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李娄:证券犯罪出罪的常规路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6-12

李娄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金融证券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导言】

 

证券犯罪是刑事犯罪的一个重要分支,也是典型的法定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常习惯于在罪内挣扎;对于出罪,有些人可能有过闪念,有些人可能闭目感觉过,有些人可能会形式地使用犯罪构成理论,还有些人会策略性地将其当成辩护装饰,当然,也有些人会将“无罪推定”作为根本出发点,只有在当事人所涉犯罪事实确凿无疑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有罪辩护。法定犯时代,刑法中的诸多问题都应当凸显法定犯的时代特色,包括出罪。鉴于当前我国证券犯罪的严打形势,以及证券犯罪自身所拥有的专业性、复杂性、智能性、隐形性和动态性特点,在保持对证券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适当地将注意证券犯罪的出罪,对于保障人权、保持投资者投资热情以及保护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探讨证券犯罪出罪的一些常规路径。

 

【刑事辩护常见出罪事由】

 

刑事辩护,常见的出罪事由主要包括:

 

一、罪刑法定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显而易见,不言自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具有司法上的出罪功能,可以视为出罪事由。

 

二、犯罪的本质特征和但书规定

 

社会危害性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质之特征,无社会危害性不犯罪,即使有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中“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和“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重要的出罪法律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对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进行定义,既体现了入罪的形式理性,又彰显了出罪的实质理性,主张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进行入罪的形式理性和出罪的实质理性的相协调,并在一定程度上侧重于实质理性的考察。

 

三、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出罪事由

 

我国《刑法》总则部分规定了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罪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等,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和定罪情节,即犯罪的数额、犯罪的结果、行为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这些构成要件要素反映了定罪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当不构成时则可以作为相应的出罪事由。

 

四、法律明确规定的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即《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紧急避险。某些行为仅从它的外表看,似乎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在价值判断上,这些行为实际上不具有社会危害,甚至是对国家、社会或者公民有益的行为,这些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两种正当行为,所以可以作为相应的出罪事由。

 

五、超法规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超法规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包括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自救行为、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等。以上行为未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只是常规意义上的正当行为;虽然这些行为在刑法上没有点名道姓的规定,但是,因为其自身确属正当行为,缺乏犯罪依法必须具有的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自然而然地不是犯罪。刑法理论上将这些行为视为超法规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以在司法认定中作为出罪事由,适用于形式意义的刑法规范内容与犯罪的实质发生冲突的场合。

 

六、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刑事政策规定的其他特定的出罪事由

 

在司法认定中,为保证被告人的抗辩能够实现,而在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刑事政策中规定的某些特定的阻却违法事由,以防止犯罪构成要素的不当扩大。另外,还存在一些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法律的逻辑解释或法律精神,也可作为相应的违法阻却事由进行出罪。

 

需要说明的是,上面所述,主要是实体法层面的出罪事由;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种程序终止事由,即超过追诉时效和自诉人放弃诉权则不在此列,同样地,刑事诉讼法中的诸如“刑事和解”、“犯罪人死亡”、“制裁部分程序违法”等程序出罪事由也不作涉及。

 

【法定犯的一般出罪机制】

 

我国刑法的立法技术决定了刑法规范倾向于从正面规定犯罪,对入罪机制确立较为完善,缺乏对于出罪机制化的构建。就出罪机制而言,法定犯在出罪机制方面的缺乏比自然犯更为严重。法定犯与自然犯存在很大的不同,自然犯通常违反的是人间正义,而法定犯通常通常违反的只是规范正义,法定犯几乎不会遇到自然犯经常遇到的“伦理道德”方面的干扰;法定犯与自然犯,通常以形式上“与行政性法律有无关联”和实质上“双重违法性”作为区分标准(当然,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区分是相对的,因为必须承认法定犯的自然犯化现象)。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新的法定犯出罪事由会不断显现,司法实践中刑事政策的变动也会导致法定犯出罪事由不断更新。

 

一、紧迫性和必要性

 

长期以来,由于自然经济条件限制,社会发展缓慢、社会关系较为简单,刑法的基本犯罪形态表现为自然犯。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关系的日益多样化,基于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也与日俱增。公众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逐渐分化,其中具有严重违法性的行为逐渐增多,由此出现了诸多相对于传统自然犯,仅违犯行政法规的犯罪行为。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法定犯时代已经来临”,司法实践中行政犯的案件更是屡见不鲜。近年来在实务中也出现了诸多比如王某非法经营案、赵某非法持有枪支案、陆某销售假药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而言,司法机关“依法”得出裁判却备受社会舆论质疑,尽管部分案件中当事人都获得无罪或轻罪处理,但都凸显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入罪容易而出罪难的特色,在法定犯犯罪化的立法趋势日益凸显、相应的法定出罪事由相对不足的前提下,法定犯面临的入罪与出罪关系更为紧张,建立法定犯出罪机制具有显而易见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复杂性与链接性

