按揭贷款欠款本息及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一审宣判后,施某刚、邓某英以认定涉案房产及相关银行存款是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贪污违法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返还上述财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

 

1.利害关系人不限于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担保物权人等其他享有财产权利的相关权利人亦属于利害关系人。只要是在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前善意取得的财产权利都应当受到承认与保护。如果违法所得没收裁定可能直接导致权利主张者丧失在涉案财产上的权利,就应当准许相关权利人提出主张。

 

2.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财产,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的财产及其收益,以及来自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均应视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3.在使用赃款进行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对于按揭贷款欠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予支持,对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99条、第3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1项、第2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款和第3款、第16条、第17条第1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刑没1号刑事裁定(2018年11月15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刑终18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29日)

 

 

03

 

 

白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如何把握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证明标准

 

入库编号:2023-03-1-402-010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白某,曾任某国有银行处长。2013年7月31日,白某逃匿境外,同年12月17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报。

 

利害关系人邢某某,系犯罪嫌疑人白某的岳母及部分涉案房产持有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2008年至2011年间,犯罪嫌疑人白某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利用各自在某银行及某证券公司的职务便利,以该银行、证券公司为债券交易平台,先后操纵73支债券进行债券交易,侵吞某银行、某证券公司利益,使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某二公司在未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88195833亿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白某使用上述违法所得中的部分款项以其亲属名义在北京市、海南省三亚市两地购置了多套房产。2019年3月7日至12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查封了白某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的9套房产。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白某涉嫌犯贪污罪,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使用贪污的违法所得购买房产9套,应当对上述9套房产予以追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依法裁定没收。

 

利害关系人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邢某某对白某的违法行为及违法犯罪所得情况均不知情,邢某某名下的涉案4套房产不是其本人所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犯罪嫌疑人白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某二公司通过债券交易套取国有公司资金2.0608193777亿元,并用其中1.627188522亿元以其亲属名义分别在北京市、海南省三亚市购买了多套房产,上述房产均高度可能属于白某贪污违法所得。经依法查封,检察机关对其中9套房产(购买资金共计1.4557568828亿元)申请没收。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没收上述9套房产。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利害关系人未上诉。案件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全部执行到位。

 

裁判要点: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适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

 

普通刑事定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并在第十条详细规定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的三个层面含义: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不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意味着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可以是模糊的。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和行为的定性不仅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而且是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基础。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查并准确定性,以确定能否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适用“高度可能”标准。

 

争议财物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涉案财物,是违法所得没收案件证明的核心内容,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证明工作的重点。2017年《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高度可能”源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立的“优势证据规则”表述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本质上是民事确认之诉,“高度可能”是基于优势证据原则产生的对财物确认权属的证明标准,是法官根据事实证据并综合生活常识等因素形成的一方证据明显优势的合理衡量和判断,而不能机械地用某一确定百分比的尺度去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99条、第300条

 

一审: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刑没1号刑事裁定(2020年11月17日)

 

 

04

 

 

指导性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入库编号:2012-18-1-402-0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改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2002年,杨延虎得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杨延虎遂与被告人王月芳(杨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谋后,由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有无该旧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月芳名下,在杨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郑新潮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月芳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

 

此后,被告人杨延虎与郑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编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月芳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月芳分得54.1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误”,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更正。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月芳、王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杨延虎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案发后,该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270元。杨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安置、国有土地受让等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的辩护人提出杨延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义乌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系义乌市委、市政府为确保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机构,指挥部下设确权报批科,工作人员从国土资源局抽调,负责土地确权、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分管该科的副总指挥吴某某也是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确权报批科作为指挥部下设机构,同时受指挥部的领导,作为指挥部总指挥的杨延虎具有对该科室的领导职权。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本案中,杨延虎正是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得以实现。

 

