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项宇: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2篇开设赌场罪案例裁判要旨集锦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07

项宇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信息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截至2024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4篇。鉴于入库参考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等诸多方面具有权威示范价值,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22篇开设赌场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一、检索概况

 

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为检索平台,检索时间截止2024年4月29日,以“案由:开设赌场罪”为检索条件,在该平台共检索到案例22篇。22篇案例可分为四大类,分别为“开设赌场罪的认定”、“赌资数额的认定”、“证据审查”、“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22篇案例均为有罪判决,值得一提的是,在“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的赌场服务人员的处理”案例中,虽然系有罪判决,但在裁判理由部分,对检察院的撤回起诉的部分被告人的认定系无罪,总结了一条无罪规则。具体检索情况如下:

 

 

 

由于检索方式的不同,案例结果有所差异。笔者以“全文:开设赌场罪为检索条件,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检索到39篇案例,其中刑事38篇,民事1篇。38篇刑事案件中,包括上文检索到的22篇案例,其余16篇案例,均只是在内容中提及开设赌场罪,本质上与开设赌场罪无关,故不再收录整理。

 

22篇案例,可分为四大类,各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判要旨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便于阅读,笔者将裁判要旨加以总结整理,具体如下:

 

 

二、开设赌场罪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开设赌场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

2.2005年《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

3.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4.2005年0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2010年08月31日《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2014年0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7.201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是否适用于其他开设赌场案件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8.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开设赌场罪的争议问题简要归纳

 

1.开设赌场罪的认定。开设赌场行为,既往的线下传统赌场,在网络的加持下,逐渐向网络赌场转变,形成了“线上+线下”相结合或者“纯线上”的开设赌场模式。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11篇案例,均在释明何谓“开设赌场”,形成了以摄幸性、偶然性、公开性、组织性的认定规则,就一般情况而言,判断是否是“开设赌场”没有较多争议。但是,当前网络赌博盛行,出现了一些难以认定的现象。例如,赌博网站的代理将自己的账号给赌客投注,代理账号没有体现下级账号,能否认定为开设赌场?赌客在代理提供的网站上自行注册账户,自行参赌、自行投注,能否认定代理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担任代理和接受投注是此种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但是何谓“接受投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判罚不一,各地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也不统一,出现了类似案件不同判罚的现象。此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也存在疑问,此处的“利润分成”者是否有身份要求,是否旨在惩处投资人等人员?“利润”从文义解释来看,应是去除掉成本之后的获利为利润,若代理在代理行为中获利,能否认定为利润分成?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在开设赌场罪的界定问题中,仅做了最基础的指导性作用,上述的争议问题,有待新的案例予以释明。

 

2.赌资、盈利数额、人数的认定。第一,《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渔利数额”“赌资数额”“违法所得” 等各种定罪量刑的量化标准,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难以计算,或者计算困难的情况。例如“郑某某、彭某、羊某某开设赌场案——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计算”案例中,就提出了:关于赌资数额的认定,应当秉持客观原则,网络赌博的投注应从投注的本质去理解,即认定赌资数额累计的计算方法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在案例中,裁判者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来计算赌资数额,避免重复计算,既不能理解为“每次转账上分就视为实际支付了一次资金数额”,也不能以“实际赌本作为赌资数额”,而应该以“一次赌博行为终结”为标准计算赌资数额。就其观点而言,在案件中没有问题,但是在实践中,部分网络赌博公司有着海量的数据,如何准确审查数据仍有难题,以什么标准或者识别“一次赌博行为”也存在困难。第二,部分赌博网站使用筹码,认定金额时以筹码所代表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金额,但是若存在虚拟物品,尤其是存在市场波动的虚拟物品,如何进行计算?第三,大量赌博公司设置在国外,例如菲律宾等国,在境外设立账户,采用电子支付的方式进行快速流转,甚至通过一定方式洗钱,给相关犯罪行为的账户资金、赌资数额的认定形成难题,在此种情况下,若简单认定赌资或者盈利,也并不准确。第五,关于人数方面,线上赌博的留痕,给参赌人数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便利,但也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虚假注册问题,尤其是代理型开设赌场案中,行为人往往均会提出虚假注册的情况,此类问题如何证明,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在实践中也存在明显差异。

 

3.“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问题。第一,标准有过低问题,30万和120人,抽头渔利和利润分成3万元,在网络赌博中极度易达到,当然,这是立法问题,实践中应避免矫枉过正,导致打击面过大,无形中扩大了入罪的范围。第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涉及到上述的赌资和盈利数额的问题,前述问题的妥当认定是认定情节严重的事实基础。

 

4.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梁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开设赌场罪主犯的认定”中,裁判要旨明确“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虽然该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却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这表明主从犯是一个相对问题,从整个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资金结算,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从其行为角度可以认定为从犯,但是在整个资金结算帮助行为中,却又起到主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由此可见,主从犯的认定的维度,在开设赌场罪的正犯空间内,和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空间内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叠,这势必会引起控辩双方对这一问题的争议,也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尤其是在那些单独将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认定,一般在网络赌场中提供资金结算、技术支持、投放广告的,原则应认定从犯,尤其是不能以开设赌场案实行犯是否到案为前提来认定是否构成从犯。

 

四、22篇开设赌场罪案例原文

 

 

01

 

 

指导案例105号: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18-18-1-286-001

 

 

 

 

 

 

 

 

 

 

 

 

 

裁判要点: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李志荣、洪礼沃、洪清泉伙同洪某1、洪某2(均在逃)以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阀门基地旁一出租房为据点(后搬至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环江路大众电器城五楼的套房),雇佣洪某3等人,运用智能手机、电脑等设备建立微信群(群昵称为“寻龙诀”,经多次更名后为“(新)九八届同学聊天”)拉拢赌客进行网络赌博。洪某1、洪某2作为发起人和出资人,负责幕后管理整个团伙;被告人李志荣主要负责财务、维护赌博软件;被告人洪礼沃主要负责后勤;被告人洪清泉主要负责处理与赌客的纠纷;被告人洪小强为出资人,并介绍了陈某某等赌客加入微信群进行赌博。该微信赌博群将启动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分成100份资金股,并另设10份技术股。其中,被告人洪小强占资金股6股,被告人洪礼沃、洪清泉各占技术股4股,被告人李志荣占技术股2股。

 

参赌人员加入微信群,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将赌资转至庄家(昵称为“白龙账房”、“青龙账房”)的微信或者支付宝账号计入分值(一元相当于一分)后,根据“PC蛋蛋”等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以押大小、单双等方式在群内投注赌博。该赌博群24小时运转,每局参赌人员数十人,每日赌注累计达数十万元。截至案发时,该团伙共接受赌资累计达3237300元。赌博群运行期间共分红2次,其中被告人洪小强分得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李志荣分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洪礼沃分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洪清泉分得人民币12000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赣070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洪小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洪礼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洪清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志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将四被告人所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6000元以及随案移送的6部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3台台式电脑主机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以押大小、单双等方式进行赌博,并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和经营赌场,共接受赌资累计达3237300元,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02

 

 

指导案例106号: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18-18-1-286-002

 

 

 

 

 

 

 

 

 

 

 

 

 

裁判要点: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向某(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活动期间,分别伙同被告人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邀请他人加入其建立的微信群,组织他人在微信群里采用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分别帮助向某在赌博红包群内代发红包,并根据发出赌博红包的个数,从抽头款中分得好处费。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浙0109刑初17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检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人高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高尔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杨泽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随案移送的四被告人犯罪所用工具手机6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四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谢检军、高尔樵、杨泽彬不服,分别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1刑终1143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9刑初17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五项没收犯罪工具、追缴赃款部分。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17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检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四、原审被告人高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尔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泽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较轻,均系从犯,原判未认定从犯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对谢检军予以从轻处罚,对高尔樵、杨泽彬、高垒均予以减轻处罚。杨泽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检军、高尔樵、高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检军、高尔樵、杨泽彬、高垒案发后退赃,二审审理期间杨泽彬的家人又代为退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03

 

 

指导案例146号:陈庆豪、陈淑娟、赵延海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0-18-1-286-001

 

 

 

 

 

 

 

 

 

 