 

法定犯具有典型的行政违法性,法定犯出罪机制相对于传统自然犯罪更为复杂。法定犯(行政犯)与自然犯(刑事犯)相对应,自然犯无需等待法律规定,其本身对道德伦理的违背致使无论在何时、无论在何地都是犯罪。行政犯不同,其为刑法谴责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前置行政法规的违反,并且刑法条文本身也并不会对行政法所规定的内容予以具体详述,造就了行政犯重要的形式特点即空白罪状,换言之“行政犯是违反行政法各种取缔罚则情节严重的行为,而行政法的内容又不是刑法本身所规定的;这就使得行政刑法规范具有一个重要特点,即行政刑法规范都是空白刑法规范”。为实现法定犯出罪机制的功能,需要特别强调“证立”逻辑。在“证立”的整个流程中,只要一个环节无法证立,即出罪。实际上,基于规范正义的出罪,是严格遵循文本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统领下,对不符合具体犯罪成立条件的行为予以排除。行政犯罪证立全链条中任意环节都能得出否定结论,从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责任等等方面,每一步既是犯罪证立的过程,同时也是“证伪”的过程,显示了出罪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三、现状与现实需要

 

在法定犯出罪事由上,所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在于制度层面上,法定出罪事由供给乏力,出罪事由制度供给侧不足以满足现实法定犯日益增加以及出罪需求增高的现实需要,法定的出罪事由欠缺是行政犯出罪机制发挥不畅的重要原因,但是也必须正视。当前刑事立法已经进入法定犯时代,行政犯数量急剧增加在客观上给行政犯法定出罪事由的增补提出新的需求。

 

四、违法性认识方面

 

作为法谚,“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曾被长期固守。对传统的自然犯,这一法谚的合理性能够证成。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自然犯是以千百年来人们共同的社会实践以及共同的道德“内核”为依据,是被立法所叙述而不是立法所制定的。道德价值观念与刑法违法性“重叠”,即使不知道刑法规定的形式,人们(具有正常道德感的人)也能根据前法性意识(实定法生成之前的自然法)认识到行为的“反伦理性”,进而认识到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但对证券犯罪而言,“不知法律不免罪”就不能绝对化。证券犯罪基本上都是行政犯,行政犯通常不是以维护传统伦理道德为目的,而是侧重于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是立法者人为确定的犯罪。在缺乏传统伦理道德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一旦“脱离了形式化的刑法规则,社会一般人往往无从确知法定犯的违法性。”换句话说,没有相关刑法规范的认知,对一些经济行为的是与非,合法与不法,仅仅根据传统的社会伦理(常识、常情、常理)无法做出直接的判断,容易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在德国,曾经因为出现了大量管制法律,在这些法律中不乏刑法性制裁规范,民众对其不甚了解,但却因为违反法律遭受制裁,在这种情况下,柏林商会呼吁将法律认识错误(禁止错误)作为犯罪阻却事由,德国联邦参议院接受了这一建议,首次在刑法上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其不法性,倘若这种错误不可避免,行为人对其行为不负责任。所以在德国,违法性认识已经成为责任判断的重要内容,“当行为人对违法性完全没有认识的可能性时,我们绝对不可就违法的行为决意对他进行谴责。”否则就从根本上违反了责任原则。在美国,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带来了经济和商品流通法规的爆炸式的增长,显然,不能像要求每个人都知道支撑刑法典的道德直觉规则那样要求每个人都知道这些特殊的刑法规定。因此,1917年实施的一项特别法承认,一个关于这类法规适用的不可归责的认识错误,就构成一个有效的辩护。在日本,如果实施行为前行政机关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基于这种合理信赖而实施行为的人,至少应该被认定是基于合理的理由而欠缺了违法性认识,从而否定其罪责,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可见,在经济犯罪领域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成为责任阻却事由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我国,理论界对违法性认识错误也已有过不少讨论。实务中也开始注意到违法性错误对罪责的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处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此,“行为人只要在通常的法规范意识支配下,履行了法规范注意义务,但仍难以避免地陷入了违法性认识错误而实施了刑法禁止行为,就应认定为具备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而阻却罪责。”

 

五、刑事合规方面

 