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应当获得土地安置补偿,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月芳购房时系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和义乌市拆迁安置有关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具备获得土地确权的资格,其在共和村所购房屋既不能获得土地确权,又不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杨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却利用杨延虎的职务便利,通过将王月芳所购房屋谎报为其祖传旧房、虚构王月芳与王某祥分家事实,骗得旧房拆迁安置资格,骗取国有土地确权。同时,由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杨延虎、王月芳等人弄虚作假,即使王月芳所购旧房的房主赵某某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补偿,又使本来不应获得土地安置补偿的王月芳获得了土地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王月芳名下安置的地块已在2002年8月被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义乌市政府文件抄告单也明确该处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杨延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国际商贸城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杨延虎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杨延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新潮、王月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此系指导性案例发布时的文本

 

 

05

 

 

高某华等贪污案——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

 

入库编号:2023-02-1-402-001

 

 

 

 

 

 

 

 

 

 

 

 

 

基本案情:

 

(一)1994年12月16日,时任郑州市某某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高某华,主持召开了办事处党委扩大会议,被告人岳某生、张某萍、许某成等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了用公款购买私房的问题,经研究决定,每人交集资款30 000元,并动用某某大厦给付办事处的拆迁补偿费,给包括四被告人在内的9人共购买房屋9套,并要求参与买房人员要保密。高某华还指示该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将拆迁补偿费不入服务公司账,单独走账。之后,9人向服务公司各交纳了30 000元,并选定了购买的房屋,后一人退出购房。该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陆续向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等处汇款。其中,高某华用245 052.6元(其中公款215 052.6元),购买在郑州市某某花园小区房屋一套;岳某生用253 000元(其中公款223 000元),购买郑州市某某公司房屋一套;张某萍用223 025.4元(其中公款193 025.4元),购买在郑州市某某花园小区房屋一套;许某成用223 025.4元(其中公款193 025.4元),购买在郑州市某某花园小区房屋一套。之后,四被告人均以个人名义交纳了契税。案发时,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案发后上述公款均已被追回。另查明,1997年2月、2000年3月,被告人张某萍、许某成分别在得到该房子前后,将自己在本办事处的福利分房(享有部分产权)交回单位,两套房屋均已重新分配给该单位其他职工。

 

(二)1997年3月,被告人高某华为购买私房,利用担任郑州市某某区房管局局长职务之便,指使时任局长助理的张某到区拆迁办公室,将应补偿给房管局的拆迁补偿费人民币264 600元在不入该局财务账的情况下,私自取出,直接在郑州市某某花园为高某华购房一套,并将剩余的款项用于装修使用。案发后,该房已被追回。

 

(三)1997—199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华利用担任郑州市某某区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指使房管局人劳科科长吴某某,将应交到该局财务科的企业保证金共计140000元私自扣留后,高某华以“业务费支出”等名义,先后取出101500元。其中,支付给本局李某某抚恤金3000元,支付过节费2500元,其余96000元高某华据为己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3)郑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违法所得96000元,予以追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岳某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萍、许某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高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改判上诉人高某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96000元,予以追缴;以贪污罪分别改判原审被告人岳某生、张某萍、许某成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要点:

 

1.使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而不是房屋。贪污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行为人使用国有单位的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是行为人将贪污所得赃款的处理结果,如果房屋未在单位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未按公房管理,单位因此遭受损失的财产仍然是公款。

 

2.行为人对不动产已经达到实际控制状态,即使产权证尚未办理,也不影响贪污犯罪既遂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将“实际控制说”作为贪污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采纳。民事法律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与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二者的认定标准完全等同。贪污不动产是既遂还是未遂,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如果单位已经失去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而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财物,就应当认定为既遂。行为人是否实际办理不动产的私有产权证,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第382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2004年11月12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542号刑事判决(2005年12月30日)

 

 

06

 

 

刘某春贪污案——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定性

 

入库编号:2023-02-1-402-002

 

 

 

 

 

 

 

 

 

 

 

 

 