 

 

 

裁判要点:

 

以“二元期权”交易的名义,在法定期货交易场所之外利用互联网招揽“投资者”,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品种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按照“买涨”“买跌”确定盈亏,买对涨跌方向的“投资者”得利,买错的本金归网站(庄家)所有,盈亏结果不与价格实际涨跌幅度挂钩的,本质是“押大小、赌输赢”,是披着期权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对相关网站应当认定为赌博网站。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北京龙汇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公司”)设立,负责为龙汇网站的经营提供客户培训、客户维护、客户发展服务,幕后实际控制人周熙坤。周熙坤利用上海麦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聘请讲师、经理、客服等工作人员,并假冒上海哲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在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的支付账户,接收全国各地会员注册交易资金。

 

龙汇网站以经营“二元期权”交易为业,通过招揽会员以“买涨”或“买跌”的方式参与赌博。会员在龙汇网站注册充值后,下载安装市场行情接收软件和龙汇网站自制插件,选择某一外汇交易品种,并选择1M(分钟)到60M不等的到期时间,下单交易金额,并点击“买涨”或“买跌”按钮完成交易。买定离手之后,不可更改交易内容,不能止损止盈,若买对涨跌方向即可盈利交易金额的76%-78%,若买错涨跌方向则本金全亏,盈亏情况不与外汇实际涨跌幅度挂钩。龙汇网站建立了等级经纪人制度及对应的佣金制度,等级经纪人包括SB银级至PB铂金三星级六个等级。截止案发,龙汇网站在全国约有10万会员。

 

2017年1月,陈庆豪受周熙坤聘请为顾问、市场总监,从事日常事务协调管理,维系龙汇网站与高级经纪人之间的关系,出席“培训会”“说明会”并进行宣传,发展会员,拓展市场。2016年1月,陈淑娟在龙汇网站注册账号,通过发展会员一度成为PB铂金一星级经纪人,下有17000余个会员账号。2016年2月,赵延海在龙汇网站注册账号,通过发展会员一度成为PB铂金级经纪人,下有8000余个会员账号。经江西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陈淑娟从龙汇网站提款180975.04美元,赵延海从龙汇网站提款11598.11美元。2017年7月5日,陈庆豪、陈淑娟和赵延海被抓获归案。陈庆豪归案后,于2017年8月8日退缴35万元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赣08刑初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庆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驱逐出境;被告人陈淑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延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淑娟和赵延海的违法所得。宣判后,陈庆豪、陈淑娟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赣刑终9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陈庆豪犯开设赌场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驱逐出境;上诉人陈淑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赵延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陈淑娟和赵延海的违法所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国务院2017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应当在期货交易所等法定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简言之,期权是一种以股票、期货等品种的价格为标的,在法定期货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金融产品,在交易过程中需完成买卖双方权利的转移,具有规避价格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

 

龙汇“二元期权”的交易方法是下载市场行情接收软件和龙汇网站自制插件,会员选择外汇品种和时间段,点击“买涨”或“买跌”按钮完成交易,买对涨跌方向即可盈利交易金额的76%-78%,买错涨跌方向则本金即归网站(庄家)所有,盈亏结果与外汇交易品种涨跌幅度无关,实则是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股票等品种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以标的价格走势的涨跌决定交易者的财产损益,交易价格与盈亏幅度事前确定,盈亏结果与价格实际涨跌幅度不挂钩,交易者没有权利行使和转移环节,交易结果具有偶然性、投机性和射幸性。因此,龙汇“二元期权”与“押大小、赌输赢”的赌博行为本质相同,实为网络平台与投资者之间的对赌,是披着期权外衣的赌博行为。

 

被告人陈庆豪在龙汇公司担任中国区域市场总监,从事日常事务协调管理,维护公司与经纪人关系,参加各地说明会、培训会并宣传龙汇“二元期权”,发展新会员和开拓新市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投放广告、发展会员等服务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非法所得已达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5倍以上,应认定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但考虑到其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从轻量刑情节,对其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酌减,对罚金刑依法予以维持。陈淑娟、赵延海面向社会公众招揽赌客参加赌博,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行为,且行为具有组织性、持续性、开放性,构成开设赌场罪,并达到“情节严重”。原判认定陈淑娟、赵延海的罪名不当,二审依法改变其罪名,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一审对其量刑。

 

 

04

 

 

辛某某、郑某某等开设赌场案——通过虚假宣传引诱客户参与竞猜赌博行为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8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运用以销售商品为名的网络平台,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引诱客户参与平台购物升级活动,实际上是以营利为目的,吸引社会公众参与竞猜赌博,以购物升级的方式变相接受社会公众投注,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7日,泓睿集团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被告人郑某某成为实际控制人。2018年5月左右,被告人辛某某将出借给被告人郑某某的人民币30余万元折抵出资入股泓睿集团,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红。泓睿集团先后在青岛市市北区卓越世纪中心19楼、青岛市黄岛区华林广场6楼、青岛市黄岛区金石国际广场A座3601设立办公地点,分别被称为市北分公司、华林分公司、金石分公司。泓睿集团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各分公司下设数量不等的战区。被告人辛某某、郑某某管理整个集团事务,其余各被告人分别任分公司总经理战区总监、部门经理或者实习经理,每个部门均招募数名业务员,负责管理营销等事宜。泓睿集团通过制定严格的考勤制度、奖惩制度、薪酬制度等对员工进行管理。除基本薪资、全勤奖、绩效薪资外,被告人辛某某、郑某某从集团所得渔利中分成,各分公司总经理、各战区总监按月从所在分公司、战区所得渔利中分成,各部门经理、实习经理按周从所在部门及自己发展客户的交易流水总额中提成,业务员按周从其发展客户的交易流水总额中提成。

 

2018年6月左右,被告人辛某某、郑某某向张某(另案处理)购买HE茶平台软件(后更名为一起购,藏茗阁、茗品汇)并上线经营。该平台软件以销售商品参与升级为模式,设置了不对等赔率规则,限制单个订单最大下单数、单日下单数、单日最大盈利额等规则。辛某某、郑某某将购买的茶叶、酒水等以市场价10倍左右在平台标注价格,被告人孙某某、娄某某等人假冒投资者等,通过微信等发布虚假投资广告、盈利截图等,声称平台可以赚钱,吸引他人到平台注册、充值,并在平台购买高价商品,以猜奇偶的方式参与升级,按“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同步确定升级是否成功;并组建多个微信交流群等,伪装成平台玩家、带单老师等,通过声称跟随带单老师等参与购物升级胜率高,发布虚假跟投、倍投、盈利截图等手段,引诱他人不断参与购物升级、加大投资金额进行倍投等。升级成功可获得所购商品价款一半的奖励金,同时可以退货;升级失败可选择支付运费提货或者按10:1的比率将所购商品价款兑换成银豆等。辛某某、郑某某等以销售商品为幌子,以私设赔率等方式,组织他人利用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进行竞猜赌博,变相接受参与人员的投注,从中获利。经审计,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各被告人共计获取人民币计52103753.93元。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以(2019)苏1282刑初7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辛某某等39人犯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二年二个月年不等,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郑某某购买网络购物平台软件后以销售商品参与升级为幌子,开设涉案平台,按照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同步确定升级是否成功,设置不对等赔率等风险控制规则,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娄某某等人发布投资广告、虚假跟投、倍投、盈利截图等,引诱他人到平台注册、参与升级活动,不断进行倍投,辛某某等从中获利。辛某某等虽通过虚假宣传引诱客户参与购物升级,但涉案平台系按照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确定客户升级成功与否,开奖结果是随机的,并非由平台实际控制,客户对于以购物升级方式获得竞猜机会以及平台中奖规则是明知的,并非陷入错误认识,亦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辛某某等实则以营利为目的,以购物升级方式变相接受投注,吸引社会公众参与竞猜赌博,按照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确定输赢,系披着购物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刑初701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05

 

 

夏某华等人开设赌场案——利用微信群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能否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3-05-1-286-001

 

 

 

 

 

 

 

 

 

 

 

 

 

裁判要旨:

 

