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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李继: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4篇案例裁判集锦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06

李继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截至2024年4月21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案例388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4(截至2024年4月16日还是1485篇,不知何故少了1篇)。鉴于入库参考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等诸多方面具有权威示范价值,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截至2024年4月29日,经过全文模糊搜索及删除不相关案例,未搜索到对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相关案例。
 
本文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单位行贿罪、对非法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共计15篇进行了梳理,发现其中15篇裁判要旨系对其他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骗取贷款罪、组织卖淫罪等)进行的说理,未涉及到单位行贿罪、对非法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故再次予以删除。
 
本文最后汇总了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共4篇案例裁判集锦,以供读者参考4篇裁判总体情况为:
 
1.单位行贿罪2篇(其中一案入罪、一案出罪);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篇(该案对厘定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有借鉴意义);
3.贿罪1篇(该案是检察机关以单位行贿起诉,后法院直接认定为行贿罪;另笔者曾在2024年4月14日汇总了案例库中单一犯罪下的行贿罪4篇裁判要旨,本文不再重复)

 

单位行贿罪入罪案例1篇

 

 

 

01

 

 

苗某某诈骗、单位行贿案

2023-03-1-222-007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苗某某系某华瑞公司和某和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其为某兴华公司等多家公司代账并负责办理这些公司的就业补助资金补贴申领工作。苗某某在为某华瑞公司办理就业补助资金申领过程中,采用虚报用工手段,骗取社会保险补贴人民币44.1693万元,公益性岗位补贴人民币24.795万元。苗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在为某兴华公司办理就业补助资金申领过程中,骗取社会保险补贴人民币2.9058万元,公益性岗位补贴人民币1.476万元,合计诈骗73.3461万元。在办理就业补助资金补贴申领过程中,苗某某先后五次给予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处处长马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7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苗某某违法所得及行贿所用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2.3446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辽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为骗取国家补助金,虚构事实同时又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但行贿不是诈骗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骗取国家补助金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诈骗和行贿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实行双重评价。以行贿手段诈骗的应数罪并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39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9日)

 

二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2020年5月12日)

 

单位行贿罪出罪案例1篇

 

 

 

02

 

 

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2023-16-1-222-001

 

 

 

 

 

 

 

 

 

 

 

 

 

基本案情:

 

1.诈骗罪

 

2002年初,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某甲公司董事长)获悉国债贴息政策及原国家经贸委正在组织申报国债技术改造项目后,即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某甲公司行政总监)等人商议决定某甲公司进行申报,并委派张某乙具体负责。张某乙到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进行了咨询。为方便快捷,张某甲与张某乙商量后决定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并征得时任某乙公司董事长田某同意。某甲公司遂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向原国家经贸委上报了第三方物流改造和信息现代化建设两个国债技改项目(以下分别简称物流项目、信息化项目),并编制报送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材料,其中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土地规划意见书及附图不规范且不具有法定效力。上述两个项目经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审批同意后,某甲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某丙公司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开具虚假发票,获得信息化项目贷款1.3亿元,后用于公司经营。物流项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原计划地点实施,也未申请到贷款。2003年11月,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取得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的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共计3190万元,后用于归还公司其他贷款。案发后,3190万元被追缴。

 

2.单位行贿罪

 

2002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获悉某社欲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某丁公司股份,即通过某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另案处理)向某社负责人明确表达了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收购该股份的意向。张某甲请赵某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后不会亏待赵。某甲公司与某社经多次谈判就收购股份达成一致。2002年6月26日,某甲公司以其关联公司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张某甲的安排,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间,张某丙通过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某甲中心以报销费用的方式分三次向赵某支付了30万元。

 