基本案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春犯贪污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春否认指控的罪名,辩解称其领取的绩效奖金是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发放的,未如实记账是为了避免职工知道此事后引起混乱。其辩护人提出,自来水公司系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公司利润不属于公款,领导班子有权自主决定利润分配方式,刘某春领取的钱款系经过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且是相对公开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违规违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某自来水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16年改制变更为北京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春在担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自来水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自来水公司财务科科长李某容、现金会计张某桂(均另案处理),采取虚构交易、通过其他公司倒账等形式每年从公司账户套取现金为其本人、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及李某容、张某桂发放年度“额外奖金”,并采取虚列开支、使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发票等方式平账。其中,刘某春分得人民币63万元,李某容分得人民币32万元,张某桂分得人民币16万元。2016年1月22日,刘某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刘某春、李某容、张某桂已将上述个人所得钱款全部退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京0113刑初9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发还北京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春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属于自定薪酬,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京03刑终6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1.对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金”,可以从所发钱款性质、来源方面考察单位对所分财产有无支配权,进而认定该款是否属于“公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虽然国家不再核拨经费,靠自身经营收入维持,但对于经营收入并不能完全自由支配,其自留分成部分,包括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标准等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定。对于超出核定范围的钱款,公司不具有支配权,应认定为公款。如果违法套取钱款或者违规截留应当上缴国家、无权支配的钱款,则侵犯了国家对于公共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支配的权限,已超出一般违纪行为的范畴,应受刑法的规制。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的区分。从客观要件上看,共同贪污系在单位内某个人或几个人的意志支配下,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所谓“暗箱操作”的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产,具有小范围性和秘密性,行为人多会采取做假账或平账等手段以掩人耳目。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一般在财务账上不会隐瞒私分的国有资产,只是采取不按规定、规范记账的方法来应付各种监督,在单位内部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从主观认知上来说,共同贪污表现的是个人犯罪意志,主观上要求每个成员均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需对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均明知;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单位决策人员应对所分钱款的性质、来源知悉,其他受益人则不要求必须知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96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刑初924号刑事判决(2017年7月1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657号刑事裁定(2017年9月7日)

 

 

07

 

 

胡某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案——《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审理的贪污受贿案,对《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犯罪是否适用罚金刑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非法套取公款发放“奖金”的行为定性

 

入库编号:2024-03-1-402-0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新疆某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已退休),2022年4月4日被逮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贪污的犯罪事实

 

(一)2013年8月,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某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院审判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尚未立项的情况下,即安排私营业主董某对维修改造项目中道路硬化等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1月,董某找胡某让其帮忙预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胡某安排该院执行局负责人、财务人员,以向某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的名义,从执行案款中套取人民币50万元支付给董某。同月,胡某让董某将未用完的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退回,其将该款侵吞。2014年8月,董某挂靠某公司承建某法院审判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该项目包含了2013年董某施工的道路硬化等部分工程。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签批全额支付176.52万元工程款。2014年12月,在某法院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董某后,胡某以归还执行款为由,要求董某退回45万元现金,后其将该款侵吞。

 

(二)2015年4月,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未列入某法院固定资产的一辆奥迪A6L轿车以15万元的价格拍卖,后胡某安排该院会计通过账外将该款中13万元支付该院绿化工程费用。2015年12月,该院会计将余款2万元交给胡某,其将该款侵吞。

 

二、被告人胡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拍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某在某法院承接拍卖业务提供帮助,在家中收受于某现金10万元,后胡某将该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15年8月,胡某收受于某二手奥迪轿车一辆,该车过户至胡某妻子名下。经鉴定,该车价值10万元。

 

(二)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业主董某在某法院系统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2015年6月,胡某在办公室收受董某所送存有45万元建行卡一张。后胡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三)2015年11月,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余某某的请托,为其儿子余某违规减刑提供帮助,收受余某某美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19.134万元。后胡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三、被告人胡某徇私舞弊减刑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胡某在收受余某某美元3万元后,给时任某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甄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让其重视余某减刑案件。2016年3月14日,某法院作出对罪犯余某减刑一年的裁定。2021年5月31日,某检察分院以余某不符合减刑条件,且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向某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撤销对罪犯余某的减刑裁定。2021年6月1日,某法院作出撤销罪犯余某减刑裁定,2021年6月11日,罪犯余某被依法收监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以(2022)兵05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胡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136.13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点:

 

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贪污、受贿犯罪,一般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并处罚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385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5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9日)