1.开设微信赌博群,利用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在微信红包赌博中,通常由发起者建立赌博微信群,并制定赌博游戏规则,通过分工合作对群成员参与赌博实施严格控制。发起微信红包赌博且对赌博群施以严格控制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

 

2.组织微信群赌博的“情节严重”如何适用法律呢?我们认为,由于组建微信群赌博,无论是人员规模、公开程度、获利途径和方式、专业化程度,都与网络赌博中的开设赌场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

 

3.凡为赌博目的而投入的资金,均应认定为赌资。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日,夏某华及其妻子解某兰开设了微信赌博群,先后邀请、招收了陈某贵、崔某博等10人参与管理。夏某华等人通过使用赌博软件,给参赌人员“上分”“下分”。“上分”前参赌人员需将赌资转入夏某华等人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内,赌博结束后,参赌人员可将剩余赌资“下分”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微信赌博群由“发包手”在微信群内发红包,赌博人员以抢到微信红包金额来计算点数,以“牛牛”方式比点数大小进行赌博。夏某华等人从庄家赌资及从赢家中每局按5%抽头获利。

 

夏某华系微信赌博群群主,负责赌博群的总管理,解某兰负责管理“发包手”等。陈某贵主要负责操作“通杀小精灵”手机APP,给赌博人员“上分”“下分”,统计赌博押注、输赢、抽头等情况以及结算工作人员、合伙人的工资、分红等。崔某博主要负责“财务”工作,查收赌博人员是否将赌资打进指定账号和接受赌博人员联系“下分”,并通知陈某贵给赌博人员“上分”“下分”。赵某华主要负责邀请人员进微信群赌博及在微信群里“顶庄”赌博。张某敏主要负责邀请人员进微信群赌博。卞某威主要负责微信群“财务”工作。江某琪主要负责“兑奖”工作,统计参与赌博人员奖励情况。宋某瑶等4人担任“发包手”工作,在微信群中发送用于赌博的微信红包。夏某华等7人占有赌博群股份,江某琪等5人每日领取500元工资。

 

至2017年2月案发,夏某华及解某兰夫妻、陈某贵涉案赌资共21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各20万元左右。崔某博于2016年11月初退出管理微信赌博群,涉案赌资680余万元,非法获利6万元以上。赵某华涉案赌资700余万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张某敏涉案赌资120余万元,非法获利2.8万余元。卞某威涉案赌资900余万元,非法获利7.5万余元。江某琪等5人各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人员均已退出了非法所得。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以(2018)浙08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夏永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陈某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3.被告人解某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被告人赵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5.被告人崔某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被告人张某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7.被告人卞某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被告人江某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9.被告人宋某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10.被告人钱某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1.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2.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夏某华、陈某贵、解某兰、赵某华、崔某博、张某敏、卞某威、江某琪、宋某瑶、钱某超、方某、夏某组建微信群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夏某华、陈某贵、解某兰、赵某华、崔某博、张某敏、卞某威情节严重。建立微信群组织赌博与建立网站组织赌博性质相同,均属于建立网络赌博平台,故本案定罪量刑可适用网络赌博犯罪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用于接收赌资的支付宝银行账号内资金,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认定为赌资。卞某威、江某琪、宋某瑶、钱某超、方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掌握了夏某华等利用微信群赌博的犯罪事实后,同时对夏某华进行直接传唤、对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及直接传唤陈某贵、赵某华、张某敏、卞某威、江某琪、宋某瑶等人到案,故上述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夏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故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8)浙08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2018年10月23日)

 

 

06

 

 

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平台设立盲盒游戏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6-1-286-003

 

 

 

 

 

 

 

 

 

 

 

 

 

裁判要旨:

 

经营者设立盲盒网站,通过开盲盒获取价值大小不等游戏道具的抽奖活动,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奖机会,博取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行为,具有赌博性质。玩家在平台能实现“付费投入-随机抽取-放弃奖品获得折价虚拟货币-再次抽盒”的方式,属于赌博行为。平台运营者为赌博行为提供平台,从网站平台中营利,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商议并着手筹备、搭建“857skins”网站(以下简称857网站),该网站于2022年6月开始运营。玩家在网站上注册充值后以1:1比例兑换成游戏币参与赌博,且充值兑换的游戏币只能用于赌博游戏而不能直接到网站商城购买道具。网站设置有“盲盒”“幸运饰品”“拼箱”等三种赌博方式。玩家参与赌博游戏后可获得CSGO游戏道具,网站通过回收将游戏道具兑换成商城币,经兑换获得的商城币可继续在平台上进行开盲盒等赌博游戏,或到网站商城上选购道具;玩家可以将游戏道具提取到自己的Isteam账号上到网易Buff等游戏资产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变现。该网站通过招聘主播进行直播推广、送CDK红包、节日福利等方式,吸引玩家到网站上进行赌博。

 

857网站从运营至案发,玩家充值金额共计50046374元,玩家提取道具金额25616813元,网站获利24429561元。其中,王某系857网站股东,负责对接四方支付公司、对接技术、网站运营等,并独立运营V9网站,获利800余万元;李某某系857网站股东,负责推广、客服、网站运营等,获利560余万元。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浙112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六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网站采用开盲盒获取CSGO游戏道具,本质上是赌博行为。涉案网站运营的“盲盒”“幸运饰品”“拼箱”等开盲盒获取CSGO游戏道具的抽奖活动,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奖机会,博取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行为,具有赌博性质。网站回收玩家开盲盒获取的CSGO游戏道具兑换成游戏币继续在平台上循环抽奖,消耗游戏币的同时不断增加开盲盒的次数和价值,平台主要以调高盲盒价值的7%抽头获利;且盲盒中仅是CSGO游戏道具图标,真实的CSGO游戏道具只在玩家离场变现时提供,不是正常的盲盒营销行为,而是变相赌博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11日)

 

 

07

 

 

唐某等开设赌场案——建立聊天群组织他人利用棋牌软件赌博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4

 

 

 

 

 

 

 

 

 

 

 

 

 

裁判要旨:

 

开设赌场罪必须以赌场为依托从事营利性活动,赌场一般具有专门场所、面向不特定人群、专设赌博项目、提供资金结算、固定盈利方式等要素。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片面适用“赌资数额”“渔利数额”的单一入罪标准,应综合考虑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和社会影响等客观情况;当构成开设赌场罪时,还应综合考量上述日均数额、运营时长等,审慎认定“情节严重”,正确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利用手机“闲聊”聊天软件建立赌博群纠集参赌人员,唐某在“哈灵麻将”软件内设置亲友圈,参赌人员经唐某审核加入亲友圈,并进入游戏软件内的虚拟房间玩麻将,麻将玩法规则由唐某事先选定。每局结束后,参赌人员根据唐渊等人设置的1分等同1元比例依照输赢分数在赌博群进行资金结算,输家向赢家支付赌资,赢家向唐某等人支付4元、5元的台费,输家没有按照规则支付赌资时,唐某等人要为其垫付给赢家。唐某等人通过收取台费获利,唐某与王某按照比例分成,徐某某按周领取工资。唐某系群主,负责建立赌博群、招揽赌博人员、收取台费;王某系群内管理人员,负责收取台费、协调群内矛盾、维持群内秩序。该群累计收取台费共计24万余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唐某退出违法所得195203元,王某退出违法所得45711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泸0115刑初9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扣押在案的物品、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宣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泸01刑终170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92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92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网络聊天群组的方式招揽赌客,依托正规棋牌软件的输赢规则,设定赌博项目和积分兑换规则,并利用聊天群组进行控制管理,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符合开设赌场经营性和管理性特征,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考虑两名被告人在设置赌博项目时依托网络棋牌软件,每局赌资不大且由赌客自行结算,而且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退缴违法所得等,本院综合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裁量刑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泸0115刑初923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2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1701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29日)

 

 

08

 

 

刘某琼等开设赌场案——利用网站彩票开奖信息作为判断赌博输赢标准,以销售彩票为幌子建立电脑系统接受投注的,属开设赌场行为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0

 

 

 

 

 

 

 

 

 

 

 

 

 

裁判要旨:

 