2002年,某戊公司为缓解经营困难,决定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某丁公司股份。某丁公司董事长陈某将这一信息告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并建议其收购,张某甲表示同意。为促成股权转让,陈某向某戊公司总经理梁某提出,股权转让后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并向张某甲提出此要求,张某甲表示接受。梁某的校友李某应陈某、张某甲要求,为帮助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收购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之后,某甲公司提出以每股1.35元的价格受让某戊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股份,梁某没有同意。经梁某提议,某戊公司按规定委托广州某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为每股1.45元。在无人摘牌的情况下,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经多次谈判,最终以每股1.4元的价格达成一致。2003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以其关联公司某己公司的名义与某戊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数月后,李某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陈某向张某甲索要500万元。张某甲应陈某的要求,安排张某丙将500万元汇至李某的公司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的公司占有。

 

3.挪用资金罪

 

1997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与某丁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庚公司董事长田某商定,用某丁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同年3月27日,某丁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转至某甲公司关联公司某乙中心在国某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张某丙根据张某甲的安排具体负责申购新股。为规避风险,某丁公司计财部与某乙中心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及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张某甲、陈某与田某商定,再从某丁公司转出5000万元至某庚公司所兼管的某辛公司。某辛公司将4000万元转至某乙中心账户,用于向某丁公司归还前次4000万元款项。同年8月19日,某乙中心归还了某丁公司4000万元。同年9月3日、9日,某乙中心和某辛公司又分两次共归还某丁公司5000万元。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衡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3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张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某甲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冀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张某乙定罪量刑部分,对张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追缴部分以及对张某甲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和诈骗罪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对张某甲诈骗罪量刑以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与其所犯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无罪;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裁判要旨:

 

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72条第1款、第393条

 

一审: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2008年10月9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2009年3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30日)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入罪案例1篇

 

 

 

03

 

 

吴某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2023-03-1-097-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曾任农银国联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军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的事实

 

农银国联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国联)设立于2011年9月30日。其股东包括1)无锡国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国某资本,国有独资)股本占比30%。2012年12月份将30%的股份转让给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2)农银无锡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无锡)股本占比70%。农银无锡系农银某投资有限公司(也被称为北京总部)的子公司。农银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农银某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以下简称农银控股)。农银控股的股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某骏公司(1份股份)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吴某军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员工,2011年10月24日,省农行聘任吴某军为投资银行部总经理(正处级)。省农行党委组织部研究同意吴某军提任正处级干部。经省农行党委研究决定,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发文推荐的方式,推荐吴某军为国有控股的农银国联总经理(正处级)人选,2011年12月吴某军被派至农银控股,任农银国联总经理(正处级)。吴某军于2011年12月31日与省农行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2日吴某军赴农银国联任职,2012年12月5日吴某军向农银控股提交了个人辞呈,2013年1月25日吴某军签订了离职承诺书,2013年4月9日的农银国联的董事会决议,解聘吴某军的总经理职务。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被告人吴某军在担任农银国联总经理期间,利用本公司与苏某集团接洽并提供融资服务的便利,得知苏某集团有10亿元融资需求,遂安排工作人员以苏某集团需融资5亿元立项上报北京总部。在北京总部作出暂缓决议后,吴某军个人决定私下运作苏某融资项目。吴某军联系了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作为资金托管行,大连银行作为出资行,安徽某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元)作为信托通道。2012年7月19日,苏某集团与安徽某元达成10亿元借款合同;相关各方也分别达成资金信托合同。吴某军通过其朋友控制的江苏中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收取顾问费,非法获利7800万元。

 