 

 

08

 

 

张某某贪污案——军人倒卖军粮应以贪污罪论处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系某军事学院财务军需处助理员,其工作职责包括管理该学院本部食堂、拨付军粮等。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变卖学院军粮指标、虚增食堂用餐人数和会餐标准等方式,贪占公共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410.4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与粮油经销商韩某某商定,由张某某使用其掌握的某军事学院的部分军粮指标向军粮收购站购买享受国家价格补贴的军粮,张某某使用韩某某提供的资金向军粮供应站交款后,将军粮供应站开具的《军粮销售证明单》交给韩某某,由韩某某将军粮拉走变卖牟利,韩某某再将部分牟利款交给张某某。2013年至2014年,张某某以此方式共向韩某某出售军粮粳米503.5吨、小麦粉286.05吨,收到韩某某给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55.633万元,扣除交给军粮供应站用于购买军粮的82.1132万元,张某某实际占有173.5198万元。经价格认定,上述军粮对应的实际价值与结算价82.1132万元的差额为人民币322.8005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安排食堂承包商河北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驻学院食堂经理李某,采取虚增就餐人数的方式套取伙食费,李某每月将虚增的伙食费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张某某将收到的人民币84.788万元据为己有。

 

3.被告人张某某安排李某按照每人次增加3元的标准虚增7235人次节日会餐费2.1705万元,按照每人次增加5元的标准虚增1348人次毕业会餐费0.674万元,伙食费核销后,李某将虚增套取的钱款2.8445万元交给张某某,该款被其据为己有。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0)辽02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辽02刑终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者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贿罪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损害本单位利益基础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获利益由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和分配的,视情可分别认定为贪污罪和受贿罪。如果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导,伙同他人共同变相侵吞本单位财物,对于获取本单位财物起关键作用,事后占有大部分赃款的,一般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贪污;如果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商业利益、交易机会等不确定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在获取不正当利益过程中,请托人的经营行为不可或缺,一般认定为行受贿性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8日)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终40号刑事裁定(2022年2月21日)

 

 

09

 

 

林某贤等贪污案——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2

 

 

 

 

 

 

 

 

 

 

 

 

 

基本案情:

 

福建省S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S集团”)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N经贸有限公司(简称“N公司”)系S集团全资子公司。

 

被告人林某贤于2003年起担任N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经其决定,N公司通过截留公司部分销售利润私设小金库。2010年八九月间,N公司根据上级要求清理公司小金库,财务部门经清算发现小金库尚有余款206416.27元,时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根据被告人林某贤的要求通知财务人员将其中的20万元转至时任公司行政部经理的被告人都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内,准备用于发放给公司部分中层以上领导。被告人林某贤经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斯某喜商量,被告人斯某喜同意将小金库余款以奖金名义进行分配。随后,由被告人林某贤决定分配方案,被告人都某将该20万元及其手中保管的另一笔6万元(款项性质未能查明)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分给了下列人员:被告人林某贤分得8万元,被告人斯某喜分得6万元,被告人林某、都某各分得2万元,林某标(时任总经理助理)分得2万元,林某文、林某涛(时任甲醇部经理、副经理)各分得3万元。

 

到案后至审判时被告人林某贤、斯某喜、林某、都某均已分别退出其所得全部款项。

 

原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私设小金库是N公司的行为,2010年清理小金库时,公司主要领导人员为被告人斯某喜、林某贤,二人经商议决定将公司小金库款项以奖金名义分配给公司部分中层以上领导,分配对象不仅限于决策者,也不仅限于参与决策执行人员,属于在一定规模、一定层次以上的多人范围内集体私分,故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贪污罪名予以纠正。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贤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斯某喜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都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林某贤所退赃款发还N公司。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N公司2010至2011年在职员工数约为30人,除了领导班子成员之外,单位共设甲醇部、塑料部等七个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有斯某喜、林某贤、都某、林某、林某标五人。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斯某喜、原审被告人林某贤、林某、都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截留单位销售利润款的方式侵吞公共财产,金额达2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有误,予以纠正。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闽01刑终77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对涉案款物处理之判决。(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处刑之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某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原审被告人林某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原审被告人都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要点: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与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三个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于,前罪是行为人决定后在本单位内以公开的、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后罪则是行为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践中应结合在案证据重点审查涉案资金的财务流向和款项发放的行为样态。