借助正规彩票的信息,为个人赌博提供一个获取非法所得的平台,其行为本质是招引人员竞赌,不具有非法经营、销售的特点。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其违法行为不是扰乱市场交易管理秩序,而是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琼、李某辉、王某、李某康、辜某军、李某民共同出资,在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办棠中路四段214号“众和轩茶府”摆放电脑在特定的局域网“渝州娱乐网站”上开设投注站,利用“重庆时时彩”的开奖号码信息,重新做了另外一套完全不同的系统,并用这套系统现场售卖自己的所谓“彩票”,利用真实彩票开奖信息作为赌博输赢的判断标准,设置顺子、豹子等不同赔率的玩法,在电脑上单机操作显示输赢结果,现场出赌资、现场获取非法利益,同时聘用陈某专人负责售卖。2015年12月17日,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该茶楼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该非法售卖投注站场所,并缴获电脑主机,下注结果反馈单、账本等。查获账本上显示,从2015年11月1日至12月6日,共盈利81.4万余元,同时几名被告人在该投注场所自己投注75.9万余元;在刘某琼等人设立的投注站所提取的电子勘验结算报表显示,从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7日,有190.8万余元投注积分,退水后积分15.7万余元。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川0116刑初14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李某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人辜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六、被告人李某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七、对扣押在案笔记本、纸张、电脑机箱、打印机、显示器、显示屏、键盘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川01刑终2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琼等人共同出资在公共场合茶楼设置“投注站”作为固定的赌博场所,在运营时作了相对明确的分工,且准备了打票机、大屏幕等赌博设备,预先设置赌博规则,招引不特定茶客或过客购买所谓“彩票”竞赌,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特征,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另结合本案其他情况综合研判,刘某琼等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六名被告人开设赌场盈利为211758元,可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六名被告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相当,平均分配利润,。被告人李某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某军、李某民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对上述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琼、李某辉、王某、李某康、辜某军、李某民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1445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9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刑终291号刑事裁定书(2017年4月20日)

 

 

09

 

 

郭某峰等开设赌场案—准确区分开设赌场行为与诈骗行为

 

入库编号:2024-06-1-286-001

 

 

 

 

 

 

 

 

 

 

 

 

 

裁判要旨:

 

应准确区分开设赌场与诈骗行为,注重从参与人主观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进行判断。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本质区别。从主观方面看,参与赌博人员明知赌博活动规则,其处分自己财物时未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时明知处置后果;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对活动规则或内容并不了解,其在处分财物时产生了错误认识,导致主动交付财物给犯罪分子,且有时并不了解处置后果。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郭某峰先后成立多家公司,购买“某购”网络购物平台,并对平台功能进行调整修改,将平台更名为某山平台。郭某峰以上述公司为依托,以购物升级为名,以私设赔率等方式,组织他人利用重庆某彩票开奖结果进行竞猜赌博,变相接受参与人员投注,从中获利。被告人郭某仙、江某敬为某山平台下级代理商,利用平台组织人员开展网络赌博活动,形成总负责人、总经理、总监、经理、业务员多个层级的规模化赌博犯罪集团。郭某峰、郭某仙、江某敬等人以公司名义大量招聘业务员,由总监、经理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并对赌博犯罪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业务员通过网络寻找有参与赌博意向的人,向其推荐某山平台的购物升级操作模式;在平台促销升级区购买茶叶、红酒等促销商品后,可获得猜奇偶(“江山”或“美人”)或者拆红包的升级机会,升级成功可再获得原价60%的商品或现金奖励,可以直接提货或者将本金和奖励金提现盈利,升级失败只能获得原购商品。郭某峰与代理商等各层级人员按事先确定的不同比例分成获利。经司法审计,至2018年4月,以郭某峰等人为首的赌博犯罪集团利用涉案平台开展网络赌博业务,某山网络平台共计开设发生盈亏的网络赌博账户32440个,郭某峰等人从中共获利174769855.3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19)皖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郭某仙等26人的定罪量刑及违法财物处置部分略)。宣判后,郭某峰等14人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2)皖刑终4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郭某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郭某仙等人的定罪量刑及违法处置部分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案证据证实郭某峰等人以购物为名,通过网络招揽他人到其搭建的某山网络平台参与购物升级活动,参加者根据升级规则竞猜购买奇偶,网络平台根据重庆某彩票开奖彩票尾号的奇偶性来确定升级成功与否,再根据事先确定的奖惩方案决定升级活动的盈亏。在案参与升级活动的人证实系为了赚钱而参加购物升级活动,并非为了实际购物,参加者也基本知晓升级活动的规则及参考依据。虽然在案证据证实郭某峰等人为引诱他人参与购物升级活动有虚假陈述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郭某峰等人在每次升级活动中均有篡改竞猜结果的行为,即使在微信群里制造气氛的“指导老师”也无法猜中结果,只是制造气氛引诱参加者继续参与升级活动。本案竞猜对象的结果是客观明确的,具有随机性、偶然性;参加者对中奖规则以及升级赔率是明知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财物。在案证据显示参加者在升级活动中几乎都曾有过盈利,且属于多次反复参与活动,审计报告还显示少部分参加者最终获利,故郭某峰等人实施的购物升级行为符合赌博活动的射幸规则。综上,郭某峰等人系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吸引社会公众参与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2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48号刑事判决(2023年7月3日)

 

 

10

 

 

陈某福、易某福等34人开设赌场一案—开设赌场型犯罪团伙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2024-04-1-286-001

 

 

 

 

 

 

 

 

 

 

 

 

 

裁判要旨: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开设赌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以及郭某德、“方总”(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四人作为股东成立公司为境外赌博网站充当代理,招揽赌客充值参与赌博从中牟利,其先后在重庆市开设重庆悦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悦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五公司、重庆悦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六公司、重庆悦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七公司。并通过招聘何某、袁某、陈某兵等工作人员,提供苹果手机,培训通过聊天工具查找附近人员,以女性身份与人聊天的方式,向客户发送赌博网站及各自代理线端口,招揽赌客到指定网站进入“百乐宫娱乐城”等赌博平台注册成会员,并充值参与百家乐、龙虎斗等赌博活动。公司制定了所招聘员工的工资制度,即基本工资加提成,规定提成是以客户充值额为基础计算提成等收入,销售人员按照招揽客户充值金额的1%提成,销售组长按照组员招揽客户充值金额的0.5%提成,经理按照分公司员工招揽客户充值金额的0.3%提成。形成了四个层级,第一层级是陈某福、易某福等股东,第二层级是被告人何某、袁某、陈某兵3名经理,第三层级是被告人陈某强、张甲等17名主管及组长,第四层级是被告人张乙、华某等12名业务员。该犯罪集团在近二年的时间内,形成了以陈某福、易某福等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何某、袁某、陈某兵为重要成员,以李某、陈某强等人为参加者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共招揽赌博客户充值共计1.87亿余元,招揽参与赌博会员4000余个。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易某福在成都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福在河南省信阳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易某福获得分红35万元,被告人陈某福获得分红30万元,2017年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另各领取工资132000元。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等34人犯开设赌场罪,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等34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何某、袁某、陈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以(2018)渝0107刑初10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等34人犯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其中陈某福、易某福等9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自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其余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自一年六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适用缓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陈某、梁某不服,提出上诉。陈某、沈某、梁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沈某、陈某、梁某二审期间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缴纳全部罚金,请求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陈某福、易某福二审期间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缴纳全部罚金,请求从轻判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9)渝05刑终1118号刑事判决,根据沈某、陈某、梁某、陈某福、易某福等人的新事实、新情节依法减轻五人的刑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易某福、陈某福招募其余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赌客充值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87亿余元,参赌会员4000余个,形成了以被告人易某福、陈某福为首要分子,被告人何某、袁某、陈某兵为重要成员,其余被告人为组织成员的犯罪集团,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何某、袁某、陈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恶势力犯罪案件,经查,该案不具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恶势力犯罪特征,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该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一、本案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依法应予认定该犯罪组织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即:(1)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公司化管理运营,形成四个层级;(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在仅两年的时间内,以公司运营吸引不特定对象到其开设或代理的赌博网站赌博,从事开设赌场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陈某福、易某福是公司的股东和幕后老板;(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二、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

 