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军经原农行同事引荐,结识了某盛集团老总季某群。经商谈,初步认为可以用某盛集团“六合文化城”项目融资。吴某军遂安排农银国联工作人员和某盛集团对接,并完成项目尽职报告。2012年9月,经北京总部审核,认为该项目有风险,未立即批准该项目。在与某盛集团接触过程中,吴某军得知某盛集团年底前还需融资30亿元。吴某军在未告知本公司的情况下,决定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某恩公司完成该业务。吴某军主要联系了某某汇智公司落实项目的资金方、过手方。以安徽某元作为信托通道和放款单位,确定了融资各方的利率。在吴某军的斡旋下,某盛集团30亿元融资项目得以落实。为确保自己收益,吴某军将自己的收益拆分为两部分,分别从某盛集团及安徽某元收取财务顾问费。至案发,吴某军将本公司承揽的业务转给其个人经营的公司运作,非法获利共计23119.779453万元。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军运作某盛集团融资项目时,联系了某某汇智公司的胡某(另案处理),由胡某负责安排出资方、名义担保方,并与各方确定收益比例。吴某军为了掩盖该项目系农银国联的业务,要求胡某为其保密。2012年11月底,吴某军与胡某见面时,确定给予胡某个人好处费700万元。吴某军在扣除7.5万元税款后,由其控制的某恩公司向胡某指定的某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共计692.5万元。

 

被告人吴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表异议,但提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要理由是:(1)主体不适格。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而其所任职的农银国联是国有控股公司。(2)其没有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其任职的农银国联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财务顾问业务”。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以(2015)淮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军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赃款共计292980823.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军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苏刑终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属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特定组成部分。经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其所任职的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甚至委派他的单位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但其本人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仍可以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所谓符合特定条件,主要从三个方面考察:一是委派的主体。适格的委派主体应当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二是委派的实质内容。即委派是否体现国有单位、组织的意志。至于委派的具体形式、被委派单位是否通过特定程序对被委派人员进行任命等,均不影响委派的认定。三是是否从事公务。主要体现“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

 

2.是否属于同类营业,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同类营业”不等于“同样营业”,亦不以营业执照标示的范围为限,重点在于是否剥夺了本公司的交易机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第165条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3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终29号刑事裁定(2017年9月6日)

 

行贿罪入罪案例1篇

 

 

 

04

 

 

马某某等单位行贿案

 

2023-03-1-411-001

 

 

 

 

 

 

 

 

 

 

 

 

 

基本案情: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担任被告单位天津市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马某某为使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对其给予工程承接方面关照。后王某某联系国家工作人员天津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以下简称天津市某制管厂)厂长王某起,为马某某有偿使用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建筑公司)工程资质并承揽天津地铁5、6号线工程文化中心部分第二合同段宾馆西路站钢结构安装工程、天津地铁六号线工程文化中心一标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14年4月,王某某向马某某要好处费25万元,后马某某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25万元。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提出,马某某将承揽工程的利润用于了天津某公司的支出。

 

被告人马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称给王某某的25万元现金是天津某公司的资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王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担任该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负责第三建设管理中心全面工作并具体经办天津地铁六号线工程建设工作。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被告人马某某请托并联系天津市某制管厂厂长王某起在工程承接方面给予马某某关照。后马某某在无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有偿使用天津某建筑公司工程资质与天津市某制管厂签订分包合同并承揽天津地铁5、6号线工程文化中心部分第二合同段宾馆西路站钢结构安装工程、天津地铁六号线工程文化中心一标项目工程。2014年4月,王某某向马某某要好处费25万元,后马某某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以转账方式向王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25万元。天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无罪。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对于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注意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行贿款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不是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关键因素。两者的区分,关键要看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

 

2.判断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要注意审查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与本单位业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获得的利益与单位业务没有关联性,则不能认定代表单位意志。

 

3.对于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判断谋取的利益归属,关键要看是单位还是个人对利益有处分支配权,要注意区分利益归属于单位后又向个人进行分配与利益归属于个人后个人又将违法所得用于单位支出两种情形。对于违法所得打入单位账户,单位根据奖励政策对单位负责人予以一定奖励的,则应当认定为归单位所有。对于违法所得打入个人账户,个人又全部上缴单位,或者抵扣单位欠个人的工资或者奖金的,应当认定为单位所有。对于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后,个人将违法所得投入单位的,则应当视为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第390条、第393条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201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