 

从财务流向上考察,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财物的分配流向是发散从众的,即一般是单位的每一个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都会有份;共同犯贪污罪中,财物的分配流向是限缩的,一般仅限于参与决定的小范围人员,单位中的大部分成员并未分得财物。

 

从行为样态来考量,私分国有资产罪行为实施方式至少在本单位内部是公开的,且单位的人员分得财物时都知晓是单位以合法的名义分配的。共同实施贪污罪中,除了参与分配的人员外,单位的其他人员并不清楚,财务分配属于隐秘的状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第382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2016年7月13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终779号刑事判决(2016年11月15日)

 

 

10

 

 

张某贪污、受贿、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滥用职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2

 

 

 

 

 

 

 

 

 

 

 

 

 

基本案情: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贪污罪、受贿罪构成自首,滥用职权罪构成坦白;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所触犯罪名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对贪污罪、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收受李某、蒋某等4人共12万元,性质上不应认定为受贿。(4)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受贿罪吸收,不单独构成犯罪,否则属于重复评价。如果构成犯罪,罪名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5)主动全额退赃,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自成立以来,先后经工商登记,成立了全资子公司某县(2016年某县撤县设区,设立某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某县某街道党工委书记、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某区水务局副局长。

 

2012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与财审科科长许某共同贪污公款28.5万元,单独贪污公款18万元。

 

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县某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李某、蒋某等4人共12万元。2012年至2015年下半年,张某利用担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廖某某等7人共28万元。2017年上半年,张某利用担任某区水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陈某1万元。

 

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明知某投资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对外借款经营业务,擅自决定通过向个人借款以及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对外出借并收取利息。经张某擅自决定,以月息1.5%向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职工和部分系统外人员集资,共计借款11592.9万元;经张某审批同意,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用社有资产向哈尔滨银行作抵押担保,以下属公司和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共计向哈尔滨银行贷款8090万元。后经张某同意,通过下属某投资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将筹集的资金用于对外借款,赚取利息。截至2018年8月17日,借出的资金共计2725万元的借款本金未能收回。截至2019年4月25日,哈尔滨银行的贷款已归还本金4455.22万元,尚欠贷款本金3274.78万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共计70.98万元。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渝0154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5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受政府委托在特定事项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认定;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是在具有国有事业性质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第1、2款,第382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刑初505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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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某、金某贪污、滥用职权案——基层自治组织成员渎职罪主体身份之认定及支持抗诉意见书改变原指控罪名和抗诉范围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4

 

 

 

 

 

 

 

 

 

 

 

 

 

基本案情: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肇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肇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肇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也不享有相应职权;其仅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身份参与拆迁,而非受到政府指派,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金某滥用职权的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协助挽回国家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肇某原系沈阳市某旅游开发区某街道某村村主任,被告人金某系开发区拆迁办工作人员。2011年5月,某旅游开发区启动某公路改造项目,被告人肇某作为村主任协助拆迁办工作,负责确认被拆迁人是否具有某村户籍和房屋,出具“宅基地使用认定单”及相关证明,其明知谷某等4户不符合拆迁条件,仍购买4户户口,并利用职权出具相关证明后上报,骗领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102万余元。

 

被告人金某受政府委派担任某村拆迁现场第二小组负责人,负责实地测量、制作补偿明细表及相关审批工作。其在审批肇某上报的王某等10户(包括肇某所购户口中的3户)拆迁手续时,明知不符合拆迁条件,仍出具虚假补偿汇总表等材料,致使共计219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被骗领。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辽011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肇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肇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25810元,已追缴人民币380500元(余款人民币645300元继续追缴)。宣判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辽01刑终31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1.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等行政管理工作时,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成员并不当然成为渎职罪的适格主体,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应从职权来源、组织形式和工作性质三个必备要素进行实质判断,审查是否“受国家机关委托”,且“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