第一,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行为特征。恶势力通常在两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至少应该包括1次犯罪活动。恶势力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分为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和附随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要求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而附随的违法犯罪活动为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招募其余被告人开设赌场,其作案手法是通过招揽赌客的方式吸引赌客参赌,业务人员均是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向客户推荐赌博网站,招揽过程中并没有采取任何暴力、威胁手段,参赌过程没有对赌客施加影响,即本案中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另一方面,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恶势力的主要犯罪活动,是恶势力惯常实施作案中的伴随犯罪行为,仅有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处理。

 

第二,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危害性特征。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通常主要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损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行业社会的经济稳定发展,对恶势力辐射范围内的群众或者行业从业者形成威慑力,造成恶劣的影响。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或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因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福等人以集团化形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实际侵犯的法益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管理秩序方面,从作案手段、造成的影响等来看,其危害性的覆盖面仅针对于各被害人的范围,尚未使得特定区域的人民群众、行业等对该组织产生恐惧心理强制力,形成威慑力,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故本案对于恶势力犯罪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基本特征尚不明显,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存在明显差异。

 

第三,本案是继续犯(持续犯)。继续犯(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对于继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均应以一罪论处。结合到本案,陈某福等人从事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是单一的犯罪行为,并不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的三次以上犯罪行为特征。

 

关联索引:

 

一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刑初1054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刑终1118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20日)

 

 

11

 

 

翁某某开设赌场案——利用网络棋牌平台开设赌场中“变相牟利“行为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2

 

 

 

 

 

 

 

 

 

 

 

 

 

裁判要旨:

 

利用网络应用开展棋牌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开设赌场变相车利的行为,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综合考量。行为人明知参赌人员系为赌博利用游戏应用,仍为其建立微信群并设定赌博规则,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组织、管理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网络棋牌游戏软件进行赌博,并以限定群内人员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消耗规则、现金兑换规则等方式变相收取参赌人员费用而非法获利的,属于变相车利,应视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行为。

 

基本案情:

 

2017年左右,被告人翁某某以“明星麻将”App为平台,开设微信麻将群,拉人进群打麻将。因该App需消耗虚拟游戏币“钻石”才能开启“房间”进行游戏,翁某某便自行做代理售卖“钻石”。2020年1月中旬至3月,翁某某建立新的麻将群,并组织群内赌客在其建立的“明星麻将”亲友圈内进行赌博。其间,翁某某共通过限定“钻石”购买渠道,制定禁止外购“钻石”在群内消耗的赌博规则的方式,向群内赌客售卖自行代理的“钻石”进行牟利,并非法获利3.58万元。以上微信群及亲友圈均由翁某某进行管理,翁某某会在微信群中发布关于赌博规则、“钻石”消耗规则以及销售“钻石”链接等群公告,并会协助群内成员转交赌资,处理赌资纠纷。另查明,2017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翁某某通过向微信好友售卖“钻石”的方式获利,售钻金额达17.8万余元。2022年10月14日,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又翻供。本案审理期间,翁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泸0116刑初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翁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泸01刑终9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翁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客观行为,翁某某利用“明星麻将”APP及相关赌博群,在较长时间段内持续组织他人参加赌博活动,参赌人数较多且不特定,其在微信群发布关于虚拟游戏币“钻石”消耗规则、购买链接等事项的公告,制定赌博规则,亦对赌资的收付有一定的管理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组织管理性。第二,关于主观认知,2020年1月中旬至3月期间,翁某某以限定虚拟游戏币“钻石”购买渠道、消耗规则等方式,向群内参赌人员售卖可供在网络棋牌游戏软件中“开房间”的“钻石”,变相收取“房费”获取非法收益,应视为具有非法营利的主观故意,结合其客观行为,应认定翁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三,关于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由于利用网络棋牌游戏软件进行赌博涉及虚拟游戏币与赌资的换算,加之微信群内赌资结算方式的多样性,对微信群内结算数额难以统计,公诉机关结合翁某某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考虑予以证实,证据充分,相关指控金额应予支持。第四,翁某某当庭对定案的关键事实予以翻供,不应认定为坦白。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刑初248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终957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29日)

 

 

12

 

 

郑某某、彭某、羊某某开设赌场案——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计算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3

 

 

 

 

 

 

 

 

 

 

 

 

 

裁判要旨:

 

实践中,网络赌博对赌资累计的认定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能机械地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扩大理解为“每次转账上分就视为实际支付了一次资金数额”,并以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赌资数额累计的一次资金数额”,更不能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缩小理解为“实际赌本作为赌资数额”,并以此作为“赌资数额累计的资金数额”。

 

基本案情:

 

“大亨互娱”等网络赌博平台有“打牛牛”“推三公”“扎金花”等赌博模式,平台接受赌客充值兑换积分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按比例将抽成返利给平台代理商即合伙人。平台代理商即合伙人逐级发展下线并拉人参与赌博,按照其下线参与赌博盈利金额抽头渔利。被告人郑某某、彭某先后在“大亨互娱”“鸿运茶馆”“大联盟”等多个网络赌博平台,接受他人投注赌博,为赌客上下分结算,以获取抽头渔利。被告人羊某某明知赌博网站的运作方式,仍拉人参赌,介绍赌客到郑某某、彭某处上下分,以此获取“水钱”。

 

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羊某某拉来的赌客饶某某和谢某通过被告人彭某、郑某某在上述网络赌博平台投注赌博。经司法鉴定,饶某某、谢某二人参赌期间向郑某某、彭某二人实际使用的微信、支付宝转账金额为1336586元,涉及香港、美国等地7个赌博平台。饶某某、谢某经平台自动抽取“水钱”,平台按8%~10%的比例返利给郑某某后,郑某某按照75%~80%的比例给彭某,彭某再将其获利的50%返给饶某某,剩余部分再由羊某某、彭某均分。羊某某、彭某由此获利12565元。案发后,郑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10000元。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以(2021)川0793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追缴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18055元、被告人羊某某的违法所得7075元,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郑某某、彭某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以(2022)川07刑终85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二、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等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赌资数额的认定,应当秉持客观原则,网络赌博的投注应从投注的本质去理解,即认定赌资数额累计的计算方法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赌场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之规定,按照参赌人员陈述、被告人供述所指向的赌博规则和参赌时间节点、频率,因持续时间较长,即便以每天最高的投注额来计算,也明显超出30万元的标准。在同一网络赌博平台、同一赌博规则下,频繁收支转账、重复滚动投注的,要充分认定参赌人员、被告人的主客观内容,即双方均“内心认同”的“一次赌博行为终结”,这样才符合刑法意义上“完整的一次行为”评价。结合本案,根据日常作息规律和开支用度、参赌人员及被告人主观表述、赌博平台运营特征及赌博及时性、短促性、持续性的整体逻辑,认定按“参赌人员每天最大投注额+总赢取额”的标准,作为“赌资数额累计的一次资金数额”,最为贴近本案犯罪性质。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一审: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14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刑终85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20日)

 

 

13

 

 

邵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百家乐“网络赌博犯罪中可以使用洗码量认定赌资数额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3

 

 

 

 

 

 

 

 

 

 

 

 

 

裁判要旨:

 

在“百家乐”赌场平台中,洗码量是赌博平台与下级代理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基础性数据,可以客观地反映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操纵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的真实交易量,同时根据行规,账号使用人亦根据洗码量与平台结算。故对于此类案件,应以涉案赌博账号中的洗码量而非最初投入额作为赌资数额及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邵某、葛某经商议在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某室邵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百家乐”赌博盘口。自2019年1月16日起,葛某提供“百家乐”赌博网址、账号、密码及“配钞”,并安排被告人丁某使用该账号为“百家乐”参赌人员进行投注、结算赌资等,葛某根据账号洗码量的一定比例抽头渔利分配给邵某,邵某向丁某每星期支付人民币3500元,其间,葛某指使被告人戴某某收取“百家乐”盘口盈利钱款并向被告人丁某提供“配钞”。1月23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邵某、丁某及参赌人员,查获电脑主机及赌资。后葛某、戴某某被民警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查,2019年1月16日至案发,涉案赌博账号洗码量为261万余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泸0110刑初7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葛某以犯罪金额尚未达到情节严重,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泸02刑终13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邵某、葛某、戴某某、丁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邵某、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邵某、葛某、戴某某、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邵某、葛某、戴某某、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刑初759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泸02刑终1358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12日)