刑事合规,是指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法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刑事合规固然为企业设定的刑事风险管理义务,疏于合规有可能带来不合规的刑事责任,但有效合规又成为出罪的正当化事由。我国经济方面的刑法规定了大量单位犯罪及相应的刑罚后果,一旦单位犯罪成立,对企业而言,随之而来的法律后果常常是灾难性的,因为企业不仅仅需要承担直接的刑罚后果,更由于刑罚带来的负面附随效果常常从此一蹶不振,甚至倒闭破产。对国家和社会而言,企业被执行刑罚,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将刑事合规作为正当化事由,激励企业不去触碰法律底线,遵循基本的、公认的行为规范,有助于防范企业的经济犯罪风险。

 

六、刑事政策方面

 

刑事政策是现代社会破解规范稳定性与现实情势变更之间矛盾的重要途径,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成为当代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故刑法条文的理解和司法适用,很多情况下“不是一个智识性问题,而是一个政策性问题。”“在特定的情况下,刑事政策具有赋予特别豁免权而宣告行为无罪的功能,它可以在既有的罪刑规范之外创设例外,宣告缺乏预防必要性的行为无罪。”政策的出罪功能在经济刑法的适用中尤为明显。例如,计划经济体制时代,将“买空卖空”、“长途贩运”、“囤积居奇”、“加价倒卖”等行为纳入投机倒把的范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市场的开放政策范围直接影响到当时“投机倒把罪”适用对象和范围的认定,上述行为逐渐非犯罪化了。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也要求,“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诸如此类的具体规定都体现了政策在发挥超规范阻却犯罪的作用。

 

【量上的出罪路径】

 

证券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在出罪方面,除了可以适用刑事辩护常见的出罪事由和法定犯的出罪机制,还有从证券犯罪自身出发的一些出罪路径。大而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证券犯罪几乎都是结果犯,除了要有特定的行为还要行为有危害结果并且危害结果要达到一定的“量”级;二是证券犯罪都是宏观犯罪,一般情况下没有具体的受害人,在行为表现上的具体甄别特别重要。

 

数额或者后果或者情节等“量”是证券犯罪最常用的出罪路径,只是不同的证券犯罪在具体的“量”上有所不同。针对一些常见证券犯罪进行说明,具体如下: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179/29),需要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才能立案追诉。何谓“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下列情形:(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其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欺诈发行证券罪(160/5),要求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才能立案追诉。何谓“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予以立案追诉:(1)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30%以上的;(3)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30%以上的;(4)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30%以上的;(5)隐睛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的;(6)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7)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8)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9)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10)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80/30),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能立案追诉。何谓“情节严重”,根据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予以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予以立案追诉:(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80/31),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能立案追诉。何谓“情节严重”,根据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予以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予以立案追诉:(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181/32),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才能立案追诉。何谓“造成严重后果”,根据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予以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181/33),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才能立案追诉。何谓“造成严重后果”,根据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予以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能立案追诉(182/34)。何谓“情节严重”,根据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予以立案追诉:(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帐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帐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帐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帐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帐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予以立案追诉:(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要求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才能立案追诉(161/6)。何谓“情节严重”,根据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予以立案追诉:(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量外的出罪路径】

 

除了数额或者后果或者情节等量的出罪路径,不同的证券犯罪还有专属于自身的特殊出罪路径。

 

针对一些常见证券犯罪进行提示,具体如下: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所谓的“擅自”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至于究竟怎么样算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值得深究;所谓的“发行”一般是指公开发行,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人的行为(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擅自发行的东西只能是“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需要注意“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内涵与外延。

 

欺诈发行证券罪,行为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如何理解发行文件的具体范围,如何理解“隐瞒重要事实”,如何理解“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很有讲究。需要注意的是,发行的东西包括但不限于股票或者公司债券,还包括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行为表现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如何理解“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如何理解“内幕信息”,如何理解“尚未公开”,如何理解“明示、暗示”,值得细细品味。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行为表现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如何界定“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理解“因职务便利获取”,如何理解“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如何理解违反规定的“规定”,如何理解“明示、暗示”,很有讲究。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行为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如何界定“编造并且传播”,如何理解“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颇有讲究。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行为表现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 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如何界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理解“虚假信息”,如何理解“伪造、变造、 销毁交易记录”,很有讲究。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行为表现为“(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 券、期货交易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 合约并撤销申报的;(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每一种行为方式,都有讲究;但殊途同归,最终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或量。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行为表现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如何理解“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如何理解“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如何界定“不按照规定披露”,值得细细品味。