 

2.支持抗诉意见书改变起诉指控罪名和抗诉意见范围,有违程序公正原则,有损当事人实体权利,不应获得支持。

 

3.“帮助他人占有型”贪污犯罪的成立,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按照其意愿将财物转至他人为前提,即“他人的占有”能够在价值上评价为特定身份人员的占有,否则不应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382条、第383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刑初40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8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刑终315号刑事裁定(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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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庚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违规使用国有资金炒股所得收益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和以投资收益发放奖金、补贴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7

 

 

 

 

 

 

 

 

 

 

 

 

 

基本案情:

 

四川省某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国有公司,被告人王某庚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9年4月起,某信托公司开始停业整顿,停止新的贷款、投资等业务,2005年11月被收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2012年合并重组工作基本完成,某信托公司作为留存公司定位是管理处置留存资产,不再开展新的业务。

 

2004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庚多次召集中层干部开会,议定由某信托公司投资成立A、B、C、D、E五个关联公司,并将五个公司的银行、证券账户用于存放某信托公司资金和投资股票操作;2013年1月至2019年9月,王某庚先后以组织职工投资、以他人名义投资分别成立X、Y、Z公司,并将该三家公司的相关账户用于投资股票操作和转移某信托公司资金。王某庚实际控制和掌握以上八家公司的银行、证券账户。

 

一、私分国有资产:2006年4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庚为了给自己和员工发放工资体系外的钱款,未经某信托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召集中层干部开会,以单位的名义违规制定证券投资考核分配等一系列规定,决定以计提奖金或补贴的名义将某信托公司通过违规证券投资获得的收益及部分本金发放给全体员工。后多次以证券投资奖金和以交通、房屋维修、培训补贴等名义发放给员工。已发放给员工共计1659.95678万元,尚未发放的共计84.044759万元;王某庚个人共分得337.958578万元。其中,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王某庚在使用D公司(某信托公司下公司)与Z公司(私立公司)的账户进行资金过账过程中,将部分资金截留至Z公司用于投资股票。王某庚将截留的钱款及投资股票孳息共计163.444759万元用于给公司员工发放奖金,其中王某庚个人分得53.4万元,尚未发放的钱款84.044759万元。

 

二、贪污: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王某庚未经某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批准,召集某信托公司中层干部开会,集体决定使用某信托公司的资金投资股票。其间,王某庚利用掌控某信托公司及上述五家关联公司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职务便利,将某信托公司的资金通过关联公司E公司、D公司(某信托公司下公司)秘密转入X公司(私立公司),又多次将资金从X公司秘密转入王某庚个人实际控制、掌握的Y公司(私立公司)账户和其母账户共计1115.099404万元。为了掩盖某信托公司资金的往来情况,王某庚要求会计人员不做E公司与X公司的资金往来账目,还要求会计人员调整D公司与X公司的资金往来账目。2019年11月,为了掩盖自己侵吞某信托公司钱款的事实,王某庚以某信托公司的名义聘请了某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某华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被王某庚调整后的账目且在缺少银行资金流水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没有如实反映某信托公司的资金去向。王某庚将部分侵吞的公款用于投资股票,获得孳息收入共计56.447412万元;将其他违法所得用于家庭及亲属购买房产、房屋装修及生活开销使用。

 

综上,被告人王某庚通过贪污及其产生的孳息获得违法所得共计1171.546816万元,通过私分国有资产获得违法所得共计337.958578万元,合计1509.505394万元。其亲属向某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200万元。扣除违纪所得金额103.147121万元,余款1096.852879万元用于退缴违法所得,未退缴违法所得金额412.652515万元。截至2021年7月,全案违法金额2915.548355万元;已追缴违法所得2205.44584万元,未退缴违法所得726.952515万元。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川20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2.652515万元,上缴国库;四、本院查封在案的被告人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理,用于执行违法所得及罚金。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川20刑终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1.违规使用国有资金炒股所得收益属于国有资产。

 

2.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及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第382条第1款、第39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一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0日)

 

二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20刑终62号刑事裁定(2021年10月20日)