 

 

14

 

 

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再审案——关于网络赌博中赌资数额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16-1-286-001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司法解释对于重复投注的网络赌博如何计算赌资数额未作出规定。如果重复计算,则和线下网络赌博赌资计算方式产生巨大偏差,不利于贯彻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本案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审被告人侯某1从洪某某(已判刑)处获得境外“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的百家乐账号,为该网站担任代理,招募侯某2、王某(另案处理)为下级代理,再由侯某2、王某招募下级代理或会员,接受会员投注。期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协助侯某1收取赌资、开设账号。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原审被告人侯2从侯某1处获得赌博网站账号,与被告人叶某某共同为该网站担任代理,招募被告人华某某等人为下级代理,再由华某某等人招募会员,接受会员投注。期间,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1.9亿余元。其中,华某某招募朱某林为会员,并接受投注。该“百家乐”账号电脑显示的“投注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电脑显示的“输赢额”为人民币2万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赌资是指用于赌博的资金或物品,实践中通常包括三种形式,即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或者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在网络赌博中,由于具体赌博行为与资金最终结算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延滞,故原则上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认定赌资。但是在“百家乐”这种较短时间内可以连续多次多局进行的赌博形式中,其网络系统中所显示的投注金额是每一局投注滚动累计而成,而输输赢赢之间该金额相对于赌博额度或者最终结算赌资之间都可能存在一定的重复计算问题,而本案中投注额累计与最终实际输赢额之间的巨大差异,更显示其中重复计算问题必然存在,检察机关简单地以投注额累计金额认定赌资数额,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构成情节严重依据不足,予以纠正。被告人侯某1、朱某某、曹某某、侯某2、叶某某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并由下级代理接受会员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华某某为赌博网站做代理,并接受会员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侯某1、朱某某、曹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判决被告人侯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侯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意见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属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0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某某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属于开设赌场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开设赌场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量刑畸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未将累计投注金额认定为赌资,进而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导致量刑畸轻,决定支持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1、朱某某、曹某某、侯某2、叶某某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并由下级代理接受会员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属于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为赌博网站做代理,并接受会员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抗诉意见,证人朱某林使用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提供的网络“百家乐”账号投注,没有实际投入金钱,赌博结束后与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结算的依据是“输赢金额”项下的数额。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在与证人朱某林结算前,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实际结算,没有收取或支付赌资。该网络“百家乐”账号显示的“投注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系证人朱某林反复多次投注滚动叠加的数字,该数字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步案赌资数额。原审法院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发现网络“百家乐”系统中所显示的“投注金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在依据投注点数不能计算出客观真实赌资数额时,结合本案各方面证据并参考“输赢金额”项下的数额,认为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据不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原一、二审裁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华某某量刑畸轻。华某某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案件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1.在本案中网络系统中所显示的“投注金额”与《网络赌博案件意见》中的“投注金额”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混淆套用。

 

2.本案中参赌人朱某林并没有实际投入金钱,赌博结束后与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结算的依据是“输赢金额”项下的数额。而华某某在与朱某林结算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也没有收取或支付赌资。3.对于“赌资数额”的计算,《网络赌博案件意见》中并没有给出网络赌博中重复下注的数额是否可以累计的明确规定。因此,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华某某的投注数额不能认定为超过30万元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相同,并确认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接受会员朱某林的投注,为朱提供了虚拟额度为10万元的账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一名会员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朱某林使用华某某提供的账号,在虚拟额度内投注,并没有实际投入钱款,其与华某某结算的依据是“输赢额”项下的数额,双方结算前都已被抓获,没有实际交付赌资。该网络“百家乐”账号的“投注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系反复多次投注滚动叠加的数字,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涉案赌资数额,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原裁判不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开设赌场罪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关于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的开设赌场行为赌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其中,核心问题是网络赌博犯罪与线下赌博犯罪在赌资数额计算上有何区别。

 

首先,原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赌博案件解释》)第八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网络赌博案件意见》第三条规定,网络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无论是线下赌博还是线上赌博,《赌博案件解释》和《网络赌博案件意见》均规定了计算赌资数额有两种方式,即投注额及赢取额,但未对两种认定方式的具体计算方法作详细说明。本案中,法院采取的计算方式是以初始投注额作为赌资数额,并无不妥,检察机关采用的方法不具有可操作性,会和线下网络赌博赌资计算方式产生巨大偏差,不利于案件审判公正。

 

其次,线上网络赌博以初始投注额及赢取数额作为赌资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妥当的。《赌博案件解释》和《网络赌博案件意见》规定计算赌资数额有两种方式,即投注额及赢取额。如果按照投注额计算,一般有三种计算方式:一是以各个行为人预先投入实际或者虚拟的金钱数额计算投注额,虚拟的金钱数额就是像“百家乐”类似的网络赌博系上线向下线提供账户,每一个账户内有虚拟资金数额,按一定周期结算,参赌人员不需要提前投入现实资金;二是本案检察机关意见,即按照网络赌博计算机最终显示的投注额来计算赌资数额(一人多局);三是根据网络赌博的时空特点,将与行为人平行于网络空间的所有参与该赌局的人投注额整体计算(多人多局)。如果按照赢取额计算,一般有两种计算方式:一是按照网络赌博计算机最终显示的输赢额来计算赌资数额(一人多局);二是按照网络赌博的时空特点,将与行为人平行于网络空间的所有参与的该赌局的参赌人的输赢额进行计算相加计算(多人多局)。

 

1.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赌资数额不可能采用多人赌资数额相加的计算方式计算。司法实践中,线下赌博犯罪赌资数额的认定一般是以司法人员当场缴获的资金作为赌资数额,该赌资数额是在同一时空内,多名参赌人员多局赌博累加的数额。而网络“百家乐”赌博是一种新型的网络赌博方式,是一种线上赌博方式。该赌博方式与线下网络赌博的明显区别是,后者参赌人员不在同一空间内参赌,是在平行网络空间同时参与,其他参赌人员互相是未知的,不可见的,一般不可能知晓其他同时参赌人员的投注额或者是赢取额。例如线下参赌人员4人,每人带10万元现金进入线下赌场进行赌博,最后线下开设赌场的赌资额是缴获的40万元;但是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只能知晓本人的投注额或者是赢取额,故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的赌资数额认定不可能实现网络平行空间所有参赌人员赌资数额相加的计算方式。

 

2.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赌资数额也不宜采用一人多局累加计算方式计算。本案中,检察机关认定的赌资数额,是以计算机最终显示的投注额来计算的。网络“百家乐”赌博中的“投注金额”类似于证券交易中的交易量,该数额的特性就是在账户额度内可以连续、反复投注,并会在结算周期将每次的投注数额正向相加。因此,每次结算时累计投注额可能远远超过参赌人员实际最初投入资金的数额。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提供的“vnm56688”账号的投注金额200余万元,这一数据是参赌人员朱某林利用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提供的额度为10万元的账号中的虚拟点数,在事先约定的投注上、下限之内经过多次反复投注滚动叠加的数字,是多局投注额的相加,赌资数额与初始投注额偏差较大,会对被告人产生极不公正的结果。假设参赌人员4人,每人带10万元现金进入线下赌场互相进行赌博,最后赌资额计算一般是不会超出40万元。但是如果一个参赌人员用10万元的赌博账户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以一人每局投注额累计相加作为开设赌场人员的赌资数额,10场赌局为基准,没有一次盈利,每局输1万元,投注额从10万元依次降低,也就是55万元,高于线下多人参赌的赌资数额。同样的,若采用赢取额的每局累计计算方式,也是存在数额畸高或者畸轻,以及数额大小会和参赌人员的赌博技术相关联的问题,这也明显不恰当。

 

3.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赌资数额宜采用参赌人员最初投入额的方式计算。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开设赌场的赌资数额我们选择以行为人各个账户内最初实际或者虚拟投注金钱数额相加来计算。这个数据既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人接受投注的资金,账户越多,说明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越大;同时该计算方式也不会轻纵犯罪分子,具有实际计算执行的可能性,与同类线下赌博开设赌场的行为有同等严厉处罚,体现公平的裁判价值目标。这种计算方式既可以平衡线上赌博犯罪行为和线下赌博犯罪行为,也能对网络赌博犯罪分子形成威慑力。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账户数额不一定等同于投注人数,因为一个投注人可能有多个账户。

 

此外,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一名成年参赌人员(会员)投注,在与洪某某有关联的案件中属于第四层级代理(洪某某一侯某1一侯某2一华某某),时间较短,尚无获利,也不符合《网络赌博案件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055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2015年6月29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泸刑再2号刑事裁定(2016年8月4日)

 

 

15

 

 

张某、裴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跨境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9

 

 

 

 

 

 

 

 

 

 

 

 

 

裁判要旨:

 

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一一对应的证据收集标准确实难以达到。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以来,韩国籍人HONG SEONGMIN(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开设名为JOABET的赌博网站,网站域名:www.czw777.com,在我国境内的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域仕家、乐天世纪等处设立多个赌博工作室,利用各类体育赛事,招揽韩国籍人员通过该网站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裴某某等人受HONG SEONGMIN雇用,在赌博网站工作室从事相关工作,部分赌资从境外通过地下钱庄等方式转移至中国境内,通过裴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赌资流转。截至2021年6月5日,该赌博网站登记注册参赌人员2292名,累计接受投注555889524065韩元(折合人民币3166063899.73元)。张某为该赌博网站威海地区负责人,主要负责雇用、管理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等,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人民币。裴某某主要负责租赁办公住宿场所以及采购电脑、维修和支付服务器租赁费用等,并将其本人、家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供赌博网站用于资金支付、转移等,非法获利100余万元人民币。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鲁1092刑初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驱逐出境。二、被告人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张某、裴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鲁10刑终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裴某某等以营利为目的,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客服管理、收取赌注、提现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赌博网站服务器处于境外,相关人员多系外国籍人员,但在中国境内开设工作室从事跨境赌博活动,有中国公民参与,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与中国或者中国公民发生直接联系,造成实际侵害或影响。故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具体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管理者所在地、部分网络赌博行为地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某、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2刑初9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30日)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刑终46号刑事裁定(2022年6月7日)

 

 

16

 

 

于某开设赌场案——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7

 

 

 

 

 

 

 

 

 

 

 

 

 

裁判要旨: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明确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故利用掌握的赌博网站会员账号行使代理权,聚集多人长期在相对固定的微信群内进行赌博,组织多人并使用同一会员账号在赌博网站投注的,系开设赌场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于某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某麻将社和其家中,通过手机微信接受参赌人员李某某等多人报号,后通过赌博App进行投注操作,坐庄六合彩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于某在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5月7日,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7日,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7日,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7日收取报号后分别通过“福利彩票”“盈彩极速版”“伍佰彩”“1388彩集团”赌博App累计赌资432560.97元、11700元、30961.7元、34800元。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辽011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于某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辽01刑终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建群,坐庄组织赌博活动,在群内发布赌博信息,设置低于赌博网站的赔率并接受他人投注,通过赌博网站App进行操作,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根据证人朱某某、毛某某等多人证言,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彩票明细等证据认定,于某涉案银行账户用于开设赌场过程中接收、流转赌资使用,且于某无法说明账户内资金的合法来源。对涉案银行账户中的金额,应认定为赌资。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9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刑终82号刑事裁定(2022年5月16日)

 

 

17

 

 

吴某、樊某开设赌场案—对使用赌博网站工具、数据进行运营盈利,虽未设置下级账号仍可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2

 

 

 

 

 

 

 

 

 

 

 

 

 

裁判要旨:

 

在实践中,许多涉及开设网络赌场的案件都存在被告人通过向上线购买赌博网站运营工具、数据并在赌博网站进行运营盈利,但其并未发展下一级账号的情况。该类被告人未设置下级账号,但通过其购买的运营工具和数据进行运营并从中利用差价和网站奖励或提成而获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的规定,但并未规定认定赌博网站的代理必须要设有下级账号。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赌博网站代理特征的,即使没有设置下级账号,同样可以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李某(该两人另案处理)通过中介购买了赌博平台“一言棋牌游戏”具有上、下分功能的代理账号及设备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并在吴某家中运营该“一言棋牌游戏”赌博平台。在该赌博平台上打广告邀请赌客在其代理账号上上分下分。邀请赌客成功后,吴某等人用微信添加赌客为好友,在赌客要上下分时,使用吴某、王某、李某、樊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向赌客收、付款。吴某、王某、李某通过上下分形成的差价和平台奖励而获利。

 

2021年9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王某等人又通过中介购买了赌博游戏“越南某某实时彩”的机器人(某雀娱乐),通过建立QQ群招揽赌客在机器人里下注参赌,吴某、王某等人自行在后台为赌客上、下分,并用其控制的银行卡、支付宝向赌客收、付款。“越南河内实时彩”上、下分价格均为100元100分,由吴某、王某等人坐庄接受投注并自负盈亏,每赢得100元除去给赌客的返点11元后获利89元。

 

2021年8月底,被告人樊某受王某雇请帮助吴某、王某等人运营赌博平台,与吴某、王某、李某一起,四人一天24小时轮流负责联系赌客、为赌客提供上、下分兑换服务等,直至2021年12月22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樊某在受雇期间,共获得工资收入23000元。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等人在网络上开设赌场期间,通过李某、吴某、王某、樊某的银行卡账户和吴某、王某的支付宝账户累计收取赌资9557590.68元,累计支出9523796.67元,非法获利33794.01元。被告人樊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吴某、樊某等人通过上述银行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累计收取赌资6737938.10元,累计支出6900526.19元。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赣1025刑初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赣10刑终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律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一言棋牌游戏”和“越南河内实时彩”二个赌博平台在网络上开设赌场,累计收取赌资人民币9557590.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樊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平台在网络上开设赌场,仍受他人雇请,帮助他人运营赌博平台,联系赌客并为赌客上、下分,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累计收取赌资6737938.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吴某伙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赌博平台代理权,并共同运营、共同收益,又为赌博平台运营提供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吴某是否应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经查,吴某等人通过中介购买了赌博网站“一言棋牌游戏”具有上、下分功能的ID,吴某、王某等人在运营“一言棋牌游戏”赌博网站时,在该网站上打广告邀请赌客在吴某等人购买的ID上上分、下分参与赌博游戏,赌客看到后便通过广告上打出的微信号与吴某、王某等人添加为微信好友。如赌客要进入该赌博网站参与赌博游戏,必须上分(买分),赌客先在微信中联系好吴某、王某等人后,再把自己的游戏账号告知吴某、王某等人,之后把买分金额转到吴某、王某等人指定银行卡账户或支付宝账户内,吴某等人收到赌客转来的买分金额后,再通过其购买的ID将相应的游戏分转到赌客的游戏账号上,赌客买到游戏分后才可进入赌博网站“一言棋牌游戏”App内参赌;如赌客参赌后要下分,赌客便将自己游戏账号上的分转到吴某等人的代理账号上,吴某等人收到赌客转来的游戏分后,再通过吴某、王某等人控制的银行卡账户或支付宝账户,将相应的兑换金额转到赌客的账户内。吴某、王某、李某通过上分、下分形成的差价和网站的奖励而获利,其运营行为和获利方式本质就是代理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5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25日)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刑终140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1日)

 

 

18

 

 

王某等开设赌场案—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1

 

 

 

 

 

 

 

 

 

 

 

 

 

裁判要旨:

 

1.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2.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王某强因前期参赌造成经济困难,工人共谋通过开设赌博平台接收参赌人员投注的方式谋取利益。后由王某强在网上联系他人购买金铭国际网络赌博平台,二人通过发展代理、邀约等方式纠集参赌人员在该平台下注赌博。平台建立初期将殷某某发展为该平台代理,殷某某组建微信群接受参赌人员赌资后将赌资在金铭国际平台下注并从中抽取提成。赵某东初期在殷某某微信群中参与赌博,后为谋利在金铭国际平台注册账号成为该平台代理,赵某东亦通过组建微信群接受参赌人员赌资并将赌资在金铭国际平台下注的方式从中抽取提成,赵某敏长期给赌博微信群发送开奖结果获取报酬,殷某某、赵某东二人组建赌博微信群后雇佣赵某敏给其赌博微信群发送开奖结果,二人付给赵某敏报酬。