 

 

13

 

 

杨某某等贪污案——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继续设立“小金库”进行资金套取及使用行为性质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7

 

 

 

 

 

 

 

 

 

 

 

 

 

基本案情:

 

某公司是消防研究所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是消防研究所工作人员,先后被委派至某公司担任高层及中层。

 

某公司长期存在“小金库”。2013年至2015年,新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杨某某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谢某某、王某某、总经理助理张某某以及合约部经理周某某经共谋,决定延续该公司“小金库”,利用被告人等担任公司管理人员,具有公司运营决策权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业务,签订虚构合同的方式套取某公司资金,进而将资金进入某公司私自设立的“小金库”。在此期间,被告人等将上述采用虚假业务,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某公司套取的资金经过相关公司过账扣手续费后,以转账或者现金形式将剩余资金全部交回某公司“小金库”,共计套取资金2083.2万元,“小金库”资金由单位会计保管,并对支出和收入单独记账,资金的使用按程序报董事长杨某某审批。

 

进入某公司“小金库”的资金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决定,除用于某公司聘请专家咨询等业务支出以及单位旅游、宴请等支出外,还以发放奖金、绩效工资等名义,发放给某公司中的消防研究所所派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领取共计83万元,谢某某领取共计76万元,王某某领取共计70万元,张某某领取共计76万元,程某某领取共计37.4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领取共计7万元,被告人等共计从“小金库”中领取349.4万元。2015年,为应对公安部纪委审查组的检查,杨某某等人经商议将某公司的小金库账本进行了销毁,致使“小金库”资金去向难以查清。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49.4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审审理中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刑终677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裁判要点:

 

以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资产设立的“小金库”,体现单位意志,属单位控制的账外资金,不能将被告人等套取单位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贪污单位公款,应在“小金库”资金的使用上进一步分析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认定本案贪污犯罪数额的关键是被告人对套取的全部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确实用于单位开支,资金去向难以查清的不宜直接计入贪污犯罪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9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终677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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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文贪污案——高校科研经费财产属性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7

 

 

 

 

 

 

 

 

 

 

 

 

 

基本案情:

 

某海洋学院系国有事业单位,2016年更名为某海洋大学。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吴某文利用担任某海洋学院副院长、院长和某海洋大学校长,以及相关科研项目负责人、学科建设负责人等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指使被告人徐某英等人,以实施学校科研项目为名,采取故意扩大经费预算、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共计581万余元,后用于吴某文个人开支、归还借款及其控股公司的日常经营。其中,徐某英参与套取科研经费共计281万余元。被告人徐某英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徐某英、吴某文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吴某文家属代为退缴赃款66.2万元。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扣押在浙江省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六十六万二千元,返还某海洋大学;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返还某海洋大学,追缴不足的,责令退赔。宣判后,吴某文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经费实际用于科研等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浙刑终27号刑事裁定:驳回吴某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国有高校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所收科研经费无论来源,均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课题组和科研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应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29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27号刑事裁定(201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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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凡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把握重大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的量刑情节

 

入库编号:2023-03-1-402-010

 

 

 

 

 

 

 

 

 

 

 

 

 

基本案情:

 

自1993年始,许某凡利用担任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行长、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公司业务处处长等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办理虚假贷款套取银行资金、占有公司正常还贷资金或直接转款等手段贪污公款美元6221.73万余元、港币1.29亿余元,挪用公款人民币3.55亿余元、港币2000万元、美元1.24亿余元。

 

许某凡于2001年畏罪外逃,2002年1月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2004年10月在美国被逮捕,2018年7月11日被美国联邦执法机构遣返中国,并于当日被逮捕。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凡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许某凡提出,其已因本案所涉犯罪行为在美国被定罪处罚,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后其选择回国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量其被羁押的情节,对其宽大处理。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19)粤07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凡涉案款物及孳息,发还被害单位或上缴国库。宣判后,许某凡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1.审理重大追逃追赃案件应全面考虑法律、外交、政策等各方面因素,充分发挥司法的震慑和感召功能,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人员的量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向外逃分子传递了如下强烈信号:海外不是法外,无论潜逃多久,窜逃何处,犯罪分子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回国投案才是唯一正途,主动投案越早越好。

 

2.被告人在境外被先行羁押的时间能否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折抵刑期不能一概而论。基于司法主权原则,境外羁押期间可以而非必然折抵刑期。只有被告人在境外被羁押的原因行为与正在审理的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时,被告人在境外羁押期间才可以折抵刑期。在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被告人主动回国投案是刑期折抵的先决条件。如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条约规定刑期折抵或有外交承诺折抵刑期,应当遵守条约和承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4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刑初36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13日)

 

 

16

 

 

王某某贪污案——截留非法捐赠的财物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03-1-402-002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某公司向王某某所在行政机关捐赠一辆价值55万元的中巴客车。王某某利用担任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安排人将该车登记在张某某实际控制的一公司名下,交由其外甥刘某保管,供其个人及亲友使用。经认定,该车二手车交易市场价格为8万元。此外,王某某受贿3700余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200万元。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豫17刑初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行为人私自截留非法捐赠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对所涉捐赠财物私自截留,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99条、第300条

 

一审: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刑没1号刑事裁定(2020年11月17日)

 

 

17

 

 

汪某华贪污案——将执法扣押的财物变卖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03-1-402-003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8日,上海市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江口某厂型号为3YX 10mm螺纹钢80件,寄存于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仓库,被告人汪某华作为该局工作人员参与执行扣押。2011年7月22日、24日,被告人汪某华利用其担任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科科员、从事相关行政执法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处置该局扣押并寄存在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钢材为由,骗取保管人陆某的信任,先后两次私自取走价值人民币5.715万元、型号为3YX 10mm的螺纹钢6件予以变卖。后被告人将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4.5万余元用于其赌博及归还债务(受贿、诈骗的事实略)。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汪某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汪某华退交赃款,予以没收、发还。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委托私人企业保管的扣押物品,该扣押物品仍在行政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受托单位并无处置的权利,因此扣押物品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利用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私自将单位扣押的财物提走变卖,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

 

一审: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2011年12月31日)

 

 

18

 

 

李某某贪污案——职务犯罪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402-004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国家某部综合事业局某经营处(以下简称某经营处)处长、某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办)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借负责项目评审、管理工作及有关规划、财政项目之机,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未参与相关项目研究和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共计14次采用虚构项目完成主体、假借名目转移课题经费等手段,非法占有某部综合事业局及其下属单位、企业资金共计人民币1007万元。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冀10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扣押的涉案款四百五十四万余元予以追缴,对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上述追缴款项均发还国家某部综合事业局。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冀刑终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综合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利润分配流向、主要负责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主营业务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关系等因素,准确进行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

 

一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30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终295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8日)

 

 

19

 

 

高某甲等人贪污、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恶势力犯罪的综合认定

 

入库编号:2023-04-1-402-002

 

 

 

 

 

 

 

 

 

 

 

 

 

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高某甲以其实际控制的原北京东某甲公司、北京东某乙公司为依托,以亲友关系、经济利益为纽带,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乙等10余人,长期盘踞于北京市密云区核心地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形成以高某甲为首要分子,人数众多、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采取随意殴打、强拆房屋、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8名被害人轻伤、4名被害人轻微伤,多名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或意图骗取国有财产人民币4.8亿余元;收买、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4.6亿余元,严重扰乱了密云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影响恶劣。

 

2020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被告人高某甲以贪污罪、诈骗罪、行贿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8名被告人以贪污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中的一罪或数罪判处十二年至三年不等的刑罚,3名被告人被判处60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甲等9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点:

 

犯罪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犯罪转型,行为手段的暴力性减弱、逐利性增强的,不能简单以违法犯罪行为在某一阶段的非暴力属性认定该犯罪组织不属于恶势力,而应结合组织的发展轨迹、危害性的演变过程,根据案件的动机、起因、对象、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行为是否有组织地实施,前后期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内在关联以及社会危害是否延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第266条、第275条、第293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2款、第38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5条、第8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