 

殷某某在金铭国际网络赌博平台充值下注1114684元,平台返还653491.11元,其中赵某东通过殷国强下注3431元,尚某通过殷某某下注364270元,二人共计通过殷某某下注367701元。赵某东在金铭国际网络赌博平台充值下注601308元,平台返还542194.4元,其中尚某通过赵某东下注141660元,闫某某通过赵某东下注2509元,吕某某通过赵某东下注24730元,以上三人共计通过赵某东下注168899元。尚某在金铭国际网络赌博平台充值下注772539元,平台返还367665.8元。以上,殷某某、赵某东、尚某三人共在金铭国际平台充值下注2488531元,平台返还三人共计1563351.31元。

 

赵某敏收取殷某某发图费用13760元,收取赵某东发图费用5280元。赵某敏自2020年1月1日以来收取殷某某、赵某东二人以外的发图费用共计348916.54元,共计获利367956.54元。

 

被告人王某、王某强、殷某某、赵某东、赵某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东主动退赃20000元。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鲁16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某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王某、王某强、殷某某、赵某东、赵某敏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3)鲁16刑终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王某、王某强、殷某某、赵某东为谋取不当利益,在计算机网络上设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被告人赵某敏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并谋取非法利益,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2.本案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应当适用新修订的刑法;3.赵某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强、殷某某、赵某东、赵某敏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关联索引: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刑初161号(2022年11月22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9号(2023年3月6日)

 

 

19

 

 

宣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可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1

 

 

 

 

 

 

 

 

 

 

 

 

 

裁判要旨:

 

开设“网络赌场”一般是指组建赌博网站接受投注、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代理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以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行为。明知系赌博网站的赌资,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系在校学生。2020年3月,宣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必赢亚洲”赌博网站的工作人员“忠義两难全”等人,通过向“必赢亚洲”赌博网站支付押金的方式获取了在“必赢亚洲”赌博网站使用支付宝账户收取赌资的权限。宣某某安排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提供本人或者他人的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赌资,后赵某甲、赵某乙继续发展“下线”人员,获取“下线”人员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为“必赢亚洲”赌博网站收取赌资。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安排“下线”人员按照赌博网站工作人员的要求将收取的赌资转至指定的银行卡内,“必赢亚洲”赌博网站按照每收、转1万元赌资支付给宣某某140元至150元的“佣金”,宣某某按照每收、转1万元赌资支付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45元至115元不等的“佣金”,赵某甲、赵某乙再按照每收、转1万元支付20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与“下线”人员结算。宣某某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13日共为“必赢亚洲”赌博网站收取赌资32193601.41元,非法获利457106.58元,除去支付给下线人员的“佣金”之外,宣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18294.58元。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豫152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明知“必赢亚洲”网站是赌博网站,仍然为该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明知系赌博网站的赌资,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且三被告人均发展了下线,系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对三被告人均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和在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其中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甲、赵某乙积极退赃、预缴罚金,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赵某甲、赵某乙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二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2021年2月9日)

 

 

04

 

 

汪某某开设赌场案——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6

 

 

 

 

 

 

 

 

 

 

 

 

 

裁判要旨:

 

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的服务费或帮助收取赌资数额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属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某某通过信某峰(另案处理)了解到名为“wepoder”App软件可以玩德州扑克进行赌博,信某峰为该软件的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汪某某遂向刘某等四人介绍该赌博软件网站,根据刘某等四人玩德州扑克计算得失分,并在信某峰与刘某等四人之间,根据输赢结果以1分相当于1元的比例为双方进行中间结算,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进行转账。汪某某累计收取信某峰、刘某等人支付的赌资212601元,累计向信某峰、刘某等人支付赌资182353元。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辽0106刑初4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信某峰作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介绍刘某等人到该网站从事赌博活动,同时在信某峰与刘某等人之间提供资金结算并转账,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汪某某与信某峰、刘某等人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汪某某收取信某峰、刘某等人的赌资共计212601元,系汪某某提供结算收取赌资的犯罪数额,对支付后剩余款项应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汪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活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刑初498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24日)

 

 

21

 

 

梁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开设赌场罪主犯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5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虽然该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却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甲与陈某丙(在逃)经密谋后决定合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获利,梁某甲负责注册微信并绑定银行卡,陈某丙负责将梁某甲提供的微信生成二维码并提供给赌博网站由参赌人员扫码付款,梁某甲在收到参赌人员的赌资汇总后转给陈某丙,陈某丙按4.2%的比例提成,然后将款项转给赌博网站,陈某丙随后将1.2%比例的提成交给梁某甲。2018年4月至5月期间,梁某甲以每月支付1万元工资的条件召集被告人梁某、桂某、王某、梁某乙、朱某某、邓某(较晚参加)及李某某(不起诉)为其工作,陈某丙以每月7000元工资的条件召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其工作。上述人员明知陈某丙和梁某甲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仍接受该项工作,其中王某负责登录微信号并绑定银行卡,梁某、梁某乙负责将赌资提现至银行卡,朱某某、桂某、邓某负责查单确认赌资是否到账,李某某负责租房和后勤,陈某甲、陈某乙负责制作二维码和将赌资扣除提成后转给赌博网站。被告人梁某丙向梁某甲提供20余张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使用,并按照每张银行卡1500元收取费用。在此期间,上述人员先后在上海市和江西省九江市租用场所,共计为境外赌博网站结算赌博资金34252570余元,梁某甲按照约定的1.2%比例获取了所谓的服务费用411030.84元。梁某甲向朱某某、梁某、桂某、王某、梁某乙及李某某各支付工资1万元,并为李某某购买车辆支付资金17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九江市作案现场将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桂某、王某、梁某乙、邓某、朱某某抓获归案,现场扣押作案工具MEIZU牌手机127部、彩色打印机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被告人梁某丙于2018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民警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梁某丙向瑞昌市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49000元;李某某家属向瑞昌市公安局上缴梁某甲给付李某某的违法所得17万元;梁某甲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代为上交违法所得8万元。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赣048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对陈某甲、陈某乙量刑畸轻。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1)原审认定梁某甲为从犯,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对陈某甲、陈某乙量刑畸轻。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赣04刑终210号之一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桂某、王某、梁某乙、邓某、朱某某、梁某丙明知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梁某甲明知是境外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原审认定其为从犯有误。但因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并未针对梁某甲,依法不能加重其刑罚。关于原审对陈某甲、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是否属量刑畸轻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结算赌博资金3400余万元,收取服务费4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内判处刑罚。因陈某甲、陈某乙均为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原审适用减轻处罚,在下一个量刑档次内量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宜认定量刑畸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梁某甲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因抗诉机关并未对其提出抗诉,故不得加重其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刑初40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26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210号之一刑事裁定(2019年7月25日)

 

 

22

 

 

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的赌场服务人员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06-1-286-002

 

 

 

 

 

 

 

 

 

 

 

 

 

裁判要旨:

 

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仅获得普通劳务性报酬的赌场劳务、服务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的,依法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投资在江苏省镇江市大市口步行街设立某娱乐公司。同年10月,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该公司营业场所里间先后放置了1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李某某等人先后雇佣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人参与赌博管理活动,具体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以及日常记账、维修机器等。2010年12月1日,上述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参与赌博人员赌资385元、赌博机11台、用于赌博的筹码币34853枚。经查证,赌资数额累计达39万余元,非法获利数额累计达14万余元。2011年1月14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及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非法获利合计14万元人民币。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1)镇经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依法查扣的作案工具赌博机11台、筹码币34853枚予以没收,赌资三百八十五元、违法所得十四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对四被告人均可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对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均可适用缓刑。

 

关于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规定,“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冯某某等虽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经营活动,但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决策,只是根据老板的安排分别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退分和退币、日常记账以及维修机器等,在赌场运作中所起作用有限,且五被告人均未参与赌场投资和分红,所获仅为劳务报酬,故对冯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了对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20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